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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财政厅管理基金

发布时间:2021-01-12 01:00:22

㈠ 资金管理办法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司系统内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利润率,保证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机构
1.公司设立资金管理部,在财务总监领导下,办理各二级公司以及公司内部独立单位的结算、贷款、外汇调剂和资金管理工作。
2.结算中心具有管理和服务的双重职能。与下属公司在资金管理工作中是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在结算业务中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客户关系。
第三条 存款管理
公司内各二级公司除在附近银行保留一个存款户,办理小额零星结算外,必须在资金部开设存款账户,办理各种结算业务,在资金部的结算量和旬、月末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0%,10万元以上的大额款项支付必须在资金管理部办理,特殊情况需专题报告,经批准同意后,方可保留其他银行结算业务。
第四条 借款和担保业务管理
1.借款和担保限额。集团内各二级公司应在每年年初根据董事会下达的利润任务编制资金计划,报资金管理部,资金管理部根据公司的年度任务,经营发展规划,资金来源以及各二级公司的资金效益状况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总公司及二级公司定额借款,全部借款的最高限额以及为二级公司信用担保的最高限额,报董事会审批后执行。年度中,资金管理部将严格按照限额计划控制各二级公司借款规模,如因经营发展,贷款或担保超限额的,应专题报告说明资金超限额的原因,以及新增资金的投向、投量和使用效益,经资金管理部审查核实后,提出意见,报财委、董事会审批追加。
2.集团内借款的审批。凡集团内借款金额在300万元(含300万元,外币按记账汇率折算,下同)以内的,由资金管理部审查同意后,报财务总监审批;借款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由资金管理部审查,财务总监加签同意后报董事长审批。
3.担保的审批。各二级公司向银行借款需要总公司担保时,担保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由财务总监审批,担保额在300--21000万万元的,由财务总监核准,董事长审批。担保额在21000万元以上的,一律由财务总监加签后报董事长审批,并经董事长办公会议通过。借款担保审批后,由资金部办理具体手续。对外担保,由资金部审核,财务总监和总裁加签后报董事长审批。
第五条 其他业务的审批
1.领用空白支票。在资金部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可以向资金部领用空白支票,每次领用张数不超5张,每张空白支票限额不超过5万元,由资金部办理,领用空白支票时,必须在资金部有充足的存款。
2.外汇调剂。集团内各二级公司的外汇调剂由资金部统一办理,特殊情况需自行调剂的,一律报财务审批,审批同意后,方可自行办理。
3.利息的减免。凡需要减免集团内借款利息,金额在5.1万元以内的,由资金部审查同意,报财委审批,金额超过5.1万元,必须落实弥补渠道,并经分管副总经理加签后,报财委审批。
第六条 资金管理和检查
查情况,定期向财委、总经理、董事长作专题报告。
1.定期检查各二级公司的现金库存状况;
2.定期检查各二级公司的资金部的结算情况;
3.定期检查各二级公司在银行存款和在资金部存款的对账工作;
4.对二级公司在资金部汇出的____万元以上大额款项进行跟踪检查或抽查。
第七条 统计报表
各二级公司必须在旬后一日内向资金部报送旬末在银行存款、借款、结算业务统计表,资金部汇总后于旬后两日内报财委、总经理、董事长。资金部要及时掌握银行存款余额,并且每两天向财务总监及副总监报一次存款余额表。

㈡ 找一个关于吉林省物价局和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价调基金的文件

兄弟给你找这个差不没急死。二个小时才找着,奶奶的物价局也没有个网站。1997年有个修改的补充文件最下面原文件网址
吉林省副食品家和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
文号:吉省价办联字[1995]33号
省政府各委、办、厅、各直属机构,中直驻吉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23号、[1994]16号和吉政办发[1993]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和管理使用工作,经省政府批准,并征得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同意,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基金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管理的产(商)品价格及收费标准,经批准提高而增收中的一部分;
(二)企事业单位(含外资企业)、个体工面业户的销售、营业及收费收入中的一部分;
(三)外埠常驻机构及经商、务工等流动人员经济收入的一部分;
(四)其他。
第二条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物价部门管理的产(商)品价格和收费项目,凡经批准提高价格和收费标准的,从上调之日起,按所增加的收入总额的5-10%征收(上调前一年的收入总额与上调幅度的乘积为年增加收入总额)
(二)外地进入我省的建制建筑、装潢、施工单位,按其所承揽工程总造价的2-3‰征收;
(三)外地进入我省的流动人口,每人每月按5元征收;
(四)宾馆、招待所、旅店住宿人员,按营业收入额的1-2%征收;(各地也可每床每日按一定金额征收)
(五)(饭店酒吧、酒店、酒家、餐厅、咖啡厅、冷饮厅)等餐饮业,按其营业收入的0.5-1%征收;不易计算营业收入的,按应缴税额的一定比例征收(下同)
(六)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桑那、台球室、电子游艺厅、录像厅、音像出租室)等文化娱乐场所,按其营业收入额的2-3%征收;
(七)出租车及个体运输户每人每月按5-10元征收
(八)非城镇人口入城及调入长吉两市的(不含大中专毕业生和高中级专业职称),每人安2000-5000元征收
(九)上述范围以外的单位,按职工人数每人每月1-2元征收。
第三条具体征收办法:
征收基金的工作原则上由负责征收的部门自行组织,特殊情况也可委托其他单位协助代征。
(一)凡提高产(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负责征收;
(二)建筑业、装潢、施工单位由城建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代征;
(三)落户人员及流动,人口可由公安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代征;
(四)个体工商业户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五)文化娱乐场所可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或其他)负责代征;
(六)其他均由五家部门负责征收或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中省直单位,其基金征收工作原则上由省级征收部门负责;或委托交纳基金单位所在地的物价部门征收。
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只向一个部门缴纳,不重复征收,如出现复征时,一律不再退还,但可抵下期应缴数。
基金应按月征缴,月交纳额不足100元的,可按季交纳。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酌情减免征收基金
1、停产、半停产企业免收;
2、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免收;
3、经省税务部门批准的全额免税企业免收;
4、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免收;
5、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经商的及自产自销的菜农免收;
6、科教文卫等系统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减半征收;
7、校办企业减半征收;
8、三资企业、微利企业及经省级税务部门批准减税照顾的企业可酌情减收;
9、各部门依据政策规定,符合减免条件的,可适当减免。
申请减免交纳基金的单位,一律填写统一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减免审批表》,企事业单位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所在地物价部门批准。
基金减免额一次超过5万元或全年累计超过20万元的。一律报省物价部门审批,其中额度巨大的还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金一律实行先缴后退制度,经批准减免的基金,属免收的由批准之月起执行,次月将已上缴基金退回,属减收的由批准之月起执行,已上缴部分可以抵顶待缴部分。
第五条 基金管理
(一)基金的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物价、财政部门负责人使用时须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蔡增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财政专户拨款。基金的日常征收、稽查及组织协调工作由各级政府物价部门负责;物价、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物价,财政部门报告基金的征收、使用及管理工作。
(二)凡需交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次月十日至十五日将基金存入征收部门在银行的专户。各征收部门征收基金款达1000元时即存入财政专户。
(三)各单位交纳的基金,企业可列入管理费用,直接向住宿客人收取的基金科不及营业收入.
缴纳基金单位帐务处理:
1.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
借:管理费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贷:其它应交款
2.代收代缴单位的账务处理接吉财综〔〕994〕111号执行;
(三)征收部门。
收到时,借:银行存款 贷:其它应付款
上缴财政专户时,借:其它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四)基金可由各庄(代)收部门直接收缴,也可委托银行实行托收承付。银行部门应做好基金结转和划拨工作。
(五)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按征(代)收部门、单位征收基金额5%核拨征收手续费,用以解决征收工作中必要的办公经费
(六)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随意挪用、坐支、截留基金。年终结余基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各级政府通过征收取得的基金收入经批准免交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七)各征(代)收单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检印的专用票据,否则,被收单位、个人有权拒付;
(八)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故意设置障碍,刁难征(代)收人员收缴基金工作。
征(代)收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第六条基金的使用
基金的主要用途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用于影响人民生活的重要副食品临时性、突发性价格波动的调控,防止暴涨暴落;
(二)用于国家调整价格引起连锁反映,但又不能相应调价的个别重要副食品政策性补贴;
(三)发展副食品基地和投资建设"菜篮子"工程;
(四)重大节假日期间对主要副食品价格的补贴;
基金的使用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原则上不能使用基金。基金的年度计划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基金的使用本着有偿与无偿相结合,以有偿(低息)为主的原则。
使用基金的部门、单位,应提出详细的书面申请,填写《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表》,按基金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监督检查及处罚
(一)对不能足额交纳基金的,征(代)收部门应责令限期补交。对多次故意不能足额交纳的,对当事人和负责人处以罚款;
(二)对逾期不交的,逾期30天之内的,每天可处以应交基金额1%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的,企事业单位,由物价部门按违反价格规定进行处罚,个体工商户由工商部门催缴,对无故拒缴的,要进行适当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三)对故意设置障碍、刁难征(代)收人员工作的,由征收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联合处理,对干扰公务、打骂征收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有意阻挡、包庇或拒绝缴纳基金的单位,由监察部门追究领导者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及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
(五)征(代)收、管理、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基金缴纳表》、《基金使用审批表》、《基金减免审批表》均由省物价部门统一样式、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各市(州)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备案。
本办法从十月一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副食品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1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能足额交纳基金的,征(代)收部门应责令限期补交。"
二、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拒不交纳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http://www.jlds.gov.cn/DsFwCms/site/jldscms/web/fgContent.jsp?ContentLink=5698

㈢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级事业单位专用基金提取比例的通知

关于省级事业单位专用基金提取比例的通知收藏本文分享豫财行字[]57号文件省直各事业单位:为了贯彻落实《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加强事业单位专用基金管理,现对省级事业单位职工福利基金、修购基金和医疗基金的提取比例(标准)通知如下:一、修购基金的提取比例(一)科学事业单位修购基金提取比例1.未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的单位,按照当年事业收入的1%~5%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各列支50%。2.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的单位和单位内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的研究室、业务部、生产经营部门及单项科研课题(项目)和产品,其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的部分,仪器设备的购置成本已经一次性计入的科研课题(项目),在本课题(项目)结束前,不再计提修购基金;使用某项仪器设备但并未承担该项仪器设备的购置成本的课题(项目),按使用的仪器设备购置原值计提3%~5%的修购基金,在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对在用的房屋建筑物,应按其购建原值的1%~2%计提修购基金,在修缮费中列支。3.产业规模较大和其他具备条件的科学事业单位,对在用固定资产一般采用企业提取折旧的方法计提修购基金,其中对在用仪器设备提取的修购基金,在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对在用房屋建筑物提取
.....
http://www.cnki.com.cn/Article/CJFDTotal-ZZSJ905.063.htm

㈣ 财政专户管理的文件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9]117号年8月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发现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用于存储和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专用计息帐户。
第四条财政专户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时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专户内资金;通过对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进行会计核算,督促检查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按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监督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定期向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通报并向政府和社会保障监督组织反映和报告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帐户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在与同级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
用于存储社会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要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规定设立,并逐步创造条件,对多头开户的进行清理,将在多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多个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以下分别简称“收入户”和“支出户”)归并成只在同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一个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应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暂行管理办法》(财社字[1998]94号)规定,只在一个财政专户内发生缴存和拨付业务。
第六条财政专户内的社会保障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按资金种类分别建帐,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第七条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如下:
(一)接收缴存和划入的各项社会保障资金;
(二)接收社会保障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购买国债兑付的本息收入;
(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
(四)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拨付社会保险基金;
(五)根据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用款计划,拨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
(六)支付购买国家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资金,并加强债券管理;
(七)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资金;
(八)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资金;
(九)办理与财政专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要求,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财政专户的会计、出纳,有条件的地区还要配备稽核人员,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的内部管理机制。
(一)会计人员的职责:负责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工作;负责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负责社会保障资金支出用款计划的审核;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
(二)出纳人员的职责:负责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缴存财政专户的有关工作;负责拨付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项工作;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
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时编制财政专户资金月报和季报,年度终了后按照统一的报表格式编制决算表。
第三章财政专户资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
第十条社会保险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按规定的时间或定额将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缴存财政专户后,财政部门应于当日登记入帐。每月终了前,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及时通知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缴存财政专户;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应委托各开户银行或国库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应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对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不得延误。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自定。
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未经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申请,一律不得随意动用。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缴存。
(一)预算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补助额度确定后,财政部门应及时填制预算拨款单或划款凭证,并将资金从国库或相关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转入财政专户。
(二)失业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调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资金额度核定后,财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将资金从同级财政专户下的失业保险基金帐户直接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帐户。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拨付。
(一)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根据本企业再就业工作计划按季提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用款计划,填写用款申请书,分别注明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并附银行开出的企业自筹资金划拨凭证,经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二)财政部门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按季将支付给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从财政专户直接划拨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用帐户,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使用;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设立了收入户的,直接从财政专户划拨到收入户,经办机构没有设立收入户的,则直接划拨到财政专户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财政专户内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上下级缴拨直接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
第十四条财政专户内各项资金的结余按规定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财政专户内的银行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财政专户发生的缴存和拨付业务,都必须通过银行转帐划拨,不得以现金形式缴付。
第十七条财政专户发生缴存和拨付业务时,应凭原始凭证记帐,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有关部门或单位记帐和备查。
第十八条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下级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应通过国库结算,不得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缴拨手续。
第四章财政专户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政专户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向政府和社会监督组织报告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接受财政部驻地方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部门的审计和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要与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及开户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常性的对帐制度,定期核对财政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商定的资金收支计划收缴和拨付资金。
财政专户内的各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对其他不按规定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的行为,财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第二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未按时、足额拨付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财政专户内资金;
(三)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平衡预算;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一)即时足额拨付按规定应拨付的资金;
(二)随时追回基金;
(三)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对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其他基金性质的社会保障资金,比照社会保险基金执行。
第二十六条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非基金性质的社会保障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具体参考样式见附件。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
发布部门:财政部发布日期:1999年08月04日实施日期:1999年08月04日(中央法规)

㈤ 财政支持资金是否要缴税

一、财政扶持资金
(一)做账
借:银行存款
贷:营业外收入——财政扶持资金
(二)财政扶持资金不用交增值税和营业税。对于所得税,符合不征税规定的不征税,否则要交所得税。
二、相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财政性资金规定: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第一条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取得的财政贴息属财政性资金。该财政性资金应按上述规定确定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
若属不征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若财政性资金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则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㈥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财政部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但没有明确规定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
(一)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审批。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报财政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已经明确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其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和依据、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资金用途、使用票据、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等,并说明有关理由。同时,还应当提交有关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 财政部收到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后,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者补充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财政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征收对象和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其中,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应当听取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财政部原则上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财政部关于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布。
批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审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据、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其中,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根据有关事业发展需要,兼顾经济发展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
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 财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务院。其内容包括: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是否同意征收及主要理由;对经审核同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还应当提出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内容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经批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名称,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支出范围及期限或减征、免征、缓征、停征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征收政府性基金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新的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
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对不宜再继续征收的政府性基金,由财政部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第三章 征收和缴库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自行征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
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绝缴纳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五条政府性基金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和解缴入库。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据政府性基金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预算编报体系,不断提高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精细化程度。
第二十七条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逐级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管理,按照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和政府性基金征收缴库进度,以及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制度规定及时支付资金,确保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均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要强化预算执行,严格遵守财政部制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性基金预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确保政府性基金专款专用。
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条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决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自行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者改变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的,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财政部举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新批准征收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代拟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凡涉及新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调整政府性基金相关政策的,应当事先征求财政部意见。
第三十八条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设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各类基金会接受社会自愿捐赠设立的基金,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建立的专用基金,以及社会保险基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㈦ 单位按规定从收入中提取的专用基金计入费用的,按预算会计下基于预算收入计算计提的金额

1 财政存款的支配权属于(B.同级财政部门)。
2 财政总预算会计主要适用于(D.各级政府财政部门 )。
3 “基金预算收入”账户明细帐(C.按基金预算收入的项、目级逐级设置)。
4 凡是向同级财政部门直接领报经费或建立财务关系的单位是(A.主管会计单位)。
5 下列单位属于行政单位范畴的是(B.人民法院)。
6 我国预算会计的记账基础基本上实行(B.收付实现制)。
7 年终应将“财政周转金收入”科目结转到下列哪个账户(D.财政周转基金)。
8 可以以权责发生制作为结账基础的单位是(D.事业单位)。
9 某省财政厅收到财政部拨到省农业发展银行的粮食风险基金时,应贷记(B.专用基金收入)。
10用来核算专用基金存款的账户是(A.国库存款)。
11 用预算资金增补财政周转基金时,应借记的科目为(D.一般预算支出)。
12 行政单位会计的基本等式是(D.资产+支出=负债+净资产+收入)。
13 从预算结余中补充本级预算周转金时,应借记的下列会计科目是(B.预算结余)。
14 “与下级往来”账户如出现贷方余额,表明(D.上级财政欠下级财政的款项 )。
15 预算会计的核算对象主要是(B.财政性资金运动)。
三、多选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5.00分,共25分)
1 下列项目中,属于财政收入的有(A.基金预算收入 B.专用基金收入 C.调入收入 D.财政周转金收入 )。
2 下列各项中,行政单位负债包括(B.应缴财政专户款 D.应缴预算款)。
3下列项目中,属于财政资金调拨收入的有(A.调入资金C.上解收入 D.补助收入)。
4 下列各项中,属于“财政周转金支出”明细科目的有(A.“占用费 C.“业务费”)。
5 按照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下列项目中,属于基金预算收入的有(A.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收入 C.彩票公益金收入 D.车辆通行费)。

不敢保证以上各题全部正确,但能确保你考试通过 祝好~~

㈧ 如何对专项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的意见

一、改革分配方式。要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财政专项资金分配改革,推行竞争性分配。

1、改过去“一对一”为“一对多”分配。根据专项资金类别,推行不同的竞争性分配方式:分配对象为企业且市场化程度较高的,采取招投标方式,由市场竞争决定资金分配归属;

分配对象为政府部门或下级财政的,由部门和单位申报绩效目标,推行专家评审、集体讨论等竞争性决策方式;上级要求资金配套的,按有关规定分配;未有规定的推行竞争性分配。

2、改过去“事前奖补”为“事后奖补”。即更加注重对在建项目、建成项目的奖补,如:贷款贴息、专项事后奖补等,切实防止以事前项目套取、骗取财政专项资金。

二、规范分配管理。财政专项资金的竞争性分配,应坚持“两不变”,即:坚持不改变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管理职能和主体责任;不改变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分配权、管理权。突出“五个强化”,即:强化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监督管理主体职能作用;

强化财政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主体职能作用;强化纪检监察等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评审、实施等过程监管;强化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强化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社会监督。

(8)山西财政厅管理基金扩展阅读

完善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建议

1、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审批制度。审计中发现专项资金的审批环节还存在很大漏洞,特别是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属于新生事物,由于专项资金下拨要求的时间紧,在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就开展审批工作,一来容易项目定位不准,二来容易滋生钱权交易。

因此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审批制度是当务之急,制度的建立要遵循“公开透明、客观公正”的原则,明确审批的每个环节,同时对每个环节的集体决策要留下痕迹。

2、将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集中支付,建立严格的支付程序。对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从项目申报立项、资金拨付与会计处理、资金到位、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等各个环节,都要从源头上予以规范,要确保程序完整,操作合法合规。

财政部门应该对专项资金建立严格的支付审批程序,资金使用单位应该加强内控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对资金使用程序严格控制把关。

㈨ 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财社[2007]102号)

为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的合理筹集和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2005] 3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如下:
一、多渠道筹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多方筹资的原则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具体包括: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省级按中央财政补助额度按1:1比例安排的资金,市(地)、县(市、区)财政按不低于省级补助资金1:1比例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市(地)与所辖区的具体承担比例由市(地)政府确定。
(二)省、市(地)、县(市、区)从留归本地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提取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
(四)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人;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省级补助资金分配方案由财政厅、民政厅根据各地城市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
二、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标准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照量力而行、尽力而为,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对本地区救助对象上一年度或前三年医疗费用实际支出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测算,科学合理确定城市医疗救助标准,并可根据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际收支情况对救助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或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县(市、区)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订。原则上,同一城市辖区、同一行政区域补助标准应相对一致,对于特殊困难的人员,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共同协商,确定为当地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定医疗救助对象服务标准。
救助对象个人全年累计享受医疗救助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规定的医疗补助标准,一般全年应不超过4000元。
三、规范界定救助对象
(一)救助对象范围: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具体条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特殊困难人员,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救助。
1.大病救助。对因患大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在规定的救助额度内给予救助。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大病病种和救助标准,确定救助金起付线、封顶线及支付比例。各地确定的大病病种一般不应低于5个。
2.基本医疗救助。对因患大病病种以外疾病或常见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在患病期间,对患病者本人实行分类限额补贴救助或保障金加发照顾,救助金额一般全年不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10%。
3.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通过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的方式解决医病困难。
4.特种传染病救治。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二)下列情况不享受医疗救助:
1.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等;
2.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等;
3.婚前检查、保健、康复等;
4.未经允许在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医、购药或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等;
5.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
四、严格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要严格依照以下规程,实行规范的申报、审批和发放:
(一)本人或户主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户籍证明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各种商业保险的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社区居民委员会评议后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采取人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15日内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在10日内签署审批意见。经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救助金额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无异议的,批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并发放有关凭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要记载经批准享受医疗救助人员台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经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从城市医疗救助财政专户划入定点银行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医疗机构直接减免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可由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核拨至医疗卫生机构。审核发放医疗救助金额时,应扣除下列费用: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患大病的救助对象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以及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保、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按规定应扣除的其它费用。
五、切实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应全部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市、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到本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经批准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到“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拨划至“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社会各界的捐赠及其它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县(市、区)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各地民政部门拟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六、加大监督力度确保基金安全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虚报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上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合监督。县(市、区)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地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各市(地)财政、民政部门要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加强对试点地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及时安排补助经费,总结推广试点经验,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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