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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清算利息非銀行金融機構

發布時間:2021-01-27 03:28:32

1. 土地增值稅:銀行罰息可以扣除嗎

銀行罰息,來不可以在計算土地源增值稅時扣除。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48號)第八條規定:①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超過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許扣除;②對於超過貸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罰的利息不允許扣除。

2. 房地產開發企業銀行借款利息費用能否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扣除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5〕6號)第七條第三款規定:「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費用(以下簡稱房地產開發費用),是指與房地產開發項目有關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按本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的5%以內計算扣除。
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按本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
上述計算扣除的具體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規定:「三、房地產開發費用的扣除問題
(一)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5%以內計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資金,沒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體適用的比例按省級人民政府此前規定的比例執行。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既向金融機構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產開發費用計算扣除時不能同時適用本條(一)、(二)項所述兩種辦法。
(四)土地增值稅清算時,已經計入房地產開發成本的利息支出,應調整至財務費用中計算扣除。」

3. 土地增值稅應該計什麼科目

分三種情況:

1、對於專門從事房地產經營的企業,應當直接計入稅金及附加回科目,如房地答產開發企業應當計入「稅金及附加」科目,對外經濟合作企業應當計入「應交稅費」科目,股份制企業應當計入「稅金及附加」科目。

2、對於企業轉讓其已經作為固定資產等入賬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等,其應當繳納的土地增值稅應當計入「固定資產清理」等賬戶。

3、對於非專營房地產開發的企業從事的房地產開發業務應當繳納的土地增值稅,一般應當作為其他業務支出處理,如工業企業、商業企業、農業企業、交通企業、民航企業等企業應當計入「其他業務支出」科目。

(3)土地增值稅清算利息非銀行金融機構擴展閱讀:

對於符合清算條件,應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的項目,納稅人應當在滿足條件之日起90日內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清算手續。對於符合第二種清算條件,稅務機關可要求納稅人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的項目,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是否進行清算。

對於確定需要進行清算的項目,由主管稅務機關下達清算通知,納稅人應當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內辦理清算手續。

4. 這個土增清算中利息的扣除,能取得金融機構證明的,能據實扣除,不能取得證明的,只能扣10%,那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規定:
三、房地產開發費用的扣除問題
(一)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5%以內計算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5%以內計算扣除。
第(二)款規定,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資金,沒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體適用的比例按省級人民政府此前規定的比例執行。
第(三)款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既向金融機構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產開發費用計算扣除時不能同時適用本條(一)、(二)項所述兩種辦法。
青島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印發〈房地產開發項目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業務問題問答〉的通知》(青地稅函[2009]47號
)明確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向銀行貸款使用的借據(借款合同)、利息結算單據等,都可以作為金融機構證明對待。
2、《貸款通則》第二條規定,本通則所稱貸款人,系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本通則所稱借款人,系指從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本通則中所稱貸款系指貸款人對借款人提供的並按約定的利率和期限還本付息的貨幣資金。
第七條規定,委託貸款,系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託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受託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
因此,委託銀行貸款也屬於銀行貸款。企業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
,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此時金融機構證明為:委託貸款合同,銀行的代收利息單據。
《金融機構管理規定》第三條規定,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下列在境內依法定程序設立、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合作銀行、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及郵政儲蓄網點;
(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三)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券交易中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融資公司、融資中心、金融期貨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典當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因此,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屬於金融機構,拍賣行不屬於金融機構。
對金融機構的貸款,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對非金融機構的貸款不適用該規定。

5. 計算土地增值稅時,所講的財務費用是指哪些,像我公司沒有貸款利息,財務費用只是銀行所扣的手續費。

根據土地來增值稅暫行條例及源實施細則,納稅人計算土地增值額時稅法允許扣除的項目主要包括四個方面:一是土地取得成本;二是房產開發成本;三是房地產開發費用,即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費用,包括與房地產開發項目有關的財務費用;四是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另外,土地增值稅實施細則還規定,對從事房地產開發的企業,允許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所支付的金額和房地產開發成本之和,加計20%扣除。

6. 房地產企業信託貸款資金利息高於商業銀行同類同期利息土地增值稅計算中能否扣除有無好的辦法

各地區掌握政策不1致,最好問當地有關部門。 查看更多答案>>

7. 委託貸款利息在土地增值稅稅前可扣除嗎

一)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5%以內計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資金,沒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體適用的比例按省級人民政府此前規定的比例執行。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既向金融機構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產開發費用計算扣除時不能同時適用本條(一)、(二)項所述兩種辦法。
(四)土地增值稅清算時,已經計入房地產開發成本的利息支出,應調整至財務費用中計算扣除。
青島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印發《房地產開發項目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業務問題問答》的通知(青地稅函[2009]47號)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向銀行貸款使用的借據(借款合同)、利息結算單據等,都可以作為金融機構證明對待。
依據上述規定,A、B公司及銀行三方簽訂的委託貸款合同,房地產公司B公司通過銀行向A公司借款,銀行為第三方,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屬於向銀行貸款。因此,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

8. 土增稅清算時,利息支出有金融機構證明,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按建造成本5%扣,但當地政府規定10%,應按哪個

土增稅清算時,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內融機構證明的,允容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房地產開發費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及房地產開發成本之和的5 %以內予以扣除。凡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利息不單獨扣除,三項費用的扣除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及房地產開發成本的10 %以內計算扣除。

9. [轉載]土地增值稅清算時如何扣除委託貸款利息支出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規定:
三、房地產開發費用的扣除問題
(一)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5%以內計算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5%以內計算扣除。
第(二)款規定,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資金,沒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體適用的比例按省級人民政府此前規定的比例執行。
第(三)款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既向金融機構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產開發費用計算扣除時不能同時適用本條(一)、(二)項所述兩種辦法。
青島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印發〈房地產開發項目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業務問題問答〉的通知》(青地稅函[2009]47號
)明確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向銀行貸款使用的借據(借款合同)、利息結算單據等,都可以作為金融機構證明對待。
2、《貸款通則》第二條規定,本通則所稱貸款人,系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本通則所稱借款人,系指從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本通則中所稱貸款系指貸款人對借款人提供的並按約定的利率和期限還本付息的貨幣資金。
第七條規定,委託貸款,系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託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受託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
因此,委託銀行貸款也屬於銀行貸款。企業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
,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此時金融機構證明為:委託貸款合同,銀行的代收利息單據。
《金融機構管理規定》第三條規定,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下列在境內依法定程序設立、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合作銀行、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及郵政儲蓄網點;
(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三)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券交易中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融資公司、融資中心、金融期貨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典當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因此,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屬於金融機構,拍賣行不屬於金融機構。
對金融機構的貸款,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對非金融機構的貸款不適用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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