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債權轉讓被告代理詞,債權轉讓代理詞怎麼寫
代理詞範本如下
尊敬的主審法官:
上海市公義律師事務所接受×××的委託,指派馮棟律師擔任×××訴上海××經濟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公司)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代理人。經法庭審理,代理人現根據本案事實和法律發表一審代理意見如下:
一、本案所涉債權轉讓合法有效,對被告上海××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
根據2002年10月29日和2003年3月由被告上海××公司蓋章的兩份《協議書》(原告證據4、5),上海××公司已確認了其對案外人上海××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公司)所負未盡債務轉由向案外人上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公司)履行,這是本案所涉第一次債權轉讓依法成立的事實依據,是被告上海××公司無法迴避和否認的鐵的事實!
根據2010年6月9日上海××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原告證據19)、2010年6月上海××公司向被告上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發出的《債權轉讓通知》(原告證據20)和被告上海××公司的《復函》(原告補充證據一),特別是該份《復函》,已充分證明了被告上海××公司完全知曉其對上海××公司所負債務被轉讓於原告×××的事實,依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的規定,案外人上海××公司的該次債權轉讓合法有效,對被告上海××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上海××公司應對原告×××履行清償債款之義務。
② 庭審提綱、承辦律師代理意見及代理詞的有什麼區別。證據與調查材料的區別
庭審提綱、承辦律師代理意見及代理詞的區別:
1、律師庭審提綱包括法庭調查提綱(舉證提綱、質證提綱、詢問提綱等)、法庭辯論提綱、最後陳述提綱等。
2、代理意見是律師作為當事人的代理人對案件的看法、觀點、意見。把律師的代理意見寫出來成為書面的,就成了書面的代理詞。代理詞就是表達代理意見的話語。
3、律師代理詞也稱為律師代理意見,是代理律師根據案件審理情況結合本案的證據,就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實或證據應該如何認定、案件應該如何適用法律等方面向法院提出的意見。
4、代理詞應該交給法庭,這樣既可以讓法官對律師的代理意見有更明確的認知,又可以彌補在庭審中所口頭陳述的代理意見或法庭辯論意見的不足。
證據與調查材料的區別:
1、調查材料就是通過調查所取得的案件證據材料,調查材料經過法庭調查被法庭採信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就成了證據。
2、調查材料(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案件有關聯性)的是證據。
3、證據是指依照訴訟規則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據對於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正確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2)代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案件代理詞擴展閱讀:
撰寫代理詞正文,應當著重注意下列問題:
1、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抓住爭執點,鮮明地提出代理意見,並圍繞這一觀點從多角度、多側面展開論證。要從事實、證據、法理、邏輯等多方面進行分析。
2、立足於事實和法律,針對實質性委託,進行准確、詳盡而深入的剖析,支持其訴訟請求。
3、代理詞應當隨著訴訟進程不斷修改、充實和完善,注意及時吸收新出現的情況,彌補庭審過程中的漏洞。
4、代理詞的語言應當生動、簡練、論點明確,邏輯性強;客觀、全面,重點突出;通俗易懂,用詞恰當,又留有餘地。
收集證據的方法,在刑事訴訟中主要是現場勘驗,屍體檢驗,活體檢驗,詢問證人,訊問被告人,檢查,扣押和鑒定等;在民事訴訟中主要是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調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勘驗和鑒定等。
③ 求銀行貸款訴訟中一審被告代理人的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xxx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被告關xx、文xx委託,指派我擔任其與曹x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訴訟代理人,現就本案爭議問題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借款協議中2.5%的月利率約定無效,原告請求被告承擔利息246250元的訴請應予駁回。
本案是借期二個月的短期借貸,應適用六個月以內(含六個月)的金融機構貸款基準利率,而中國人民銀行2012年7月6日起施行的這一檔年利率是5.6%。借款協議2.5%的月利率換算成年利率是30%,已經超過5.6%的四倍(22.4%)7.6個百分點,約定利率無效,原告代理人請求按年利率6%並上浮50%計算從而主張2.5%的月利率有效的觀點不能成立,原告請求被告承擔利息246250元的訴請應予駁回。
二、被告往案外人秦xx賬戶轉款18.6萬元是對原告的還款,被告這么做是原告知情並同意按原告指示辦的,秦xx賬號也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從未提出轉錯了款、還錯了人的口頭或書面異議。
原告認為被告轉給秦xx的18.6萬元與本案無關,不認可還款23.1萬元這一事實。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用手機號137xxxxxxxx(以其妻謝xx名義登記)與被告聯絡的往來簡訊截圖13張,其中多張能直接證明被告轉款給秦xx是按原告指示辦的,秦xx賬戶是原告提供的,被告轉給秦xx的錢就是對原告的還款,原告對這一點知情並同意,且從未提出轉錯了款、還錯了人的口頭或書面異議,這18.6萬就是還給原告的。
三、原告請求被告承擔38000元律師費和差旅費的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被告有充分理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關於律師費、差旅費38000元由被告承擔的訴訟請求,具體如下:
首先,原告律師費的支出是基於僅在委託受託當事人雙方內部間生效的雙務有償的委託代理合同,是原告為獲取法律服務所付出的對價,按合同相對性原理對於外部第三人沒有約束力,與第三人無關,不應轉由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債務人承擔。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委託律師,律師費的支出不是必然的,與本案借貸債務糾紛沒有關聯性,借款協議中也沒有寫發生合同糾紛當事人一方必須委託律師代理訴訟。
最後,本案是合同違約糾紛,對於被告不能償還到期借債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適用合同法第113條之規定,即相當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本案被告在與原告訂立借款協議時無法預見到被告會發生高達38000元律師費(含2000元差旅費)的支出,原告能夠合理預見到的違約損失應當是同期銀行貸款利息損失,律師費支出不在違約造成的損失之內。
以上代理意見請合議庭評議時予以充分考慮!
代理人:姚xx
xx律師事務所律師
20xx年4月12日
④ 原告代理詞及辯護材料
首先,政府對爆炸案的傷害,負有賠償責任,理由:一、政府沒有盡到治安之責,沒有應盡「回注意義務」,答有過錯。二、即使「沒有」過錯,把案件發生當做「意外事件」,政府也不能置身之外,應作為當事人之一,承擔「公平賠償」責任(無過錯責任之一)。
其次,從賠償數額看,按照最高院人身傷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總賠償數額好幾十萬元。而政府作為責任一方,卻以「救助款」名義賠償區區六萬元,顯屬「敷衍塞責」。
最後,作為原告代理人,提出合理的賠償數額要求。
(註:以上答案僅供作業參考,不作為追究「政府責任」的意見。)
⑤ 求一份原告代理詞
代理詞是代理律師結合證據、圍繞案件事實依據法律而形成,沒有代理案件是不可能寫出合格的代理詞。我感覺你要求的應該是起訴書吧?
⑥ 求一篇寫的精彩的民事案件代理詞
以下是本人寫的一片代理詞。不敢說精彩,僅供參考!
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上訴人十堰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十堰某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湖北某某律師事務所接受上訴人的委託,指派本人參加本案訴訟。現依法發表以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合議時參考。
一、合同性質不影響實體處理。
本案是關於訟爭合同是否應予解除糾紛。其實,合同性質並不影響對該問題的處理。一審認定本案「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是名為合作開發,實為建設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對此合同定性,代理人完全贊同。但是,代理人需要強調的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3條、94條規定,無論是何種合同,只要符合法定解除或約定解除的條件,條件成就時,均可以依法予以解除。因此,本案建設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否應予解除,主要看該合同的履行是否達到約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條件,而與合同的性質無關。
二、被上訴人在履行完保證金支付義務後,上訴人依約履行了自己的土地交付義務。此後應由被上訴人履行的土地開發諸如項目報建、施工、建設等合同主要義務,被上訴人直到本案一審乃至二審開庭,連項目啟動的報批工作都還沒有完成,屬於嚴重遲延履行其主合同義務。
訟爭雙方簽訂的合同,雖未明確約定項目啟動的具體時間,但依據「合同履行誠信原則」以及項目總體工期,當上訴人將20畝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應當及時啟動項目開發工作。但是,被上訴人拿過戶給其的土地進行抵押所借的銀行貸款,並沒有用於項目啟動,直到被上訴人與2011年4月底引進新的股東後,才於2011年6月開始項目報建,但是遺憾的是直到本案二審開庭,該項目報建也未見批准。可以說,直到今日,合同所約定的項目開發仍然處於未啟動階段,而此時離合同約定的三年半工期僅剩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因此,代理人認為,被上訴人嚴重遲延履行自己的主合同義務,應當毫無爭議。
需要進一步指出的是,被上訴人該種履約遲延,具體是什麼原因,只有被上訴人最清楚,上訴人沒義務也不必要對其進行原因論證。依據合同法規定,只要上訴人能夠證明其遲延履行就夠了,至於被上訴人遲延應不應該承擔違約責任,則應由其對遲延的合理性進行舉證和說明。
一審中,被上訴人對其遲延履行的現狀並沒有異議,但以所謂的不安抗辯權辯稱是主動中止,而非違約延期,主張不承擔責任。一審也予以了支持。這顯然是詭辯,故意曲解法律,上訴人的補充上訴狀中對此已有詳細論述,這里不再贅述。
三、因被上訴人嚴重遲延履行合同,導致上訴人訂約的根本目的不能實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第四項所規定的法定解除條件,依法應當解除雙方的建設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轉讓合同時,除了收取應予退還的1000萬保證金之外,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對於上訴人而言,本案合同的實質是,拿土地換門面。如果不能及時拿到具有重大經濟價值的門面,上訴人的簽約目的上就落空了。依據合同,本案房地產開發項目純資金計劃投入1.6億,建築面積月9萬㎡,正常工期三年。但是,離雙方約定的交房時間不到1個月的時間,項目尚未啟動,更沒有施工建設,被上訴人絕不可能在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門面。即使按照雙方合同第七條第三款約定,可以延期六個月交房,即到2012年11月6日前交房,但按照被上訴人目前的開發進度、合同約定的項目開發規模以及正常的建設進度,被上訴人也絕無可能到期交房。而且,依照被上訴人三年多以來的開發效率,這種等待將會遙遙無期。同時,上訴人將20畝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之後,反而因債務糾紛導致該過戶地塊被多次查封,甚至直到二審開庭之日,該地塊仍被被上訴人的債權人湖北田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依法申請查封保全。總之,按照被上訴人嚴重遲延履約的現狀,上訴人不但不能不能實現自己的合同目的,甚至連土地都有失去之虞。我國《合同法》94條第四項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由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代理人認為,本案建設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條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之間的建設土地使用權合同應當解除,也必須解除,並依法恢復原狀,將已經過戶了的土地歸還給上訴人。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合同的解除完全是被上訴人嚴重遲延履行合同造成的,造成了上訴人經濟損失顯而易見,上訴人沒有任何過錯,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合同法》第98條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項目開發建設延期6個月仍不能將房屋交付使用的,前期已付的1000萬元歸上訴人所有,已建成的房產由甲方處理,甲方僅退換建設成本給乙方」,本條實際上是對嚴重違約違約金的數額的確定,本案被上訴人對項目未實施任何開發,因此,被上訴人的保證金應作為違約金賠償給上訴人。
四、現在解除本案合同,有利於減少訟累,提高涉案30畝地整體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客觀的說,本案雖然具備解除合同的法定條件。但從訴訟技術上看,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訴時間稍嫌過早。但是,如果真等到了2012年11月6日即被上訴人不能按合同所確定的最後交房期限之後,再去解除合同的話,不但要再打一場解約之訴,而且會因為被上訴人的開發投入,造成更大的經濟糾紛,勞命傷財,既不必要,也有虧我國合同法關於預期違約的規定。此其一。
其二,反過來,現在被上訴人尺土未動,項目申報剛剛開始,也就是說項目開發並未實際投入,至於說其先拿出了1000萬保證金,但是其很快利用該地塊向銀行抵押借了1200萬,也不存在此虧問題,因此,解除合同也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的經濟損失。
其三,現在上訴人資金充足,已經對包含在內涉案30畝地在內的60畝地形成了整體開發規劃,並報經十堰市審批通過。同時該60畝地是一個整體,地處十堰市火車站,是十堰市的窗口地段,市政府對其開發建設也有整體要求,因此,解除本合同,將該30目的納入其餘30畝地一起開發,既符合市政府的要求,也能更大發揮整個地塊的經濟和社會效益。
其四,該整體規劃已經開始實施。上訴人不僅完成了項目報建工作,而且已經動工,代理人在法庭調查中已經舉出相關證據。如果本合同不能解除,30畝地不能納入整體開發,不僅造成整個規劃的支離破碎,不能實現市政府的要求,而且對已經動工的先期項目,包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同所約定的項目,都是重大的經濟損失。
綜上,本案合同不僅符合解除條件,而且解除利遠遠大於弊。因此,懇請合議庭能在綜合考慮本案事實、法律規定以及最大發物的作用角度,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以上意見,請酌納。
代理人:湖北惠平某某事務所
吳某某 律師
2012年4月18日
⑦ 關於商標侵權案件代理詞要怎麼寫
敬的合議庭:
我作為被告xx的代理人,對本案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關於本案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的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商標侵權的法律依據是《商標法》第52條第(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具體是認為被告的商標侵權行為是「擅自製造注冊商標」。被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不符合「擅自製造注冊商標」的構成要件,應不構成商標侵權,理由如下:
1、侵權人的主張狀態是故意,所以才可以稱之為「擅自」,過失不會構成「擅自」。被告是受他人的委託印刷涉案商標,並沒有要侵犯原告注冊商標權的主觀故意,而且原被告之間完全屬於不相同的行業,不存在任何的競爭關系,所以也不可能會存在侵犯原告注冊商標權的故意。
2、被告不存在製造行為。所謂製造注冊商標,是一個從「無」到「有」的過程,也就是製造人本身並不擁有他人的注冊商標的圖案,通過模仿他人的注冊商標的圖案而重新設計出來,也就是說製造注冊商標在本質上是一個「仿製」的過程;而印刷注冊商標,是一個從「有」到「有」的過程,也就是已存在他人的注冊商標圖案,並對該商標進行印刷,所以印刷商標的過程在本質上是一個「復制」的過程。所以被告印刷涉案商標的行為,不是一個製造注冊商標的行為。
3、根據《商標法》的規定,注冊商標的權利范圍限於「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上,對於在與注冊商標不相同或者不類似的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並不構成侵權。同樣對於在認定「擅自製造注冊商標」屬於商標侵權行為時,亦應當考慮商品類別,否則就可能會得出矛盾的結果。例如,甲擅自製造了與原告相同的注冊商標,並把他使用在「鋼鐵」類商品進行銷售,由於「鋼鐵」類商品與原告注冊商品核定的「食品」類商品完全不同,所以根據《商標法》第52條第(一)的規定,並不構成商標侵權。如果甲是「擅自製造注冊商標+使用+不同類商品」的行為都不構成侵權,而被告僅僅是「擅自印製注冊商標」一個行為就構成商標侵權,則於法不通。所以,被告認為,在認定「擅自製造注冊商標」為侵權行為時,應當有一個隱含的條件「所擅自製造的注冊商標必須要使用在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上」,而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所印刷的注冊商標要使用在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上。
二、關於被告注冊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的問題
根據《商標法》的規定,馳名商標的認定有兩種途徑:(一)國家工商總局認定;(二)法院在訴訟中司法認定。目前,工商局及法院均沒有對被告的注冊商標認定為馳名商標,所以被告的注冊商標不構成馳名商標。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在下列民事糾紛案件中,當事人以商標馳名作為事實根據,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為確有必要的,對所涉商標是否馳名作出認定:(一)以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為由,提起的侵犯商標權訴訟;(二)以企業名稱與其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的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訴訟;(三)符合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抗辯或者反訴的訴訟。」,本案並不符合司法認為需要認定馳名商標的條件。
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及馳名商標認定的民事糾紛案件管轄問題的通知》規定:認定馳名商標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在訴訟請求中並沒有提出過馳名商標的認定,所以合議庭亦不應當對原告注冊商標是否馳名進行認定。
三、關於停止商標侵權問題
停止侵權的前提是有侵權行為在持續存在,現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還有侵犯原告注冊商標權的侵權行為存在,所以原告主張停止商標侵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四、關於原告要求被告公開聲明、消除影響的問題
公開聲明並不是我國法律所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一種方式,所以原告主張此項權利於法無據。本案涉案商品並沒有進入市場,並不會對原告的的聲譽產生任何影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消除影響」的法律責任無事實依據。
五、關於賠償損失的問題
1、《商標法》採用的是實際損失原則
《商標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該條所規定「所獲得的利益」及「所受到的損失」採用的都是實際損失原則,也就是以實際發生的損失作為賠償的依據,這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及第15條中也可以得到確認。
在本案中,被告所印刷的箱子還在倉庫中,並沒有進入市場,沒有進入市場就根本不可能與原告的產品產生競爭,不會造成原告產口銷售額的下降,所以根本就不會對原告的權益造成損失。由於涉案的箱子還沒有出售,原告也沒有從中獲得任何的利潤,所以也談不上侵權所得。所以,由於原告沒有損失,被告也沒有所得,被告不應當賠償原告。
2、本案不應適用法定賠償
根據《商標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適用法定賠償的前提條件是「被告侵權所得」或「原告因侵權所受損失」無法查清,而本案並不符合上述前提條件,「被告侵權所得」或「原告因侵權所受損失」可以查清,所以不應當適用法定賠償,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規定:「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商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該商品單位利潤無法查明的,按照注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計算。」也就是說,侵權所得=侵權商品銷售量*該商品的單位利潤,在本案中,涉案的紙箱並沒有銷售,所以銷售量是0,所以乘以該商品的單位利潤,侵權所得也是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商品銷售減少量或者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注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乘積計算。」也就是說,原告侵權損失=因侵權所造成商品銷售減少量或者侵權商品銷售量*該注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乘積,但是由於涉案紙箱並沒有進入市場,不會影響到原告產品的銷售,也沒有侵權產品的在銷售,所以原告的侵權損失也是0。
綜上,根據「侵權所得」及「因侵權損失」兩種方式,計算出的結果都是0,所以「侵權所得」及「因侵權損失」的結果都是確定的,在這種情況下,不應當適用法定賠償。
3、即使適用法定賠償,法定賠償的范圍也是確定的
(1)法定賠償及「侵權所得」方式和「因侵權受到損失」的方式,這三種方式雖然計算方式不同,但是從最終得出的結果應當是盡可能的一致,也就是都應當以「實際損失」作為衡量的標准,不同過分偏離這一標准,前文已經論述,原告的實際損失實際為0,所以本案不應當再對原告進行賠償。
(2)如果要賠償的話,賠償數額的上限也是確定的,因為在本案中,被告一共印刷了涉案紙箱2000個,每個1.95元,一共3900元。考慮到印刷行為的利潤不超過10%,所以被告的利潤總額至多是390元。
所以即使適用法定賠償,賠償的范圍亦應當是在0-390元之間。
4、如果合議庭要適用法定賠償,除了上文提及的賠償范圍之外,另請注意以下因素:
(1)原告所主張的「中華老字型大小」、「名牌產品」等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范圍,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2)原告雖多次獲得上海市著名商標,請合議庭注意:(a)最近一次上海市著名商標的稱號是2008年評定的,此稱號已於2010終止,也就是說原告商標目前並不是上海市著名商標;(b)《商標法》上並沒有關於著名商標的規定,也就是說從國家層面上是不認可著名商標的,所以上海市關於著名商標的認定對於法院沒有拘束力。
(3)原告的公司成立於1998年,在原告成立之前,涉案商標所獲得聲譽與原告無關。
(4)原告在法庭上亦認可,只有涉案商品進行流通,才會擠占原告市場,也就是意味著,涉案商品沒有銷售,也就不會對原告造成損害。
(5)雖然被告無法舉證委託人的存在,但是根據本案的情況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審中的表現,被告可以合理懷疑是原告是一種「釣魚式的打假」。根據審判實踐,雖然沒有確鑿證據,但是有相當懷疑時,法庭亦應當充分考慮此因素,否則同樣的事情可能會重復上演。
綜上,被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僅是違反了國家的行政部門的規定,對於原告並不會產生實質上的損害,所以被告不應當再對原告承擔法律責任。被告的行為已經受到工商機關的處罰,被告已經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且也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在日後的生產管理活動中嚴格遵守法律,加強管理,防止此類事件再次發生。
被告代理人:xx
以上是商標侵權案件代理詞範文可以作為參考
⑧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資產公司)資產處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資產處置行為,確保資產處置收益最大化,防範處置風險,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范圍為經國務院批准成立的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
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和匯達資產託管有限責任公司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處置,是指資產公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綜合運用經營范圍內的手段和方法,以所收購的不良資產價值變現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資產公司接受委託管理和處置的不良資產可參照本辦法執行。委託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條資產公司資產處置應堅持效益優先、嚴控風險、競爭擇優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五條資產公司資產處置應遵循「評處分離、審處分離、集體審查、分級批准,上報備案」的原則和辦法。 第六條資產公司必須設置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負責對資產處置方案進行審查。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由資產處置相關部門人員組成,對資產公司總裁負責。資產公司可建立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後備成員庫。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成員和後備成員應具備一定資質,熟悉資產處置工作和相關領域業務,且責任心強。
資產公司分支機構也應健全處置程序,成立相應的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對分支機構負責人負責。
第七條資產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必須完善資產處置內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機制,明確參與資產處置各部門的職責,強化資產處置內部監督。 第八條 資產處置方案未經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資產公司一律不得進行處置,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裁決的資產處置項目除外。資產處置無論金額大小和損益大小,資產公司任何個人無權單獨決定。
第九條資產處置方案審批工作程序。
(一)分支機構資產管理和處置部門制定處置方案,如有必要,經征詢相關部門意見後,將在授權范圍內的處置方案及相關資料(如評估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提交分支機構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查通過後,由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實施。對超出授權范圍的,上報資產公司審批。
(二)資產公司指定歸口部門對分支機構上報的處置方案進行初審,將處置方案及初審意見提交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查通過後,由資產公司總裁批准實施。分支機構上報的處置方案提交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查前,如有必要,應征詢資產評估、資金財務、法律等部門意見。
(三)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召開資產處置審核會議必須通知全體成員,7人以上(含7人)成員到會,會議審議事項方為有效;分支機構召開資產處置審核會議必須5人以上(含5人)成員到會,會議審議事項方為有效。全體到會人員以記名投票方式對處置方案進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獲到會人員總數2/3(含2/3)以上票數方可通過。
第十條審查依據和審查重點。
(一)資產處置方案的審查依據是資產收購成本、評估價值、盡職調查和估值結果、同類資產的市價和國家有關資產管理、資產處置、資產評估、價值認證及商品(產權)交易等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資產處置方案的審查重點是處置方案的成本效益性、必要性及可行性、風險的可控性、評估方法的合規性、資產定價和處置費用的合理性、處置行為和程序的公開性和合規性。
第十一條資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支機構負責人對資產處置的過程和結果負責。
資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參加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可以列席資產處置審核會議,不得對審議事項發表意見,但對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的資產處置方案擁有否決權。如調整處置方案,調整後的處置方案如劣於原處置方案,需按資產處置程序由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重新審核。
資產公司副總裁和分支機構副總經理(副主任)參加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的,出席會議時不得事先對審議事項發表同意與否的個人意見。
直接參與資產處置的部門負責人及有關人員可以列席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資產處置審核會議,介紹資產處置方案的有關情況。
資產公司和分支機構審計與紀檢、監察人員應列席資產處置審核會議。
第十二條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必須實行迴避制度,資產公司任何個人與被處置資產方、資產受讓(受託)方、受託資產評估機構等有直系親屬關系的,在整個資產處置過程中必須予以迴避。
第十三條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裁決的資產處置項目,不再經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但是,該項目在訴訟或執行中通過調解、和解需放棄全部或部分訴訟權利、申請執行終結、申請破產等方式進行處置時,應事先經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
第十四條分支機構不得向內設機構和項目組轉授資產處置審批權。
第十五條資產公司和分支機構應按規定,逐月分別向財政部和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報告資產處置進度。報告內容包括資產處置項目、全部債權金額、處置方式、回收非現金資產、回收現金等內容。分支機構對單項資產處置項目收購本金在1000萬元以上(含1000萬元)和單個資產包收購本金在1億元以上(含1億元)的項目,終結處置完成後報專員辦備案。 第十六條資產公司可通過追償債務、租賃、轉讓、重組、資產置換、委託處置、債權轉股權、資產證券化等多種方式處置資產。資產公司應在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業務許可范圍內,探索處置方式,以實現處置收益最大化的目標。
第十七條資產公司可依法通過公告、訴訟等方式維權和向債務人和擔保人追償債務,加強訴訟時效管理,防止各種因素導致時效喪失而形成損失。
資產公司採用訴訟方式應考慮資產處置項目的具體情況,避免盲目性,最大限度降低處置成本。
第十八條資產公司在資產處置過程中,根據每一個資產處置項目的具體情況,按照公正合理原則、成本效益原則和效率原則確定是否評估和具體評估方式。
資產公司對債權資產進行處置時,可由外部獨立評估機構進行償債能力分析,或採取盡職調查、內部估值方式確定資產價值,不需向財政部辦理資產評估的備案手續。
資產公司以債轉股、出售股權資產(含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股權資產,下同)或出售不動產的方式處置資產時,除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權資產外,均應由外部獨立評估機構對資產進行評估。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股權資產,按照國家國有資產評估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備案;其他股權資產和不動產處置項目不需報財政部備案,由資產公司辦理內部備案手續。
資產公司應參照評估價值或內部估值確定擬處置資產的折股價或底價。
第十九條資產公司轉讓資產原則上應採取公開競價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招投標、拍賣、要約邀請公開競價、公開詢價等方式。其中,以招投標方式處置不良資產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組織實施。以拍賣方式處置資產,應選擇有資質的拍賣中介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組織實施。招標和拍賣的底價確定按資產處置程序辦理。
以要約邀請公開競價、公開詢價等方式處置時,至少要有兩人以上參加競價,當只有一人競價時,需按照公告程序補登公告,公告7個工作日後,如確定沒有新的競價者參加競價才能成交。
資產公司未經公開競價處置程序,不得採取協議轉讓方式向非國有受讓人轉讓資產。
第二十條資產公司對持有國有企業(包括國有全資和國有控股企業)的債權資產進行出售時,應提前15天書面告知國有企業及其出資人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資產公司以出售方式處置股權資產時,非上市公司股權資產(含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非上市股權,下同)的轉讓符合以下條件的,資產公司可採取直接協議轉讓的方式轉讓給原國有出資人或國資部門指定的企業:
(一)因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從事戰略武器生產、關系國家戰略安全和涉及國家核心機密的核心重點保軍企業的股權資產;
(三)資源型、壟斷型等關系國家經濟安全和國計民生行業的股權資產;
(四)經相關政府部門認定的其他不宜公開轉讓的股權資產。
第二十二條 資產公司直接協議轉讓非上市公司股權資產的,除以下情形外,轉讓價格不得低於資產評估結果:
(一)資產公司向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原國有出資人轉讓股權的,經財政部商國資委審核後,可不進行資產評估,以審計的每股資產凈值為基礎,由雙方依商業原則協商確定收購價格,不得低於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資產凈值。
(二)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原股東用債轉股企業所得稅返還購買資產公司持有的債轉股企業股權,無須經過處置公告和資產評估,雙方應根據企業經審計的每股凈資產在協商的基礎上確定轉讓價格,不得低於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資產凈值。
第二十三條 資產公司以出售方式處置股權資產時,除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股權資產及評估價值在1000萬元以上的其他非上市公司股權資產的轉讓均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程序,在依法設立的省級以上產權交易市場公開進行。首次掛牌價格不得低於資產評估結果。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重新履行資產公司內部處置審批程序。
第二十四條 資產公司以出售方式處置股權資產時,上市公司股權資產的轉讓應按照金融類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的有關規定,通過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系統進行,並根據證券交易的相關規定披露轉讓信息。
第二十五條除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門、出資人及其指定機構、資產公司轉讓外,資產公司不得對外轉讓下列資產: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債權;經國務院批准列入全國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債權;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債權;國家法律法規限制轉讓的其他債權。
第二十六條資產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員轉讓不良資產: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幹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債務人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評估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資產公司在處置公告中有義務提示以上人員不得購買資產。
第二十七條資產公司可按資產處置程序自行確定打包轉讓資產。對於打包處置項目,可採用抽樣方式,通過對抽樣項目的評估或內部估值,推斷資產包的總體價值,確定打包轉讓的底價。
對於將商業化收購資產與政策性資產混合處置的資產(包),資產公司必須合理確定各類資產的分攤成本,據實分配收益,不得人為調劑。
第二十八條資產公司必須按規定的范圍、內容、程序和時間等要求進行資產處置公告,國家有關政策另有規定除外。特殊情況不宜公告的需由相關政府部門出具證明。
第二十九條資產公司委託處置資產時,必須遵守回收價值大於處置成本的原則,即回收的價值應足以支付代理處置手續費和代理處置過程中發生的訴訟費、公證費、資產保全費和拍賣傭金等直接費用,並應有結余。
第三十條資產公司可通過吸收外資對其所擁有的資產進行重組和處置,嚴格執行我國外商投資的法律和有關法規,處置方案按資產處置程序確定。
資產公司利用外資處置資產應注重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促進現代企業制度的建設,提升資產價值。
第三十一條資產公司在資產處置過程中,需注入部分資金提升處置回收價值的,在業務許可范圍內,按市場原則和資產處置程序辦理。
第三十二條為避免競相壓價,最大限度地回收資產,減少資產損失,資產公司處置資產中,凡涉及兩家或兩家以上資產公司的共同資產,應加強溝通和協調,共同做好維權和回收工作,不得相互之間發生惡性競爭。
第三十三條資產公司應建立資產保全和追收制度,對未處置和未終結處置的資產繼續保留追索的權利,並對這部分資產(包括應計利息、表外應收利息等)應得權益繼續催收。
資產公司接受抵債資產後,必須保障資產安全,應盡可能及時辦理過戶手續,並按資產處置程序和回收最大化原則,擇機變現,不得故意拖延或違規自用。資產公司應加強抵債資產的維護,建立定期清理制度,避免因管理不當導致資產減值。 第三十四條資產公司應建立健全資產處置的項目台賬,對每一個資產處置項目應實行項目預算管理,加強對回收資產、處置費用及處置損益的計劃管理,並持續地跟蹤、監測項目進展。對一個資產處置方案(金額按單個債務人全部債務合並計算),如預計其全部回收資產價值小於直接處置費用的,原則上應另行考慮更為經濟可行的資產處置方案。
第三十五條資產公司必須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嚴格加強資產處置檔案管理。資產處置過程和結果的資料必須完整、真實。對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的資產處置審查意見和表決結果必須如實記錄,並形成會議紀要。
第三十六條資產公司及其任何個人,應對資產處置方案和結果保守秘密。除國家另有規定以及資產公司為了處置資產必須公布有關信息外,嚴禁對外披露資產公司資產處置信息。
第三十七條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資產處置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資產處置進行干預,資產公司必須抵制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資產處置的干預。
第三十八條資產公司要強化一級法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分工明確的制約機制和授權管理,健全資產處置項目各種可行方案的比較分析機制,嚴禁採取超授權、越權、逆程序等違規手段處置資產,嚴禁虛假評估,嚴禁偽造虛假檔案和記錄。要採取各種措施從實質上防範商業風險、道德風險,按照最優方案處置資產。 第三十九條 資產公司以打包形式收購的資產,應將整包資產的收購成本按照適當的方法分攤至包內的每戶單項資產,作為該戶單項資產的收購成本入賬。
第四十條資產公司應採取合理、審慎的方法確定資產處置的盈虧平衡點。計算盈虧平衡點時,應考慮資產收購成本、融資成本以及資產收購、管理和處置過程中發生的相關成本和各項稅費等因素。資產處置項目的預計回收價值可以彌補或超過上述各項成本及稅費的,視為達到或超過盈虧平衡點;不足以彌補各項成本及稅費的,視為未達到盈虧平衡點,差額為預計虧損。
第四十一條對達到或超過盈虧平衡點的資產處置項目,資產公司可按照資產收購成本的一定金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對分支機構的授權額度。授權額度之內的資產處置項目,必須經分支機構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後,由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超出授權額度的資產處置項目,必須經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後,由資產公司總裁批准。
第四十二條 對未達到盈虧平衡點的資產處置項目,資產公司可按照預計虧損的一定金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對分支機構的授權額度。授權額度之內的資產處置項目,必須經分支機構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後,由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超出授權額度的資產處置項目,必須經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後,由資產公司總裁批准。
第四十三條資產處置過程中,對列入全國企業兼並破產領導小組計劃內的兼並、破產等政策性核銷債權的處置,資產公司應嚴格按規定進行審核並出具意見,從相關部門批准或通知之日起,資產公司對相關債權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資產公司應建立資產處置盡職調查和事後檢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對分支機構資產處置進行審計。
資產公司審計與紀檢、監察部門和專員辦設立資產處置公開舉報電話,對舉報內容如實記錄,並進行核實和相關調查。
第四十五條財政部和專員辦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對資產公司及分支機構資產處置過程的合規性和處置結果進行抽查。
第四十六條對發生以下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一經查實,按照處理人和處理事相結合的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視情節輕重和損失大小進行相應的經濟處罰和行政處罰;違反黨紀、政紀的,移交有關紀檢、監察部門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放棄資產公司應有、應得權益;
(二)超越許可權或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處置資產;
(三)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更改處置方案;
(四)隱瞞或截留處置資產、回收資產和處置收入;
(五)在進行收購成本分攤入賬時,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更改資產公司既定的成本分攤入賬原則;
(六)玩忽職守,造成債務人逃廢債務;
(七)內外勾結,串通作弊,壓價處置資產;
(八)暗箱操作、內部交易、私下處置;
(九)泄露資產公司商業秘密;
(十)抵債資產管理不善,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使用,造成資產損失;
(十一)謀取小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
(十二)資產處置檔案管理混亂;
(十三)其他因自身過錯造成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資產公司資本金項下股權資產應按照金融類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產權管理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資產公司可根據本辦法制定資產處置管理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關於印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修訂)〉的通知》(財金[2004]41號)同時廢止。以往其他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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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聖倫達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原告譚雲忠的委託,指派本所劉鑫律師擔任原告譚雲忠的一審訴訟代理人。接受委託後,代理人通過調查了解,又經過剛剛的庭審調查、質證,使代理人對本案的實質有一個更全面、更客觀的認識,現結合有關事實並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對此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本案的主要事實。立遺囑人方祥珍於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訂立的遺囑中約定「一、我去世後,將屬於我所承包的土地(約1.096畝)由長子孫信元繼承,其他人不得提出繼承主張。」立遺囑人方祥珍並於二0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逝世。原告與其母親方祥珍一直是同一個戶口,在承包土地時,是與原告作為一個家庭承包的,所承包的土地屬於家庭。而立遺囑人方祥珍的長子孫信元早在實行農村土地家庭承包之前就已經與方祥珍分家,另立門戶。 二、法律依據。 1、本案訴爭土地1.096畝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即家庭承包是以農戶為單位而不是以個人為單位。這就決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與一般意義上的繼承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有其特殊性,它的特殊性是指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繼承受到集體成員權的影響。就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而言,它是以集體成員權為前提的。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具有社會保障功能,它為集體成員提供基本的社會保障。當承包的農戶中的一人或幾人死亡時,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不發生繼承的問題。 2、關於《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承包經營所得的收益是一種財產權利,承包人死亡時其承包經營所得的收益應當依照繼承法規范繼承。法律所允許的繼承范圍是指:承包經營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指承包經營權本身。 3、從我國的現行法律來看,家庭承包經營權不能繼承。我國《繼承法》第四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那麼,我國的法律是否允許繼承人繼續承包呢?《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第三十一條 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第五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從以上表述中我們可以看出,《農村土地承包法》明確規定,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只有兩種情情況,這就是林地和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如果認為家庭承包的土地也可以由其繼承人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話,本法顯然不會做如此表述。 綜上所述,本案訴爭土地1.096畝的承包經營權不是法律所允許的繼承范圍。所以該遺囑是違反法律規定的,無論其是否經過公證;只要是違法的事實,即使經過公證,無效的還是無效,不能因為經過公證,就能使無效的變為有效。 此致貴陽市小河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 代理人:聖倫達律師事務所 劉鑫 律師 二OO九年五月日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