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一個文件 《湖南省關於促進社會資本舉辦醫療機構的實施意見》誰有
關於進一步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舉辦醫療機構的實施意見
省發改委 省衛生廳 省財政廳 省商務廳 省人力社保廳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衛生部等部門關於進一步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舉辦醫療機構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0〕58號)精神,結合我省實際,現就進一步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舉辦醫療機構提出如下意見:
一、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主要目標
(一)指導思想。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深化醫葯衛生體制改革,加快轉變衛生發展方式。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舉辦醫療機構,建立以公立醫療機構為主導、非公立醫療機構加快發展的運行規范、競爭有序的多元化辦醫格局,滿足人民群眾多層次的醫療服務需求,不斷提高全省人民健康水平。
(二)基本原則。
——統籌規劃,共同發展。完善區域衛生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充分調動各方積極性,堅持公立醫療機構為主導,鼓勵和支持非公立醫療機構共同發展。
——平等准入,完善政策。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實行統一的准入制度,消除政策障礙,營造非公立醫療機構良性發展的新環境。
——正確引導,依法監管。加強行業監管,規范職業行為,依法維護非公立醫療機構和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三)主要目標。建立與我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多元化辦醫新格局,強化和完善醫療衛生服務體系。到「十二五」末,非公立醫療機構床位數佔全省醫療機構總床位數的比例爭取達到20%以上。
二、放寬社會資本舉辦醫療機構的准入范圍
(四)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舉辦各類醫療機構。社會資本可以自主選擇舉辦營利性或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營利性醫療機構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工商注冊登記,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到民政部門進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優先鼓勵社會資本以多種形式舉辦上規模、高層次的綜合醫院和有特色的專科醫院。鼓勵有資質人員依法開辦個體診所。
社會資本舉辦的醫療機構可選擇與其醫院類別和功能相適應的診療科目,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核准。對符合申辦條件、具備相應資質的,應予以批准並及時發放相應許可,不得無故限制非公立醫療機構執業范圍。非公立醫療機構按照批準的執業范圍、醫院等級、服務人口數量等,合理配置大型醫用設備。
(五)調整和新增醫療衛生資源優先考慮社會資本。各地要把非公立醫療機構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當地衛生發展規劃進行正確引導,支持其規范、健康發展。在區域衛生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中,要給非公立醫療機構留有合理空間,其設立條件、資質審核、審批程序等與公立醫療機構相同。需要新增和調整衛生資源時,在符合準入標準的條件下,優先考慮由社會資本舉辦醫療機構。
(六)鼓勵和支持非公立醫療機構做大、做強。鼓勵社會資本舉辦和發展具有一定規模、有特色的醫療機構,引導有條件的醫療機構向高水平、高技術含量的大型醫療集團發展,實施品牌發展戰略,樹立良好的社會信譽。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加強臨床科研和人才隊伍建設。
(七)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公立醫院改制。根據區域衛生規劃,合理確定公立醫院改制范圍。可在公立醫院改革試點地區以及部分國有企業所辦醫院先行試點。引導社會資本以多種方式參與包括國有企業所辦醫院在內的公立醫院改制,積極穩妥地把部分公立醫院轉制為非公立醫療機構,適度降低公立醫院的比重,促進公立醫院合理布局。要優先選擇具有辦醫經驗、社會信譽好的非公立醫療機構參與公立醫院改制。在改制過程中,要按照嚴格透明的程序和估價標准對公立醫院資產進行評估,加強國有資產處置收益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按照國家和我省政策規定製定改制單位職工安置辦法,保障職工合法權益。
公立醫療機構逐步減少並嚴格控制特需服務,公立和非公立醫療機構特需服務所得收入應按規定繳納稅費。
(八)允許境外資本舉辦醫療機構。進一步擴大醫療機構對外開放,將境外資本舉辦醫療機構調整為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允許境外醫療機構、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與我省醫療機構、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合資或合作形式設立醫療機構。境外資本既可舉辦營利性醫療機構,也可以舉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鼓勵境外資本在我省相對欠發達地區投資舉辦醫療機構。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以及國際知名品牌醫療實體的資本在我省舉辦醫療機構,按規定享受優先支持政策。
(九)規范外資辦醫的准入程序。醫療外資項目的核准和審批應當執行現行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我省現行政策。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設立由省衛生廳和省商務廳審批,其中設立中醫、中西醫結合的醫院需徵求省中醫葯管理局意見。外商獨資醫療機構的設立由衛生部和商務部審批,其中設立中醫、中西醫結合、民族醫醫院的需徵求國家中醫葯管理局意見。具體辦法由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三、進一步改善社會資本舉辦醫療機構的執業環境
(十)社會資本舉辦醫療機構,在用地政策上給予支持。社會資本舉辦醫療機構建設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相關城鄉規劃,非營利性醫療衛生設施用地可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如需改變,應依法辦理用地手續。營利性醫療機構建設用地實行有償使用。
(十一)鼓勵金融機構運用信貸手段,支持非公立醫療機構的舉辦和發展。營利性非公立醫療機構可以利用有償出讓取得的土地、產權明晰的房產等固定資產申請抵押貸款,國土資源、房產管理部門應予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十二)落實非公立醫療機構稅收政策和價格政策。社會資本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按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用電、用水、用氣、用熱與公立醫療機構同價,提供的醫療服務和葯品要執行政府規定的相關價格政策。營利性醫療機構按國家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提供的醫療服務實行自主定價,免徵營業稅。
營利性醫療機構自用房產、土地,報主管地稅機關備案後,自取得執業登記之日起,3年內免徵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非公立醫療機構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縣級以上政府及其部門,用於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十三)鼓勵各地購買非公立醫療機構提供的服務。鼓勵各地採用政府采購或其他形式,選擇符合條件的非公立醫療機構承擔公共衛生服務以及政府下達的醫療衛生支農、支邊、對口支援等任務。支持社會資本舉辦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個體診所等非公立醫療機構在基層醫療衛生服務體系中發揮積極作用。
非公立醫療機構在遇有重大傳染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社會安全等事件引起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應執行政府下達的指令性任務,並按規定獲得政府補償。
(十四)將符合條件的非公立醫療機構納入醫保定點范圍。非公立醫療機構凡執行政府規定的醫療服務和葯品價格政策,符合醫保定點等相關規定的,人力社保、衛生、民政等部門應按程序將其納入職工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鄉醫療救助、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障定點服務范圍,執行與公立醫療機構相同的報銷政策。
(十五)設立社會資本舉辦醫療機構專項補助資金。非公立醫療機構獲得國家級、省級和市級重點學科建設項目的,享受公立醫療機構重點學科建設經費補助同等待遇。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將非公立醫療機構的重點學科建設統一納入本地區醫療衛生機構重點學科建設范疇。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全省非公立醫療機構發展實際,設立專門面向非公立醫療機構的重點學科建設計劃。
(十六)鼓勵對社會資本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進行捐贈。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個人等對社會資本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進行捐贈,並落實相關稅收優惠政策。鼓勵紅十字會、各類慈善機構、基金會等出資舉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或與社會資本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建立長期對口捐贈關系。
四、加大對非公立醫療機構人員隊伍建設的扶持力度
(十七)優化非公立醫療機構用人環境。非公立醫療機構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享有用工自主權。其招聘錄用的人員必須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建立法定的勞動關系,在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實行人事代理,按照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有條件的單位可為中級職稱(含)以上人員建立補充保險,以確保他們的待遇水平。
非公立醫療機構聘用外籍或港澳台醫務人員,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八)改善非公立醫療機構外部學術環境。非公立醫療機構人員在職稱評聘、科研立項、參加學術活動、評先評優等方面享有與公立醫療機構同類人員同等的待遇。各醫學類行業協會、學術組織和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要平等吸納非公立醫療機構參與,保證非公立醫療機構佔有與其在醫療服務體系中的地位相適應的比例,保障非公立醫療機構醫務人員享有承擔與其學術水平和專業能力相適應的領導職務機會。
(十九)加強對非公立醫療機構的人員培訓。各地要把非公立醫療機構衛生技術人員的培養納入醫療衛生人才繼續教育、技能人才職業技能培訓、全科醫生培養培育和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等培訓計劃。政府相關部門要有計劃地對非公立醫療機構的舉辦者和各級管理者進行政策法規、現代管理知識等培訓,提高管理人員綜合素質,促進科學管理和依法治院。
(二十)鼓勵醫師多點執業,醫務人員合理流動。鼓勵醫師在確保醫療服務質量的前提下,根據規定的程序進行多點執業,各地人力社保和衛生部門應制定相關的實施辦法。
鼓勵醫務人員在公立和非公立醫療機構間合理流動,支持非公立醫療機構通過各種形式聘用公立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各地不得限制醫務人員在公立醫療機構與非公立醫療機構之間自由流動。各地可根據當地實際出台辦法,保障公立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在公立醫療機構與非公立醫療機構間自由流動,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給予辦理執業地點變更、人事勞動關系銜接、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檔案轉接等手續。
五、加強指導和規范管理,促進非公立醫療機構持續健康發展
(二十一)引導非公立醫療機構規范執業。非公立醫療機構作為獨立法人實體,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非公立醫療機構要執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法規和相關規定,提供醫療服務要獲得相應許可。嚴禁非公立醫療機構超范圍服務,依法嚴厲打擊非法行醫活動和醫療欺詐行為。規范非公立醫療機構醫療廣告發布行為,嚴禁以任何形式發布虛假、違法醫療廣告。衛生部門要把非公立醫療機構納入醫療質量控制評價體系,通過日常監督管理、醫療機構校驗和醫師定期考核等手段,對非公立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執業情況進行檢查、評估和審核。
建立社會監督機制,將醫療質量和患者滿意度納入對非公立醫療機構日常監管范圍。發揮醫療保險對醫保定點機構的激勵約束作用,促進非公立醫療機構提高服務質量,降低服務成本。
(二十二)促進非公立醫療機構守法經營。非公立醫療機構要嚴格按照登記的性質開展相應的業務,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各項政策規定,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所得收入除規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於醫療機構的繼續發展。對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違反經營目的、收支結余用於分紅或變相分紅的,衛生部門要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按規定責令停止執業,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營利性醫療機構所得收益可用於投資者經濟回報。非公立醫療機構要按照臨床必需的原則為患者提供適當的服務,嚴禁誘導醫療和過度醫療。對不當謀利、損害患者合法權益的,衛生部門要依法懲處並追究法律責任。充分發揮會計師事務所對各類醫療機構的審計監督作用。
(二十三)推動非公立醫療機構提高管理水平。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推行現代化醫院管理制度,建立規范的法人治理結構,加強成本控制和質量管理,聘用職業院長負責醫院管理。支持社會資本舉辦醫院管理公司提供專業化的服務。允許非公立醫療機構採用各種方式聘請或委託國內外具備醫療機構管理經驗的專業機構參與醫院管理,提高管理效率。指導非公立醫療機構依法實施勞動合同制度,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
(二十四)培育和增強非公立醫療機構的社會責任感。非公立醫療機構要增強社會責任意識,堅持以病人為中心,加強醫德醫風建設,大力弘揚救死扶傷精神,加強醫務人員執業道德建設和人文精神教育,做到誠信執業。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通過按規定設立救助基金、開展義診等多種方式回報社會。進一步培育和完善非公立醫療機構行業協會,充分發揮其在行業自律和維護非公立醫療機構合法權益等方面的積極作用。
(二十五)加強非公立醫療機構的信息化建設。要保障非公立醫療機構在政策知情和信息、數據等公共資源共享方面與公立醫療機構享受同等權益。要提高信息透明度,按照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及時公布各類衛生資源配置規劃、行業政策、市場需求等方面的信息。將非公立醫療機構納入省市縣信息平台建設,以醫院管理和電子病歷為重點,推進信息化建設。
(二十六)完善非公立醫療機構變更經營性質的相關政策。社會資本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原則上不得轉變為營利性醫療機構。確需轉變的,應注銷後進行清算,再重新申辦,並根據其經營性質,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社會資本舉辦的營利性醫療機構轉換為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可提出申請並依法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後,按規定分別執行國家有關價格和稅收政策。
(二十七)建立非公立醫療機構的退出機制。非公立醫療機構如發生產權變更,可按有關規定處置相關投資。非公立醫療機構如發生停業或破產,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二十八)此前有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以本意見為准。
❷ 《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暫行辦法》(財社字〔1999〕117號)
財政部關於印發《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社字[1999]11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
為規范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保證專戶內社會保障資金的安全與完整,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我部制定了《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執行中發現什麼問題,請及時函告我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保證專戶內社會保障資金的安全與完整,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各項社會保障基金,包括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等各項社會保險基金,以及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財政專戶」),是指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用於存儲和管理社會保障資金的專用計息帳戶。
第四條 財政專戶管理的主要任務是: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及時辦理社會保障資金的繳存、撥付業務,依法管理專戶內資金;通過對財政專戶內社會保障資金進行會計核算,督促檢查社會保障資金收入按時足額繳入財政專戶,監督社會保障資金的使用方向,確保專款專用;定期向勞動保障等主管部門通報並向政府和社會保障監督組織反映和報告財政專戶內各項社會保障資金收支計劃的執行情況,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和主管部門及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二章 帳戶的設置與管理
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工作需要在與同級勞動保障等主管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商業銀行開設財政專戶。
用於存儲社會保險基金的財政專戶要按《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財社字[1999]60號)規定設立,並逐步創造條件,對多頭開戶的進行清理,將在多家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多個財政專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和支出戶(以下分別簡稱「收入戶」和「支出戶」)歸並成只在同一家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一個財政專戶、收入戶和支出戶。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應按《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暫行管理辦法》(財社字[1998]94號)規定,只在一個財政專戶內發生繳存和撥付業務。
第六條 財政專戶內的社會保障資金實行統一管理,按資金種類分別建帳,分帳核算,專款專用,不得相互擠占或調劑使用。
第七條 財政專戶的主要用途如下:
(一)接收繳存和劃入的各項社會保障資金;
(二)接收社會保障資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購買國債兌付的本息收入;
(三)接收財政補貼收入;
(四)根據經辦機構的用款計劃,撥付社會保險基金;
(五)根據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用款計劃,撥付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
(六)支付購買國家特種定向債券或其他種類國家債券的資金,並加強債券管理;
(七)接收上級財政專戶劃撥或下級財政專戶上解的資金;
(八)向上級或下級財政專戶劃撥資金;
(九)辦理與財政專戶有關的其他業務。
第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按照《會計基礎工作規范》(財會字[1996]19號)要求,配備政治素質好、有一定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財政專戶的會計、出納,有條件的地區還要配備稽核人員,建立健全財政專戶的內部管理機制。
(一)會計人員的職責:負責財政專戶的會計核算工作;負責財政專戶內社會保障資金收支計劃的執行;負責社會保障資金支出用款計劃的審核;負責其他有關財政專戶的業務工作。
(二)出納人員的職責:負責辦理社會保障資金繳存財政專戶的有關工作;負責撥付社會保障資金支出款項工作;負責其他有關財政專戶的業務工作。會計和出納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按時編制財政專戶資金月報和季報,年度終了後按照統一的報表格式編制決算表。
第三章 財政專戶資金的繳存、撥付和結余管理
第十條 社會保險基金的繳存、撥付和結余管理按《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稅務機關或經辦機構按規定的時間或定額將徵集的社會保險基金繳存財政專戶後,財政部門應於當日登記入帳。每月終了前,財政部門根據社會保險基金收支計劃,及時通知稅務機關或經辦機構將社會保險基金收入繳存財政專戶;未按規定執行的,財政部門應委託各開戶銀行或國庫將社會保險基金收入全部劃入財政專戶。
財政部門應根據社會保險基金收支計劃,並結合繳存財政專戶情況,對經辦機構的用款申請審核無誤後,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資金從財政專戶撥入支出戶,不得延誤。具體時間由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自定。
財政專戶內社會保險基金未經經辦機構提出用款、購買國債或轉存定期存款申請,一律不得隨意動用。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的繳存。
(一)預算和預算外資金安排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的補助額度確定後,財政部門應及時填制預算撥款單或劃款憑證,並將資金從國庫或相關的預算外資金專戶轉入財政專戶。
(二)失業保險基金按國家有關規定調劑用於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的資金額度核定後,財政部門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填制財政專戶繳撥憑證,並將資金從同級財政專戶下的失業保險基金帳戶直接轉入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帳戶。具體時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定。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的撥付。
(一)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應根據本企業再就業工作計劃按季提出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用款計劃,填寫用款申請書,分別註明發放基本生活費和代繳社會保險費的金額,並附銀行開出的企業自籌資金劃撥憑證,經勞動保障等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二)財政部門對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用款申請審核無誤後,按季將支付給國有企業下崗職工的基本生活費從財政專戶直接劃撥到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在銀行開設的專用帳戶,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按規定使用;為國有企業下崗職工代繳的社會保險費,經辦機構設立了收入戶的,直接從財政專戶劃撥到收入戶,經辦機構沒有設立收入戶的,則直接劃撥到財政專戶下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帳戶、失業保險基金帳戶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帳戶。
第十三條 財政專戶內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的上下級繳撥直接通過上下級財政專戶辦理。
第十四條 財政專戶內各項資金的結余按規定購買國債和轉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 財政專戶內的銀行存款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六條 財政專戶發生的繳存和撥付業務,都必須通過銀行轉帳劃撥,不得以現金形式繳付。
第十七條 財政專戶發生繳存和撥付業務時,應憑原始憑證記帳,並出具財政專戶繳撥憑證,附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復印件,交有關部門或單位記帳和備查。
第十八條 財政預算安排的用於補助下級的社會保障補助資金應通過國庫結算,不得通過上下級財政專戶辦理繳撥手續。
第四章 財政專戶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要建立健全財政專戶內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向政府和社會監督組織報告財政專戶內社會保障資金的收支和結余等情況,接受財政部駐地方監察專員辦事機構、審計部門的審計和勞動保障等主管部門及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要與經辦機構、稅務機關及開戶銀行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經常性的對帳制度,定期核對財政專戶內資金的收支和結余等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必須嚴格按照勞動保障等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商定的資金收支計劃收繳和撥付資金。
財政專戶內的各項資金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對其他不按規定動用財政專戶內資金的行為,財政部門有權拒絕受理。
第二十二條 下列行為屬於違紀或違法行為:
(一)未按時、足額撥付資金;
二)截留、擠占、挪用、貪污財政專戶內資金;
三)動用財政專戶內資金平衡預算;
(四)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有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的,應區別情況限期糾正,並作帳務處理。
(一)即時足額撥付按規定應撥付的資金;
(二)隨時追回基金;
(三)國家法律、法規及財政部規定的其他處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 對有違紀違法行為的財政部門以及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的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觸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單位和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者處以的罰款應及時上繳國庫。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的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等其他基金性質的社會保障資金,比照社會保險基金執行。
第二十六條 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的其他非基金性質的社會保障資金,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財政專戶繳撥憑證由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具體參考樣式見附件。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凡與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為准。
❸ 湖南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的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的具體實施細則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地方稅務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❹ 湖南省政府對外商投資做出哪些規定
實行對外開放政策以來,外商投資企業發展較快,對經濟發展起到了一定的促進作用。為了加快外商投資企業的發展,保護其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現就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問題作如下通知:
一、高度重視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工作。外商投資企業的健康發展,事關全省改革開放的大局,各地各部門各單位務必引起高度重視。對外商投資企業在用地過程中遇到的困難和矛盾,要千方百計予以解決,為其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湖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和國務院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會議精神,對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規范化的軌道。
二、切實保護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合法權益。對外商投資企業依法通過出讓、徵用劃撥或者由中方合營、合作者以場地出資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規劃區以外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所有的土地資產作價入股取得的集體土地使用權,要依法加以保護。對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原則上不得提前收回。確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必須提前收回的,應當按照法律程序辦理,並根據外商投資企業合理開發利用的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三、認真履行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審批手續。凡需取得土地使用權(含臨時用地使用權)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申請用地應提交下列文書:1.外商投資企業法人注冊證明;2.初步設計批復文件;3.1∶500比例尺地形圖、總平面布置圖;4.資信證明文件;5.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書。
縣級以上國土管理部門對符合用地條件的申請,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湖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湖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序,盡快與外商投資企業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土地使用合同,核發土地使用證或臨時用地許可證。如外商投資企業需要改變土地使用用途、范圍,縣、市國土管理部門收到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後,經批准,要重新與其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土地使用合同。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期限與其經營期限相同。沒有規定經營期限的,縣級以上國土管理部門要核定土地使用期限,但最高不超過50年。土地使用權期滿,外商投資企業可以申請續期使用,但應當在期滿前1年向縣、市國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辦理續期用地手續。外商投資企業對國有土地使用權提前終止使用或者期滿不再續期使用的,縣、市國土管理部門要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四、做好土地使用費的征管工作。土地使用費是土地資產價值的具體體現,各縣(市)國土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要認真做好其徵收和管理工作。縣(市)國土管理部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和有關規定,對具有下列情況的收取土地使用費或其他費用: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劃撥土地或中方合營、合作者以場地為合營合作條件的,由外商投資企業繳納土地使用費;外商投資企業租賃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作為生產、辦公場所的,由房屋所有者繳納土地使用費;外商投資企業臨時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外商投資企業繳納土地佔用費;外商投資企業經批准臨時使用集體土地(使用期不得超過2年)的,不收取土地使用費,但要按照該土地前3年的平均年產值逐年由外商投資企業交納土地補償費。土地使用費的計收標准和管理辦法,按照省物價局、省財政廳制定的湘價房〔1994〕78號文件執行。土地使用費從核發土地使用證之日起計算,由外商投資企業按實際使用年度逐年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每逾1日加收應繳費額1‰至3‰的滯納金。
對產品出口、先進技術和開發性農、林、牧、漁業生產等外商投資企業,可按照《湖南省鼓勵外商投資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減免土地使用費。對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外商投資企業,縣(市)國土管理部門可申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土地使用費。
五、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監督和檢查。各級各有關部門要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在取得土地使用權、繳納土地使用費和使用土地等方面的監督和檢查,使其合法用地、合理用地。對本文下發以前的外商投資企業用地,要進行一次整頓,依法處理後該補辦用地手續的要補辦手續,該補繳土地使用費的要補繳土地使用費。今後,對非法用地、非法轉讓土地、不按合同規定用途和范圍使用土地、不按合同規定的動工期開發的外商投資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依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處理。
❺ 湖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湖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湘政發[2011]27號)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湖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湖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快全省水利建設步伐,提高防洪減災和水資源配置能力,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水利改革發展的決定》(中發〔2011〕1號)、《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關於印發〈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2011〕2號)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建設基金的籌集和使用管理。
第三條 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包括:車輛通行費、用地管理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森林植被恢復費、耕地開墾費、排污費、城市污水處理費。
(二)從河道采砂權出讓價款、政府出讓礦產資源探礦權和采礦權取得的礦業權價款中提取3%。
(三)省級財政從中央對地方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轉移支付資金中劃轉3%。
(四)有重點防洪任務和水資源嚴重短缺的城市,從城市維護建設稅中按不低於15%的比例劃轉水利建設基金。
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包括:長沙市、湘潭市、株洲市、益陽市、岳陽市、衡陽市、常德市、邵陽市、婁底市、張家界市、懷化市、郴州市、永州市、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縣級有重點防洪任務和水資源嚴重短缺的城市由市州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確定。
(五)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按生產、經營收入的0.6‰繳納水利建設基金。
(六)使用新增建設用地的單位和個人,按應繳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的10%繳納水利建設基金。
第四條 水利建設基金的籌集辦法:
(一)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繳納的水利建設基金由地稅部門負責徵收,繳入同級財政。
(二)從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中央對地方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轉移支付資金以及從河道采砂權出讓價款和礦業權價款中計提的水利建設基金,由財政部門負責計提和劃繳。其中,從車輛通行費、中央對地方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轉移支付資金和省級礦業權價款中計提劃繳的水利建設基金繳入省級財政,從其他政府性基金、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從河道采砂權出讓價款、礦業權價款中計提劃繳的水利建設基金繳入同級財政。
(三)從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轉的水利建設基金,由財政部門負責預提和劃轉,繳入同級財政。
(四)取得新增建設用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的水利建設基金,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徵收,並實行省與建設用地所在市州、省直管縣市5:5比例分成。
第五條 水利建設基金是用於水利建設的專項資金,專項用於: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城市防洪設施建設;水資源配置工程建設;重點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農田水利、農村飲水和節水改造工程建設;水利工程維修養護、更新改造及項目前期工作;防汛應急度汛;水利科技教育;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水利工程項目。
資金使用結構為:50%用於水利工程建設;30%用於水利工程維護;20%用於應急度汛和水利科技教育,各部分資金結余可統籌安排使用。
第六條 水利建設基金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利建設規劃,編制年度水利建設基金支出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財政部門根據批準的水利建設基金預算和基金實際籌集入庫情況撥付資金。其中,水利建設基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要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利建設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水利建設基金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七條 各級財政、發展改革、審計、水利部門要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應收不收、應繳不繳或侵佔、截留、挪用水利建設基金的,各級財政部門應當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湖南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肅處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領導和考核。各級財政部門是水利建設基金籌集的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水利建設基金的籌集、管理工作。
第九條 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管理的具體實施細則由省財政廳會同省發改委、省水利廳等有關單位制定。
第十條 本辦法中關於由財政部門直接計提和劃繳水利建設基金的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實行,關於對從事生產經營、使用新增建設用地的單位和個人徵收水利建設基金的規定自2011年9月1日起實行。《湖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湘政發[1997]23號)、《湖南省防洪保安資金徵收管理辦法》(湘政發〔2001〕31號)予以廢止。
本辦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❻ 湖南省實施失業保險條例辦法的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延遲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五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月工資總額的2%,用人單位職工按照本人月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以市、州統籌。在長沙市的中央、省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由行政單位轉體的企業事業單位的管理機關的職工的失業保險,由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經辦。
各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將所籌集到的失業保險基金上交到市、州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第七條 建立省失業保險調劑金。
失業保險調劑金由各市、州和省本級按照當季應當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5%的比例提取,在每季終了後20日內上解到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由於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等因素造成市、州、省本級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給予部分補助,市、州的差額部分由相關市、州、縣(市、區)財政分攤解決,省本級的差額部分由省財政解決。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省失業保險調劑金不敷使用時,由省財政補貼。
第八條 失業保險費繳納、徵收和管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湖南省實施〈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辦法》辦理。
❼ 湖南省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統籌管理辦法(湘建[1992]管字第467號文件)內容。
太老了.湖南住房和城鄉建設網也只有標題了
主要內容是應手勞保基金=工程造價(中標價)*3.5%*1.3,領取施工許可前交,根據竣工項目審計結算通知書結算,多退少補.可以分期交,但是是分年度的項目
❽ 政府性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性基金管理,進一步規范審批、徵收、使用、監管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中發[1990]16號)、《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中發[1997]14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為支持特定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發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償徵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第三條 政府性基金實行中央一級審批制度,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性基金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各級財政部門)以及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部門和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許可權,分別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職能部門。
財政部負責制定全國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審批、管理和監督全國政府性基金,編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匯總全國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依照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第七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徵收機構)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具體徵收工作。
第八條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負責編制涉及本部門和單位的有關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和決算。
第九條財政部於每年3月31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向社會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部規定,於每年4月30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等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申請和審批程序
第十一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含直屬機構,下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徵收政府性基金,必須以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為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沒有明確規定徵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審批。
第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明確規定徵收政府性基金,但沒有明確規定徵收對象、范圍和標准等內容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申請和審批:
(一)國務院所屬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附加在稅收、價格上徵收,或者按銷售(營業)收入、固定資產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由國務院所屬部門或者省級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經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國務院所屬部門申請徵收除本條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向財政部提出書面申請,由財政部審批。
(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徵收除本條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後,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或者省級政府報財政部審批。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已經明確政府性基金徵收對象、范圍和標准等內容的,其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三條 徵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請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目的和依據、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資金用途、使用票據、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等,並說明有關理由。同時,還應當提交有關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依據,以及國務院或財政部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相關數據和資料。
第十四條 財政部收到徵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請文件後,經初步審查確認申請文件的形式和內容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經初步審查確認申請文件的形式和內容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單位對申請文件作出相應修改或者補充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財政部正式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等內容進行審查,並對申請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徵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徵收對象和其他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其中,涉及農民負擔的政府性基金,應當聽取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財政部原則上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決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徵收政府性基金的審核意見。由於客觀原因未能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審批決定或者提出審核意見的,應當向申請單位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財政部關於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布。
批准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審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據、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使用票據、資金用途、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監督檢查等。其中,政府性基金徵收標准根據有關事業發展需要,兼顧經濟發展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
不予批準的決定,應當說明依據和理由。
第十八條 財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徵收政府性基金的審核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上報國務院。其內容包括:申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依據,是否同意徵收及主要理由;對經審核同意徵收的政府性基金,還應當提出對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使用票據、資金用途、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監督檢查等內容的具體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報經批准徵收的政府性基金,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變更項目名稱,改變徵收對象,調整徵收范圍、標准、支出范圍及期限或減征、免徵、緩征、停徵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或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重新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條 政府性基金在執行過程中,如遇徵收政府性基金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國務院出台新的規定,應當按照修改後的法律、行政法規或新的規定執行。
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對不宜再繼續徵收的政府性基金,由財政部按照規定程序報請國務院予以撤銷,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外,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設立或者徵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變徵收對象、調整徵收范圍、標准及期限,不得減征、免徵、緩征、停徵或者撤銷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業性收費名義變相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
第三章 徵收和繳庫
第二十二條 政府性基金按照規定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 各級財政部門可以自行徵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託其他機構代征政府性基金。
委託其他機構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預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的項目、范圍、標准和期限徵收政府性基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拒絕繳納符合本辦法規定設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條 除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在徵收政府性基金時,應當按照規定開具財政部或者省級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制的財政票據;不按規定開具財政票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
第二十五條政府性基金收入應按規定及時、足額繳入相應級次國庫,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監督政府性基金的徵收和解繳入庫。
第四章 預決算管理
第二十六條政府性基金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
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遵循「以收定支、專款專用、收支平衡、結余結轉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則。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據政府性基金收入情況安排,自求平衡,不編制赤字預算。各項政府性基金按照規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報體系,不斷提高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的完整性、准確性和精細化程度。
第二十七條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統一要求以及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編制年度相關政府性基金預算,逐級匯總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在審核使用單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的基礎上,編制本級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財政部匯總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形成全國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經國務院審定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第二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管理,按照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政府性基金預算和政府性基金徵收繳庫進度,以及國庫集中支付的相關制度規定及時支付資金,確保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均衡。
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要強化預算執行,嚴格遵守財政部制定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按照財政部門批復的政府性基金預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確保政府性基金專款專用。
政府性基金預算調整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
第三十條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按照財政部統一要求以及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根據年度相關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政府性基金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各級財政部門匯總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決算草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財政部匯總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決算,形成全國政府性基金決算草案,經國務院審定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和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徵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二條 對未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批准,自行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或者改變政府性基金徵收對象、范圍、標准和期限的,財政部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予以糾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並向財政部舉報。
第三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規定,加強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關財政票據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和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相關政府性基金的內部財務審計制度,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政府性基金收支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新批准徵收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項目等相關信息。
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等相關信息。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徵收場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徵收文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設立、徵收、繳納、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代擬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凡涉及新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或調整政府性基金相關政策的,應當事先徵求財政部意見。
第三十八條通過公共財政預算安排資金設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捐贈、贊助設立的基金,各類基金會接受社會自願捐贈設立的基金,行政事業單位按照財務制度規定建立的專用基金,以及社會保險基金,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❾ 湖南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施暫行辦法的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文件
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湖南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專管理實施暫行辦屬法》的通知
湘政辦發〔2008〕33號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各直屬機構:
《湖南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施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湖南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施暫行辦法
❿ 水利基金的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快水利建設步伐,提高大江大河防洪抗旱能力,改變重點水利工程設施和江河防洪體系建設滯後的狀況,緩解水資源供需矛盾,促進社會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建立水利建設基金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 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中央有關部門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中央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車輛購置附加費、港口建設費、鐵路建設基金、市話初裝費、郵電附加、中央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
(二)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可用於水利建設基金的資金。
第四條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養路費、公路建設基金、車輛通行費、公路運輸管理費、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門的駕駛員培訓費、地方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業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市政設施配套費。
(二)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要從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不少於15%的資金,用於城市防洪建設。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陽、盤錦、長春、吉林、哈爾濱、齊齊哈爾、佳木斯、鄭州、開封、濟南、合肥、蕪湖、安慶、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漢、黃石、荊州、南昌、九江、長沙、岳陽、成都、廣州、南寧、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
(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徵收的用於水利工程和防洪設施建設的各項基金(資金、附加、收費),統一納入地方水利建設基金。
第五條 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的劃轉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計委、水利部另行制定。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劃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劃轉辦法,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六條 水利建設基金首先要用於現有的水利工程建設,具體使用范圍:
(一)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專項用於:大江大河重點治理工程維護和建設;大江大河防汛抗洪設施維護和水毀工程修復;大江大河的清淤除障及流域內蓄滯洪區安全建設;全國性防汛抗旱通訊和信息系統維護和建設;其他經國務院批準的全局性水利工程。
(二)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專項用於:地方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地方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地方重點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重點防洪城市的防洪設施建設;地方水利工程維護;其他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水利工程項目。
第七條 水利建設基金屬於政府性基金,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的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別由中央和省級水利部門根據水利建設規劃,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年度基金使用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撥付資金。其中,用於現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設的水利建設基金,要分別納入中央和地方基本建設投資計劃。水利建設基金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可結轉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條 財政部門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設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計劃部門要對水利基本建設項目進行嚴格審查。年終,中央和地方水利部門應按財政隸屬關系,分別編制水利建設基金收支決算報表;屬於基本建設的支出,還應按規定編制基本建設財務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設基金的徵收標准,不得擴大使用范圍,不得截留、擠占或挪用。各級財政、計劃、審計部門要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的監督檢查,違者要嚴肅處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實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國家計委、水利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計委、水利部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