㈠ 中國人口福利基金會的組織章程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本基金會的名稱是中國人口福利基金會,英文名稱:China Population Welfare Foundation,縮寫:CPWF。
第二條 本基金會屬於公募基金會。
本基金會面向公眾募捐的地域范圍是:在全國范圍內。
第三條 本基金會宗旨:
堅持以人為本,關注弱勢群體,增進人口福利與家庭幸福,促進社會和諧與生態文明。
第四條 本基金會的原始基金數額為人民幣1,200.00萬元,來源於部分公共社會資金的積累。
第五條 本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業務主管單位是國家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第六條 本基金會的住所:北京市海淀區大慧寺12號。
第二章業務范圍
第七條 本基金會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
(一)開展符合本基金會宗旨的資助項目與公益活動;
(二)資助人口福利方面的研究,組織開展相關的調研、咨詢與培訓等活動;
(三)表彰對人口福利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團體;
(四)開展與人口福利相關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三章組織機構、負責人
第八條 本基金會理事會由5到25名理事組成。
本基金會理事每屆任期為五年,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第九條 理事的資格:
(一)熱心我國的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
(二)在人口和計劃生育領域有突出貢獻或有較大影響;
(三)有能力參與和推動人口福利事業的發展;
(四)擁護本基金會宗旨的公民。
第十條 理事的產生和罷免:
(一)第一屆理事由業務主管單位、主要捐贈人、發起人分別提名並共同協商確定。
(二)理事會換屆改選時,由業務主管單位、理事會、主要捐贈人共同提名候選人並組織換屆領導小組,組織全部候選人共同選舉產生新一屆理事;
(三)罷免、增補理事應當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四)理事的選舉和罷免結果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五)具有近親屬關系的不得同時在理事會任職。
第十一條 理事的權利和義務:
理事享有如下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表決權;
(三)建議權和批評權;
(四)參與本基金會內部事務的管理權;
(五)符合本基金會章程的其它權利。
理事履行如下義務:
(一)履行章程的義務;
(二)執行決議的義務;
(三)承辦委託事務的義務;
(四)維護本基金會聲譽的義務;
(五)符合本基金會章程的其它義務。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會的決策機構是理事會。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選舉、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三)決定重大業務活動計劃,包括資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計劃;
(四)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審定;
(五)制定內部管理制度;
(六)決定設立辦事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七)決定由秘書長提名的副秘書長和各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聘任;
(八)聽取、審議秘書長的工作報告,檢查秘書長的工作;
(九)決定基金會的分立、合並或終止;
(十)決定其它重大事項。
第十三條 理事會每年召開2次會議。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議,必須召開理事會會議。如理事長不能召集,提議理事可推選召集人。
召開理事會會議,理事長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體理事、監事。
第十四條 理事會會議須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理事會決議須經出席理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須經出席理事表決,2/3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選舉或者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三)章程規定的重大募捐、投資活動;
(四)基金會的分立、合並;
(五)其它對本基金會有重大影響的決議。
第十五條 理事會會議應當製作會議記錄。形成決議的,應當當場製作會議紀要,並由出席理事審閱、簽名。理事會決議違反法律、法規或章程規定,致使基金會遭受損失的,參與決議的理事應當承擔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反對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該理事可免除責任。
第十六條 本基金會設監事3名。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期滿可以連任。
第十七條 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基金會財會人員不得任監事。
第十八條 監事的產生和罷免:
(一)監事由主要捐贈人、業務主管單位分別選派;
(二)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工作需要選派;
(三)監事的變更依照其產生程序。
第十九條 監事的權利和義務:
監事依照章程規定的程序檢查基金會財務和會計資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況。
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有權向理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並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以及稅務、會計主管部門反映情況。
監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基金會章程,忠實履行職責。
第二十條 在本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3。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
第二十一條 本基金會理事遇有個人利益與基金會利益關聯時,不得參與相關事宜的決策;基金會理事、監事及其近親屬不得與基金會有任何交易行為。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設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從理事中選舉產生。
第二十三條 本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基金會業務領域內有較大影響;
(二)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最高任職年齡不超過70周歲,秘書長為專職;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擔任本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一)屬於現職國家工作人員的;
(二)因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正在執行期間或者曾經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
(四)曾在因違法被撤銷登記的基金會擔任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且對該基金會的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基金會被撤銷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條 擔任本基金會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以及外國人,每年在中國內地居留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
第二十六條 本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每屆任期5年,連任不超過兩屆。因特殊情況需超屆連任的,須經理事會特殊程序表決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並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同意後,方可任職。
第二十七條 本基金會理事長為基金會法定代表人。本基金會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會法定代表人應當由中國內地居民擔任。
本基金會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間,基金會發生違反《基金會管理條例》和本章程的行為,法定代表人應當承擔相關責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職,導致基金會發生違法行為或基金會財產損失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承擔個人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基金會理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
(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落實情況;
(三)代表基金會簽署重要文件;
(四)組織實施基金會年度公益活動計劃;
(五)擬訂本基金會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報理事會審批;
(六)擬訂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計劃;
(七)理事會賦予的其它職權。
本基金會副理事長、秘書長在理事長領導下開展工作。秘書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開展日常工作,組織實施理事會決議;
(二)協調各機構開展工作;
(三)提議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以及財務負責人,交由理事會決定;
(四)提議聘任或解聘各部門主要負責人,交由理事會決定;
(五)決定各部門專職工作人員聘用;
(六)理事會賦予的其它職權。
第四章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條 本基金會為公募基金會,本基金會的收入來源於:
(一)組織募捐的收入;
(二)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自願捐贈與資助;
(三)投資收益;
(四)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條 本基金會組織募捐、接受捐贈,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
第三十一條 本基金會組織募捐時,應當向社會公布募得資金後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劃。重大募捐活動應當報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機關備案。
本基金會組織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攤派及變相攤派。
第三十二條 本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佔、私分、挪用。
第三十三條 本基金會根據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使用財產;捐贈協議明確了具體使用方式的捐贈,根據捐贈協議的約定使用。
接受捐贈的物資無法用於符合本基金會宗旨的用途時,基金會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用於捐贈目的。
第三十四條 本基金會財產主要用於:
(一)資助人口和計劃生育領域的弱勢群體;
(二)資助人口和計劃生育領域內的重大科研項目;
(三)獎勵為我國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各界人士;
(四)本章程規定的其它活動和項目。
第三十五條 本基金會的投資活動是指:
(一)年度投資計劃或一次性投資在100萬元以上的投資活動;
(二)理事會認為對本基金會影響重大的其它募捐或投資活動。
本基金會的重大募捐是指:
(一)依據國家法律規定,須經審批的或全國性募捐活動;
(二)境內預計募捐金額在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的募捐活動;
(三)在境外的募捐活動;
第三十六條 本基金會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七條 本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70%。
本基金會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不超過當年總支出的10%。
第三十八條 本基金會開展公益資助項目,應當向社會公開所開展的公益資助項目種類以及申請、評審程序。
第三十九條 捐贈人有權向本基金會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於捐贈人的查詢,基金會應當及時如實答復。
本基金會違反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基金會遵守捐贈協議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捐贈行為、解除捐贈協議。
第四十條 本基金會可以與受助人簽訂協議,約定資助方式、資助數額以及資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會有權對資助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受助人未按協議約定使用資助或者有其他違反協議情形的,本基金會有權解除資助協議。
第四十一條 本基金會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准確、完整。
本基金會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
第四十二條 本基金會配備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人員。會計不得兼出納。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時,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第四十三條 本基金會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會對下列事項進行審定: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當年度捐贈人名冊及相關資料)。
第四十四條 本基金會進行年檢、換屆、更換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應當進行財務審計。
第四十五條 本基金會按照《基金會管理條例》規定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組織的年度檢查。
第四十六條 本基金會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後,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的查詢、監督。
第五章終止和剩餘財產處理
第四十七條 本基金會有以下情形之一,應當終止:
(一)完成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
(三)基金會發生分立、合並的。
第四十八條 本基金會終止,應在理事會表決通過後15日內,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第四十九條 本基金會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會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在清算期間不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五十條 本基金會注銷後的剩餘財產,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下,通過以下方式用於公益目的:
(一)捐贈給人口和計劃生育領域的科研單位;
(二)資助人口和計劃生育扶貧濟困項目;
(三)用於發展與本基金會宗旨相關的事業。
無法按照上述方式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本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章程修改
第五十一條 本章程的修改,須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後15日內,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章程2010年6月3日修改,經第四屆理事會第八次會議表決通過。
第五十三條 本章程的解釋權屬於理事會。
第五十四條本章程自登記管理機關核准之日起生效。
㈡ 違反適當性管理義務,私募基金管理人要擔責嗎
金融機構違反適當性管理義務,被判賠償投資者損失
㈢ 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義務有哪些
對於基金管理人來說,主要負責辦理與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具體涉及基金募集、上市交易、投資運作、凈值披露等各環節。
1.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基金合同草案、託管協議草案、招募說明書草案等募集申請材料。在基金份額發售的3日前,將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摘要登載在指定報刊和管理人網站上;同時,將基金合同、託管協議登載在管理人網站上,將基金份額發售公告登載在指定報刊和管理人網站上。
2.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報刊和管理人網站上登載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3.開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後每6個月結束之日起45日內,將更新的招募說明書登載在管理人網站上,更新的招募說明書摘要登載在指定報刊上;在公告的15日前,應向中國證監會報送更新的招募說明書,並就更新內容提供書面說明。
4.基金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應向交易所提交上市交易公告書等上市申請材料。基金獲准上市的,應在上市日前3個工作日,將基金份額上市交易公告書登載在指定報刊和管理人網站上。ETF上市交易後,其管理人應在每日開市前向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提供申購、贖回清單,並在指定的信息發布渠道上公告。
5.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封閉式基金的資產凈值和份額凈值。開放式基金在開始辦理申購或者贖回前,至少每周公告一次資產凈值和份額凈值;放開申購贖回後,應於每個開放日的次日披露基金份額凈值和份額累計凈值。如遇半年末或年末,還應披露半年度和年度最後一個市場交易日的基金資產凈值、份額凈值和份額累計凈值。
6.在每年結束後90日內,在指定報刊上披露年度報告摘要,在管理人網站上披露年度報告全文。在上半年結束後60日內,在指定報刊上披露半年度報告摘要,在管理人網站上披露半年度報告全文。在每季結束後巧個工作日內,在指定報刊和管理人網站上披露基金季度報告。上述定期報告在披露的第2個工作日,應分別報中國證監會及其證監局、基金上市的證券交易所備案。對於當期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個月的基金,可以不編制上述定期報告。
7.當發生對基金份額持有人權益或者基金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事件時,應在2日內編制並披露臨時報告書,並分別報中國證監會及其證監局備案。封閉式基金還應在披露臨時報告前送基金上市的證券交易所審核。
8.當媒體報道或市場流傳的消息可能對基金價格產生誤導性影響或引起較大波動時,管理人應在知悉後立即對該消息進行公開澄清,將有關情況報告中國證監會及基金上市的證券交易所。
9.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應至少提前30日公告大會的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會議召開後,應將持有人大會決定的事項報中國證監會核准或備案,並予公告。
10.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時,應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除依法披露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相關的事項外,對管理人運用固有資金進行基金投資的事項,基金管理人也應履行相關披露義務,包括:在基金季度報告中披露運用固有資金投資封閉式基金的情況;持有封閉式基金超過基金總份額5%的,還應按規定進行臨時公告;擬申購、贖回開放式基金的,或已投資其他公司管理的開放式基金的,應按規定提前披露相關信息。
為了做好上述信息披露工作,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公司內部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確信息披露的目的、原則、方式、內容、程序等事項,並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基金信息披露事務。
㈣ 國泰君安的集合理財產品的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義務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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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基內金託管人管理、容運用基金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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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人員:國泰君安證券客戶經理 屠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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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股權投資基金的管理人的職責和義務是怎樣的
第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人在基金運作中具有核心作用,基金產品的設計、基金份額的版銷售與備案、基金資產的管權理等重要職能多半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選定的其他服務機構承擔。
第二,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人最主要的職責就是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負責基金資產的投資運作,在有效控制風險的基礎上為基金投資者爭取最大的投資收益。
第三,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人的激勵機制和分配製度。
第四,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人有權獲得業績報酬。業績報酬你投資收益的一定比例計付。
第五,投資者在獲得約定的門檻收益率後,管理人吃才能獲得業績報酬。
㈥ 基金產品里的實際份額 可用份額 當前市值分別是什麼意思
基金單位凈值簡單地說就是每份基金現在值多少錢,
一般凈值是每天波動的內
基金當前市容值就是持有的基金昨天值多少錢
實際份額和可用份額一般沒區別,就是你現在有多少份基金
如果部分全部贖回,基金公司沒確認之前,實際份額和可用份額可能不一樣
具體盈虧用當前市值減去購買成本(包括申購費)可以得出大致盈虧
㈦ 指數基金是什麼意思 講的通俗一點····
指數基金顧名思義就是以特定指數(如滬深300指數、標普500指數專、納斯達克100指數、日經225指數等)為標的指數,屬並以該指數的成份股為投資對象,通過購買該指數的全部或部分成份股構建投資組合,以追蹤標的指數表現的基金產品。
通常而言,指數基金以減小跟蹤誤差為目的,使投資組合的變動趨勢與標的指數相一致,以取得與標的指數大致相同的收益率。
(7)基金管理人的義務包括擴展閱讀
由於指數型基金所購買的證券,部分或全部來自於其所跟蹤的證券市場指數的樣本證券,並且單只證券上的投資比例,與每隻樣本證券在標的指數中所佔的比例接近或者一致,因此指數基金的收益率可基本保證與其標的指數一致。
指數基金可獲得市場平均收益率,同時可以避免主動管理型基金由於基金經理的判斷失誤而帶來的風險和由於投資過分集中而承擔較高的非系統性風險。
㈧ 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的管理規定
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關主體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資產證券化業務,是指以基礎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為償付支持,通過結構化等方式進行信用增級,在此基礎上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業務活動。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的證券公司須具備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須由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設立且具備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基礎資產,是指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權屬明確,可以產生獨立、可預測的現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財產權利或者財產。基礎資產可以是單項財產權利或者財產,也可以是多項財產權利或者財產構成的資產組合。前款規定的財產權利或者財產,其交易基礎應當真實,交易對價應當公允,現金流應當持續、穩定。基礎資產可以是企業應收款、租賃債權、信貸資產、信託受益權等財產權利,基礎設施、商業物業等不動產財產或不動產收益權,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財產或財產權利。
第四條 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過設立特殊目的載體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適用本規定。前款所稱特殊目的載體,是指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為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專門設立的資產支持專項計劃(以下簡稱專項計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載體。
第五條 因專項計劃資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歸入專項計劃資產。因處理專項計劃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專項計劃資產承擔。專項計劃資產獨立於原始權益人、管理人、託管人及其他業務參與人的固有財產。原始權益人、管理人、託管人及其他業務參與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專項計劃資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六條 原始權益人是指按照本規定及約定向專項計劃轉移其合法擁有的基礎資產以獲得資金的主體。管理人是指為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之利益,對專項計劃進行管理及履行其他法定及約定職責的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託管人是指為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之利益,按照規定或約定對專項計劃相關資產進行保管,並監督專項計劃運作的商業銀行或其他機構。
第七條 管理人管理、運用和處分專項計劃資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原始權益人、管理人、託管人、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及其他業務參與人的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管理人管理、運用和處分不同專項計劃資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八條 專項計劃資產應當由具有相關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託管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產託管機構託管。 第九條 原始權益人不得侵佔、損害專項計劃資產,並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和相關協議的規定或者約定移交基礎資產;
(二)配合並支持管理人、託管人以及其他為資產證券化業務提供服務的機構履行職責;
(三)專項計劃法律文件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原始權益人向管理人等有關業務參與人所提交的文件應當真實、准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原始權益人應當確保基礎資產真實、合法、有效,不存在虛假或欺詐性轉移等任何影響專項計劃設立的情形。
第十一條 業務經營可能對專項計劃以及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原始權人(以下簡稱特定原始權益人)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產經營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特定原始權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內部規章文件的規定;
(二)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續經營能力,無重大經營風險、財務風險和法律風險;
(四)最近三年未發生重大違約、虛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上述特定原始權益人,在專項計劃存續期間,應當維持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為基礎資產產生預期現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發生重大事項可能損害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利益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管理人。
第十二條 管理人設立專項計劃、發行資產支持證券,除應當具備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相關資格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善的合規、風控制度以及風險處置應對措施,能有效控制業務風險;
(二)最近1年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本規定及所附《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盡職調查工作指引》(以下簡稱《盡職調查指引》)對相關交易主體和基礎資產進行全面的盡職調查,可聘請具有從事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相關出具專業意見;
(二)在專項計劃存續期間,督促原始權益人以及為專項計劃提供服務的有關機構,履行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的義務;
(三)辦理資產支持證券發行事宜;
(四)按照約定及時將募集資金支付給原始權益人;
(五)為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的利益管理專項計劃資產;
(六)建立相對封閉、獨立的基礎資產現金流歸集機制,切實防範專項計劃資產與其他資產混同以及被侵佔、挪用等風險;
(七)監督、檢查特定原始權益人持續經營情況和基礎資產現金流狀況,出現重大異常情況的,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專項計劃資產安全;
(八)按照約定向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分配收益;
(九)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十)負責專項計劃的終止清算;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以及計劃說明書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募集資金不入賬或者進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賬外經營;
(二)超過計劃說明書約定的規模募集資金;
(三)侵佔、挪用專項計劃資產;
(四)以專項計劃資產設定擔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負債;
(五)違反計劃說明書的約定管理、運用專項計劃資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管理人應當為專項計劃單獨記賬、獨立核算,不同的專項計劃在賬戶設置、資金劃撥、賬簿記錄等方面應當相互獨立。
第十六條 管理人應當針對專項計劃存續期內可能出現的重大風險,制訂切實可行的風險控制措施和風險處置預案。在風險發生時,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地執行風險處置預案,最大程度地保護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利益。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應當在計劃說明書中充分披露有關事項,並對可能存在的風險以及採取的風險防範措施予以說明:
(一)管理人持有原始權益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資份額;
(二)原始權益人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資份額;
(三)管理人與原始權益人之間近三年存在承銷保薦、財務顧問等業務關系;
(四)管理人與原始權益人之間存在其他重大利益關系。
第十八條 管理人與原始權益人存在第十七條所列情形,或者管理人以自有資金或者其管理的資產管理計劃、其他客戶資產、證券投資基金認購資產支持證券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可能產生的利益沖突。管理人以自有資金或其管理的資產管理計劃、其他客戶資產、證券投資基金認購資產支持證券的比例上限,由其按照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確定。
第十九條 專項計劃終止的,管理人應當按照計劃說明書的約定成立清算組,負責專項計劃資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變現和分配。管理人應當自專項計劃清算完畢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向託管人、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出具清算報告,並將清算結果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中國基金業協會)報告,同時抄送對管理人有轄區監管權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管理人應當聘請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清算報告出具審計意見。
第二十條 專項計劃變更管理人,應當充分說明理由,並向中國基金業協會報告,同時抄送變更前後對管理人有轄區監管權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管理人出現被取消資產管理業務資格、解散、被撤銷或宣告破產以及其他不能繼續履行職責情形的,在依據計劃說明書或者其他相關法律文件的約定選任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由中國基金業協會指定臨時管理人。計劃說明書應當對此作出明確提示。
第二十一條 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及時辦理檔案和職責移交手續。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續前,應當妥善保管專項計劃文件和資料,維護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管理人應當自完成移交手續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基金業協會報告,同時抄送對移交雙方有轄區監管權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二十二條 託管人辦理專項計劃的託管業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專項計劃相關資產;
(二)監督管理人專項計劃的運作,發現管理人的管理指令違反計劃說明書或者託管協議約定的,應當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應當拒絕執行並及時向中國基金業協會報告,同時抄送對管理人有轄區監管權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三)出具資產託管報告;
(四)計劃說明書以及相關法律文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定基礎資產轉讓應當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法律法規沒有要求辦理登記或者暫時不具備辦理登記條件的,管理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維護基礎資產安全。基礎資產為債權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將債權轉讓事項通知債務人。
第二十四條 基礎資產不得附帶抵押、質押等擔保負擔或者其他權利限制,但通過專項計劃相關安排,在原始權益人向專項計劃轉移基礎資產時能夠解除相關擔保負擔和其他權利限制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以基礎資產產生現金流循環購買新的同類基礎資產方式組成專項計劃資產的,專項計劃的法律文件應當明確說明基礎資產的購買條件、購買規模、流動性風險以及風險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基礎資產的規模、存續期限應當與資產支持證券的規模、存續期限相匹配。
第二十七條 專項計劃的貨幣收支活動均應當通過專項計劃賬戶進行。
第二十八條 資產支持證券是投資者享有專項計劃權益的證明,可以依法繼承、交易、轉讓或出質。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不得主張分割專項計劃資產,不得要求專項計劃回購資產支持證券。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分享專項計劃收益;
(二)按照認購協議及計劃說明書的約定參與分配清算後的專項計劃剩餘資產;
(三)按規定或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獲得資產管理報告等專項計劃信息披露文件,查閱或者復制專項計劃相關信息資料;
(四)依法以交易、轉讓或質押等方式處置資產支持證券;
(五)根據證券交易場所相關規則,通過回購進行融資;
(六)認購協議或者計劃說明書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 資產支持證券應當面向合格投資者發行,發行對象不得超過二百人,單筆認購不少於100 萬元人民幣發行面值或等值份額。合格投資者應當符合《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條件,依法設立並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並由相關金融機構實施主動管理的投資計劃不再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和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
第三十條 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應當在計劃說明書中約定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會議的召集程序及持有人會議規則,明確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通過持有人會議行使權利的范圍、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項。
第三十一條 專項計劃可以通過內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級方式提升資產支持證券信用等級。同一專項計劃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可以劃分為不同種類。同一種類的資產支持證券,享有同等權益,承擔同等風險。
第三十二條 對資產支持證券進行評級的,應當由取得中國證監會核準的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資格的資信評級機構進行初始評級和跟蹤評級。
第三十三條 專項計劃的管理人以及資產支持證券的銷售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保障投資者的投資決定是在充分知悉資產支持證券風險收益特點的情形下作出的審慎決定:
(一)了解投資者的財產與收入狀況、風險承受能力和投資偏好等,推薦與其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資產支持證券;
(二)向投資者充分披露專項計劃的基礎資產情況、現金流預測情況以及對專項計劃的影響、交易合同主要內容及資產支持證券的風險收益特點,告知投資資產支持證券的權利義務;
(三)製作風險揭示書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在接受投資者認購資金前應當確保投資者已經知悉風險揭示書內容並在風險揭示書上簽字。
第三十四條 專項計劃應當指定資產支持證券募集資金專用賬戶,用於資產支持證券認購資金的接收與劃轉。
第三十五條 資產支持證券按照計劃說明書約定的條件發行完畢,專項計劃設立完成。發行期結束時,資產支持證券發行規模未達到計劃說明書約定的最低發行規模,或者專項計劃未滿足計劃說明書約定的其他設立條件,專項計劃設立失敗。管理人應當自發行期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投資者退還認購資金,並加算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六條 管理人應當自專項計劃成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將設立情況報中國基金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對管理人有轄區監管權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中國基金業協會應當制定備案規則,對備案實施自律管理。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本規定第三十八條所列證券交易場所不得為其提供轉讓服務。
第三十七條 中國基金業協會根據基礎資產風險狀況對可證券化的基礎資產范圍實施負面清單管理,並可以根據市場變化情況和實踐情況,適時調整負面清單。 第三十八條 資產支持證券可以按照規定在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機構間私募產品報價與服務系統、證券公司櫃台市場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掛牌、轉讓。資產支持證券僅限於在合格投資者范圍內轉讓。轉讓後,持有資產支持證券的合格投資者合計不得超過二百人。資產支持證券初始掛牌交易單位所對應的發行面值或等值份額應不少於100 萬元人民幣。
第三十九條 資產支持證券申請在證券交易場所掛牌轉讓的,還應當符合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規定的條件。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應當制定掛牌、轉讓規則,對資產支持證券的掛牌、轉讓進行自律管理。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制定掛牌、轉讓規則,對資產支持證券在機構間私募產品報價與服務系統、證券公司櫃台市場的掛牌、轉讓進行自律管理。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中國證券業協會可以根據市場情況對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定更為嚴格的標准。
第四十條 證券公司等機構可以為資產支持證券轉讓提供雙邊報價服務。 第四十一條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本規定及所附《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簡稱《信息披露指引》)履行信息披露和報送義務。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根據本規定及《信息披露指引》制定信息披露規則。
第四十二條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及時、公平地履行披露義務,所披露或者報送的信息必須真實、准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四十三條 管理人、託管人應當在每年4 月30 日之前向資產支持證券合格投資者披露上年度資產管理報告、年度託管報告。每次收益分配前,管理人應當及時向資產支持證券合格投資者披露專項計劃收益分配報告。年度資產管理報告、年度託管報告應當由管理人向中國基金業協會報告,同時抄送對管理人有轄區監管權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四條 發生可能對資產支持證券投資價值或價格有實質性影響的重大事件,管理人應當及時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資產支持證券合格投資者披露,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並向證券交易場所、中國基金業協會報告,同時抄送對管理人有轄區監管權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五條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在證券交易場所或中國基金業協會指定的網站向合格投資者披露信息。 第四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資產證券化業務實行監督管理,並根據監管需要對資產證券化業務開展情況進行檢查。對於違反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參加培訓、責令定期報告、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管措施;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基金業協會等證券自律組織應當根據本規定及所附指引對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過程中的盡職調查、風險控制等環節實施自律管理。 第四十八條 資產支持證券的登記結算業務應當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或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辦理。
第四十九條 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過其他特殊目的載體開展的資產證券化業務,參照本規定執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經中國證監會認可,期貨公司、證券金融公司、中國證監會負責監管的其他公司以及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託公司等金融機構,可參照適用本規定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及所附《信息披露指引》、《盡職調查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證監會公告2013〔1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