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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养老基金投资运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12-23 20:36:16

A.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基本信息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43号
各保监局、各养老保险公司:为促进保险业积极参与构建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推动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5月6日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科学的投资决策体系以及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第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展业,但应当具备与展业活动相适应的客户服务能力。第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受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一)客户资金的初始金额及其后续增减事宜;(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三)投资策略和管理期限;(四)客户资金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五)各类风险揭示;(六)客户账户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八)管理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九)其他服务内容及其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十)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建立独立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
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专户管理、账户隔离和单独核算的原则,确保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独立于任何为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专户管理是指对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建立对应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并开设专门的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进行管理。账户隔离是指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应当与养老保险公司自身的及其管理的任何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实现完全的独立分离。单独核算是指对每个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并提供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账户信息,并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供账户查询服务;(二)制定基金投资策略并进行投资管理;(三)定期估值并与资产托管人核对;(四)监督基金管理情况;
(五)计算并办理待遇支付;(六)定期编制并向委托人提供养老保障管理报告;(七)妥善保存养老保障管理有关记录;(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各项工作,也可以委托其他合格金融机构承担部分管理人职责,但应当对其承接的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承担最终责任。养老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格金融机构承担部分管理人职责的,应当与选聘的金融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下列形式:(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养老保险公司采取方式(一)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受托管理的客户资金初始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开发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并在销售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产品报告材料包括以下文件:(一)《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报告报送材料清单表》,加盖公司公章;(二)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合同文本; (三)投资账户说明书;(四)总精算师声明书;(五)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六)产品可行性报告;(七)财务管理办法;(八)业务管理办法;(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 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销售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变更报告。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产品主要内容变更:(一)产品名称变更;(二)管理人变更;(三)管理费费率上调;(四)主要投资政策变更;(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产品变更报告材料包括以下文件:(一)变更报告;(二)变更报告报送材料清单表;(三)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四)产品变更涉及的文本(包括合同文本、投资账户说明书等);(五)总精算师声明书;(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 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格式:养老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其中养老保险公司名称可以用全称或简称,说明性文字由各养老保险公司自定,字数不得超过10个。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产品报告后,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开设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投资账户。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投资账户的开设比照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开设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应当实行第三方托管制度。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委托独立的资产托管人并签订资产托管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由其保管资产、开立账户、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数据核对、信息披露、支付等事务。资产托管人的资格、职责、选择等有关事项比照中国保监会资产托管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采用完全积累账户制管理。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运营所得收益,全额计入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各类账户。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根据管理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用。
管理费用可以包括以下项目:(一)初始费
初始费是养老保险公司受托管理资金进入基金管理专户时一次性扣除的管理成本。初始费按照当期缴费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二)管理费
管理费是养老保险公司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支付等服务的运营成本。
管理费每年按照当年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根据管理形式及服务类型采取定额收费的形式收取。(三)托管费
托管费是资产托管人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基金托管服务的运营成本。
托管费每年按照当年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四)解约费
委托人提前解除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合同的,养老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收取解约费。
养老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存续期限设置递减的解约费比例。养老保险公司为个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的,个人受益人退出的,应当通过委托人提出退出申请,养老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受益人个人账户净值的比例一次性收取解约费。
养老保险公司应根据个人账户的存续期设置递减的解约费比例。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团体委托人设置公共账户,用以记录委托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等账户信息。如存在个人受益人的,可以分别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下可以分设团体缴费账户和个人缴费账户,分别记录团体缴费和个人缴费的缴费明细及其投资收益等账务信息。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为个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的,应当与委托人明确约定权益归属原则和领取支付条件,其中对于个人受益人本人缴费部分,应当全额计入个人缴费账户。委托人为团体客户的,个人受益人离职后,其个人账户可以在原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管理人设置的保留账户继续管理。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团体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一)经董事会决议或民主程序通过的养老保障管理方案,或有关政府部门对养老保障方案的批复、核准文件;(二)所有受益人名单和身份信息。如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无须进行个人账户分配的,上述材料(二)可免于提供;如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只有个人缴费,无团体缴费的,上述材料(一)可免于提供。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个人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一)个人身份信息;(二)个人资金账户信息。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团体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受益人解约事宜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委托人要求与权益归属原则处理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个人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解约费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个人委托人资金余额划拨至个人委托人本人的银行资金账户。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委托管理合同向相关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依据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授权书以及托管合同开立资金账户,并通知基金管理人。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范围比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投资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委托人提供上一年度的委托人权益报告,并向受益人提供年度对账单以及个人权益信息查询等服务。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在公司网站上披露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基本信息,包括基金规模、基金数目、基金收益率等,但需要保密的客户信息除外。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要求委托人对投资风险提示函进行书面确认或在养老保障管理合同中单独列示。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投资管理能力和历史业绩等情况。
养老保险公司向客户做出投资收益预测,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
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测结果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养老保险公司对客户的承诺。第三十二条 在签订受托管理合同之前,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了解委托人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并根据所了解的委托人情况推荐适当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和服务。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以虚假、片面、误导、夸大的方式宣传推介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金本金不受损失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五)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六)以转移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不同的投资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七)利用所管理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谋取不正当利益;(八)不公平地对待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损害客户的利益;(九)从事内幕交易及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自身不得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投资收益承担任何形式的保证责任,不得在管理合同和产品设计中列入投资收益保证条款。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不需计提保险责任准备金,不纳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范围。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保值增值向第三方合格担保机构购买风险买断担保,相应的担保费可以列入基金的运营成本。
养老保险公司不得对担保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反担保。第三方合格担保机构是指非保险类金融机构,且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三)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承担风险买断担保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倍;(四)最近三年未受过重大处罚;(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养老保险公司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购买风险买断担保的,应当在受托管理合同或风险揭示书中向委托人充分揭示购买风险买断担保后养老保障管理基金仍然存在投资损失的风险。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全面履行反洗钱义务。第三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进行外部审计,相应的审计费用可以列入基金的运营成本。(一)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经历三个会计年度时;(二)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报告。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三次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文件,均应采取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
其中,纸质文件一式两份;
电子文件采取PDF文件格式并刻录成光盘。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日起施行。《关于试行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29号)同时废止。

B. 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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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补充水平的确定各国政府通常制定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来激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同时,政府也对享受优惠政策的补充养老保险水平给予了一定的限制。为了推动补充养老保险的发展,中国政府也应该制定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并同时限制补充养老保险的水平,以避免企业借此逃避国家的税收。
整个养老保障的目标是保障退休者能够维持其退休前的生活水平。一般来说,养老金替代率达到80%左右即可保障退休者的生活水平不下降。中国基本养老保险的目标替代率为60%,因此,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替代率应限定为20%以内。据专家测算,假定工资增长率等于投资回报率,要达到20%的替代率,所需要的缴费率为5%~8%.因此,可以将中国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补充水平确定为:缴费率上限为5%~8%,养老金替代率上限为20%左右。
需要说明的是,中国目前的基本养老金的平均替代率在80%以上。由于地区间不平衡,一部分地区的基本养老金替代率在80%以下(有的甚至接近60%),尚有补充养老保险的发展空间,补充养老保险的水平应根据当地实际的基本养老金替代率来确定(80%—实际替代率=补充养老金替代率);对于基本养老金替代率高于80%的地区,基本上没有发展补充养老保险的空间,这些地区首先要做的是降低基本养老金的替代率而不是发展补充养老保险。
(二)补充养老保险的管理形式在国外,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形式虽多种多样,但比较普遍的是独立的养老金基金会。养老金基金会由一家企业或多家企业(或一个行业、一个地区)联合组建,基金会的管理是独立的,与发起的企业完全分开。基金会的独立性能够避免发起企业对养老基金的管理运作进行干预;多个企业或一个行业、一个地区联合组建又能够有效降低管理成本,这两个优点是养老金基金会普遍存在的主要原因。中国不妨考虑建立独立的补充养老金基金会,承担管理补充养老保险的职责。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主确定基金会的层次:规模较大、资金管理能力和承担风险能力比较强的大企业、企业集团可以单独建立补充养老金基金会,但基金会及其基金的管理都要与企业管理、企业经营性资金的管理分离开来;内部差异比较小、相互之间联系较为紧密的行业可以考虑由行业工会发起建立统一的行业补充养老金基金会;发展比较均衡的地区可以由地方工会组织地区性补充养老金基金会;而那些规模小、承担风险能力弱的企业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联合起来(通过工会)建立跨企业的补充养老金基金会。多样化的管理层次既维护了企业的自愿选择权,也便于适应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经济承受能力的企业的实际情况。目前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应该尽快分离出来,交给企业选择的补充养老金基金会来管理。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应采取委托投资的方式,由补充养老金基金会委托具有基金投资经验的机构,如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投资公司等。政府要对受委托的投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并制定有关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的规则;补充养老金基金会则行使委托者的权利,对受委托的投资机构进行监督。
(三)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补充养老保险没有政府财政兜底,必须自己承担风险。因此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至关重要,既要提高投资效率,又要保证基金安全。目前,按有关政策规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不能进行市场化投资,只能存银行、买国债,比较强调基金安全而不太注重效率。在国外,补充养老保险比较高的投资回报率是吸引职工积极参加的重要因素。不讲求效率,补充养老保险就没有生命力。因此,首先应该将补充养老保险从社会保险机构中分离出来,由独立的补充养老金基金会来管理,基金投资运营再委托给专业性的投资机构来承担,实行市场化管理;其次,逐步放开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准予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在一定限度内进入资本市场。近几年中国的资本市场发展很快,投资机构数量不断增加、管理能力不断提高,市场中的投资工具也不断增加,应该说中国已经初步具备养老基金进入资本市场的条件。当然,为了保证基金的安全性,政府一方面要采用先试点、后逐步推进的办法,尽量减少养老基金给资本市场带来的冲击和养老基金投资本身具有的风险;另一方面,政府要根据中国金融市场的发育状况,参照国外的先进经验,制定适用于中国的各类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并随着资本市场的变化进行相应的调整。
(四)补充养老保险的筹资和待遇支付补充养老保险是企业为其职工建立的,企业必须缴费。不过,应该鼓励职工参与缴费。美国的401K计划(职业年金计划的一种形式)规定,只有雇员缴费,雇主才须按一定比例配合缴费。这种配合机制促进了401K计划在美国的迅速发展。在目前企业不愿意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情况下,通过雇员缴费促使企业配合缴费也是推动中国补充养老保险发展的重要手段。至于政府,在给予税收优惠政策之外,不承担缴费责任,也不承担弥补补充养老保险财务赤字的责任。
目前,中国的补充养老保险全部实行基金积累制个人账户模式,待遇采用缴费确定型支付方式,即根据职工的工龄、贡献大小等因素,将企业缴费分解到每个职工的个人账户中,养老金待遇根据个人账户的积累额来确定。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就企业方面来说,企业不承担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风险,企业无需向职工承诺将来退休时有确定的养老金待遇;就职工个人来说,采用个人账户方式,便于职工流动时将其养老金权利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方式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如个人账户完全的可转移性使得企业通过这种方式留住职工的作用大为降低,不利于调动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积极性;个人账户基金的投资风险由职工承担,由于金融市场的波动和投资的成败,将会导致职工补充养老金待遇的不确定。权衡利弊,目前的这种个人账户模式应该坚持,个人账户应成为中国补充养老保险的主导模式,其缺点也要通过政策规范和加强管理来加以控制和缩小。当然,根据补充养老保险的自愿性原财和多样化特征,也应该允许企业建立完全企业出资、待遇确定型的补充养老保险,允许一些有经济承受能力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建立这种待遇稳定的补充养老保险。在国外,大型企业往往通过建立待遇确定的补充养老保险作为职工稳定的福利,借此鼓励职工长期留在企业。
(五)补充养老保险的转移在国外,职工必须满足一定的工作年限,才能获得完全的补充养老金权利,其补充养老保险才能随同职工的流动全部转移;达不到规定的工作年限,则不能转移或只能部分转移。限制职工补充养老金权利获得和转移间接地表明:补充养老保险既具有职工“延迟收入”(推迟到退休时才能支付的收入)的特性,也具有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企业福利”的特性。这种延迟收入和企业福利的双重特性决定了职工的补充养老金权利是不完全的。不过,获得养老金权利的工作年限要求限制了职工的流动,这又与各国保护劳动力自由流动的政策产生矛盾。部分国家已经采取措施,逐步缩短工作年限要求。如加拿大准备将工作年限由10年缩短为2年;荷兰已将工作年限由1972年前的5年缩短为1年;美国也将工作年限由10年缩短为5年。就中国来说,目前,为了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可规定相对较长的工作年限(如4~5年)要求,更多地体现其企业福利的特性;在将来,随着补充养老保险较为普遍地建立,再逐步将工作年限要求降至1~2年(即职工工作满1~2年,就可以完全转移其补充养老金权利),更多地体现其职工延迟收入的特性。另外,在职工未达到规定的工作年限就发生流动时,应该规定职工可以部分享受补充养老金权利。
(六)税收优惠政策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是激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重要手段。有些国家的自愿性补充养老保险之所以达到较高的覆盖水平(如英国、美国),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税收优惠政策的激励。目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中国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只能来自企业的自有资金和奖励福利基金,不能享受税收优惠。不过,在少数地区,地方政府则作出了相对灵活的规定。如福建省规定,补充养老保险费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5%的部分可以列入成本;江苏、湖北、广东等地也作出了将部分补充养老保险缴费税前列支的规定。因此,中央政府应该尽快作出全国性规定:最高允许5%~8%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缴费享受免税优惠政策,各地根据现有的基本养老金水平来确定具体的补充养老保险的免税费率;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收益同样享受免税待遇。至于发放的补充养老金,则应计入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基数。
(七)补充养老保险的监控为了促进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健康发展,需要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进行有力的监控。中国可参照英国的做法,在制定有关法规和政策的基础上,成立国家补充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成员由企业代表、工会代表、有关专家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代表等共同组成,办公室可设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具体承担政府对补充养老保险的监督职能。国家补充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职责确定为: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进行认定;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进行监控;对各地有关补充养老保险的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接受有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投诉,并对违反有关法规和政策的事件进行调查、纠正和处罚。在政府的监督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应成立由企业管理者和职工联合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对所参加的补充养老金基金会进行直接监督,维护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性,保护自身利益。

C. 山西农村养老保险条例

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晋政发[2008]32号
颁布时间:2008-11-14发文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1992年以来,我省各地陆续开展了政府组织引导、农民自愿缴费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并取得一定进展。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发〔2008〕1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实施意见》(晋发〔2008〕11号)要求,就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型农保)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新型农保制度要与我省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保障措施相配套,以保障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为目的,以规范管理和优化服务为基本要求,以基本覆盖农村适龄人口为工作任务,逐步建立“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能转移、可持续”的新型农保制度,实现农村居民老有所养。

(二)基本原则。新型农保制度要坚持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合理确定筹资额度和保障标准,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农民自愿参保的原则,在体现公平的同时,建立激励机制。

(三)目标任务。新型农保试点要在坚持基本制度的框架下,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新型农保工作发展任务目标为:2008年启动试点,从2009年开始逐年扩大试点,争取2012年试点县(市、区)适龄参保人数达到50%以上,2015年覆盖所有县(市、区),适龄参保人数达到80%以上,2020年基本实现全覆盖。同时,鼓励各市选择有条件的县(市、区)扩大试点范围,加快建立新型农保制度。

二、参保范围和资金筹集

(四)参保范围。本省农村适龄(16周岁以上未满60周岁)居民,均可在其户籍所在地参加新型农保。

被征地农民和农民工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资金筹集。新型农保制度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制度,资金通过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方式筹集。新型农保基金由个人账户基金和基础养老金构成。

个人缴费与有条件的地方政府、村集体(或其他经济实体)的缴费补助计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在积累期内,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实行分段计息,年内以单利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政府补贴部分计入基础养老金,纳入当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六)筹资标准。个人账户基金,由农村适龄居民按不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人均纯收入5-10%的标准缴费;有条件的村集体(或其他经济实体)可对参保农民给予一定数额的缴费补助。基础养老金,由省、市、县三级政府共同分担,自试点开始,参保的农村适龄居民,在其缴费达到规定标准和年限的条件下,确定为每人每月30元;缴费每满一年,基础养老金增加1%.对于试点开始时已达60周岁以上的农村老年居民,按每人每月30元确定。基础养老金由省、市、县按1∶1∶1的比例分担。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水平,并对计划生育优待户等特殊群体给予照顾,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承担。

鼓励经济条件好的地方,在确保基础养老金按时足额配套发放的同时,对缴费期的参保农民给予酌情补助。

三、领取条件和享受待遇

(七)领取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次月起,按月享受新型农保待遇。

1.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2.自试点开始,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且逐年足额缴纳保险费的。

3.未按上述规定缴费年限缴费的,可延长缴费期5年。如缴费年限仍不满上述规定,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保险费的。

对未享受过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已满60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取得社会保险资格后,方可从试点开始时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八)待遇支付。参加新型农保到龄领取待遇包括个人账户养老金与基础养老金两部分。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计发月数(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计发)。

基础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每人每月30元与按缴费年限增加部分之和〔30+(30×1%×缴费年限)〕。

自试点开始已满60周岁及以上的农村居民,未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政府按月支付30元基础养老金直至身故。

参保对象因身份改变或身故的,原个人账户资金可支付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

(九)待遇调整。养老金计发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变化定期调整。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基础养老金的调整标准。

四、基金管理和制度衔接

(十)基金管理。新型农保基金以县级为核算平衡单位,个人账户基金与基础养老金分账管理,实行全省统一预决算。

个人账户养老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管理办法”运营管理。要探索建立健全基金的风险防范和调剂机制,确保基金安全。

基础养老金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预算、核定、发放流程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劳动保障部门编制的基础养老金预算安排资金,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十一)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基金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强化基金监督,杜绝虚报、冒领、拖欠、挤占、截留、挪用基金和违规操作基金问题的发生。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强对养老金的全程监管,强化行政监督、纪检监督、审计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等,确保农保基金安全。

(十二)制度衔接。开展新型农保制度试点工作,要妥善处理好与原农保制度的衔接。

1.对于已经参加农保、年满60周岁且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在原有待遇不变的同时,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2.对于已经参加农保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按新型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原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型农保个人账户,按新标准进行核算。对原个人缴费部分,可按新型农保个人缴费标准折算缴费。

3.参加新型农保人员跨市、县(市、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五、组织领导和服务宣传

(十三)组织领导。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新型农保试点工作,省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省劳动保障、财政、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山西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组(以下简称省新型农保领导组),研究重大政策措施,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试点的有关具体工作。

各市要从统筹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统筹规划,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选择符合条件的县(市、区)报省新型农保领导组审定。试点县(市、区)要在充分调研、缜密测算、多方论证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新型农保领导组办公室审批后组织实施。

(十四)经办服务。各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业务程序,逐步推广和运用新型农保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确保个人账户等基本要素的完整准确。要将新型农保管理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金融网络为新型农保工作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切实做好做实账户管理、政策咨询、查询服务、养老金支付等工作。

各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再提取管理费。另外,根据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服务的特殊性及工作需要,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确保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加大信息系统建设投入,提高经办机构管理服务能力。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原则上按每位参保农民补助3元的标准,纳入试点县(市、区)财政年度预算,用于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基层经办人员不足的问题。

(十五)宣传发动。建立新型农保制度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对试点工作意义、基本原则和方针政策的宣传力度,使广大农村干部群众了解、熟悉新型农保制度,理解、支持新型农保工作,使更多的适龄农村居民参加保险。

D. 社会保险要交多少年

基本养老保险交满15年,基本医疗保险交满20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章第二条政策规定:

1、在同一城市,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5年,基本医疗保险20年,退休时,即按缴纳所在城市标准发放最低基本养老金,执行缴纳所在城市医疗保险标准。

2、流动工作人员,在每一城市,基本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均未够年限,而在所有城市的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5年,基本医疗保险满20年,则按其户藉所在地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执行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标准。

3、在所有城市,基本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均不够年限,则在退休时,按当年度所在地社保缴纳基数,一次性补足规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与基本医疗。

(4)基本养老基金投资运行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其 他

第二十七条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10701起施行。

参考资料:网络:社会保险

E.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是什么意思

2015年8月23日,国务院发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办法》明确,养老基金实行中央集中运营、市场化投资运作,由省级政府将各地可投资的养老基金归集到省级社会保障专户,统一委托给国务院授权的养老基金管理机构进行投资运营。

《办法》明确,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30%;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广大群众的“养命钱”,也是重要的公共资金。当前,随着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养老基金积累快速增加,现行政策规定的银行存款、购买国债方式已不能适应基金保值增值的需要。

(5)基本养老基金投资运行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行为,保护基金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包括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城乡居民养老基金。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基金结余额,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一定支付费用后,确定具体投资额度,委托给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进行投资运营。委托投资的资金额度、划出和划回等事项,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告。

第四条养老基金投资应当坚持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原则,确保资产安全,实现保值增。

第五条养老基金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养老基金投资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受托机构与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合同、与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机构)签订投资管理合同。

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依照本办法在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F. 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

本人从2000年一月起参加养老保险,今年10月份到达退休年龄(60岁),缴纳养老金缴费不足15年,还有3年多要交费,请问我这种情况,在退休前可以一次性补缴完,按月领取退休金吗?
谢谢!

G.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受托机构是谁

第一,基本养老金受托机构花落谁家仍未确定。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基本养老金投资的受托机构确定有两种思路,一是委托给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

全国社保2000年成立至今,积累了丰富实战经验,成立以来平均年化回报率为8.38%,投资业绩有目共睹,由全国社保基金受托管理基本养老金顺利成章。

第二,基本养老金投资运营采取信托管理模式。在此模式下,省或直辖市政府为委托人,国家设立、国务院授权的准公共机构为受托人。

从实践来看,出于资产安全考虑,国际上大部分养老金资产管理采取信托型模式,其核心特征是谨慎管理、资产独立,采取专业托管、严格监管,信息披露。

(7)基本养老基金投资运行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任务是: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扩大覆盖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本养老金水平;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划清中央与地方、政府与企业及个人的责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监管,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H. 2016年城乡居民基础养老保险金有什么规定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依然是国家发给的70元,但是各地政府可以在不低于70元的基础上,自行制定发放标准。

I.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是如何实施的

  1.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缴纳比例是:职工所在企业缴专纳20%,职工个人承担属8%。

  2. 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及丧葬补助费等。

  3. 计算养老金公式:社平工资*20%+个人帐户*1/120之和。

  4. 政府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成果 、善各项政策措施,健全“保发放”的长效机制。

  5. 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立多渠道筹措机制,确保做实个人账户离退后实际资金。

J.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第三章 基金的支付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统筹项目,向参加基本养版老保险费用统筹的离退权休人员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他养老保险费用,仍按现行规定的标准由原单位支付,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性予以支付。职工在退休前死亡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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