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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基金業務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01-17 20:03:19

A. 律師事務所職業風險保證金按什麼標准提取

《合夥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按規內定設立事業發展、容執業風險、社會保障和培訓等項基金。
但各地提取的規定可能不一樣。

《北京市個人律師事務所試點工作實施方案》規定:個人律師事務所應當按規定設立事業發展、執業風險、培訓等項基金。

執業風險基金包括執業風險准備金和執業風險保證金。

執業風險保證金按律師事務所每年業務總收入的5%計提。

執業風險基金總額達到人民幣60萬元,可以不再提取執業風險保證金。

(1)律師事務所基金業務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保證金是指用於核算存入銀行等金融機構各種保證金性質的存款。

在法律對於保證金缺乏明確規范的背景下,探討保證金的類型。

對於備用金類型的保證金、預付款類型的保證金。

租賃保證金、裝修保證金、定金類型的保證金、保有返還請求權的保證金、無雙倍返還效力的保證金分別界定。

確定各自的法律效力,十分必要。

證券市場融資購買證券時,投資者所需繳納的自備款。

現貨黃金保證金交易是指交易黃金合約時,無需進行全額資金劃撥,只需按照該黃金合約總額支付一定比例的金額作為持有訂單的證明。

B. 律師事務所的執業基金和風險基金怎麼提

在負債里設置「職業風險准備金」科目進行核算,按政策比例提取時,借記「管理費用」科目,貸記「職業風險准備金」科目;實際發生並依法賠償時,借記「職業風險准備金」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等科目。

C. 求司法部《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釋意,在線等,謝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11號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吳愛英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編輯本段第一章 總則

編輯本段第一條
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並取得執業許可證。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內部管理和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
編輯本段第二章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夥設立、律師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 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採用普通合夥或者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設立。
第六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七條
設立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夥協議; (二)有三名以上合夥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八條
設立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夥協議;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夥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九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二)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一般條件外,應當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師法》規定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需要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申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律師業發展需要,適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資產數額,報司法部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其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並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規定辦理名稱檢索。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並報審核機關核准。 合夥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夥人中經全體合夥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夥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條
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夥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夥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夥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夥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五)合夥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夥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夥人入伙、退夥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夥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夥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夥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夥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合夥協議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並簽名,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編輯本段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設立申請並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的決定。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設立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夥協議。 設立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申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徵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於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准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於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於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應當載明的內容、製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製作。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後的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准備工作,並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准予設立的決定,收回並注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准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設立決定的。
編輯本段第四章 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後報原審核機關批准。具體辦法按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夥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原審核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需要相應變更負責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後,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將有關變更情況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律師事務所擬將住所遷移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按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合夥人,包括吸收新合夥人、合夥人退夥、合夥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夥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新合夥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產生,並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夥人。 合夥人退夥、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夥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夥人變更需要修改合夥協議的,修改後的合夥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並對章程、合夥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後,方可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變更。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並,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後,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並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成立三年以上並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律師事務所分所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行停辦,應當終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三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後,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因被吊銷執業許可證終止的,由作出該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因其他情形終止、律師事務所拒不公告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 律師事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後,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注銷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後連同全部注銷申請材料報原審核機關審核,辦理注銷手續。 律師事務所被注銷的,其業務檔案、財務帳簿、本所印章的移管、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編輯本段第五章 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
第三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 律師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 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託人有利益沖突的業務。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組織開展業務活動,應當指導本所律師依法執業,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建立承辦重大疑難案件的集體研究和請示報告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費,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製度及激勵機制。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合夥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一個合夥人或者數個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夥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合夥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夥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章程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本所負責人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四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託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對於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嚴重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其解除聘用關系或者經合夥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已擔任合夥人的律師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滿後三年內,不得擔任合夥人。
第四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於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具體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四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事務所被撤銷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後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執業許可證繳存其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編輯本段第六章 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對發現、查實的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並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四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終止及執業檔案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四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活動; (五)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六)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核准、變更核准或者備案、設立分所核准及執業許可證注銷事項;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有關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事務所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事務所許可實施、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並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五十二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組織、隊伍、業務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編輯本段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司法部備案。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准。

D. 31. 關於《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的規定敘述正確的有()。

這里不能為您做選擇題。

E. 《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是否是行政法規

不是。
該法規是由證監會和司法部聯合發布的,屬於部門規章。

行政法規只能是國務院頒布的。

你滴,了解?

F. 求律師事務所管理制度或章程

律師事務所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本所名稱為 律師事務所
地址設在: 。
第三條 本所的宗旨:(各所自定)

第四條 本所的組織形式為合夥律師事務所,合夥人為 、 、 、 、 。合夥人依照合夥協議的約定,共同出資、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擔風險。
第五條 本所的財產歸合夥人所有,合夥人對本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六條 本所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嚴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自覺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指導,並接受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二章 開辦資金的數額和來源

第七條 本所開辦資金總額為: 萬元。其中: 出資 萬元; 出資 萬元; 出資 萬元; 出資 萬元; 出資 萬元。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業務管理

第八條 本所以 等法律事務為主,兼顧其他業務。具體業務范圍為: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委託,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請,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當事人的委託,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非訴訟法律事務當事人的委託,提供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九條 本所在業務建設上實行標准化、規范化管理,制定並執行以訴訟、非訴訟辦案操作規程和辦案質量負責制為主線的各項業務管理規章,注重法學理論研討和典型案例的研究,注重律師人才的培養和律師培訓交流,以增強本所的綜合實力。
第十條 本所根據律師業務發展的需要,按照專業化分工的要求,設立與之相適應的專業化業務部門。

第四章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產生、職責和變更

第十一條 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夥人會議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二年,可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 主任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務工作;
(二)負責召集合夥人會議;
(三)代表本所對外簽訂各項合同;
(四)批准財務開支;
(五)合夥人會議決定由主任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本所設副主任若幹人,由合夥人會議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二年,根據業務分工協助主任處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條 主任任職期間因工作失誤給本所造成重大損失或明顯不稱職,經合夥人會議三分之二以上人員提議並決議,可以免除其職務,選舉新的主任。

第五章 合夥人會議的組成和職責

第十五條 合夥人會議由全體合夥人組成,是本所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第十六條 合夥人會議行使以下職權:
(一)制定本所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推選本所主任和管理機構的負責人;
(三)制定本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審議本所的年度工作總結報告;
(五)審議本所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結算報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開支事項;
(六)決定合夥人的入伙、退夥及除名;
(七)審議對本所律師的獎勵和處分;
(八)修改合夥協議、本所章程;
(九)決定本所的變更、終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審議的重要事項。
第十七條 合夥人會議每季度舉行一次,經三分之二以上合夥人提議可以召集臨時會議。合夥人因故不能參加合夥人會議的,可以出具授權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議、行使權利。
第十八條 合夥人會議實行民主集中制,堅持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合夥人會議作出的決議,須經有表決權的合夥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為有效。

第六章 律師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本所律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享有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

第七章 律師事務所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本所建立健全行政、財務、業務、收費等管理制度,具體管理制度另行制定,報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所辦理各項法律事務,由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統一收取服務費用、統一入帳,任何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託、不得私自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 合夥人的共同財產由所內統一使用,未經合夥人會議同意,不得私自分割和挪用。
第二十三條 本所的收入分配方案由合夥人會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具體標准按照合夥協議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所律師應當依法納稅,律師事務所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第二十五條 合夥人對其所創業務收入在按照規定提取效益工資、攤銷公共費用支出和扣除各項稅費及公共積累後,剩餘部分作為本所的財產積累,用於事務所發展。
第二十六條 本所按有關規定按時足額向律師協會繳納會費。
第二十七條 本所設立事業發展基金、執業風險基金、社會保障基金、培訓基金,具體比例由合夥人會議依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八章 律師事務所變更、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八條 本所變更名稱、組織形式、隸屬關系、住所、負責人、合夥人、章程和合夥協議等重大事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解散:
(一)本所合夥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齊;
(二)本所的資產已不足10萬元,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足;
(三)合夥協議中約定的終止事由出現;
(四)合夥人會議決定解散;
(五)被依法吊銷執業證書;
(六)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應當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本所經合夥人會議決定解散或因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被吊銷執業證書的,應當成立清算組,對事務所的財產進行清算。合夥人有權參加與清算有關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在清算期間,本所所有執業律師停止執業,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及律師執業證書全部上交原登記機關。尚未辦結的法律事務,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解決。
第三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解散後,應當清償所有債務。對剩餘的財產,由合夥人依照合夥協議進行分配,本所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由合夥人依照合夥協議對剩餘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三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解散後,應當將財務帳簿、業務檔案、印章按照有關規定移交司法行政機關。

第九章 章程的解釋、修改和補充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由合夥人會議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三分之二以上合夥人聯名提出修改、補充意見時,合夥人會議應當討論決定是否修改或補充。修改、補充章程時,必須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並簽名,報登記機關備案後,方可生效。
第三十六條 本所合夥人會議可根據本章程的基本原則,制定實施細則及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章程經全體合夥人簽字,報司法行政機關登記之日起生效。

合夥人簽字:

年 月 日

G. 怎麼理解《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根據《證券法》有關規定,保薦人應當勤勉盡責,對發行人的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進行審慎核查;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對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律師事務所為證券的發行出具法律意見書,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十一條有關「同一律師事務所不得同時為同一證券發行的發行人和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見」的規定,體現了《證券法》的要求。同一證券發行的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按照《證券法》和《辦法》的規定,各自獨立地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相互配合,相互制衡。為明確《辦法》有關規定,規范律師事務所為證券發行出具法律意見書的證券服務行為,現就《辦法》第十一條有關規定提出適用意見如下:
一、下列情形,屬於同一律師事務所「同時為同一證券發行的發行人和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見」,應予禁止:
(一)同一律師事務所以口頭或書面等形式,有償或無償地同時接受同一證券發行的發行人和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委託,為同一證券發行的發行人、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見的;
(二)同一律師事務所雖未同時接受同一證券發行的發行人和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委託,但在接受發行人委託為證券發行人出具法律意見的同時,另外向同一證券發行的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作為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履行自身法定職責依據的專項法律意見,或者出具作為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用以證明自己勤勉盡責及減免法律責任目的的專項法律意見的;
(三)同一律師事務所雖未同時接受同一證券發行的發行人和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委託,但在接受發行人委託為證券發行人出具法律意見的同時,將該法律意見向同一證券發行的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供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作為自己履行法定職責的依據,或者用以證明自己勤勉盡責及減免法律責任目的的。
二、對於2007年5月1日之前,律師事務所已經與發行人簽訂了有效委託協議,並約定發行人委託的律師事務所同時向同一證券發行的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見的,可以根據協議的約定繼續履行,不適用《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H. 律師事務所事業發展基金 執業風險基金計提比率

《合夥律師事抄務所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 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按規定設立事業發展、執業風險、社會保障和培訓等項基金 北京市司法局關於印發《北京市個人律師事務所試點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 (三)開辦資金 1、個人律師事務所應具有1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注冊資本; 2、個人律師事務所應具有1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執業風險准備金; 3、個人律師事務所的注冊資本和執業風險准備金應當以人民幣表示。 六、個人律師事務所管理 (八)個人律師事務所應當按規定設立事業發展、執業風險、培訓等項基金。執業風險基金包括執業風險准備金和執業風險保證金。執業風險保證金按律師事務所每年業務總收入的5%計提。執業風險基金總額達到人民幣60萬元,可以不再提取執業風險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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