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日《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正式發布,這是我國私募基金行業自律規則體系的進一步完善。
從私募基金募集環節的募集主體、募集程序、賬戶監督、信息披露、合格投資者確認、風險揭示、冷靜期、回訪確認、募集機構和人員法律責任等方面,《辦法》首次系統地構建了一整套專業、具有操作性、適應我國私募基金行業發展階段和各類型基金差異化特點的行業標准和業務規范。
中國基金業協會相關負責人指出,《辦法》對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規范行業募集行為、塑造私募投資基金「買者自負、賣者盡責」的信託文化具有里程碑的意義。
《辦法》的正式生效時間為2016年7月15日。上述負責人強調,在《辦法》發布到正式實施的3個月過渡期內,募集機構應當盡快完成相關行為整改和內部制度建設,切實做好特定對象確定、投資者適當性匹配、基金風險揭示、合格投資者確認、投資冷靜期、基金合同的制定、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的開立、監督協議的簽署以及《辦法》規定的其他義務的配套准備工作。
正式實施後,中國基金業協會將嚴格按照《辦法》規定,嚴肅執行自律規則和行業標准,一旦發現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情形將作出相應的自律處分,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情形,將移送中國證監會或司法機關進一步處理。
募集程序需嚴循三個層次
從我國私募基金登記備案和自律管理兩年以來的行業治理實踐中看,私募基金募集環節缺乏可操作性的業務規范和執業標准,越來越成為制約行業發展的瓶頸和痛點,違規募集成為私募基金亂象之源,行業形象和社會評價受到置疑。
從保護投資者利益、培育行業健康發展生態基礎出發,《辦法》確立了私募募集行為標准、規劃了行業募集行為路徑、釐清了私募基金與各種非法集資的界限,為私募基金行業正名。
《辦法》明確了三個重要問題:一是明確了私募基金兩類募集機構主體,即已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其設立的私募基金,以及在中國證監會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並成為中國基金業協會會員的基金銷售機構受託募集私募基金;二是明確了募集機構承擔合格投資者的甄別和認定責任;三是引入資金賬戶監督機構,明確募集機構應當與監督機構簽訂監督協議,對募集專用賬戶進行監督,保證資金不被募集機構挪用,並確保資金原路返還。
《辦法》規定了募集程序依三個層次層層遞進。首先,募集機構可以通過合法途徑向不特定對象宣傳的內容僅限於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資策略、管理團隊等信息;其次,在通過調查問卷的方式完成特定對象確定程序後,募集機構可以向特定對象宣傳推介具體私募基金產品;最後,募集機構完成合格投資者確認程序後才可簽署基金合同。
同時,對於募集機構的募集行為,《辦法》確立了六項義務:第一,在不特定對象群體中,通過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問卷調查篩選出特定對象作為潛在客戶;第二,按照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針對特定對象推介與其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產品;第三,充分揭示私募基金產品的風險,既保證私募性,又提示風險性;第四,募集機構須實質審查合格投資者相關資質,要求投資者出具合格投資者的相關證明後方可簽署合同,明確禁止非法拆分轉讓;第五,強制設置投資冷靜期,借鑒行業最佳實踐、國際慣例以及《保險法》的規定,募集機構在投資冷靜期內不得主動聯系投資者,根據基金合同,投資者在冷靜期內有權解除基金合同;第六,探索回訪確認制度,由募集機構的非募集人員履行回訪程序,進一步確認投資者的身份和真實投資意願等,只有在確認成功後方能運用投資資金。回訪確認制度不僅是「了解你的客戶」原則的重要體現,更能遏制「飛單」給私募基金行業帶來的負面影響。
對不同投資者實施差異化安排
值得提出的是,《辦法》堅持了分類管理、適度管理的原則,對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與私募股權等其他私募基金的投資冷靜期要求作出差異化安排。
同時,針對自然人投資者、專業機構投資者、符合條件的合格投資者作出了差異化的保護安排和程序性要求,針對自然人投資者,募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辦法》的要求履行各項義務;針對專業機構投資者,募集機構可以不履行投資冷靜期以及回訪確認義務;針對符合《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投資者,募集機構可以豁免履行六項義務。
此外,針對回訪確認制度,考慮到目前資產管理行業尚未完全實現全行業功能監管、統一登記備案和自律管理標準的實際情況,為避免產生「劣幣驅逐良幣」式的不公平,中國基金業協會將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公示信息中公示是否建立回訪確認制度,鼓勵和引導募集機構按照《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實施回訪制度。同時,中國基金業協會鼓勵投資者充分行使自身權利,根據《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主動要求基金合同中設置回訪確認條款。
⑵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區別
就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和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目前監管區別筆者大致整理了以下:
中國投資協會是民政部登記具有社團法人資格的全國性團體。主管部門為國家發改委,成立於1995年。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思路之爭的背景:
1、發改委時代
2003年3月1日,商務部發布《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
2006年3月1日,發改委《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
2008年10月18日,《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規范設立與運作知道意見》
2011年8月17日,《新興產業創投計劃參股創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2011年11月,發改委發布《關於促進股權投資企業規范發展的通知》
2、證監會時代
以2013年6月1日《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為轉折點,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納入證監會監管范圍。
2013年6月27日,《中央編辦關於私募股權基金管理職責分工的通知》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監管權納入證監會。
2014年2月7日,基金業協會頒布《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備案管理辦法》;
2014年8月21日,證監會發布《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2016年2月開始:2月1日《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內部控制指引》
2月4日《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2月5日《關於進一步規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若幹事項的公告》
4月15日發布《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及後續配套合同指引。
------------------------------
在發改委時代,基金傾向於企業性質,主要依託《公司法》和《合夥企業法》設立,雖然要求對私募股權投資進行備案,但實際備案非常少;此外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和另類投資監管缺失。總體而言,即便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發改委的約束力非常弱,主要是發改委並不具備真正的處罰權,也無法給與備案基金很多監管牌照紅利。
隨著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發展,將私募基金統一劃入證券監管范疇呼聲很高,最終以基金法和中央編辦文件為依據,證監會將私募證券和私募股權全面納入其監管體系。
但這樣的制度安排有一個非常大的不確定性在於:中央編辦只是從管轄權上做了劃分,並沒有涉及股權私募基金如何監管,是否應該區別對待,其出路何方並沒有涉及。顯然也為此次發改委下轄協會和證監會關於股權私募監管思路發生分歧埋下伏筆。舊的股權私募基金基本沿襲企業思路,但在證監會體系下,根據最新的一些協會監管要求,逐步向證券基金監管靠攏。
⑶ 在信息披露層面,私募基金有哪些法律法規
下面是有關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中華人內民共和國信託法》
《私募投資基金監容督管理暫行辦法》
《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
《關於進一步規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若幹事項的公告》
《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內部控制指引》
《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指引(試行)》
《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基金從業人員執業行為自律准則》
⑷ 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什麼時候開始實施
應該是2004年
⑸ 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私募基金適用嗎
適用,私募基金(Privately Offered Fund)是相對於公募(public offering)而言,是就證券發行方法之差異,回以是否向社會不特定答公眾發行或公開發行證券的區別,界定為公募和私募,或公募證券和私募證券。在我國近日,金融市場中常說的「私募基金」或「地下基金」,往往是指相對於受我國政府主管部門監管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公開發行受益憑證的證券投資基金而言,是 一種非公開宣傳的,私下向特定投資人募集資金進行的一種集合投資。其方式基本有兩種,一是基於簽訂委託投資合同的契約型集合投資基金,二是基於共同出資入股成立股份公司的公司型集合投資基金。
⑹ 《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公布前成立的基金,其信息披露安基金合同走還是該規定走
必須按照現行的辦法披露,每季度開始時協會會在後台系統給管理人發信息提示,請注意查收,不明白的可以私信
⑺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制度由哪一部門負責
1-從管理層面,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制度由中國基金業協會進行管理。
2-《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中國基金業協會定期發布行業信息披露指引,指導信息披露義務人做好信息披露相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對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基金信息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現場和非現場自律檢查,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私募基金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在基金合同約定信息披露事項的,基金備案過程中由中國基金業協會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的,投資者可以向中國基金業協會投訴或舉報,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視情節輕重對信息披露義務人及主要負責人採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要求參加強制培訓、行業內譴責、加入黑名單等紀律處分。
第二十六條信息披露義務人管理信息披露事務,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視情節輕重對信息披露義務人及主要負責人採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要求參加強制培訓、行業內譴責、加入黑名單等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存在本辦法第十一條(一)、(二)、(三)、(四)、(七)所述行為的,中國基金業協會可視情節輕重對基金管理人採取公開譴責、暫停辦理相關業務、撤銷管理人登記或取消會員資格等紀律處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國基金業協會可採取要求參加強制培訓、行業內譴責、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認為不適當人選、暫停或取消基金從業資格等紀律處分,並記入誠信檔案。情節嚴重的,移交中國證監會處理。
第二十八條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一年之內兩次被採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紀律處分的,中國基金業協會可對其採取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等紀律處分;在兩年之內兩次被採取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等紀律處分的,由中國基金業協會移交中國證監會處理。
⑻ 《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的 重點有哪些
信息披露不僅是私募基金行業實現自律管理的關鍵環節,更是投資者了解私募基金,進而作出投資決策的重要依據。由於大多數投資者並不直接參與私募基金的投資運作,在私募基金行業快速發展的同時,投資者與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問題也日益凸顯,導致投資者面臨較高的道德風險。
為了切實保障投資者的知情權,規范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行為,中國基金業協會於2016年2月4日發布了《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簡稱「《辦法》」)。
本文將對這一《辦法》的核心內容進行解析,以明晰未來我國私募基金在信息披露過程中需要注意哪些問題,信息披露義務人應該如何操作才能避免在信息披露環節觸碰法律紅線。
一、信息披露義務人包括哪些?
明確信息披露義務人是落實信息披露制度的前提和基礎。《辦法》指出:信息披露義務人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中國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具有信息披露義務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可見,信息披露義務人不僅局限於私募基金管理人和託管人,可能還包含其他主體。在包括多個信息披露義務人的情況下,如何劃分相關的義務和責任呢?對此,《辦法》指出: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個信息披露義務人時,應在相關協議中約定信息披露相關事項和責任義務。我們認為,允許信息披露義務人自行約定相關責任和義務,體現了私募基金「私募」的核心特徵,也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充分尊重。
值得注意的是,為了貫徹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信息披露義務人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代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但是,《辦法》指出:信息披露義務人委託第三方機構代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義務人法定應承擔的信息披露義務。
二、基金託管人承擔何種信息披露方面的義務?
如上文所述,私募基金進行託管的,基金託管人屬於信息披露義務人。同時,《辦法》明確指出了,私募基金託管人承擔復核義務。《辦法》第十條指出:私募基金進行託管的,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以及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編制的基金資產凈值、基金份額凈值、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基金定期報告和定期更新的招股說明書等向投資者披露的基金相關信息進行復核確認。
基金託管人作為資金流向的監管者,由其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編制的相關信息進行復核,不僅明確了基金託管人對基金運行進行監管的具體權利,也使基金託管人在享有權利的同時承擔必要的責任與義務,這使得基金託管人可以制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有關違規違法行為,提高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進而有利於保障投資者利益。
三、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採取何種方式披露信息?
針對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信息的方式,《辦法》指出: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公開披露或者變相公開披露行為。可見,與公募基金公開宣傳、面向不特定公眾募集資金不同,私募基金以「私募」為核心特徵,即針對特定人士進行資金募集,所以,信息披露義務人也只能採取非公開方式進行信息披露,而不得採取公開披露或者變相公開披露的方式。
具體而言,信息披露義務人可以採取信件、傳真、電子郵件、官方網站或第三方服務機構登陸查詢等非公開披露的方式向投資者進行披露。同時,《辦法》還賦予了信息披露義務人和投資者充分的自治權,雙方可以在基金合同中對信息披露的內容、頻度、方式、渠道等具體事宜作出約定。
四、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執行情況是否納入監管?
是。為了監控行業系統性風險,更好的進行行業自律,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僅要履行信息披露義務,還要按照規定報送相關信息。《辦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通過中國基金業協會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備份平台報送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對其報送信息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承擔全部責任。通過這種專項渠道的信息報送機制,使得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執行情況納入了統一監管。
此外,需要說明的是,《辦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過往業績以及私募基金運行情況將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備份平台報送的數據為准。這一方法對未來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具有公信力的業績記錄奠定了制度基礎。
五、對證券類私募投資基金有何特殊要求?
證券類私募投資基金與股權類或其他類私募投資基金在流動性、估值、認購贖回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具有明顯的流動性強、風險大的特徵。為此,《辦法》對證券類私募投資基金的信息披露問題作出了特別規定。即,在私募基金運行期間,證券類私募投資基金的信息披露義務人除了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以內向投資者披露基金凈值、主要財務指標以及投資組合情況等信息以外,單只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規模金額達到 5000 萬元以上的,應當持續在每月結束之日起 5 個工作日以內向投資者披露基金凈值信息。可見,《辦法》對證券類私募投資基金的披露頻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需要注意的是,證券類私募投資基金的每月披露內容僅限於基金凈值信息,並不包含每季度披露信息時應當披露的主要財務指標以及投資組合情況等信息。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