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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结构的独立董事制度

发布时间:2020-12-23 22:21:19

1. 独立董事制度对公司核心能力的影响

独立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内容之一,能够起到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作用。
独立董事制度作为公司治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企业的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是现阶段改善我国公司治理、弱化内部人控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切实有效的途径,具体来说,独立董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以下影响作用:
(1)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在我国,公司中一股独大的现象十分普遍,董事会和监事会形同虚设,大股东为了自身利益,置中小股东和公众利益不顾的事件时有发生,引进独立董事制度,以立法方式确定,能有效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发挥董事会对大股东权利的有效监督和权利制约,能让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在漠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存在,重视保障中小股东利益。
(2)解决董事会失灵 公司制是以法人财产制度为核心,以科学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基础,因此必须要形成一种在公司的股东、监事会、董事会之间的相互权利制衡关系。我国独特的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结构模 式下,公司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等都集中到了经理层手中,董事会难以发挥作用,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打破了原有的董事会与经营层之间的权力利益分配格局,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赋予了独立董事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权和决策权,从企业的治理机构和法律制度层面保证了科学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效运行,解决了董事会失灵的局面。
(3)弥补监事会缺陷 目前我国的公司治理还处于发展阶段,一股 独大局普遍,监事会人员不是董事会人员,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直接参与,难以及时的在经理层有违规行为时履行监督职责,维护股东 利益,监事会制度常处于虚置状态。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具有独立性,其参与公司决策的优势监事会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的不足。

2. 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应当充分反映其()

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要求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应当充分反映其“公众性”。回
其特殊之处主答要表现在:一是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独立于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职务。独立董事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3. 把“独立董事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作为财务管理专业毕业论文题目好吗

论独立董事制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

所谓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是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中内部任职,并与公司或公司经营管理者没有重要的业务联系或专业联系,并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判断的董事。也有观点认为,独立董事应该界定为只在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之外不再担任该公司任何其他职务,并与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之间不存在妨碍其独立做出客观判断的利害关系的董事。中国证监会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认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中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我们这里主要讨论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所存在的问题,其根本原因并不是有没有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而是产权主体的虚置和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不对称。其实,独立董事对于一个公司和投资人而言,他只能算是一个局外人。从理论上讲,如果财产的主人都对自己的财产负责任,那么,与财产基本不存在直接关系的局外人即使不是一种多余也会是一种摆设和点缀;反过来讲,如果财产的主人都不关心自己的财产,那么,局外人再怎么关心也是白搭。况且,作为“局外人”的独立董事,又有什么理由要去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尽心、尽力、尽责呢?所有这一切都决定了独立董事制对完善中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作用非常有限,它不是也不可能是点石成金的“魔杖”。

一、投资主体多元化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在股份制企业中,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由这种委托代理关系所带来的激励约束问题,构成了公司治理结构中最主要的问题

投资者的利益必须得到保护,经营者的积极性要调动,如何使得以个人效用最大化为目标的经理们像照顾自己的财产那样去管理公司的财产,是现代公司制企业的一个永恒的主题。然而,实际的问题还远远不止于出所谓“投资者”,是一个集会的概念,作为现代公司制企业的主要特征之一,投资主体多元化必然存在着一个多元投资主体之间的利益不一致问题。董事会和董事原来是为了代表投资者的利益而设计和设立的,但作为一种“用手投票”的机制,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不可能反映全体投资人的意志而只能反映一部分投资人的意志、他们不可能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而只能代表一部分股东的利益。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下,小股东的利益就有可能受到伤害。作为一种补偿机制,证券市场的存在为小股东们提供了“用脚投票”的机会(而这种机会对大股东来说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这是一种典型的智猪博奕:大股东必须选择主动“作为”,也就是说,必须非常用心地关注公司的发展、监督公司的运营、干预和控制公司的行为。尽管这样一个过程是需要支付成本的过程,但却是大股东的一个最优选择;小股东的最优选择则是被动的“不作为”,既然他们的意志和利益不可能在董事会得到充分的体现、既然他们不可能改变和左右公司的运营和发展,那么,他们就不会也不必非常用心地去关心公司,同时也就无需为此支付成本,如果大股东们的利益与他们的利益趋于一致时,他们就选择“跟风”,如果大股东们的利益损害到他们的利益时,他们就选择“抛售”而拔脚走人。应该说这是一种相对公平的安排。在这样的安排下,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都同样承担着相应的风险。但相对来讲,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还是处于弱势地位,有时可能要面对着大股东和管理层的双重侵害,所以要给以特别的关照和保护。有些国家和地区对关联交易的特别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独立董事制实际上也就是从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而提出来的,尽管其基本职责定义在“协助确保董事会考虑的是所有股东的利益而非其一特定部分或团体的利益”。从一般常理来讲,财产的主人关心自己的财产、通过某种安排来保护自己的财产是所有者的一种权利,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处置自己的财产,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能对自己的财产负责任的人来经营管理,这是一个理性的结果。所以,大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和利益,肯定是要通过董事会来行使“监护权”和其他相关权力的。这本身就是公司制为投资者提供的一种保护机制,也是与经济人、理性人假设相一致的。如果没有外在的强制力,大股东们就不可能有积极性去聘请一个或多个不代表自身利益的独立董事来限制自己的权力。事实上,任何财产的主人都不可能主动去请一个不相干的人来对自己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权力来指手划脚、说三道四。如果存在着某种外在的强制力,大股东们就一定会去寻找和聘请服从自己意志。维护自身利益的独立董事,这时,独立董事制也就变成了一种形式和摆设而不能起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作用,有关资料显示,中国不少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要么是具有出资人的背景,要么是演变成了技术顾问,根本没有起到独立董事应该起的作用。就是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多年的美国,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独立董事可以显著地改善公司的治理水平和提高业绩。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的一项研究甚至显示出那些董事会中只有12名内部董事的公司实际上比其他公司在财务上表现得更差。其实,现代公司制和证券市场的发展,已经考虑到了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差别并为他们分别提供了某种保护机制,如果这种机制还不足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的话,那就需要在这种机制以外来提供额外的保护,但是,独立董事制却无法达到这一目的。

从委托代理的角度来看,独立董事的产生不外乎几种情况:如果独立董事是受中小股东的委托而产生的,那么,他们才有可能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但因为所谓的“中小股东”又是一个相对松散的利益集团,其利益目标也并不完全一致,加之并没有任何这方面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独立董事不可能是中小股东们委托的代理人。如果独立董事是受全体股东的委托而产生的,那么,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其结果一定是占优势的大股东意志的又一次体现,也就是说,独立董事实际上还是一个大股东们选择的代理人。这就从根本上使独立董事失去了意义。换一个角度看,如果独立董事是按照某种法律规定接受政府的委托而产生的话,理论上倒是可以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来保护公司利益、全体投资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但这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主管部门(如体改委、证券监管机构等)来完成。又何必在每个公司制企业派驻一个常驻代表?换句话说,如果法律法规不健全、相关主管部门失去作用,一个派驻的代表又能有多大的作用?因此,由谁来引入独立董事制、由谁来选择和聘请独立董事,从一开始就决定了这种制度的利益取向和目标倾斜,使得独立董事既不可能真正代表和维护中小投资人的利益,也不可能代表和维护全体投资人的利益,只能是也必定是要么代表和维护大股东或者管理层的利益,要么谁的利益都代表和维护不了。把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希望寄托在独立董事制上纯属是一厢情愿。让大股东去聘请独立董事。引入独立董事制来限制自己的权利、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这是独立董事制中的一个榜论。

二、利益无相关与独立董事责权缺失

独立董事是没有剩余索取权的董事,其主要的职责应该是监督同样是作为代理人的内部董事,扮演一个对所有投资者的财产负责任的监护者的角色。在这当中,存在着一个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不对称问题。按照亚当。斯密的看法,“作为别人的钱而非自己的钱的经营者,我们不能希望这类公司的董事像私人合伙中的合伙人通常照看自己的钱财一样十分小心地照看别人的钱财”;在詹森和麦克林的企业资本最佳结构理论中,也注意到了不同的筹资方式与不同的代理费用之间的关系问题。如果企业的经理持有本公司50%的股票,而另外50%的股票由不参与管理的人分散拥有,那么,经理就不会像他持有100%股票那样卖力,也就是说,和一个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的业主制企业相比,这个经理就会“偷懒”,因为在他看来,公司多赚1元钱,经理只不过分到5毛钱;公司损失1元钱,经理也只不过损失5毛钱。因此,为了减少“代理费用”、防止经理偷懒,应该让经理持有100%的股份,筹资则应该采取发放债券的方式。这里讨论的都还是与企业有着某种直接利益关系的财产所有人、经理层的积极性和激励问题,哪怕是拥有着部分财产而不是全部,都有可能存在着“偷懒”。
那么,与企业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没有剩余索取权同时也无需承担风险的独立董事又有什么积极性去关心与自己无关的财产、又有什么动力去认真负责地行使其“投票权”呢?这其实是一个两难的选择,要使独立董事积极工作并关心财产,就应该让他们获得与其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相应的报酬,就要使他们个人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成为紧密相连的共同体,或者说,就是要让他们在拥有控制权的同时也拥有剩余索取权。张维迎教授曾经说过,董事并不是因为成为董事而关心财产,而是因为关心财产而成为董事。作为一个独立董事,他既然与公司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也不拥有剩余索取权,他肯定就不会真正地去关心财产,至少不会像关心自己的财产那样尽心尽力。有资料显示,截至2000年底,沪深股市约有0.5%的董事会设立了独立董事,这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的独立董事很少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有关材料,也很少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这不仅是缺少足够精力和时间的问题,还主要是一个缺少积极性和责任心的问题。如果希望独立董事依靠自身的职业道德和自律来维持积极性和责任心的话,那将会是十分脆弱的,也是不能持久的,换句话说,如果我们可以依靠独立董事的职业道德和自我约束来维持他们对他人财产的关心,那么,也就完全有理由指望非独立董事和其他内部人通过自我约束以及职业道德来维护所有投资者的利益。这样一来,独立董事也就完全没有必要存在了。所以,独立董事的积极性和责任心不可能靠个人素质而只能靠制度来维持,这里的制度主要就是利益分配制度、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对应制度、责权利相匹配的制度。然而,如果依靠薪酬制度来建立起对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那又可能出现独立董事被大股东和其他内部人“收买”并与之“共谋”的情况,一旦独立董事不独立、独立董事对大股东及其他内部人形成一种利益上的依附性时,那么他们也就肯定是服从大股东和其他内部人的意志、并维护这一部分人的利益的,这也就与设立独立董事制的初衷不相符合了。因此,独立董事要么是缺少激励而缺少责任心和积极性,要么是有了激励而失去了独立性。要一个利益无相关的人来履行对财产的监护或者让一个利益相关的人来限制和控制自身的利益,这不符合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假设,也构成了独立董事制中的第二个修论。

三、超越独立董事制,优化宏观环境与公司治理结构

独立董事制度中存在的理论缺陷导致了独立董事制在实践中的局限性,或者说,导致了独立董事制在改善公司治理水平、提高公司业绩和保护投资者方面的作用缺失。独立董事制不仅解决不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更解决不了控股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问题、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其实,作为主要的投资人,大股东们总应该是对自己的财产认真负责地去照看的,绝对不会有人有兴趣挖空心思把自己的钱从一个口袋转移到另一个口袋中去,除非这两个口袋不属于同一个人。如果说通过各种合法的和非法的手段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来实现自身的效用最大化在动机上还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国有控股股东蛀空上市公司的做法就令人匪夷所思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仅中小股东们受到损害,国家也没有得益。很显然,有另外一部分人从中获得了好处,这一部分人就是国有资产的代理人,他们同样拥有着剩余控制权却不拥有剩余索取权,因此,他们同样不会为国家的资产去尽心尽力,如果可能,他们就会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牺牲国家的利益,其他中小股东们的利益损失只不过是这种牺牲的一种陪葬。于是,问题的关键就不是独立董事制的设立与否问题,也不仅是一个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和完善的问题,而是一个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和市场经济环境进一步健全与成熟的问题。如果连财产的主人是谁都不明确,或者说财产的主人是一个虚置的概念,那么就不可能有人有积极性去认真地找寻能够对财产负责的代理人,也就是说,在国有资产的框架内,不仅存在着代理人激励的问题,还存在着或者说首先存在着委托人的激励问题,而且存在着多重“委托-代理”关系。多重委托代理关系链上的问题所产生的累积效应导致了最终公司层面上的结构失衡和制度失效。不难看出,问题的根子还是一个国有资产产权主体缺位的问题。

我们都承认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对中国企业改革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意义,但对于什么是现代企业制度、怎样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践中还存在着误区。现代企业制度并不仅仅是一个产权制度,它还包括了现代企业组织制度和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对国有企业来讲,完成了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并不等于就完成了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具有了上市公司的形式或者股份企业的形式并不意味着就一定是现代企业。国有企业也有成功的,私营企业也有失败的,这就足以证明产权并不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全部。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并不仅仅是一个企业内部的事情,它涉及到整个的宏观经济环境问题。狭义地讲,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指有关公司董事会的功能。结构、股东的权力等方面的制度安排;从一个宽泛的角度来讲,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指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套法律、文化和制度安排,这些安排决定公司的目标、谁在什么状态下实施控制、如何控制、风险和收益如何在不同企业成员之间分配等。也就是说,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仅意味着一个公司如何去做,还包括着这个公司所处的法律、文化和整个社会政治、经济的大环境。因此,中国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决非一个企业所能解决。从目前的情况看,最迫切需要解决的就是国有资产从相当一部分经济领域的退出问题,就是产权明晰和产权主体到位,就是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相对应、利益与风险相匹配的问题。尽管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同国家的公司治理机制已经开始出现一种趋同的倾向,但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却面临着很多以现行国情为基础的制约因素。相应的市场环境、法律环境制度与事业文化环境的培育,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而且是一个艰巨而漫长的过程。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对独立董事制寄予过高的期望是不切实际的。从这一角度来说,国有股减持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思路和选择。尽管由于多种原因使得国有股减持的方案实施暂时停了下来,但我们认为这只是一种暂时的现象和做法,从中国国有企业的改革、产业结构的调整、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成熟的需要来看,国有股减持是一件迟早要做的事情,也许在操作方法上可以做一些变通,但基本思路不会改变,也不能改变。这里其实是一个长痛与短痛的问题,是一个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之间的选择问题,理论上讲,用最小的成本来完成这样一个过程是我们最理想的目标;从发展态势上看,这样一个过程完成得越快,我们的成本就会越小。中国已经完成入世的全部法律手续从而成为“WTO”这样一个“经济联合国”的成员,这就要求我们在观念上、在政府的职能和效率上。在宏观与微观经济环境上作出相应的调整和改变,一切都必须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来运作,大家都必须接受竞争法则的考验和筛选。我们的改革要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割裂模式转变为全方位多领域宽层次的系统模式。经济体制的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也是艰巨而漫长的过程,企业改革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部分,它的成功与否决不是一个企业的事情,也决不仅仅是一个经济的问题,它与整个社会的政治、文化。技术、制度等方面都有着紧密的联系。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放到这样一个框架中去考虑,我们就会看到,独立董事制对解决中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国有股东为控股股东的上市公司所存在的种种问题和不正常现象,其作用是相当有限的(尽管我们不否认独立董事制在有些情况下、有些企业中的一定作用)。只有在解决了产权明晰、产权主体到位、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对应、风险与利益匹配这样一些根本性的问题之后,独立董事制才有可能真正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入世将给中国一个机会(当然也是一种挑战),将为我们提供一个建设开放市场经济的契机,这样一个机会留给我们的时间不会很多,我们的政府、我们的企业如果不能抓住这个机会、不能很好的利用这个机会,我们就很难成为21世纪的世界强国。

4. 董事如何更好的参与公司治理

在现行的制度环境下,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已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战略专家作用
我国上市公司引入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管理业务的专家,或是其他上市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是本行业的技术权威,或是知名学者,可以提高公司的社会影响力和社会地位,增加公众对公司的信任度。独立董事的加盟,为公司经营提供了更广阔的视角。这些独立董事具有不同的知识和背景,可以运用他们丰富的商业经验,运用他们所掌握的技术和市场方面的知识,以专业眼光来考虑公司的投资决策,可以帮助公司抓住市场机会,获得更多有价值的资源,提高公司在制定战略时对环境的预测能力,使得公司决策更加科学。
(二)监督制衡作用
国有企业改革经过了“放权让利”、两步利改税、承包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几个阶段,一度并未取得满意的成效,其主要原因就是国有企业由于“所有者缺位”导致的严重的“内部人控制”,控股股东和经理层权力过分膨胀,监事会形同虚设,监督机制严重缺乏。追根求源,在于公司监事会并不能独立于控股股东和内部经理层。然而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隔离监督者与被监督对象的联系,会明显提高监督的效力,使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的权力受到制衡,确保其始终为增进公司价值而服务。
(三)弥补监事会缺陷
长期以来,监事会存在着缺陷:
1.作用有限。监事会基本不具备直接调节董事和经理人员行为的能力和手段,在取得监测信息并对董事或经理进行评价后,它所能发挥的作用充其量只是一种咨询和建议。
2.监督滞后。监事会成员通常只能列席董事会会议,只能就他们认为的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提出异议,而这种监督意见并不能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这使得监事会的监督具有滞后性,它远不如董事会的监督来得那么及时和有效。
3.不利影响。专职监事机关的设立使公司机构庞大,公司内部关系也更复杂,董事会在决策时也必然会受更多牵制,这就难免会影响公司的行政效率。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弥补了监事会上述缺陷。独立董事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直接调节经理班子的行为;独立董事由于设在董事会内部,可以在较少公司内部机构牵制的条件下实施监督,有利于提高董事会的行政效率。
(四)独立董事与公司绩效正相关
吴淑琨(2001)对深沪476家上市公司进行实证分析,结果发现独立董事比例与公司绩效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李琳硕士学位论文(2006)对于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通过回归分析也得出结论,即在控制了相关变量对公司绩效的影响之后,独立董事比例与公司绩效呈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如表1所示。

(五)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1.监督职能。秦丽娜(2005)认为,独立董事作为股东的代表,拥有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权。唐跃军(2004)的调查研究表明独立董事发挥了监督职能,其实现监督职能的方式主要有以下4种:知情权,表决权,通报权,撤换经理人员。蔡彬清(2005)以上交所133家公司2002年的数据进行的实证研究也证明了独立董事对公司起了一定的监督作用。
2.保护投资者利益职能。唐清泉(2006)、唐跃军(2004)的问卷调查都表明,独立董事针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以及可能侵害中小股东的事项提出了不同意见,并通过多种方式向公司提供知识和信息。邵少敏的博士论文(2004)就独立董事和董事结构和投资者保护之间的关系对浙江省的上市公司做了实证研究,研究表明尽管执行董事仍然是影响独立董事对投资者保护的因素之一,但独立董事在一定程度上是能够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独立董事能比较好地抵制管理层这个内部人对投资者利益的侵害。
总之,正像原伊利股份独立董事王斌所说:“无论把独立董事的作用范围缩小到什么程度,它都是有作用的,它的作用可能不在于更高地去创造价值,但在某种程度上它能阻止价值毁损。”西方国家经过几十年来的探索,包括对相关理论的争议、实践中的问题的分析,于今日才突现出较为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的优势效果。而我国2001年才开始正式引进,并在引进独立董事制度之初,就认识到这是一项需要做好长期准备的项目。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已经“在路上”,迎接她的必定是光辉的明天!

5.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第三章

董事与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的选聘程序
第二十八条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规范、透明的董事选聘程序,保证董事选聘公开、公平、公正、独立。
第二十九条上市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三十条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三十一条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和董事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第二节董事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董事应根据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董事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董事确实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董事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严格遵守其公开作出的承诺。
第三十七条董事应积极参加有关培训, 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第三十八条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
第三十九条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三节董事会的构成和职责
第四十条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董事会能够进行富有成效的讨论,作出科学、迅速和谨慎的决策。
第四十一条董事会应具备合理的专业结构,其成员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
第四十二条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应确保董事会能够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三条董事会应认真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第四节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四十四条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规范的董事会议事规则,确保董事会高效运作和科学决策。
第四十五条董事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并根据需要及时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事先拟定的议题。
第四十六条上市公司董事会会议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董事会应按规定的时间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和有助于董事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信息和数据。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四十七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完整、真实。董事会秘书对会议所议事项要认真组织记录和整理。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以作为日后明确董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第五节独立董事制度
第四十九条上市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独立于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职务。
第五十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选举更换程序、职责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五十三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第五十五条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2)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人选;(3)对董事候选人和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五十六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与经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2)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第五十七条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八条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6. 我想写一篇商法的论文,但不知道写什么,谁能给我提供一个论文题目啊

楼市啊!现在多热门的话题呀,年底春节的物价也是。有好多的。

7. 如何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来提高会计信息披露质量

(一)完善内部治理结构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最主要是改变目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治理:

1、减持国有股。目前导致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出现内部人控制的现象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国有股的比例过大。所以要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的首要前提是减持国有股。国有股的减持方式可以通过多种途径:第一种途径:为国有股找到真正的“婆家”。可将国有股的股转让给予社会保障基金持有,这种方式即可以解决国有股所有者缺位的问题,又可以解决社会保障基金的来源的问题。第二种途径:使国有股上市流通。部分上市公司有三分之二的国有控制股不流通,这主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而十五大明确指出:在适当的条件下,国有经济完全可以退出某些行业。所以为了减少国有股的持有量可以使国有股上市流通。

2、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第一:完善独立董事的聘任制度。独立董事的聘任制度由过去的大股东聘任改为由小股东自己选出,同时,在人员资格方面,独立董事应是在某一领域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家,其成员中应有一名精通会计的人员。在人员比例方面,独立董事的数量不应少于董事会成员的1/3,以利于其发挥作用。

第二、完善对独立董事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独立董事本身也是代理人,他与委托人(小股东)的利益也有不一致的地方,为了使他们的利益相一致,必须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加以保障。首先通过法律约束他们的行为,让独立董事发挥其应有的义务,由“花瓶董事”变成真正董事,由不敢说话到不得不说话,把对经理人员的监督变成他必须履行的义务;其次,建立独立董事的赔偿机制,如果因独立董事的原因而造成中小股东的损失,则给予他一定金额的罚款,这种制度可以使独立董事忠于职守、认真履约。同时给予独立董事相应的激励,使独立董事的利益与小股东的利益紧密相连,使他的行为由被迫到自觉行动。

3、建立对经理人员的激励处约束机制。国有股减持、独立董事制度主要解决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的经营者(代理人)偷懒动机及道德风险。笔者认为如果使经营者和投资者的利益高度相关联,即:建立一种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机制,这时经营者的努力程度不仅关系到投资者的利益而与其自身利益也相关,就会使他们的行为由被动转变为积极主动的。这就需要采用一种激励机制,现在国际常用的激励机制有:经理人员的年薪制、效益薪金和股票期权制。几种激励机制各有优缺点,相比较而言,经理人员的股票期权制最好,但考虑到我国资本市场不十分完善,股市上股票的价格与经营业绩有一定的区别,所以我国现阶段需将股票期权制与年薪制等其它的激励相配套。
摘自网络

8. 【战略管理】作出这样一幅组织结构图:一个董事长,2个高级主管,4个中级经理,18个基层经理。现在在

近几年,围绕着如何完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这个问题,在法学界、经济学界了广泛的探讨和研究。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学术界存在着公司主权理论、企业的社会责任论等多种见解。其中,结合我国公司制度的现状,大家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进一步完善公司的监督机制。这同我国近几年来公司特别是一些上市公司中出现的虚假披露、大股东一股独大,利用手中的权利和地位掏空上市公司、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等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合理的公司监督制约机制是公司规范运作的有力保障,它通过内部监督制度与外部监督制度在相互独立的前提下相互协调、共同完成。就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而言,长期以来,为了制约不断扩大的董事会的权限,人们一直对监事会抱有较大的期望。但是在现实中监事会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现行公司法中有关监事会监督职权的规定也过于笼统,缺少可操作性。于是,近几年在进一步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的同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逐步建立起来。但是,由于同属于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关,独立董事制度的出现,打破了多年来以监事会为中心的监督模式,使其与固有监事会制度之间在监督职权的划分、监督内容的冲突等方面,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二、董事会和内部监督制度(一)董事会的监督职权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同时也担任着公司的监督职能。董事会之所以可以成为公司的监督机关,是与董事会的职务内容有着密切联系的。董事会虽然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但是作为一个会议体,董事会很难对瞬息万变的公司业务都能作出及时的判断。因此在上市公司以及一些大规模的公司中,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是由董事会选任的经理来具体实施。这里遇到这样一个问题,经理以及各个经营阶层在多大的范围内可以代替董事会作出经营上的决定。反过来看,法律要求必须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来决定的业务应包括哪些内容?或许对此学者们之间会有不同的观点,但不管结果如何,假使董事会可以依法将一部分意思决定权授权给经营者,放弃了意思决定权并不意味着董事会可以放弃本应属于董事会来实施的业务经营,董事会有义务对于这部分业务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合目的性等方面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保证公司顺利、有效地运作[①]。此时,董事会从原有的具体业务执行机构转变成监督机关。一般来说,董事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第一,对经营者的业绩评价,即从效率的角度的监督管理;第二,业务执行中发生与公司利益冲突时的监督;第三,如何确保在公司经营中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面的监督。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在公司组织结构上采取的是一元化结构,因此董事会成为当然的监督机构,其监督职权不仅包括对执行董事、经理的监督,还包括对董事决策方面的监督。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董事会虽然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但是由于对业务执行之妥当性及合目的性的监督和判断本身就是业务执行的内容之一,因此大多数国家也都在其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董事会具有经营监督职权。比如,日本商法第260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监督机关,对公司经营的全部进行监督”。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董事会具有监督职权,但是在理论上当然有对具体执行业务的董事进行监督的权限。另外,与英美法系不同,依照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董事会所行使的监督职权主要针对各执行董事,经理及各部门的负责人,而对董事会决策方面的监督,则地依靠监事会来完成。由于董事会身兼业务执行与内部监督的双重职能,为了有效地发挥董事会的监督职能,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问题,在董事会的构造上往往需要另外两种制度来加以配合完成:一是独立董事制度;二是专门委员会制度。(二)董事会的独立性和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IndependentDirector,也称外部董事OutsideDirector)起源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美国,从西方国家的非雇员董事或非执行董事发展而来,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60年代中旬,为了纠正证券交易行为中的违法现象,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在向各上市公司的经营机构提出进一步强化公司内部监督的要求的同时,作为一种附随的救济措施,要求公司董事会的半数以上应由独立董事担任。而在1978年,纽约证券交易所更是要求上市公司应设置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AuditCommittee)。设置独立董事的目的是分离战略决策权与经营权,加强对经营者的有效制衡,促进经营机构的转换和管理水平的提高。从完善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方面看,独立董事可以发挥以下几个作用:首先,从防止公司违法行为的发生方面看,由于独立董事与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既不拥有企业股份和资产,也不代表特定群体的利益,因此具有相对公正性,可以防止合谋行为和不正当内部交易,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其次,从经营战略的角度来看,独立董事拥有的各方面专业知识和社会资源有助于企业作出更合理的决策,实现公司经营效率化的目标。其三,从对经营者监督的角度来看,由于独立董事不在企业任职,他们不仅可以在地位上对公司经营者形成更有效的制衡,还可以通过行使提名权,报酬决定权等权限,对经营者的业绩作出公正的评价。在独立董事制度比较完善的美国,根据调查表明,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率较高的公司中,如果公司业绩不好,其CEO被撤换的比例明显高于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比率较低的公司。我国1997年首次将独立董事制度引进到上市公司以来,证监会以及有关部门已陆续颁布了一系列规定,明确了独立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及职权。比如,在2001年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规定了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等一些特别职权。同时,该《指导意见》还规定,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提名、薪酬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中占1/2以上的比例。另外,2002年初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在进一步明确了上市公司聘用独立董事的义务的同时,对独立董事的选任方式及任职资格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治理准则》第54条)。由此可见,以独立董事为中心的董事会的监督制度开始得到广泛的承认。(三)公司的内部监督与专门委员会制度审计、提名与报酬委员会都是董事会行使其监督职权的重要补充,对完善董事会的监督制度起到辅助的作用。首先,就审计委员会而言,其监督职能主要是通过对公司财务报表的制作过程等一系列运行机制的审查、保证公司进行有效的内外部审计活动,提高内外部审计活动和公司内部控制的质量和效率。同时,还可以通过对董事会的决策过程的监督防止董事会决策对公司及股东带来的不利影响。大都是由具有财务会计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人士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有助于识别于公司所面临的各种财务和经营风险,从而做出公司发展的正确决策。其次,对公司业务执行董事及经理的业务活动作出公正、客观的评价,是确保董事会更有效地发挥其监督职能的重要前提。而提名委员会正是通过对公司董事及经理的人选决定和审查,为实现上述前提提供了有力的保障。第三,作为董事会对董事及经理业绩审查的一个方面,必须对该董事或经理的报酬是否与其工作能力及成绩相符作出公正的判断,但由于对报酬的审查是一个持续而且是细微的行为,因此,在大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有必要建立专门的报酬委员会来完成这一职责。《治理准则》第52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提名以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另外第54条至第56条分别规定了各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其中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三、完善董事会监督机制的重要性(一)监事会、董事会两种监督制度难以兼容在上市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以及委员会制度,虽然可以在完善上市公司的内部监督制度方面产生积极的作用,但是,如何处理董事会监督与监事会监督之间的关系也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26条中规定的监事会的监督职权中既包括对公司财务的监督,还包括对董事、经理业务执行和违法性的监督。而另一方面,虽然《治理准则》在审计委员会的职权中避开使用财务监督的用语,但是“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与财务监督之间的区分标准是什么仍然难以明确。由此可看,对公司财务的监督,同样也是独立董事以及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的最主要的职责之一。于是人们不禁要问,既然两个监督主体同时具有财务监督权,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同传统的监事会的监督之间如何划清界限?同是公司财务监督权,同时赋予两个监督主体,必然会产生机构重叠、职能交叉的问题,所导致的结果要么是重复监督,要么是相互推诿,无人负责;同时,这样的监督制度也必然会增加公司的监督成本,对公司的运作效率产生消极的影响。此外,监事会和独立董事都对公司业务有监督权,但监督的侧重点、方式、时间界限等都难以廓清。因此,同时由董事会与监事会共同行使公司的内部监督职责,不仅仅不会完善公司内部监督体制,相反会使内部监督产生混乱的结果。(二)监事会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长期以来,为防止“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理念所带来的弊端,大陆法系各个国家一直以监事会为核心构建公司内部监督制度。不可否认,就监事会制度本身而言,在所有与经营分离的情况下,通过对公司董事、经理的职务行为的监督,通过对公司财务以及业务执行情况的监督,的确可以起到完善内部权力制衡的作用。但是,多年来各国公司制度的实践证明,以公司内部监督机关身份出现的监事会,并没有同当初设计该项制度时的设想那样,在公司内部监督方面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职权和作用。监事会制度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缺乏独立性使监事会的成员很难有效地行使其监督权限。由于监事会的成员一般是公司的内部人,这种特定的身份决定了监事自身的利益很难和公司的利益严格地区分开来。同时,即使在行使其监督职权过程中,也往往会因为碍于情面,或是因为本身受到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制约,难以发挥监事会应有的作用,形成有效地监督。日本在1993年修改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后,追究公司经营者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数量突增,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监事会并没有有效地行使其监督职权[②]。同样的问题在我国也十分明显,近几年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违规事件频发,但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的监事会公告却几乎没有任何披露,这也反映了监事会本身所存在的问题。第二,制度上的缺陷影响了监事会监督职权的有效发挥。虽然选举和更换监事会成员属于股东会的职权,但是,一般情况下,被选举的监事候选人却往往由董事会来提名,其结果导致了监督人由被监督者提名这样一个奇怪的现象。另外,监事会的成员在报酬方面也远远低于公司的董事及经理,致使监事会在行使监督职权时缺乏鼓励机制。第三,没有表决权,使监事会在决议的形成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作为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关,监事会成员往往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但由于对董事会的决议事项没有表决权,使得监事会不能在董事会决议的决策过程中就实施有效地监督。而只能通过事后审核、调查等方式,要求董事会和经理层的决议在经营成果中剔除损害公司、职工、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其监督职能只能表现为“事后监督”。另外,即使有些国家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成员在董事会上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但是,这些意见一般只是针对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提出的,由于不是董事会成员,监事往往无法获得与董事同样的信息,对决策的监督也只能流于形式,很难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因此也很难最终影响董事会决议的形成。第四,就我国监事会的实际情况来看,还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我国的公司法对监事会成员的任职资格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对其知识水平、专业方面没有特别的要求。由于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基本是由原国有企业转化而来,而实践中,监事会的召集人一般由工会主席或纪检负责人担任,其成员也主要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很少有法律、财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这样的人员构成及知识结构不仅决定了监事会在地位上难以与董事会、经理抗衡,而且从能力上也存在不足和缺陷。监事会成员不熟悉财务会计规则,读不懂财务报告,缺乏财务理解力已经成为比较普遍的现象。从目前披露的监事会工作报告来看,除四砂股份外还未发现与董事会意见不一致的监事会报告。而且四砂股份监事会不同意董事会是因为其他原因,只能算是一千多家上市公司的特例。其次,公司内部一股独大使监事会形同虚设。在我国的绝大多数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往往居于控股地位,他们凭借手中的控股权,不仅可以直接控制股东大会,而且还可以通过向董事会和监事会选派董事和监事的手段,控制董事会和监事会。进而再使董事会聘用自己选出的总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最终形成了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据统计,上交所所属上市公司中70%左右的董事来自于大股东单位的派遣;来自第一大股东的人数超过董事会总人数的50%。(三)关于独立监事制度监事会之所以不能有效地行使其内部监督职权,最主要的一个原因是监事会缺乏独立性。为解决这个问题,大陆法系各个国家都相应地采取了一些解决措施。其中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监事制度被认为是一种最有效的手段。独立监事制度始创于日本,是效仿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所为。日本在1993年实施的商法修改中,首次规定了上市公司[③]的监事中至少有一名为“独立监事”。依照日本《商法特例法》第18条第1项的规定,独立监事被定义为在就任监事前5年间,没有担任过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使用人的人。另外,在2002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日本商法修改法中,不仅进一步明确了独立监事的任职资格以及任职年限,而且重新调整了独立监事在监事会中的比例,即在人数方面要求上市公司过半数的监事必须是外部监事[1]。由于独立监事与其他监事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和行使同样的职权,这种制度的出现,使监事会可以摆脱来自于公司大股东和公司董事会的不当控制,增加监事会在行使监督职权时的客观性和独立性。因此,我国有一些学者主张应将独立监事制度引入我国,来完善我国的监事会制度[2]。独立监事制度的引入,固然可以从结构、甚至鼓励机制等方面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对提高公司内部监督效率有一定的作用,但是,独立监事仍然无法直接改变监事会在监督方式上存在的问题,即无法摆脱其事后监督的性质。如果赋予了监事表决权,则监事会本身也成为了业务执行机关的一部分,同样会产生如何对监事会实施监督、监事的责任如何追究等问题。与之相比,作为公司董事会的成员,独立董事除了具有各方面专业知识外,在行使监督职权方面最大的优势是拥有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权。因此,独立董事不仅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在董事会决议的形成阶段进行有效的监督,而且还可以利用其作为董事应有的权利监督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一旦发现问题,可以有效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者将公司有关的信息及时披露,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虽然日本最早采用了独立监事制度,但从近10年的实施情况来看,并没有根本解决上市公司监事会中存在的问题。从近几年的立法动态中可以看出,日本正逐步放弃在上市公司中长久以来一直坚持的二元化公司治理体制,开始向英美法的一元化结构过渡。日本企业治理结构论坛、企业治理结构原则制定委员会在1997年10月30日公布的一份报告中,提出应将“在董事会内部设置由外部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废除监事会制度,建立起一元化的监督机制”作为日本公司治理的一个目标[3]。这种理念很快便被日本的立法部门所接受。2002年5月29日颁布的新的商法修改法中,不仅明确了上市公司可以在董事会下设置以独立董事为主组成的审计、提名和报酬委员会,同时该修改法还规定,采用委员会制度的公司不能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4]。四、完善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内部监督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综上所述,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在完善监事会制度方面采取了各种措施,但无论是独立监事制度,还是通过增强监事会权限的方式,都无法克服监事会制度本身所存在的一些缺陷,通过完善监事会制度来健全公司的内部监督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应该逐渐废除监事会制度,建立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内部监督体制。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建立以董事会为中心的监督体制还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调整董事会的结构,在董事会内部设置审计、提名和报酬等各个专门委员会。从人员构成来看,应保证各个委员会成员中至少有半数以上为独立董事,特别是审计委员会,如果可能,其成员应全部为独立董事。另外,为保证各委员会在行使其各自的职权时处于独立的立场,应明确各个委员会成员在行使其职权时的义务和责任。第二,进一步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独立董事能否真正独立,是确保实现以董事会为中心构建内部监督制度的关键。因此笔者认为,在上市公司中:其一,董事会成员的半数以上应该是独立董事,这样才可以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确保董事会监督职能的实现;其二,作为独立董事,不仅从形式上不在公司任职,而且要在实质上和公司经营机构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三,采取立法的手段,保障独立董事们可以通过正当渠道及时获得监督所必需的各类重要信息。第三,强化董事会及独立董事的责任。由于独立董事从根本上讲仍是“董事”,加之独立董事多来往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这往往会导致独立董事在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具有“同情公司管理层”的倾向。因此,法律在赋予独立董事各种权限的同时,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他们的责任和义务,增强其责任意识。《治理准则》中虽然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但遗憾的是,对于公司没有按照股东的要求提起诉讼时,应如何处理却并没涉及。因此,应明确股东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建立起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董事的责任追究制度。第四,完善独立董事的聘任、解任制度。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谁来提名、如何选举产生,可能会直接决定着他们将代表谁的利益,以何种立场去作出判断和行事。就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而言,如果说独立董事是作为公司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以控制股东及其派出的董事、经理等为主要监督对象,那么就不应该由控股股东或其控制的董事会选择或决定独立董事候选人,否则就很难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第五,完善独立董事的报酬制度。独立董事的报酬问题也是与独立董事保持其独立性存有矛盾的问题之一。如果独立董事也向其他内部董事那样从公司中获取薪酬,其独立性必遭质疑;反之,如果不从公司支付报酬,由谁支付?期望一位不获取任何报酬的独立董事甘心情愿地去行使董事职权是不现实的。对独立董事的报酬,《指导意见》规定为津贴。考虑到独立董事的积极性、贡献与公司业绩的关联性,上市公司可引入股票期权(StockOption)。虽然,对如何实施股票期权制度,如何区别独立董事与一般董事与经理的股票期权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但独立董事报酬实行津贴与股票期权相结合的法应是一个方向。

9. 公司治理中存在哪些问题

目前我国经济处在一个高速发展的时期,中小企业尤为活跃,但是企业家的目光往往盯在经营和生产上,至于公司的治理结构一般情况下是不关心的。原因在于,像股东会如何召集,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划分等专业性问题,在中国的企业家认为,这些东西是企业在设立时才需要考虑的,这些东西往往有自己的模板被写入公司章程,而公司章程没有企业老板去关注过它,使得公司章程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变成纸上谈兵,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在公司治理这个方面,在为企业家服务的群体有三个,一个是管理咨询公司,从管理的方面去优化公司的治理结构;一个是财务公司,从财务的角度去衡量公司的治理结构;一个是律师事务所,从法律方面去预防企业所存在的治理风险。以上这三种机构,其中财务公司是自己的额外业务,不属于主项,现实中运用财务公司去搞公司治理项目的并不多。社会上主要是管理咨询公司与律师事务所在做公司治理项目。两种机构侧重点不同,管理咨询公司是想办法如何去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加入激励因素,促进经济效益;而律师事务所是从法律的底线去审查和制定公司的治理结构,是一个基础层面,律师的工作在于首先保证公司经营不出问题,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合法化,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防止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合法化,笔者认为,目前中国的中小企业应先保证公司的基础法律问题,然后再谈更深一步的发展,即先找家律师事务所审核一下自己的公司章程和治理结构,指出问题,尽快改正,然后在请管理专家在此基础上进行优化,从而达到更好的效果。 一、股东大会基本上是纸上谈兵。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它对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有最终决定权。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不少公司股东大会的实际职权非常有限,有的甚至形同虚设。 (一)主要表现是:职权受到限制。有的公司章程违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股东大会的职权加以了某些限制,职权被大大削弱,甚至处于一种被驾空的地位。 (二)运作机制不规范。有的上市公司对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加以严格限制,规定只有持有多少股份的人才有资格出席股东大会,或者规定只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无形中把许多股东的合法权益剥夺了。 (三)职权的行使受到刁难。如有的股份公司故意不按公司章程规定来定期召开股东大会;还有的公司千方百计阻挠股东与会,从而达到逃避股东大会有效监督的目的。 二、董事会“不懂事”。 目前,作为公司常设决策机构的董事会作用的发挥还有不少缺陷,与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对董事会的要求很不适应。“董事会不懂事”现象主要表现在: (一)董事会议流于形式。一些属于董事会职能范围内的重大议题没有经过董事会议,甚至有些董事会往往在开会前做“工作”,先与少数人“通气”交换意见,甚至在寻求到统一意见再开会,使董事会议流于形式。 (二)董事会的选举、任免机制不规范。董事会的产生不以为股东谋利益的能力和贡献的大小等标准来挑选,而是根据代表性、资历、地位来确定的。一些国有公司的董事长甚至总经理都是直接任命的,并不是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 (三)董事的角色意识尚未转换。现在不少董事的官员意识太浓,企业家意识太淡,心里装的不是股东,而是上级,是官员型的管理者,而不是企业家型的决策者。 (四)董事的知识素养有待提高。不少董事对公司运作机制知之甚少,对市场经济茫然不知所从,缺乏洞察市场、从事公司决策与管理的知识与经验,难以正确有效地履行董事职责。 三、独立董事“不独立”。 独立董事的特殊性在于其独立性,丧失了独立性,也就失去了存在价值,因此必须尽一切可能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一)监管部门和公司思想不统一。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司的健康发展,而这正是监管部门和公司本身所共同追求的目标。但现实情况是,中国证监会力推独立董事制度,公司本身却不积极甚至变通应付,以为设立独立董事束缚了公司手脚。 (二)大小股东立场不一致。公司大都为大股东所掌控,由于传统的非市场经济思想的影响,大股东常常将公司视为自己的分支机构,这势必忽略甚至侵犯其他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而独立董事主要是基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设立的,由于所代表的利益不同,大股东与独立董事之间必然存在矛盾和冲突。于是,大股东凭借其优势地位,或者尽一切可能地排斥独立董事,限制其作用的发挥,或者推荐、扶持对自己友好的独立董事,使之不反对或支持自己的观点和利益。 四、监事会“不监事”。 一些公司的监督机制不健全,监事会有名无实,没有充分发挥监督作用。这主要表现在: (一)监督机构不健全。如有的公司没有监事会,既使有也只是装点公司门面的一种摆设,还有些公司监事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没有职工代表,只有大股东的代表。 (二)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由于监事会本身的监督职权有限,不足以对董事会及经理层形成有效的监督。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与监事会平等制约,但实际情况是监事会往往比董事会低,监事会对董事会、经理人员的行为往往无可奈何。 五、新老机构“关系不顺”。 “新三会”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的主体构架,职能明确、相互制衡的“新三会”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优越性的具体体现。“老三会”即职代会、党委会、工会,是我国社会主义传统企业制度的重要原则和特征之一,又是我国政治制度在国民经济基层单位的延伸和表现。“新三会”是为了保证公司运作效率,实现出资者利益最大化而作出的制度安排;而“老三会”是社会政治团体的产物,反映和代表的是党和工人群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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