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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12-27 15:59:24

1. 扬州居民医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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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院局、劳动节保障局
扬政民〔2009〕41号、扬财社〔2009〕17号发布)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认真贯彻市政府《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扬府办发〔2004〕127号)和《扬州市区临时困难应急救助管理办法》(扬府办发〔2008〕107号)精神,现将《扬州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扬州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根据市政府《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扬府办发〔2004〕127号)和《扬州市区临时困难应急救助管理办法》(扬府办发〔2008〕107号)精神,为完善我市临时救助制度,加大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力度,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医疗救助对象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居民是指广陵区、维扬区、开发区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具体包括:
1、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低保证)市区低保人员
2、持有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的市区特困职工
3、三无对象,主要包括市社会福利中心收养的三无对象,市五台山医院、惠民医院收治的三无精神病人,流浪乞讨人员和社会散居的三无对象
4、患有恶性肿瘤、白血病、尿毒症等重大疾病的低保边缘人群(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优抚对象等)和其他困难居民
5、因病致贫的困难对象
6、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救助对象
二、医疗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1、参保救助。低保对象和特困职工中除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外,其他符合条件的对象,全额资助其参加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后享受《扬州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2、医前救助。对患恶性肿瘤、白血病(含骨髓移植)、尿毒症(含肾移植)的低保对象、特困职工中急需要抢救的患者,首付医疗费用超过其家庭年收入的,区民政、财政部门预付不超过2000元的医前救助资金,打入定点医疗机构账户。
3、慢性病救助。对低保对象和特困职工中的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类风湿、精神病、肝炎、哮喘、红斑狼疮等慢性疾病患者,由区财政提供每人每年300元的购药补助。
4、即时救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和特困职工在定点医疗救助医院就医,除按照居民医保政策正常结算以外,凡符合居民医保可报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给予如下即时救助:
⑴普通病门诊费用(三个特殊病种除外),在患者个人帐户费用用完以后,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年度累计在5000元以内的部分,享受60%的费用减免。
⑵住院费用(含三个特殊病种门诊费用),年度费用在1000元至70000元之间的部分享受20%的费用减免。
5、大病救助。重大疾病(恶性肿瘤、白血病、尿毒症)患者年度个人累计自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在2000元(在医保可报销范围内)以上的部分给予临时性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为3万元。
(1)对低保对象、特困职工给予40%的救助。
(2)对低保边缘对象给予30%的救助。
(3)对其他困难群众(指家庭年收入低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且无其他资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困难对象)给予20%的救助。
6、按实救助。对三无对象由政府指定医疗机构实行定点救助。
三、医疗救助申报审批程序和资金结算方式
1、参保救助。每年4月底前,市民政部门将救助人员名单报送市社保中心核对后,为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统一申报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医保卡。
2、医前救助。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及重大疾病诊断证明等有关材料,区民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符合医前救助条件的,由区财政部门实施救助,救助资金打入定点医疗机构账户。
3、慢性病救助。患有规定的慢性病的低保对象和特困职工,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及慢性疾病诊断证明等有关材料,经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区财政部门给予救助。
4、即时救助。低保对象、特困职工在政府指定医疗机构就医,按规定直接减免救助资金,医疗机构在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上报市医保中心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结算资金。
5、大病救助。
①对低保对象、特困职工和低保边缘对象,在政府指定医疗机构就医,按规定直接给予大病救助减免,事后医疗机构将相关材料上报市民政局、医保中心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结算资金。
②其他救助对象按季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重大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保险报销结算清单及有关凭据等有关材料,区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初审后,对符合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扬州市区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和《扬州市区临时救助申请汇总表》(一式四份)上报市民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联审,5个工作日内完成联审工作。由市民政汇总联审材料报市财政部门。经市财政审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各区,由各区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6、按实救助。对三无对象,每年由市民政、财政部门核定基数和定额,按实给予救助。
(1)对市社会福利中心收养的三无对象,市五台山医院、惠民医院收治的三无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讨人员,每年年底前由相关单位据实上报救助对象名单和费用清单,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
(2)对社会散居的三无对象,由区民政、财政部门先给予救助,每年年底前据实上报救助对象名单和费用清单,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
四、定点医院和就医
1、确定扬州市惠民医院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技术指导医院和首次转诊医院,扬州五台山医院为精神科协作医院,扬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为传染病定点医院。
2、救助对象原则上应在定点医院就医,抢救的急诊病人可在就近医疗机构急诊抢救,但应凭急诊证明,由其家属在5个工作日内,到定点医院补办转诊登记手续,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细则相关规定结算。
定点医院确因条件所限,需将病人转其他医院就诊,转诊时须由本院专科主任提出,经医院医务处审核,定点医院医疗救助办公室批准,方可到基本医疗保险确定的本市或市外医院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细则相关规定结算。
五、医疗救助工作的职责分工
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认定与审核工作,健全完善临时救助信息互通机制,做到职责明确、资源共享。
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对救助对象的审核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使用监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和医疗救助费用核算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为救助对象的诊疗服务工作,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督查。
六、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1、市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2、公民、法人、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捐赠;
3、市民政部门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分;
4、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结余部分(按参保对象实际救助金额划拨);
5、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提取8%;
6、医疗救助基金的增值部分;
7、其他合法收入。
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管理,建立扬州市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按规定筹集的医疗救助基金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专户。
七、监督与处罚
1、医疗救助的具体执行,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救助对象审核、救助资金发放单位和救助定点医院应接受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等机构对医疗救助工作的走访和调查,如实反应情况,提供所需材料。
2、医疗救助对象如有下列行为时,将被取消获得医疗救助金的资格。
⑴不如实填写各项申请表,弄虚作假;
⑵将《低保证》、《特困职工证》给他人使用的;
⑶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
3、医疗救助相关部门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当地医疗救助办法。
九、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 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财社[2007]102号)

为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的合理筹集和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2005] 3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如下:
一、多渠道筹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多方筹资的原则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具体包括: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省级按中央财政补助额度按1:1比例安排的资金,市(地)、县(市、区)财政按不低于省级补助资金1:1比例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市(地)与所辖区的具体承担比例由市(地)政府确定。
(二)省、市(地)、县(市、区)从留归本地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提取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
(四)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人;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省级补助资金分配方案由财政厅、民政厅根据各地城市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
二、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标准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照量力而行、尽力而为,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对本地区救助对象上一年度或前三年医疗费用实际支出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测算,科学合理确定城市医疗救助标准,并可根据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际收支情况对救助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或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县(市、区)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订。原则上,同一城市辖区、同一行政区域补助标准应相对一致,对于特殊困难的人员,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共同协商,确定为当地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定医疗救助对象服务标准。
救助对象个人全年累计享受医疗救助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规定的医疗补助标准,一般全年应不超过4000元。
三、规范界定救助对象
(一)救助对象范围: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具体条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特殊困难人员,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救助。
1.大病救助。对因患大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在规定的救助额度内给予救助。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大病病种和救助标准,确定救助金起付线、封顶线及支付比例。各地确定的大病病种一般不应低于5个。
2.基本医疗救助。对因患大病病种以外疾病或常见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在患病期间,对患病者本人实行分类限额补贴救助或保障金加发照顾,救助金额一般全年不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10%。
3.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通过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的方式解决医病困难。
4.特种传染病救治。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二)下列情况不享受医疗救助:
1.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等;
2.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等;
3.婚前检查、保健、康复等;
4.未经允许在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医、购药或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等;
5.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
四、严格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要严格依照以下规程,实行规范的申报、审批和发放:
(一)本人或户主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户籍证明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各种商业保险的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社区居民委员会评议后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采取人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15日内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在10日内签署审批意见。经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救助金额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无异议的,批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并发放有关凭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要记载经批准享受医疗救助人员台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经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从城市医疗救助财政专户划入定点银行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医疗机构直接减免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可由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核拨至医疗卫生机构。审核发放医疗救助金额时,应扣除下列费用: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患大病的救助对象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以及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保、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按规定应扣除的其它费用。
五、切实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应全部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市、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到本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经批准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到“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拨划至“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社会各界的捐赠及其它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县(市、区)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各地民政部门拟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六、加大监督力度确保基金安全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虚报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上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合监督。县(市、区)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地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各市(地)财政、民政部门要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加强对试点地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及时安排补助经费,总结推广试点经验,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3. 大病医疗互助的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弱势群体的身体健康,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卫生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由政府统筹协调,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卫生、财政部门配合,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城镇低保户家庭医疗费用按一定标准给予适当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原则: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属地管理原则;制度统一,管理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低标准起步,分类施救,整体推进;应救尽救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的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凡我区辖区内常住人口中持有《五保供养证》、《农村居民低保证》和《城镇居民低保证》的家庄成员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个人承担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第五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对象必须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才可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经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政策性减免仍无能力缴纳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资金的,可由区民政局在医疗救助基金中实行全部或部分资助,使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年负担医疗费用仍在3000元以上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六条 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救助对象,其病种救助的范围限于以下五类:
(一)恶性肿瘤;
(二)白血病;
(三)尿毒症;
(四)重症肝炎(急性或亚急性肝坏死);
(五)其他外科手术大病且个人承担一次性住院费用达到5000元以上的。
第七条 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分次申报审批、分次救助(必要时可以一次性救助)的办法,救助标准以救助对象的家庭为单位。家庭全年累计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在3000元至5000元的,按照个人应承担医疗费用的20%的标准予以救助;家庭全年累计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按照个人应承担医疗费用的30%的标准予以救助。家庭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最高限额3000元。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申请人在完成大病救治后10日内,向户籍或居住所在地如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当年度大病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历资料;
(二)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
(三)已享受政府其它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
(四)户口、身份证、五保证、低保证复印件及其它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村(居)民提出的申请,应及时受理,并由申请人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村(居)民委员会应在5 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初步评议,并在《医疗救助申请表》上出具评议意见后,将所有材料一并报乡镇处审核。
第十条 乡镇处对申请人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中填写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报区民政局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乡镇处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区民政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乡镇处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表和相关材料的复查审批。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救助意见通知乡镇处;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由乡镇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武陵源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自愿捐赠等渠道筹集。
(一)区财政按一定标准投入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并于当年年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拨入城乡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
(三)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区财政局根据区民政局报送的用款计划和救助名册,落实资金预算并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民政专户。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区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拨付到乡镇处民政办发放。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并定期公布医疗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 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必须由户籍或居住所在地的乡镇处卫生院或县级医院等提供医疗服务。开展农村合作医疗后,由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遇到疑难重病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机构就诊时,参照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要配合区民政部门做好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审批工作,提供必要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其它相关证明。
第六章 救助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区长牵头,区民政、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参加的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区民政局。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局负责全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各乡镇处民政办公室具体承担本单位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的申报、评审、核查、呈报等日常工作,协调处理本地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其它事宜。各村(居)民委员会要成立3至7人的评议小组,并由专人负责,协助抓好大病医疗救助的申报、初审和呈报等日常工作。第二十三条 区财政部门应会同区民政部门制定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区卫生部门应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证医疗救助政策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区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医疗服务机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监督,对在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医疗服务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和组织要定期将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政策、享受救助对象名单及救助金额张榜公布,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各省医疗救助情况
4直辖市享受医疗救助比例
上海:城镇1.1% ,农村2.6%
北京:城镇0.3% ,农村2.1%
天津:城镇0.08%,农村1.4%
重庆:城镇0.02%,农村3.3%
其他省的情况见附图

4. 低保户可以免费看病吗

目前,各个省市标准不同,一般根据看病情况而定。

比如,湖南长沙市《长沙市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规定,低保人员看病,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医保支付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按5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为5000元。

患大病者,其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达到2万元以上的,按3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限额为1万元。

(4)河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长沙市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二章 救助内容

第六条 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内容为:

(一)大病门诊救助。对患有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尿毒症)、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肝硬化、造成瘫痪的重性心脑血管疾病等大病而未住院治疗的,每人每年救助1000元。

(二)住院救助。对城乡“三无”人员在本地县、乡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无县级医疗机构的区、县可指定一所市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在扣除医保支付后的目录内个人自付部分(含起付线以下部分,下同),予以全额救助。未在上述规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其他低保对象救助比例和限额进行救助。

城乡“三无”人员以外的其他低保对象,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医保支付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按5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为5000元。

患本条第一款所列的7种大病,其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达到2万元以上的,按3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限额为1万元。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原因致死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整形、整容、保健等非基本医疗发生的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应由他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

(四)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五)超越医保规定的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服务设施标准实施诊治的费用;

(六)拒绝民政部门依法依规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5. 新农合大病如何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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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障是指在保险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罹患重大疾病给付的最高保险金额。
大病医保按病种定额救助,新农合补偿70%,个人支付30%,属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紧急再付20%。
新农合大病申请的步骤:
第一,疑似重大疾病患者(或直系亲属及其监护人)须持社保卡(如持合作医疗证,还应带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县新农合重大疾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确诊后可入院治疗。如果县内没有重大疾病定点救治医疗机构,患者可直接在本县(市、区)新农合经办机构指定的县外定点医院就诊。
第二,对于符合救治条件的重大疾病患者,定点医院将在就诊申请单(或转诊申请单)上签署意见,按照医院规定及时收治入院。
第三,患者(或直系亲属及其监护人)在确诊后3至4日内,要携带定点医院的就诊申请单(或转诊申请单)、社保卡(如持合作医疗证,还应带身份证或户口簿)、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等相关材料,到参合地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手续,其中民政医疗救助对象应向参合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患者取得参合地新农合管理中心及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定点医疗机构应与患者签订单病种定额、按床日付费治疗协议(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的除外),承诺按临床路径或诊疗常规诊疗。
新农合大病医保须满足的条件:
省卫生厅相关负责人解释说,新农合重大疾病患者应同时满足4个条件,才可列入大病保障范围。一是当年参加新农合并缴纳参合费用;二是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治疗;三是疾病诊断须符合大病保障病种范围;四是按诊疗规范或临床路径就诊所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
患者如果不在定点医院就诊,或在定点医院就诊,但未按照本方案规定的临床路径或诊疗常规诊疗所产生医疗费用,不列入大病保障补偿范围,按参合地原规定的补偿方案进行补偿。重大疾病有其他项目予以减免相关费用的,应由其他项目资金先行减免后,剩余医药费用再按照本方案规定执行。
纳入新农合大病医保,新农合基金的实际补偿比将达70%,个人自付定额标准的30%。属于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新农合基金支付定额标准的70%,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定额标准的20%,个人自付定额标准的10%。
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2012年11月1日前(不含11月1日)入院的重大疾病患者按照参合地2012年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执行。

6. 新农合收缴多久能生效

新农合每年10月中旬开始筹资,第二年1月1日开始生效,享受报销。

全国大部分地区参合过程中出现断缴的情况,再参合无需补缴上年度未参合的费用。但个别地区需要补缴,如山东省:上年度没参合,下年度想参合,但必须补缴上年度的参合费用,包括国家补助部分。

新农合平时无法缴费,只能在年底统一开展筹资工作时才能缴费。其原因是个人只是缴纳很少的一部分,而国家补贴占大头,错过年底的缴费时限,等这个地区把参合人数上报给上级部门,再想缴费参合,国家无法再下拨那份配套资金。

(6)河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一、保障对象。大病保险保障对象为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的参保(合)人。

二、保障范围。大病保险的保障范围要与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相衔接。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应按政策规定提供基本医疗保障。

在此基础上,大病保险主要在参保(合)人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对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补偿后需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保障。

高额医疗费用,可以个人年度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判定标准,具体金额由地方政府确定。

合规医疗费用,指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可规定不予支付的事项),具体由地方政府确定。各地也可以从个人负担较重的疾病病种起步开展大病保险。

三、保障水平。以力争避免城乡居民发生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为目标,合理确定大病保险补偿政策,实际支付比例不低于50%;

按医疗费用高低分段制定支付比例,原则上医疗费用越高支付比例越高。随着筹资、管理和保障水平的不断提高,逐步提高大病报销比例,最大限度地减轻个人医疗费用负担。

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衔接,建立大病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掌握大病患者医保支付情况,强化政策联动,切实避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城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用药和诊疗范围分别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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