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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发布时间:2020-12-17 07:07:54

❶ 哪些公益事业捐赠抵扣企业所得税

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标准分类如下:
一、允许1.5%比例扣除
由于金融、保险企业的特殊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可以据实扣除。
二、允许10%比例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上述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其范围为: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三、允许全额扣除
1、向红十字事业捐赠。《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2、向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规定: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这里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3、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规定: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这里所称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4、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这里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5、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6、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3号)规定:对企业以提供免费服务的形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7、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2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8、向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6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向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7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0、向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8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1、向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l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规定:从2005年12月3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12、向第二十九届奥运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规定:从2003年1月22日起,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l28号)规定:从2006年9月30日起,在中国境内兴办企业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其举办的企业向北京市港澳台侨同胞共建北京奥运场馆委员会的捐赠,准予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❷ 慈善捐款可以退个人所得税吗

可以具体办法来看下文:

财政部 国家税自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

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我国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纳税人向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六月六日

❸ 企业捐赠给政府部门的款是否可在税前抵扣

2007年3月16日全国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规定与现行执行的内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暂条例》和外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哪些差异,现行的标准如何,实际操作应注意哪些问题。本文试作一探讨与分析:
一、关于基数与比例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抵扣基数为:企业年度利润总额。扣除比例为12%。
内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抵扣基数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扣除比例为3%。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用于中国境内有公益、救济性性质的捐赠可作为成本列支,税前全额扣除。
二、关于扣除标准
由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具体的实施细则尚末出台,下面对现行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扣除标准作一归类。
1、按捐赠主体分: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扣除标准比例为1.5%、3%和据实扣除。其中金融、保险企业为1.5%,而其他企业(非外资)为3%,外资企业据实扣除。
2、按受捐赠单位性质或行业分:扣除标准比例为3%、10%和100%
(1)向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按10%比例扣除:如文化馆、科技馆、美术馆、图书馆、博物馆、某些艺术表演团体(如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等)、文物保护单位。
(2)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红十字事业、农村义务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世博会、第二十九届奥运会等的捐赠按全额扣除。
(3)对向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包括资金和实物),通过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向贫困地区儿童的捐款,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阎宝航教育基金会、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和中国安烈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予以扣除。
(4)几年来国家又相继发文,对全额扣除的机构名单予以确定:这些机构是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三、关于条件的规定
凡是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营利为目的;2、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4、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5、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6、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8、 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9、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四、注意几点
1、捐赠方只有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方可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而捐赠者直接扣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2、捐赠方应取得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否则税务部门不予确认;
3、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
4、纳税人向中国境外的捐赠(包括公益、救济性捐赠)不能扣除?
5、在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捐赠支出明细表"的填列中"公益救济型捐赠扣除限额"及"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额"的计算应按照"分项不分户"的原则计算,既不能按受赠户逐户计算,也不能全部合计计算。只能将所有捐赠支出额按每档扣除率进行分类归项,分项后按"计算捐赠支出的应税所得额"乘以税法及法规规定的相应扣除比例计算"扣除限额",与该项实际捐赠支出额小计比较后确定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额。

❹ 准予全额扣除的捐赠机构具体包括哪些

问题:回复: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以及纳税人通过中华慈善总会、北京市慈善协会和其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准予全额扣除的机构,其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 1、纳税人通过以下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2.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3.对个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4.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5.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6.对于个人向北京市慈善协会的捐赠,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04号)有关规定,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❺ 个人收入捐款后如何计算所得税

第六条第二款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损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有关个人公益性捐赠的其他税收规定:
对个人通过中华慈善总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向农村义务教育、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及对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经费捐赠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鉴于现阶段各级地方红十字会机构管理体制多元化的情况,为使接受的捐赠真正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对受赠者、转赠者的资格认定为:
(一)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的管理体制及办事机构、编制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由同级政府领导联系者为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捐赠给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捐赠者准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二)部分具有受赠和转赠资格的红十字会
由政府某部门代管或挂靠在政府某一部门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为部分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只有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号召开展重大活动(以总会文件为准)时接受的捐赠和转赠,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除此之外,接受定向捐赠或转赠,必须经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认可,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❻ 广西多少名东盟华裔留学生获中国华教基金奖学金

5月31日,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2017-2018学年初高中学历教育奖学金颁发仪式暨南宁市华侨实验高中2018届留学生毕业典礼在广西华侨学校举行。该校94名来自泰国、老挝等7个国家的华裔留学生获30万元人民币奖学金,47名华裔留学生顺利毕业。

广西华侨学校校长陈进超向毕业生一一颁发了毕业证书,他介绍,作为中国首家成建制招收海外华裔高中生的学校,学校迄今已培养海外华裔高中毕业生550余名,其中98%的学生凭借优异的成绩考取了清华大学、浙江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复旦大学、中山大学、武汉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华侨大学等国内知名大学。

陈进超还介绍,自2009年起,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在广西华侨学校设立“海外华裔高中学历教育奖学金”项目,资助金额已达648万元,受益的海外华裔青少年达1206人次。奖助学金为许多家庭经济困难的海外华裔学子解决了学习、生活上的困难,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

来源:中国新闻网

❼ 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公益性捐赠部分如何计算

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公益性捐赠部分必须是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认证的满足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是应纳税所额的30%,超过部分不能扣除。


1,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教育、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额的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农村义务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准予在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3,用于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可以全额在下月或下次(按次征收的)或当年(按年征收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4.必须是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否则无效。

❽ 捐赠行为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

1.国税函〔2001〕164号
纳税人将其应纳税所得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2.(国税发〔2001〕214号)
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3.(国税函〔2002〕890号)
纳税人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未超过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 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4.(国税函〔2002〕97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5.对(国税函〔2003〕78号)
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6.(国税函〔2003〕722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7.(国税函〔2003〕762号)
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可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8.(国税函〔2003〕763号)
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捐赠,个人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9.(财税〔2003〕224号)
对工商企业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
10.(国税函〔2004〕341号)
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11.(财税〔2005〕127号)
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筹委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筹委会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办法,准予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12.(国税函〔2005〕95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捐赠额在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13.(国税函〔2005〕95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捐赠额在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14.(财税〔2006〕73号)
对个人通过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和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15.(财税〔2006〕84号)
对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用于艾滋病防治事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16.(国税函〔2006〕3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纳税人通过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17.(国税函〔2006〕32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18.(国税函〔2006〕44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19.(国税函〔2006〕1253号)
对纳税人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20.(财税〔2006〕164号)
对个人通过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和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实行税前扣除。
21.(财税〔2006〕171号)
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22.(财税〔2007〕98号)
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筹委会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办法,准予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23.(财税〔2007〕112号)
自2007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中远慈善基金会、张学良基金会、周培源基金会、中国孔子基金会、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中国电影基金会、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中国麻风防治协会、中国扶贫开发协会和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等16家单位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24.(财税〔2009〕94号)
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可以全额扣除的情况有:
1.(财税〔2000〕21号)
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本通知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2.(国税发〔2000〕24号)
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3.(财税〔2000〕30号)
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4.(财税〔2000〕97号)
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5.(财税〔2001〕28号)
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的管理体制及办事机构、编制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由同级政府领导联系者为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捐赠给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捐赠者准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由政府某部门代管或挂靠在政府某一部门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为部分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只有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号召开展重大活动(以总会文件为准)时接受的捐赠和转赠,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除此之外,接受定向捐赠或转赠,必须经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认可,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6.(财税〔2001〕103号)
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7.(财税〔2003〕204号)
对个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8.(财税〔2004〕39号)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财税〔2004〕172号)
对个人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0.(财税〔2006〕66号)
对个人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1.(财税〔2006〕67号)
对个人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2.(财税〔2006〕68号)
对个人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3.(财税[2007]155号)
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个人通过全国县级以上总工会(不含各级行业性工会和各类企业工会)用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14.(财税〔2008〕104号和财税〔2010〕59号文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❾ 捐赠完全免税的项目有哪些

我国有五种可获全额免税的捐赠情况为:

一、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内和国家机关,向红容十字事业、农村义务教育、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以及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

二、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三、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

四、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五、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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