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請教關於融資性對外擔保履約的問題
1.融資性對外擔保履約對外支付在外匯政策管理方面對擔保銀行有哪些影響?外管局對履約率是否有相應指導個人意見:無影響,就是要次月要記得填報履約申報表,外管局似乎也沒有指導,但可能後續會檢查,因此,相關資料整理准備清楚就是。2.[2010]39號文中提到「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時,其反擔保人能夠主動履行反擔保付款義務的,反擔保人可憑擔保履約證明文件在銀行直接辦理購匯或支付手續,擔保人自行辦理相關外匯資金的入賬。」這里的擔保履約證明文件指的是什麼?是否可以在境外借款到期時或到期前,直接由境內反擔保人購匯給擔保銀行,由境內擔保銀行對外進行支付還款?個人意見:就是擔保合同及銀行到期或催收通知書及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等文件。到期當日或到期前肯定都不行,因為此時債務未到期,沒道理擔保人先行履行擔保責任。對於對外擔保額度,對外擔保履約後,是否該筆業務即不再佔用額度?個人意見:佔用誰的額度,銀行的對外擔保額度?這個可能要問外管局。4.外管局對於資本項下的跨境資金轉移需要逐筆核准辦理,而對於對外擔保發生履約時的支付不需要核准,是否給企業進行資金轉移創造了可乘之機?個人意見:不會,因為制度要求履約的擔保企業應當在所在地外管局登記對外履約情況,從而核減其投注差。如果企業沒有這樣做的話,後續有外匯管理處罰,但這與銀行沒關系。
⑵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的辦法內容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銀發[1996]302號) 為促進對外經濟技術
合作,支持對外貿易發展,促進勞務出口和引進國外先進技術、設備及資金,順利開展對外經濟活動,規范對外擔保行為,加強對外擔保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對外擔保,是指中國境內機構(境內外資金融機構除外,以下簡稱擔保人)以保函、備用信用證、本票、匯票等形式出具對外保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財產對外抵押或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的動產對外質押和第二節七十五條規定的權利對外質押,向中國境外機構或者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債權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稱債權人)承諾,當債務人(以下稱被擔保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償付債務時,由擔保人履行償付義務。對外擔保包括:
(一)融資擔保;
(二)融資租賃擔保;
(三)補償貿易項下的擔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擔保;
(五)其他具有對外債務性質的擔保。
擔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對外擔保。
對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出具的擔保視同對外擔保。 本辦法規定的擔保人為:
(一)經批准有權經營對外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含外資經營機構);
(二)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非金融企業法人,包括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
除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外,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不得對外擔保。 金融機構的對外擔保余額、境內外匯擔保余額及外匯債務余額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的資金的20倍。
非金融企業法人對外提供的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並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
第六條 內資企業只能為其直屬子公司或者其參股企業中中方投資比例部分對外債務提供對外擔保。
貿易型內資企業在提供對外擔保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15%。
非貿易型內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30%。 擔保人為外商投資企業(不含外商獨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應堅持共擔風險、共享利潤的原則,同時被擔保人的對外借款投向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未經批准不得將對外借款兌換成人民幣使用。
擔保人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提供擔保。
除外商投資企業外,擔保人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 外匯局在審批擔保人為中國境外貿易型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應審查被擔保人的貿易規模、資產負債比例、損益情況,核定被擔保人應接受的對外擔保上限。
外匯局在審批擔保人為中國境外承包工程型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應審查被擔保人的承包工程量、工程風險、資產負債比例、損益情況,核定被擔保人應接受的對外擔保上限。 對外擔保的審批許可權:
(一)為境內內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和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內(含1年)的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或者經濟特區外匯管理分局審批:
(二)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對外擔保和為境外機構提供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經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或者經濟特區外匯管理分局初審後,由該外匯管理分局轉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擔保人辦理擔保報批手續時,應當向外匯局提供下列或者部分資料:
(一)擔保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件和其他有關批復文件;
(二)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擔保人的資產負債表(如擔保人是集團性公司的,應報送其合並資產負債表和其本部的資產負債表);
(三)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被擔保人的資產負債表;
(四)擔保合同意向書;
(五)被擔保項下主債務合同或者意向書及其他有關條件;
(六)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有關資料;
(七)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應當與債權人、被擔保人訂立書面合同,約定擔保人、債權人、被擔保人各方的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擔保人有權對被擔保人的資金和財產情況進行監督;
(二)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債權人與被擔保人如果需要修改所擔保的合同,必須取得擔保人的同意,並由擔保人報外匯局審批;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局批準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
(三)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在其所擔保的合同有效期內,擔保人應當按照擔保合同履行擔保義務。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後,有權向被擔保人追償;
(四)擔保人提供擔保後,在擔保合同的有效期內債權人未按照債務合同履行義務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
(五)擔保人有權要求被擔保人落實反擔保措施或者提供相應的抵押物;
(六)擔保人有權收取約定的擔保費。 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應當到所在地的外匯局辦理擔保登記手續。
非金融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後,應當自擔保合同訂立之日起15天內到所在地的外匯局填寫《對外擔保登記表》,領取《對外擔保登記書》;履行擔保合同所需支付的外匯,須經所在地的外匯局核准匯出,並核減擔保余額及債務余額。
金融機構實行按月定期登記制,在每月後的15天內填寫《對外擔保反饋表》,上報上月擔保債務情況。 擔保人未經批准擅自出具對外擔保,其對外出具擔保合同無效。
擔保人未經批准擅自出具對外擔保或者擔保人出具對外擔保後未辦理擔保登記的,由外匯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者撤銷擔保人對外擔保業務。 本辦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內機構對外提供外匯擔保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⑶ 非銀行金融機構在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障礙中能夠提供哪些幫助
二、引入風險投資事半功倍
市場經濟社會,競爭越來越激烈,世界越來越小,尤其是中國加入WTO以後,國內企業原來特有的優勢變小了,如低人力成本優勢正在大幅削弱,高端人才的價格正與國際接軌,只是操作工人比國外廉價。
隨著更多國際資本的引入和跨國公司的進入,高技術企業的競爭,主要體現在高端人才的競爭上,因此,高技術企業的壓力確實大。在這方面,引入風險投資,不僅僅帶來的是錢,還可帶來管理技術和人才,尤其是管理方面的人才。如果中小企業家能夠做到風險投資視野較寬,對資本運作和國際動向比較了解。那麼,就完全可以做到借風生力,事半功倍,迅速把企業做大。
三、緊盯政策性融資
政策性融資是根據國家的政策,以政府信用為擔保的,政策性銀行或其他銀行對一定的項目提供的金融支持。主要以低利率甚至無息貸款的形式,其針對性強,發揮金融作用強。政策性融資適用於具有行業或產業優勢,技術含量高,有自主知識產權或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通常要求企業運行良好,且達到一定的規模,企業基礎管理完善等等。政策性融資成本低,風險小。缺點是適用面窄,金額小,時間較長,環節眾多,手續繁雜,有一定的規模限制。雖然有諸多限制,但是你一旦開始第一筆政策性融資,你很有可能會得到持續性的政策融資,當然這需要企業做出成績,政策才會錦上添花。
四、賣股權求發展
國外有一個很流行的比喻,把創業者辦企業喻為三種類型:一是把企業當「老婆」來養,別人不能碰,股權100%是自己的;二是當「兒子」來養,別人可以碰,可以分一點股權;三是把企業當「豬」來養,合適的時候拿出去換錢,即用股權來換取發展急需的現金。實際上,辦企業的出發點就在於獲取利潤。那麼,如果你把企業當「豬」來養,你賣出股權,拿回現金,用這些錢又可投資更有潛力的項目。要知道,股權轉讓是企業做大做強的一種捷徑,資金也如滾雪球一樣,越滾越大。
五、用信譽來融資
培育融資信譽很重要,因為一個企業要辦下去,永遠要與金融機構打交道,永遠要與客戶打交道。經濟往來中,信譽是第一位的,有時候寧願借些高利貸,也要把到期的債還了,以培育自已的信譽,信譽可以幫助你來融資。
中小企業跟大企業比,大企業人家相信,這是不爭的事實,所以小企業只能做具體的事讓別人信服,這是需要多付出一些成本,這個成本可以叫信譽構建成本。這一點,也往往是很多中小企業家所容易忽視的。
六、尋求企業上市借雞生蛋
中小企業在國外上市難,例如,在矽谷,有幾萬家企業,能上市的並不多。而在中國,能上市的中小企業更是少數。但是,如果通過努力,得到政府的支持,企業能夠求得上市,則對企業而言,真可謂如虎添翼,企業上市了,知名度提高了,又可增發、配股、發可轉債,融資能力則空前提高,市場競爭力就更不用說了。
當然,上市是有成本的,證券市場行情好時,對公司有好處,可以增加公司的市面價值,提升股東的財富水平;但市場不好時,實際上是便宜賣公司股權。另外,上市公司始終有個維持成長的壓力,而一般股東與核心人員對公司的關注角度是有差距的,二級市場的股東更注重短期回報,短視不利於公司的長遠發展,使公司容易被市場牽著鼻子走,因為流通股價最終影響到企業的發展。但是投融資專家張雪奎教授認為,如果你已經上市,獲得了大量的最廉價的資金、資源,起點比別人高,做不好企業沒有理由。
⑷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第二章 對外保證
外匯局對對外保證按照下列規定管理:
(一)對中資銀行對外出具的融資保證、融資租賃保證、補償貿易項下的現匯履約保證和超過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證等實行逐筆審批。
(二)對中資銀行對外出具的非前款所述對外保證按照資產負債比例進行管理。中資銀行在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對外擔保能力內可自行對外出具上述保證。本款項下中資銀行出具的對外保證合同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三)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金融企業法人出具的對外保證均需報外匯局逐筆審批。 保證人為中資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金融機構的對外擔保余額、境內外匯擔保余額及外匯債務余額、境內外匯擔保余額及外匯債務余額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資金的20倍。
(二)金融機構為一家企業法人的外匯放款余額、外匯擔保余額(按50%計算)及外匯投資(參股)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資金的30%。 保證人為非金融企業法人的,其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並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
其中,貿易型內資企業在提供對外保證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15%;非貿易型內資企業在提供對外擔保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30%。
外匯局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中的主營項目來劃分貿易型與非貿易型企業。
⑸ 金融機構可否為企業提供擔保
金融機構分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兩類,都不能為企業提供擔保。
⑹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第一章 總則
《辦法》所稱對外擔保,是指中國境內機構(以下簡稱擔保人)以保函、備用信用證、本票、匯票等形式出具對外保證,或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中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財產對外抵押或者以《擔保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的動產對外質押和第二節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權利對外質押,向中國境外機
構或者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債權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稱受益人)承諾,當債務人(以下稱被擔保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時,由擔保人履行義務;或者受益人依照《擔保法》將抵押物或者質押物忻價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辦法》第二條第2款中有關概念含義如下:
(一)「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向受益人融資提供的本息償還擔保。融資方式包括:借款、發行有價證券(不包括股票)、透支、延期付款及銀行給予的授信額度等。
(二)「融資租賃擔保」是指在用融資租賃方式進口設備時,擔保人向出租人擔保,當承租人未按照租賃合同規定支付租金時由擔保人代為支付。
(三)「補償貿易項下的擔保」包括現匯履約擔保和非現匯履約擔保,其中現匯履約擔保是指擔保人向供給設備的一方擔保,如進口方在收到與合同相符的設備後未按照合同規定將產品交付供給設備的一方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現匯償付設備款及其附加的利息,則擔保人按照擔保金額加利息及相關費用賠償供給設備的一方。非現匯履約擔保不以現匯方式對外支付,不屬本細則管理范疇。
(四)「境外工程承包呂的擔保」是指在境外工程承包中,擔保人向招標人擔保,當投標人中標或者簽約後,如不簽約或者不在規定的時間內履行合同,則擔保人在擔保的范圍內向招標人支付合同規定的金額。包括投標擔保、履約擔保、預付款擔保等。
(五)「其他具有對外債務性質的擔保」是指除本款前四類擔保以外的所有可能構成對外債務的擔保。 對外擔保的審批許可權:
(一)擔保人(不含外商獨資企業)為境內內資企業提供的對外擔保和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二年期以內(含1年)的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審批;
(二)擔保人(不含外商獨資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對外擔保和為境外機構提供的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經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初審後,由該分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三)擔保人為在京全國性中資金融機構、中央直屬內資企業和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營業執照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含外商獨資企業)的,擔保人提供的對外擔保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外商獨資企業可以自行提供對外擔保,無需得到外匯局提供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擔保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件及其他有關批復文件。
(三)經注冊會計師驗證並加蓋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公章的擔保人和被擔保人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如擔保人是集團性公司的,應當報送其合並資產負債表和其本部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四)被擔保項下主債務合同或者意向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五)擔保合同或者意向書。
(六)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對外抵押和質押應當提供抵押物或者質物的所有權證明及其現值的評估文件證明。
中資金融機構和內資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必須提供外方投資比例債務部分所要求擔保已落實的文件。
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還需提供其總部的授權文件等。 被擔保人為境外機構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擔保人為境外貿易型企業的,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10%;
被擔保人為境外非貿易型企業的,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15%。
(二)被擔保人不得是虧損企業。 對外按揭擔保項下的房地產發展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經得到政府有關部門的樓字外銷許可或者批准。
(二)外銷樓字已投入資金應當超過總投資的70%。
⑺ 人民銀行可以向哪些非銀行金融機構提供貸款
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信託公司、證券公司、資產管理公司
⑻ 請問 哪裡可以下載 《對外擔保反饋表》 和《對外擔保登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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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復制出來到word里就可以列印了: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國家外匯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外擔保行為,完善對外擔保管理,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特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對外擔保的管理機關。
第三條 對外擔保應當經外匯局批准,本細則另有限定的除外。
第四條 《辦法》所稱對外擔保,是指中國境內機構(以下簡稱擔保人)以保函、備用信用證、本票、匯票等形式出具對外保證,或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中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財產對外抵押或者以《擔保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的動產對外質押和第二節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權利對外質押,向中國境外機構或者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債權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稱受益人)承諾,當債務人(以下稱被擔保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時,由擔保人履行義務;或者受益人依照《擔保法》將抵押物或者質押物折價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五條 《辦法》第二條第2款中有關概念含義如下:
(一)「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向受益人融資提供的本息償還擔保。融資方式包括:借款、發行有價證券(不包括股票)、透支、延期付款及銀行給予的授信額度等。
(二)「融資租賃擔保」是指在用融資租賃方式進口設備時,擔保人向出租人擔保,當承租人未按照租賃合同規定支付租金時由擔保人代為支付。
(三)「補償貿易項下的擔保」包括現匯履約擔保和非現匯履約擔保,其中現匯履約擔保是指擔保人向供給設備的一方擔保,如進口方在收到與合同相符的設備後未按照合同規定將產品交付供給設備的一方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現匯償付設備款及其附加的利息,則擔保人按照擔保金額加利息及相關費用賠償供給設備的一方。非現匯履約擔保不以現匯方式對外支付,不屬本細則管理范疇。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擔保」是指在境外工程承包中,擔保人向招標人擔保,當投標人中標或者簽約後,如不簽約或者不在規定的時間內履行合同,則擔保人在擔保的范圍內向招標人支付合同規定的金額。包括投標擔保、履約擔保、預付款擔保等。
(五)「其他具有對外債務性質的擔保」是指除本款前四類擔保以外的所有可能構成對外債務的擔保。
第六條 對外擔保當事人包括擔保人、被擔保人、受益人。
「擔保人」是指符合《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或者經法人授權的機構,包括中資金融機構、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不包括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其中,對外保證項下的擔保人為保證人;對外抵押項下的擔保人為抵押人;對外質押項下的擔保人為出質人。
「被擔保人」是指境內內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境內機構在境外注冊的全資附屬企業及中方參股的企業。
「受益人」是指中國境外機構以及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其中,對外保證項下的受益人為債權人;對外抵押項下的受益人為抵押權人;對質押項下的受益人為質權人。
第七條 《辦法》中第十三條所稱「書面合同」,可以是當事人之間單獨訂立的,包括當事人之間的具有擔保性質的信函、傳真、信用保險項下的保險合同、備用信用證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擔保條款。
對外擔保合同是主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務合同無效,對外擔保合同無效,對外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八條 對外擔保的審批許可權:
(一)擔保人(不含外商獨資企業)為境內內資企業提供的對外擔保和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內(含1年)的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審批;
(二)擔保人(不含外商獨資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對外擔保和為境外機構提供的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經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初審後,由該分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三)擔保人為在京全國性中資金融機構、中央直屬內資企業和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營業執照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含外商獨資企業)的,擔保人提供的對外擔保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外商獨資企業可以自行提供對外擔保,無需得到外匯局逐筆批准。
第九條 擔保人辦理對外擔保批准手續時,應當向外匯局提供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擔保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件及其他有關批復文件。
(三)經注冊會計師驗證並加蓋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公章的擔保人和被擔保人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如擔保人是集團性公司的,應當報送其合並資產負債表和其本部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四)被擔保項下主債務合同或者意向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五)擔保合同或者意向書。
(六)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對外抵押和質押應當提供抵押物或者質物的所有權證明及其現值的評估文件證明。
中資金融機構和內資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必須提供外方投資比例債務部分所要求擔保已落實的文件。
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還需提供其總部的授權文件等。
第十條 外匯局收到擔保人提供的符合本細則第九條規定的申請資料後,應當予以審核,並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之內予以批復或者轉報上一級外匯局。對不符合條件的,外匯局應當將其申請資料退回。
第十一條 外匯局批准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擔保人6個月內仍未出具對外擔保的,外匯局的批准文件自動失效。如需繼續擔保,擔保人須另行報批。
第十二條 擔保期限屆滿需要展期的,擔保人應當在債務到期日30天之前到所在地經授權的外匯局辦理展期手續,由外匯局依照本細則規定的許可權審批。
第十三條 中資金融機構總部應當制定其對各分支機構對外擔保的授權方式及管理辦法,並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中資金融機構分支機構應當將其總部的授權方式及管理辦法報其所轄外匯局備案。
外匯局根據備案的授權方式及管理辦法審查轄區內中資金融機構的擔保能力。未經相應授權,中資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不得對外出具擔保。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中資金融機構的擔保資格及能力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通知該中資金融機構並通知各地外匯局不予批准該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
第十四條 內資企業只能為其直屬子公司或者其參股企業中方投資比例部分對外債務提供對外擔保,但被擔保人為以發行B股或者H股等方式在境外上市的外商投資企業除外。
第十五條 擔保項下對外借款需要轉換為人民幣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的資本項目結匯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外匯局對擔保項下對外借款成本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十七條 被擔保人為境外機構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擔保為境外貿易型企業的,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10%;被擔保人為境外非貿易型企業的,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15%。
(二)被擔保人不得是虧損企業。
第十八條 對外按揭擔保項下的房地產發展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經得到政府有關部門的樓宇外銷許可或者批准。
(二)外銷樓宇已投入資金應當超過總投資的70%。
第二章 對外保證
第十九條 《辦法》所稱對外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受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按照約定償還債務或者履行義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承擔償還責任或者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二十條 外匯局對對外保證按照下列規定管理:
(一)對中資銀行對外出具的融資保證、融資租賃保證、補償貿易項下的現匯履約保證和超過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證等實行逐筆審批。
(二)對中資銀行對外出具的非前款所述對外保證按照資產負債比例進行管理。
中資銀行在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對外擔保能力內可自行對外出具上述保證。本款項下中資銀行出具的對外保證合同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三)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金融企業法人出具的對外保證均需報外匯局逐筆審批。
第二十一條 保證人為中資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金融機構的對外擔保余額、境內外匯擔保余額及外匯債務余額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資金的20倍。
(二)金融機構為一定企業法人的外匯放款余額、外匯擔保余額(按5%計算)及外匯投資(參股)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資金的30%。
第二十二條 保證人為非金融企業法人的,其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並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
其中,貿易型內資企業在提供對外保證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15%;非貿易型內資企業在提供對外擔保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30%。
外匯局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中的主營項目來劃分貿易型與非貿易型企業。
第三章 對外抵押
第二十三條 《辦法》所稱對外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列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受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受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抵押的財產為抵押物。
第二十四條 下列財產可以對外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五)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六)依法可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並抵押。
第二十五條 對外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財產抵押後,該財產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
第二十六條 對外抵押的抵押物應當得到國內作價評估機構的現值評估。
第二十七條 抵押人以自身財產為自身債務對外抵押,無需得到外匯局的事前批准,只須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
前款項下的抵押人為內資企業的,其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外匯局批准其對外負債的證明文件。
第一款項下的抵押人的自身財產為《擔保法》規定了相應抵押物登記部門的,抵押人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後,還應當到相應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
第二十八條 抵押人作為第三人以《擔保法》未規定登記部門的抵押物對外抵押的,由抵押人直接到外匯局辦理抵押批准和抵押物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抵押人作為第三人以《擔保法》規定了相應抵押物登記部門的抵押物對外抵押的,抵押人應當先得到外匯局批准,再按照《擔保法》規定到相應抵押物登記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抵押人為他人債務向受益人提供抵押時,所擔保債務余額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
第四章 對外質押
第三十一條 《辦法》所稱對外質押分為對外動產質押和對外權利質押。
第三十二條 「對外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償還責任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三十三條 「對外權利質押」是指以下列權利對外質押:
(一)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
(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 對外質押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移交的動產和權利為質物。
第三十五條 出質人以自身動產或者權益為自身債務對外質押,無需得到外匯局事前批准,只須事後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
前款項下出質人為內資企業的,其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外匯局批准其對外負債的證明文件。
外商投資企業中的有限責任公司辦理股權質押登記時,應當事先得到董事會授權,其中外商獨資企業辦理股權質押登記時,還應當經其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十六條 出質人作為第三人以《擔保法》規定的質物對外出質,由出質人直接到外匯局辦理質押批准和登記手續。
出質人以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質物出質的,出質人還應當到《擔保法》規定的相應主管部門辦理質物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 出質人為他人債務向受益人提供質押時,所擔保債務余額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
第三十八條 對外質押須滿足上述要求後,出質人方可將質物移交質權人佔有。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應當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擔保登記手續。
(一)非金融企業法人實行逐筆登記制。擔保人自擔保合同訂立之日起15天內到所在地的外匯局填寫《對外擔保登記表》並領取《對外擔保登記證》。擔保合同執行完畢,擔保文件自動失效,擔保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繳銷《對外擔保登記證》。
(二)金融機構實行按月定期登記制。在每月後的15天內填寫《對外擔保登記表》和《對外擔保反饋表》,向所在地外匯局上報上月擔保情況。
第四十條 擔保人履行對外擔保義務,應當經所在地外匯局核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憑外匯局核准件辦理對外擔保履約項下的售匯及付匯手續。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應當將履約核准情況同時抄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第四十一條 擔保人辦理對外擔保履約核准手續時,應當提供如下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外匯局批准擔保人出具此筆對外擔保的批文原件。
(三)外匯局核發的《對外擔保登記證》及《對外擔保登記表》。
(四)對外擔保的合同副本。
(五)債權人要求擔保履約的通知書。
(六)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
第四十二條 未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的對外擔保,其對外履約時外匯局不批准其購匯及匯出。
第四十三條 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債權人與被擔保人如果需要修改債務合同主要條款而導致擔保責任變更的,必須取得擔保人同意,並按照原審批程序由擔保人向外匯局報批。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局批準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但根據本細則的規定,不需外匯局事前批準的對外擔保,債權人與被擔保人修改債務合同主要條款,不需獲得外匯局批准。
擔保人未經外匯局同意更改經批準的擔保合同主要條款,其變更條款無效。
本條所稱「合同主要條款」指擔保項下受益人、擔保人、被擔保人、債務期限、金額、幣別、利率、適用法律等條款。
第四十四條 受益人將擔保項下的權利轉讓須事先經擔保人同意並經外匯局批准,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局批準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但根據本細則的規定,不需外匯局事前批準的對外擔保,受益人將擔保項下的權利轉讓,不需獲得外匯局批准。
第四十五條 擔保合同應當列明下列內容:
(一)擔保人有權對被擔保人的資金和財產情況進行監督。
(二)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在其所擔保的合同有效期內,擔保人應當按照擔保合同履行擔保義務。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後,有權向被擔保人追償。
(三)擔保人提供擔保後,在擔保合同的有效期內,受益人未按照債務合同履行義務而使被擔保人因此免除債務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
(四)擔保人有權要求被擔保人落實反擔保措施或者提供相應的抵押物。
(五)擔保人有權收取約定的擔保費。
第四十六條 除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外,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不得對外提供擔保。
擔保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提供擔保,內資企業和中資金融機構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
擔保人不得為開辦離岸金融業務的境內金融機構在外籌措離岸資金提供擔保。
擔保人不得以定金和留置方式出具對外擔保(貿易項下的預付款不在《辦法》「定金」所限定的范圍之內)。
境外被擔保人不得將擔保人為其債務擔保項下的資金調入境內使用。
第四十七條 以下擔保適用本細則:
(一)對外反擔保。
(二)擔保人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的擔保。
(三)擔保人為境外機構向開辦離岸銀行業務的境內金融機構融資所提供的擔保。
(四)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境內中資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提供的離岸項下對外擔保。
第四十八條 按照本細則規定應當由外匯局審批的對外擔保,如擔保人未經批准擅自出具對外擔保,其對外出具的擔保合同無效。
第四十九條 按照本細則規定應當由外匯局審批的對外抵押和對外質押,若抵押人或者出質人未到外匯局辦理對抵押或者對外質押批准手續而辦理了抵押物或者質物登記手續的,抵押權人或者質權人在主債務期滿時拍賣或者變賣抵押物或者質物所得的人民幣不得兌換外匯匯出境外。
第五十條 擔保人未經批准擅自出具對外擔保的,由外匯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者撤銷擔保人對外擔保業務的處罰;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擔保人出具對外擔保後未辦理擔保登記的,由外匯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者撤銷擔保人對外擔保業務的處罰。
第五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國家外匯管理局 發布日期:1997年12月11日 實施日期:1998年01月01日 (中央法規)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
(1996年9月25日中國人民銀行令第3號發布)
第一條 為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支持對外貿易發展,促進勞務出口和引進國外先進技術、設備及資金,順利開展對外經濟活動,規范對外擔保行為,加強對外擔保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對外擔保,是指中國境內機構(境內外資金融機構除外,以下簡稱擔保人)以保函、備用信用證、本票、匯票等形式出具對外保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財產對外抵押或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的動產對外質押和第二節七十五條規定的權利對外質押,向中國境外機構或者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債權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稱債權人)承諾,當債務人(以下稱被擔保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償付債務時,由擔保人履行償付義務。對外擔保包括:
(一)融資擔保;
(二)融資租賃擔保;
(三)補償貿易項下的擔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擔保;
(五)其他具有對外債務性質的擔保。
擔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對外擔保。
對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出具的擔保視同對外擔保。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為對外擔保管理機關,負責對外擔保的審批、管理和登記。
第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擔保人為:
(一)經批准有權經營對外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含外資經營機構);
(二)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非金融企業法人,包括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
除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貸款進行轉貸外,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不得對外擔保。
第五條 金融機構的對外擔保余額、境內外匯擔保余額及外匯債務余額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的資金的20倍。
非金融企業法人對外提供的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並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
第六條 內資企業只能為其直屬子公司或者其參股企業中中方投資比例部分對外債務提供對外擔保。
貿易型內資企業在提供對外擔保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15%。
非貿易型內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30%。
第七條 擔保人不得為經營虧損企業提供對外擔保。
第八條 擔保人為外商投資企業(不含外商獨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應堅持共擔風險、共享利潤的原則,同時被擔保人的對外借款投向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未經批准不得將對外借款兌換成人民幣使用。
擔保人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提供擔保。
除外商投資企業外,擔保人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
第九條 外匯局在審批擔保人為中國境外貿易型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應審查被擔保人的貿易規模、資產負債比例、損益情況,核定被擔保人應接受的對外擔保上限。
外匯局在審批擔保人為中國境外承包工程型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應審查被擔保人的承包工程量、工程風險、資產負債比例、損益情況,核定被擔保人應接受的對外擔保上限。
第十條 對外擔保的審批許可權:
(一)為境內內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和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內(含1年)的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或者經濟特區外匯管理分局審批:
(二)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對外擔保和為境外機構提供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經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或者經濟特區外匯管理分局初審後,由該外匯管理分局轉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第十一條 擔保人辦理擔保報批手續時,應當向外匯局提供下列或者部分資料:
(一)擔保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件和其他有關批復文件;
(二)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擔保人的資產負債表(如擔保人是集團性公司的,應報送其合並資產負債表和其本部的資產負債表);
(三)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被擔保人的資產負債表;
(四)擔保合同意向書;
(五)被擔保項下主債務合同或者意向書及其他有關條件;
(六)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有關資料;
(七)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經外匯局批准後,擔保人方能提供對外擔保。
第十三條 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應當與債權人、被擔保人訂立書面合同,約定擔保人、債權人、被擔保人各方的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擔保人有權對被擔保人的資金和財產情況進行監督;
(二)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債權人與被擔保人如果需要修改所擔保的合同,必須取得擔保人的同意,並由擔保人報外匯局審批;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局批準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
(三)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在其所擔保的合同有效期內,擔保人應當按照擔保合同履行擔保義務。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後,有權向被擔保人追償;
(四)擔保人提供擔保後,在擔保合同的有效期內債權人未按照債務合同履行義務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
(五)擔保人有權要求被擔保人落實反擔保措施或者提供相應的抵押物;
(六)擔保人有權收取約定的擔保費。
第十四條 擔保人提供對外提供後,應當到所在地的外匯局辦理擔保登記手續。
非金融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後,應當自擔保合同訂立之日起15天內到所在地的外匯局填寫《對外擔保登記表》,領取《對外擔保登記書》;履行擔保合同所需支付的外匯,須經所在地的外匯局核准匯出,並核減擔保余額及債務余額。
金融機構實行按月定期登記制,在每月後的15天內填寫《對外擔保反饋表》,上報上月擔保債務情況。
第十五條 擔保期限屆滿需要展期的,擔保人應當在債務到期前30天到所在地的外匯局辦理展期手續,由外匯局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許可權審批。
第十六條 非金融機構的擔保人應當自擔保項下債務到期、擔保義務履行完畢或者出現終止擔保合同的其他情形之日起15天內,將《對外擔保登記證書》退回原頒發證書的外匯局辦理注銷手續。金融機構按月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七條 擔保人未經批准擅自出具對外擔保,其對外出具擔保合同無效。
擔保人未經批准擅自出具對外擔保或者擔保人出具對外擔保後未辦理擔保登記的,由外匯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者撤銷擔保人對外擔保業務。
第十八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外反擔保。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內機構對外提供外匯擔保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⑼ 對外擔保是利好消息還是利空消息
對外擔保,一旦被擔保方出了問題會導致上市公司的巨額虧損。
對股票的影
公司是否可以從事對外擔保行為,法律已明確不作禁止,公司對外擔保盡管也屬於經營項目,但卻屬於一種非常規性經營行為,對此法律規定該行為並不必然授予公司經營層行使。
公司一旦承擔擔保責任,則必然會對公司特別是股東利益產生直接的影響,加上多年來現實中比比皆是的董事、經理的違規擔保行為所帶來的負面效應,所以立法者認為公司的對外擔保決策權力必須由公司所有者——股東行使。
(9)非銀金融機構對外擔保擴展閱讀
對外擔保的形式
包括保證,抵押,質押
對外擔保的核准及備案
(一)銀行提供對外擔保:為境內外機構提供的融資性對外擔保余額實行指標管理,指標不超過本外幣實收資本的50%或外匯凈資產;
取消融資性對外擔保的資格條件限制;非融資性擔保實施風險管理,要求被擔保人或受益人中一方為境內法人,或至少一方是境內機構依法在境外設立或持股的機構。銀行對外擔保履約無需外管局核准。
(二)中資非銀行金融機構:余額管理與逐筆核准相結合
(三)境內企業
1、被擔保人須是擔保人依法在境內外設立、直接或間接持股的企業;
2、被擔保人不得為連續三年虧損企業,資源開發類企業除外;凈資產應為正值;
3、對擔保人的要求: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50%,凈資產與總資產比例不低於15%。
⑽ 關於上市公司對外擔保信息披露!
標題: 關於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
文號證監發[2005]120號
發文單位:
發文時間: 2005年11月22日
各上市公司、各銀行業金融機構:
為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和銀行業金融機構審批由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的貸款行為,有效防範上市公司對外擔保風險和金融機構信貸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現就上市公司對外擔保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嚴格控制上市公司對外擔保風險
(一)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必須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
(二)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應當明確股東大會、董事會審批對外擔保的許可權及違反審批許可權、審議程序的責任追究制度.
(三)應由股東大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必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方可提交股東大會審批.須經股東大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50%以後提供的任何擔保;
2.為資產負債率超過70%的擔保對象提供的擔保;
3.單筆擔保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10%的擔保;
4.對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
股東大會在審議為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議案時,該股東或受該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與該項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股東大會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
(四)應由董事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必須經出席董事會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審議同意並做出決議。
(五)上市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批準的對外擔保,必須在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報刊上及時披露,披露的內容包括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總額、上市公司對控股子公司提供擔保的總額。
(六)上市公司在辦理貸款擔保業務時,應向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交《公司章程》、有關該擔保事項董事會決議或股東大會決議原件、刊登該擔保事項信息的指定報刊等材料。
(七)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比照上述規定執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應在其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做出決議後及時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關信息披露義務。
二、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貸款擔保審批行為,有效防範銀行業金融機構發放由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的貸款風險
(一)名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法規,加強對由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的貸款申請的審查,切實防範相關信貸風險,並及時將貸款、擔保信息登錄徵信管理系統。
(二)各銀行業金融機構必須依據本《通知》、上市公司《公司章程》及其他有關規定,認真審核以下事項:
1、由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的貸款申請的材料齊備性及合法合規性;
2、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履行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批程序的情況;
3、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情況;
4、上市公司的擔保能力;
5、貸款人的資信、償還能力等其他事項。
(三)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根據《商業銀行授信工作盡職指引》等規定完善內部控制制度,控制貸款風險。
(四)對由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擔保的貸款申請,比照上述規定執行。
三、加強監管協作,加大對涉及上市公司違規對外擔保行業的責任追究力度
(一)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與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加強監管協作,實施信息共享,共同建立監管協作機制,共同加大對上市公司隱瞞擔保信息、違規擔保和銀行業金融機構違規發放貸款等行為的查處力度,依法追究相關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二)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通知》規定的,中國證監會責令其整改,並依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予以處理。
(三)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法律、法規的,中國銀監會依法對相關機構及當事人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四、其他
(一)各上市公司應當按照上述規定,修訂和完善《公司章程》;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將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納入統一授信管理,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和管理。
(二)本《通知》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規定執行。所稱「對外擔保」,是指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的擔保,包括上市公司對控股子公司的擔保。所稱「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是指包括上市公司對控股子公司擔保在內的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總額與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總額之和。
(三)金融類上市公司不適用本《通知》規定。
(四)《關於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有關問題的通知》(證監公司字[2000]61號)、《關於規范上市公司與關聯方資金往來及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若干問題的通知》(征監發[2003]56號)中與本《通知》規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執行。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根據《通知》中相關規定得知,信息要在用信前規定的報刊上披露,銀行的要求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