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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基本法

发布时间:2021-03-16 19:50:22

❶ 求保险公司基本法

很多人都有啊~~~但是都是印制的,没有网络编排的,所以没办法发给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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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在新的劳动法中关于社保基金的规定是哪条强制性的政策条文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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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劳动者、企业(雇主)或社区、以及国家三方共同筹资,建立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因年老、工伤、疾病、生育、残废、失业、死亡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暂时失去工作时,给予劳动者本人或供养直系亲属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具有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个项目。
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在世界上首创的一种新型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这个制度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采用传统型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模式,即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互济;在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上采用结构式的计发办法,强调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激励因素和劳动贡献差别。因此,该制度既吸收了传统型的养老保险制度的优点,又借鉴了个人帐户模式的长处;既体现了传统意义上的社会保险的社会互济、分散风险、保障性强的特点,又强调了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和激励机制。随着该制度在中国实践中的不断完善,必将对世界养老保险发展史产生深远的影响。
医疗保险:我国五十年代初建立的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统称为职工医疗保险。它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保险的重要项目之一。
医疗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互济性、社会性等基本特征。因此,医疗保险制度通常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
建立基金制度,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机构支付,以解决劳动者因患病或受伤害带来的医疗风险。
医疗保险就是当人们生病或受到伤害后,由国家或社会给予的一种物质帮助,即提供医疗服务或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的医疗保险实施四十多年来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国和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这种制度已难以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障问题。
国务院于1998年12月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部署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要求1999年内全国基本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失业保险具有如下几个主 要特点:一是普遍性。它主要是为了保障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其覆盖范围包括劳动力队伍中的大部分成员。因此,在确定适用范围时,参保单位应不分部门和行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其职工应不分用工形式,不分家居城镇、农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只要本人符合条件,都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分析我国失业保险适用范围的变化情况,呈逐步扩大的趋势,从国营企业的四种人到国有企业的七类九种人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再到《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充分体现了普遍性原则。二是强制性。它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法规来强制实施的。按照规定,在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根据有关规定,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互济性。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筹集,由单位、个人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缴费比例、缴费方式相对稳定,筹集的失业保险费,不分来源渠道,不分缴费单位的性质,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在统筹地区内统一调度使用以发挥互济功能。
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工伤即职业伤害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伤害到职工生命健康,并由此造成职工及家庭成员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劳动权力受到影响、损害甚至被剥夺了。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劳动,必然形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相互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除支付劳动者工资待遇外,如果不幸而发生了事故,生成劳动者的伤残、死亡或患职业病,此时,劳动者就自然具有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劳动者的这种权利是由国家宪法和劳动法给予根本保障的。1994年7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其中第73条的规定是:"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这一基本法以国家法律的形式保障了工伤者及其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了使劳动者切实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公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这一试行办法是现阶段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政策措施,也是落实工伤待遇的主要依据。
生育保险:生育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规定,在劳动者因生育子女而导致劳动力暂时中断时,由国家和社会及时给予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生育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两项。一是生育津贴,用于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二是生育医疗待遇,用于保障女职工怀孕、分娩期间以及职工实施节育手术时的基本医疗保健需要。
生育保险关系到广大女职工的切身利益,对社会劳动力的生产与再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保护作用。我国生育保险工作的实践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行生育费用社会统筹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对于均衡企业负担、改善妇女就业环境、切实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对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工作也产生了积极影响。
生育保险的法律依据是:1994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原劳动部于1994年12月14日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相关规定有:1988年7月21日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原劳动部于1988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
参考资料:中国劳动保障网

❸ 基金和信托的区别

一、基金(Fund)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基金是指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例如,信托投资基金、单位信托基金、公积金、保险基金、退休基金,各种基金会的基金。在现有的证券市场上的基金,包括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具有收益性功能和增值潜能的特点。从会计角度透析,基金是一个狭义的概念,意指具有特定目的和用途的资金。因为政府和事业单位的出资者不要求投资回报和投资收回,但要求按法律规定或出资者的意愿把资金用在指定的用途上,而形成了基金。

说白了,就是大家一起出钱,让一个专业的人来经营,那这个人会用这些集资的钱去进行投资,挣的钱多大家分的就多,如果赔钱的话,也是大家分摊风险。这考验的是投资者对基金经理的认识程度,与对基金产品的把握程度。

二、由于信托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在采用不同法系的国家,其定义有较大的差别。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信托定义,但时至今日,人们也没有对信托的定义达成完全的共识。

我国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于2001年出台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的概念进行了完整的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上述定义基本体现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责任有限性和信托管理连续性这几个基本法理和观念。

像展恒主要推荐的有些固定收益信托,可以做约定,就是您如果规定要获得多少的收益可以做个设定,这样,基金不管赚还是赔,都约定给您这个收益,当然这个标准是设定好的,这种方法适合行情不好的时候。

❹ 广发基金公司规模

目前广发公司管理广发聚富、广发稳健增长、广发小盘、广发货币、广发内聚丰、广发优容选、广发大盘、广发核心、广发强债九只开放式基金。截至2007年12月31日,公司管理资产总规模达1377.4亿元。

个人认为广发强债不错。

1、全球经济放缓及股市的持续调整给债券市场带来重大机遇。利率下行将成为一个较长时间内的趋势,银行间市场资金充裕,为债券市场延续前期强势提供了很好的宏观环境,债券基金面临更多的投资机会。

2、广发强债在结构设计上体现了安全性和风险控制两大理念,最近半年涨幅高达7.30%遥遥领先于其他债券型基金,且该基金业绩的稳定性较好,被多家研究机构给予推荐级别。

3、广发强债费率设计独特,不收取认购费和申购费,赎回费率仅为0.1%,持有期限超过30日 (含30日)的,不收取赎回费用,有效降低了投资者的手续费用。 对于规避股票市场波动、追求资产保值增值的个人投资者以及稳健型的机构投资者来说,低风险中等收益的理财产品仍然是其首选。

❺ 有谁知道《德国企业基本法》、《培训员资格条例》、《青年劳动保护法》、《职业教育促进法》与技工条例

《企业基本法》用于规范企业参与的职业教育的行为,明确规定了企业管理委员会在企业职业教育中应享有的权利和需要履行的义务。
《青年劳动保护法》规定符合条件的青年人必须履行接受职业教育的义务的同时从法律上保障了其接受职业义务教育的权利,如对正在接受企业培训的青年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时间、工资报酬等作了明确规定,要求企业必须严格执行。
1981年颁布的《职业教育促进法》规定了职业教育必须有计划、及时统计和报告;确定了联邦职业教育研究所在法律上的地位,以及它的组织、任务、经费预算、章程和工作人员要求等;它还规定企业不管是否参与职业培训都必须缴纳培训基金,这些基金作为政府补贴职业教育资金的一部分,政府对于参与培训的企业会按照其参与情况给予补贴和减免税等优惠政策。该法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在数量和质量上保证职业教育的持续稳定发展。

❻ 试述信托的基本法观念

信托理论与信托理念

1、民事信托。我国的江平教授和日本的中野正俊教授不约而同地提出了发展中国民事信托的构想。与《信托法》(如第三条)确立的“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信托”的模式有所不同,江平教授提出了“民事信托(含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信托”的制度架构,他认为我国的民事信托应相当于英美法系的私益信托[ ],而营业信托只是以经营信托业务的机构作为受托人的一种民事信托。这无疑是对信托制度本源和社会基础的回归——民间财产转移与管理,对于满足民众迅速增长的理财需求和从根本上推动信托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日本无民事信托”的观念已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但中野正俊教授在总结大量民事信托判例的基础上指出,日本的民事信托实际上随处可见,只是它们在性质上仅仅作为判例而没有明显地表现出来罢了。这不仅是对日本信托理论和观念的触动,也对我国民事信托的认识和发展极具启示。难道我国当前的民事信托活动就仅限于小额财产管理、遗产管理和贵重物品保管等初级形式吗?目前,学界对发展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信托充满信心。随着信托思想的普及和信托制度的健全,越来越富裕的国人必定会逐渐认识并充分运用民事信托的财产保护和增值功能。由此,受托人在“职业受托” 的基础上也会产生“非职业受托”,不断积聚的公民生活资料会更高效地转化为生产资料。不论这样的民事信托是否还保有在英国起源时的“原汁原味”,但它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促动作用将是非常可观的。

2、公益信托。我国当前各方面的公益需求非常巨大,但公益事业主要以基金会的形式出现。江平教授认为,目前基金会的设立成本和管理成本较高且程序较繁琐,与公益信托相比虽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却没有明显的成本优势。学界普遍呼吁,积极引入灵活、便捷的公益信托,以扭转我国公益事业发展严重滞后的被动局面。但是,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之下,发展公益信托仍面临着诸多障碍,一是动力不足,即各项鼓励措施(如税收等)还未出台,影响了委托人设立公益信托的积极性;二是机制不健全,即由于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还未真正明确到位,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资格难以核定,有效管理无法落实。值得期待的是,有关部门已将公益信托列入议事日程,相信不久将在我国的公益事业中发挥重要作用。民政部门等相关国家机关应积极推动公益信托的开展,鼓励和保障社会捐助,实现信托业和公益事业的“双赢”效应。

3、信托法学说。目前,学界的目光多集中于信托制度的冲突与协调,对信托理论学说的关注和研究相对滞后。中野正俊教授基于当前信托和信托法发展的实际需要,在日本信托法学界已有的“债权说”、“物权说”、“实质性法主体说”和“相对性权利转移说”之外,提出了颇具创意的“限制性权利转移说”,即认为信托财产并未完整地转移财产权,而是根据信托目的限制性地转移财产权。[ ]该学说对信托目的的重视值得赞赏,在当前的信托理论与实务中均具有相当的解释力。韩国的洪裕硕教授在全面分析日本信托法理论各流派的基础上,赞成把信托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之后再展开解释的“新债权说”。一直以来,日本的信托法学说深刻地影响着亚洲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信托立法和司法,我国信托法学界至今没有影响较大的理论学说,因此借鉴日本的信托法学说既必要又可行。同时,信托法学界应加强与经济学、管理学等其他学科的信托理论交流,并紧密结合信托实务操作和信托发展动向,及早提出我国自己的信托法学说。随着我国信托法制的进一步发展,民商法与信托法之间的冲突将会越来越突出,法学界可以考虑将信托法学提升为独立的法学二级学科,针对其独特性展开全方位研究。

4、信托观念。虽然信托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由来已久,但国人对信托的认识却相当滞后。我国本身没有信托传统,而“一物两权”的英美式信托与大陆法系国家“一物一权”的传统所有权概念和法律体系相去甚远,加之当前转轨过程中市场信用机制严重缺乏,使得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继受和发展面临诸多困扰。江平教授认为,信托的观念与运用在我国长期处于误解和歧义之中。洪裕硕教授也坦言,信托在大陆法系的中国和韩国会产生“异样”的感觉。的确,由于人们对信托的普遍陌生和信托公司屡屡被整顿,社会上对信托的质疑与排挤在长时间内还难以完全消解,这对于信托观念的培育和普及产生了负面影响。究其根源,仍旧是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市场经济还不成熟,法律不健全和信誉严重缺失是制约我国发展信托制度和普及信托观念的系统性障碍。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日趋发达,国民理财的需求与人们对信托的认识将会同步增长,尤其在信托理论和立法的不断推动下,信托的独特价值和巨大潜力必将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与接受。

❼ 简述独立董事制度及其意义。

释义: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着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1/3的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意义:

1、独立董事制度在以美国为首的一些西方国家被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并被广泛采用的制度。一般而言,独立董事制度有利于改进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质量。

2、独立董事制度有利于加强公司的专业化运作,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有利于强化董事会的制衡机制,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有利于增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透明度,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7)基金公司基本法扩展阅读

独立董事制度的特征:

1、经济上的独立性。经济的独立性不能仅仅从表面上去理解,独立董事只要工作认真、尽职尽责,并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应该获得与其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相应的报酬,应该建立一套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

2、行权上的独立性。在中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主要原因:一是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的比例太低,二是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中没有设立相应的行权机构。

3、产生程序上的独立性。时下,上市公司中绝大部分都是国有企业,其法人治理结构本身就存在很大的问题,很难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而且当下许多独立董事是由公司的领导或管理层拉来或请来的“人情董事”,权力不清,职责不明。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独立董事制度

❽ 政府性基金的法律制度

政府性基金是为实现特定经济社会领域的政策目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依法向特定群体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一种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种类繁多,与一般税、特殊类型税、规费、受益费等有着明显区别,其基本特征表现为特别政策性、被课征群体特定性、特殊的法律关联性、非对待给付性和专款专用性。尽管与域外类似之财政工具一样,政府性基金同为具有扩张性质的财政工具,但却有其不同的产生背景和现实状况,在相当程度上是我国财政体制失范的产物,并在事实上曾经一度被滥用。即便在政府性基金管理日渐规范的今天,如何有效规范和约束政府性基金这一特别财政收支工具,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依然是政府性基金法律制度中值得研究的中心议题。
鉴于我国尚无政府性基金的基本立法,政府性基金的法律制度框架仍比较模糊,并成为当前政府性基金改革面临的最大制度障碍。系统研究政府性基金法律制度,应当围绕政府性基金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及其构建来进行。政府性基金法律制度的构建主要在于一般法律层面,并需在政府性基金法律制度体系内力求较好实现财政立法与经济立法、行政立法的耦合。依照政府性基金的基本运行逻辑和财税法学的相关理论,可以将政府性基金法律制度分为设立制度、征收和使用制度、监督制度、纠纷解决制度等基本方面。政府性基金的设立制度是有关政府性基金产生的制度,也是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的逻辑前提,设立原则、设立程序、设立范围和政府性基金的基本要素,构成政府性基金设立制度的基本内容。政府性基金的设立主要应遵循设立法定与授权明确原则、补充性原则、财政公平原则、定期评审原则。
政府性基金设立程序的本质是立法程序,实现政府性基金设立的合法化,需要同时依据合法性原则对现有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清理,并规范现行的政府性基金申请审批程序。政府性基金的设立范围在形式层面上应当体现政府性基金与税收等其他财政工具的功能界限,在实质层面上则应当体现政府与市场、社会的必要分工,现行政府性基金设立范围有待予以相应完善。政府性基金的基本要素是微观意义上某一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内在构成,与宏观意义上政府性基金整体的设立范围相对应。一般来说,至少应当包括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主体、被课征群体、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基本要素。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在财政层面上实现着政府性基金设立制度的目的,是政府性基金日常管理的基本方面,与公众接触最为密切也最易发生纠纷,属于政府性基金监督的主要对象,在政府性基金法律制度体系中处于最中心的地位。
政府性基金征收制度主要包括征收主体和征收程序两个方面。使用制度是财政支出层面的制度,应当重点关注使用原则、使用范围和使用主体问题。会计制度和国库制度是实现政府性展金日常管理的辅助性制度,可以纳入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制度的范畴加以研究。政府性基金监督制度应当主要指向与政府性基金日常管理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行政过程。当前的政府性基金监督主要存在着监督体系的法治化程度偏低、外部监督不足、监督实效不佳、公众参与缺乏、监督民主程度不高等突出问题。重构政府性基金监督制度,需要立足法治原则,强化外部监,增强代议机构的民主监督和公众的民主参与,实现介法性监督与合理性监督并重,并着重完善政府性基金的预算监督制度和审计监督制度。政府性基金纠纷的主要类型为行政纠纷,且以非抽象性纠纷为主。
从财政民主宪政的发展趋势来看,现行的政府性基金纠纷解决机制因财政体制、司法体制以及政府性基金制度自身的限制,·亟雷加以重构。实现政府性基金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首先应完善前置程序,强化协商、调解和复议机制:其次是拓展诉讼机制的作用,在完善普通行政诉讼机制的基础上,构建公益行政诉讼,解决政府性基金领域发生的抽象性、客观性争议,并应合理考虑财政领域的特殊性,适时构建相应的专门财政诉讼;最后,有必要构建宪政(法)控制机制,化解政府性基金的合宪性争议,实现对于政府性基金的宪政(法)控制。
对于政府性基金具体制度的系统考察和分析,是研究政府性基金立法的基础。当前,政府性基金立法已经非常必要,并已具备相当的可行性。政府性基金立法需坚持法律保留、综合协调、正义优先兼顾效率这三项基本原则,以集中解决政府性基金立法的层次定位、体系安排和价值定位等基本问题。选择基本法的立法模式,构建政府性基金法律体系,需要重点安排政府性基金基本立法自身的内在逻辑,协调政府性基金立法与财税基本立法、政府性基金立法与特定领域政策性立法的相互关系。

❾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是怎么构成的

《基金法》颁布后,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监管规则,形成了以《基金法》为核心,《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等为配套规则的基金法律体系,对基金业市场主体的准入标准、行为规则以及基金运作的关键业务环节进行了系统的规范。

(1)法律。

①《基金法》是基金行业的基本法。《基金法》在充分总结我国基金业实践经验,并借鉴境外成熟规则的基础上,系统规定基金运作的基本原则。同时,《基金法》还授权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法》的原则制定一些操作性的实施细则,既有原则性,又有较强的操作性。

②《证券法》作为证券业的基本法,也是基金行业遵循的重要法律。《证券法》将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纳入《证券法》的规范范围。除上述规定外,基金作为证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之一,要遵守《证券法》中的交易、清算、信息披露等一系列原则。

此外,基金活动涉及众多的民事法律关系,还需遵守其他一些法律的相关规定,如订立基金合同、托管协议、代销协议,需要遵守《合同法》。与基金活动有关的其他重要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信托法》、《会计法》等。

(2)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

①《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标准及审批程序、公司重大变更事项审批程序、公司治理及经营原则、监督管理措施等内容。

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托管人资格条件、审批程序及监管要求。

③《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募集申请条件、审批程序、设立条件、基金申购与赎回原则、基金投资与收益分配原则、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程序、监管要求等内容。

④《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主要规范基金代销机构资格审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本要求、基金销售费用、基金销售行为规范及监督管理等内容。

⑤《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及基本要求。

⑥《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程序、行为规范等内容。

此外,中国证监会根据行业发展的情况及监管需要,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如《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等。

(3)自律性规范。自律性规范包括沪、深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行业公约》等。

健全有效的基金监管体系是基金业健康快速发展的保证。经过几年的探索,目前已构建了分工明确、协调配合、高效有序的基金监管体系。中国证监会作为基金监管体系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担负着行政许可、政策研究、规则制定、组织指导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工作等重大职责,在基金监管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辖区内的从业机构进行日常监管;证券交易所对基金在交易所内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管,负责交易所上市基金的信息披露监管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基金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自律管理。

你这个问题过大,不好说的很准确的。

❿ 赴美投资需要注意哪些劳动法问题

奥地利劳动法是对雇员和雇主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的法律体系,既包括由欧盟立法转化而成的国内法和本国法律法规,也包括行业性集体协议等约束性文件。随着走出去战略的深入实施,我国企业对奥投资日趋活跃。加大研究奥劳动法,依法处理劳资关系,对投资项目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一、奥地利劳动法的历史沿革、组成及特点

(一)历史沿革

奥地利劳动法是在雇员与雇主的长期斗争中诞生的。1889年,奥地利产业工人第一次走上街头,就缩短工时进行示威游行。1918至1920年,奥颁布《休假法》、《集体协议法》、《雇员协会法》等多部法律,构成了现在奥社会法和劳动法的主要内容。20世纪70年代,奥实施一系列社会、劳动市场政策改革,出台了《劳动基本法》、《外国人就业法》、《夜班及重体力劳动者法》等。经过劳资双方的斗争与相互妥协,奥地利法定工作时间也不断缩短,休假时间得到延长。

表1:法定工作时间和休假时间的演变

年份

工作时间(小时)

休假时间(周)

1960年

45

2

1970年

43

3

1980年

40

4

1990年

38或38.5

5

(二)主要法规

可分为两个部分:

1.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等涉及个人的立法,用于规范雇员和雇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与终止、雇员和雇主的权利及义务等。该范畴下包含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有些适用于所有雇员,有些仅适用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如《休假法》)或某一劳动群体(如《雇员法》)。保护雇员权益的法律也属此类范畴。

2.涉及企业整体的立法,用于规范有关权益代表机构的设立、功能的法律法规。最重要的法律为《劳动基本法》,其第一部分规定了集体协议的法律基础,第二部分规定了企业职工委员会(Betriebsrat)的共决权。

(三)特点

奥地利劳动法内容庞杂,涵盖《休假法》、《劳动时间法》等工资待遇类法律,《雇员协会法》雇员自治机构立法,《雇员保护法》等劳动保护法规以及针对特殊群体的《孕产期妇女保护法》、《外国人就业法》等。劳动法注重权力制衡,从社会法属性出发,侧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雇员群体,允许其通过工会、职工委员会等机构维护自身利益,与雇主相互制衡。劳动法权责分明,明确规定了雇主与雇员的权利及义务,有利于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二、劳动关系的确立与解除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规定,劳动合同可采用书面方式、口头协议或“实际行动”(取得实际工作成果并被雇主接受)订立。如无书面合同,则雇主必须向雇员面交聘用通知(Dienst- zettel),对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进行书面确认。

一般情况下,雇主和雇员以相关法律和集体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如最低工资、加班补贴、正常工作时间、休假时间等)为基准,就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谈判。以钢铁和金属加工业为例,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对钢铁和金属加工业集体协议适用性的规定,以及对员工试用期(4周)、职责、工作地点、工作时间(每周正常工作时间38.5小时)、工资、病假、休假、解约的具体规定。合同样本可在奥地利联邦商会官网下载(链接附后)。

(二)劳动合同的解除

1.解除类型

解除合同分为试用期解约、到期解约、协商解约、单方面提前解约(解雇、辞职)四种类型。1个月试用期内双方均可随时提出解约,无需说明理由。但如果雇员因歧视性原因(如性别、民族、宗教或世界观、年龄、性取向、残疾等)遭解雇,则可驳回解雇要求或向雇主索赔。单方面提前解约时需以书面通知方式终止劳务关系,通常不需要作出解释,雇主和雇员均可根据法定的解约通知期限进行解雇或辞职。如雇员提出辞职,均需提前一个月通知雇主。雇主解雇员工时,需按照法定期限(详见表2)提前通知。雇员工作时间越长,提前通知的期限越长。

表2:法定解雇通知期限

在现企业工作年限

提前通知期限

2年以内

6周

2-5年

2个月

5-15年

3个月

15-25年

4个月

25年以上

5个月

2.解雇保护程序

在解雇员工之前,雇主有义务通知职工委员会。职工委员会可在一周之内对解约进行表态,表示同意(需三分之二多数)、反对或无意见。为防止终止劳动关系时出现不公,《劳动基本法》第105条规定了一般性保护原则(适用于拥有5 名以上雇员的企业),要求雇主对终止劳动关系提出正当理由,如雇员不符合岗位要求、企业因经营不畅需裁员等。

如职工委员会对解雇决定表示同意,则雇员无法再进行申辩。如职工委员会认定解雇行为是出于不道德的目的,或会损害雇员经济利益,职工委员会可向劳动法院申诉,对解雇予以驳回。如职工委员会对解雇无意见,则雇员还可在职工委员会表态截止后的2周内向劳动法院申诉。由于诉讼往往久拖不决,对劳资双方都存在较大风险,所以双方多以和解为主,即劳方同意终止劳动关系,而资方会根据职工工龄给予相应补偿。

在有重大理由的前提下,雇主有权开除雇员,可不事先通知而立即终止合同。重大理由包括严重违法行为、泄露公司机密、不服从上级指令等。雇主应在发现后的3天内迅速处理。与解雇不同,劳动关系在宣布开除时便立即结束。

3、特殊保护人群

对某些雇员群体适用特殊保护规定,包括孕妇、休产假的雇员、职工委员会成员、服兵役人员、残障人士、学徒工等。如解雇受特殊保护人群,则需报请劳动法院批准。

三、雇员管理

(一)劳动保护

1.劳动安全和健康保护。包括所有涉及技术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保护法条,如《雇员保护法》及相关条例。在安全和健康的环境中工作是雇员的基本权利,雇主必须在确定工作场所及工作流程、选择工作设备和材料及使用员工时基于预防危险的原则。

2、工作时间及特殊群体保护。包括针对特殊群体出台的专门保护法,如《孕产期妇女保护法》、《儿童及青少年就业法》等。还包括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法律法规以及对特定职业群体(如司机)的特殊规定等。

(二)保障雇员基本权利

1.工作时间。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但多个行业的集体协议削减了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例如零售业、钢铁和金属加工业的正常工作时间是每周38.5小时,印刷业是每周37小时,传媒行业仅36小时。工作时间的分配则灵活多样,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调整,如设立工时账户、实行弹性工作时间或倒班制等。如实际工作时间超出规定时间,员工有权要求获得加班工资,加班工资通常高出正常工资标准50%。

2.休假。《休假法》规定,雇员有权利享受带薪年假,工龄25年以内年假为30个工作日(周一至周六),工龄25年以上的增至36个工作日。从开始计算年假的当年年底起,未用完的年假2年有效。

3.最低工资。薪酬主要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加以规定。奥地利没有法定最低工资,但大部分行业的集体协议均规定了最低工资水平,雇主支付的工资必须达到或超过最低工资水平,否则将被处以每位雇员1000欧元至1万欧元的行政处罚。如超过三位雇员的工资未到最低标准,或雇主再次违反最低标准规定,罚金将增至每人2000欧元至2万欧元。

表3:奥地利主要行业最低工资

主要行业

每月最低工资(欧元)

机械和金属制品业

1724.17

汽车业

1724.17

建筑业

1602

化工业

1721.41

电子业

1692.27

为合理避税,奥地利企业每年通常分为十四次发放月薪,除1至12月按月发放外,还在年假和圣诞节时各发放一次奖金(通常与月薪数额相同)。

(三)雇员自治机构

1.工会。奥地利工会联合会(ÖGB)是一个跨党派的雇员利益代表机构,包含7个行业工会,采用自愿会员制,拥有约120万会员。该组织就制定集体协议提出意见建议,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法律草案进行表态。

2.雇员协会。雇员协会与工会合作,共同代表职工的社会、经济、职业和文化利益,主要职责是为就业者提供劳动法方面的咨询、为劳动和社会法庭提供法律咨询,对相关法律草案表态,在国家和国际委员会层面代表职工利益。雇员协会实行义务会员制(担任领导职务的高级雇员、公职人员除外),会费为工资总额的0.5%,每月最高不超过21.15欧元,由雇主与社会保险机构一同缴纳。

3.职工委员会。雇员5人以上企业可选出职工代表成立职工委员会(除农林业企业及私人家庭),人数与企业职工人数成正比(详见表4)。1000人以上的企业中,雇员每增加400人,职工代表增加1人。

表4:奥地利企业职工委员会成员人数

雇员总数

职工代表人数

雇员总数

职工代表人数

5-9人

1

201-300人

6

10-19人

2

301-400人

7

20-50人

3

901-1000人

13

51-100人

4

1001-1400人

14

101-200人

5

1401-1800人

15

职工委员会的职责如下:就公司协议进行谈判;确保集体协议和公司协议的一致性;就改善工作条件和安全性提出建议;对工作场所的设计拥有发言权;对人事和公司业务拥有发言权;可就解雇提出意见并向法院提出质疑;在特定前提条件下可阻止调动工作;须了解所有涉及员工利益的事项。

(四)特殊情况下的雇员保护

1.病假。雇员在生病期间可在一定时间内领取工资,工资额与工作年限相关。详见下表:

表5:法定病假期间领取工资数额及时限

在现企业工作年限

领取全额工资时限

领取半额

工资时限

每次生病最长领取工资时限

0-5年

6周(工伤加2周)

4周

10周

(工伤加2周)

6-15年

8周

4周

12周

16-25年

10周

4周

14周

26年以上

12周

4周

16周

超过最长领取工资时限后,可在医疗保险公司申请疾病津贴(Krankengeld),最长可领取一年,数额取决于员工生病前一月的工资和生病期间领取的工资额。生病雇员并不享有特殊保护,企业可因正当理由予以解雇。

2.失业。2003年以前参加工作的雇员适用老办法,被解雇后根据工龄长短向雇主领取两个月到一年不等的遣散费。2003年以后参加工作的雇员,雇主按其月工资的1.53%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遣散费基金)。以下特殊时期也需缴纳失业保险:培训、服兵役、产假、病假期间由雇主支付;领取育儿津贴期间、临终陪伴期间由家庭负担平准基金(FLAF)支付;脱产学习期间由劳动市场服务局支付。缴纳满3年后,雇员失业时即可领取相应的遣散费。

3.退休。奥地利养老保险由国家养老保险、企业养老保险和商业保险三部分组成,国家退休金为最重要保障,企业和私人养老金的重要性不断上升。《企业退休金管理法》规定了四种退休金支付方式:养老基金、企业团体保险、直接支付和人寿保险。养老保险的数额为月工资收入的22.8%,其中雇主缴纳12.55%,雇员缴纳10.25%。奥地利的法定退休年龄是男性65岁,女性60岁,从2024年起女性退休年龄将逐步推迟,到2033年统一为65岁。不过目前奥地利人的实际退休年龄早于法定年龄。

4.企业破产。为在企业破产时更好地保障雇员利益,奥地利1977年实施《破产薪酬保障法》,规定公司破产时雇员工资由破产薪酬基金有限公司(Insolvenz-Entgelt-Fonds)支付,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为雇主缴费,相当于失业保险的追加费(占月工资0.45%)。一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雇主无力支付雇员工资,雇佣关系依旧保留,雇员可向破产-薪酬-基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薪酬。

(五)外国人在奥工作规定

《外国人就业法》、《定居和居留法》、《外国人事务局法》等规定,外国人希一年之内在奥居留6个月以上的,需获得居留许可(签证和居留证),希在奥长期就业的,需获得工作许可。以上规定不适用于瑞士和列支敦士登居民、欧盟成员国居民和欧洲经济区居民。

居留许可由移民部门和警察机关出具,最重要的居留证是2011年7月1日引入的“红白红卡”。第一类普通红白红卡,是在奥居留并为特定雇主就业的工作许可,申请时还需出具奥地利劳动市场服务局(AWS)出具的就业市场需求鉴定报告。第二类高级红白红卡,除了具有居留许可的功能,持有此卡的人员可自由求职、不受限制。居留满5年并符合相关移民规定,则可获得永久性的“欧盟长期居留”。除红白红卡外,2011年7月1日起还针对外国“关键人才”引入“欧盟蓝卡”,申请人需保证最低工资是奥地利平均工资的1.5倍。以上居留证均已包含就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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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办程序和时间方面,“关键人才”可较快获得就业许可,移民局一般在接到申请六周内给予答复。其他就业人员需按正常程序申请在奥居留及工作许可,颇为繁琐且费时,一般需耗时四至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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