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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與金融機構之間的借款合同

發布時間:2021-01-09 19:00:09

金融機構借款合同與民間借款合同的異同點

我們往往把借款合復同分為銀行借款合同制與民間借款合同。銀行借款合同,又稱貸款合同、信貸合同,是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公司、企業或自然人達成的將貨幣交由公司、企業或自然人使用、收益,公司、企業或自然人按借款期限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還本付息的書面協議。在這種借款合同關系中,借款合同當事人一方是特定的,即貸款人必須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經營貸款業務的銀行等金融機構。需要注意的是,銀行借款中的「銀行」,不限於人民銀行、專業銀行和商業銀行,而是泛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包括證券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基金公司、信用社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民間借款合同是指非金融機構法人、自然人、其他經濟組織之間,一方將一定數量的金錢轉移給另一方,到期返還借款並按約支付利息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民間借款有個更為熟悉的名詞即「民間借貸」。事實上,借貸的含義,通常是指一方當事人將金錢或者物品借給他方,他方在約定期限內將同等種類、數量、品質的物品返還的行為。借貸的標的物一般包括兩種,即金錢和物品。因此,借貸包括借款和借物(借用)兩種情況。

㈡ 自然人之間借款和金融機構借款有什麼區別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與金融機構作為貸款方的借款合同相比,主要回有以下幾方面區別:答一、自然人之間訂立借款合同,既可以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採用口頭形式;金融機構訂立借款合同只能採用書面形式。二、自然人之間借款,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的借款合同,當事人達成借款的書面協議,合同就成立。三、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當事人對以約定支付利息,也可以不約定支付利息,當事人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必須向貸款人支付利息。四、自然人之間借款,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利率的規定;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

㈢ 對《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的理解

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既包括公民作為出借人的借貸,又包括企業作為出借人的借貸,並不僅指公民為出借人的借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發[1991]21號)對此沒有直接規定,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對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民間借貸,應認定有效。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見》第一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司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該《意見》也未將公民與企業及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行為作除外規定,事實上承認了這種借貸的效力。有人認為應確認無效。理由是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之所以禁止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就是為了防止脫離宏觀控制和金融管理的資金體外循環,維護金融秩序,如允許企業與公民相互借貸,也容易導致同樣的不良社會後果。還有人根據出借方的不同判斷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的效力,即:凡公民借給企業資金,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見》確認為民間借貸,也就是說,這種公民借款給企業的行為有效;而企業借款給公民個人是企業從事非法金融業務,因而應確認企業借貸給公民的行為無效,由於理解不同,對公民與企業借貸案件的實際處理也各不相同。為了解決這一問題,199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明確了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的效力問題。
一、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
《批復》認定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民間借貸是相對於銀行等金融機構向其他企業及其他組織或公民的借貸而言的。雖然中國人民銀行早就起草了有關民間借貸的行政法規草案,但到目前為止,只在最高人民法院法(民)發[1991]21號司法解釋中出現了民間借貸的概念,並只在該解釋第六條中出現一次。按該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對民間借貸可以理解為: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及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這里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是指非金融性質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民間借貸主要發生在公民之間,也發生在公民與企業之間。民間借貸的最顯著特點是:公民始終是借貸關系的一方。公民作為民間借貸的出借人自無可爭議,但法人或其他組織可否作為民間借貸的出借人?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國有企業對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依法享有經營管理權,這種管理權當然包括國有企業對其流動資金的處理權。也就是說,國有企業在一定條件下,將其流動資金出借給公民應是其經營自主權的體現;非國有企業對其財產包括流動資金享有完全的所有權,當然也就享有出借權。可以說,企業向公民出借款項,是其財產權的表現。綜觀法(民)發[1991]21號司法解釋的全文,該解釋並未將企業作為民間借貸出借方排除在外,也未將這種借貸規定為非法行為。因此,《批復》實際上是依據法(民)發[1991]21號司法解釋明確了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的性質。
二、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應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也是一種民事行為,判斷這種行為是否有效的依據是《民法通則》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依《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民事行為有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是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是行為人意思表示真實;三是民事行為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四是民事行為必須採取法律允許的形式。這四個條件中,最主要的是兩條,即行為人意思表示真實和行為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如果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外力的影響或強制下進行的,就不能反映行為人的真實意志,因企業向公民借款或者企業借款給公民,與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吸收公眾存款和發放貸款必須區別開來,兩者不能混淆。盡管企業向公民借款或者企業借款給公民在表現形式上與金融機構吸收存款和發放貸款有相似之處,如都有一定的期限、借款人都要付利息等,但企業向公民借款只能向特定的、少數的人借款,而不能面向社會公眾;企業只能因某些特殊的事由而向公民臨時借款,不得是經營性行為;企業借款給公民,只能滿足某個或某些公民的臨時特殊需要,如本企業職工生病、購買住房等,企業不能以此牟利;企業借款給公民的數量只能是少量的,企業應當明了借款人的用途,借款人不得以借貸形式挪用企業的流動資金,借款人不得以此牟取非法利益。由於現代金融體制和經濟制度為企業融資、投資提供了多種途徑和渠道,企業向公民借款或者企業借款給公民只能是企業融資、投資的極為例外的情形,不應當成為一種主要的方式。
企業因對流動資金的需求以及信譽等原因向公民借款的情形相對較為普遍。盡管企業向公民借款的情形各異,但其目的大體上可以分為兩類:第一,應付企業臨時急需。例如,企業在外地推銷其產品,因所帶資金不足而向某一公民借款。第二,向公民募集生產經營活動所需的資金即集資。所謂集資,而如果僅憑行為人外部的意思表示就確認其行為的效力,不僅有可能違背行為人的真實意志,同時也可能達不到行為人的預期法律後果,更難以維護行為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的正常秩序。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中,行為人意思表示應當真實。所謂意思表示真實是指公民與企業,無論是作為出借方還是受借方,均是出於自己真實的意志,而沒有欺詐、脅迫或其他違反借貸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故此,《批復》首先強調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是否有效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哪些情況屬於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形?現實中,公民或企業被迫作為借款人的情況極為罕見,而公民或企業被迫作為出借人特別是公民被迫作為出借人的情況卻大量存在。也就是說,公民或企業出借自己的金錢給他人,很多時候並非其真實意志的體現。例如,企業以「入門費」等形式要求新進職工借款或附條件向職工集資時,可以推定職工「借」錢給企業就是違背了職工的真實意思表示。判斷公民借款給企業是否符合其真實意志,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一是公民即借款人本身的經濟狀況;二是公民與企業是否有某種形式的隸屬關系;三是公民如不借款給企業是否給公民帶來某種不利的後果;四是公民借款人能否取得不低於銀行存款的經濟利益。判斷企業借款給公民是否為其經營目的而定。現實中,有不少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將企業的流動資金「借」給自己或其他相關人從事與企業經營無關的營利活動,盡管打著借貸的旗號,但卻違背了企業的真實意思表示,因而不是民間借貸,而是挪用公款的行為。
三、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是指企業為實現某種經濟目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通過向社會或公眾或者聚集體發行有價證券,或者利用融資租賃、聯營、合資、企業內部籌集資金等方式在資金市場上募集或者聚集所需資金的行為。我國有關的法律、法律對企業或個人、團體進行集資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和程序。目前,根據國家規定,合法的集資活動有以下四類:一是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和《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發行股票,包括依照國家體改委《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管理規定》發行內部職工股;二是企業依照《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發行企業債券,包括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發行短期融資券;三是金融機構依照《國務院關於加強股票債券管理的通知》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發行金融債券;四是各有關單位依照國務院《進一步加強債券市場宏觀管理的通知》和有關部門的有關規定發行投資基金證券、信託受益債券等。除上述四種集資為合法集資外,其他的都是不合法集資即非法集資。非法集資是指企業未經有權機關批准,違反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有權集資的企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集資;二是無權集資的企業進行非法集資。非法集資,不僅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也違反了《商業銀行法》等法律的規定。按照《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和第七十九條的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企業非法向社會集資實際是吸收存款的行為。
與集資(借款)相對應的行為是出借款項(貸款),但一般而言,由於企業經營的需要,企業大量借款給公民的情況,在現實中較為少見。如前所述,企業有權自主處分其財產包括流動資金,但如果企業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出借款項,實際上是發放貸款的行為。按照《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是一項金融業務,必須依法獲得批准,取得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否則,不論企業以何種形式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都是違法行為即違法經營。
四、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的處理
依《批復》,可以認定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合法、有效,根據《民法通則》第九十條「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的規定,借款人不僅應當按期歸還借款本金,還應當支付相應的利息。如果當事人的利息高於同期同類貸款利息四倍的,則按法(民)發[1991]21號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1998]126號文件的規定,整頓金融「三亂」問題的原則是「誰主管,誰整頓;誰批准,誰負責;誰用錢,誰還債;誰擔保,誰負相應責任」。因此,對於未經依法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亂集資而引發的糾紛,特別是對其中因非法集資活動而引起的糾紛,一般應由有關部門處理

㈣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與金融機構作為貸款方的借款合同有什麼區別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與金融機構作為貸款方的借款合同相比,主要有以下幾方面區別:一、自然人之間訂立借款合同,既可以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採用口頭形式;金融機構訂立借款合同只能採用書面形式。二、自然人之間借款,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的借款合同,當事人達成借款的書面協議,合同就成立。三、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當事人對以約定支付利息,也可以不約定支付利息,當事人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必須向貸款人支付利息。四、自然人之間借款,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利率的規定;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

㈤ 金融借款合同與小額借款合同區別

兩者可能只是主體不同,其他一般可以相同。
(1)金融借款合回同糾紛答
(2)同業拆借糾紛
(3)企業借貸糾紛
(4)民間借貸糾紛
(5)小額借款合同糾紛
(6)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糾紛
(7)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是指在金融機構作為借款人與非金融機構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產生的糾紛。
同業拆借糾紛,是指金融機構和金融機構之間期限較短的借款合同的糾紛。
企業借貸糾紛,是指非金融機構之間的借款合同的糾紛。
民間借貸糾紛,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機構之間的借款合同的糾紛。
小額借款合同糾紛,是指在借款人向金融機構或小額貸款公司借小額款項,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中產生的糾紛。
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是指在當事人就金融不良債權的轉讓簽訂的合同中產生的糾紛。
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是指因金融不良債權受讓人在受讓債權後,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債務人、擔保人主張權利,以實現債權的行為而產生的糾紛。

㈥ 金融機構與自然人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何時生效法律條文

1、如果採用口頭形式的,借款合同生效時間為貸款人提供借款之時。從內這點來看,自容然人之間的口頭形式的借款合同是實踐合同。 2、如果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自簽訂借款合同時或者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的生效時間生效。

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專

已於1999年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屬判委員會第104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號《關於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合同效力如何確認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

(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

(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

(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借貸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發〔1991〕21號《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辦理。

此復

㈧ 為什麼借款合同中一方為金融機構的合同是雙務合同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單務合同

民間借貸合同是實踐性合同,所以少了出借人必須要交付借款的義務,合同自借款實際給付時才成立;

金融機構的借貸合同,金融機構需要給付借款,同時又有各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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