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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社保基金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0-12-31 15:56:58

❶ 《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暫行辦法》(財社字〔1999〕117號)

財政部關於印發《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社字[1999]11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
為規范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保證專戶內社會保障資金的安全與完整,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我部制定了《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執行中發現什麼問題,請及時函告我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保證專戶內社會保障資金的安全與完整,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各項社會保障基金,包括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等各項社會保險基金,以及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財政專戶」),是指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用於存儲和管理社會保障資金的專用計息帳戶。
第四條 財政專戶管理的主要任務是: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及時辦理社會保障資金的繳存、撥付業務,依法管理專戶內資金;通過對財政專戶內社會保障資金進行會計核算,督促檢查社會保障資金收入按時足額繳入財政專戶,監督社會保障資金的使用方向,確保專款專用;定期向勞動保障等主管部門通報並向政府和社會保障監督組織反映和報告財政專戶內各項社會保障資金收支計劃的執行情況,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和主管部門及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二章 帳戶的設置與管理
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工作需要在與同級勞動保障等主管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商業銀行開設財政專戶。
用於存儲社會保險基金的財政專戶要按《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財社字[1999]60號)規定設立,並逐步創造條件,對多頭開戶的進行清理,將在多家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多個財政專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和支出戶(以下分別簡稱「收入戶」和「支出戶」)歸並成只在同一家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一個財政專戶、收入戶和支出戶。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應按《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暫行管理辦法》(財社字[1998]94號)規定,只在一個財政專戶內發生繳存和撥付業務。
第六條 財政專戶內的社會保障資金實行統一管理,按資金種類分別建帳,分帳核算,專款專用,不得相互擠占或調劑使用。
第七條 財政專戶的主要用途如下:
(一)接收繳存和劃入的各項社會保障資金;
(二)接收社會保障資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購買國債兌付的本息收入;
(三)接收財政補貼收入;
(四)根據經辦機構的用款計劃,撥付社會保險基金;
(五)根據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用款計劃,撥付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
(六)支付購買國家特種定向債券或其他種類國家債券的資金,並加強債券管理;
(七)接收上級財政專戶劃撥或下級財政專戶上解的資金;
(八)向上級或下級財政專戶劃撥資金;
(九)辦理與財政專戶有關的其他業務。
第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按照《會計基礎工作規范》(財會字[1996]19號)要求,配備政治素質好、有一定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財政專戶的會計、出納,有條件的地區還要配備稽核人員,建立健全財政專戶的內部管理機制。
(一)會計人員的職責:負責財政專戶的會計核算工作;負責財政專戶內社會保障資金收支計劃的執行;負責社會保障資金支出用款計劃的審核;負責其他有關財政專戶的業務工作。
(二)出納人員的職責:負責辦理社會保障資金繳存財政專戶的有關工作;負責撥付社會保障資金支出款項工作;負責其他有關財政專戶的業務工作。會計和出納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按時編制財政專戶資金月報和季報,年度終了後按照統一的報表格式編制決算表。
第三章 財政專戶資金的繳存、撥付和結余管理
第十條 社會保險基金的繳存、撥付和結余管理按《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稅務機關或經辦機構按規定的時間或定額將徵集的社會保險基金繳存財政專戶後,財政部門應於當日登記入帳。每月終了前,財政部門根據社會保險基金收支計劃,及時通知稅務機關或經辦機構將社會保險基金收入繳存財政專戶;未按規定執行的,財政部門應委託各開戶銀行或國庫將社會保險基金收入全部劃入財政專戶。
財政部門應根據社會保險基金收支計劃,並結合繳存財政專戶情況,對經辦機構的用款申請審核無誤後,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資金從財政專戶撥入支出戶,不得延誤。具體時間由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自定。
財政專戶內社會保險基金未經經辦機構提出用款、購買國債或轉存定期存款申請,一律不得隨意動用。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的繳存。
(一)預算和預算外資金安排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的補助額度確定後,財政部門應及時填制預算撥款單或劃款憑證,並將資金從國庫或相關的預算外資金專戶轉入財政專戶。
(二)失業保險基金按國家有關規定調劑用於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的資金額度核定後,財政部門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填制財政專戶繳撥憑證,並將資金從同級財政專戶下的失業保險基金帳戶直接轉入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帳戶。具體時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定。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的撥付。
(一)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應根據本企業再就業工作計劃按季提出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用款計劃,填寫用款申請書,分別註明發放基本生活費和代繳社會保險費的金額,並附銀行開出的企業自籌資金劃撥憑證,經勞動保障等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二)財政部門對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用款申請審核無誤後,按季將支付給國有企業下崗職工的基本生活費從財政專戶直接劃撥到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在銀行開設的專用帳戶,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按規定使用;為國有企業下崗職工代繳的社會保險費,經辦機構設立了收入戶的,直接從財政專戶劃撥到收入戶,經辦機構沒有設立收入戶的,則直接劃撥到財政專戶下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帳戶、失業保險基金帳戶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帳戶。
第十三條 財政專戶內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的上下級繳撥直接通過上下級財政專戶辦理。
第十四條 財政專戶內各項資金的結余按規定購買國債和轉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 財政專戶內的銀行存款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六條 財政專戶發生的繳存和撥付業務,都必須通過銀行轉帳劃撥,不得以現金形式繳付。
第十七條 財政專戶發生繳存和撥付業務時,應憑原始憑證記帳,並出具財政專戶繳撥憑證,附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復印件,交有關部門或單位記帳和備查。
第十八條 財政預算安排的用於補助下級的社會保障補助資金應通過國庫結算,不得通過上下級財政專戶辦理繳撥手續。
第四章 財政專戶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要建立健全財政專戶內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向政府和社會監督組織報告財政專戶內社會保障資金的收支和結余等情況,接受財政部駐地方監察專員辦事機構、審計部門的審計和勞動保障等主管部門及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要與經辦機構、稅務機關及開戶銀行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經常性的對帳制度,定期核對財政專戶內資金的收支和結余等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必須嚴格按照勞動保障等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商定的資金收支計劃收繳和撥付資金。
財政專戶內的各項資金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對其他不按規定動用財政專戶內資金的行為,財政部門有權拒絕受理。
第二十二條 下列行為屬於違紀或違法行為:
(一)未按時、足額撥付資金;
二)截留、擠占、挪用、貪污財政專戶內資金;
三)動用財政專戶內資金平衡預算;
(四)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有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的,應區別情況限期糾正,並作帳務處理。
(一)即時足額撥付按規定應撥付的資金;
(二)隨時追回基金;
(三)國家法律、法規及財政部規定的其他處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 對有違紀違法行為的財政部門以及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的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觸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單位和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者處以的罰款應及時上繳國庫。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的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等其他基金性質的社會保障資金,比照社會保險基金執行。
第二十六條 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的其他非基金性質的社會保障資金,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財政專戶繳撥憑證由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具體參考樣式見附件。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凡與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為准。

❷ 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是干什麼的

第六十四條社會保險基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社會保險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或者挪用。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逐步實行全國統籌,其他社會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具體時間、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五條社會保險基金通過預算實現收支平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社會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貼。
第六十六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統籌層次設立預算。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按照社會保險項目分別編制。
第六十七條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的編制、審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九條社會保險基金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國務院規定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
社會保險基金不得違規投資運營,不得用於平衡其他政府預算,不得用於興建、改建辦公場所和支付人員經費、運行費用、管理費用,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社會保險情況以及社會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情況。
第七十一條國家設立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由中央財政預算撥款以及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構成,用於社會保障支出的補充、調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管理運營機構負責管理運營,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實現保值增值。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的情況。國務院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計機關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❸ 各地級以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社會保障)局、省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

上面已經說的很明白,2014年12月31日之前已經領取傷殘津貼,在2015年1月1日之後,專仍然符合繼續屬享受傷殘津貼條件的一到四級的人員,如果你是工傷一到四級,在2014年年底之前已經領取了傷殘津貼,到2015年1月1日之後,依然符合領取傷殘津貼條件的,是可以享受調整待遇的,關鍵是:第一,你在09年工傷,是不是達到了工傷一到四級。第二,在2014年年底之前,是不是在領取傷殘津貼,第三,在2015年1月1日之後是不是還依然享受著傷殘津貼。上面的三個條件都符合,就可以調整。
2015年1月至6月首次領取傷殘津貼的一級至四級工傷傷殘人員和你無關,

❹ 根據我國法定規定我國的社會保險基金由哪個機構收支管理和運行

全國社會來保障基金於自2000年8月設立,是國家社會保障儲備基金,由中央財政預算撥款、國有資本劃轉、基金投資收益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構成,專門用於人口老齡化高峰時期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支出的補充、調劑,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簡稱社保基金會)負責管理運營。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與地方政府管理的基本養老、基本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是不同的基金,資金來源和運營管理不同,用途也存在區別。社會保險基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

❺ 如何看待中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申請辦理社保基金託管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 (二)實收資本不少於80億元。 (三)有足夠的熟悉託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產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條社保基金託管人由理事會確定。申請社保基金託管業務,需向理事會提交申請書以及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其從事社保基金託管業務的證明。理事會按照招標原則評選社保基金託管人,評選辦法及評選結果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理事會應逐步創造條件採用招標方式確定社保基金託管人。 第二十條社保基金託管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盡職保管社保基金的託管資產。 (二)執行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並負責辦理社會基金名下的資金結算。 (三)監督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發現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向理事會報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託管合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社保基金託管人應適應社保基金託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關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託管人必須退任: (一)社保基金託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二)理事會有充分理由認為社保基金託管人應當退任。 (三)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或中國人民銀行有充分理由認為託管不能繼續履行社保基金託管職責。 (四)社保基金託管合同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當社保基金託管人更換或退任時,理事會必須盡快委任新的託管人,並報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新任託管人確定並履行職責後,原任託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條禁止社保基金託管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將其託管的社保基金資產與託管的其他資產混合管理。 (二)託管的社保基金資產與其自有資產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託管的社保基金資產。 (四)有關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五章社保基金的投資 第二十五條社保基金投資的范圍限於銀行存款、買賣國債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動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證券投資基金、股票、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企業債、金融債等有價證券。理事會直接運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資范圍限於銀行存款、在一級市場購

❻ 深圳市社保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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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容易搜的啊,全文如下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在網路搜索本主題]
通吃島證券網2006-08-30點擊65次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企業員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深圳經濟特區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本條例所指的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年金等多層次的養老保險。
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鼓勵、支持企業和員工參加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三條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適用於特區內的企業(包括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下同)及其員工。
本條例規定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適用於依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特區內的企業及其本市戶籍員工。
企業及員工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
第四條社會養老保險應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共濟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第六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勞動保障部門)負責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市勞動保障部門做好養老保險工作。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
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退休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徵集◆
第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來源為: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財政補貼及其它收入。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來源為: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及其它收入。
第八條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工資。但員工月工資總額超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超過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本市戶籍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低於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計征養老保險費;非本市戶籍員工的繳費工資不得低於本市月最低工資。
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十八,其中員工按本人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企業按員工個人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十繳納。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百分之一,由企業繳納。
第十條企業和員工應按月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員工個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代為扣繳。
第十一條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採取由企業委託銀行托收的方式辦理。
第十二條市社保機構應將企業和員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下列比例分別計入個人賬戶和共濟基金:
(一)員工個人賬戶為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八;(二)其餘部分計入共濟基金。
第十三條1992年7月31日前調入本市的員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連續工齡(沒有按市政府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年份除外),視為繳費年限。
第十四條1992年8月1日以後調入本市的員工不再補交共濟基金和個人賬戶。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調入本市的員工,已按市政府規定補交共濟基金的,其補交的共濟基金轉入個人賬戶。
第十五條1996年7月1日以後調入本市的員工,超過市政府規定的調工調干年齡界限的,應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繳納後,其調入本市以前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
超齡養老保險費的繳納辦法和標准,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超齡養老保險費由調入單位繳納,計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六條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及部隊在編職工,其軍齡(工齡)計算連續工齡的,視為繳費年限。但部隊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企業在取得營業執照後九十日內,應向市社保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及參保手續。
第十八條企業依法轉讓、合並或分立的,其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其滯納金,由變更後的企業予以繳納;企業另有約定的,由約定的企業繳納。
企業依法破產或解散的,其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其滯納金列入第一順序清償。
第十九條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成本中列支。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前提取。
第二十條員工個人賬戶積累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利息全部轉入員工個人賬戶。
第二十一條市社保機構每年定期對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年檢,並對年檢合格的,發給社會保險年檢證。
企業在辦理用工、調工、調干手續時,應提供市社保機構頒發的社會保險年檢證;企業在租、購微利房時,應提供社會保險年檢證。
第二十二條市社保機構核查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時,企業應如實提供員工名冊、工資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章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員工(含失業人員,下同),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者退職條件;
(二)本市戶籍員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本市戶籍員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非本市戶籍員工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
第二十四條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員工,可向市社保機構辦理領取養老金的手續,經市社保機構核定後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本養老金、喪葬補助費、供養親屬的一次性撫恤金、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地方補充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且在2006年7月1日以後退休的員工,依規定退休時其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是:
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
第二十七條1992年8月1日後參加工作,且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員工,依規定退休時其月基本養老金構成是:
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調節金
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參加工作,且在2012年1月1日後退休的員工,退休時其基本養老金構成按照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1999年1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員工,依規定退休時的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是:
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二十九條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和過渡性調節金的具體計發辦法如下:
(一)基礎養老金:以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按繳費每滿一年發給百分之一計算;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退休時個人賬戶積累額除以國家規定的計發月數計算;
(三)調節金:為三百元;
(四)過渡性調節金:2007年退休的每月二百五十元,其後每晚一年退休的遞減五十元;
(五)過渡性養老金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和過渡性調節金由基本養老保險共濟基金支付。個人賬戶養老金在個人賬戶中支付;個人賬戶支取完畢後,由基本養老保險共濟基金支付。
第三十條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包括過渡性補貼和其他補貼,具體標准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退休人員具有本市承認的1992年7月31日前連續工齡的,按市政府有關規定享受工齡補助,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歸僑員工退休時,月基本養老金與地方補充養老待遇之和低於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每月加發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的補助費。加發的補助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2006年6月30日前已退休的人員,其由社保機構支付的待遇不重新計算,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為五年過渡期,過渡期內退休的員工,按新辦法計算的養老保險待遇低於按原辦法計算的養老保險待遇的,仍按原辦法計發養老保險待遇。
按新辦法計算的養老保險待遇高於按原辦法計算的待遇,且於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間退休的,在原辦法計算待遇的基礎上,分別按新辦法和原辦法計算的待遇差額的一定比例加發待遇。具體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規定。2011年7月1日以後退休的,按新辦法計發養老保險待遇。
過渡期內,按原辦法計算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時,凡涉及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統一使用2005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四條1949年9月30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人員,養老保險待遇參照本市機關同類人員養老待遇執行。
第三十五條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其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地方補充醫療保險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共濟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條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每年7月份調整一次。具體調整比例根據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情況予以核定,由市勞動保障部門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條員工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但不滿繳費年限的,可以申請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積累額和一次性生活費,終結在本市的養老保險關系。
本市戶籍員工的一次性生活費標准為繳費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的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非本市戶籍員工的一次性生活費標准為繳費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的退休時本市月最低工資。
第三十八條退休前離開本市的員工,養老保險關系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養老保險關系可以轉移的,按規定轉移養老保險關系,終結在本市養老保險關系;
(二)養老保險關系無法轉移的,經本人申請,可以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積累額,終結在本市養老保險關系;
(三)養老保險關系繼續保留在本市的,本人重新返回本市就業並按規定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其實際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積累額可以累積計算;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不滿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繳費年限的,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積累額,並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領取一次性生活費,終結在本市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九條退休前出國或者赴台、港、澳地區定居的員工,申請辦理養老保險終結手續的,其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並終結養老保險關系。養老保險關系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業並按規定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其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積累額可以累積計算。
第四十條員工或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積累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四十一條在本市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退休人員死亡或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在職員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時符合供養條件的供養親屬享受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金。
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金的標准為:
(一)喪葬補助費為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
(二)一次性撫恤金以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供養親屬為一人的,支付上述基數的六倍;供養親屬為兩人的,支付上述基數的九倍;供養直系親屬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數的十二倍。
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二條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離退休人員在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時,應向市社保機構提供銀行賬號。
市社保機構應依規定按時足額支付養老金。
第四十三條員工或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其親屬應在其死亡後三十日內,向市社保機構申報。
◆第四章◆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養老保險基金收入和支出賬戶的開設須經市財政部門審批。
第四十五條養老保險基金納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嚴禁擠占挪用。
第四十六條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勞動保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養老保險基金預算和決算制度。
市財政部門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養老保險基金預算收支執行情況和決算。
第四十七條設立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社會保險監督機構中的政府代表不超過代表總數的四分之一。
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的組成、職權、議事規則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對養老保險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實行監督。
第四十八條市審計機關每年應對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定期審計,審計結果應向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報告。
市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內部審計監督制度。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勞動保障部門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
市社保機構應當設置社會保險費查詢系統,方便企業和員工查詢繳費情況。
第四十九條企業應當按員工的實際工資總額向市社保機構申報養老保險繳費工資。企業每月應將本單位養老保險費的繳交情況向員工通報。員工有權向市社保機構查詢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情況。
第五十條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遲交、少交和不交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向市勞動保障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投訴、舉報,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五十一條市社保機構每年應定期將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結存、運用等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企業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市勞動保障部門發出追繳通知書,責令企業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瞞報參保人數或繳費工資、不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的,市勞動保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對企業處以五萬元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對干擾、妨礙市勞動保障部門、社保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離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逾期不申報造成多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多領取的養老保險待遇由市社保機構追回。
弄虛作假造成騙領、多領養老保險待遇的,騙領或者多領的養老保險待遇由市社保機構追回,並對弄虛作假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騙領或者多領金額等額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擠占養老保險基金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市勞動保障部門和社保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損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企業、員工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對市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由市勞動保障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所稱退休人員包括退休人員和退職人員。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最低月工資以市政府、市統計部門公布的數額為准。
本條例所稱繳費年限為員工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與視為繳費年限之和;本條例所稱視為繳費年限,是指經本市勞動、人事部門批准正式調入本市的員工參加社會保險以前國家正式承認的原有連續工齡年限。
本條例所稱原辦法是指2006年6月30日前的養老保險待遇計發辦法,本條例所稱新辦法是指2006年7月1日後的養老保險待遇計發辦法。
第六十條企業及員工在繳納養老保險費及計發養老保險待遇時,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上半年交費和計發的,按上二年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下半年交費和計發的,按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六十一條寶安、龍崗兩區的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雇員、臨聘人員,執行本條例。
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僱用人員、本市戶籍的靈活就業人員的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
在本市就業的台、港、澳人員以及外籍人員的養老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❼ 世界主要各國社保基金的來源和籌集方式及其改革措施,效果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國社會保障基金(以下簡稱全國社保基金)投資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行為(以下簡稱境外投資),防範和化解全國社保基金投資風險,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應遵循安全、穩健原則。
第三條 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以下簡稱社保基金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財政部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制定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管理運作的有關政策,對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運作情況進行監督。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按照各自職能對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相關事宜進行監督。

第二章 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

第五條 社保基金會需委託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境外投資管理人實施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
第六條 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穩健,資信良好,風險控制指標符合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和監管機構的要求;
(二)經營資產管理業務達6年以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管理的資產不少於50億美元(或等值貨幣);
(三)從業人員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有關從業資格要求;
(四)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控制度,經營行為規范;
(五)近3年未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
(六)在中國境外設立並登記注冊,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和金融監管制度完善,監管機構與證監會簽訂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第七條 社保基金會應參照國際通行原則,組織評選和確定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評選結果應在評選結束後10日內向財政部、勞動保障部、證監會和外匯局報告。
第八條 社保基金會應與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簽訂委託資產管理合同,資產管理合同除應符合一般委託經營的慣例外,還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合同文字以中文為准,但根據合同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準的,應附中文譯本;
(二)明確受託人應遵循利益迴避的原則;
(三)明確受託人應負的責任和忠實義務;
(四)明確對投資品種或者工具的限制;
(五)明確投資於任一上市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的限制;
(六)明確投資於任一上市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的限制;
(七)明確受託全國社保基金凈資產價值及收益率的計算方式;
(八)明確社保基金會可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管理的全國社保基金資產進行審計;
(九)明確合同解除和終止的有關事項;
(十)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社保基金會簽訂全國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合同前,需由執業5年以上的專業律師出具無保留法律意見。
社保基金會應在簽訂合同之日起15日內,將全國社保基金委託資產管理合同連同法律意見書報告財政部、勞動保障部、證監會和外匯局。

第三章 全國社保基金境外資產託管人

第九條 社保基金會需委託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境外資產託管人負責全國社保基金境外資產託管業務。
第十條 全國社保基金境外資產託管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實收資本不少於50億美元(或等值貨幣)或託管資產規模不少於5000億美元(或等值貨幣);
(二)國際公認評級機構最近3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在A級或者相當於A級以上;
(三)有足夠的熟悉託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高效的結算和交割能力;
(五)有符合要求的經營場所、安全防範設施以及與全國社保基金託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近3年未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
(八)在中國境外設立並登記注冊,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和金融監管制度完善,監管機構與銀監會已簽訂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第十一條 社保基金會應參照國際通行原則,組織評選和確定全國社保基金境外資產託管人。評選結果應在評選結束後10日內向財政部、勞動保障部、銀監會、證監會和外匯局報告。
第十二條 社保基金會應與全國社保基金境外資產託管人簽訂全國社保基金境外資產託管合同,託管合同除應符合一般託管合同的慣例外,還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合同文字以中文為准,但根據合同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要以外文為準的,應附中文譯本;
(二)明確託管人應負的責任和忠實義務;
(三)明確社保基金會可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全國社保基金境外資產託管人託管的全國社保基金資產進行審計;
(四)明確合同解除和終止的有關事項;
(五)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社保基金會簽訂全國社保基金委託資產託管合同前,需由執業5年以上的專業律師出具無保留法律意見。
社保基金會應在簽訂合同之日起15日內,將全國社保基金委託資產託管合同連同法律意見書報告財政部、勞動保障部、銀監會、證監會和外匯局。
第十三條 全國社保基金境外資產託管人應就下列事項向社保基金會作出書面承諾:
(一)遵守本規定第五章二十二、二十三條關於全國社保基金境外外匯資金賬戶收支范圍的規定;
(二)履行本規定第五章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信息報告義務;
(三)監督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投資運作,發現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規定第五章第二十二、二十三條有關全國社保基金外匯資金賬戶收支范圍規定的,應及時向社保基金會和外匯局報告。
全國社保基金境外資產託管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義務,財政部、勞動保障部和外匯局可建議社保基金會解除全國社保基金境外資產託管合同。

第四章 全國社保基金的境外投資

第十四條 全國社保基金投資境外的資金來源為以外匯形式上繳的境外國有股減持所得。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的比例,按成本計算,不得超過全國社保基金總資產的20%。
第十五條 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限於下列投資品種或者工具:
(一)銀行存款;
(二)外國政府債券、國際金融組織債券、外國機構債券和外國公司債券;
(三)中國政府或者企業在境外發行的債券;
(四)銀行票據、大額可轉讓存單等貨幣市場產品;
(五)股票;
(六)基金;
(七)掉期、遠期等衍生金融工具;
(八)財政部會同勞動保障部批準的其他投資品種或工具。
第(一)項所稱銀行是指境外中資銀行和國際公認評級機構最近3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在A級或者相當於A級以上的外國銀行。
第(二)項所稱債券是指國際公認評級機構對其評級在BBB級或者相當於BBB級以上的債券。
第(四)項所稱貨幣市場產品是指國際公認評級機構對其評級在AAA級或者相當於AAA級的貨幣市場產品。
第(五)項所稱股票是指在境外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第(六)項所稱基金是指證券市場公開發行的基金,基金投資范圍需符合本條關於其他投資品種或者工具的規定。
第(七)項所稱掉期、遠期等衍生金融工具是指金融市場上流通的衍生金融工具。全國社保基金投資衍生金融工具僅限於風險管理需要,嚴禁用於投機或放大交易。
第十六條 單個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管理的全國社保基金委託資產投資於一家機構發行的單只證券和基金不得超過該證券和基金份額的10%,按成本計算,不得超過其管理的全國社保基金境外委託資產總值的20%。
下列情形,不受前款規定比例的限制:
(一)社保基金會委託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以機構投資者身份參與境外上市配售以及定向配售的;
(二)社保基金會將其持有股票委託給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投資運作的。
第十七條 根據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運作情況,財政部會同勞動保障部可對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品種和比例進行調整。
第十八條 社保基金會應按照分散化原則委託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投資運作。
社保基金會委託單個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管理的資產,不得超過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委託資產總值的50%。
第十九條 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管理費和託管費應參照國際同類產品費用標准確定,並報告財政部和勞動保障部。

第五章 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的外匯管理

第二十條 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應遵循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社保基金會應參照國際慣例以及境外投資需要,在全國社保基金境外資產託管人處開立全國社保基金境外外匯資金賬戶。外匯資金賬戶開立後5個工作日內,社保基金會應將開戶情況向外匯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全國社保基金境外外匯資金賬戶的收入范圍是:
(一)從境內外匯存款賬戶匯入的資金;
(二)出售投資產品所獲資金;
(三)境外投資收益;
(四)境外投資相關收入以及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條 全國社保基金境外外匯資金賬戶的支出范圍是:
(一)匯回境內外匯存款賬戶的資金;
(二)買入投資產品支付的資金;
(三)境外投資相關支出(含相關稅費)以及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條 社保基金會匯出、匯入本金或收益超過5000萬美元(或等值貨幣),應提前3個工作日向外匯局備案。
經國務院批准,外匯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要求社保基金會調整匯出、匯入外匯本金或收益的時間。
第二十五條 社保基金會應在全國社保基金境外資產託管合同中要求全國社保基金境外資產託管人向外匯局報送下列相關信息:
(一)社保基金會匯出、匯入外匯資金後兩個工作日內,報告資金匯出、匯入情況;
(二)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報送上月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有關情況;
(三)每個會計年度初始3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有關會計報表。
本條所稱工作日以全國社保基金境外資產託管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的工作日為准。

第六章 報告制度

第二十六條 社保基金會應對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管理和託管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按季度、半年、年定期向財政部和勞動保障部報告有關情況。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發生重大事件,社保基金會應立即向財政部、勞動保障部和外匯局報告。
第二十七條 社保基金會應將境外委託資產納入全國社保基金總資產統一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依照《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披露和報告。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勞動保障部和外匯局有權要求社保基金會提供全國社保基金境外投資有關情況的報告,對於社保基金會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照各自職能,責令其改正,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全國社保基金投資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❽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是什麼意思

2015年8月23日,國務院發布《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

《辦法》明確,養老基金實行中央集中運營、市場化投資運作,由省級政府將各地可投資的養老基金歸集到省級社會保障專戶,統一委託給國務院授權的養老基金管理機構進行投資運營。

《辦法》明確,投資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養老金產品的比例,合計不得高於養老基金資產凈值的30%;參與股指期貨、國債期貨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為目的。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是廣大群眾的「養命錢」,也是重要的公共資金。當前,隨著覆蓋城鄉的社會保障體系不斷完善,養老基金積累快速增加,現行政策規定的銀行存款、購買國債方式已不能適應基金保值增值的需要。

(8)中國社保基金管理條例擴展閱讀: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行為,保護基金委託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社會保險法、勞動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託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以下簡稱養老基金),包括企業職工、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城鄉居民養老基金。

第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養老基金結余額,可按照本辦法規定,預留一定支付費用後,確定具體投資額度,委託給國務院授權的機構進行投資運營。委託投資的資金額度、劃出和劃回等事項,要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報告。

第四條養老基金投資應當堅持市場化、多元化、專業化的原則,確保資產安全,實現保值增。

第五條養老基金投資委託人(以下簡稱委託人)與養老基金投資受託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簽訂委託投資合同,受託機構與養老基金託管機構(以下簡稱託管機構)簽訂託管合同、與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投資管理機構)簽訂投資管理合同。

委託人、受託機構、託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的權利義務,依照本辦法在養老基金委託投資合同、託管合同和投資管理合同中約定。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

❾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條例的條例解讀1

答:《條例》規定的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與社會保險基金不是一個基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是國家社會保障儲備基金,由中央財政預算撥款、國有資本劃轉、基金投資收益和以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構成,用於人口老齡化高峰時期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支出的補充、調劑。在投資運營上,堅持安全性、收益性和長期性原則;由於短期內暫不發生支出,更適宜開展中長期投資。
社會保險基金是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物質幫助而建立的,主要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構成,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用於公民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各項社會保險待遇的當期發放。因此,社會保險基金對投資風險的控制要求更高,投資范圍較窄,投資運營活動限定條件更多。國務院2015年8月印發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投資運營作了規范。 答: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自2000年設立以來,發展很快,運營穩健,管理嚴格,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較好地實現了保值增值,在不斷發展中壯大了保民生的實力,為進一步充實我國社會保障資金,完善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發揮了重要作用。
截至2015年12月底,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規模已由設立時的200億元發展到15085.92億元,累計投資收益額為7133.34億元,年均投資收益率為8.82%,超過同期年均通貨膨脹率6.47個百分點。可以預見,隨著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規模的不斷擴大,對我國人口老齡化高峰時期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支出的補充、調劑作用也會不斷增強,必將成為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一塊「壓艙石」。
問:針對如何保障基金安全、控制風險的問題,《條例》作了哪些規定?
答:《條例》在立法目的中明確提出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要「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實現保值增值」。
《條例》規定了多項措施:一是明確基金的投資范圍、種類和比例,規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按照國務院批準的比例在境內外市場投資運營基金,合理配置經國務院批準的固定收益類、股票類和未上市股權類等資產。二是完善基金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規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制定基金的資產配置計劃、確定重大投資項目,應當進行風險評估,並集體討論決定;制定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辦法;定期向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基金管理運營情況,提交財務會計報告;從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投資管理機構、專業託管機構中選聘基金的投資管理人、託管人;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辦法、有關合同報國務院財政部門等備案。三是強化對投資管理人、託管人的管理,規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選聘投資管理人、託管人,並對其進行考評,同時明確了投資管理人審慎投資、託管人安全保管基金的法定職責和禁止行為。 答:《條例》設專章對基金的監管做了規定:一是明確各監管部門的職責許可權,規定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發現存在問題的,依法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范圍的,依法移送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處理。二是加強對投資管理人、託管人的監督,規定對投資管理人、託管人,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監督。三是強化對基金的審計,規定審計署每年對基金進行審計,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布。四是完善基金公開制度,規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通過其官方網站、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每年向社會公布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❿ 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規定的行為有哪些

答:被舉報人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包括:
(1)單位或個人採取非法專手段,虛構、隱瞞事屬實,逃避社會保險繳費義務的;
(2)單位或個人採取非法手段,虛構、隱瞞事實,冒領、騙取社會保險費支出或社會保險待遇的;
(3)單位或個人利用提供社會保險服務工作的機會,採取非法手段,虛構、隱瞞事實,騙取社會保險費或者造成社會保險基金損失的;
(4)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其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將征繳的社會保險費轉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違反規定支付社會保險待遇、違法違規運營社會保險基金的;
(5)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其工作人員截留、擠占、挪用、貪污社會保險基金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基金遭受損失的;
(6)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相關規定,侵害參保人員合法權益,或造成社會保險基金損失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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