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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責任追究報告制度

發布時間:2020-12-20 11:30:37

① 怎樣制定物流部交通事故登記,處理,報告和責任追究制度

公司物流管理制度 1 目的 為加強公司的物流管理,妥善保管倉庫庫存物資,使采購物資入庫及領用、產品出入庫規范化,避免發生不必要的損失,特製定本規定。 2范圍 本規定包括產成品入庫、銷售、外協加工、采購物資入庫、材料領用出庫的相關管理。 3 物流管理的要求 所有物資應做到:每日清點、核對,保持帳、卡、物三一致,並根據物資實際狀況,對長期不用以及需報廢帳務處理的物資應及時清理,辦理相關手續。 3.1產成品 3.1.1產成品的入庫 3.1.1.1產品完工並經質量檢驗員檢驗合格後,車間核算員填寫「產成品入庫單」,要求把入庫單位、日期、產品圖號、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工時等填寫齊全,經車間主任簽字批准,檢驗部門加蓋「檢驗合格」章後,倉庫管理員核對實物、合格證驗收入庫。倉庫保管員必須嚴格把關,對於手續不全或單據填寫不完整,不允許物資入庫。 3. 1. 1. 1. 1產品圖號、產品名稱、規格、工時一律按技術部提供的標准填寫。 3. 1. 1. 1. 2入庫單價一律按財務部提供的產值(不含稅)價格填寫。 3.1.1.2驗收入庫的產品按品種,按社會銷貨需要擺放整齊,做到合理、牢固、整齊、安全不超高。 3.1.2產成品出庫 3.1.2.1 產品銷售發出時,必須經質量檢查部門認定無質量問題後,銷售人員填寫產品出庫單及收發清單,財務部根據出庫單開出門證,收發清單須購貨單位簽字或蓋章後返回倉庫,由倉庫核對後返財務部。 3.1.2.2產品發貨程序:第一步倉庫保管員接到通知後,在倉庫查看產品品種是否齊全,以備發貨;第二步按銷售員開具的出庫單上的產品數量清點清楚發貨;第三步提貨人持產品出庫單到財務部交款或辦理相關手續,由財務部開據出門證;第四步倉庫見出門證提貨聯後方可發貨。 3.1.2.3對於社會零星銷售的要先收款後發貨,若銷售價格低於公司規定最低價的,必須經公司總經理批准後方可發貨。 3.1.2.4發出貨物退回,由業務人員在貨物退回當月及時辦理退庫手續,並經質檢部門檢驗簽字,有質量問題的,應根據質檢報告單寫有關處理報告總經理批示後,交財務帳務處理。 3.1.2.5對於售後服務需用的產品必須經總經理簽批後,才能往外發貨,同時經辦人要求對方將舊產品返回,以舊換新,否則不予以發貨。若是先發貨的,售後服務人員要在當月負責追回舊產品,並辦理退庫手續。 3.1.2.6所有發出商品應在當月及時辦理結算,若遇特殊情況,最遲在2月內辦理完結算手續。 3.2委託加工材料 委託加工材料的出入手續由生產部協助受託加工單位辦理,並負責委託加工材料的收回。 3.2.1委託加工材料出庫 3.2.1.1應填領料單並填寫齊全。內容包括:領料單位、時間、材料類別、材料名稱、型號及規格、計量單位、數量、單價、金額、用途、領料人、發料人、批准人簽字。 3.2.1.2領料單一式三份, 倉庫、財務、受託加工單位各一份。 3.2.1.3領料人持領料單到財務部開據出門證,倉庫見出門證提貨聯方可發貨。 3.2.2委託加工材料完工入庫 3.2.2.1 入庫程序同材料入庫程序相同,同時按入庫數量減少委託加工材料數量, 3.2.2.2倉庫辦理入庫時,應核對原出庫數量,完工返回入庫的數量與出庫數量不符時,屬加工報廢或者丟失的應填「委託加工賠償清單」交受託單位簽字確認後,隨同發票和入庫單、受託加工單位所持原出庫時的領料單,返財務部。 3.2.2.3委託加工的成品入庫價格應為:加工費加材料費,要求分別註明加工費、材料費,加工費按委託加工協議價格辦理。 3.2.2.4委託加工材料要求當月返回,最長時間不能超過2個月,年終全部收回,若外協未完工而不能收回,應致函對方予以確認。 3.3采購物資 3.3.1采購物資入庫 3.3.1.1倉庫保管員根據采購員填制並經檢驗員蓋章後的外購物資驗收通知單核對實物,根據購貨發票填寫入庫單,要求分清類別,內容完整,准確無誤。 3.3.1.2無采購發票的物資可根據同類物資的賬面價格或市場價格(采購員提供)辦理估價入庫,並在入庫單上註明「暫估入庫」,交采購員一份。開回發票後, 先開紅票沖原暫估,註明「沖×年×月×日暫估」,再辦理正式入庫。 3.3.2采購物資出庫 3.3.2.1生產物資由領料部門根據生產計劃成套領用,註明用途,認真填寫領料單,經車間主任或生產部長簽字批准後,倉庫保管員方可發料。 3.3.2.2主要材料鋼材的領用。在倉庫不能存放的情況下,需存放生產現場的,由車間代保管,購進後由倉庫保管員協同領用車間核算員共同驗收數量,倉庫保管員辦理入庫,車間核算員按入庫數量同時辦理出庫,月末將未用材料辦理假退料手續,並填制「月份主要材料( )領用明細」報表。倉庫每月對車間未用材料退庫進行核對,無誤後開據下月1日領料單,發現問題及時向領導匯報。 3.3.2.3對外銷售的材料由倉庫保管員根據業務員填寫的收發清單,按賬面價格填寫領料單。用於售後服務的材料必須經主管經理批准後,方可發貨。 4考核辦法 4.1倉庫人員沒按要求驗收入庫的,每次考核10元。 4.2產品及材料出庫手續不齊全,當事人每次考核5元。 4.3沒有開出門證而出公司的,每次考核門衛50元。 4.4售後服務發出的產品,舊產品當月未返回的每一筆業務考核當事人10元,第2個月仍未追回的考核產品原值。 4.5發出商品辦理結算不及時,超過1個月的每一筆業務考核當事人10元,超過2個月的停發工資。 4.6委託加工材料返回不及時, 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責任人承擔。 4.7產品出廠檢查出現失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責任人承擔。

② 新三板是否必須要有年度報告重大差錯責任追究制度

是的,必須要有這個制度

③ 徵信行業的責任追究制度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設立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或者從事個人徵信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備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竊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獲取信息;
(二)採集禁止採集的個人信息或者未經同意採集個人信息;
(三)違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過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刪除個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規定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和處理;
(七)拒絕、阻礙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八)違反徵信業務規則,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徵信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報告其上一年度開展徵信業務情況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過失泄露信息;
(三)未經同意查詢個人信息或者企業的信貸信息;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或者對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絕、阻礙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第四十一條
信息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非依法公開的個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信息使用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或者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個人信息,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泄露國家秘密、信息主體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④ 新三板必須要有《年度報告重大差錯責任追究制度》嗎

必須的呀

⑤ 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及責任追究制度是什麼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產事故的行政責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應當遵守本規定。
國家對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安全生產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是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或者與生產經營活動的有關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事故。
根據事故中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程度、數額,事故分為五級:
(一)一般事故,是指各類輕傷事故、一次重傷3人以下、一次急性職業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傷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職業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各類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傷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職業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各類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職業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的各類事故;
(五)特別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職業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經濟損失5000萬元以上的各類事故。
第四條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及時准確、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類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支持、配合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工作,並提供相應條件。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和阻撓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工作,並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舉報事故和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護。
第二章事故報告

第八條事故發生後,當事人或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及時採取自救、互救措施,保護事故現場,並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第九條事故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或者發生次生事故,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發生重大、特大、特別重大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不得在事故搶救期間和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逃離事故現場;不在單位的應當立即返回。
第十條事故發生後,事故單位或者事故發生地基層組織應當將事故情況以口頭或者書面等形式,及時報告事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並逐級上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應當在事故發生後30分鍾內將事故情況報告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煤礦發生事故的,應當立即報告事故發生地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
第十一條事故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單位的基本情況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事故現場情況;
(二)事故的簡要經過、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
(三)事故類別;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五)事故發生後採取的措施;
(六)事故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
事故搶救、傷員醫治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續報;受傷人員在受傷後30日內死亡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二條重大、特大、特別重大事故發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其他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指揮搶救,並進行事故調查處理。
公安部門負責維持事故現場秩序。
第十三條事故現場的重要證據應當妥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因事故搶救、防止事故擴大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作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並寫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四條事故單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均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遲延報告事故情況。
第三章事故調查

第十五條一般事故發生後,由事故單位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事故調查組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任組長,本單位安全、生產、技術等有關人員和本單位工會代表以及事故發生地社會保障部門的代表參加。
一般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或者直接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
第十六條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發生後,按照下列規定成立調查組:
(一)大事故,由縣(市、區)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類型的重大事故,由設區的市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
(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
調查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任組長,行政監察部門、公安部門、業務主管部門、社會保障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人員及有關專家為成員;其中,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礦事故調查組,分別由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任組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行政監察部門、公安部門、社會保障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人員及有關專家為成員。
事故有關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邀請檢察機關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事故涉及外省(市、自治區)、國家有關部門或者軍隊、武警部隊的,應當邀請所涉及地區、部門或者軍隊、武警部隊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調查的安全生產事故,並由政府負責人任調查組組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行政監察部門、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和工會組織負責人任副組長。
第十八條事故調查組成員與事故單位及有關人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組的統一領導下工作,嚴格遵守調查紀律,保守調查秘密。
第十九條事故調查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經過、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情況;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質;
(三)確定事故責任,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提出防止事故發生的措施、建議;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和事故搶救情況;
(三)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情況;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質;
(六)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七)事故教訓和應當採取的措施;
(八)事故調查組成員簽名名單;
(九)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事故調查組應當在牽頭部門的主持下,經過科學分析、充分協商,形成事故調查報告。
事故調查組對事故的分析和處理建議,應當取得一致意見。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事故調查組的牽頭部門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對結論性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協商處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牽頭部門的上一級部門決定。
牽頭部門的上一級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認為事故調查報告存在問題的,可以責成事故調查組進行復查或者補充調查。
第二十二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事故調查工作,並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不得超過90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事故單位、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人員了解情況並索取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調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由調查組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鑒定或者組織專家進行鑒定。
技術鑒定費用由事故單位支付。
第二十五條事故調查組所聘專家的差旅費、勞務費和其他有關費用,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章事故處理

第二十六條事故調查組的牽頭部門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組上報的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0日內,特殊情況不得超過20日,按照下列規定報送事故調查報告: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的,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
(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的,向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送;其中,重大事故,應當徵求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特大事故,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三)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
第二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事故處理決定:
(一)一般事故,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行政監察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二)大事故,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報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作出處理決定;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類型的重大事故,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作出處理決定;
(四)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發生煤礦事故的,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事故處理決定:
(一)一般事故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二)大事故由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和同級行政監察部門商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後作出處理決定;
(三)重大事故由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行政監察部門商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後作出處理決定;
(四)特大事故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處理。
大事故、重大事故處理決定作出後,以及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收到特大事故處理決定後,應當及時將處理決定分別抄送省或者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發生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事故的,由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處理決定;省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事故處理決定抄送省或者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行政監察部門。
第三十條事故處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的性質;
(二)事故的責任;
(三)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
(四)事故防範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條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事故責任人員中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程序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領導人和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需經有關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委會通過法定程序決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事故單位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事故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執行情況向有關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行政監察部門應當對事故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布特大事故處理情況。
第五章事故賠償

第三十四條發生責任事故的,事故單位應當按照責任大小和受害者的傷害程度,給予受害者當地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額3倍以上20倍以下的一次性賠償。
屬於工傷的,同時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向受害者支付有關費用。
第六章行政責任追究

第三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下一級人民政府立即改正,並給予有關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通報批評或者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產議事協調工作制度的;
(二)每個季度內未召開安全生產工作例會,研究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區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並組織考核獎懲,以及未實行「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關部門、機構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在本年度內開展兩次以上安全生產大檢查的。
第三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下一級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有關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一)未建立職責明確的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未確定專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的;
(二)未部署、督促有關部門、機構和下一級人民政府依法整治、關閉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取締非法生產經營單位的;
(三)未按規定督促有關部門、機構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落實重大、特大事故處理決定的;
(四)未及時研究、解決有關單位和個人報告的安全生產重大問題的。
第三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對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對檢舉、揭發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打擊報復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未按規定進行防範、監控、整治的,按照《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依法追究有關人民政府及部門和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許可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標准、規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取得批準的;
(二)弄虛作假、勾結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取得批準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從事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締或者予以處理的;
(四)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未依法撤銷原批準的。
第四十一條中小學校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學校隸屬關系,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對中小學校校長依法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的;
(二)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貯藏場所的;
(三)對經授權機構確認的D類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並安排學生繼續使用的;
(四)組織學生集體外出活動,乘坐不具備交通運輸條件或者無駕駛證人員駕駛的車船以及安排學生超員乘坐車船的。
學校對無能力處理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不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並要求治理或者解決的,對校長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因不及時報告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對校長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分別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一)設區的市發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者社會影響惡劣事故的;
(二)縣(市、區)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
(三)鄉(鎮)、城市街道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因工作失職、瀆職造成管轄范圍內發生上述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對事故處置不及時,造成事故損失擴大的;
(二)干涉、阻撓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的。
事故發生後,有關責任人員能夠迅速採取措施,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對其從輕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所稱「以上」,包含本數;所稱「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過去本省發布的有關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⑥ 責任追究包括哪些

一、責任追究包括以下內容:

1、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制度規定的;

2、違反職業道德,工作作風惡劣,服務態度生硬,刁難服務對象的;

3、在無不可抗拒因素的情況下,未能按規定的時限內辦理有關業務工作的;

4、以權謀私、假公濟私、「吃拿卡要報」、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等損害群眾利益的;

5、其他違紀違規的。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批評教育

1、工作人員離開本工作崗位未寫明或交待去向的;

2、首問責任人態度粗暴的,不能一次性告知來辦事人員有關辦事政策法規依據、辦事程序和要求,並故意刁難的;

3、單位來辦事,手續齊全、又符合規定,應及時辦理而不辦理的;

4、單位來辦事,一時不能辦理,應告知辦結時限而未告知清楚的;

5、未按規定時限完成交辦事任務的;

6、對下屬管理不嚴,造成工作人員違反有關制度的相關領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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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辦法

對違犯上述責任追究范圍的行為,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或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因工作過錯、過失造成損失的,追究相關責任股室和責任人相應的賠償責任。

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批評教育

①工作人員離開本工作崗位未寫明或交待去向的;

②首問責任人態度粗暴的,不能一次性告知來辦事人員有關辦事政策法規依據、辦事程序和要求,並故意刁難的;

③單位來辦事,手續齊全、又符合規定,應及時辦理而不辦理的;

④單位來辦事,一時不能辦理,應告知辦結時限而未告知清楚的;

⑤未按規定時限完成交辦事任務的;

⑥對下屬管理不嚴,造成工作人員違反有關制度的相關領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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