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wto協議對我國的法律制度產生的影響
WTO法律制度對我國法制建設的影響
我國已經加入世貿組織,世貿組織是以其法律體系為基礎構建起來的全球性國際組織。我國加人該組織後,將按照我國的承諾接受WTO法律框架的約束。WTO法律框架針對金融領域的制度在其整個體系中占據了極為重要的地位。《服務貿易總協定》及《金融服務協議》等更是直接構建了WTO體系中的金融服務領域的一體化游戲規則,各國在加入世貿組織時都必須按照統一的要求做出自己的承諾。我國在談判過程中,已經有了比較明確的承諾,這些承諾將直接或間接地影響我國現有的金融法制。本文擬結合影響我國金融法制發展的WTO法律框架來評析我國金融法制的現狀。
從WTO法律框架的整體來看,直接或間接對我國金融法制產生影響的法律制度主要體現在其附屬文件中。WTO協定的主文件共有16個條文,這些條文雖然未直接針對金融服務貿易做出實質性的規定,而只是就世貿組織的結構、組織的決策程序、成員資格、接受加入和生效等組織程序問題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是它們卻對我國金融法制產生著重要的影響。
一、國際服務貿易的一般責任與紀律
《服務貿易總協定》從如下幾方面規定了國際服務貿易的責任與紀律:最惠國待遇、透明度、增加發展中國家經濟一體化、國內規章、學歷與履歷承認、壟斷與排他的服務供應者、緊急保障措施與收支平衡保障的限制、一般例外與安全例外、政府采購與補貼等。
最惠國待遇原則是指與服務貿易有關的任何國內立法和措施(即第一條規定的服務貿易措施)所規定的優惠和待遇,在由一成員方給予另一成員方的服務或服務供給者時,也必須立即地、無條件地、完全地給予其他任何成員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該項原則的例外是:符合《關於免除第二條義務的附錄》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為發展邊境貿易而採取的措施。這項原則意味著我國通過個別協定賦予特定國家的金融機構入境或優惠待遇的做法將面臨沖擊和挑戰,除非該原則允許的例外情形。
透明度原則要求所有成員方必須及時地將可能影響其他成員方依據《服務貿易總協定》應有的權利和義務的任何國內法的修訂和頒布的情況,通報給其他成員方,以使這些成員方能及時地了解有關變化。通報的內容包括了新法律、法規和行政法規的制定,也包括現有法律、法規和行政法規的修訂。通報的時間必須符合時限的規定:新規范的制定,必須在其生效以前予以公布;法規的修訂應立即或至少每半年通報一次。通報應提交貿易理事會。各成員方認為其他成員方所制定的政策、措施和法規將影響協議的實施的,有權向貿易理事會報告。在保障機制上,要求成員方應及時根據有關成員的要求提供資料,成員方應建立一個或更多的咨詢機構,以便能及時、全面地履行通告和資料查詢與提供義務。通告的內容不包括有礙法律實施和商業秘密保護的內容。
透明度原則將為我國金融法的制定、修改和廢止提出更高的要求。這種要求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在制定、修改和廢止的程序上,給有權機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權機關必須能及時地通告、提供查詢服務,並能對其內容的選擇做出合理的解釋。其二,在實體內容上受到有關成員方的監督。因為成員方可針對我國金融法制構建和修改中存在違背WTO法律制度要求的內容通過適當的機制提出抗辯,我國將不得不接受相應的有約束力的修正要求。這意味著我國金融法制的創制者必須熟悉WTO法律制度的相關要求及我國所做出的具體承諾,而且應能在充分維護和保障國內居民利益的同時將WTO法律制度的要求在國內法制中得到貫徹和落實。其三,執法者的執法行為同樣也受到了WTO法律框架的制約,尤其是具有立法意義的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及中國人民銀行總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等監管機構的個案處理或對立法的個別解釋將受到WTO透明度原則及其他相關機制的約束。因此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不僅要具有更高的法制和相關業務水平,而且應更為謹慎地履行職責。其四,整理、廢止和修改法律法規的任務將大大增加,尤其是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整理工作將極為艱巨。因為我國不少的法規、規章在不同程度上都與法律或W''''11)法律制度的要求相抵觸,這種狀況在法制公開,並按受外來監督者監督時,則會促成創制者必須進行全面徹底地整理。特別是在國內規章及其認可的義務上更進一步加重了我國金融法制變革的任務。因為該項原則要求各成員方在公平、客觀、公正、公開和促進貿易自由化進程的基礎上制定本國的國內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於已承諾開放的金融服務部門,相關的規章必須遵循合理、客觀和公正的原則;為保障其他成員方在我國將承諾的金融服務部門中的權益,我國應及時建立與承諾有關的司法、仲裁和行政程序,以保證客觀公正地解決國內立法可能給其他成員方造成的損害;對於需經政府批准程序的外國服務的進入,政府當局應及時、全面地提供批准申請所需的條件,並對任何申請進行毫無遲延的審查以便做出及時的答復;在有關服務供給者的資格認定的條件、程序等方面不得構成對貿易的壁壘(在資格認定的標准方面應有客觀而明確的標准,資格和能力的要求不能超過為確保服務質量而必須具備的合理標准、批準的程序應具有透明性);對服務供給者的學歷、專業資格和許可證方面,鼓勵各國合作以形成統一的國際性標准。
當然,《金融服務附錄》對金融服務的特殊性給予了肯定。首先是在政策透明度方面,允許各國可以不公開有關消費者個人和賬戶方面的資料,公共機構所掌握的具有機密性質或與財產有關的資料都屬於不公開的范圍;其次,成員方還可以通過國內法規來保護投資者、存款者、投保者和與金融服務供給者有信託關系的人,為保護金融體系的完整和穩定,這些法規可以與《服務貿易總協定》有所不符。根據有關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協議的規定,成員方可以在符合以下要求時採取與服務貿易總協定》不同的承諾方式:不與《服務貿易總協定》相抵觸;不損害其他成員方依據《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三部分「特定承諾」的規定安排具體承諾時間表的權利;應在最惠國待遇原則基礎上作出特定的承諾;不對任一成員方依據《服務貿易總協定》的規定所作的具體承諾的程度作出規定,成員方有按照協議自由承諾的權利。
二、市場准入機制
《服務貿易總協定》在特定義務的專項規定上作了原則性要求。首先要求成員方在服務提供方式上,每一成員方給予其他成員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應不低於其承諾表中所同意和規定的期限、限制和條件。其次,在市場准人的限制上,除非另有規定不得做出如下規定:服務提供者數量限制;服務交易總額和資產數量的限制;服務業務總量和服務產出總量的限制;服務僱傭勞動力的總數的限制;外國資本的參股、持股比例或投資總額的限制等。這些規定都在不同程度上構成對我國既有或將來金融法制的沖擊。特別是上述的限制性規定的排除更是對我國金融法制的制度選擇有重大影響,因為我國現有的制度有一些內容明顯地與這些要求相沖突。
另外,有關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協議就市場的准入問題作了進一步要求,這對於我國傳統上金融領域的市場進入實施嚴格管制的體例有著重大的沖擊。第一,諒解協議首先在專營壟斷問題上,要求各成員方在遵循〈服務貿易總協定〉的基礎上應在金融服務承諾表中列出現存的專營壟斷並應盡力減小其范圍。第二,在公共機構購買的金融服務方面,盡管服務貿易總協定規定政府采購方面各成員方可以採取不符合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的政策,但諒解協議要求各成員方的公共機構在購買金融服務時,對設立在本國境內的服務供給者給予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第三,在跨境服務方面,成員方應允許非居民金融服務供給者在提供服務時享有國民待遇:有關海運和商業性航空航天發射和運費(包括衛星)風險的保險;出於國際運輸過程中貨物風險的保險;再保險與再再保險以及附錄中所列的有關輔助服務;除與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有關的中介服務外的金融信息、數據處理及其他輔助服務;各成員方應允許其居民購買由在其境內的其他成員方的金融服務供給者提供的金融服務。第四,在商業存在方面,成員方應允許其他成員方服務提供者在其境內以商業存在的形式提供金融服務,設立的形式可以是收購現有的企業來擴大其服務的范圍,但成員方可以對商業存在形式提供服務的條件和程序進行規制。第五,在新金融服務方面,成員方在其境內設立的服務機構提供新的金融服務——尚未在該成員方境內提供但已在其他成員方提供的金融項目。第六,在非歧視性措施方面,各成員方應努力消除對其他成員方服務供給者的限制措施,這些措施包括:①阻礙金融服務供給者在其境內按照許可的方式提供金融服務的非歧視性措施;②阻礙服務供給者在成員方境內將業務擴展至其境內全部領域的非歧視性措施;③一成員方對其他成員方的銀行和證券服務供給者在該兩個領域同時採取限制措施,另一成員方的服務供給者主要從事證券服務;④符合《服務貿易總協定》,但對其他成員方的金融服務供給者參與經營、競爭或進入市場的能力產生不利影響的其他措施。此外,在人員的暫時進入方面也有要求。
這些要求意味著我國金融領域的制度將從如下幾方面受到影響:第一,國家為保護國內商業銀行,尤其是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所設置的各種保護性機制,特別是在專營壟斷項目、機構購買的金融服務方面的特別保護,將遇到WTO法律框架的制約,因為外國金融機構在我國境內設立服務供給者應受到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當然,除非公共機構的選擇是自願的。因此那些成文的強制保護機制將不得不受到限制後廢除。國內服務提供者只能通過改善服務質量來吸引公共機構的自主選擇。第二,在跨境服務和新金融服務方面,國家的管制及對非居民金融服務提供者及外國投資的境內金融服務機構的限制需放寬。尤其是我國現有的法制在銀行、證券和保險領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對非居民金融服務提供者及境內外資金融機構的限制性規制。我國人世後,將逐步地按我國的承諾及《服務貿易總協定》、《金融服務協議》等的要求來修改現行的法制。第三,在非歧視措施方面,我國金融法制對外國金融機構的直接進入或外資金融機構的市場准入均有限制性的要求。我國人世後,這些規定將面臨是否與WTO法律框架相抵觸的問題。
三、國民待遇
國民待遇原則既是WTO法律框架的基本原則,也是〈服務貿易總協定〉及《金融服務協議》的基本原則。該原則將對我國現行金融法制中區分內資金融機構、外資金融機構和外國金融機構的狀況受到嚴重沖擊。根據國民待遇原則,任一成員方應許可在其境內設立的金融服務機構使用由其公共機構經營的支付和清算系統,獲得正常的基金和金融便利;成員方應保證其他成員方的金融服務機構在參加本國金融業行業管理組織及其他類似組織後,仍享有國民待遇。盡管國民待遇原則並不是簡單地要求各成員國在對待外國金融機構的進入或提供服務給予與國內金融機構以同等的待遇,但是各國必須在承諾表中明確地表明在哪些方面存在限制國民待遇,如果未做出限制,則應給予。正如《服務貿易總協定》第十七條所指出:任一成員在其承諾表所列的服務部門中,應按照承諾表所定的條件和資格,給予其他所有成員方的服務和服務供給者以相同於本國服務或服務供給者的待遇;這里的相同待遇應是實質上的相同,而不論其形式上是否相同,衡量待遇是否實質上與本國服務或服務供給者相同的標準是,這種待遇是否會改變外國服務供給者在本國市場上的競爭地位。因此,WTO法律制度體系對我國金融法制在國民待遇問題上的具體影響,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我國的具體承諾。但是由於具體承諾是在成員方之間的談判中確立的,因此,我國的承諾水平不可能太低。
我國現有的金融法制在國民待遇問題上存在如下問題:
第一,現有法制在法律框架上對外資金融機構、外國金融機構作了嚴格的區分。如商業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法等基本金融法律就基本傾向於對國內金融機構,尤其是內資金融機構的規制。事實上,對於外資或外國金融機構均有專門性的法規或規章。如《在華外資銀行設立分支機構暫行辦法》,《境內及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從事外資股業務資格管理暫行規定》、《上海外資保險機構暫行管理辦法》等等。這表明了我國在金融市場方面對外國金融服務提供者及外資金融機構的待遇,尚未提升到國民待遇的層面上來。
第二,我國金融市場目前對外國金融服務提供者及外資金融機構的限制甚為嚴格,尤其是證券市場的限制則更為廣泛,在服務提供的地域及服務品種的具體限制上則更為突出。這在我國做出明確承諾後,國民待遇的限制范圍將大大縮小,並且不得不反映到現有的法制中來。
第三,現有的法製表明,我國既有的國民待遇限制具有很強的行政性、不確定性。因為我國在外資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提供服務的國民待遇方面一直未給予充分的關注,有關法制大多是權威性不高的部門規章或地方性法規或制度,甚至很多所謂的禁止性規則都是體現在監管或主管機構的自由裁量上,這為國民待遇問題上的明確性和透明度的實現帶來了困難。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及其附件要求,我國將在公開的承諾表中對金融服務的具體部門從跨境提供服務、國外消費、商業存在、自然人存在等四方面來明確國民待遇的限制。這種公開化的限制承諾具有排他性的意義,我國的金融法制不得不根據這些要求來規范國民待遇問題。
鑒於此,我國在加入WTO後,有關的金融法制在國民待遇問題上必須有系統化的修正和明確。具體包括:
(一)加入WTO後,修訂現有金融法
由於我國現有金融法律與法規的一些內容,與WTO規則不適應,急需修訂。為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已經或正准備修訂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上述法律,同時修訂外匯管理條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銀行結算管理條例等。另外,還要抓緊制定中外合資投資基金管理條例等新法規,使我國有關法律法規與WTO規則協調一致,同時,也使我國政府在談判過程中所做的承諾,在立法上得以實現。
(二)國家金融系統安全立法問題
1、金融法在「金融市場准入」、「經營范圍」、「利率及匯率」和「從業人員資格」 等四個基本層面上進行規范。將金融安全行為規范依法確定在一定條件之上。
2、通過眾多法律與法規,將金融交易與金融監管的具體內容,落實到程序化和操作化層面。金融機構根據法律和法規的要求,制定本行業和機構內部的操作規范與程序,將金融交易中的風險或不安全隱患,採用安全操作程序加以預防。
3、將違反金融法律規定,造成較嚴重後果的,構成犯罪的行為,認定為金融犯罪,依法追究行為人和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4、要加強現場的檢查與監督。我國金融市場的監督有四個方面:一是,金融機構的自律監督;二是,同業協會的行業監督;三是,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業務合規性檢查與監督、財務稽核、審計監督、財經紀律檢查、稅務監督等;四是,司法部門監督。我國的檢察院與公安部門對接到舉報的違法行為,要開展有關司法程序的調查。我國法院對於金融市場中不正當競爭行為或侵害客戶合法權益的行為,受理有關的訴訟案件。
5、金融從業人員入門的素質要高,入門後還要不斷進行素質培訓和學習,不斷提高業務與職業道德素質水平。
最後,金融機構內部的管理機制設計也要考慮到經濟發展與科技進步帶來的變化,參考國際其他國家金融機構管理機制設計的經驗,不斷改進與完善我們的管理機制的設計。達到管理機制設計的合理性與業務操作的安全性及效率性,同司法的公正性的結合。
(三)金融機構管理體制改革問題
我國金融管理體制改革正在進行之中。我們還存在要解決的問題。例如,在金融機構管理體制與市場運作的關系中,依然帶有濃重的政府「政策導向」的色彩,使金融機構對「市場導向」不夠敏感。久而久之,金融機構會養成過度依賴政府,不依靠市場生存和發展的習慣。
政府對金融業的宏觀調控的效果比較明顯,調節手段也更為直接,這是必要的。但是,過度使用它,也會帶來負面影響,例如,政府承擔過重的金融市場風險。這種負面影響,在國內金融市場還沒有更多對外資金融機構開放的現階段還表現不明顯,但是,如果國內金融市場對外進一步開放時,其負面效果就會更加明顯的表現出來。
政府政策導向型的金融業另一種負面影響,是不利於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定位。在法律上,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是公司,但是在實際操作上,它們更偏重於政府部門。例如,法律要求設立商業銀行要有章程,但是,四家國有獨資商業銀行中的三家,沒有公布與法律相適應的新章程,依然沿用老章程。關於是否設立董事會制度的問題,至今還沒有明確的說法。類似情況在其他金融法中也存在。這種情況如果長期存在,將使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在法律形式與實際內容方面出現脫節,不利於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在激烈的金融市場競爭中發展。
(四)金融機構的自主權問題
在我國金融法的立法與執法過程中,都要保障金融機構在經營中的自主權。這個問題與金融機構自律問題是相輔相成的。
我國已經頒布的金融法律中,幾乎都規定了金融機構的自主權內容,依法享有企業法人的經營自主權。從金融機構承擔的風險來看,也必須對其授予經營自主權。因為金融行業屬於高風險行業,既然要求金融機構自己承擔風險,就要給予金融機構經營上的自主權。使它們根據風險大小,選擇經營業務。如果金融機構選擇了某種業務,經營失敗而造成損失時,風險就要由他們自己承擔,政府不替它承擔。相反,金融機構經營什麼業務不是由他們選擇的,而是有其他外來的因素要求的,由此所造成的損失,就不應該由金融機構自己承擔風險。銀行承擔金融風險的性質的區別:如果是純商業性,或經營性風險,銀行自己承擔。如果是帶有政策性的風險,就不能完全讓銀行來承擔,而由政府間接承擔。當金融機構承擔經營性風險的時候,就要以其全部資產承擔民事責任。
(五)金融資產市場化的新問題
我們還面臨著金融業發展市場化的挑戰。目前,我國金融機構的規模還比較小,人員數量較多,金融交易的效率同發達國家和地區相比還有差距。主要差距是我國金融資產的流動性不高,金融資產的市場化,特別是證券化程度不高。
我國金融領域的銀行抵押資產的證券化,股票抵押融資,保險資金部分證券化,商業票據的貼現與再貼現已經開始探索,「債轉股」的法律問題,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商業機構應收款證券化等也需要抓緊研究。再如,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上市,以及證券交易所自身掛牌上市等。上述新的金融業務的發展,速度快,觀念新,影響大。相比之下,立法研究與司法實踐滯後。
目前,政府一些金融體制改革新措施已經開始實施,而法律措施還沒有及時跟上。在司法實踐中,有時會出現政府金融改革措施與現行法律規定相沖突的情況。這些新的法律問題將來會越來越多,其中包括金融信用評價、審計師的責任、風險隔離機制、電子系統事故責任等問題。所以,立法機關要加強對金融法的系統研究,為已經出現和即將出現的新的法律問題做好准備。
❷ 金融危機對國際貨物貿易和國際服務貿易哪個影響大。
這裡面要考慮到一個時間性的問題
一般來說,金融危機最先沖擊的的是貨物貿易,而對服務貿易的影響則略為滯後於貨物貿易,但是一旦經濟發生好轉,貨物貿易的好轉也早於服務貿易。
❸ 金融服務貿易的市場結構應該從哪方面描述呀如果要查中國金融服務貿易對其他國家的進出口額應該如何查找
(A)在金融服務貿來易的自發展概況7-13
(一)金融服務貿易的快速發展7-8
(B)的原因-10
(三)國家在開拓國內市場的貿易金融服務,因為10-13
二,影響國際貿易的迅速發展,在金融服務金融服務貿易市場的開放13-21
(一)經濟貿易帶來的好處在金融服務市場開放13-17
(二)負面影響在金融服務貿易市場開放17-21
三個開放的現狀,中國的金融服務市場21-30
(一)開放貿易的過程中,金融服務在中國市場21-25
(二)中國金融服務貿易市場的開放,關閉好處25-28
(三)中國的金融服務市場的優勢開放28-30
四,中國的金融服務市場的開放面臨的挑戰及對策30 -44
(A)的風險,在金融服務貿易市場的開放30-31
(二)金融服務貿易市場的開放,在中國31-37 / 44-46
(三)開放的中國的發展金融服務市場的對策37-44
結論很抱歉,只能給你一個輪廓
❹ 如何寫"全面履行入世承諾後的中國金融服務業"這樣一個課題
後入世過渡期我國資本項目開放研究
內 容 提 要
按照既定的時間表,我國已進入了全面履行入世承諾時期,也即進入了「後入世過渡期」。所謂「後入世過渡期」指入世過渡後期及過渡期結束後一段時間。入世後隨著我國經濟、金融領域對外開放的程度不斷加深,我國對外經濟貿易的聯系不斷擴大;資本流入的速度和規模不斷擴大;我國外匯儲備大量增加;如此等等,我國資本項目開放的環境和條件加速變化,從客觀上和主觀上都要求我們進一步放鬆資本管制,積極、穩妥和有序地加快資本項目開放的進程。本論文的研究目的,就在於從入世承諾履行過程中資本項目開放的環境和條件發生加速變化出發,通過分析入世承諾的履行對資本項目開放各方面產生的直接或間接影響,來探索後入世過渡期如何進一步放鬆資本管制,積極、穩妥和有序地加快資本項目開放的進程。
筆者首先在論文的基礎部分(第二章)介紹了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與資本項目開放之間相互促進的關系,並對資本項目開放的理論和國際經驗進行了述評,為探索後入世過渡期如何推進資本項目開放奠定理論基礎。第三章從金融領域及國際收支角度分析了入世承諾履行的過程中,我國資本項目開放的環境和條件發生的加速變化,以及環境的加速變化對資本項目開放的影響,即它是如何間接推動資本項目開放的步伐以及在推動過程中產生的一些新問題。第四章探索後入世過渡期我國推進資本項目開放的策略,並就資本項目開放環境加速變化過程中產生的一些新問題提出對策建議。最後一章對論文進行總結並給出研究展望。
關鍵詞:後入世過渡期 資本流動 資本項目開放
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timetable of China』s WTO commitment, now we are entering into the time of completely fulfilling the commitment. That is we are entering into the Post-WTO transitional time. Post-WTO transitional time refers to the post time of the commitment and some time after the ending of commitment.
After China』s entering into WTO, China has accelerated reforming the economic and financial areas. Our relations to foreign trade are intensifying; the speed and scale of the capital inflows are increasing; the scale of foreign exchange reserves are increasing etc. The environmental changes of China』s capital account liberalization are accelerating. Which asks us to loose capital control and quicken the steps of capital account liberalization actively、safely and orderly. 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study how to further loose capital control and how to actively、safely、orderly quicken the steps of capital account liberalization through analyzing the direct and indirect impact of fulfilling the China』s WTO commitment to all areas of capital account liberalization.
Firstly (in chapter two) the paper introc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inancial service trade liberalization and capital account liberalization. And it introces the theory of capital account liberalization. At the same time the paper uses the experiences and lessons of developed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 for reference. Chapter three analyzes the accelerating environmental change of capital account liberalization and the impact of the accelerating change to capital account liberalization. Chapter four explores how to further open the capital account and to table a proposal of some new problems. Chapter five summarizes the paper.
KEY WORDS: Post-WTO transitional time capital inflow the opening up of the capital account
第一章 緒 論
第一節 選題背景和研究目的
1996年12月,我國實現了人民幣在經常項目下的可兌換。當時有學者提出應盡快在短期內實現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的爆發使這一過程推遲了。隨著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資本項目開放問題重新
成為討論的熱點。
盡管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貿易組織等並不強求其成員國實行資本項目可兌換,中國在入世談判時也並未承諾人民幣資本項目的可兌換。但是加入世貿組織後,隨著市場准入的擴大,中國的金融、保險等服務貿易行業必然得到較大的發展,服務貿易行業的開放與國際交流必然伴隨著大量的資本流動,由此會對資本項目開放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時我國在開始履行入世談判相關承諾後,大多數實質性經濟領域的對外開放將使資本管制的效力趨於下降,尤其是外資銀行業務范圍的擴大、經營規模的擴張將會給中國的資本項目外匯管理帶來越來越多的挑戰。這些因素都將促進資本項目的進一步開放。
事實上,入世以來,隨著入世承諾的履行,我國資本項目開放的環境正在發生加速變化,資本流入大量增加、資本項目持續順差並開始超過經常項目成為國際收支順差的主要組成部分、外匯儲備規模已居世界第二,且上升勢頭依然未減等等。這些加速變化將推動我國資本項目的進一步開放。從目前我國外匯管理當局不斷出台的一系列鼓勵資本流出的措施來看,我國資本項目開放有加速的趨勢。
而隨著入世過渡期的結束,我國金融業即將全面對外開放,國際資本流動的規模和領域也將達到空前規模。在這樣的背景下,如何開放資本項目將成為關注的焦點。
本論文的研究目的,就在於從入世承諾履行過程中資本項目開放的環境和條件發生加速變化出發,通過分析入世承諾的履行對資本項目開放各方面產生的直接或間接影響,來探索後入世過渡期如何進一步放鬆資本管制,積極、穩妥和有序地加快資本項目開放的進程。
第二節 文獻綜述和研究方法
關於資本項目開放的研究,國內外不論是過去還是現在一直都很多,尤其是亞洲金融危機前後。因為資本項目開放是一國走向世界,分享全球化最為關鍵的一步。許多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都有一些經驗和教訓。因此關於資本項目開放的理論和實踐,以及對於我國的參考這方面的研究相當多。但是就入世承諾履行與資本項目開放之間的關系,尤其針對後入世過渡期資本項目開放的研究非常有限。
馮宗憲、郭根龍(2001)合著的《國際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與中國金融業》一書在研究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理論的基礎上,構建了中國金融服務業競爭力決定和市場開放度模型。該書盡管未直接涉及資本帳戶開放,但是它將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與資本流動、資本帳戶開放的關系理論闡述的很清楚,本文的理論部分就是參考該書的論述。
華民(2003)著《中國資本項目的開放:挑戰和機遇》一書從中國資本項目開放的必然性、中國開放資本項目可能帶來的後果進行分析,探討如何應對資本項目開放所帶來的沖擊,並在此基礎上得出結論:要有序地推進資本項目的自由化。
張光華(2004)著《論有序的資本項目可兌換》一書通過對資本項目自由兌換作全面系統研究,為順利推進我國資本項目可兌換提出了一些政策指導意見。
邢毓靜(2004)著《放鬆資本管制的進程》一書立足於中國當前建立開放型經濟的進展及其對放鬆資本管制的現實要求,借鑒國際范圍內放鬆資本管制進程中的經驗教訓,就資本管制放鬆進程中可能遇到的宏觀經濟金融方面的問題進行逐步推進的分析。
由於篇幅有限,這里僅列舉了以上較為有代表性的幾本論著。事實上,在入世前後,學術界對於入世將給我國經濟和金融帶來的影響,尤其是入世後我國金融業將受到的沖擊進行了廣泛研究。在資本項開放方面,關於資本項開放的條件、順序、原則等學術界也有過很多研究。但是將入世承諾履行與資本項目開放相結合的研究很少,筆者謹慎嘗試將兩者相結合,通過分析入世承諾兌現過程對資本項目開放的影響,想看一下,在目前及將來一段時間,即後入世過渡期,我國資本項目開放將如何推進。由於後入世過渡期這個概念比較新,而且由於各個國家的國情、金融開放的秩序不同,因此,本論文很難找到前人研究中完全吻合的理論支撐,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本論文的難度。再加上論題本身涉及的變數之多以及變數相互之間關系的復雜性,讓我感到重重困難。
本論題的研究採用理論分析和實證分析相結合,數據、圖表、曲線相結合的方法。從入世承諾兌現過程中資本項目開放環境發生加速變化出發,分析環境加速變化對資本項目開放所造成的影響,在分析過程中,採用數據、圖表和曲線以便將整個影響過程和影響程度說明清楚。這樣通過研究發現問題、分析問題,並找到解決問題(探索後入世過渡期如何推進資本項目開放)的思路、途徑、方法及對策配合的協調性、穩定性和有效性。
第三節 有關概念界定和論文結構
一、論文有關概念的界定
1、後入世過渡期:所謂「後入世過渡期[1]」,一是指入世過渡後期,即按既定
開放承諾表進程中的最後階段;二是指實現開放承諾表時限後持續的一段時間。
為什麼要提出一個「後入世過渡期」的概念?
因為根據入世承諾表,我國在經濟、金融領域的開放存在一個過渡期,即在過渡期內逐步開放,過渡期結束後將實現全面開放,因此,我國在經濟、金融領域面臨的全面、嚴峻的考驗時期不在入世的初始階段,而在入世過渡後期,以及入世過渡期結束後一段時間。隨著入世承諾的全面履行,入世效應的影響將全面顯現,將對我國的經濟、金融產生持續的深遠影響。因此,充分關注後入世過渡期中全面履約對我國經濟、金融等領域產生的影響,並就此提出相應的對策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
「後入世過渡期」與資本項目開放又存在什麼關系?
雖然入世談判時並未承諾資本項目的可兌換,但是加入世貿組織後,隨著市場准入的不斷擴大,中國的金融、保險等服務貿易領域的開放步伐不斷加快,必然伴隨著大量的資本流動,由此會對資本項目開放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時我國在開始履行入世談判相關承諾後,大多數實質性經濟領域的對外開放已使資本管制的效力趨於下降,尤其是外資銀行業務范圍的擴大、經營規模的擴張給中國的資本項目外匯管理帶來越來越多的挑戰。這些因素都將促進資本項目的進一步開放。因而,入世承諾履行與資本項目開放之間存在間接關系,並且伴隨著入世承諾全面履行的進程,將對我國資本項目開放產生深遠的影響,因此研究後入世過渡期我國資本項目開放的問題將具有很重要的意義。
2、資本項目開放:資本項目開放有兩層含義,一是從動態角度來講,資本項目開放是一個逐步推進和完成的過程,目標是達到資本項目可兌換。從1996年經常項目可兌換以來,我國一直處在資本項目不斷開放的過程中。二是從靜態角度來講,資本項目開放是指資本可在一國與他國之間自由流動,包括在金融市場的自由交易和貨幣的自由兌換。本文主要指資本項目開放的動態過程,強調後入世過渡期隨著入世承諾的履行,資本項目開放環境和條件發生加速變化,要求加快資本項目開放的進程。
二、論文結構
全文一共有五章,各章的主要內容為:
第一章為緒論,闡述本文選題的背景、相關文獻、論文研究方法和結構安排。
第二章作為論文的理論基礎,首先介紹了後入世過渡期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與資本項目開放相互促進的關系;其次對資本項目開放的理論進行述評,闡述了資本項目開放的一些經典理論,如:金融自由化理論、資本項目開放方式的理論以及克魯格曼三角難題。最後就資本項目開放的國際經驗進行分析,得出我國資本項目開放應借鑒的經驗和吸取的教訓,為探索後入世過渡期資本項目開放奠定理論基礎。
第三章實證分析了入世承諾的履行對資本項目開放的影響。分別從金融領域和國際收支角度分析了隨著入世承諾的履行,市場准入的不斷擴大,我國資本項目開放的環境發生加速變化;然後分析了環境的加速變化對資本項目開放的影響,並提出了環境加速變化過程中產生的一系列新問題和潛在風險。
第四章是對第三章分析的問題提出相應的對策。首先針對後入世過渡期資本項目進一步開放的客觀要求,提出要積極、穩妥、有序地推進資本項目開放進程。其次,根據目前的經濟、金融狀況,借鑒發展中國家開放資本項目的經驗教訓,提出我國後入世過渡期資本項目進一步開放的政策配套。最後,針對第三章提出的一些新問題提出對策。
最後一章是結論和展望。對本論文的觀點、創新之處進行總結,並明確以後有待於進一步研究的方向。
第二章 資本項目開放的理論與經驗述評
第一節 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與資本項目開放
一、從基本概念上來看兩者關系
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是指金融服務在全球的充分配置,本國的消費者可以自由地享受外國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服務,同時外國的消費者也可自由地享受本國金融機構所提供的金融服務。其結果通常是,新的服務內容可以在全球很快推廣,服務價格、服務質量趨於一致。同時通過銀行、保險、證券及金融信息服務的自由化就會形成手續費、傭金及其他費用的跨國境支付。因此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要求與之相聯系的國際資本自由流動,否則就易構成金融服務的貿易壁壘。
資本項目開放通常是指一國允許其資本項目下的各種資本(包括商業性資本、產業性資本和金融性資本,但我們通常所指的資本項目開放主要是指金融性資本開放)自由流動[2]。即意味著居民可以自由進出國內金融市場進行投資和籌資。因此資本項目的開放要求與資本流動相聯系的必要的金融服務貿易可自由貿易,否則也將可能構成對資本自由流動的壁壘。這可用一個例子簡單表示:一個外國金融機構(如花旗銀行)向本國(如中國)企業提供貸款,如果外國金融機構提供貸款的資金是本國資金如人民幣資金,則這種貸款涉及的是單純的金融服務貿易;若這筆貸款需要的是外幣資金如美元,這筆貸款不僅涉及金融服務貿易還涉及國際資本流動,若本國資本項目不開放,本國企業所需的金融服務則難以實現,即資本項目管制構成了跨國金融服務的貿易壁壘。相反若本國限制這樣的國際金融服務,國際資本也無法(也可能是不願)流入,即對金融服務貿易的限制構成了資本自由流動的壁壘。
因此,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與資本項目開放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但也存在一定的聯系: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要求資本項目開放(相應部分開放);資本項目開放也要求金融服務的自由化(相應部分自由化)。
二、從金融服務貿易的基本類型看二者關系
GATS高度概括了金融服務貿易的四種基本類型:跨境交易、商業存在、消費者移動和人員移動[3]。金融服務貿易與資本項目開放的相關性取決於金融服務貿易的種類和其提供方式。
1、跨境交易與資本項目開放。跨境交易是指國內消費者購買位於國外的外國供給者的服務,如國內消費者獲得國外金融機構貸款;國內消費者購買國外保險公司保險;國內消費者把自己資金存放於國外金融機構等。跨境交易有三種不同類型,而不同類型的跨境交易與資本項目開放的關系又存在很大差異:第一種類型:如會計、咨詢、信息服務等,由於這類金融服務並沒有相應的資本流動,因而這一類跨境交易自由化並不要求開放資本項目。第二種類型:主要包括如貸款、借款等,由於這類跨境交易與資本運動密不可分,因而這一類跨境交易自由化要求一定的資本項目自由化。 第三種類型:這一類跨境交易、金融服務和其下的資本運動是不可區分的,如允許本國居民購買外國證券的充分必要條件,但在這種跨境交易下,對任何一方面的限制必然影響另一方面(並不能完全停止),因此這類跨境交易也要求一定的資本管制放鬆。
因此,跨境交易自由化在多數情況下(並非所有)要求其下的資本流動自由化(資本項目開放),否則將可能影響跨境交易自由化利益的實現。
2、商業存在與資本項目開放。商業存在是指外國服務供給者通過收購、兼並本國的金融機構或自己建立分支機構、子公司為本國消費者提供服務。商業存在是金融服務貿易中最主要的形式,佔了國際金融服務近70%。商業存在與資本項目開放的關系應區分兩種情形:一種是居民性商業存在。這種情形主要是指外國擁有的機構(典型的是子公司)與東道國機構合並,這種商業存在通常被看作是「居民性」商業存在,雖然這些分支機構的服務貿易在原則上能包含資本運動,但其通常受到資本控制,因而只能參與東道國資本帳戶管制下允許的資本移動,以及那些並不包含資本運動的服務貿易。雖然在一些情形下,上述限制可能將外國供給者置於不利的競爭條件下,但如果資本控制是建立在國民待遇基礎上的,這種管制也不能算貿易壁壘。另一種是非居民性商業存在,這主要是指外國分支機構,其與資本流動的關系類似上述跨境交易。
因此,商業存在自由化要求金融部門中的直接投資自由化,但同時也不排除一些針對外國投資者的資本控制。
3、消費者移動、人員移動與資本項目開放。消費者移動是指,國內消費者在本國之外購買服務,如國內消費者到國外旅行並消費國外金融機構提供的旅行支票、信用卡業務等金融服務。人員移動是指,外國人到本國國內為國內消費者提供的服務,如跨國銀行高層管理人員的內部調動、金融咨詢服務提供等。上述兩類服務雖然也對資本項目開放提出了一定要求,但由於某種原因其在國際金融服務中的比重很小,因而通常也不在各國資本項目管制的主要目標之內,從而對資本項目的開放影響很小。
綜上所析,各種金融服務貿易的自由化對資本項目開放(部分開放)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否則將難以充分獲得承擔市場准入義務的相應利益。因此,無論在理論研究和政策實踐中,都很難將二者完全分割開來。
資本帳戶的自由化與國際金融服務貿易的自由化是各個國家都必須面對的問題。因為他們不僅相互促進,而且都是一個有效率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發展中國家想要最大化地獲取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利益,就必須在考慮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同時,清楚地意識到漸進地有次序地開放資本帳戶的重要性。
第二節 資本項目開放的經典理論述評
資本項目開放的理論主要包括金融自由化理論、資本項目開放的方式的理論、資本項目開放的順序以及克魯格曼三角難題等。下面就主要理論進行回顧和述評。
1、金融自由化理論
最早是麥金農(McKinnon)和肖(Shaw)在研究發展中國家的金融抑制問題時提出的。麥金農認為,政府對金融體系和金融活動的過多干預壓制了金融體系的發展,而金融體系的落後又阻礙了經濟的發展,由此得出結論,發展中國家必須通過金融自由化來放鬆金融抑制,促進金融發展,進而達到促進經濟發展的目的。金融自由化理論的發展經歷了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1973年麥金農和肖在研究發展中國家金融抑制時提出的金融自由化主張,其主要著作是麥金農(1973)的《經濟發展中的金融深化》。這些理論後來成為南美國家金融自由化的理論基礎。第二階段是麥金農的理論反思,提出了資本帳戶和經常帳戶自由化的次序問題,並在1991年出版的《經濟自由化的順序》中提出了金融自由化順序理論。
金融自由化包括對內和對外自由化兩方面內容。對內是指一個國家的金融部門運行從由政府管制轉變為由市場決定的過程,包括匯率和利率的自由化、業務經營自由化、市場准入自由化;對外則包括市場對外開放和資本流動自由化,其核心內容是資本帳戶自由化。
2、資本項目開放方式的理論
資本項目開放的方式可分為激進式和漸進式。激進式即對資本項目開放採取一步到位,取消所有的匯兌管制;漸進式即對資本項目開放採取循序漸進的做法。國外學者對這兩種方式都作了一些研究。觀點如下:
激進論者認為優點在於:(1)迅速消除資本管制,立即享受自由化所帶來的好處;(2)對因改革而嚴重受到影響的各種利益集團進行限制,使它們難以有能力在政治上組織力量反對改革;(3)有助於促進國內金融部門提高效益,在獲得資金方面引入競爭機制;(4)有助於向外界展示開放的態度和決心。缺點在於:(1)迅速實現自由化就可能造成幾乎沒有任何時間來出台其他各項的配套改革政策;(2)風險較大,容易釀成危機;(3)容易造成重走回頭路。Choksi等人認為在不存在市場扭曲和外部性的情況下,一步到位是最佳方法,因為自由化的益處可以立即反映出來而不附帶任何成本。Lai(1987),Matinelli和Tommasi(1994)認為,激進式資本項目自由兌換能克服根深蒂固的利益集團,有助於提高政府實行改革以及促進外部資源動員的承諾的可信性。
漸進論者認為優點在於:(1)逐步創造條件實施可兌換,比較符合發展中國家的實際;(2)風險較容易控制。缺點在於:(1)改革的時間較長,必須付出較大的機會成本;(2)要求政策具有較高的連續性;(3)在較長的時間內必須承受資本管制所帶來的成本和低效。Mekinon(1982)和Edward(1985)認為,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拉美南錐體國家的經驗充分表明,貨幣改革和貿易自由化應在開放資本帳戶之前進行。如果在國內金融市場不是按市場規律運作的情況下實施資本帳戶的自由兌換,可能導致金融市場扭曲,不健康的資本出入境內,傷害國民經濟、削弱政府金融政策的效力。Edward指出,不僅有必要提高國內利率水平(使其達到實際正利率水平),而且還有必要對國內金融市場進行改革。
漸進式和激進式理論各有優缺點,因此應根據各國所具備的條件來決定資本帳戶開放是採取漸進還是激進的方式。
3、克魯格曼的三角難題
20世紀60年代初期,蒙代爾在凱恩斯宏觀經濟模型的框架內分析了不同制度下貨幣政策的獨立性問題。此後,弗萊明和其他經濟學家對這一理論進行了補充和完善,演變為蒙代爾—弗萊明模型。其核心的觀點是:在資本自由流動、固定匯率制度和獨立的貨幣政策這三大政策目標中,一國最多隻能同時選擇其中的兩個。這也就是說,在資本項目開放,從而資本可以自由流動的條件下,若要繼續維持固定匯率制度,那麼獨立的貨幣政策就將不復存在。這種在資本項目開放條件下不能同時控制三個政策工具的方案選擇被人們稱為「蒙代爾三角」 (Mundell,R.A.1963.PP.475-485)。
1999年,美國經濟學家保羅·克魯格曼在一篇討論亞洲金融危機的文章中根據上述原理畫出了一個三角形,他將其稱之為「永恆的三角形」(The Eternal Triangle),用來概括布雷頓森林體系崩潰後世界各國的金融發展模式,從而使得「蒙代爾三角」的內在原理得到了清晰的顯示(Krugman,P.1998b.)。
圖2-1-1:克魯格曼的永恆三角形[4]
貨幣政策的獨立性
C A
固定匯率 B 資本自由流動
在這個三角形框架中,A表示選擇貨幣政策獨立性和資本自由流動,B是選擇固定匯率和資本自由流動,C則是選擇貨幣政策的獨立性和固定匯率。
當一國資本項目開放,資本可以自由流動時,C選擇將難以為繼,原因可以大致描述如下:
在本國較低的利率水平下開放資本項目 假如本國利率保持不變(也就是維持推行獨立的貨幣政策) 那麼本國居民就會放棄本國的貨幣資產而轉向持有外國具有較高利率的貨幣資產 這時假如貨幣當局仍然堅持固定匯率 那麼其後果將是資本外逃、投資下降、直至引發經濟和金融危機。
因此,為了防止這樣的現象發生,貨幣當局就只有以下兩種穩定方案可供選擇:第一,放棄獨立的貨幣政策,讓國內的利率自由浮動,藉以達到平衡國內外利率、阻止資本外逃的作用;第二,放棄固定匯率制度,在堅持獨立貨幣政策的同時,讓本國的匯率對外自由浮動,由於本幣匯率可以對外自由浮動,因此,在本國利率較低情況下開放資本項目,所產生的沖擊可先通過本幣貶值而加以沖銷。本幣貶值之所以可以起到這種沖銷作用,是因為本幣貶值增加了資本外逃、到利率水平相對較高國家去套利的成本。
我國目前選取的組合是固定匯率、資本管制和貨幣政策的獨立性,也就是C。當我國資本項目不斷開放,資本逐步自由流動時,也將面臨如上分析的兩種選擇。
後文將根據克魯格曼的三角難題來說明在後入世過渡期資本項目不斷開放的條件下,為保持獨立的貨幣政策,需要改革我國的匯率機制以適應資本項目開放的步伐。
第三節 資本項目開放的國際經驗分析
隨著金融全球化趨勢不斷向前發展,資本項目可自由兌換是世界各國在開放條件下推動本國經濟快速發展的必然途徑。但是,由於世界各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宏觀經濟環境和經濟制度的完善程度等因素各不相同,因此,在開放資本項目時採取的步驟和策略是有所區別的。在資本項目自由化的進程中,雖然發達國家和我國的國情有很大差別,但他們穩步推進資本項目可兌換的步驟和措施,也是值得我們借鑒的。對於發展中國家來說,在這一進程中遇到了很多挫折,其中很多問題也是我們即將面對的,我們應該積極從中吸取經驗教訓。
❺ 加入WTO後,我國銀行業的「威脅」是什麼
世紀之交的緊要關頭,中國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漫漫征途上邁出了舉足輕重的一步。對銀行界來說,這意味著經過一段減讓階段後,大約2005年中國商業銀行市將完全向世界洞開。屆時外資銀行(經由中央銀行依照國民待遇審批)可以在我國經營任何銀行業務。這對尚處於幼稚期的中國銀行業來說,不啻是一個令人寢食難安的事實。如何策略地引導外資銀行進入我國金融市場,減弱「入世」沖擊,扶持本國銀行業,已是迫在眉睫的課題。
一、外資銀行在我國發展現狀的理性分析
二十世紀80年代我國引進外資金融機構以來,截止到1998年底,經國務院批準的可以設立營業性外資金融服務機構網點的城市已達24個。我國正式批准在華外資銀行已達172家。其中外國銀行分行153家、中外合資銀行7家、獨資銀行6家、外資、合資財務公司6家。除人民幣業務外,金融領域幾乎所有業務都已向外資金融機構開放。實際上,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也在積極的試點之中。
由於我國金融服務領域所具有的廣闊市場,外資銀行本身所具有的完善的基礎管理水平及靈活的經營作風,特別是我國政府為外資銀行創造的良好的經營環境,使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處於十分有利的競爭地位。具體分析我國「內外有別」政策對外資銀行發展的影響如下:
(一)稅收和政策優惠為外資銀行的發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地。(1)稅收優惠。我國內地一般企業的所得稅率為33%,與國際通行水平相一致。我國國家專業銀行的所得稅率為55%,其他商業銀行為33%,而設於特區和沿海地區的外資銀行則享受15%—30%的優惠稅率,同時營業稅也大多獲得減免,稅收方面明顯低於中資銀行。不同的稅率使本地金融機構在擴大經營規模上處於非常不利的地位,導致中外銀行競爭中的不平等。(2)業務優惠。雖然外資銀行目前尚不能經營某些業務,但與此同時,外資銀行卻可以合法經營另外一些本國銀行不能經營的業務。例如,國內金融機構一律不準在境內經營投資業務,而外資銀行則可從事外幣投資業務。(3)政策負擔上的差別也不容忽視。我們的銀行特別是四大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時至今日還要承擔相當一部分《商業銀行法》規定業務內容以外的所謂「社會責任」,已設立的一些政策性銀行並沒有將商業性銀行從社會義務上完全解脫出來。外資銀行對國家政策所承擔的義務遠弱於本地銀行,各地政府對外資銀行也極少提出政策性貸款要求,而本地銀行卻經常為此承受巨大壓力。此外,外資銀行也較少受到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的約束。
(二)金融監管比較薄弱,放縱了外資銀行的違規行為。由於我國金融監管體系不完善,各地為吸引外資,積極扶持外資銀行,而放鬆金融監管。這就導致了對外資銀行監管力度不足和不平等競爭的問題。外資銀行在經營活動中存在不少違規行為。比較常見的有:(1)轉利潤現象嚴重。一些外資銀行往往以高利率向其總行借款,同時把在中國以低利率吸收的存款匯往總行,從而向國外轉利潤,致使我國稅收遭受重大損失。(2)超比例吸上存款。《上海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規定:「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從中國境內吸收的存款不得超過該行在中國境內的總資產的40%」。但目前外資銀行超比例吸存款的現象相當嚴重。(3)營運資金不到位。少數外資銀行將營運資金存放於境外,或多次調撥,使營運資金不真實到位。更有一些外資銀行的流動資產達不到規定的比例。按規定,外資金融機構的流動資產占存款的比例不能低於25%,實際上有的還達不到10%。(4)提取呆賬儲備不合理。相當多外資銀行計提呆賬儲備不合理,有的不提,有的提取標准不按我國規定,而按其總行規定辦,有的則是在有壞賬發生或可能有壞賬發生時才提取,並按壞賬金額大小等額提取或近似等額提取,若無壞賬發生,則不予提取。(5)結算業務中違規經營。不少外資銀行在結算業務中採用不合理競爭手段,如私下降低手續費標准、邀請客戶出國等。在辦理匯出業務時缺少必要文件,甚至接受假憑證。(6)少繳、漏繳存款准備金。按照我國現行的外資金融服務機構的規定,外資銀行應按照一定的標准向中國銀行交納存款准備金,但一些外資銀行想盡辦法少繳、漏繳存款准備金。
上述現狀的形成,究其根源,主要是我國長期堅持「提供優惠政策與嚴格進入和限制業務范圍相結合」的對外資銀行的基本政策。具體地說,就是通過提供優惠政策來吸引外資銀行,通過嚴格限制業務范圍保護國內不發達的金融業。貫徹到實踐中,這種政策的弊端一方面加劇了競爭的不平等性,「自我」強化了對內資銀行的威脅,對中資銀行的業務經營和發展帶來了強烈的沖擊和影響,使中資銀行在競爭中處於十分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對外資銀行過多的業務限制則被對方指責為歧視政策,嚴重影響了我國在國際社會上的形象。這種政策已不能適應我國加入WTO的原則與要求。因此,改變原先的「優惠政策加業務限制」的做法,採取放寬業務范圍與嚴格監管相結合的辦法,以業務吸引外資,以嚴格監管來制約外資銀行的不利影響,扶持本國銀行業乃根本出路。
二、外資銀行是入我國金融市場的策略引導
為減弱「入世」對銀行業的沖擊,現階段我們應當充分利用WTO有關原則和條款,按照放寬業務范圍與嚴格監管相結合的策略,對本國銀行業實施適度保護政策。
(一)靈活運用WTO有關原則和條款
1.國民待遇原則的准確把握。在關貿總協定中,國民待遇原則是作為一項基本原則來予以規定的,而在《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中,國民待遇是作為一項具體承諾來予以規定的。根據WTO關於服務貿易的談判規則,各成員可以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有選擇、有秩序地開放某些服務部門或分支部門。換言之,作為一項義務,有關成員只在承諾開放並給予國民待遇的服務部門向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提供國民待遇;在那些只承諾開放而沒有提供國民待遇的領域,有關成員可以只依據最惠國待遇原則向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開放有關市場而不提供國民待遇;在沒有列入承諾表的部門,各成員就更無義務提供國民待遇了。
2.不對稱原則的具體適用。不對稱原則是《服務貿易總協定》的基本原則之一。其內容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發展中國家「再多參五」,另一個是「逐步自由化」。所謂「更多參與」主要見於第4條,它要求通過協商,使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給予幫助,增強其國內服務業的能力,並提高其效率和競爭性,以便發展中國家能更多地參與世界服務貿易,而且應特殊考慮對最不發達國家給予幫助。所謂「逐步自由化」,主要見於第19條,它是指各個發展中國家成員在少開放一些部門、放寬較少類型的交易和逐步擴大市場准入等方面,應根據他們的發展情況給予適當的靈活性。據此,我國金融市場的進一步開放,可以根據我國的政策目標及銀行服務業務發展水平、區域分布狀況,擇優引進,優化布局,逐步進行,以便為中資銀行適度延長緩沖時間。
3.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靈活運用。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是關貿總協定的最核心的條款,雖然服務貿易總協定仍保持了這一原則,但許多締約方都堅持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主張最惠國待遇應根據各國服務業的競爭能力來確定,或者以各受惠國的不同發展水平而在給予的待遇上有所區別。對於發達國家,還要求其在金融信息的傳遞、金融服務技術的出售及其在勞動密集型服務的進口方面,根據關貿總協定中有關差別待遇和特殊發展中國家狀況的規定,承擔更多的優惠義務。據此,我國一方面可以援引無條件最惠國待遇原則取得跨國經濟的對等待遇,另一方面應積極以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要求對方給予更多的優惠待遇。具體實踐中,我國在開放金融市場時,完全可以通過談判對市場准入和國民待遇附加必要的限制條件,並有效利用限制措施,適當控制外資銀行來源國分布、總數及分支機構數量、控制比例等,防止外資銀行對國內金融市場的壟斷或控制,確保國有商業銀行在我國銀行體系中的份額和地位。
4.保障條款和例外條款的合理使用。GATS第10條的保障條款規定,由於達成具體承諾後發生了未能預見的變化,以至某項服務的進口規模劇增,從而對國內相同的服務及其提供者造成嚴重損害或有此威脅時,東道國可以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已達成的承諾。第12條規定,當東道國國際收支嚴重失衡或對外金融領域內發生嚴重困難時,可以重新實施限制,包括交易支付和貨幣轉移的限制。第14條規定東道國出於維護公共秩序、公共道德、保護居民和動植物的生命和健康,防止欺詐,保護個人隱私和賬戶秘密,保證國防安全等需要時可以採取相應的限制措施。最後,在附錄(四)中規定,東道國出於謹慎的原因,為了保證金融體系的完整和穩定,以及保護投資人、存款人、投保人的利益,可以有取必要的限制措施。這些條款,給我國提供了合理保護國內銀行業的機遇和條件。我們應該認真研究、區別情況,對國內金融業實施有效保護。
(二)實行放寬業務與嚴格監管策略的法律調整
在國內法規與國際規范的關繫上,我國已頒布施行的法規、規章中不少規定與國際公認的准則與規范不一致。例如我國有關外資機構經營人民幣必須遵守國內准備金、存貸款利率和資金拆借等規定,均是根據我國現階段的經濟和金融條件制定的,與國際通行的做法有很大的差距。為適應「入世」的需求,真正對外資銀行實行放寬業務五嚴格監管的策略,金融領域就要加快國內立法與國際立法潮流的接軌。
1.在市場准入的立法模式上,應採取「內外合一」的單軌制立法模式。在世界經濟一體化的推動下,廣大發展中國家(包括中國)的經濟立法,已由原來的「內外分立」的雙軌立法模式向現在「內外合一」的單軌制立法模式轉化,亦即實行涉外經濟立法與國內經濟立法的並軌。我國的涉外金融立法也可參考這一做法,例如在《商業銀行法》中增加「外資銀行機構」一章,從而在國內金融立法與涉外金融立法之間調整好相互關系。從目前的立法實踐來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設立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的規定與《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件》對外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最低注冊資本的要求明顯不協調,而「內外合一」的單軌制立法模式可以消除這種不協調,通過將後者最低注冊資本提高的辦法,使兩者統一起來。
2.在外資銀行進入管制方面,要通過制定嚴格的進入標准和審批條件來加以控制。在引進外資金融機構的組織形式上,我國目前引進的銀行類外資金融機構有3種形式,即外國銀行分行、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還有一種不能進行實際經營服務的代表處。從金融管理當局的角度看,外國資本參與最安全的形式是代表處,最危險的形式是分行,原因在於分行可以經營為東道國所允許的包括存、放款業務,信託業務在內的各種銀行業務,而且分行是外國法人,其業務被列在其總行的資產負債表中,受東道國金融管理機構的監督最少,無法加以控制。我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件》對分行與其他形式金融機構的設立條件不僅沒有嚴格的區分,而且實踐中偏重於分行這種形式。要糾天上這種偏向,使外資銀行的引進最有利於我國銀行業的發展,必須針對不同開業形式,在審批條件和程序上有所區別。例如,盡可能簡化對代表外的審批;允許設立外國銀行參股的合資銀行,但在法律上必須訂明外資參股的最高限額;對外國銀行在我國設立分行的條件,要堅持高標准,其要求比對其他形式外資金融機構的審批應更嚴格;對外資銀行實行許可的單獨審批制度,許可證統一由中國人民銀行發放。
3.在業務管理方面,在開放外資銀行經營人民幣業務問題上,適當放寬業務管制,應該是一個有層次性和選擇性的漸進過程。首先,要求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必須是業績顯著、信譽良好、而且在我國經營有一定時間、具有一定規模的外資銀行;其次,可選擇部分經濟特區的外資銀行開放經營人民幣業務。
❻ WTO中的中國金融行業的規則
WTO體制下競爭規則分析(一)
胡國棟
鑒於貿易政策和競爭政策的日益緊密相關,以及國際貿易領域中限制性競爭行為日益增多,WTO在1996年新加坡第二屆部長級會議上做出決議,「建立一個工作組,研究成員提出的有關貿易與競爭政策相互作用的問題,包括反競爭行為,以便確認值得在WTO框架內進一步考慮的領域」。據此,WTO成立了貿易和競爭政策互動工作組,幾年來,在該工作組組織下,各成員國就如何在WTO體制下建立競爭規則進行了探討。
在2001年多哈第四屆部長級會議上我國加入了WTO。與此同時,WTO第四屆部長級會議通過的《部長宣言》確認了建立一個多邊框架來加強競爭政策對國際貿易和發展的貢獻的必要性,同意從現在到WTO第五屆部長級會議這段時間,貿易和競爭政策互動工作組將就以下方面的澄清做進一步的工作:核心原則,包括透明度、非歧視和程序上的公平以及核心卡特爾(Hardcore Cartels)規定;自願合作方式;支持通過能力建設逐步的加強發展中國家的競爭機制;對於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參與者的需要應給予完全的考慮,應就解決這些需要給予適度的靈活性。
而且根據第四屆部長級會議《部長宣言》的部署:在WTO第五屆部長級會議以後,將以《談判方式會議》上經由明確一致達成的決定為基礎,進一步進行競爭政策的談判,並且談判應在不遲於2005年1月1日前結束。第五屆WTO部長級會議將評估談判中取得的進步,提供任何必要的政治指導,並採取必要的決定,當所有領域的談判結果出台的時候,將召開一次部長級會議的特別會議,就這些結果的接受和實施做出決定。
競爭政策是WTO涉及的一個新領域,長久以來,人們對WTO的認識只局限於WTO是消除關稅與非關稅貿易壁壘,各國進行市場准入談判的場所,而對於WTO體制在競爭法律制度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則尚未有從學理上進行系統的認識和研究。
根據競爭法的基本原理,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力、禁止限制競爭性協議(尤其是卡特爾)、審查企業合並是競爭法的三大支柱。其中,前兩類制度在WTO現有體制中已經初現雛形。本文的出發點即在於,試圖從競爭法這一嶄新的角度對WTO體制進行剖析,系統分析WTO現有的初步的競爭規則。
一、WTO協議中競爭規則的發展演變
(一)WTO成立之前的階段
GATT—WTO體制在本質上是一個基於重商主義理念開展多邊貿易談判的場所,該體制以市場進入為導向,通過互利的貿易減讓促進全球貿易的開展。[1] 在WTO是否應該納入競爭規則,長期以來一致有兩種爭論。支持者認為,「只有貿易政策,而無競爭政策,政策體系是不完整的,其存在的缺陷、漏洞和盲點,必定會使單一貿易政策行之不遠」。 [2]反對者則認為,「當國家之間更加趨於相互開放市場,限制性商業慣例在國內國際市場的生存空間就更小。所以,WTO應該致力於其傳統的角色,繼續完成旨在減少消除政府所設置貨物服務貿易障礙的議程」。[3] 由於存在上述兩種針鋒相對的辯論,WTO在將競爭規則那納入其體制的過程歷經曲折。
事實上,早在1948年3月,探討組建ITO(國際貿易組織)的哈瓦那會議上,世貿組織的前身關貿總協定的23個創始締約方便達成協議,要求通過透明度、協商、調解的方式來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危害。會議通過的哈瓦那憲章第5章第46條指出,「締約國必須採取適當的措施,並與本組織合作,管制國際貿易中限制競爭的商業實踐,如分割市場或者增強壟斷勢力,而不管它們是由私人企業還是國營企業所為」。[4] 但是,美國政府將成立ITO之條約送請其國會批准時,遭到國會之反對,致使ITO未能成立。在此前,由於ITO的23個創始會員為籌組 ITO曾在一九四七年展開關稅減讓談判。各國為避免籌組ITO的努力完全白費,且美國政府參與關稅減讓部分之談判已獲國會授權,因此包括美國在內的各國最後協議,將該關稅談判結果,加上原ITO憲章草案中有關貿易規則之部分條文,成為眾所熟知之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如此,哈瓦那憲章原先關於限制性商業慣例的規定便被舍棄,不過,在GATT之中,保留著一些可以適用於限制競爭行為的模糊規則。
此後,在GATT締約方組織的前七輪多邊談判中,有關限制性競爭行為的規則一直未能進入談判議程,或者雖進入談判議程,但是卻不能達成一致意見。
(二)WTO成立之後的階段
1994年結束的第八輪烏拉圭回合談判,各方不僅達成了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定,而且在《服務貿易總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保障措施協定》等協定中對限制性競爭行為都有涉及。其中《服務貿易總協定》以及其後達成的關於金融業和電信業的附屬協議,明確地在具體產業部門納入反對壟斷的競爭規則;而《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則要求,在對該協定進行審議時,應該考慮是否補充有關投資政策和競爭政策的規定。
WTO成立之後,在1996年新加坡第二屆部長會議上通過的宣言第20條要求,「建立一個工作組,研究成員提出的有關貿易與競爭政策相互作用的問題,包括反競爭行為,以便確認值得在WTO框架內進一步考慮的領域」。據此,WTO貿易與競爭政策相互作用工作組成立並開展工作。經過多年努力,2001年多哈第四屆部長會議決定於2002年1月31日到2005年1月1日進行世貿組織成立以來的第一次多邊貿易談判,其中貿易與競爭政策關系是新一輪多邊談判的議題,如果新一輪談判取得成功,WTO體制下將正式建立全球性的競爭規則。
WTO體制下競爭規則分析(二)
二、wto規則中針對濫用市場支配力行為的規定
(一)禁止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濫用市場支配力的規定
壟斷的產生有兩個主要途徑:其一、立法機關或政府授權企業進行壟斷;其二、企業由於所在行業的特點或通過自身經營優勢形成的壟斷。企業具有壟斷地位,這一事實並不為競爭法所反對;只有當企業存在濫用壟斷地位的行為,競爭法才進行規制。
在對外貿易中,政府授權企業對某一領域進行壟斷的情形尤其多,這種做法被稱為「國家壟斷貿易」(state trading)。國家壟斷貿易指,「容易在市場競爭中引起混亂無序的諸如某種農業品、煙草和石油等,把本應由私人公司經營的國際貿易,由國家承辦,政府依法指定某家企業作獨家經營或專買專賣,排除本行業內的競爭,實行壟斷」。[5] 在我國加入WTO,承諾放開對外貿易經營權之前,我國外貿體制即為國家壟斷貿易體制。
與競爭法對待壟斷經營者的態度一樣,「GATT並不想禁止設立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或者單位,僅為了限制其濫用的機會……」[6]。 由於國家壟斷貿易與關稅、海關手續、數量限制、國家補貼等手段被視為阻礙國際貿易的重要障礙,GATT為防止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 [7])濫用支配地位,在GATT第2條第4款、GATT第17條、GATT《注釋和補充規定》以及《關於解釋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17條的諒解》中作了詳盡的規定。
1、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的界定
根據《關於解釋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17條的諒解》第1款的規定,所謂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指被授予包括法定或憲法權力在內的專有權、特殊權利或或特權的政府和非政府企業,包括銷售局。[8] 也就是,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是一個廣義概念,包括國有企業、私人企業,也包括實際上從事壟斷貿易的政府機構,例如歐洲各國政府農業部門的「營銷局」。
2、濫用市場支配力行為之禁止
(1)限制對進口產品在國內市場銷售時進行加價(Mark-up)。根據GATT《注釋和補充規定》,進口加價指「進口壟斷向進口產品收取的價格(不包括第3條范圍內的國內稅、運輸和分銷,及購買、銷售或進一步加工所附帶的其他費用,以及合理的利潤)超出起岸成本的幅度」。以煙草專賣為例,一條名牌外國香煙的國際市場價格假定為100元,在不存在壟斷有競爭對手的情況下,繳納10%關稅及其他稅費後,以10%利潤計,則在國內市場售價為125元。但是,由於專賣公司具有壟斷地位,可以把售價加碼到200元一條。
這種超高定價的行為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顯然屬於國內競爭法禁止的行為。然而,由於這種行為實質上等同於變相加關稅,例如原先價格125元的香煙被加碼到200元,實質上等同於加收了75%的關稅。可見,利用經營壟斷貿易的企業進行的加價行為,進口國可以變相地抑制國內需要,限制進口。
GATT第17條對上述加價行為作了原則性規定,要求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應僅依照「商業因素(normal commercial consideration,包括價格、質量、可獲性、適銷性、運輸和其他購銷條件)進行壟斷產品的購買或銷售」。也就是,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僅僅能在合理商業因素的范圍內(如收取交易費、手續費),對進口產品加價。這一原則體現在《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第216段,「工作組各成員指出:中國大部分農產品的國內價格高於世界價格,這個差價容許中國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或單位以低價進口,而在將產品授予批發商與最終用戶時加價(Mark-up)。有些成員擔心,這種做法在關稅配額管理創造更多准入機會後,會更加普遍。這些成員特別關注,加價會降低進口產品的競爭力,並限制中國最終用戶可使用品級與質量的高低。中國代表表示,現在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並未對進口產品加價,而指收取正常的交易費。因此,中國的做法符合WTO義務,並未造成任何貿易扭曲,且中國法律限制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收取的費用」。
在上述要求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對進口產品加價必須合理的基本原則下,GATT第2條第4款與GATT第17條第4款還根據壟斷貿易的產品是否在成員的減讓表中,區分以下兩種情形進行規定:
第一、如果國家壟斷貿易的產品是在減讓表中的產品,則適用GATT第2條第4款規定,「如任何締約方形式上或事實上對本協定所附有關減讓表中列明的任何產品的進口設立、維持或者授權實行壟斷,除非減讓表中有所規定或最初談判減讓各方之間另有議定,否則此種壟斷不得以提供平均超過該減讓表所規定的保護水平的方式實施」,也就是對於被列入減讓表的受壟斷經營產品,壟斷帶來的保護水平(即偏離市場競爭或商業習慣的程度)以減讓表所列約束稅率為上限。[9]
第二、如果國家壟斷貿易的產品不是在減讓表中的產品,則通過透明程序進行保障。對此,GATT第17條第4款(b)規定,「對一不屬於第2條下減讓對象的產品設立、維持或授權實行進口壟斷的一締約方,應在有關產品貿易中占實質性份額的另一締約方的請求,應將最近代表期內該產品的進口加價通知締約方全體,如無法進行此類通知,則應通知該產品的轉售價格」。
(2)歧視行為的禁止
歧視行為是濫用壟斷地位的另一種表現。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由於其處於專買專賣的優勢地位,更有條件進行歧視行為。例如,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在貨物向哪個國家地區出口,貨物從哪個國家進口的問題上,可能不依市場導向,而考慮其他因素,而做出歧視性的選擇。當壟斷貿易的產品是某種獨特商品時,上述歧視行為更可能造成對他國的損害,從而引起關注,如《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第214條規定,「一些工作組成員考慮到中國作為世界主要絲綢供應國的地位,對紡織部門原材料的供應表示關注,特別是絲綢的供應」 。
GATT禁止上述歧視行為的發生。GATT第17條第1款(a)項規定,「每一締約方承諾,如其建立或維持一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無論位於何處,或在形式上或事實上給於任何企業專有權或特權,則該企業在其涉及進口或出口的購買和銷售方面,應以符合本規定對影響私營貿易商品進出口的政府措施所規定的非歧視待遇的一般原則行事」;同時, (b) 項進一步要求,當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進行壟斷產品的購買或銷售時,「應依照商業慣例給予其他締約方的企業參與此類購買或銷售的充分競爭機會」。
概而言之,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不得有歧視性的商業行為。
(二)禁止服務貿易壟斷企業濫用市場支配力的規定
服務貿易是烏拉圭回合談判才開始涉及的領域,但在進展迅速。在1994年達成《服務貿易總協定》之後,1997年還進一步達成了《基礎電信協議》和《金融服務協議》。服務貿易領域是WTO體制中競爭規則較為完善的一個領域,其特色在於:不僅在《服務貿易總協定》中有關於競爭問題的一般性的規定,在金融與電信產業還做了進一步的要求。上述要求均著眼於防止成員國在服務業中居於壟斷地位的經營者有濫用市場支配力的行為,從而阻礙服務貿易市場的自由進入。
1、禁止壟斷者歧視行為的一般原則性規定
《服務貿易總協定》的基本原則是最惠國待遇原則,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第2條規定,「每一成員對於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應立即和無條件的給予不低於其給予任何其他國家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對於處於壟斷地位的經營者進行的歧視行為不僅可能違反最惠國待遇原則,同樣也是競爭法禁止的行為。《服務貿易總協定》第8條給予明確的禁止,「每一成員應保證在其領土內的任何壟斷服務提供者在有關市場提供壟斷服務時,不以其在第2條和具體承諾下的義務不一致的方式行事」;而且「一成員的壟斷提供者直接或通過附屬公司參與其壟斷權范圍之外且受該成員具體承諾約束的服務提供的競爭,則該成員應保證該提供者不濫用其壟斷地位在其領土內以與此承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2、對金融行業中壟斷經營者的具體規定
金融業傳統上處於反壟斷法的豁免領域,「因為人們認為這些領域中競爭的壞處將會大於好處」。[10] 但是,如果國內處於壟斷地位的金融服務經營者濫用壟斷地位,往往可能對國外的金融服務經營者造成市場障礙。例如,根據金融行業的特殊性,可能存在一個獨一無二的清算機構,這樣的清算機構如果拒絕向外國金融服務經營者提供服務,則使得外國金融服務經營者無法開展業務。因此在1994年《關於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中,不僅要求各成員對處於壟斷地位的金融服務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力的歧視行為進行禁止;並要求各成員盡量減少金融服務業中的壟斷,形成競爭性的市場結構。
首先,在《關於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B部分「市場准入」中,第1條規定,「每一成員應在其有關金融服務的減讓表中列出現有的壟斷權,並應努力消除這些壟斷權或縮小其范圍」。
其次,在《關於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C部分「國民待遇」中,第2條規定,「如一成員為使任何其他成員的金融服務提供者在與該成員的金融服務提供者平等的基礎上提供金融服務,而要求參加、參與或進入任何自律組織、證券或期貨交易所或市場、清算機構或任何其他組織或協會,或如果該成員直接或間接地向此類實體提供在提供金融服務方面的特權或優勢,則該成員應保證此類實體對在其領土內的任何其他成員的金融服務提供者給予國民待遇」。
3、對電信行業壟斷經營者的具體規定
傳統經濟學原理,認為電信行業是一個自然壟斷行業。近年來,隨著技術的發展,電信行業正在演變成一個競爭性的市場。但是,電信行業的新進入者特別容易受到處於壟斷地位的運營商的限制,如果處於壟斷地位的運營商拒絕向新進入者提供互聯互通,新電信運營商根本無法進入市場。所以,為了保證各成員國在電信市場准入問題的承諾不受其壟斷電信運營商限制性競爭行為的影響,在1994年《關於電信服務的附件》和1997年《關於電信管理准則的參考文件》[11] 中對於壟斷電信運營商可能出現的歧視、拒絕交易等濫用市場力的行為都有明確規定。
根據《關於電信服務的附件》第5條,「每一成員應保證任何其他成員的任何服務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視的條款和條件進入和使用其公共電信傳輸網路和服務,以提供其減讓表中包括的服務。」
《關於電信管理准則的參考文件》則進一步明確防止壟斷電信運營商的限制競爭行為。該文件第1條即是「競爭保障(competitive safeguards)」條款,該條規定「(1)防止電信業中的反競爭行為,應維持適當措施以防止主要提供者獨自或聯合從事或延續反競爭行為;(2)保障以上所述反競爭行為尤其應包括:(a)進行反競爭性的交叉補貼;(b)利用從競爭對手那裡獲得的具有反競爭效果的信息;以及(c)未及時向有關服務提供者提供有關關鍵設施的技術信息及為提供服務所必需的有關商業信息」 。
(三)禁止知識產權領域濫用市場支配力的規定
濫用知識產權行為不是一種獨立的壟斷行為類型,而由於性質的不同,分別屬於垂直協議、濫用支配地位的行為。[12] 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對在知識產權領域濫用支配地位的行為做出了規定。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8條第2款要求各成員國注意防止知識產權權利人可能濫用其權利,而對交易相對方有損害的行為,根據該款規定各成員國「只要與本協定的規定相一致,可能需要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知識產權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或採取不合理地限制貿易或對國際技術轉讓造成不利影響的做法」。在其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第8節中進一步詳細確立了對知識產權協議許可中限制競爭行為進行控制的規則。根據該節第40條規定,由於限制競爭的有關知識產權的許可活動或條件可對貿易產生不利影響,並會妨礙技術的轉讓和傳播,所以,各成員可以在其立法中明確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可構成對知識產權的濫用並對相關市場中的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許可活動或條件,並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類活動。協議具體列舉了可以明確禁止的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1)排他性返授條件(Exclusive grantback conditions);(2)阻止對許可效力提出質疑的條件(Conditions preventing challenges to validity );(3)強制性一攬子許可 (Coercive package licensing)等。上述三種行為實質上附加不合理條件,屬於濫用市場支配力的行為表現,同樣為競爭法所禁止。
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31條(k)項規定,當知識產權人有濫用其權利,進行限制競爭行為時,成員國可以將強制實施許可作為懲罰該該限制競爭行為的手段。這種情形下的強制實施許可與普通程序的強制實施許可有以下不同之處;(1)普通程序的強制實施許可要求被許可人應已經按照合理商業條款和條件努力從權利持有人處獲得授權,但在合理實踐內沒有成功;但是作為懲罰權利人限制競爭行為的強制實施許可無需具備上述條件;(2)普通程序強制實施許可下生產的產品應該主要供應強制許可所在國的國內市場;但是懲罰權利人限制競爭行為的強制實施許可不用遵守該要求;(3)普通程序強制實施許可應向權利持有人支付適當報酬,同時考慮授權的經濟價值;懲罰權利人限制競爭行為的強制實施許可下的報酬數額,則可以考慮糾正限制競爭行為的需要,也就是報酬數額的經濟價值因素會少考慮一點,而更側重於其彌補性。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對於知識產權許可協議中濫用權利的規定,與前述規制壟斷地位的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金融服務者、電信服務者的規定不同。對於前述幾種類型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成員國必須予以禁止;但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8條和第40條的表述,成員國有權利通過立法限制知識產權人濫用其權利,然而,這只是各成員國被WTO規則賦予的權利,各成員國並沒有義務必須採納上述立法。前述通過強制實施許可控制限制競爭行為也是成員國可以選擇運用的權利而非義務。
另外,《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並未涵蓋所有濫用知識產權行為。根據第40條的規定,只有在知識產權許可交易中發生的濫用知識產權權利的行為才屬於第40條約束的對象。「發生在合同許可之外的限制性競爭行為或者影響技術轉讓的行為,如研究開發、合作協議或者聯營協議等中的知識產權條款,以及具有市場力量的企業的單方行為,都不屬於第40條解決的問題」。
WTO體制下競爭規則分析(三)
三、WTO規則針對卡特爾的規定
根據《布萊克法律辭典》,卡特爾指「任何產品的生產者聯合起來控制其生產、銷售、價格以及在任何特定的行業或者商品中獲取獨占的一種聯合」。[14] 卡特爾一般也稱為橫向限制協議。卡特爾可以區分為國內卡特爾、國際卡特爾、進出口卡特爾。國內卡特爾是數家國內廠商針對國內市場的聯合行為,一般受到各國競爭法的嚴厲禁止;國際卡特爾是數個不同國家廠商針對國家市場的聯合行為,由於其危害性較為明顯,近來為各國執法機構所關注,通過執法合作予以打擊;進出口卡特爾是數家國內廠商針對國外市場的聯合行為,由於有利於本國利益,往往為各國競爭法所豁免。然而,進出口卡特爾的危害也正在於這種「損人利己」、「以鄰為壑」的特性,各國都希望他有利於本身利益,然而如果各國都競相採用的話,將是一個博弈上的囚徒困境,對大家的共同利益造成損失。
在WTO目前的規則下,對於影響國際貿易的國際卡特爾並沒有明文規定。
對於國內卡特爾行為,在《服務貿易總協定》第8條第5款有所涉及,前提是國內服務提供者之間的卡特爾行為,違背了最惠國待遇原則,妨礙了國外服務提供者的市場進入。如前所述,《服務貿易總協定》第8條的目的在於,通過最惠國待遇原則,防止處於壟斷地位的服務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力阻礙國外服務經營者的進入;但是如果國內服務經營者之間的卡特爾行為也有同樣效果時,也被禁止。對此,《服務貿易總協定》第8條第5款規定,「如一成員在形式上或事實上(a)授權或設立少數幾個服務提供者,且(b)實質性阻止這些服務提供者在其領土內相互競爭,則本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此類專營服務提供者」。另外,在《政府采購協定》第15條第1款提及了企業串通投標這種卡特爾行為,但只是規定「如果供應商提交的投標書是串通的,可以進行有限招標」。
對於進出口卡特爾行為,WTO現行規則有兩個地方了進行規定:當這種行為是政府支持下的進出口數量限制手段或者屬於《保障措施協定》禁止的「灰色區域措施」[15] 將受到禁止。
首先,GATT第11條第1款,「任何締約方不得對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產品的進口或向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出口或銷售供出口的產品設立或維持除關稅、國內稅或其他費用外的禁止或限制,無論此類禁止或限制通過配額、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措施實施」。從該條的文字表述看,該條主要針對政府採取的限制進出口數量的措施,並不單純適用於企業之間行為。但是,如果旨在限制進出口貨物數量的企業卡特爾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則這種卡特爾因為具有政府行為的性質,屬於該條禁止的行為。在1988年日本半導體一案中,GATT專家組認定:日本半導體生產商組成的出口卡特爾受到日本政府的行政指導,因此應該被GATT第11條第1款禁止 。[16]
其次,《保障措施協定》第11條第1款(b)規定,「一成員不得在出口或進口方面尋求、採取或維持任何自願出口限制、有序銷售安排或其他任何類似措施。這些措施包括單個成員採取的措施以及根據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達成的協議、安排和諒解所採取的措施。」所謂「類似措施」,包括「出口節制、出口價或進口價監控體制、出口或進口監督、強制進口卡特爾以及酌情發放進出口許可證的方案等」;第3款規定,「各成員不得鼓勵或支持公私企業採用或維持等同於第1款所指措施的非政府措施」。可見,根據《保障措施協定》,如果企業的進出口卡特爾被當作一種「灰色領域措施」,則這種行為違反第11條第3款的規定。
四、WTO規則關於競爭執法的規定
(一)競爭法的國民待遇原則
GATT第3條是對國內稅和國內法規的國民待遇原則進行規定。
GATT第3條第4款規定,「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在有關影響(affecting)其國內銷售、標價出售、購買、運輸、分銷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規和規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於同類產品所享受的待遇。」
對於上述第4款,GATT專家組1958年在義大利歧視進口農業一案中曾有過解釋, [17]「第4款涉及的是影響(affecting)國內銷售、購買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定,並非直接管理(governing)銷售、購買的法律、法規和規定。由於該款使用了『影響(affecting)'一詞的表述,這意味著條款起草者的立法意圖不僅僅將直接管理(governing)銷售、購買的法律、法規和規定納入限制的范圍,而且將影響競爭狀況的法律法規也涵括進來」。
所以根據GATT第3條第4款的規定,WTO成員國的國內競爭法同樣必須使用國民待遇原則。這尤其體現在競爭執法的程序規定方面,國內當事人與國外當事人在競爭執法過程中應該享有同樣的權利義務。例如,當一個國外企業出口到我國的產品受到我國市場上一些限制性競爭行為的不當影響時,那麼在向競爭執法機關申訴、起訴的權利方面,國外企業應當享有與我國企業一樣的權利。
(二)監督成員國競爭執法的規定
根據GATT第2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