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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公司最高貸款利率稅前扣除

發布時間:2021-01-18 07:49:50

Ⅰ 金融企業准予當年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准備金有哪些怎麼計算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金融企業貸款損失准備金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政專策的公告》(財屬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86號)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就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財務公司、城鄉信用社和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企業提取的貸款損失准備金的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准予稅前提取貸款損失准備金的貸款資產范圍包括:
(一)貸款(含抵押、質押、保證、信用等貸款);
(二)銀行卡透支、貼現、信用墊款(含銀行承兌匯票墊款、信用證墊款、擔保墊款等)、進出口押匯、同業拆出、應收融資租賃款等具有貸款特徵的風險資產;
(三)由金融企業轉貸並承擔對外還款責任的國外貸款,包括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買方信貸、外國政府貸款、日本國際協力銀行不附條件貸款和外國政府混合貸款等資產。
二、金融企業准予當年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准備金計算公式如下:
准予當年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准備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貸款損失准備金的貸款資產余額×1%-截至上年末已在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准備金的余額
金融企業按上述公式計算的數額如為負數,應當相應調增當年應納稅所得額。」

Ⅱ 利息支出可否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咨詢熱線ZI XUN RE XIAN
您好,今年,我公司向銀行貸了一筆款,由此產生了一筆利息。請問內,在繳納企業所得稅時,這筆貸款容利息的支出可以進行稅前扣除嗎?
專業解答
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准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由此可見,您公司貸款發生的利息支出是可以進行稅前扣除的。

Ⅲ 借款利息可否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准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二、企業向股東或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及財稅[2008]121號文規定的條件,計算企業所得稅扣除額。
財稅[2008]121號文有如下規定:
1、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後年度扣除。
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
(1)、金融企業,為5:1;(2)、其他企業,為2:1。
2、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並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於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准予扣除。
三、關於企業由於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扣除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該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相當於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其不屬於企業合理的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負擔,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Ⅳ 企業融資費用如何在所得稅前扣除

答,
一、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
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需要資本化,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部分准予扣除。對於「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如何掌握,《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規定,鑒於目前我國對金融企業利率要求的具體情況,企業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並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這里所說的「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是指企業要提供本企業當期發生的向金融企業貸款發生利息支出的情況,應當包括銀行的基準利率和浮動利率。
二、企業向關聯企業借款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准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2∶1比例(金融企業除外)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准予扣除。假設被投資企業向投資企業借款1000萬元,如果投資方權益性投資為400萬元的情況下,只允許扣除按800萬元計算的利息。該文件第二條還規定,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並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於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准予扣除。實際工作中,對能夠滿足這個條件的,不需要調整。
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12號)文件規定,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該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相當於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其不屬於企業合理的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負擔,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該文件規定了具體計算方法。假如企業注冊資本2000萬元,投資者先投入1200萬元,尚欠800萬元。該年度企業向銀行借款1000萬元,產生借款利息60萬元,則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為60×800÷1000=48(萬元)。
企業經批准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企業經批准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可以扣除。《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規定,企業通過發行債券、取得貸款、吸收保戶儲金等方式融資而發生的合理的費用支出,符合資本化條件的,應計入相關資產成本;不符合資本化條件的,應作為財務費用,准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對此文件解讀為:不符合資本化條件的,應作為財務費用(包括手續費及傭金支出),准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實際工作中,有些企業可能通過信託公司向銀行融資,銀行又通過發行債券方式吸儲,這樣就會產生企業向信託公司支付手續費,向銀行支付代理費,向債券購買者負擔利息的情形。根據本公告的原則,上述的借款費用都可以扣除。
三、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發生的利息支出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規定,企業向股東或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除按相關規定計算外,還要遵循財稅〔2008〕121號文件規定的2∶1的比例。假設投資人權益性投資100萬元,企業向該投資人借款300萬元,在計算利息扣除時,只允許扣除按200萬元乘以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至於企業向投資人以外的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社會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要符合兩個條件:一是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並且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二是企業與個人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准予扣除。
企業向自然人借款,還有三個特別提示:一是在支付利息時,要依法代扣個人所得稅。二是需要利息受益人提供發票,以證明其營業稅完稅情況。三是借款合同不需要繳納印花稅。因為印花稅暫行條例規定的借款合同,是指銀行及其他金融組織與借款單位及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非金融機構或組織與單位個人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訂立的借款合同、銀行間同行業拆藉以及企業集團內部的借款憑證免貼印花。

Ⅳ 有關企業利息支出的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規定有哪些

一、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不得稅前扣除。
(一)《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
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1. 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准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
2. 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二)《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34號公告)第一條「關於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確定問題」規定:
根據《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准予稅前扣除。鑒於目前我國對金融企業利率要求的具體情況,企業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並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中,應包括在簽訂該借款合同當時,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業提供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該金融企業應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可以從事貸款業務的企業,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託公司等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是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以及企業信譽等條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業提供貸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業公布的同期同類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業對某些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
需要納稅人注意的是,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不僅限於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基準利率,還包括浮動利率。
(三)特殊情況: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行為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第13號)第二條規定,根據現行企業所得稅法及有關收入確定規定,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人出售資產的行為,不確認為銷售收入,對融資性租賃的資產,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賬面價值作為計稅基礎計提折舊。租賃期間,承租人支付的屬於融資利息的部分,作為企業財務費用在稅前扣除。
因此,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人支付的屬於融資利息的部分利息支出不受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限制。
二、企業向關聯方借款超過債資比標準的部分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稅前扣除
(一)《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准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第一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後年度扣除。
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
1. 金融企業,為5:1;
2. 其他企業,為2:1;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准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第二條規定:
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並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於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准予扣除。
(三)不得扣除的關聯方利息支出的計算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關聯方借款利息支出稅前扣除不僅受利率不超過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制約,還要受到債資比例限制的制約。
許多財務人員看不懂財稅〔2008〕121號文件的規定,這條規定的意思就是:對於金融企業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權益性投資500%,其他企業超過20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稅前扣除,未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准予按照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內稅前扣除。
例:甲公司(非金融企業)的權益性投資為3300萬元。20X2年按同期金融機構貸款利率從其關聯方借款9900萬元,發生借款利息450萬元。
該公司債資比例為3(9900÷3300),大於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因此需要調整應納稅所得額:
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年度實際支付的全部關聯方利息×(1-標准比例÷關聯債資比例)=450×(1-2/3)=150(萬元)。
也可以這樣計算:
允許稅前扣除的利息支出=3300×2×450÷9900=300(萬元),
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450-300=150(萬元)。
(四)關聯方利息支出需注意的事項
1.計算公式「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年度實際支付的全部關聯方利息×(1-標准比例÷關聯債資比例)」不適合不存在關聯關系的企業間借款。
2.權益性投資並不一定是實收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權益性投資,是指企業接受的不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資人對企業凈資產擁有所有權的投資。
權益性投資為企業資產負債表上的所有者權益數額,當所得者權益小於實收資本與資本公積之和,則權益性投資為實收資本與資本公積之和;當實收資本與資本公積之和小於實收資本,則權益性投資為實收資本。即:權益性投資為所有者權益、實收資本與資本公積、實收資本三個數額中的較大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第八十六條規定的原話:「權益投資為企業資產負債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權益金額。如果所有者權益小於實收資本(股本)與資本公積之和,則權益投資為實收資本(股本)與資本公積之和;如果實收資本(股本)與資本公積之和小於實收資本(股本)金額,則權益投資為實收資本(股本)金額。」
3.債權性投資不限於直接投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債權性投資,是指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質的方式予以補償的融資。
企業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債權性投資,包括:
①關聯方通過無關聯第三方提供的債權性投資;
②無關聯第三方提供的、由關聯方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的債權性投資;
③其他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具有負債實質的債權性投資。
4.企業扣除關聯方利息要想不受到債資比例限制的制約,可以按照《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定準備、保存、並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同期資料,證明關聯債權投資金額、利率、期限、融資條件以及債資比例等均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三、企業向個人借款利息支出,不滿足稅法規定的扣除條件的,不得稅前扣除
(一)《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規定:
企業向股東或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准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的條件,計算企業所得稅扣除額。
(二)企業向除第一條規定以外的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況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根據稅法第八條和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准予扣除。
1.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並且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2.企業與個人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
文件規定非常明確,不再解釋。
四、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支出不能全額扣除
《關於企業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12號)規定: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該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相當於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這條規定,很好理解,因為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相當於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應由投資者個人自己負擔,自然不屬於企業的合理支出,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計算公式:
該年度內每一計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該期間借款利息×該期間未繳足注冊資本額÷該期間借款額;
企業一個年度內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利息總額=該年度內每一計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之和。
其中:企業一個年度內每一賬面實收資本與借款余額保持不變的期間作為一個計算期
五、利息支出業務必須符合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否則不得稅前扣除
真實、合法和合理是納稅人經營活動中發生支出可以稅前扣除的主要條件和基本原則。合法性是指無論支出是否實際發生或合理與否,如果是非法支出,不符合稅法的有關規定,即使財務會計法規或制度規定可作為費用支出,也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合法性是顯而易見的,也就是非法支出不允許在稅前扣除。
比如,買賣銀行承兌匯票是日常工作中較為常見且具有代表性的業務,大多數企業買賣銀行承兌匯票的貼現息記入「財務費用——利息支出(貼現息)」,所用的記賬依據通常為收據、自製付款憑單、非本單位名稱的貼現憑證等,在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中也不進行納稅調整,實際上這種做法為企業留下了相當大的稅務風險。
單純從票據上看,由於沒有取得合規票據(地稅利息發票),該筆貼現息支出也不可以稅前扣除。那麼企業如果取得地稅利息發票,可否稅前扣除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顯然,出售銀行承兌匯票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即使企業取得了地稅利息發票,也不得稅前扣除。
六、借款利息支出稅前扣除倒底需要不需要取得發票
在實際工作中,除向銀行借款的利息支出憑借銀行利息單入賬外,很多企業發生的向非金融企業和個人借款的利息支出都是憑借收據或付款憑單列支的,在匯算清繳中都未進行納稅調整。
實際工作中,從所接觸過的企業來看,子公司支付企業集團「資金池」借款利息支出均未取得地稅局監制的發票。財務公司模式下一般使用自製的經銀監局備案的票據,結算中心模式下則使用自製的收據作為結算憑證。
這些結算憑證列支的利息支出可否允許稅前扣除?回答這個問題之前,我們先來看幾個稅收政策:
1.《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7號)第二十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2.《營業稅稅目注釋》規定:貸款屬於「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徵收范圍,而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徵收營業稅。
3.《關於非金融機構統借統還業務徵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0〕7號)規定:」 一、為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對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等單位(以下簡稱統借方)向金融機構借款後,將所借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並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用於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不徵收營業稅。二、統借方將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不得按高於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否則,將視為具有從事貸款業務的性質,應對其向下屬單位收取的利息全額徵收營業稅。」
從上述三項規定我們可以得出結論:
1. 企業向關聯方收取的利息費用需繳納營業稅的,開發票;不繳納營業稅的,不需開具發票。
2. 企業向無關聯的自然人借款支出應真實、合法、有效,收取利息的個人需要配合企業到主管地稅機關申請代開發票,並承擔相應的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性稅費附加和個人所得稅。如果企業替個人「扛稅」即代為承擔這些稅款一般也很難被稅務機關同意稅前扣除。
3. 實務中,稅務機關對財務公司(屬於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具的經銀監局備案的票據通常予以認可,各子公司可以憑此票據做稅前扣除;而對結算中心開具的收據,稅務機關通常認定為不合規票據,不允許在所得稅稅前扣除,企業應取得稅務機關監制的發票,才可以稅前扣除。
因此,「統借統還」不繳納營業稅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的稅前扣除憑據,稅務機關一般不要求代開利息收入的發票,使用收據即可稅前扣除。其他非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支出均應取得利息發票才可以稅前列支。
統借統還」不繳納營業稅的利息支出要想在企業所得稅的稅前扣除,還應當有充足的證明材料(總部:銀行貸款合同、集團內借款利息費用分攤協議、統借統還本金及利息支出分攤計算表等相關證明材料,子公司:實際取得借款額及支付利息費用的收據等相關證明材料)來證明自己的借款利息支出屬於「統借統還」性質。

Ⅵ 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費用可以稅前扣除嗎

可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對其有相應的規定:

第六條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准予扣除的項目,是指與納稅人取得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和損失。

下列項目,按照規定的范圍、標准扣除:

(一)納稅人在生產、經營期間,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實際發生數扣除;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於按照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納稅人支付給職工的工資,按照計稅工資扣除。計稅工資的具體標准,在財政部規定的范圍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財政部備案。

(6)金融公司最高貸款利率稅前扣除擴展閱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企業之間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1、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4、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5、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Ⅶ 企業貸款利息是否可以稅前扣除

一、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符合規定的可稅前扣除。
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符合規定專的,可稅前屬扣除,但是扣除部分不得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企業應當與個人簽訂借款合同。如果自然人是股東,需要關注債資比的要求,即該自然人在該企業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比例為:金融企業為5:1;其他企業為2:1。
二、企業之間的借款利息符合規定的也可以稅前扣除。
企業向金融機構的借款利息一般情況下可以根據規定稅前扣除,而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支付的利息有些特殊,根據規定,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可以稅前扣除,當然啦,借款合同之類的資料、憑證要有。如果借貸雙方是關聯企業,也需要關注債資比的要求。
三、投資未到位發生的利息支出怎樣稅前扣除?
當前,注冊資本制度由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於是就會有一個「投資未到位」的問題。投資未到位發生的利息支出稅前扣除規定是這樣的: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中,相當於未繳足注冊資本額應計付的利息部分,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Ⅷ 利息,符合哪些條件才能稅前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第一條規定,企業向股東或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第四十六條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准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的條件,計算企業所得稅扣除額。
第二條規定,企業向除第一條規定以外的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況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根據稅法第八條和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准予扣除。(一)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並且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二)企業與個人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一條關於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確定問題規定,根據《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准予稅前扣除。鑒於目前我國對金融企業利率要求的具體情況,企業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並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中,應包括在簽訂該借款合同當時,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業提供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該金融企業應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可以從事貸款業務的企業,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託公司等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是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以及企業信譽等條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業提供貸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業公布的同期同類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業對某些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
假定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6%,該公司按10%向員工(非股東和關聯方)支付利息,該公司取得利息支付合法有效憑證,則超過6%部分的利息不能稅前扣除。如該公司不能取得合法有效憑證,則利息支出均不能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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