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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結構的獨立董事制度

發布時間:2020-12-23 22:21:19

1. 獨立董事制度對公司核心能力的影響

獨立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內容之一,能夠起到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作用。
獨立董事制度作為公司治理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現代企業的發展中,發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獨立董事制度的引入,是現階段改善我國公司治理、弱化內部人控制、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切實有效的途徑,具體來說,獨立董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發揮以下影響作用:
(1)保護中小股東利益在我國,公司中一股獨大的現象十分普遍,董事會和監事會形同虛設,大股東為了自身利益,置中小股東和公眾利益不顧的事件時有發生,引進獨立董事制度,以立法方式確定,能有效的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發揮董事會對大股東權利的有效監督和權利制約,能讓企業經營管理者不在漠視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存在,重視保障中小股東利益。
(2)解決董事會失靈 公司制是以法人財產制度為核心,以科學規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基礎,因此必須要形成一種在公司的股東、監事會、董事會之間的相互權利制衡關系。我國獨特的股權結構,和公司治理結構模 式下,公司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等都集中到了經理層手中,董事會難以發揮作用,引進獨立董事制度,打破了原有的董事會與經營層之間的權力利益分配格局,進一步完善了公司治理結構,賦予了獨立董事對公司經營管理的監督權和決策權,從企業的治理機構和法律制度層面保證了科學法人治理結構的有效運行,解決了董事會失靈的局面。
(3)彌補監事會缺陷 目前我國的公司治理還處於發展階段,一股 獨大局普遍,監事會人員不是董事會人員,對公司的經營管理無法直接參與,難以及時的在經理層有違規行為時履行監督職責,維護股東 利益,監事會制度常處於虛置狀態。完善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具有獨立性,其參與公司決策的優勢監事會在履行監督職責過程中的不足。

2. 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設計,應當充分反映其()

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特殊要求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設計,應當充分反映其「公眾性」。回
其特殊之處主答要表現在:一是建立獨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設立獨立董事,獨立董事應獨立於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東。獨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擔任除獨立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職務。獨立董事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認真履行職責,維護公司整體利益,尤其要關注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獨立董事應獨立履行職責,不受公司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其他與上市公司存在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的影響。

3. 把「獨立董事對公司治理結構的影響」作為財務管理專業畢業論文題目好嗎

論獨立董事制對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的影響

所謂獨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是指獨立於公司股東且不在公司中內部任職,並與公司或公司經營管理者沒有重要的業務聯系或專業聯系,並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判斷的董事。也有觀點認為,獨立董事應該界定為只在上市公司擔任獨立董事之外不再擔任該公司任何其他職務,並與上市公司及其大股東之間不存在妨礙其獨立做出客觀判斷的利害關系的董事。中國證監會在《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中認為,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並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系的董事。
中國企業特別是國有企業(我們這里主要討論國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中所存在的問題,其根本原因並不是有沒有獨立董事和獨立董事制度,而是產權主體的虛置和剩餘控制權與剩餘索取權的不對稱。其實,獨立董事對於一個公司和投資人而言,他只能算是一個局外人。從理論上講,如果財產的主人都對自己的財產負責任,那麼,與財產基本不存在直接關系的局外人即使不是一種多餘也會是一種擺設和點綴;反過來講,如果財產的主人都不關心自己的財產,那麼,局外人再怎麼關心也是白搭。況且,作為「局外人」的獨立董事,又有什麼理由要去對與自己無關的財產盡心、盡力、盡責呢?所有這一切都決定了獨立董事制對完善中國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作用非常有限,它不是也不可能是點石成金的「魔杖」。

一、投資主體多元化與中小股東利益保護在股份制企業中,投資者與經營者之間的委託代理關系以及由這種委託代理關系所帶來的激勵約束問題,構成了公司治理結構中最主要的問題

投資者的利益必須得到保護,經營者的積極性要調動,如何使得以個人效用最大化為目標的經理們像照顧自己的財產那樣去管理公司的財產,是現代公司制企業的一個永恆的主題。然而,實際的問題還遠遠不止於出所謂「投資者」,是一個集會的概念,作為現代公司制企業的主要特徵之一,投資主體多元化必然存在著一個多元投資主體之間的利益不一致問題。董事會和董事原來是為了代表投資者的利益而設計和設立的,但作為一種「用手投票」的機制,在大多數情況下,他們不可能反映全體投資人的意志而只能反映一部分投資人的意志、他們不可能代表全體股東的利益而只能代表一部分股東的利益。在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下,小股東的利益就有可能受到傷害。作為一種補償機制,證券市場的存在為小股東們提供了「用腳投票」的機會(而這種機會對大股東來說是沒有實際意義的)。這是一種典型的智豬博奕:大股東必須選擇主動「作為」,也就是說,必須非常用心地關注公司的發展、監督公司的運營、干預和控制公司的行為。盡管這樣一個過程是需要支付成本的過程,但卻是大股東的一個最優選擇;小股東的最優選擇則是被動的「不作為」,既然他們的意志和利益不可能在董事會得到充分的體現、既然他們不可能改變和左右公司的運營和發展,那麼,他們就不會也不必非常用心地去關心公司,同時也就無需為此支付成本,如果大股東們的利益與他們的利益趨於一致時,他們就選擇「跟風」,如果大股東們的利益損害到他們的利益時,他們就選擇「拋售」而拔腳走人。應該說這是一種相對公平的安排。在這樣的安排下,無論是大股東還是小股東,都同樣承擔著相應的風險。但相對來講,中小股東在公司治理結構中還是處於弱勢地位,有時可能要面對著大股東和管理層的雙重侵害,所以要給以特別的關照和保護。有些國家和地區對關聯交易的特別規定就屬於這種情況。獨立董事制實際上也就是從為了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的角度而提出來的,盡管其基本職責定義在「協助確保董事會考慮的是所有股東的利益而非其一特定部分或團體的利益」。從一般常理來講,財產的主人關心自己的財產、通過某種安排來保護自己的財產是所有者的一種權利,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去處置自己的財產,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選擇能對自己的財產負責任的人來經營管理,這是一個理性的結果。所以,大股東為了保護自己的財產和利益,肯定是要通過董事會來行使「監護權」和其他相關權力的。這本身就是公司制為投資者提供的一種保護機制,也是與經濟人、理性人假設相一致的。如果沒有外在的強制力,大股東們就不可能有積極性去聘請一個或多個不代表自身利益的獨立董事來限制自己的權力。事實上,任何財產的主人都不可能主動去請一個不相乾的人來對自己的財產以及與財產有關的權力來指手劃腳、說三道四。如果存在著某種外在的強制力,大股東們就一定會去尋找和聘請服從自己意志。維護自身利益的獨立董事,這時,獨立董事制也就變成了一種形式和擺設而不能起到保護中小投資者的作用,有關資料顯示,中國不少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要麼是具有出資人的背景,要麼是演變成了技術顧問,根本沒有起到獨立董事應該起的作用。就是實行獨立董事制度多年的美國,也沒有足夠的證據表明獨立董事可以顯著地改善公司的治理水平和提高業績。斯坦福大學法學院的一項研究甚至顯示出那些董事會中只有12名內部董事的公司實際上比其他公司在財務上表現得更差。其實,現代公司制和證券市場的發展,已經考慮到了大股東與中小股東之間的差別並為他們分別提供了某種保護機制,如果這種機制還不足以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的話,那就需要在這種機制以外來提供額外的保護,但是,獨立董事制卻無法達到這一目的。

從委託代理的角度來看,獨立董事的產生不外乎幾種情況:如果獨立董事是受中小股東的委託而產生的,那麼,他們才有可能代表中小股東的利益,但因為所謂的「中小股東」又是一個相對鬆散的利益集團,其利益目標也並不完全一致,加之並沒有任何這方面的強制性法律規定,因此,獨立董事不可能是中小股東們委託的代理人。如果獨立董事是受全體股東的委託而產生的,那麼,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其結果一定是占優勢的大股東意志的又一次體現,也就是說,獨立董事實際上還是一個大股東們選擇的代理人。這就從根本上使獨立董事失去了意義。換一個角度看,如果獨立董事是按照某種法律規定接受政府的委託而產生的話,理論上倒是可以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上來保護公司利益、全體投資人的利益和社會的利益,但這完全可以通過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的主管部門(如體改委、證券監管機構等)來完成。又何必在每個公司制企業派駐一個常駐代表?換句話說,如果法律法規不健全、相關主管部門失去作用,一個派駐的代表又能有多大的作用?因此,由誰來引入獨立董事制、由誰來選擇和聘請獨立董事,從一開始就決定了這種制度的利益取向和目標傾斜,使得獨立董事既不可能真正代表和維護中小投資人的利益,也不可能代表和維護全體投資人的利益,只能是也必定是要麼代表和維護大股東或者管理層的利益,要麼誰的利益都代表和維護不了。把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的希望寄託在獨立董事制上純屬是一廂情願。讓大股東去聘請獨立董事。引入獨立董事制來限制自己的權利、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這是獨立董事制中的一個榜論。

二、利益無相關與獨立董事責權缺失

獨立董事是沒有剩餘索取權的董事,其主要的職責應該是監督同樣是作為代理人的內部董事,扮演一個對所有投資者的財產負責任的監護者的角色。在這當中,存在著一個剩餘索取權與控制權的不對稱問題。按照亞當。斯密的看法,「作為別人的錢而非自己的錢的經營者,我們不能希望這類公司的董事像私人合夥中的合夥人通常照看自己的錢財一樣十分小心地照看別人的錢財」;在詹森和麥克林的企業資本最佳結構理論中,也注意到了不同的籌資方式與不同的代理費用之間的關系問題。如果企業的經理持有本公司50%的股票,而另外50%的股票由不參與管理的人分散擁有,那麼,經理就不會像他持有100%股票那樣賣力,也就是說,和一個所有權與經營權合一的業主制企業相比,這個經理就會「偷懶」,因為在他看來,公司多賺1元錢,經理只不過分到5毛錢;公司損失1元錢,經理也只不過損失5毛錢。因此,為了減少「代理費用」、防止經理偷懶,應該讓經理持有100%的股份,籌資則應該採取發放債券的方式。這里討論的都還是與企業有著某種直接利益關系的財產所有人、經理層的積極性和激勵問題,哪怕是擁有著部分財產而不是全部,都有可能存在著「偷懶」。
那麼,與企業沒有直接的利益關系、沒有剩餘索取權同時也無需承擔風險的獨立董事又有什麼積極性去關心與自己無關的財產、又有什麼動力去認真負責地行使其「投票權」呢?這其實是一個兩難的選擇,要使獨立董事積極工作並關心財產,就應該讓他們獲得與其承擔的義務和責任相應的報酬,就要使他們個人的利益與公司的利益成為緊密相連的共同體,或者說,就是要讓他們在擁有控制權的同時也擁有剩餘索取權。張維迎教授曾經說過,董事並不是因為成為董事而關心財產,而是因為關心財產而成為董事。作為一個獨立董事,他既然與公司沒有直接的利益關系,也不擁有剩餘索取權,他肯定就不會真正地去關心財產,至少不會像關心自己的財產那樣盡心盡力。有資料顯示,截至2000年底,滬深股市約有0.5%的董事會設立了獨立董事,這其中有相當一部分的獨立董事很少認真閱讀上市公司的有關材料,也很少按時參加董事會會議,這不僅是缺少足夠精力和時間的問題,還主要是一個缺少積極性和責任心的問題。如果希望獨立董事依靠自身的職業道德和自律來維持積極性和責任心的話,那將會是十分脆弱的,也是不能持久的,換句話說,如果我們可以依靠獨立董事的職業道德和自我約束來維持他們對他人財產的關心,那麼,也就完全有理由指望非獨立董事和其他內部人通過自我約束以及職業道德來維護所有投資者的利益。這樣一來,獨立董事也就完全沒有必要存在了。所以,獨立董事的積極性和責任心不可能靠個人素質而只能靠制度來維持,這里的制度主要就是利益分配製度、剩餘索取權與控制權的對應制度、責權利相匹配的制度。然而,如果依靠薪酬制度來建立起對獨立董事的激勵機制,那又可能出現獨立董事被大股東和其他內部人「收買」並與之「共謀」的情況,一旦獨立董事不獨立、獨立董事對大股東及其他內部人形成一種利益上的依附性時,那麼他們也就肯定是服從大股東和其他內部人的意志、並維護這一部分人的利益的,這也就與設立獨立董事制的初衷不相符合了。因此,獨立董事要麼是缺少激勵而缺少責任心和積極性,要麼是有了激勵而失去了獨立性。要一個利益無相關的人來履行對財產的監護或者讓一個利益相關的人來限制和控制自身的利益,這不符合經濟學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假設,也構成了獨立董事制中的第二個修論。

三、超越獨立董事制,優化宏觀環境與公司治理結構

獨立董事制度中存在的理論缺陷導致了獨立董事制在實踐中的局限性,或者說,導致了獨立董事制在改善公司治理水平、提高公司業績和保護投資者方面的作用缺失。獨立董事制不僅解決不了中小股東的利益保護問題,更解決不了控股股東掏空上市公司的問題、損害國家利益的問題。其實,作為主要的投資人,大股東們總應該是對自己的財產認真負責地去照看的,絕對不會有人有興趣挖空心思把自己的錢從一個口袋轉移到另一個口袋中去,除非這兩個口袋不屬於同一個人。如果說通過各種合法的和非法的手段侵害中小股東的利益來實現自身的效用最大化在動機上還能夠成立的話,那麼,國有控股股東蛀空上市公司的做法就令人匪夷所思了。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不僅中小股東們受到損害,國家也沒有得益。很顯然,有另外一部分人從中獲得了好處,這一部分人就是國有資產的代理人,他們同樣擁有著剩餘控制權卻不擁有剩餘索取權,因此,他們同樣不會為國家的資產去盡心盡力,如果可能,他們就會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犧牲國家的利益,其他中小股東們的利益損失只不過是這種犧牲的一種陪葬。於是,問題的關鍵就不是獨立董事制的設立與否問題,也不僅是一個公司治理結構規范和完善的問題,而是一個經濟體制改革進一步深化和市場經濟環境進一步健全與成熟的問題。如果連財產的主人是誰都不明確,或者說財產的主人是一個虛置的概念,那麼就不可能有人有積極性去認真地找尋能夠對財產負責的代理人,也就是說,在國有資產的框架內,不僅存在著代理人激勵的問題,還存在著或者說首先存在著委託人的激勵問題,而且存在著多重「委託-代理」關系。多重委託代理關系鏈上的問題所產生的累積效應導致了最終公司層面上的結構失衡和制度失效。不難看出,問題的根子還是一個國有資產產權主體缺位的問題。

我們都承認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對中國企業改革特別是國有企業改革的重要意義,但對於什麼是現代企業制度、怎樣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實踐中還存在著誤區。現代企業制度並不僅僅是一個產權制度,它還包括了現代企業組織制度和現代企業管理制度。對國有企業來講,完成了企業產權制度的改革並不等於就完成了現代企業制度的改革,具有了上市公司的形式或者股份企業的形式並不意味著就一定是現代企業。國有企業也有成功的,私營企業也有失敗的,這就足以證明產權並不是現代企業制度的全部。法人治理結構的完善並不僅僅是一個企業內部的事情,它涉及到整個的宏觀經濟環境問題。狹義地講,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是指有關公司董事會的功能。結構、股東的權力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從一個寬泛的角度來講,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是指有關公司控制權和剩餘索取權分配的一套法律、文化和制度安排,這些安排決定公司的目標、誰在什麼狀態下實施控制、如何控制、風險和收益如何在不同企業成員之間分配等。也就是說,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不僅意味著一個公司如何去做,還包括著這個公司所處的法律、文化和整個社會政治、經濟的大環境。因此,中國企業的法人治理結構的完善決非一個企業所能解決。從目前的情況看,最迫切需要解決的就是國有資產從相當一部分經濟領域的退出問題,就是產權明晰和產權主體到位,就是控制權與剩餘索取權相對應、利益與風險相匹配的問題。盡管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同國家的公司治理機制已經開始出現一種趨同的傾向,但中國公司治理結構卻面臨著很多以現行國情為基礎的制約因素。相應的市場環境、法律環境制度與事業文化環境的培育,需要全社會的共同努力,而且是一個艱巨而漫長的過程。在這樣一種情況下,對獨立董事制寄予過高的期望是不切實際的。從這一角度來說,國有股減持不失為一種可行的思路和選擇。盡管由於多種原因使得國有股減持的方案實施暫時停了下來,但我們認為這只是一種暫時的現象和做法,從中國國有企業的改革、產業結構的調整、市場經濟的進一步成熟的需要來看,國有股減持是一件遲早要做的事情,也許在操作方法上可以做一些變通,但基本思路不會改變,也不能改變。這里其實是一個長痛與短痛的問題,是一個短期利益與長期利益之間的選擇問題,理論上講,用最小的成本來完成這樣一個過程是我們最理想的目標;從發展態勢上看,這樣一個過程完成得越快,我們的成本就會越小。中國已經完成入世的全部法律手續從而成為「WTO」這樣一個「經濟聯合國」的成員,這就要求我們在觀念上、在政府的職能和效率上。在宏觀與微觀經濟環境上作出相應的調整和改變,一切都必須按照市場經濟規律的要求來運作,大家都必須接受競爭法則的考驗和篩選。我們的改革要從「頭痛醫頭、腳痛醫腳」式的割裂模式轉變為全方位多領域寬層次的系統模式。經濟體制的改革是一個系統工程,也是艱巨而漫長的過程,企業改革是整個經濟體制改革的一部分,它的成功與否決不是一個企業的事情,也決不僅僅是一個經濟的問題,它與整個社會的政治、文化。技術、制度等方面都有著緊密的聯系。把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放到這樣一個框架中去考慮,我們就會看到,獨立董事制對解決中國企業特別是國有企業、國有股東為控股股東的上市公司所存在的種種問題和不正常現象,其作用是相當有限的(盡管我們不否認獨立董事制在有些情況下、有些企業中的一定作用)。只有在解決了產權明晰、產權主體到位、控制權與剩餘索取權對應、風險與利益匹配這樣一些根本性的問題之後,獨立董事制才有可能真正發揮出應有的作用。入世將給中國一個機會(當然也是一種挑戰),將為我們提供一個建設開放市場經濟的契機,這樣一個機會留給我們的時間不會很多,我們的政府、我們的企業如果不能抓住這個機會、不能很好的利用這個機會,我們就很難成為21世紀的世界強國。

4. 董事如何更好的參與公司治理

在現行的制度環境下,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已經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一)戰略專家作用
我國上市公司引入具有豐富實踐經驗、熟悉企業管理業務的專家,或是其他上市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或是本行業的技術權威,或是知名學者,可以提高公司的社會影響力和社會地位,增加公眾對公司的信任度。獨立董事的加盟,為公司經營提供了更廣闊的視角。這些獨立董事具有不同的知識和背景,可以運用他們豐富的商業經驗,運用他們所掌握的技術和市場方面的知識,以專業眼光來考慮公司的投資決策,可以幫助公司抓住市場機會,獲得更多有價值的資源,提高公司在制定戰略時對環境的預測能力,使得公司決策更加科學。
(二)監督制衡作用
國有企業改革經過了「放權讓利」、兩步利改稅、承包制和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等幾個階段,一度並未取得滿意的成效,其主要原因就是國有企業由於「所有者缺位」導致的嚴重的「內部人控制」,控股股東和經理層權力過分膨脹,監事會形同虛設,監督機制嚴重缺乏。追根求源,在於公司監事會並不能獨立於控股股東和內部經理層。然而獨立董事制度的引入,隔離監督者與被監督對象的聯系,會明顯提高監督的效力,使公司董事會和經理層的權力受到制衡,確保其始終為增進公司價值而服務。
(三)彌補監事會缺陷
長期以來,監事會存在著缺陷:
1.作用有限。監事會基本不具備直接調節董事和經理人員行為的能力和手段,在取得監測信息並對董事或經理進行評價後,它所能發揮的作用充其量只是一種咨詢和建議。
2.監督滯後。監事會成員通常只能列席董事會會議,只能就他們認為的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或損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提出異議,而這種監督意見並不能影響董事會決議的效力;這使得監事會的監督具有滯後性,它遠不如董事會的監督來得那麼及時和有效。
3.不利影響。專職監事機關的設立使公司機構龐大,公司內部關系也更復雜,董事會在決策時也必然會受更多牽制,這就難免會影響公司的行政效率。
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彌補了監事會上述缺陷。獨立董事可以採取多種方式直接調節經理班子的行為;獨立董事由於設在董事會內部,可以在較少公司內部機構牽制的條件下實施監督,有利於提高董事會的行政效率。
(四)獨立董事與公司績效正相關
吳淑琨(2001)對深滬476家上市公司進行實證分析,結果發現獨立董事比例與公司績效之間存在正相關關系。李琳碩士學位論文(2006)對於我國上市公司董事會的獨立性與公司績效之間的關系,通過回歸分析也得出結論,即在控制了相關變數對公司績效的影響之後,獨立董事比例與公司績效呈顯著的正相關關系。如表1所示。

(五)獨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1.監督職能。秦麗娜(2005)認為,獨立董事作為股東的代表,擁有對公司管理層的監督權。唐躍軍(2004)的調查研究表明獨立董事發揮了監督職能,其實現監督職能的方式主要有以下4種:知情權,表決權,通報權,撤換經理人員。蔡彬清(2005)以上交所133家公司2002年的數據進行的實證研究也證明了獨立董事對公司起了一定的監督作用。
2.保護投資者利益職能。唐清泉(2006)、唐躍軍(2004)的問卷調查都表明,獨立董事針對公司的重大事項以及可能侵害中小股東的事項提出了不同意見,並通過多種方式向公司提供知識和信息。邵少敏的博士論文(2004)就獨立董事和董事結構和投資者保護之間的關系對浙江省的上市公司做了實證研究,研究表明盡管執行董事仍然是影響獨立董事對投資者保護的因素之一,但獨立董事在一定程度上是能夠保護投資者利益的;獨立董事能比較好地抵制管理層這個內部人對投資者利益的侵害。
總之,正像原伊利股份獨立董事王斌所說:「無論把獨立董事的作用范圍縮小到什麼程度,它都是有作用的,它的作用可能不在於更高地去創造價值,但在某種程度上它能阻止價值毀損。」西方國家經過幾十年來的探索,包括對相關理論的爭議、實踐中的問題的分析,於今日才突現出較為完善的獨立董事制度的優勢效果。而我國2001年才開始正式引進,並在引進獨立董事制度之初,就認識到這是一項需要做好長期准備的項目。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已經「在路上」,迎接她的必定是光輝的明天!

5. 上市公司治理准則的第三章

董事與董事會
第一節董事的選聘程序
第二十八條上市公司應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規范、透明的董事選聘程序,保證董事選聘公開、公平、公正、獨立。
第二十九條上市公司應在股東大會召開前披露董事候選人的詳細資料,保證股東在投票時對候選人有足夠的了解。
第三十條董事候選人應在股東大會召開之前作出書面承諾,同意接受提名,承諾公開披露的董事候選人的資料真實、完整並保證當選後切實履行董事職責。
第三十一條在董事的選舉過程中,應充分反映中小股東的意見。股東大會在董事選舉中應積極推行累積投票制度。控股股東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應當採用累積投票制。採用累積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應在公司章程里規定該制度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上市公司應和董事簽訂聘任合同,明確公司和董事之間的權利義務、董事的任期、董事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責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補償等內容。
第二節董事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董事應根據公司和全體股東的最大利益,忠實、誠信、勤勉地履行職責。
第三十四條董事應保證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履行其應盡的職責。
第三十五條董事應以認真負責的態度出席董事會,對所議事項表達明確的意見。董事確實無法親自出席董事會的,可以書面形式委託其他董事按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委託人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董事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嚴格遵守其公開作出的承諾。
第三十七條董事應積極參加有關培訓, 以了解作為董事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熟悉有關法律法規, 掌握作為董事應具備的相關知識。
第三十八條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致使公司遭受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董事除外。
第三十九條經股東大會批准,上市公司可以為董事購買責任保險。但董事因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而導致的責任除外。
第三節董事會的構成和職責
第四十條董事會的人數及人員構成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確保董事會能夠進行富有成效的討論,作出科學、迅速和謹慎的決策。
第四十一條董事會應具備合理的專業結構,其成員應具備履行職務所必需的知識、技能和素質。
第四十二條董事會向股東大會負責。上市公司治理結構應確保董事會能夠按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
第四十三條董事會應認真履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職責,確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平對待所有股東,並關注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
第四節董事會議事規則
第四十四條上市公司應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規范的董事會議事規則,確保董事會高效運作和科學決策。
第四十五條董事會應定期召開會議,並根據需要及時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會會議應有事先擬定的議題。
第四十六條上市公司董事會會議應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董事會應按規定的時間事先通知所有董事,並提供足夠的資料,包括會議議題的相關背景材料和有助於董事理解公司業務進展的信息和數據。當2名或2名以上獨立董事認為資料不充分或論證不明確時,可聯名以書面形式向董事會提出延期召開董事會會議或延期審議該事項,董事會應予以採納。
第四十七條董事會會議記錄應完整、真實。董事會秘書對會議所議事項要認真組織記錄和整理。出席會議的董事、董事會秘書和記錄人應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董事會會議記錄應作為公司重要檔案妥善保存,以作為日後明確董事責任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八條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董事會閉會期間行使董事會部分職權的,上市公司應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授權原則和授權內容,授權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項應由董事會集體決策。
第五節獨立董事制度
第四十九條上市公司應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應獨立於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東。獨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擔任除獨立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職務。
第五十條獨立董事對公司及全體股東負有誠信與勤勉義務。獨立董事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公司章程的要求,認真履行職責,維護公司整體利益,尤其要關注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獨立董事應獨立履行職責,不受公司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其他與上市公司存在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的影響。
第五十一條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選舉更換程序、職責等,應符合有關規定。
第六節董事會專門委員會
第五十二條上市公司董事會可以按照股東大會的有關決議,設立戰略、審計、提名、薪酬與考核等專門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成員全部由董事組成,其中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應佔多數並擔任召集人,審計委員會中至少應有一名獨立董事是會計專業人士。
第五十三條戰略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對公司長期發展戰略和重大投資決策進行研究並提出建議。
第五十四條審計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1)提議聘請或更換外部審計機構;(2)監督公司的內部審計制度及其實施;(3)負責內部審計與外部審計之間的溝通;(4)審核公司的財務信息及其披露;(5)審查公司的內控制度。
第五十五條提名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1)研究董事、經理人員的選擇標准和程序並提出建議;(2)廣泛搜尋合格的董事和經理人員的人選;(3)對董事候選人和經理人選進行審查並提出建議。
第五十六條薪酬與考核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1)研究董事與經理人員考核的標准,進行考核並提出建議;(2)研究和審查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政策與方案。
第五十七條各專門委員會可以聘請中介機構提供專業意見,有關費用由公司承擔。
第五十八條各專門委員會對董事會負責,各專門委員會的提案應提交董事會審查決定。

6. 我想寫一篇商法的論文,但不知道寫什麼,誰能給我提供一個論文題目啊

樓市啊!現在多熱門的話題呀,年底春節的物價也是。有好多的。

7. 如何完善公司治理結構來提高會計信息披露質量

(一)完善內部治理結構

完善我國上市公司內部治理結構最主要是改變目前的「內部人」控制現象,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治理:

1、減持國有股。目前導致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不完善、出現內部人控制的現象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國有股的比例過大。所以要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的首要前提是減持國有股。國有股的減持方式可以通過多種途徑:第一種途徑:為國有股找到真正的「婆家」。可將國有股的股轉讓給予社會保障基金持有,這種方式即可以解決國有股所有者缺位的問題,又可以解決社會保障基金的來源的問題。第二種途徑:使國有股上市流通。部分上市公司有三分之二的國有控制股不流通,這主要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國有經濟的主導地位,而十五大明確指出:在適當的條件下,國有經濟完全可以退出某些行業。所以為了減少國有股的持有量可以使國有股上市流通。

2、完善獨立董事制度。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獨立董事制度。

第一:完善獨立董事的聘任制度。獨立董事的聘任制度由過去的大股東聘任改為由小股東自己選出,同時,在人員資格方面,獨立董事應是在某一領域有一定專業知識的專家,其成員中應有一名精通會計的人員。在人員比例方面,獨立董事的數量不應少於董事會成員的1/3,以利於其發揮作用。

第二、完善對獨立董事的激勵與約束機制。獨立董事本身也是代理人,他與委託人(小股東)的利益也有不一致的地方,為了使他們的利益相一致,必須通過一系列的制度加以保障。首先通過法律約束他們的行為,讓獨立董事發揮其應有的義務,由「花瓶董事」變成真正董事,由不敢說話到不得不說話,把對經理人員的監督變成他必須履行的義務;其次,建立獨立董事的賠償機制,如果因獨立董事的原因而造成中小股東的損失,則給予他一定金額的罰款,這種制度可以使獨立董事忠於職守、認真履約。同時給予獨立董事相應的激勵,使獨立董事的利益與小股東的利益緊密相連,使他的行為由被迫到自覺行動。

3、建立對經理人員的激勵處約束機制。國有股減持、獨立董事制度主要解決在信息不對稱的條件下的經營者(代理人)偷懶動機及道德風險。筆者認為如果使經營者和投資者的利益高度相關聯,即:建立一種一損俱損、一榮俱榮的機制,這時經營者的努力程度不僅關繫到投資者的利益而與其自身利益也相關,就會使他們的行為由被動轉變為積極主動的。這就需要採用一種激勵機制,現在國際常用的激勵機制有:經理人員的年薪制、效益薪金和股票期權制。幾種激勵機制各有優缺點,相比較而言,經理人員的股票期權制最好,但考慮到我國資本市場不十分完善,股市上股票的價格與經營業績有一定的區別,所以我國現階段需將股票期權制與年薪制等其它的激勵相配套。
摘自網路

8. 【戰略管理】作出這樣一幅組織結構圖:一個董事長,2個高級主管,4個中級經理,18個基層經理。現在在

近幾年,圍繞著如何完善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這個問題,在法學界、經濟學界了廣泛的探討和研究。對於公司治理結構的內容,學術界存在著公司主權理論、企業的社會責任論等多種見解。其中,結合我國公司制度的現狀,大家普遍關心的一個問題是如何進一步完善公司的監督機制。這同我國近幾年來公司特別是一些上市公司中出現的虛假披露、大股東一股獨大,利用手中的權利和地位掏空上市公司、侵害中小股東利益等問題有著密切的聯系。合理的公司監督制約機制是公司規范運作的有力保障,它通過內部監督制度與外部監督制度在相互獨立的前提下相互協調、共同完成。就公司的內部監督機制而言,長期以來,為了制約不斷擴大的董事會的許可權,人們一直對監事會抱有較大的期望。但是在現實中監事會的監督往往流於形式,現行公司法中有關監事會監督職權的規定也過於籠統,缺少可操作性。於是,近幾年在進一步強化監事會的監督職能的同時,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逐步建立起來。但是,由於同屬於公司的內部監督機關,獨立董事制度的出現,打破了多年來以監事會為中心的監督模式,使其與固有監事會制度之間在監督職權的劃分、監督內容的沖突等方面,產生了一些新的問題。二、董事會和內部監督制度(一)董事會的監督職權董事會作為公司的業務執行機構,同時也擔任著公司的監督職能。董事會之所以可以成為公司的監督機關,是與董事會的職務內容有著密切聯系的。董事會雖然是公司的業務執行機關,但是作為一個會議體,董事會很難對瞬息萬變的公司業務都能作出及時的判斷。因此在上市公司以及一些大規模的公司中,公司的主要經營業務是由董事會選任的經理來具體實施。這里遇到這樣一個問題,經理以及各個經營階層在多大的范圍內可以代替董事會作出經營上的決定。反過來看,法律要求必須以董事會決議的方式來決定的業務應包括哪些內容?或許對此學者們之間會有不同的觀點,但不管結果如何,假使董事會可以依法將一部分意思決定權授權給經營者,放棄了意思決定權並不意味著董事會可以放棄本應屬於董事會來實施的業務經營,董事會有義務對於這部分業務行為的合法性以及合目的性等方面進行必要的監督、管理,保證公司順利、有效地運作[①]。此時,董事會從原有的具體業務執行機構轉變成監督機關。一般來說,董事會的監督內容主要包括:第一,對經營者的業績評價,即從效率的角度的監督管理;第二,業務執行中發生與公司利益沖突時的監督;第三,如何確保在公司經營中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方面的監督。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由於英美法系國家在公司組織結構上採取的是一元化結構,因此董事會成為當然的監督機構,其監督職權不僅包括對執行董事、經理的監督,還包括對董事決策方面的監督。而在大陸法系國家,董事會雖然是公司的業務執行機關,但是由於對業務執行之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的監督和判斷本身就是業務執行的內容之一,因此大多數國家也都在其公司法中明確規定了董事會具有經營監督職權。比如,日本商法第260條規定:「董事會是公司的經營監督機關,對公司經營的全部進行監督」。我國公司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董事會具有監督職權,但是在理論上當然有對具體執行業務的董事進行監督的許可權。另外,與英美法系不同,依照大陸法系傳統的公司法理論,董事會所行使的監督職權主要針對各執行董事,經理及各部門的負責人,而對董事會決策方面的監督,則地依靠監事會來完成。由於董事會身兼業務執行與內部監督的雙重職能,為了有效地發揮董事會的監督職能,避免自己監督自己的問題,在董事會的構造上往往需要另外兩種制度來加以配合完成:一是獨立董事制度;二是專門委員會制度。(二)董事會的獨立性和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IndependentDirector,也稱外部董事OutsideDirector)起源於20世紀六七十年代的美國,從西方國家的非雇員董事或非執行董事發展而來,是現代企業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60年代中旬,為了糾正證券交易行為中的違法現象,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在向各上市公司的經營機構提出進一步強化公司內部監督的要求的同時,作為一種附隨的救濟措施,要求公司董事會的半數以上應由獨立董事擔任。而在1978年,紐約證券交易所更是要求上市公司應設置全部由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AuditCommittee)。設置獨立董事的目的是分離戰略決策權與經營權,加強對經營者的有效制衡,促進經營機構的轉換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從完善公司內部監督制度的方面看,獨立董事可以發揮以下幾個作用:首先,從防止公司違法行為的發生方面看,由於獨立董事與公司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既不擁有企業股份和資產,也不代表特定群體的利益,因此具有相對公正性,可以防止合謀行為和不正當內部交易,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其次,從經營戰略的角度來看,獨立董事擁有的各方面專業知識和社會資源有助於企業作出更合理的決策,實現公司經營效率化的目標。其三,從對經營者監督的角度來看,由於獨立董事不在企業任職,他們不僅可以在地位上對公司經營者形成更有效的制衡,還可以通過行使提名權,報酬決定權等許可權,對經營者的業績作出公正的評價。在獨立董事制度比較完善的美國,根據調查表明,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的比率較高的公司中,如果公司業績不好,其CEO被撤換的比例明顯高於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比率較低的公司。我國1997年首次將獨立董事制度引進到上市公司以來,證監會以及有關部門已陸續頒布了一系列規定,明確了獨立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及職權。比如,在2001年證監會發布的《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中,規定了獨立董事除應當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賦予董事的職權外,上市公司還應當賦予獨立董事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等一些特別職權。同時,該《指導意見》還規定,如果上市公司董事會下設審計、提名、薪酬等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應當在委員會中佔1/2以上的比例。另外,2002年初證監會與國家經貿委聯合發布的《中國上市公司治理准則》(以下簡稱《治理准則》),在進一步明確了上市公司聘用獨立董事的義務的同時,對獨立董事的選任方式及任職資格也作出了詳細的規定(《治理准則》第54條)。由此可見,以獨立董事為中心的董事會的監督制度開始得到廣泛的承認。(三)公司的內部監督與專門委員會制度審計、提名與報酬委員會都是董事會行使其監督職權的重要補充,對完善董事會的監督制度起到輔助的作用。首先,就審計委員會而言,其監督職能主要是通過對公司財務報表的製作過程等一系列運行機制的審查、保證公司進行有效的內外部審計活動,提高內外部審計活動和公司內部控制的質量和效率。同時,還可以通過對董事會的決策過程的監督防止董事會決策對公司及股東帶來的不利影響。大都是由具有財務會計專業知識和豐富經驗的人士組成的審計委員會有助於識別於公司所面臨的各種財務和經營風險,從而做出公司發展的正確決策。其次,對公司業務執行董事及經理的業務活動作出公正、客觀的評價,是確保董事會更有效地發揮其監督職能的重要前提。而提名委員會正是通過對公司董事及經理的人選決定和審查,為實現上述前提提供了有力的保障。第三,作為董事會對董事及經理業績審查的一個方面,必須對該董事或經理的報酬是否與其工作能力及成績相符作出公正的判斷,但由於對報酬的審查是一個持續而且是細微的行為,因此,在大公司特別是上市公司有必要建立專門的報酬委員會來完成這一職責。《治理准則》第52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可以按照股東大會的有關決議,設立戰略、審計、提名、薪酬與考核等專門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成員全部由董事組成,其中審計、提名以及薪酬與考核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應佔多數並擔任召集人,審計委員會中至少應有一名獨立董事是會計專業人士。另外第54條至第56條分別規定了各專門委員會的主要職責。其中審計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1)提議聘請或更換外部審計機構;(2)監督公司的內部審計制度及其實施;(3)負責內部審計與外部審計之間的溝通;(4)審核公司的財務信息及其披露;(5)審查公司的內控制度。三、完善董事會監督機制的重要性(一)監事會、董事會兩種監督制度難以兼容在上市公司中引入獨立董事以及委員會制度,雖然可以在完善上市公司的內部監督制度方面產生積極的作用,但是,如何處理董事會監督與監事會監督之間的關系也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我國《公司法》第126條中規定的監事會的監督職權中既包括對公司財務的監督,還包括對董事、經理業務執行和違法性的監督。而另一方面,雖然《治理准則》在審計委員會的職權中避開使用財務監督的用語,但是「審核公司的財務信息及其披露」與財務監督之間的區分標準是什麼仍然難以明確。由此可看,對公司財務的監督,同樣也是獨立董事以及主要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的最主要的職責之一。於是人們不禁要問,既然兩個監督主體同時具有財務監督權,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的監督同傳統的監事會的監督之間如何劃清界限?同是公司財務監督權,同時賦予兩個監督主體,必然會產生機構重疊、職能交叉的問題,所導致的結果要麼是重復監督,要麼是相互推諉,無人負責;同時,這樣的監督制度也必然會增加公司的監督成本,對公司的運作效率產生消極的影響。此外,監事會和獨立董事都對公司業務有監督權,但監督的側重點、方式、時間界限等都難以廓清。因此,同時由董事會與監事會共同行使公司的內部監督職責,不僅僅不會完善公司內部監督體制,相反會使內部監督產生混亂的結果。(二)監事會監督機制存在的問題長期以來,為防止「董事會中心主義」的理念所帶來的弊端,大陸法系各個國家一直以監事會為核心構建公司內部監督制度。不可否認,就監事會制度本身而言,在所有與經營分離的情況下,通過對公司董事、經理的職務行為的監督,通過對公司財務以及業務執行情況的監督,的確可以起到完善內部權力制衡的作用。但是,多年來各國公司制度的實踐證明,以公司內部監督機關身份出現的監事會,並沒有同當初設計該項制度時的設想那樣,在公司內部監督方面有效地發揮其應有的職權和作用。監事會制度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缺乏獨立性使監事會的成員很難有效地行使其監督許可權。由於監事會的成員一般是公司的內部人,這種特定的身份決定了監事自身的利益很難和公司的利益嚴格地區分開來。同時,即使在行使其監督職權過程中,也往往會因為礙於情面,或是因為本身受到董事長或總經理的制約,難以發揮監事會應有的作用,形成有效地監督。日本在1993年修改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後,追究公司經營者責任的股東代表訴訟數量突增,從一個側面反映出監事會並沒有有效地行使其監督職權[②]。同樣的問題在我國也十分明顯,近幾年證券市場上,上市公司違規事件頻發,但作為公司的監督機構的監事會公告卻幾乎沒有任何披露,這也反映了監事會本身所存在的問題。第二,制度上的缺陷影響了監事會監督職權的有效發揮。雖然選舉和更換監事會成員屬於股東會的職權,但是,一般情況下,被選舉的監事候選人卻往往由董事會來提名,其結果導致了監督人由被監督者提名這樣一個奇怪的現象。另外,監事會的成員在報酬方面也遠遠低於公司的董事及經理,致使監事會在行使監督職權時缺乏鼓勵機制。第三,沒有表決權,使監事會在決議的形成過程中缺乏有效的監督手段。作為公司的內部監督機關,監事會成員往往有權列席董事會會議,但由於對董事會的決議事項沒有表決權,使得監事會不能在董事會決議的決策過程中就實施有效地監督。而只能通過事後審核、調查等方式,要求董事會和經理層的決議在經營成果中剔除損害公司、職工、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因此,其監督職能只能表現為「事後監督」。另外,即使有些國家公司法規定監事會成員在董事會上有陳述自己意見的權利,但是,這些意見一般只是針對董事會決議的內容提出的,由於不是董事會成員,監事往往無法獲得與董事同樣的信息,對決策的監督也只能流於形式,很難提出有針對性的意見,因此也很難最終影響董事會決議的形成。第四,就我國監事會的實際情況來看,還存在以下問題:首先,我國的公司法對監事會成員的任職資格並沒有具體的規定,特別是對其知識水平、專業方面沒有特別的要求。由於我國目前的上市公司基本是由原國有企業轉化而來,而實踐中,監事會的召集人一般由工會主席或紀檢負責人擔任,其成員也主要由股東代表和職工代表組成,很少有法律、財務等方面的專業人員。這樣的人員構成及知識結構不僅決定了監事會在地位上難以與董事會、經理抗衡,而且從能力上也存在不足和缺陷。監事會成員不熟悉財務會計規則,讀不懂財務報告,缺乏財務理解力已經成為比較普遍的現象。從目前披露的監事會工作報告來看,除四砂股份外還未發現與董事會意見不一致的監事會報告。而且四砂股份監事會不同意董事會是因為其他原因,只能算是一千多家上市公司的特例。其次,公司內部一股獨大使監事會形同虛設。在我國的絕大多數上市公司,國有股和法人股往往居於控股地位,他們憑藉手中的控股權,不僅可以直接控制股東大會,而且還可以通過向董事會和監事會選派董事和監事的手段,控制董事會和監事會。進而再使董事會聘用自己選出的總經理等高層管理人員,最終形成了對公司的絕對控制。據統計,上交所所屬上市公司中70%左右的董事來自於大股東單位的派遣;來自第一大股東的人數超過董事會總人數的50%。(三)關於獨立監事制度監事會之所以不能有效地行使其內部監督職權,最主要的一個原因是監事會缺乏獨立性。為解決這個問題,大陸法系各個國家都相應地採取了一些解決措施。其中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獨立監事制度被認為是一種最有效的手段。獨立監事制度始創於日本,是效仿美國的獨立董事制度所為。日本在1993年實施的商法修改中,首次規定了上市公司[③]的監事中至少有一名為「獨立監事」。依照日本《商法特例法》第18條第1項的規定,獨立監事被定義為在就任監事前5年間,沒有擔任過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經理或其他使用人的人。另外,在2002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新的日本商法修改法中,不僅進一步明確了獨立監事的任職資格以及任職年限,而且重新調整了獨立監事在監事會中的比例,即在人數方面要求上市公司過半數的監事必須是外部監事[1]。由於獨立監事與其他監事具有同樣的法律地位和行使同樣的職權,這種制度的出現,使監事會可以擺脫來自於公司大股東和公司董事會的不當控制,增加監事會在行使監督職權時的客觀性和獨立性。因此,我國有一些學者主張應將獨立監事制度引入我國,來完善我國的監事會制度[2]。獨立監事制度的引入,固然可以從結構、甚至鼓勵機制等方面增強監事會的獨立性,對提高公司內部監督效率有一定的作用,但是,獨立監事仍然無法直接改變監事會在監督方式上存在的問題,即無法擺脫其事後監督的性質。如果賦予了監事表決權,則監事會本身也成為了業務執行機關的一部分,同樣會產生如何對監事會實施監督、監事的責任如何追究等問題。與之相比,作為公司董事會的成員,獨立董事除了具有各方面專業知識外,在行使監督職權方面最大的優勢是擁有董事會決議的表決權。因此,獨立董事不僅可以通過行使表決權,在董事會決議的形成階段進行有效的監督,而且還可以利用其作為董事應有的權利監督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一旦發現問題,可以有效阻止違法行為的發生,或者將公司有關的信息及時披露,以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雖然日本最早採用了獨立監事制度,但從近10年的實施情況來看,並沒有根本解決上市公司監事會中存在的問題。從近幾年的立法動態中可以看出,日本正逐步放棄在上市公司中長久以來一直堅持的二元化公司治理體制,開始向英美法的一元化結構過渡。日本企業治理結構論壇、企業治理結構原則制定委員會在1997年10月30日公布的一份報告中,提出應將「在董事會內部設置由外部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廢除監事會制度,建立起一元化的監督機制」作為日本公司治理的一個目標[3]。這種理念很快便被日本的立法部門所接受。2002年5月29日頒布的新的商法修改法中,不僅明確了上市公司可以在董事會下設置以獨立董事為主組成的審計、提名和報酬委員會,同時該修改法還規定,採用委員會制度的公司不能再設置監事會或監事[4]。四、完善以董事會為中心的內部監督制度需要解決的問題綜上所述,雖然大陸法系國家在完善監事會制度方面採取了各種措施,但無論是獨立監事制度,還是通過增強監事會許可權的方式,都無法克服監事會制度本身所存在的一些缺陷,通過完善監事會制度來健全公司的內部監督制度存在著較大的困難。因此,筆者認為,應該逐漸廢除監事會制度,建立以董事會為中心的內部監督體制。結合我國的實際狀況,建立以董事會為中心的監督體制還必須解決以下幾個問題:第一,調整董事會的結構,在董事會內部設置審計、提名和報酬等各個專門委員會。從人員構成來看,應保證各個委員會成員中至少有半數以上為獨立董事,特別是審計委員會,如果可能,其成員應全部為獨立董事。另外,為保證各委員會在行使其各自的職權時處於獨立的立場,應明確各個委員會成員在行使其職權時的義務和責任。第二,進一步確保獨立董事的獨立性。獨立董事能否真正獨立,是確保實現以董事會為中心構建內部監督制度的關鍵。因此筆者認為,在上市公司中:其一,董事會成員的半數以上應該是獨立董事,這樣才可以保證董事會的獨立性,確保董事會監督職能的實現;其二,作為獨立董事,不僅從形式上不在公司任職,而且要在實質上和公司經營機構沒有任何利害關系;其三,採取立法的手段,保障獨立董事們可以通過正當渠道及時獲得監督所必需的各類重要信息。第三,強化董事會及獨立董事的責任。由於獨立董事從根本上講仍是「董事」,加之獨立董事多來往於高級管理人員之間,這往往會導致獨立董事在現實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具有「同情公司管理層」的傾向。因此,法律在賦予獨立董事各種許可權的同時,有必要進一步明確他們的責任和義務,增強其責任意識。《治理准則》中雖然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股東有權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賠償的訴訟」。但遺憾的是,對於公司沒有按照股東的要求提起訴訟時,應如何處理卻並沒涉及。因此,應明確股東有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權利,建立起包括獨立董事在內的董事的責任追究制度。第四,完善獨立董事的聘任、解任制度。獨立董事候選人由誰來提名、如何選舉產生,可能會直接決定著他們將代表誰的利益,以何種立場去作出判斷和行事。就獨立董事的產生機制而言,如果說獨立董事是作為公司整體利益和中小股東利益的代表進入公司董事會,以控制股東及其派出的董事、經理等為主要監督對象,那麼就不應該由控股股東或其控制的董事會選擇或決定獨立董事候選人,否則就很難保證獨立董事的獨立性。第五,完善獨立董事的報酬制度。獨立董事的報酬問題也是與獨立董事保持其獨立性存有矛盾的問題之一。如果獨立董事也向其他內部董事那樣從公司中獲取薪酬,其獨立性必遭質疑;反之,如果不從公司支付報酬,由誰支付?期望一位不獲取任何報酬的獨立董事甘心情願地去行使董事職權是不現實的。對獨立董事的報酬,《指導意見》規定為津貼。考慮到獨立董事的積極性、貢獻與公司業績的關聯性,上市公司可引入股票期權(StockOption)。雖然,對如何實施股票期權制度,如何區別獨立董事與一般董事與經理的股票期權制度,還有待於進一步的探討,但獨立董事報酬實行津貼與股票期權相結合的法應是一個方向。

9. 公司治理中存在哪些問題

目前我國經濟處在一個高速發展的時期,中小企業尤為活躍,但是企業家的目光往往盯在經營和生產上,至於公司的治理結構一般情況下是不關心的。原因在於,像股東會如何召集,董事會監事會的職權劃分等專業性問題,在中國的企業家認為,這些東西是企業在設立時才需要考慮的,這些東西往往有自己的模板被寫入公司章程,而公司章程沒有企業老闆去關注過它,使得公司章程對公司治理結構的規范變成紙上談兵,沒有發揮出應有的作用。 在公司治理這個方面,在為企業家服務的群體有三個,一個是管理咨詢公司,從管理的方面去優化公司的治理結構;一個是財務公司,從財務的角度去衡量公司的治理結構;一個是律師事務所,從法律方面去預防企業所存在的治理風險。以上這三種機構,其中財務公司是自己的額外業務,不屬於主項,現實中運用財務公司去搞公司治理項目的並不多。社會上主要是管理咨詢公司與律師事務所在做公司治理項目。兩種機構側重點不同,管理咨詢公司是想辦法如何去優化公司治理結構,加入激勵因素,促進經濟效益;而律師事務所是從法律的底線去審查和制定公司的治理結構,是一個基礎層面,律師的工作在於首先保證公司經營不出問題,股東之間,股東與管理人員之間的關系合法化,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現,防止公司內部決策程序的合法化,筆者認為,目前中國的中小企業應先保證公司的基礎法律問題,然後再談更深一步的發展,即先找家律師事務所審核一下自己的公司章程和治理結構,指出問題,盡快改正,然後在請管理專家在此基礎上進行優化,從而達到更好的效果。 一、股東大會基本上是紙上談兵。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它對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項有最終決定權。但從目前的實際情況看,不少公司股東大會的實際職權非常有限,有的甚至形同虛設。 (一)主要表現是:職權受到限制。有的公司章程違背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對股東大會的職權加以了某些限制,職權被大大削弱,甚至處於一種被駕空的地位。 (二)運作機制不規范。有的上市公司對參加股東大會的股東資格加以嚴格限制,規定只有持有多少股份的人才有資格出席股東大會,或者規定只召開股東代表大會,無形中把許多股東的合法權益剝奪了。 (三)職權的行使受到刁難。如有的股份公司故意不按公司章程規定來定期召開股東大會;還有的公司千方百計阻撓股東與會,從而達到逃避股東大會有效監督的目的。 二、董事會「不懂事」。 目前,作為公司常設決策機構的董事會作用的發揮還有不少缺陷,與規范的公司治理結構對董事會的要求很不適應。「董事會不懂事」現象主要表現在: (一)董事會議流於形式。一些屬於董事會職能范圍內的重大議題沒有經過董事會議,甚至有些董事會往往在開會前做「工作」,先與少數人「通氣」交換意見,甚至在尋求到統一意見再開會,使董事會議流於形式。 (二)董事會的選舉、任免機制不規范。董事會的產生不以為股東謀利益的能力和貢獻的大小等標准來挑選,而是根據代表性、資歷、地位來確定的。一些國有公司的董事長甚至總經理都是直接任命的,並不是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的。 (三)董事的角色意識尚未轉換。現在不少董事的官員意識太濃,企業家意識太淡,心裡裝的不是股東,而是上級,是官員型的管理者,而不是企業家型的決策者。 (四)董事的知識素養有待提高。不少董事對公司運作機制知之甚少,對市場經濟茫然不知所從,缺乏洞察市場、從事公司決策與管理的知識與經驗,難以正確有效地履行董事職責。 三、獨立董事「不獨立」。 獨立董事的特殊性在於其獨立性,喪失了獨立性,也就失去了存在價值,因此必須盡一切可能保證獨立董事的獨立性。 (一)監管部門和公司思想不統一。引入獨立董事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確保公司的健康發展,而這正是監管部門和公司本身所共同追求的目標。但現實情況是,中國證監會力推獨立董事制度,公司本身卻不積極甚至變通應付,以為設立獨立董事束縛了公司手腳。 (二)大小股東立場不一致。公司大都為大股東所掌控,由於傳統的非市場經濟思想的影響,大股東常常將公司視為自己的分支機構,這勢必忽略甚至侵犯其他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的利益。而獨立董事主要是基於保護中小股東利益設立的,由於所代表的利益不同,大股東與獨立董事之間必然存在矛盾和沖突。於是,大股東憑借其優勢地位,或者盡一切可能地排斥獨立董事,限制其作用的發揮,或者推薦、扶持對自己友好的獨立董事,使之不反對或支持自己的觀點和利益。 四、監事會「不監事」。 一些公司的監督機制不健全,監事會有名無實,沒有充分發揮監督作用。這主要表現在: (一)監督機構不健全。如有的公司沒有監事會,既使有也只是裝點公司門面的一種擺設,還有些公司監事會的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沒有職工代表,只有大股東的代表。 (二)缺乏獨立性和權威性。由於監事會本身的監督職權有限,不足以對董事會及經理層形成有效的監督。公司法規定董事會與監事會平等制約,但實際情況是監事會往往比董事會低,監事會對董事會、經理人員的行為往往無可奈何。 五、新老機構「關系不順」。 「新三會」即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是《公司法》規定的公司治理結構的主體構架,職能明確、相互制衡的「新三會」是現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則和優越性的具體體現。「老三會」即職代會、黨委會、工會,是我國社會主義傳統企業制度的重要原則和特徵之一,又是我國政治制度在國民經濟基層單位的延伸和表現。「新三會」是為了保證公司運作效率,實現出資者利益最大化而作出的制度安排;而「老三會」是社會政治團體的產物,反映和代表的是黨和工人群眾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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