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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资基金收益规个人

发布时间:2020-12-18 09:30:01

1.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内容

一、本规定的适用对象
(一)本规定所指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包括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股权投资基金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是指管理运作股权投资基金的企业。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是指借助信托公司发行理财产品,在监管机构备案,资金实现第三方银行托管,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的投资管理机构。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注册的内资、外资、中外合资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并且满足以下条件:
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且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1亿元。股东或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其中单个自然人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以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形式成立的,股东(合伙人)人数应不多于50人;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成立的,股东人数应不多于200人。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管理资产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规范股权投资基金的工商登记
(一)市各有关部门对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给予工商注册登记的便利。
(二)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基金”或“投资基金”。
(三)公司制、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四)承担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法定住所(经营场所),可作为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法定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
三、明确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
(一)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四)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五)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加大对股权投资基金的支持力度
(一)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新注册的股权投资基金可享受以下政策:
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根据其注册资本的规模,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未经国务院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股权投资企业或管理企业,根据注册资本金和累计实收资本以及注册后一年内从事股权投资行为,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其中,注册资本金或累计实收资本10亿元人民币(含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金或累计实收资本5亿元人民币(含)以上的,补助800万元人民币;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的,补助500万元人民币。
五、推动股权投资基金业的规范健康发展
(一)规范发展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方面的作用。
(二)积极引入专业的股权投资基金评级机构,以市场化的方式推动股权投资基金评估体系的建立,引导股权投资基金规范健康发展。
(三)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监督管理、风险预警及处置工作,依法打击利用股权投资基金名义进行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中国股权投资基金与创业投资协会筹备组组长邵秉仁表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应尽快出台,“要从国家大局出发,从当前经济之需要出发,从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股权基金的重大意义,从而摒弃部门利益,减少行政扯皮,提高行政效率”。
据不完全统计,在中国内地市场活跃的股权投资基金共568只,募集资金共计3095亿美元。其中外资324只,募资总额2954亿美元,占总募集金额的95%以上。而本土资金真正注入到股权投资中的微乎其微。“对于中国这样一个资金充裕的经济发展体来说,当前的状况表明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任重道远。”邵秉仁说。
从投资情况看,2008年有734家企业获得股权投资,总投资额162亿美元,大量的基金并未实实在在地进行投入。为此,邵秉仁表示,在满足企业融资特别是 中小企业融资方面,股权投资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当前亟需股权投资行业的快速发展。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明确了对PE行业适度监管的政策指向和基本监管框架。《办法》的出台为私募(PE)提供了运作的基本蓝图。“从PE不吸收公众存款且总体规模很小的行业特点看,不应该监管。适度监管有助于行业的发展,比如国家管理部门对合格管理者和机构投资者有统一规定,会吸引更多社会资金进入,有助于这个新兴行业发展。”在我国的资本市场监管体系中,重点监管的对象往往是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而对于民间的投资行为,如果不触及非法集资等法律红线,监管机构一般不会予以干涉。随着私募股权基金日渐流行以及影响力的日益扩大,有关部门不得不把对民间资本的宏观控制权囊入手中。
目前,尽管国内热心股权投资的人很多,但我国股权投资市场的发展还处于初始阶段。中国股权投资基金与创业投资协会筹备组的组长、北京股权投资基金协会荣誉会长邵秉仁表示,据不完全统计,在中国内地市场活跃的股权投资基金大约有568支,总募集资金额为3095亿美元。其中外资基金324支,募集总额为2954亿美元,占总募集金额的95%以上。“本土的资金真正注入到股权投资里面的微乎其微,这样的现状使我们清醒的看到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道路相当长远。”他说。
“而从政府层面看,法规严重滞后,政策不相配套,限制了股权投资的发展。”邵秉仁表示。实际上,众多投资界的业内人士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出台的渴望溢于言表。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似乎总是“雷声大、雨点小”,虽然已经酝酿了好几年,但由于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各个相关部门的看法不能统一,该办法迟迟未出台。
“国家在一个统一的规范出台之后,也要营造一个更加宽松的环境,过多的监管也可能会使创新思想受到限制。”全国工商联并购公会会长王巍则表示。
尽管国家层面的政策尚未出台,但是有些地方为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的发展已经行动起来,北京、天津、上海和深圳等地都在自己的管理权限范围内,颁布实施了促进当地股权投资企业发展的具体办法,同时各地也自发成立了股权投资协会等行业的自律组织。
北京市今年年初颁布了《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为PE行业在北京发展制定了系统配套的优惠政策,明确了有限合伙制股权基金的税收政策等。据悉,目前,《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的实施细则正在紧锣密鼓的制定当中。
协调需加强国家发改委此前一直在起草《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现在将其更名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而原本要制定的试点总体方案也被该办法代替。但是,由于办法的出台需要多个部门协调,一直处于难产状态,“方案几易其稿,每次都有很大变动,但一直未能达成共识。”一位多次参与方案起草的人士表示。而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相关部门对权限的争夺。比如,关于PE成立是审批制还是备案制的争论中,讨论稿曾规定规模在50亿以上的要审批,也曾考虑规模在50亿以上且国资出资的实行审批,“如果要审批,审批权属于发改委还是国资委呢?”一位业内人士指出了问题症结。
但业内对办法及相关配套措施则可说是望眼欲穿。北京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会长方风雷多次呼吁,建议有关监管机构鼓励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社保基金等大型机构投资者设立基金;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制订有限合作制企业的登记制度,并尽快依据合法合理原则,完善税收优惠政策。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尽快明确金融机构投资股权基金的原则。保险、证券、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尽管自有资金很少,但它们筹集了许多资金,应该指定规则明确它们能不能够做有限合伙人。
尽快完善相关政策对于工商登记、机构投资者投资、证券登记和税收等相关政策,北京大学经济学院教授何小锋认为,相关部门不用非要等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出台后再制定这些政策,而是应该尽快完善相关政策。 《合伙企业法》出台后,本土新设立的有限合伙机构也越来越多,但由于合伙企业法还没有相关的实施细则,各地工商部门在注册登记时方式各异,甚至有些地方的工商部门拒绝给予注册登记。吴晓灵呼吁,应尽快明确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工商登记办法。何小锋指出,PE能在大多沿海城市工商局登记注册,而一些落后地区却往往不给注册,这使得这些地区不能享受到PE投资带来的好处。而此次国务院办公厅提出这一问题,相信会对注册问题起到推动作用。
一些地方也出台了税收政策,有助于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时参考。北京市日前表示,将出台政策避免对股权投资基金双重征税,拟将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股权基金的管理企业不认定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有限合伙人,按照股息、红利等资本利得项目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普通合伙人暂定按照股息、红利等资本利得项目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合伙制股权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不再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吴晓灵呼吁,政府应该尽快明确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
依据有关规定,机构开立证券账户必须为法人,而有限合伙企业不是法人组织,因此不能开立证券账户。业内人士指出,此规则当初所限定的非法人机构,主要是针对像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智合型的合伙机构,而合伙制的创投企业是资合型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实体而不是只提供智力服务的机构。上海市有关部门此前表示,下一步要着力解决的问题,包括让在沪注册的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合法地开证券市场账户。吴晓灵认为,目前已有许多在开户管理办法之外给予开户的先例,现在不是开与不开的问题,而是对账户的监管原则问题。
政策滞后限制发展PE被迫“隐身”或“多栖”
在融洽会期间举行的第二届中国股权投资基金年会上,全国政协人口资源与环境委员会副主任、中国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协会筹备组组长邵秉仁指出,到目前为止,在中国内地市场活跃560多家股权投资基金中,总募集金额达到3095.1亿美元,其中外资基金共324支,占募集总金额的95%以上。无论数量和募集资金的情况,基本还是外资为主。这与业内盼望的股权投资发展状况相差甚远。
实际上,投资于成长期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制度设立长期处于空白,甚至连名称都不统一,既有产业投资基金,也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等多种称呼,缺乏规范。
记者采访中,很多基金合伙人或管理公司反映,由于国内与PE相关的政策、法规都不是非常明朗,而且不具备连续性,缺少一个清晰、长期的规划,导致了PE的生存环境恶劣。PE变成了多栖动物,什么样的存在形式都有,不少“地下党”隐身作战。针对PE的政策和法规的出台,“等候一辈子,热闹一阵子”,证明管理层对PE认识还不够清晰,还犹豫不决。
但参加本次融洽会的不少业内人士对我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能否尽快出台仍持乐观态度。他们认为,一方面,中国的产业已经发展到了一个全面提升技术水平、整合生产能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阶段,发展股权投资基金非常重要。另一方面,在当前经济下行的情况下,长线资金投入对于刺激经济有很大帮助,推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时机正在成熟。

2. 《新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范围和投资限制的规定是什么

一、扩大法律适用范围,私募证券基金首次入法
新基金法针对适用范围,通过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充分结合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市场运行实际情况,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新基金法。并通过设立第十章专章对其进行原则性规定。自此,以非公开募集资金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首次纳入法律监管的范围。
(一)采用合同法理论,体现意思自治原则
新基金法总则部分对非公开募集基金合同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设定方式进行了规定,即“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不同于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新基金法对非公开募集基金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设定方式上更符合法理和现实需求。
不同于《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的表述,新基金法对基金财产债务承担的自治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另外还规定非公开募集的基金可以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由基金托管人之外的人管理。第三章中明确了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上述条款都表现出在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新基金法赋予基金合同当事人更多选择的权利。
(二)增加基金管理人组织形式,引入合伙企业
新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比现行基金法增加了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即合伙企业。新基金法增加了基金管理人的种类,将以合伙企业形式存在的基金管理人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了对合伙企业性质的基金管理人的规范和监管力度。
(三)规定合格投资者制度,严防非法集资
新基金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确定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的限制性条款,并授权中国证监会对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进行规定。
这一制度的确立为保护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投资者提供了法律防火墙,严格控制合格投资者的人数,有效地防止非公开募集基金违法乱集资,也预防了在基金证券投资过程中因投资不利而导致社会矛盾激化的情形。
(四)取消事前注册,确立自律登记制度
新《基金法》排除了证监会在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准入环节上设置行政审批的障碍,明确规定了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只需要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
登记制度豁免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向证监会的事前注册义务,减轻了其设立的成本,降低了设立的难度,通过加强协会自律管理,给予市场更多活力。新基金法用法律形式奠定了基金行业协会在行业的地位,为基金行业在自律管理下的多元化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将对行业发展格局产生重大影响。
(五)加重管理人义务,债务无限连带
新基金法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一方面扩大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选择范围,充分尊重了投资各方的意见,另一方面通过加重基金管理人的债务承担的义务,有效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六)私募股权基金应守法,违规投资证券适用本法
为了严防私募股权基金在实践中违反《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擅自投资于证券市场,发生监管套利行为,新基金法有针对性地对此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也适用本法。即掩藏在私募股权基金合法外表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也明确地纳入了新基金法的规制范围内。
二、适度松绑行政管制,关联交易首度放开
(一)放松审核标准,提高申报门槛
新《基金法》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合规监管的负责人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证监会进行审核。
新《基金法》的这一规定明显提高了申报审核的标准,提高了进入证监会审核的门槛,放宽了公开募集基金对基金经理自行选聘的权力。
(二)放开法律禁止闸门,从业人员买卖证券成合法
新《基金法》引人关注的一点在于,确认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证券投资,而这极可能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产生侵害基金投资人利益的行为,而相关监管只需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且对上述人员的相关管理制度的建立则由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来进行,在制度设计层面是典型的自己监管自己。在外部监管层面只规定了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而备案的形式意义远大于实际意义,基本上不具有监管的效力。
虽然新基金法针对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产生利益冲突后的解决进行了规定,要求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但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在无底限的放宽监管力度的情况下难以得到实现。
(三)建立激励机制,员工持股计划首实施
新基金法增加了员工持股计划,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这一规定针对基金从业人员想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共享证券投资收益的需求,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鼓励相关专业人士恪尽职守,取得长远收益,也是防范基金从业人员通过“老鼠仓”对自身进行利益输送的一种正面制度设计,但制度的实施效果还有待验证。
(四)促进市场繁荣,关联交易附条件放行
新基金法解除了现行基金法对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的禁止性规定,明确要求使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证监会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规定极大地促进了证券投资市场的积极性和流动性,但是如何保证在利益冲突时,基金管理人不会利用基金财产实施的关联交易不损害到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如何使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落到实处,实际操作中对证监会的监管必然会带来压力和挑战。
三、提高风险控制监管力度,从业人员成防范重点
(一)加强从业人员监管力度,禁止内幕交易
新《基金法》增加了禁止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所实施行为的类型,被禁止的行为包括侵占、挪用基金财产,禁止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禁止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对于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证监会还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经证监会批准,还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或者申请司法机关,对该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阻止其出境,并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二)明确高级管理人员特别义务,未勤勉尽责要负责
新《基金法》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对未能尽到勤勉尽责义务,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证监会可以责令更换。
(三)严控基金管理人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新《基金法》增加了对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责任义务的相应规定,要求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向证监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并明确规定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不得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不得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四)明确基金托管人特别义务,未勤勉尽责要负责
新《基金法》规定了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未能勤勉尽责或履行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责任承担问题,证监会、银监会有权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上述权力机关还可以限制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或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保护基金投资人权益,加强知情权和监督权
(一)规定风险准备金制度,投资人损失有保底
新《基金法》规定了风险准备金制度及其适用条件,明确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管理基金的报酬中计提风险准备金,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
(二)明确投资人知情权,可查私募财务信息
新《基金法》特别规定了投资人的知情权,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三)投资人常设权力机构,加强日常管理有法可依
新《基金法》加强了基金投资人对基金的日常管理,规定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基金合同约定的各项职权。
(四)加强投资人对基金监督,引入二次召集制度
新《基金法》规定,因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不足50%而导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首次召集失败,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1/3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五、区分公募、私募和非法集资,私募符合标准的可转公募
(一)公募基金管理严,禁止未经注册变相募集
新《基金法》规定公开募集基金应当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定义为是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200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基金形式。
(二)明确非公开募集基金内涵,私募投资基金被排除
新《基金法》对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对象进行了明确,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三)明确非法集资的形式,严禁宣传推介
新《基金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四)引入竞争机制,私募符合标准可转公募
新《基金法》允许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这相当于为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引入了更多竞争主体,一方面促进了公募基金市场的发展,另一方面将更多符合公募基金管理条件的基金管理人纳入公开募集基金严格的监管体系中。
六、专章规定基金服务机构,细化责任分配
(一)基金服务机构首入法,纳入证监会监管范围
新《基金法》对基金服务机构实行注册或者备案制,规定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证监会申请注册或者备案,基金服务机构准入制度的具体规定则由法律明确授权证监会制定。
(二)明确各方法律责任,连带责任适用广泛
新《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另外,关于基金服务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新基金法规定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基金服务机构应勤勉尽责,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新《基金法》对基金服务机构的相关勤勉尽责义务和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要求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不得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七、提升基金行业协会地位,发挥行业自律管理作用
(一)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强制性入会,纳入证监会监管
基金行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新《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该规定是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基金服务机构则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加入基金行业协会,也可以不加入。
新《基金法》还明确了向证监会备案基金行业协会章程的机制,将其纳入证监会的监管范围。
(二)基金行业协会自律管理,服务会员保护投资人
依据新《基金法》的规定,基金行业协会将发挥以下作用:
1、自律管理;
2、维护投资人利益;
3、开展行业服务。

3.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收益分配只能采用现金形式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作废,最新的是2013年版《基金法》。
基金专法规定:
公募基金只能采属用现金分红形式,但投资者可以变更分红形式,分红形式包括现金分红、红利再投。
在实际操作中,不同产品允许规定特殊的分红形式。
比如货币基金只有红利再投的分红形式,投资者不能变更;
有的保本基金在封闭期间内只采取现金分红形式,不能变更为红利再投;
有的分级基金在封闭期间内不分红。
具体规定可由基金的基金合同约定。

4. 国企领导个人投资基金是否合规,是否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性经营行为

你所说的投资基金是指他个人购买基金,还是指他参股基金公司?这两个差版别很大,前者是正常的权投资行为属于每个公民的正当权利,只要没有利用职权与内部消息就没事,后者作为国企领导对于参股持股行为应该是有限制的,要看具体情况。

5.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风控合规专员是做什么的

协助合规总监拟定公司合规方面的政策、原则和程序;

识别和评估与公司经营活动相关的合规风险,包括为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开发提供必要的合规性审查,识别和评估新业务的拓展、新客户关系的建立以及客户关系的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等所产生的合规风险;督导公司对合规风险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持续跟踪公司合规风险的变化情况;
对公司各项政策、规章制度、操作规程、重大决策、新业务和新产品方案等组织合规审查,出具合规审查意见,并督促各业务部门对各项政策、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进行梳理和修订,确保各项政策、程序和操作规程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政策的要求;
组织合规检查,出具合规检查报告;对出现违规的事项或隐患出具整改意见书,并跟踪整改的落实情况,对整改情况出具验收报告。
组织合规培训,包括新员工的合规培训,以及在职员工的持续合规培训;对公司员工开展合规文化教育工作,进行合规文化建设,推行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的合规理念,提高员工的合规意识;
持续关注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的最新发展,正确理解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的规定及其精神,准确把握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对公司经营的影响,为管理层、业务部门、管理部门提供法律咨询;
负责处理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的违规举报工作;
组织实施反洗钱制度;
实施充分且具有代表性的合规风险评估和测试,包括通过现场审核对各项政策和程序的合规性进行测试,询问政策和程序存在的缺陷,并进行相应的调查;对各部门运作及业务流程进行检查;
负责通过合规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对相关业务的合规性实施监控与检查;
保持与监管机构日常的工作联系,跟踪和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
监测员工执行法律、法规、准则和职业操守情况,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完成合规总监交办的其他事宜。

6. 公司要做货币基金投资(MMF),推销基金的说货币基金的收益免所得税。具体在哪个文里规定可以免税

按财税【2008】1号文件的规定,法人投资者在基金公司取得的基金分配收入可作为免税收入,但购买基金而后卖出取得的收益不免征企业所得税。希望你们先问清楚了,不要被骗。

7. 私募投资基金设门槛收益率合规吗

私募设不同的投资门槛 不同的收益,很正常的,鑫风口回答

8.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必须以现金形式分配至少90%的基金净收益,并且每年

你看的是2004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该条规定是约束封闭式基金的内收益分配。
现在容该暂行办法已作废,以新基金法为准。
对于开放式基金来说,如何分配以基金合同条款约定为准,
分不分、分多少、怎么分,合同说了算。

9. 关于基金分红证监会有哪些明确规定

关于基金分红证监会有哪些明确规定?《分红指引》有四项规定!几年前,证监会向基金公司下发了《证券投资基金收益分配条款的审核指引》。《分红指引》对基金分红条件作出了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分红指引》有四项规定:
(1)明确基金收益分配比例,即应以基金期末可分配利润为基准计算,而期末可分配利润指基金期末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2)明确分红时间。《指引》要求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须约定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期末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至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3)确定分红条件为“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此前,基金合同一般将分红条件笼统规定为“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之类的条款。按《指引》,以后基金只要满足会计期末净值减去分红金额不低于1元的条件,即使分红日净值低于1元也需分红。
(4)规定基金合同不能约定“基金投资当期出现净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等易生歧义的条款。引入“收益分配基准日”概念后,上述条款中关于“投资当期”的表述显得不够规范。2007年基金年度收益分配的争议正是因此而生。

10. 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版;

2、通过中国证监会或权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3、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4、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5、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10)公司投资基金收益规个人扩展阅读

独立董事还应当条件:

1、具有5 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2、最近3 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似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以任职。

3、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4、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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