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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的法律关系

发布时间:2020-12-25 14:07:53

私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区别

看门狗财富为您解答。
私募基金经理是管理和经营私募基金的人。
所谓私募基金,是指通过回非公开方式,面向答少数机构投资者或资金量比较大的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由于私募基金的销售和赎回都是通过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私下协商来进行的,因此它又被称为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
目前在我国对私募基金还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处于半地下半公开状态,私募基金从业人员都渴望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私募基金管理人,是指凭借专门的知识与经验,运用所管理基金的资产,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约的规定,按照科学的投资组合原理进行投资决策,谋求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断增值,并使基金持有人获取尽可能多收益的机构。希望可以帮助你。

证券投资基金反映的关系是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一种什么关系

证券投资基金反映的关系是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一种信托关系。

信托托关系实际上是信托法律关系。它由三个要素构成:

(1)主体,指信托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2)客体,指信托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借以产生信托关系的资财;

(3)内容,即信托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具体的权利义务由信托法规定。

在证券投资中,投资者把钱委托给基金管理人进行打理,基金管理人对资金进行管理和处分,所以证券投资基金反映的关系是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一种信托关系。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的法律关系扩展阅读:

信托关系本质

信托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通常产生在缔约双方当事人的谈判优势不平等时,一方因知识或专业方面的原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必须信赖于另一方。

信托法上的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是信托关系的最典型形态,但是现在信托的适用范围要广泛得多,已经被广泛地运用于公司法,合伙法甚至银行法等商业领域。

信托关系可以由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所创设,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在特定领域更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可以通过合同明确创设双方之间信义关系,然而在实践中这种方式是很少见。信托关系也可以基于法律的默示而产生。法律默视的信托包括结果信托和推定信托两种。

按照学者们的一般理解,由合同所创设的信义关系暗含了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能力,地位与势力相对平等和均衡;而基于法律而产生的信义关系,是指在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与实力具有明显不对等性时,法律给予某一方以特殊的保护或救济。

此时单靠受益人自己的力量难以对受信人的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受益人通常需求助于法律的特殊保护。因为受信人处于一种优势地位,拥有对他人财产的支配与控制权,而且受信人的行为将对受益人(或委托人本人)产生拘束力。

然而,受信人如何行使权利,委托人或受益人则并不能够完全控制或严密地监督,他们只有信任受信人,相信他们会以善意及适当的注意之方式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为。

③ 信托型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关系及责任

尽管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特征与信托关系基本相同,但是毕竟只是根据信托原理设计,因而不能将其等同于信托,特别是在法律关系主体方面,虽然它遵循了信托关系主体架构,但是其独特之处在于它不同于信托关系中仅有三个当事人,而是由四个当事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益人)构成委托、受托、受益三方法律关系。在这一特征下,弄清四人三方关系,对于确定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他们的法律责任至关重要,而这一点恰恰是理论界争论不清、立法上尚未给出清晰结论的问题。(千金难买牛回头 我不需再犹豫)

从投资基金主体之间的关系来讲,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委托人,这一点已为两大法系的信托理论所认同,但是在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两大法系信托理论存在着不同看法,而且同一法系内部也有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剖析主流资金真实目的,发现最佳获利机会!)

分离论。此为大陆法系国家较为流行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主张投资基金中存在着二元结构,认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并不处在同一层次,因此需要将两者的功能进行分离。该理论又分为自益信托型分离论和他益信托型分离论。前者以德国学者为代表,认为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与经理人(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第一层信托关系,经理人与托管人之间存在第二层信托关系。依此结构,投资人集委托人和受益人为一身,此为自益信托型分离;后者以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为代表,认为投资人虽为委托人,但仅是名义上的委托人,而实际委托人则是经理人,托管人为经理人的受托人,投资人为受益人,这一结构中实际委托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个人,此为他益信托型分离。

分离论的观点,实际上是对英美信托理论的移植。根据英美法关于信托的双重财产说,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这是判断基金管理人是否是受托人的根本标准。虽然基金管理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巨大的管理处分权利,但是毫无疑问,事实上是基金托管人而不是基金管理人拥有信托财产法律上所有权。正因为如此,不论分离论将投资基金的信托关系作几层分解,但其最终的或法律上的受托人仍然归结为基金托管人。在这一点上它与英美法上确定受托人的标准是一致的。

被动信托论。英美法根据受托人是否负有积极行为义务,将信托分为被动信托和主动信托两类。所谓被动信托是指受托人虽为信托财产名义所有人,但对信托财产并不负有积极行为的义务。该理论认为,在投资基金关系中,托管人名为受托人,实质上不负责基金的实际经营,而是接受管理人的指示对基金财产加以运用和处置。英美国家之所以对被动信托予以承认,旨在使人们对信托的利用更加灵活,以达到使自己和他人获益的目的。

虽然被动信托起源于英美法,但英美法却认为单位信托是主动信托而非被动信托。根据英国《1991年金融服务条例》,基金受托人有责任监基金督管理人行为与该条例、信托器乐、计划细节是否一致;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信托的指令,基金受托人有权拒绝。

用被动信托理论解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主要为日本一些学者的观点,但并未被日本法所采用。日本信托法第一条规定的信托要件是:须将财产的管理、处分转移于他方,不允许受托人消极管理。实际上不仅日本法有此规定,而且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16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受托人一旦接受信托,即对受益人负有管理信托的义务。正因为如此,被动信托能否应用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

共同受托人说。该学说认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委托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共同受托人。我国许多学者持此观点。

倒分离论。这种理论与分离论的分层结构相似,但是层次却相反,因此笔者将其称为倒分离论。该理论认为基金托管人是受托人(第一受托人),同时基金托管人又作为委托人,将基金财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第二受托人)进行投资运作。

独立被信任说。该学说认为,基金管理人既非作为委托人的被信任者,亦非作为受托人的被信任者,而是一种独立的被信任者。

对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界定,我国立法者给予了高度关注。全国人大财经委在向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信托制基金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等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其相互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直至整个信托制基金的构造。”基于此考虑,立法机关这个问题持慎重态度。由于对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定位,即由谁来履行受托职责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法在起草和审议过程中确定了四项原则:一是考虑在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切合国情,尽量减少法律重新定位给基金运作带来的负面影响;二是考虑和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之间的协调与衔接,避免相互矛盾和冲突;三是在现行信托制基金运作中,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分别独立承担相应职责,即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管理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依法承担保管基金财产并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等;四是避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承担连带责任。

在上述原则指导下,最后通过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对投资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作出了有别于英美法和大陆法信托理论的特别界定。根据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条款的分析,笔者认为,该法对投资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界定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界定为受托人,但并未区分是独立受托人还是共同受托人,或是有层次区别的受托人。《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条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履行受托职责。”的表述即反映了这一特点。

二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既非共同受托人,又非独立受托人,而是兼有两者特征的特殊受托人。我国《信托法》第31条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第32条规定:“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信托法》31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该是共同受托人,因为他们是对同一基金财产进行受托管理。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3条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前一种情形与《信托法》第32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制度不符,因而很难认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共同受托人;而后一种情形则符合《信托法》第31、32条的特征,在这种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似乎又是共同受托人。

三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关系,是互为委托人的关系。《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9条第5款规定,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从该款规定看,基金托管人是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人。但29条第10款又规定,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运作。从这一款规定看,基金管理人又是基金托管人的受托人。同时,《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4、35条又分别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两者任何一方的职责终止时,另一方均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9条的规定,并结合第24、35条综合考虑,笔者认为我国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是在受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委托下的互为委托的关系。

④ 公司型基金反映的是什么关系

公司型基金反映的是所有权关系。

公司型基金是按照公司法设立,以发行股份的形式募集资金而组成的股份有限公司形态,运用于证券投资,以股利形式对投资者进行分配的一种基金形式。

公司型基金分为自营式公司型基金和他营式公司型基金,他营式公司型基金是指基金公司对募集的资本集合体本身并不运营,

而是委托基金管理公司或投资顾问公司(Investment Advisers)运营和管理的基金形式,全世界绝大部分公司型基金是他营式基金,美国的共同基金(Mutual Funds)即为典型;

自营式基金是指由基金公司本身对所募集的资本集合体进行经营管理,自营式基金得到了一些国家的许可,如1985年12月当时的欧共体通过了《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企业(UCITS)相关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协调指令》,该指令为欧盟所沿袭其中规定投资公司可采用“自行管理”的方式。

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的一种,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公司型基金本质上都是由投资者汇集的投资于证券的资本集合体,只不过这种资本集合体以公司的形式组织起来,

自营式基金以公司形式组织基金的所有主要当事人,是一种完全组织化的资本集合体,他营式基金只以公司形式组织投资者(持有人),是一种半组织化的资本集合体。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的法律关系扩展阅读:

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的根本区别:

1.资金的性质不同。契约型基金的资金是通过发行基金份额筹集起来的信托财产;公司型基金的资金是通过发行普通股票筹集的公司法人的资本。

2.投资者的地位不同。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后成为基金契约的当事人之一,投资者是基金的委托人,即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将自己的资金委托给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营运,又是基金的受益人,即享有基金的受益权。

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购买基金公司的股票后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因此,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对基金对基金运作的影响比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大。

3.基金的营运依据不同。契约型基金依据基金契约营运基金,公司型基金依据投资公司章程营运基金。

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什么区别

基金托管人又来称基金保管人,是根源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承担资产保管、交易监督、信息披露、资金清算与会计核算等相应职责的当事人。基金托管人是基金持有人权益的代表,通常由有实力的商业银行或信托投资公司担任。

基金管理人是指具有专业的投资知识与经验,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约的规定,经营管理基金资产,谋求基金资产的不断增值,以使基金持有人收益最大化的机构。在我国,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公司通常由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发起成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⑥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都指什么

基金托管人又称基金保管人,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证券投资基版金运作中承担资产保管、交权易监督、信息披露、资金清算与会计核算等相应职责的当事人。基金托管人是基金持有人权益的代表,通常由有实力的商业银行或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协议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自己的职责并收取一定的报酬。

基金管理人是基金产品的募集者和管理者,其最主要职费就是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负责基金资产的投资运作,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基础上为基金投资者争取最大的投资收益。

(6)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的法律关系扩展阅读

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运用基金资产投资并管理基金资产;及时、足额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记录15年以上;编制基金财务报告,及时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职责;开放式基金的管理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契约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金的申购与赎回。

⑦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职责是什么

基金管理人是管理基金财产的人,基金托管人是托管基金财产的人。他们都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一。

⑧ 私募管理人失联了,该如何维权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信息可以在中国私募业协会进行查询网页链接,里面可以查询到管理人的信息,并且可以找到所备案的产品详细信息。

如果发行的产品没有备案信息,那就是非法集资,可以进行报警,管理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管理人失联的话,可以由警方介入调查。

如果有备案信息,管理人在操作中违法合同约定造成违约的,那可以联名起诉管理人进行赔偿,管理人负有民事责任,就算失联也可以由法院出面进行司法处理,所以不必担心。

⑨ 什么是基金托管人 与基金管理人有什么区别

基金托管人,根据法抄律规定,基金资产必须由独立于管理人的托管人保管。托管人的职责主要体现在基金资产保管、基金资金清算、会计复核以及对基金投资运作的监督等方面。在我国,托管人只能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作中具有核心作用,最主要的职责就是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负责基金资产的投资运作,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基础上为基金投资者争取最大的投资收益。在我国,基金管理人一般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取得公募基金管理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资管子公司、保险资管公司等机构也可担任基金管理人。

⑩ 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关系

A所有人是指,普通的基金持有者,可以理解为基民。经营者即基金回公司,帮投资者投资债答券、股票等。基金公司用投资人的钱投资证券市场的产品,所得收益与基金公司无关,基金公司通过收取申购、赎回、管理费来维持运营。
B经营是指基金管理者在证券市场交易时的一切经营活动。监管比如证监会,所起作用是指,在合法的范畴下,监督基金公司的经营。也就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
C持有的基金公司的证券凭证,而托管是指证监会所规定的,普通投资人的投资资本不会直接注入基金公司帐户,会在第三方,即银行的共同帐户中,资金的流入流出是受到证监会监管的。这样就不会出现捐款潜逃等不法行为。
D委托即基金公司会委托某银行代为管理资本帐户,受托即银行受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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