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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子公司營業稅

發布時間:2021-03-16 13:47:41

㈠ 山東省水利建設基金的計稅依據是什麼

計稅依據是《山東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1、山東省政府下達了《山東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照《辦法》規定,山東省煙台市從7月1日起,取消原來的河道工程維護管理費,取而代之的是,向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按照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三稅實際繳納額的1%繳納地方水利建設基金。

2、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繳納的水利建設基金是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在繳納完三稅之後額外徵收的。從2011年7月1日起按照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三稅」實際繳納額的1%徵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同時,暫停徵收河道工程維護費。

3、地方水利建設基金還有四項資金來源,並已從今年1月1日開始籌集:從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含專項收入,剔除教育收費、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費附加、水資源費、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

4、從中央對地方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返還和轉移支付資金中提取3%;有重點防洪任務和水資源嚴重短缺的城市,從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提取15%;從土地出讓收益中提取的農田水利建設基金,納入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管理

(1)基金子公司營業稅擴展閱讀

《山東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專款專用,年終余額結轉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級水利、發展改革等相關部門根據水利建設規劃,編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支出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財政部門根據批準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預算和基金實際徵收入庫情況撥付資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要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各級水利、發展改革等相關部門根據年度地方水利建設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各級財政、發展改革、水利、地稅、人民銀行、監察、審計等部門要各負其責,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徵收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財政部門要加強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收支預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積極組織收入,科學、合理安排支出,加快預算執行進度,確保專款專用。

第十八條發展改革部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水利建設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水利部門要加強對徵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工作的宣傳,營造良好的征管環境。

第二十條地方稅務部門要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將應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及時足額征繳入庫。

第二十一條人民銀行國庫部門要加強對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收納、繳庫過程的管理,督促檢查各經收處將所收資金及時、足額繳入國庫,對延壓、挪用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按政策規定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監察、審計等部門要加強對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籌集、撥付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擅自減征、緩征、免徵,以及侵佔、截留、挪用等違規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查處。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省財政廳、省發展改革委、省水利廳、省地方稅務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發展改革委、省水利廳解釋。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煙台取消河道維護管理費 開征水利建設基金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山東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㈡ 外企向其子公司收回代付服務費要繳營業稅嗎

(1)如果真的是「維修費用由我司代支後,再由公司開票給業主收回」,收回的代墊款不可以免營業稅呵。因為營業稅對物業公司的差額交稅項目是有規定的,屬於列舉法,具體見以下的稅務文件。沒有列舉的不能差額交稅。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

(十九)從事物業管理的單位,以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全部收入減去代業主支付的水、電、燃氣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電、燃氣、房屋租金的價款後的余額為營業額。

(2)既然交了稅,一定可以開票。

(3)但是,另一方面,比較通常的做法是公共部分維修支出則沖減「其他應付款-專用維修基金」,這樣就不涉及物業公司收錢、是否開票的問題了。

㈢ 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能合並報表嗎

契約型基金是指當事人通過訂立專門的基金契約來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形成的投資於資本市場的基金。根據是否可以公開發行,分為公募及私募基金。目前,證券基金多為公募契約型基金。2013年6月1日起施行《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三條:通過非公開募集方式設立的基金(以下簡稱非公開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風險承擔由基金合同約定,說明《證券投資基金法》也適用於私募基金業。2014年8月2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至此,私募基金取得了合格的法律地位。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制定的《 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2014年2月7日起施行,為私募基金取得合法資格等提供了具體操作途徑。

除了信託公司、證券公司、以及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分別以信託計劃、資管計劃、基金子公司等形式成立契約型基金外,還有目前大量的資本、資產管理公司、合夥企業等組織也以契約方式非公開募集基金,這類基金在會計處理與稅務問題上存在一些不太明確的地方。
一、契約型基金對外執行事務
契約型基金不是一個商事主體,但《 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第十四條:經備案的私募基金可以申請開立證券相關賬戶。契約型基金證券投資資格得到解決,那麼對外直接投資、委託貸款等業務如何執行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理論上講,其他法律如果無法為締約主體問題提供依據,信託法可以作為契約型私募基金簽約主體問題的法律依據。
依據信託法第二條規定: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從信託法的規定來看,在信託關系中,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約,管理信託財產。如果契約型私募基金適用信託法律關系,則以管理人的名義對外簽訂協議並無不妥。所以契約型基金以基金管理人的名義進行對外借款、直接投資並不存在法律障礙,但在股東登記方面還存在一些問題。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要求公司設立或者股東變更登記時,需要提交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自然人身份證明」。由於契約型基金不是民法上的民事主體,缺乏法律上的投資主體地位,無法提供「主體資格證明」,因而難以獨立地記載於公司的股東名冊,無法在工商局辦理股東登記。而如果以基金管理人的名義持股,會存在以下問題:在法律權屬關繫上存在不確定性,在基金退出時也將面臨雙重征稅的問題。在股東出資及股東分配紅利時,也難免會遇到出資賬戶和收取紅利賬戶與股東名稱不符而導致不被會計師事務所認可的問題。如果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為股東,管理人擔心股權會被會計師或者是稅務部門認定為管理人的資產,導致基金管理人的財務報表「變異」。存在因私募基金管理人與第三方產生糾紛而被司法機關予以財產保全甚至執行的風險。按照證券法及證監會的規則,未上市公司的股東人數不能突破200人,與此相關的還有公司在發行上市時,是否適用穿透原則來計算IPO發行人的實際股東人數。基金本身並不具有法律主體資格,基金投資人應被視為一個主體,還是應按照基金的實際人數計算?還是只把基金管理人作為一個投資者?還是像《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一樣:經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私募股權投資契約型基金,投資到私募基金的,可以不再穿透核查和合並計算人數?
目前,實踐當中已經有部分工商局借鑒資管計劃及信託計劃的做法,將契約型基金的管理人登記為股東,實際上享有股東權利的是基金而非管理人。如果在工商登記名稱能夠擴展為:基金管理人(代契約型基金持有),更貼近真實的法律狀態,這一形式在資管計劃投資私募股權領域已經被部分地區的工商局所採用,資管計劃管理人代資管計劃持有公司股權,其登記的股東名稱即為:管理人(代資管計劃持有)。
二、私募契約型基金是一個獨立會計主體,應單獨進行會計核算
《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五條 基金財產的債務由基金財產本身承擔,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其出資為限對基金財產的債務承擔責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基金財產獨立於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因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
可見,契約基金財產應獨立於基金管理人財產,管理人與基金是不同的會計主體,應該分別核算和提供財務報表。實際操作中如何才能做到基金財產獨立?一般通過基金財產在銀行託管是解決基金財產獨立的。但這不是唯一方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 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應當由基金託管人託管。基金合同約定私募基金不進行託管的,應當在基金合同中明確保障私募基金財產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糾紛解決機制。可見託管不是必須的,基金管理人只有在合同中明確基金財產保護制度及糾紛解決機制的,是不一定要託管的。可以通過為基金開始銀行專戶,專戶專用;在合同中明確資金劃撥許可權、投資領域等,並在基金運作日常內部控制業務操作中加以落實。
三、契約型基金適用的會計制度
1.適用的具體會計制度
在新准則下,基金會計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會計核算業務指引》(中證協發[2007]56號)等相關規定執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對所管理、託管的基金應當以基金為會計核算主體,單獨建賬、獨立核算,單獨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不同基金之間在名冊登記、賬戶設置、資金劃撥、賬簿記錄等方面應當相互獨立。
基金財務會計報告包括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註和其他應當在財務會計報告中披露的相關信息和資料。會計報表至少應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所有者權益(基金凈值)變動表。
2.符合投資性主體特點
根據契約型基金運作特點,能夠同時滿足「投資性主體」所需要的三個條件: 一是該公司以向投資方提供投資管理服務為目的,從一個或多個投資者獲取資金;二是該公司的唯一經營目的,是通過資本增值、投資收益或兩者兼有而讓投資者獲得回報;三是該公司按照公允價值對幾乎所有投資的業績進行計量和評價。
新准則對投資性主體編制合並財務報表方面做出了豁免規定,且要求對投資採用公允價值計量,即,如果母公司是投資性主體,且不存在為其投資活動提供相關服務的子公司,則不應當編制合並報表,該母公司應當以公允價值計量其對所有子公司的投資,且公允價值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為滿足以上要求,基金會計核算上:
一是向投資者提供公允價值信息,在相關會計准則要求或允許下,對財務報表幾乎所有投資採用公允價值計量和披露,例如:選擇公允模式計量所持有的投資性房地產;對合營、聯營企業的長期股權投資不在採用權益法核算;按照公允價值計量其持有的金融資產。當然,對於基金所擁有的固定資產等非投資性,或金融負債無需按照公允價值計量。二是在內部報告上,應報告公允價值信息;管理人員在評價投資業績和作出投資決策時,以公允價值作為首要評價尺度。
四、契約型基金納稅問題
契約型基金涉及投資者、管理人、託管人、基金財務本身等多方,《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八條:基金財產投資的相關稅收,由基金份額持有人承擔,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繳義務人按照國家有關稅收徵收的規定代扣代繳。基金只是一種信託財產,不是一種經濟組織,故對基金本身不能作為經營主體徵收相關稅收,基金投資人應該是稅收的承擔著。契約型基金涉及的稅種主要是個人及企業所得稅、營業稅。

㈣ 哈爾濱東財私募基金

1.私募所得稅制度現狀

1.1.私募稅收制度建設相對滯後

自2013 年6 月新《基金法》將「非公開募集基金」,即私募,正式納入監管框架以來,私募政策迎來集中落地期。

2014 年2 月,《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實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產品開始向協會履行登記備案手續。

8 月,首個專門針對私募基金的管理辦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發布,從登記備案、合格投資者、資金募集、投資運作、行業自律、監督管理、關於創業投資基金的特別規定、法律責任等八個方面規范了私募投資基金。《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從私募基金業務維度出發,提出「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私募基金業務適用本辦法」。

9 月,證監會就《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從機構維度(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依法設立的從事資產管理業務的子公司),對開展泛私募資產管理業務應遵守的行為規范進行了規定。隨著私募登記備案、合格投資者等制度的確定,私募運行趨於規范化;而隨著私募政策的統一化,不同類型私募業務的監管套利問題也趨於消散。但對於近期才集中「轉正」的私募而言,還有許多問題亟待明確,稅收制度就是其中之一。

當前,國內私募基金按投資方向可以分為主要投資於公開交易證券的私募證券基金、主要投資於非公開交易股權的私募股權基金、主要投資於藝術品、紅酒等特定商品的其他私募基金,其中創業投資基金被視作私募股權基金的特殊類別。按組織形式分,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和《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內私募基金可以分為公司制、有限合夥制、契約制。

其中,在契約制中,國內私募基金傳統上常藉助通道形式,如信託、券商資管、基金專戶、基金子公司、期貨資管等,私募登記備案制實行後開始出現以直接私募形式存在的契約型私募。

但與私募類型和通道的豐富化形成對比的是,與私募有關的稅收制度多以「點狀」存在、未形成一個統一涵蓋所有私募類型的稅收框架。私募的稅收制度尚存在許多模糊地帶,例如直接私募的稅收尚無明確說法、形式各異的私募基金如何體現稅法公平原則等。私募稅收制度建設滯後於管理人等制度的建設。

1.2.私募所得稅現狀梳理

當前與私募基金相關的稅收主要是所得稅和營業稅,營業稅稅率相對單一,而涉及所得稅的政策較復雜,因此本文主要就所得稅進行梳理。我們重點關注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和私募股權基金,這兩類基金按組織形式均可以分為公司制、有限合夥制和契約制。公司制私募基金指按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組建投資基金,基金本身成為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公司。其特點有降低風險、具有獨立法人地位、適用部分稅收優惠政策等。對於公司制私募基金而言,主要適用的法律有《公司法》、《企業所得稅法》。

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指採取有限合夥的形式設立的私募基金。2006 年,新《合夥企業法》引進了有限合夥法律制度,為有限合夥制私募的發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的特點主要有:設立程序簡便、稅收可穿透、無代理風險等。對於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而言,主要適用的法律是《合夥企業法》。

契約型私募基金指基金的投資者與管理人簽訂契約,將基金委託給管理人管理,實質上是一種信託關系。其特點有設立、退出和增募機制靈活、無雙重稅收、決策效率較高等。對於契約型私募基金而言,傳統的通道型私募基金主要依據各類通道的規定,例如銀監會發布了《信託公司私人股權投資信託業務操作指引》規范信託制私募股權基金,而直接私募尚無明確依據。私募所得稅問題可以分解為兩個問題:一是基金層面的稅收問題;二是投資者層面的稅收問題。

基金層面的稅收問題

其中,基金層面的稅收問題因私募基金組織形式的不同而不同。公司制私募基金因證券交易或股權交易所得收入應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納稅,按照「轉讓財產收入」、「利息收入」計算所得稅,稅率為25%。

由於《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屬於「免稅收入」,故當公司型私募基金獲取被投資企業的股息、紅利時,可免交所得稅。其中,「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於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此外,對於創業投資企業從事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有專門的稅收優惠政策。2007 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31 號文)、2008 年《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09 年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創業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7 號)均有相關優惠政策,其中87 號文提出:

創業投資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於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 年(24 個月)以上,符合相關條件的,可以按照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 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

其中相關條件主要指:

經營范圍符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且工商登記為「創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專業性法人創業投資企業。按照《暫行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完成備案,經備案管理部門年度檢查核實,投資運作符合《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創業投資企業投資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除應按照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和《關於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的規定,通過高新技術企業認定以外,還應符合職工人數不超過500 人,年銷售(營業)額不超過2 億元,資產總額不超過2億元。這就意味著公司制私募基金在基金層面的基礎稅率為25%,但享有眾多稅收優惠政策。對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而言,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六條:「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夥人分別繳納所得稅。」其中,合夥企業包括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這就意味著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在基金層面不收取所得稅。

傳統通道式的契約型私募基金中,券商資管、信託、基金專戶、基金子公司、期貨資管等均非法人實體,因此不適用於《企業所得稅法》,在基金層面自然也就無須繳納企業所得稅。

投資者層面的稅收問題

投資者層面的稅收問題,因投資者的屬性不同而不同。對自然人投資者,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如果投資於公司型私募基金,則屬於一般的自然人投資者,按「財產轉讓所得」或「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納稅,稅率為20%。

如果自然人投資者投資於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根據《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 號),「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停徵企業所得稅.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余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但當時的合夥企業主要指普通合夥企業。2007 年新《合夥企業法》允許合夥企業按有限合夥設立,並提出「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夥人分別繳納所得稅」。這意味著自然人投資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按「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徵收5%~35%的個人所得稅。

自2011 年9 月開始,合夥企業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時,費用扣除標准統一確定為42000 元/年。扣除費用後,按照最新的稅率表,自然人投資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超過10 萬元以上的部分要按35%的稅率征稅。

但對於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股息、紅利,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該部分收入不並入合夥企業收入,而作為投資者個人的利息、股息、紅利收入,按「利息、股息、紅利」繳納個人所得稅,即按20%稅率交稅。

如果自然人投資者投資於契約型私募基金,當前信託、券商資管等通道類契約型私募基金對投資者所得並不代扣代繳,投資者需自行申報納稅。按「特許權使用費所得」適用20%的稅率。

對企業投資者,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故如果投資於公司型私募基金,基金分配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收益可以免徵所得稅,但如果企業投資者通過轉讓公司型私募基金的股份實現退出,則需要按25%繳納企業所得稅。如果企業投資者投資有限合夥制私募,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 號),按「先分後稅」原則,企業投資者在獲取基金收益後要按照25%的企業所得稅率交稅。

如果企業投資者投資契約型私募基金,獲取基金收益後應按照25%的企業所得稅率交稅。

但是,《企業所得稅法》及相關條例規定了一些免稅和低稅率主體,這些主體在獲取基金收益時可免稅或以優惠稅率徵收。例如: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27 號)規定:自2008 年1 月1 日起,企業為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全體員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即企業年金)、補充醫療保險費,分別在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5%標准內的部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准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予扣除。

需要補充的是,自然人投資者參與有限合夥制私募時也曾有過一波優惠政策熱潮,當時,各地方政府為了鼓勵私募股權投資的發展,大多將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有限合夥人稅率(LP)由5~35%累進稅率統一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征稅,稅率為20%;而普通合夥人(GP)仍按「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征稅,稅率為5~35%的超額累進稅率。還有一些地方政府將以稅收返還等形式給予優惠政策。

但從稅法角度看,省級及以下政府應沒有未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直接減免個稅的權利,因此上述地方政府的優惠政策實質是遊走在灰色邊緣。2009 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出台《關於堅決制止越權減免稅加強依法治稅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財政、稅務部門「不得隨意改變稅收優惠政策范圍」,明確「中央稅、共享稅以及地方稅的立法權都集中在中央,除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下放地方的具體政策管理許可權外,稅收政策管理權全部集中在中央」。

2.私募所得稅的比較分析

2.1.組織形式比較分析

綜合而言,公司制私募基金具有獨立法人資格,運作相對穩定。盡管在公司層面和投資者層面均需要征稅,存在「雙重征稅」問題,但各類稅收優惠政策可部分抵消雙重征稅的影響。例如:在公司層面征稅的時候,來自被投資企業的股息、紅利可依法免稅;創業投資企業可以按照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 年的當年抵扣應

納稅所得額。在投資者層面征稅的時候,如果是企業投資者,則基金分配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收益可以免徵所得稅。從而,公司制私募基金的累計所得稅稅負最高為:

自然人投資者:25%+(1-25%)*20%=40%

企業投資者:25%+(1-25%)*25%=43.75%

但實際稅負通常沒有那麼高。例如,一企業投資者投資公司制私募基金,而私募基金投向中小高新技術企業,則可獲得多重稅收優惠。再如,假定企業投資者投資公司制私募基金獲取的收益全以股息、紅利等權益收益實現,則實際上該企業投資者投資公司制私募基金和投資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承擔的稅率是一樣的,均為25%(不考慮其他優惠政策)。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雖無法人資格,但在財產權上仍可明確登記,且普通合夥人執行公司事務並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可有效克服公司制下的「委託—代理」問題,這也是有限合夥制形式成為國外私募首選的重要原因之一。有限合夥制「稅務透明體」的特性決定了在基金層面無需交稅,而由合夥人分別交稅。其中自然人投資者一般按5%~35%超額累進稅率交稅,而企業投資者一般按25%交稅(低稅率和免稅主體除外)。此前部分地方政府為鼓勵股權投資,曾將股權投資私募中,自然人有限合夥人的稅率統一下調至20%。從而,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的累計所得稅稅負最高為:

自然人投資者:0+5%~35%=35%

企業投資者:0+25%=25%

但由於有限合夥在收益分配上可協商辦理,靈活性較大,加之「稅務透明體」的特性,使得有限合夥制私募在稅務安排上可操作性較高,理論上可以將收益由「重稅主體」向「輕稅主體」轉移。為了盡量避免有限合夥成為私募避稅的工具,《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 號)要求無論合夥企業收益是分配還是留存,均需按「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繳納所得稅。

契約制私募在國內尚無明確說法,但傳統借信託、券商資管等通道發行的私募可以看作契約制私募的雛形。契約制私募無需設立公司或有限合夥企業,在成立方式上最便捷。由於無公司或有限合夥企業實體的約束,契約制私募在募資等條款設計上最為靈活,可多次籌集資金。由於無法人實體,現有的信託、券商資管等契約制私募在基金層面無需交稅。

在投資者層面,自然人投資者按20%的稅率交稅,企業投資者稅率為25%。從而,契約制私募基金的累計所得稅稅負最高為:

自然人投資者:0+20%=20%

企業投資者:0+25%=25%

2.2.黑石稅案風波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前述地方政府出台的某些優惠政策可針對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在國家和地方優惠政策最密集的創業投資領域,政策大多隻針對公司型私募基金。這與有限合夥制容易演變為避稅工具有密不可分的關系。在私募發展較成熟的國家如美國,此前有報道稱其私募股權投資中有限合夥的組織形式已控制了80%的風險投資額。在美國,有限合夥制私募同樣無需在私募基金層面交稅,只需在合夥人環節交稅。如果合夥人是自然人,直接按個人所得稅規定交稅;如果合夥人是企業,則將收益分配到最終納稅人賬戶後進行交稅,即所謂的「流經原則」。

美國應稅收入分為普通所得、資本利得和消極收入,其中前兩種是主要的應稅收入。普通所得適用超額累進稅率,最高為35%,資本利得包含各類投資收益,最高稅率僅為15%(政府正推動上調至20%)。

根據「流經原則」,採用有限合夥組織形式的私募基金只需在投資者環節支付稅率較低的資本利得稅;而採用公司制組織形式的私募基金則在基金環節就要交最高35%的聯邦所得稅和10%的州稅,在投資者環節還要交稅。由此,私募基金大多選擇採用有限合夥制。美國黑石集團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私募股權基金之一,其上市時就因其合夥企業架構有避稅嫌疑,引起過不小風波。

2007 年6 月,黑石集團再紐交所上市。上市主體設定為在特拉華州注冊的有限合夥企業——黑石集團LP(The Blackstone Group LP),該上市主體的投資者有兩類:

黑石集團管理有限責任公司(BlackstoneGroup Management LLC),作為上市主體的普通合夥人,無經濟利益。而該公司實際由以創始人施瓦茨曼、彼得森等為代表的黑石高管們控制。

首次公開發行的投資者(Investorsin this offering),獲得的是普通基金單位(commonunits),作為上市主體的有限合夥人,享有上市主體100%經濟權利,但只有有限投票權,無權選舉上市主體的普通合夥人及董事。

上市主體通過4 家100%控股的黑石控股GP(BlackstoneHoldings GP Inc)公司間接控制5 家運營實體各21.7%的份額。4 家黑石控股GP 在5 家運營實體中的角色均為普通合夥人。

另外,黑石高管團隊還以有限合夥人的身份持有5 家運營實體78.3%的份額,以及上市主體100%可轉換為普通基金單位的份額。

通過復雜的結構設計,黑石高管團隊既在不喪失控制權的情況下實現了募資,又以有限合夥的形式獲得了15%的較低稅率。

但是,在黑石上市以後,其股份獲得了較高的流動性,實質上越來越靠近公司實體,此時仍享有穿透稅制和15%的低稅率,引起了不少爭議。

3.直接私募如何納稅?

自2014 年2 月私募登記備案制度實行以來,直接私募產品成為業界關注的熱點。相比通道類私募產品,直接私募既可以節省通道費用、提升私募公司知名度,也有利於私募公司建立較完善的前中後台機制,引導私募公司發展規范化。但是,關於直接私募如何納稅的問題目前還處於較模糊的階段。由於沒有統一清晰的說法,部分私募擔心未來直接私募產品或將面臨「雙重征稅」的尷尬處境,因此對直接私募發行持觀望態度。

與傳統通道型私募基金相比,直接私募屬於較標準的契約型私募,因此,關於直接私募是否需要交稅的討論實質上就是關於契約型私募是否需要交稅。目前關於這方面的主流觀點分成兩派:

非實體課稅模式。認為契約制私募不是獨立工商實體,僅僅投資者的集合體、是一種契約關系。因此,非實體課稅模式認為契約制私募在基金層面不用納稅,僅需在投資者層面納稅即可。

實體課稅模式。認為契約制私募運行中有兩個層面的法律關系,一是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進行投資,二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持有人之間的募資和分配。由於是兩個法律行為,故需要分別履行納稅義務。在基金層面,要適用投資相關的法律法規和稅收制度;而在投資者層面,要適用收益取得相關的法律法規和稅收制度。

但是,如前所述,我們認為,目前通道式的私募產品屬於國內契約制私募的雛形,因此,直接私募產品或將參照原通道類的私募產品,在基金產品環節不交稅,而由投資者分別納稅。

另外,公募基金作為較成熟的契約型基金制度,目前享有一些優惠政策。2013 年6月新《證券投資基金法》將私募基金納入監管框架,據此,以往適用於公募基金的相關優惠稅收政策也理應適用於直接私募基金。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 號)提出的「關於鼓勵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的優惠政策」:

(一)對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權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暫不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對投資者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徵收企業所得稅。

(三)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不徵收企業所得稅。

如果私募可享有公募當前的稅收優惠政策,則同樣可以實現基金產品環節不交稅。

但是,由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在表述中使用了「暫不徵收」字眼,意味著我國或認為契約型基金應採納「實體課稅模式」,只是當前為了鼓勵契約型基金的發展而暫不徵收,這給未來直接私募的稅制增添了不確定性。

㈤ 總公司從子公司收取的債券利息收入是否繳納營業稅

咨詢熱線ZI XUN RE XIAN

您好,總公司發行債券,目的是把籌集到的資金用於子公司的項目上。總公司從子公司收回的利息用於支付應付的債券利息,請問如果借給子公司的借款利率與發行債券利率一致,總公司從子公司收回的利息是否繳納營業稅?是否可以參照統借統貸的模式免交呢?

專業解答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中的問題十問:非金融機構將資金提供給對方,並收取資金佔用費,如企業與企業之間借用周轉金而收取資金佔用費,行政機關或企業主管部門將資金提供給所屬單位或企業而收取資金佔用費,農村合作基金會將資金提供給農民而收取資金佔用費等,應如何徵收營業稅?答:《營業稅稅目注釋》規定,貸款屬於「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徵收范圍,而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根據這一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徵收營業稅。《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的通知》第五條規定,貸款是指將資金有償貸與他人使用(包括以貼現、押匯方式)的業務。以貨幣資金投資但收取固定利潤或保底利潤的行為,也屬於這里所稱的貸款業務。按資金來源不同,貸款分為外匯轉貸業務和一般貸款業務兩種。第十一條規定,一般貸款業務的營業額為貸款利息收入(包括各種加息、罰息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金融機構統借統還業務徵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針對的是企業主管部門或所在企業集團的核心企業統一向金融機構貸款並統一歸還情況。由上可見,總公司從子公司收取的債券利息收入需要繳納營業稅。

㈥ 母子公司之間發生的利息收入涉及哪些稅

日期: 2012-02-02 問:子公司向母公司借款,子公司支付利息給母公司,母公司需開票給子公司,但母公司不具備此類開票資質,需到稅務局開票,此類開票需繳哪些稅款? 答:利息收入涉及營業稅費及企業所得稅,依據如下: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56號)規定: 十、問:非金融機構將資金提供給對方,並收取資金佔用費,如企業與企業之間借用周轉金而收取資金佔用費,行政機關或企業主管部門將資金提供給所屬單位或企業而收取資金佔用費,農村合作基金會將資金提供給農民而收取資金佔用費等,應如何徵收營業稅? 答:《營業稅稅目注釋》規定,貸款屬於「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徵收范圍,而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根據這一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徵收營業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五)利息收入。

㈦ 母公司撥給子公司注冊的資本,後資金集中管理,由集團財務公司按利率與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收的利息交營業稅嗎

應該繳納營業稅。
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國稅函發[1995]156號

十、問「非金融機構將資金提供給對方,並收取資金佔用費,如企業與企業之間借用周轉金而收取資金佔用費,行政機關或企業主管部門將資金提供給所屬單位或企業而收取資金佔用費,農村合作基金會將資金提供農民而收取資金佔用費等,應如何徵收營業稅?

答:《營業稅稅目注釋》規定,貸款屬於「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徵收范圍,而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根據這一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徵收營業稅。

㈧ 國內一家投資有限公司購買私募基金產品獲得的分紅,是否需要交納企業所得稅如果需要,多少費率

隨著私募登記備案、合格投資者等制度的確定,私募運行趨於規范;而隨著私募政策統一化,不同類型私募業務的監管套利問題也趨於消散。但與私募類型和通道豐富化形成對比的是,與私募有關的稅收制度多以「點狀」存在、未形成統一涵蓋所有私募類型的稅收框架。私募稅收制度尚存在許多模糊地帶,稅收制度建設滯後於管理人等制度的建設。

1.私募所得稅制度現狀

1.1.私募稅收制度建設相對滯後

自2013 年6 月新《基金法》將「非公開募集基金」,即私募,正式納入監管框架以來,私募政策迎來集中落地期。

2014 年2 月,《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實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產品開始向協會履行登記備案手續。

8 月,首個專門針對私募基金的管理辦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發布,從登記備案、合格投資者、資金募集、投資運作、行業自律、監督管理、關於創業投資基金的特別規定、法律責任等八個方面規范了私募投資基金。《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從私募基金業務維度出發,提出「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私募基金業務適用本辦法」。

9 月,證監會就《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從機構維度(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依法設立的從事資產管理業務的子公司),對開展泛私募資產管理業務應遵守的行為規范進行了規定。隨著私募登記備案、合格投資者等制度的確定,私募運行趨於規范化;而隨著私募政策的統一化,不同類型私募業務的監管套利問題也趨於消散。但對於近期才集中「轉正」的私募而言,還有許多問題亟待明確,稅收制度就是其中之一。

當前,國內私募基金按投資方向可以分為主要投資於公開交易證券的私募證券基金、主要投資於非公開交易股權的私募股權基金、主要投資於藝術品、紅酒等特定商品的其他私募基金,其中創業投資基金被視作私募股權基金的特殊類別。按組織形式分,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和《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內私募基金可以分為公司制、有限合夥制、契約制。

其中,在契約制中,國內私募基金傳統上常藉助通道形式,如信託、券商資管、基金專戶、基金子公司、期貨資管等,私募登記備案制實行後開始出現以直接私募形式存在的契約型私募。

但與私募類型和通道的豐富化形成對比的是,與私募有關的稅收制度多以「點狀」存在、未形成一個統一涵蓋所有私募類型的稅收框架。私募的稅收制度尚存在許多模糊地帶,例如直接私募的稅收尚無明確說法、形式各異的私募基金如何體現稅法公平原則等。私募稅收制度建設滯後於管理人等制度的建設。

1.2.私募所得稅現狀梳理

當前與私募基金相關的稅收主要是所得稅和營業稅,營業稅稅率相對單一,而涉及所得稅的政策較復雜,因此本文主要就所得稅進行梳理。我們重點關注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和私募股權基金,這兩類基金按組織形式均可以分為公司制、有限合夥制和契約制。公司制私募基金指按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組建投資基金,基金本身成為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公司。其特點有降低風險、具有獨立法人地位、適用部分稅收優惠政策等。對於公司制私募基金而言,主要適用的法律有《公司法》、《企業所得稅法》。

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指採取有限合夥的形式設立的私募基金。2006 年,新《合夥企業法》引進了有限合夥法律制度,為有限合夥制私募的發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的特點主要有:設立程序簡便、稅收可穿透、無代理風險等。對於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而言,主要適用的法律是《合夥企業法》。

契約型私募基金指基金的投資者與管理人簽訂契約,將基金委託給管理人管理,實質上是一種信託關系。其特點有設立、退出和增募機制靈活、無雙重稅收、決策效率較高等。對於契約型私募基金而言,傳統的通道型私募基金主要依據各類通道的規定,例如銀監會發布了《信託公司私人股權投資信託業務操作指引》規范信託制私募股權基金,而直接私募尚無明確依據。私募所得稅問題可以分解為兩個問題:一是基金層面的稅收問題;二是投資者層面的稅收問題。

基金層面的稅收問題

其中,基金層面的稅收問題因私募基金組織形式的不同而不同。公司制私募基金因證券交易或股權交易所得收入應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納稅,按照「轉讓財產收入」、「利息收入」計算所得稅,稅率為25%。

由於《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屬於「免稅收入」,故當公司型私募基金獲取被投資企業的股息、紅利時,可免交所得稅。其中,「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於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此外,對於創業投資企業從事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有專門的稅收優惠政策。2007 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31 號文)、2008 年《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09 年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創業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7 號)均有相關優惠政策,其中87 號文提出:

創業投資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於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 年(24 個月)以上,符合相關條件的,可以按照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 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

其中相關條件主要指:

經營范圍符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且工商登記為「創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專業性法人創業投資企業。按照《暫行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完成備案,經備案管理部門年度檢查核實,投資運作符合《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創業投資企業投資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除應按照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和《關於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的規定,通過高新技術企業認定以外,還應符合職工人數不超過500 人,年銷售(營業)額不超過2 億元,資產總額不超過2億元。這就意味著公司制私募基金在基金層面的基礎稅率為25%,但享有眾多稅收優惠政策。對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而言,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六條:「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夥人分別繳納所得稅。」其中,合夥企業包括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這就意味著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在基金層面不收取所得稅。

傳統通道式的契約型私募基金中,券商資管、信託、基金專戶、基金子公司、期貨資管等均非法人實體,因此不適用於《企業所得稅法》,在基金層面自然也就無須繳納企業所得稅。

投資者層面的稅收問題

投資者層面的稅收問題,因投資者的屬性不同而不同。對自然人投資者,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如果投資於公司型私募基金,則屬於一般的自然人投資者,按「財產轉讓所得」或「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納稅,稅率為20%。

如果自然人投資者投資於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根據《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 號),「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停徵企業所得稅.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余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但當時的合夥企業主要指普通合夥企業。2007 年新《合夥企業法》允許合夥企業按有限合夥設立,並提出「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夥人分別繳納所得稅」。這意味著自然人投資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按「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徵收5%~35%的個人所得稅。

自2011 年9 月開始,合夥企業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時,費用扣除標准統一確定為42000 元/年。扣除費用後,按照最新的稅率表,自然人投資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超過10 萬元以上的部分要按35%的稅率征稅。

但對於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股息、紅利,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該部分收入不並入合夥企業收入,而作為投資者個人的利息、股息、紅利收入,按「利息、股息、紅利」繳納個人所得稅,即按20%稅率交稅。

如果自然人投資者投資於契約型私募基金,當前信託、券商資管等通道類契約型私募基金對投資者所得並不代扣代繳,投資者需自行申報納稅。按「特許權使用費所得」適用20%的稅率。

對企業投資者,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故如果投資於公司型私募基金,基金分配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收益可以免徵所得稅,但如果企業投資者通過轉讓公司型私募基金的股份實現退出,則需要按25%繳納企業所得稅。如果企業投資者投資有限合夥制私募,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 號),按「先分後稅」原則,企業投資者在獲取基金收益後要按照25%的企業所得稅率交稅。

如果企業投資者投資契約型私募基金,獲取基金收益後應按照25%的企業所得稅率交稅。

但是,《企業所得稅法》及相關條例規定了一些免稅和低稅率主體,這些主體在獲取基金收益時可免稅或以優惠稅率徵收。例如: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27 號)規定:自2008 年1 月1 日起,企業為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全體員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即企業年金)、補充醫療保險費,分別在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5%標准內的部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准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予扣除。

需要補充的是,自然人投資者參與有限合夥制私募時也曾有過一波優惠政策熱潮,當時,各地方政府為了鼓勵私募股權投資的發展,大多將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有限合夥人稅率(LP)由5~35%累進稅率統一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征稅,稅率為20%;而普通合夥人(GP)仍按「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征稅,稅率為5~35%的超額累進稅率。還有一些地方政府將以稅收返還等形式給予優惠政策。

但從稅法角度看,省級及以下政府應沒有未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直接減免個稅的權利,因此上述地方政府的優惠政策實質是遊走在灰色邊緣。2009 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出台《關於堅決制止越權減免稅加強依法治稅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財政、稅務部門「不得隨意改變稅收優惠政策范圍」,明確「中央稅、共享稅以及地方稅的立法權都集中在中央,除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下放地方的具體政策管理許可權外,稅收政策管理權全部集中在中央」。

2.私募所得稅的比較分析

2.1.組織形式比較分析

綜合而言,公司制私募基金具有獨立法人資格,運作相對穩定。盡管在公司層面和投資者層面均需要征稅,存在「雙重征稅」問題,但各類稅收優惠政策可部分抵消雙重征稅的影響。例如:在公司層面征稅的時候,來自被投資企業的股息、紅利可依法免稅;創業投資企業可以按照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 年的當年抵扣應

納稅所得額。在投資者層面征稅的時候,如果是企業投資者,則基金分配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收益可以免徵所得稅。從而,公司制私募基金的累計所得稅稅負最高為:

自然人投資者:25%+(1-25%)*20%=40%

企業投資者:25%+(1-25%)*25%=43.75%

但實際稅負通常沒有那麼高。例如,一企業投資者投資公司制私募基金,而私募基金投向中小高新技術企業,則可獲得多重稅收優惠。再如,假定企業投資者投資公司制私募基金獲取的收益全以股息、紅利等權益收益實現,則實際上該企業投資者投資公司制私募基金和投資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承擔的稅率是一樣的,均為25%(不考慮其他優惠政策)。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雖無法人資格,但在財產權上仍可明確登記,且普通合夥人執行公司事務並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可有效克服公司制下的「委託—代理」問題,這也是有限合夥制形式成為國外私募首選的重要原因之一。有限合夥制「稅務透明體」的特性決定了在基金層面無需交稅,而由合夥人分別交稅。其中自然人投資者一般按5%~35%超額累進稅率交稅,而企業投資者一般按25%交稅(低稅率和免稅主體除外)。此前部分地方政府為鼓勵股權投資,曾將股權投資私募中,自然人有限合夥人的稅率統一下調至20%。從而,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的累計所得稅稅負最高為:

自然人投資者:0+5%~35%=35%

企業投資者:0+25%=25%

但由於有限合夥在收益分配上可協商辦理,靈活性較大,加之「稅務透明體」的特性,使得有限合夥制私募在稅務安排上可操作性較高,理論上可以將收益由「重稅主體」向「輕稅主體」轉移。為了盡量避免有限合夥成為私募避稅的工具,《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 號)要求無論合夥企業收益是分配還是留存,均需按「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繳納所得稅。

契約制私募在國內尚無明確說法,但傳統借信託、券商資管等通道發行的私募可以看作契約制私募的雛形。契約制私募無需設立公司或有限合夥企業,在成立方式上最便捷。由於無公司或有限合夥企業實體的約束,契約制私募在募資等條款設計上最為靈活,可多次籌集資金。由於無法人實體,現有的信託、券商資管等契約制私募在基金層面無需交稅。

在投資者層面,自然人投資者按20%的稅率交稅,企業投資者稅率為25%。從而,契約制私募基金的累計所得稅稅負最高為:

自然人投資者:0+20%=20%

企業投資者:0+25%=25%

2.2.黑石稅案風波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前述地方政府出台的某些優惠政策可針對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在國家和地方優惠政策最密集的創業投資領域,政策大多隻針對公司型私募基金。這與有限合夥制容易演變為避稅工具有密不可分的關系。在私募發展較成熟的國家如美國,此前有報道稱其私募股權投資中有限合夥的組織形式已控制了80%的風險投資額。在美國,有限合夥制私募同樣無需在私募基金層面交稅,只需在合夥人環節交稅。如果合夥人是自然人,直接按個人所得稅規定交稅;如果合夥人是企業,則將收益分配到最終納稅人賬戶後進行交稅,即所謂的「流經原則」。

美國應稅收入分為普通所得、資本利得和消極收入,其中前兩種是主要的應稅收入。普通所得適用超額累進稅率,最高為35%,資本利得包含各類投資收益,最高稅率僅為15%(政府正推動上調至20%)。

根據「流經原則」,採用有限合夥組織形式的私募基金只需在投資者環節支付稅率較低的資本利得稅;而採用公司制組織形式的私募基金則在基金環節就要交最高35%的聯邦所得稅和10%的州稅,在投資者環節還要交稅。由此,私募基金大多選擇採用有限合夥制。美國黑石集團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私募股權基金之一,其上市時就因其合夥企業架構有避稅嫌疑,引起過不小風波。

2007 年6 月,黑石集團再紐交所上市。上市主體設定為在特拉華州注冊的有限合夥企業——黑石集團LP(The Blackstone Group LP),該上市主體的投資者有兩類:

黑石集團管理有限責任公司(BlackstoneGroup Management LLC),作為上市主體的普通合夥人,無經濟利益。而該公司實際由以創始人施瓦茨曼、彼得森等為代表的黑石高管們控制。

首次公開發行的投資者(Investorsin this offering),獲得的是普通基金單位(commonunits),作為上市主體的有限合夥人,享有上市主體100%經濟權利,但只有有限投票權,無權選舉上市主體的普通合夥人及董事。

上市主體通過4 家100%控股的黑石控股GP(BlackstoneHoldings GP Inc)公司間接控制5 家運營實體各21.7%的份額。4 家黑石控股GP 在5 家運營實體中的角色均為普通合夥人。

另外,黑石高管團隊還以有限合夥人的身份持有5 家運營實體78.3%的份額,以及上市主體100%可轉換為普通基金單位的份額。

通過復雜的結構設計,黑石高管團隊既在不喪失控制權的情況下實現了募資,又以有限合夥的形式獲得了15%的較低稅率。

但是,在黑石上市以後,其股份獲得了較高的流動性,實質上越來越靠近公司實體,此時仍享有穿透稅制和15%的低稅率,引起了不少爭議。

3.直接私募如何納稅?

自2014 年2 月私募登記備案制度實行以來,直接私募產品成為業界關注的熱點。相比通道類私募產品,直接私募既可以節省通道費用、提升私募公司知名度,也有利於私募公司建立較完善的前中後台機制,引導私募公司發展規范化。但是,關於直接私募如何納稅的問題目前還處於較模糊的階段。由於沒有統一清晰的說法,部分私募擔心未來直接私募產品或將面臨「雙重征稅」的尷尬處境,因此對直接私募發行持觀望態度。

與傳統通道型私募基金相比,直接私募屬於較標準的契約型私募,因此,關於直接私募是否需要交稅的討論實質上就是關於契約型私募是否需要交稅。目前關於這方面的主流觀點分成兩派:

非實體課稅模式。認為契約制私募不是獨立工商實體,僅僅投資者的集合體、是一種契約關系。因此,非實體課稅模式認為契約制私募在基金層面不用納稅,僅需在投資者層面納稅即可。

實體課稅模式。認為契約制私募運行中有兩個層面的法律關系,一是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進行投資,二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持有人之間的募資和分配。由於是兩個法律行為,故需要分別履行納稅義務。在基金層面,要適用投資相關的法律法規和稅收制度;而在投資者層面,要適用收益取得相關的法律法規和稅收制度。

但是,如前所述,我們認為,目前通道式的私募產品屬於國內契約制私募的雛形,因此,直接私募產品或將參照原通道類的私募產品,在基金產品環節不交稅,而由投資者分別納稅。

另外,公募基金作為較成熟的契約型基金制度,目前享有一些優惠政策。2013 年6月新《證券投資基金法》將私募基金納入監管框架,據此,以往適用於公募基金的相關優惠稅收政策也理應適用於直接私募基金。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 號)提出的「關於鼓勵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的優惠政策」:

(一)對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權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暫不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對投資者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徵收企業所得稅。

(三)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不徵收企業所得稅。

如果私募可享有公募當前的稅收優惠政策,則同樣可以實現基金產品環節不交稅。

但是,由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在表述中使用了「暫不徵收」字眼,意味著我國或認為契約型基金應採納「實體課稅模式」,只是當前為了鼓勵契約型基金的發展而暫不徵收,這給未來直接私募的稅制增添了不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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