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收入大額資金未入賬構成隱匿會計賬簿罪嗎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會計法》第四十四條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L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五條 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定性依據:
《會計法》第2條"各單位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建立檔案,妥善保管。"
處理處罰依據:《會計法》第44條''隱匿 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甚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刑法》第162條第2款"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而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7條"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隱匿、銷毀的會計資料涉及金額在50萬元以上的;2、為逃避依法查處而隱匿、銷毀或者拒不交出會計資料的。"
B. 企業如何把賬外資產納入會計賬簿
通過合規的評估公司對其作評估,使用資產評估值就可以入賬。
C. 新成立的公司多長時間內必須建立會計帳,有沒有什麼法律依據
沒有時間限制。
新公司建賬,如果由本公司聘用的專職財務人員來完成,就需按照如下步驟專完成建屬賬工作:
1、明確建賬時所需注意的問題。事實上,新公司建賬,不僅需要以滿足企業管理需要為前提,同時其還需與企業規模和業務量成正比。新成立的公司,如果規模較小,業務量也不大,那麼在設置賬簿時就沒有必要設許多賬,所有明細賬合成一兩本就可以了。另外,新公司在建賬前,還需遵守建賬原則,即不建賬外賬,建好備查賬。
2、了解新公司建賬所需設置賬簿。一般而言,新公司建賬,所需設置的賬簿具體包含:
(1)現金日記賬,一般只需設1本(有外幣除外);
(2)銀行存款日記賬,根據每個銀行賬號單獨設立;
(3)總分類賬,普通新公司也只需設1本;
(4)明細分類賬,視企業管理需要來設。
(3)金融機構經營收入未列入會計賬冊擴展閱讀
一、一個企業成立,必須的會計賬簿包括:
1、現金日記賬簿
2、銀行日記賬簿
3、總賬分類賬簿
4、明細分類賬簿
二、明細賬簿使用方法
1、通常管理費用、銷售費用採用「多欄式」帳頁記帳;
2、固定資產明細帳、庫存商品,原材料明細帳等採用「數量金額式」帳頁記帳。
D. 有限公司未按規定設立會計賬冊是否構成民事侵
《中華人民共和國抄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 審計局查出某行政單位私設小金庫,如何處理
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09〕18號,以下簡稱《意見》)和中紀委、監察部、財政部、審計署《關於在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開展「小金庫」專項治理工作的實施辦法》(中紀發〔2009〕7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規定和要求,為了堅決查處和糾正各種形式的「小金庫」,切實將重點檢查階段查出的「小金庫」問題的懲處工作落到實處,確保中央政策的嚴肅性和治理工作的有效性,按照中央治理「小金庫」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的要求,中央治理「小金庫」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辦公室)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有關規定,研究起草了《中央單位「小金庫」問題處理處罰意見》,供各檢查組在代擬處理處罰決定書時執行,並供各省(區、市)參考。
一、「小金庫」的概念和認定
根據《意見》和《實施辦法》的規定,本次治理工作「小金庫」的定義是: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的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形成的資產。
與以往「小金庫」概念相比,這次治理工作「小金庫」的界定主要有三個特點:一是強調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二是「小金庫」不僅僅局限在資金,強調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資產; 三是就認定而言不強調設立「小金庫」的手段和方法。
認定是否屬於「小金庫」,關鍵看資金或資產是否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這是認定是否屬於「小金庫」的唯一標准。所謂「單位賬簿」就是指本單位的會計賬簿。
《會計法》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規定:各單位必須依法設置會計賬簿,並保證其真實、完整。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性賬簿。《會計法》還對會計核算單位設置會計賬簿提出以下基本要求:
第一,必須依照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設置會計賬簿,不允許不設置會計賬簿。國家統一會計制度,是指由財政部制定、或者財政部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或者由財政部審核批準的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執行的會計規章、准則、制度、辦法等規范性文件。
第二,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性賬簿,各會計核算單位必須依法設置,不允許相互替代。
第三,不得違反《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在符合規定的會計賬簿之外私設會計賬簿或賬外賬。
第四,必須保證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真實、完整。會計賬簿記錄必須以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及證明該經濟業務是合法的並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會計賬薄應當按照連續編號的頁碼順序登記。會計賬簿記錄發生錯誤或者隔頁、缺號、跳行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方法更正,並由會計人員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在更正處蓋章,各會計核算單位應當定期將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相互核對,保證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的實有數額相符、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憑證的有關內容相符、會計賬簿之間相對應的記錄相符、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報表的有關內容相符。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其會計賬簿的生成也必須符合《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小金庫」不是法律用語。因此,在研究起草處理處罰決定書時,還是要根據《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引述「賬外資金」、「賬外資產」、「賬外賬」等法定用語,確保處理處罰決定書具體內容與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一致性、規范性。
同時還要注意的是,在往來科目中列收列支,超范圍、超標准發放獎金、津貼,公款旅遊、請客、送禮等,只要是在符合規定的賬簿內登記、核算,就不能認定為「小金庫」,按違反財政、財務、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制度進行處理、處罰。
二、處理處罰的基本原則
(一)依法依紀,寬嚴相濟原則。
堅持依法依紀、寬嚴相濟的原則是《意見》和《實施辦法》的明確要求,也是此次專項治理處理處罰工作必須堅持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則之一。區分從寬或從嚴的政策,必須堅持以查實的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及政策為准繩,決不能因人而異、因地而異,也決不能片面強求從寬、從嚴或從重,既體現政策的嚴肅性,又體現政策的統一性。
(二)統一審理,分別處理原則。
此次「小金庫」重點檢查工作檢查新情況、新問題較多,為統一政策,統一尺度,在各檢查組研究起草處理處罰決定的基礎上,由中央治理「小金庫」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進行初步會審,再按照檢查組的隸屬關系及各自的程序、方法、步驟分別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三)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原則。
各檢查組在起草處理處罰決定書時,既要嚴格把握政策,以法律、法規、制度為准繩,又要區別違法違紀的手段、情節、性質、金額等多種因素,將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研究並作出恰當的處理處罰意見。
(四)處理事與處理人相結合原則。
對「小金庫」問題的處理處罰工作,既要重視對財政違法問題的處理處罰,該調賬的調賬,該收繳的收繳,該沒收的沒收,該罰款的罰款;更要重視對相關的責任人員,包括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的黨紀、政紀和組織責任追究,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還要充分運用行政處罰的其他手段,對單位該通報的通報、對會計人員該吊銷會計證的吊銷會計證。
三、處理處罰從寬、從嚴、從重的相關規定
(一)從寬處理相關規定。
對自查發現的問題從輕從寬處理。
凡自查認真、糾正及時的,對責任單位可從輕、減輕或免予行政處罰,對有關責任人員可從輕、減輕或免予處分。
各部門各單位對其所屬單位進行的內部檢查,視同自查。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有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1.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2.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3.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4.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二)從嚴處理相關規定。
對被查發現的「小金庫」問題,要嚴格依法依規進行財務、稅務等相關處理處罰,同時,還要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罰,並依紀依法追究責任。對設立「小金庫」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設立 「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紀發〔2009〕20號),以及即將下發的《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嚴肅追究責任。
《意見》下發後再設立「小金庫」的,其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要嚴肅處理,按照組織程序先予以免職,再依據黨紀政紀和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三)從重處理相關規定。
對在專項治理工作中弄虛作假、壓案不查、對抗檢查、拒不糾正、銷毀證據、突擊花錢、打擊報復舉報人的,或重點檢查中發現「小金庫」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要按照有關規定從重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辦法》(財政部令第10號)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從重給予行政處罰:
1.無故未能按期改正違法會計行為的;
2.屢查屢犯的;
3.抗拒、阻撓依法實施的監督,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情況的;
4.脅迫他人實施違法會計行為的;
5.違法會計行為對單位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產生重大影響的;
6.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為依據進行會計核算,造成會計信息嚴重失實的;
7.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確認標准、計量方法,造成會計信息嚴重失實的;
8.違法會計行為是以截留、挪用、侵佔、浪費國家財政資金為目的的;
9.違法會計行為已構成犯罪但司法機關免予刑事處罰的。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規定從重或者 加重處分:
1.強迫、唆使他人違紀違法的;
2.串供或者偽造、銷毀、隱匿證據的;
3.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4.包庇同案人員或者打擊報復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的;
5.有其他干擾、妨礙組織審查行為的;
6.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
四、定性和處理處罰的依據
(一)「小金庫」問題定性依據。
「小金庫」問題定性主要依據以下法律法規:
《會計法》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
《行政單位會計制度》、《事業單位會計制度》、《會計基礎工作規范》以及財務、預算、資產、稅收、規范津補貼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相關規定。
(二)「小金庫」問題處理處罰依據。
「小金庫」問題處理處罰主要依據以下法律法規:
《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的規定。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等的規定。
此外,還包括預算、財務、稅收、資產、現金、商業保險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
五、處理處罰若干問題的具體意見
對檢查發現的「小金庫」問題處理處罰的總體要求是:將「小金庫」的資金或資產納入國家規定的賬簿內,統一登記和核算;對財政性資金,該繳入國庫的繳入國庫,該上交財政專戶的上交財政專戶;對「小金庫」資金發給個人部分,該追繳的追繳,該退還的退還;對設立使用「小金庫」的,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該罰款的罰款;「小金庫」凡涉及稅務問題,按稅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設立「小金庫」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黨紀政紀和有關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嚴肅追究責任;會計人員參與設立「小金庫」,情節嚴重的,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意見》下發後再設立「小金庫」的,對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要嚴肅處理,按照組織程序先予以免職,再依據黨紀政紀和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小金庫」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從重處理,公告其行為及處理處罰決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對專項治理工作中發現的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問題,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處理處罰根據「小金庫」資金來源和「小金庫」支出情節、性質、金額綜合考慮,並參考以下意見:
(一)「小金庫」來源。
1.私存私放設立「小金庫」。
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其他公款設立「小金庫」的,責令改正,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收費、罰款及攤派設立「小金庫」。
(1)符合規定的收費、罰款,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予以隱瞞、滯留、截留、挪用、坐支的,收繳國庫。
(2)違反規定收費、罰款以及攤派,原則上按原渠道退還給當事人,無法退還的,收繳國庫。
3.用資產處置、出租收入設立「小金庫」。
(1)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資產處置收入、黨政機關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收入,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繳應當上繳的收入。
(2)事業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收入,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原則上追回有關款項,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4.以會議費、勞務費、培訓費和咨詢費等名義套取資金設立「小金庫」。
(1)以未實際發生的會議費、勞務費、培訓費和咨詢費等名義虛列支出套取資金的,追回有關款項,收繳國庫。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超范圍、超標准列支會議費、勞務費、培訓費和咨詢費,掛賬消費或套取資金的,追回有關款項,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5.經營收入未納入規定賬戶核算設立「小金庫」。
單位相關經營收入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原則上追回有關款項,納入本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並按照稅收有關規定補繳稅款。
6.虛列支出轉出資金設立「小金庫」。
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列支套取資金的,追回有關款項,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7.以非法票據騙取資金設立「小金庫」。
(1)購買假發票等票據騙取財政資金或其他公款設立 「小金庫」的,追回有關款項,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以下的罰款。
(2)以虛假經濟業務事項取得發票等騙取財政資金或其他公款設立「小金庫」的,追回有關款項。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以假發票超范圍、超標准列支與實際經濟業務事項金額不完全相符,套取資金的,追回有關款項。
(4)以假發票列支與實際經濟業務事項金額相符的,責令改正,並按照稅收有關規定補繳稅款。
8.轉移資金設立「小金庫」。
(1)除《工會法》規定的資金來源外,其他公有資金轉入工會賬戶的可以認定為「小金庫」,但政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按規定程序的補助除外。
對在規范津補貼之外,利用工會經費直接向職工個人自行發放津貼補貼或福利(如休假休養消費券、體育用品等),或以報銷職工個人費用的形式變相發放津貼補貼的,原則上予以追回,收繳國庫。
(2)上級單位撥款到下級單位,列支上級費用的,限期追回轉移的資金,調整有關會計賬目。列支上級津貼補貼的,追回有關款項。
9.賬外資產(主要指固定資產、股權債權、對外投資)。
(1)賬外固定資產、無形資產。責令限期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利用職權以應收不收或放鬆監管為交易手段,讓相關單位購買計算機、車輛等大宗物品等行為,責令改正,限期處置,收繳國庫。
(2)賬外股權和債權(包括對個人借款和貸款)。責令限期改正,追回有關款項,調整有關會計賬目,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
(3)賬外有價證券。責令改正,限期處置,追回有關款項,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
(二)「小金庫」支出。
「小金庫」支出的處理處罰,應綜合考慮:一是 「小金庫」支出與「小金庫」來源緊密相聯,處理處罰時原則上以「小金庫」來源適用的法律法規為主;二是「小金庫」支出的去向、性質、情節,是研究確定處理處罰「從嚴」或「加重」政策的重要依據;三是「小金庫」來源、支出處理處罰適用法律法規依據不一致時,以法律法規規定的上限為標准進行處理處罰,但不得重復處理處罰。
1.彌補經費。
(1)解決正常經費不足的,原則上不再追回,責令規范經費渠道,將全部經費支出納入單位賬簿。
(2)提高標准、擴大范圍支出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
2.購建資產。
(1)購建資產保障公用需要的,按規定需要報批的,重新履行報批手續,調整有關會計賬目,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
(2)超過規定標准,購買房產、汽車、高檔傢具、高檔辦公用品,高檔裝修辦公用房等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
(3)購建資產供個人使用的,限期處置賬外資產,將處置所得收繳國庫。
3.發放獎金、津貼補貼、福利等支出。
對利用「小金庫」資金發放的津貼補貼,報銷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發放的實物及購物卡等,追回己經發放的款項,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4.接待宴請、公款旅遊支出。
接待宴請支出,視情節,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用於集體公款旅遊的,追回有關款項,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用於個人公款旅遊的,追回有關款項,收繳國庫。
5.禮品禮金支出。
視情節,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數額較大的,追回資金;對己購買尚未發放的禮品,責令限期處置,將處置所得收繳國庫。
6.私分。
責令改正,追回資金,收繳國庫。
六、關於移送問題
凡設立和使用「小金庫」的,原則上都要移送有關機關,追究相關責任人的黨紀、政紀、組織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移送紀檢監察機關。
凡設立和使用「小金庫」的,原則上要按照《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紀發〔2009〕20號)和即將下發的《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移送相應的紀檢監察部門,追究相關責任人的黨紀政紀責任。特別是涉及公款私存、資金用途不明、私分、貪污、挪用、行賄受賄、公款旅遊、揮霍浪費,以及報銷應由個人負擔費用的,必須移送。
需要追究組織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關協調組織部門處理。
(二)移送司法機關。
對於設立和使用「小金庫」涉嫌犯罪的,可先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調查處理,再移送司法機關,也可直接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包括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以下案件移送檢察機關:一是貪污賄賂犯罪。它包括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確規定依照第八章節相關條文定罪處罰的犯罪案件,共12種;二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即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案件,共33種。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案件應向公安機關移送。
(三)移送財政部門。
審計檢查組檢查發現會計人員參與設立和使用「小金庫」,情節嚴重需要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移送財政部門處理。
(四)移送相關職能部門。
對檢查中發現的涉及其他問題,如預算、稅收、金融、土地等,線索清晰但未能調查清楚或需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送相關職能部門調查處理。
(五)移送程序。
各檢查組在下達「小金庫」處理處罰決定的同時,對需要移送的應提出移送意見。移送時要做到事實清楚、材料齊全、程序合法、手續完備。情況特殊的,經辦公室報領導小組領導批准,也可在檢查過程或處理處罰過程中提前移送。
各檢查組將需要移送案件的工作底稿、檢查報告、處理處罰決定(代擬)和移送意見等材料報辦公室,辦公室研究提出移送意見後,報領導小組領導同志批示後再移送。
各檢查組根據領導小組領導同志的意見,按法律法規、規章制度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移送。對一些情節嚴重、影響惡劣、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可由中央紀委監察部組織力量直接調查處理。
辦公室應及時將檢查組移送的案件內容、移送時間、接受部門等情況備案。
檢查組應及時向移送單位了解移送案件調查處理的進展和結果,重大情況及時報辦公室,辦公室及時記錄備案。
注意相關法律、法規對小金庫、賬外資金的處理
一、《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2005]第427號)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二、《會計法》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設置會計帳簿的;
(二)私設會計帳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計人員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有關法律對第一款所列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三、對被查發現的「小金庫」問題,要嚴格依法依規進行財務、稅務等相關處理處罰,同時,還要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罰,並依紀依法追究責任。對設立「小金庫」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設立 「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紀發〔2009〕20號),以及即將下發的《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嚴肅追究責任。
F. 會計賬簿中借方和貸方是什麼意思
會計賬簿中借方和貸方是會計科目記賬的方向,是借貸記賬法的具體運用。
借貸記賬法:是以「借」、「貸」為記賬符號,記錄經濟業務的復式記賬法。
借貸記賬法是復式記賬法的一種,通常又全稱為借貸復式記賬法。它是以「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為理論依據,以「借」和「貸」為記賬符號,以「有借必有貸,借貸必相等」為記賬規則的一種復式記賬法。
借貸記賬法以「借」、「貸」二字作為記賬符號,並不是「純粹的」、「抽象的」記賬符號,而是具有深刻經濟內涵的科學的記賬符號。
(6)金融機構經營收入未列入會計賬冊擴展閱讀
「借」和「貸」所表示的增減含義
「借」和「貸」作為記賬符號,都具有增加和減少的雙重含義。「借」和「貸」何時為增加、何時為減少,必須結合賬戶的具體性質才能准確說明。
資產類、費用類是「借」增「貸」減,負債類,所有者權益類,收入類是「借」減「貸」增。根據會計等式「資產+費用=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可知,「借」和「貸」這兩個記賬符號對會計等式兩方的會計要素規定了增減相反的含義。
根據以上內容,總結:借貸方的意思只是一種記賬符號。而且借方在帳簿的左側,貸方在帳簿的右側。在這里,要牢記一條不變的定律:「借方=貸方」。
換句話說,在任何交易中,都必須同時登記到帳簿的左右兩側 ,當資產增加時,記入左側;資產減少時,記入右側。當負債增加時,記入右側;負債減少時,記入左側。
G. 什麼賬簿都沒有,我是剛開始干會計,讓我做報表
不可以。如果什麼都沒發生,資產負債表可以抄,而利潤表因為沒有金額,本期的數據是空的。
H. 你好,想問小金庫賬目不清,出納承擔什麼責任
私設小金庫本來就不符合法律規定,哪來的小金庫賬目清不清楚的說法。
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09〕18號,以下簡稱《意見》)和中紀委、監察部、財政部、審計署《關於在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開展「小金庫」專項治理工作的實施辦法》(中紀發〔2009〕7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規定和要求,為了堅決查處和糾正各種形式的「小金庫」,切實將重點檢查階段查出的「小金庫」問題的懲處工作落到實處,確保中央政策的嚴肅性和治理工作的有效性,按照中央治理「小金庫」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的要求,中央治理「小金庫」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辦公室)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有關規定,研究起草了《中央單位「小金庫」問題處理處罰意見》,供各檢查組在代擬處理處罰決定書時執行,並供各省(區、市)參考。
一、「小金庫」的概念和認定
根據《意見》和《實施辦法》的規定,本次治理工作「小金庫」的定義是: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的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形成的資產。
與以往「小金庫」概念相比,這次治理工作「小金庫」的界定主要有三個特點:一是強調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二是「小金庫」不僅僅局限在資金,強調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資產; 三是就認定而言不強調設立「小金庫」的手段和方法。
認定是否屬於「小金庫」,關鍵看資金或資產是否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這是認定是否屬於「小金庫」的唯一標准。所謂「單位賬簿」就是指本單位的會計賬簿。
《會計法》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規定:各單位必須依法設置會計賬簿,並保證其真實、完整。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性賬簿。《會計法》還對會計核算單位設置會計賬簿提出以下基本要求:
第一,必須依照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設置會計賬簿,不允許不設置會計賬簿。國家統一會計制度,是指由財政部制定、或者財政部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或者由財政部審核批準的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執行的會計規章、准則、制度、辦法等規范性文件。
第二,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性賬簿,各會計核算單位必須依法設置,不允許相互替代。
第三,不得違反《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在符合規定的會計賬簿之外私設會計賬簿或賬外賬。
第四,必須保證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真實、完整。會計賬簿記錄必須以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及證明該經濟業務是合法的並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會計賬薄應當按照連續編號的頁碼順序登記。會計賬簿記錄發生錯誤或者隔頁、缺號、跳行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方法更正,並由會計人員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在更正處蓋章,各會計核算單位應當定期將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相互核對,保證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的實有數額相符、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憑證的有關內容相符、會計賬簿之間相對應的記錄相符、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報表的有關內容相符。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其會計賬簿的生成也必須符合《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小金庫」不是法律用語。因此,在研究起草處理處罰決定書時,還是要根據《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引述「賬外資金」、「賬外資產」、「賬外賬」等法定用語,確保處理處罰決定書具體內容與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一致性、規范性。
同時還要注意的是,在往來科目中列收列支,超范圍、超標准發放獎金、津貼,公款旅遊、請客、送禮等,只要是在符合規定的賬簿內登記、核算,就不能認定為「小金庫」,按違反財政、財務、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制度進行處理、處罰。
二、處理處罰的基本原則
(一)依法依紀,寬嚴相濟原則。
堅持依法依紀、寬嚴相濟的原則是《意見》和《實施辦法》的明確要求,也是此次專項治理處理處罰工作必須堅持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則之一。區分從寬或從嚴的政策,必須堅持以查實的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及政策為准繩,決不能因人而異、因地而異,也決不能片面強求從寬、從嚴或從重,既體現政策的嚴肅性,又體現政策的統一性。
(二)統一審理,分別處理原則。
此次「小金庫」重點檢查工作檢查新情況、新問題較多,為統一政策,統一尺度,在各檢查組研究起草處理處罰決定的基礎上,由中央治理「小金庫」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進行初步會審,再按照檢查組的隸屬關系及各自的程序、方法、步驟分別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三)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原則。
各檢查組在起草處理處罰決定書時,既要嚴格把握政策,以法律、法規、制度為准繩,又要區別違法違紀的手段、情節、性質、金額等多種因素,將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研究並作出恰當的處理處罰意見。
(四)處理事與處理人相結合原則。
對「小金庫」問題的處理處罰工作,既要重視對財政違法問題的處理處罰,該調賬的調賬,該收繳的收繳,該沒收的沒收,該罰款的罰款;更要重視對相關的責任人員,包括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的黨紀、政紀和組織責任追究,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還要充分運用行政處罰的其他手段,對單位該通報的通報、對會計人員該吊銷會計證的吊銷會計證。
三、處理處罰從寬、從嚴、從重的相關規定
(一)從寬處理相關規定。
對自查發現的問題從輕從寬處理。
凡自查認真、糾正及時的,對責任單位可從輕、減輕或免予行政處罰,對有關責任人員可從輕、減輕或免予處分。
各部門各單位對其所屬單位進行的內部檢查,視同自查。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有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1.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2.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3.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4.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二)從嚴處理相關規定。
對被查發現的「小金庫」問題,要嚴格依法依規進行財務、稅務等相關處理處罰,同時,還要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罰,並依紀依法追究責任。對設立「小金庫」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設立 「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紀發〔2009〕20號),以及即將下發的《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嚴肅追究責任。
《意見》下發後再設立「小金庫」的,其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要嚴肅處理,按照組織程序先予以免職,再依據黨紀政紀和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三)從重處理相關規定。
對在專項治理工作中弄虛作假、壓案不查、對抗檢查、拒不糾正、銷毀證據、突擊花錢、打擊報復舉報人的,或重點檢查中發現「小金庫」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要按照有關規定從重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辦法》(財政部令第10號)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從重給予行政處罰:
1.無故未能按期改正違法會計行為的;
2.屢查屢犯的;
3.抗拒、阻撓依法實施的監督,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情況的;
4.脅迫他人實施違法會計行為的;
5.違法會計行為對單位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產生重大影響的;
6.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為依據進行會計核算,造成會計信息嚴重失實的;
7.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確認標准、計量方法,造成會計信息嚴重失實的;
8.違法會計行為是以截留、挪用、侵佔、浪費國家財政資金為目的的;
9.違法會計行為已構成犯罪但司法機關免予刑事處罰的。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1.強迫、唆使他人違紀違法的;
2.串供或者偽造、銷毀、隱匿證據的;
3.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4.包庇同案人員或者打擊報復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的;
5.有其他干擾、妨礙組織審查行為的;
6.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
四、定性和處理處罰的依據
(一)「小金庫」問題定性依據。
「小金庫」問題定性主要依據以下法律法規:
《會計法》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
《行政單位會計制度》、《事業單位會計制度》、《會計基礎工作規范》以及財務、預算、資產、稅收、規范津補貼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相關規定。
(二)「小金庫」問題處理處罰依據。
「小金庫」問題處理處罰主要依據以下法律法規:
《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的規定。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等的規定。
此外,還包括預算、財務、稅收、資產、現金、商業保險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相關規定。
五、處理處罰若干問題的具體意見
對檢查發現的「小金庫」問題處理處罰的總體要求是:將「小金庫」的資金或資產納入國家規定的賬簿內,統一登記和核算;對財政性資金,該繳入國庫的繳入國庫,該上交財政專戶的上交財政專戶;對「小金庫」資金發給個人部分,該追繳的追繳,該退還的退還;對設立使用「小金庫」的,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該罰款的罰款;「小金庫」凡涉及稅務問題,按稅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設立「小金庫」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黨紀政紀和有關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嚴肅追究責任;會計人員參與設立「小金庫」,情節嚴重的,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意見》下發後再設立「小金庫」的,對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要嚴肅處理,按照組織程序先予以免職,再依據黨紀政紀和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小金庫」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從重處理,公告其行為及處理處罰決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對專項治理工作中發現的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問題,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處理處罰根據「小金庫」資金來源和「小金庫」支出情節、性質、金額綜合考慮,並參考以下意見:
(一)「小金庫」來源。
1.私存私放設立「小金庫」。
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其他公款設立「小金庫」的,責令改正,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收費、罰款及攤派設立「小金庫」。
(1)符合規定的收費、罰款,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予以隱瞞、滯留、截留、挪用、坐支的,收繳國庫。
(2)違反規定收費、罰款以及攤派,原則上按原渠道退還給當事人,無法退還的,收繳國庫。
3.用資產處置、出租收入設立「小金庫」。
(1)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資產處置收入、黨政機關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收入,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繳應當上繳的收入。
(2)事業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收入,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原則上追回有關款項,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4.以會議費、勞務費、培訓費和咨詢費等名義套取資金設立「小金庫」。
(1)以未實際發生的會議費、勞務費、培訓費和咨詢費等名義虛列支出套取資金的,追回有關款項,收繳國庫。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超范圍、超標准列支會議費、勞務費、培訓費和咨詢費,掛賬消費或套取資金的,追回有關款項,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5.經營收入未納入規定賬戶核算設立「小金庫」。
單位相關經營收入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原則上追回有關款項,納入本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並按照稅收有關規定補繳稅款。
6.虛列支出轉出資金設立「小金庫」。
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列支套取資金的,追回有關款項,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7.以非法票據騙取資金設立「小金庫」。
(1)購買假發票等票據騙取財政資金或其他公款設立 「小金庫」的,追回有關款項,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以下的罰款。
(2)以虛假經濟業務事項取得發票等騙取財政資金或其他公款設立「小金庫」的,追回有關款項。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以假發票超范圍、超標准列支與實際經濟業務事項金額不完全相符,套取資金的,追回有關款項。
(4)以假發票列支與實際經濟業務事項金額相符的,責令改正,並按照稅收有關規定補繳稅款。
8.轉移資金設立「小金庫」。
(1)除《工會法》規定的資金來源外,其他公有資金轉入工會賬戶的可以認定為「小金庫」,但政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按規定程序的補助除外。
對在規范津補貼之外,利用工會經費直接向職工個人自行發放津貼補貼或福利(如休假休養消費券、體育用品等),或以報銷職工個人費用的形式變相發放津貼補貼的,原則上予以追回,收繳國庫。
(2)上級單位撥款到下級單位,列支上級費用的,限期追回轉移的資金,調整有關會計賬目。列支上級津貼補貼的,追回有關款項。
9.賬外資產(主要指固定資產、股權債權、對外投資)。
(1)賬外固定資產、無形資產。責令限期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利用職權以應收不收或放鬆監管為交易手段,讓相關單位購買計算機、車輛等大宗物品等行為,責令改正,限期處置,收繳國庫。
(2)賬外股權和債權(包括對個人借款和貸款)。責令限期改正,追回有關款項,調整有關會計賬目,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
(3)賬外有價證券。責令改正,限期處置,追回有關款項,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
(二)「小金庫」支出。
「小金庫」支出的處理處罰,應綜合考慮:一是 「小金庫」支出與「小金庫」來源緊密相聯,處理處罰時原則上以「小金庫」來源適用的法律法規為主;二是「小金庫」支出的去向、性質、情節,是研究確定處理處罰「從嚴」或「加重」政策的重要依據;三是「小金庫」來源、支出處理處罰適用法律法規依據不一致時,以法律法規規定的上限為標准進行處理處罰,但不得重復處理處罰。
1.彌補經費。
(1)解決正常經費不足的,原則上不再追回,責令規范經費渠道,將全部經費支出納入單位賬簿。
(2)提高標准、擴大范圍支出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
2.購建資產。
(1)購建資產保障公用需要的,按規定需要報批的,重新履行報批手續,調整有關會計賬目,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
(2)超過規定標准,購買房產、汽車、高檔傢具、高檔辦公用品,高檔裝修辦公用房等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
(3)購建資產供個人使用的,限期處置賬外資產,將處置所得收繳國庫。
3.發放獎金、津貼補貼、福利等支出。
對利用「小金庫」資金發放的津貼補貼,報銷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發放的實物及購物卡等,追回己經發放的款項,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4.接待宴請、公款旅遊支出。
接待宴請支出,視情節,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用於集體公款旅遊的,追回有關款項,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用於個人公款旅遊的,追回有關款項,收繳國庫。
5.禮品禮金支出。
視情節,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數額較大的,追回資金;對己購買尚未發放的禮品,責令限期處置,將處置所得收繳國庫。
6.私分。
責令改正,追回資金,收繳國庫。
六、關於移送問題
凡設立和使用「小金庫」的,原則上都要移送有關機關,追究相關責任人的黨紀、政紀、組織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移送紀檢監察機關。
凡設立和使用「小金庫」的,原則上要按照《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紀發〔2009〕20號)和即將下發的《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移送相應的紀檢監察部門,追究相關責任人的黨紀政紀責任。特別是涉及公款私存、資金用途不明、私分、貪污、挪用、行賄受賄、公款旅遊、揮霍浪費,以及報銷應由個人負擔費用的,必須移送。
需要追究組織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關協調組織部門處理。
(二)移送司法機關。
對於設立和使用「小金庫」涉嫌犯罪的,可先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調查處理,再移送司法機關,也可直接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包括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以下案件移送檢察機關:一是貪污賄賂犯罪。它包括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確規定依照第八章節相關條文定罪處罰的犯罪案件,共12種;二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即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案件,共33種。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案件應向公安機關移送。
(三)移送財政部門。
審計檢查組檢查發現會計人員參與設立和使用「小金庫」,情節嚴重需要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移送財政部門處理。
(四)移送相關職能部門。
對檢查中發現的涉及其他問題,如預算、稅收、金融、土地等,線索清晰但未能調查清楚或需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送相關職能部門調查處理。
(五)移送程序。
各檢查組在下達「小金庫」處理處罰決定的同時,對需要移送的應提出移送意見。移送時要做到事實清楚、材料齊全、程序合法、手續完備。情況特殊的,經辦公室報領導小組領導批准,也可在檢查過程或處理處罰過程中提前移送。
各檢查組將需要移送案件的工作底稿、檢查報告、處理處罰決定(代擬)和移送意見等材料報辦公室,辦公室研究提出移送意見後,報領導小組領導同志批示後再移送。
各檢查組根據領導小組領導同志的意見,按法律法規、規章制度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移送。對一些情節嚴重、影響惡劣、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可由中央紀委監察部組織力量直接調查處理。
辦公室應及時將檢查組移送的案件內容、移送時間、接受部門等情況備案。
檢查組應及時向移送單位了解移送案件調查處理的進展和結果,重大情況及時報辦公室,辦公室及時記錄備案。
I. 淺談賬外賬與小金庫的區別和聯系
區別
(一)、概念不同
「賬外賬」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在法定會計賬冊之外設立的賬冊。
「小金庫」是指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及其它有關規定,侵佔、截留國家和單位收入,未列入本單位財務會計部門賬內或未納入預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項資金。
(二)、表現形式不同
「賬外賬」的表現形式不盡相同,就其資金來源而言,既包括屬於本單位的正當收入、收益,又包括違規收入,如截留應當上繳財政的收入、虛列支出套取財政資金、「三亂」行為獲取的收入等;在資金的處置上,既存在支出合理的情況,又存在亂支濫補、私存私放的問題。
「小金庫」只是「賬外賬」的一種表現形式,中紀發【2009】7號文件對「小金庫」的表現形式進行了高度概括,主要包括:⒈違規收費、罰款及攤派設立「小金庫」。⒉用資產處置、出租收入設立「小金庫」。⒊以會議費、勞務費、培訓費和咨詢費等名義套取資金設立「小金庫」。⒋經營收入未納入規定賬戶核算設立「小金庫」。⒌虛列支出轉出資金設立「小金庫」。⒍以假發票等非法票據騙取資金設立「小金庫」。⒎上下級單位之間相互轉移資金設立「小金庫」。⒏其他形式。
(三)、定性依據不同
「 賬外賬」的定性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十六條規定:各單位發生的各項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上統一登記、核算,不得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私設會計賬簿登記、核算。
「小金庫」的定性依據:對「小金庫」權威的定性依據通常有兩個,一是《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審計署、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清理檢查「小金庫」意見的通知》(國辦發 [1995]29號)第一條和《財政部、審計署、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清理檢查「小金庫」的具體規定的通知》(財監字[1995]29號)第二條:凡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侵佔、截留國家和單位收入,未列入單位財務會計部門賬內或未納入預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項資金,均屬「小金庫」。二是《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第一條規定:各部門、各單位未經財政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將財政撥款轉為有償使用,更不得設置「賬外賬」和「小金庫」。
(四)處理處罰依據不同
從國家現行財經法律法規看,是把 「小金庫」作為一種嚴重的經濟違紀違規行為來對待的。對「小金庫」的處罰比「賬外賬」的處罰要重得多,所以我們運用處理處罰依據時一定要堅持謹慎性原則,注意二者在適用處理處罰依據方面的區別。
1.「賬外賬」的處理處罰依據。對「賬外賬」的處理處罰適用《會計法》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不依法設置會計帳簿的;(二)私設會計帳簿的;……。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小金庫」的處理處罰依據。對「小金庫」的處理處罰,可以分別適用以下法規。
(1)、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設置「小金庫」的,適用《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2)、對於行政性收費方面資金私設「小金庫」的,按《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規定「責令追回資金上繳財政」,還要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並按《違反行政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三條「不按照規定將行政事業性收費納入單位財務統一核算,管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的規定給予處分。
J. 收入的會計分錄後無原始憑證,違反了哪條法律法規
違反了《會計法》
根據《會計法》第十四條規定,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不予接納,並向有關單位負責人報告。
(10)金融機構經營收入未列入會計賬冊擴展閱讀
違反《會計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
(二)私設會計賬簿的;
(三)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四)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
(五)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
(八)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九)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
(十)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計人員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有關法律對第一款所列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