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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0-12-25 01:19:39

『壹』 怎么通过QQ推广私募基金

证监会携手央行强化监管,私募基金范围进一步拓展。
由中国证监会私募基金工作小组负责起草并提交国务院法制办,该小组组长刘健钧此前担任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金融处处长。
看点:
界定了证监会、发改委及央行在私募基金监管中的角色,并再次明确了中国证监会的主导地位;
首次将投资于一二级市场的非公开募集的基金统称为私募基金,并在监管、税收、处罚等各方面进行了完善;
新增一章专门界定了创业投资基金。
中国基金报记者 吴昊 刘明

近日,中国基金报记者独家获悉,国务院法制办正就《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送审稿)(下文称“国务院版”《条例》)征询各界意见。
消息人士透露,“国务院版”《条例》主要由中国证监会私募基金工作小组负责起草并提交国务院法制办,该小组组长正是从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金融处处长一职调任的刘健钧。刘被视为证监会与发改委协调私募基金立法问题的“润滑剂”,几个月前曾公开表示,私募基金管理草案已上报13个部委征求意见。
业界认为,征求意见的时间或会很长,私募基金立法之路仍在漫漫求索。中国基金报记者独家获得的这份“国务院版”《条例》,界定了证监会、发改委及央行在私募基金监管中的角色,并再次明确了中国证监会的主导地位。此外,与去年6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证监会《征求意见稿》)相比,“国务院版”《条例》还明确了私募基金的定义,并在监管、税收、处罚等各方面进行了完善。
私募行业的正规化发展也在日前获得了重大突破。随着中国基金业协会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机构注册备案工作已经开始,目前有超过2000家私募机构通过中基协登记系统提交资料,中基协已经向其中的100家颁发了登记证书。

综合监管
与央行信息共享

“国务院版”《条例》第六章“监督管理”要求,证监会“定期将股权投资基金的备案和统计监测等情况”通报给发改部门;发改部门“发现股权投资基金存在不符合有关发展规划和产业投资政策的,及时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查处”。此外,证监会和央行将“建立私募基金风险提示部门间协调配合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国务院版”《条例》再次强调了证监会的监管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自行或者授权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等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事实上,去年六七月间中央编制办印发的《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就已明确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督管理,并成为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的依据。
一直以来,国内金融领域实行分业监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证监会有权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那么,证监会有关部门是否可以到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关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业内人士认为,目前分业监管、混业经营的格局容易导致监管责任模糊,特别是近些年各种跨业创新金融产品涌现,综合监管是大势所趋。
在“国务院版”《条例》的监管章节里,诚信档案和分类监管也引人关注。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将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并公告重大失信信息;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管”。

完整定义
私募基金添投资标的

去年6月1日颁布实施的新《基金法》,首次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范畴,即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将投资于一级市场的私募挡在门外,因此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归属问题也被广泛热议。
“国务院版”《条例》则首次将投资于一二级市场的非公开募集的基金统称为私募基金。此前,证监会《征求意见稿》仅延续新《基金法》规定,并没有对私募基金定义进行完整表述。“国务院版”《条例》明确指出,“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企业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及其他投资合同约定的投资标的”,增加了“企业股权”一项。同时,“国务院版”《条例》还新增一章专门界定了创业投资基金,即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私募基金,拓展和明确了私募基金的范围。

登记备案
适度监管之“度”惹争议

未来私募机构或许需要获得“许可”之后才能运行。在“国务院版”《条例》“登记备案”一章中,明确指出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根据基金行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申请登记,并报送相关基本信息。此外,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应该根据基金行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而在证监会《征求意见稿》中,符合一定条件的私募才需要向基金行业协会申请登记,这些条件包括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投资规模累积在1亿以上、有两名符合条件的持牌人及一名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记者了解到,业内人士对这一规定存在不同意见。一位参与“国务院版”《条例》意见征求的相关人士告诉记者,欧美各国对私募机构的要求主要是自律,因为毕竟私募不涉及公众利益,投资者也有较强的风险识别能力,因此不需要登记注册和披露信息;之前国内对私募行业也一直采取区别于公募基金的适度监管原则,如果不论规模大小一律都需要登记或者备案,也会给基金业协会带来巨大的工作量,很难顺利推行。
证监会《征求意见稿》和“国务院版”《条例》都规定,未向基金行业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

募资规范
合格投资者门槛或提升

“国务院版”《条例》第三章“资金募集”就私募基金的募集、销售、推广等行为进行规范,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投资者应当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虽然合格投资者的具体规定尚未出台,但私募业内预计合格投资者要求将高于目前传统信托通道的阳光私募。深圳一位信托人士表示,此前阳光私募都是以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身份管理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对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并不高,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只要求“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而且并未严格执行,甚至有投资者集资购买信托产品的情形。
根据近期基金业协会的建议,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应满足的要求包括:个人投资者的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机构投资者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而此前证监会《征求意见稿》的要求更低,“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即可视为合格投资者。

投资规范 严禁老鼠仓

私募纳入监管后有望告别灰色地带,此前通过信托发行的阳光私募存在同门产品业绩差异较大、“老鼠仓”、涉嫌内幕交易等多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国务院版”《条例》第四章“投资运作”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在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之间进行利益输送,不得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投资活动,不得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等。
虽然在《基金法》将私募纳入监管前,一些大型私募基金公司已经有了严格的内控体系,但不少私募至今仍未规范从业人员投资的行为,甚至纠结于是否要备案、备案是否会影响从业人员炒股等。
近年来,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持有人经常因为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纠纷。“国务院版”《条例》在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方面也提出了更多要求,如第二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要如实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投资情况、资产负债情况等,私募基金投资决策等相关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未来无论是独立发行的私募产品,还是券商资管、基金专户、保险资管等发行的基金,都将作为私募机构而适用于相关处罚条例,这将极大促进行业的规范发展。在“国务院版”《条例》“法律责任”一章中,处罚措施由六条增加到八条,处罚力度也有所增加,例如此前未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而在“国务院版”《条例》中则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就未充分揭示风险并误导购买、投资者人数超过规定、侵占挪用基金财产等情况作出相关处罚依据,情节严重还会对有关责任人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贰』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
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首次将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纳入调整范围,根据法律授权,我会应当就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即私募证券基金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2013年6月,中央编办发布通知,明确将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在内的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职责赋予我会,我会负责组织拟订监管政策、标准和规范等。据此,我会在反复调研论证基础上,草拟形成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并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于今年年初上报国务院。目前,国务院法制办正在积极办理过程中。
2014年5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以下简称“新国九条”)中明确提出发展私募投资基金,并要求按照功能监管、适度监管的原则,完善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私募集合理财产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各类私募投资基金产品的监管标准。考虑到《条例》出台还有个过程,为适应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监管需要,促进各类私募基金健康规范发展,落实新国九条的要求,我们研究起草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拟以证监会部门规章形式发布实施。
二、《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四十一条,分为总则、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行业自律、监督管理、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法律责任及附则十章。
(一)关于调整范围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新国九条和中央编办通知的规定,结合我会监管职能,《办法》将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以及市场上以期货、期权、艺术品、红酒等为投资对象的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均纳入调整范围,将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明确为“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鉴于除契约型私募基金外,很多以公司、合伙企业形式运作的机构从事类似私募基金的业务,《办法》还明确“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二条)。
为落实《证券投资基金法》确立的统一功能监管原则,以及新国九条关于按照功能监管原则完善各类私募投资基金监管标准的要求,《办法》还明确:“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
(二)关于登记备案
在基金管理人登记环节,《办法》要求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根据基金业协会相关规定报送基本信息,基金业协会在申请材料齐备后以网站公告形式办结登记手续(第七条)。
在基金备案环节,考虑到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等在投资对象、运作方式等方面的差异,《办法》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资产的,还应当报送委托托管协议(第八条)。
为防止机构利用登记备案信息进行增信,《办法》规定基金业协会公告的登记备案信息,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资产安全的保证(第九条)。
为便于社会公众及时获悉丧失主体资格的基金管理人的信息,《办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限期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告(第十条)。
(三)合格投资者
《办法》明确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且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第十一条)。
《办法》参考境外合格投资者标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2)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第十二条)。此标准比目前市场上的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标准要高,但在最低投资金额方面比2011年发布的《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等配套文件中规定的投资者对单只股权投资基金1000万元的最低认购金额明显要低。
拟定上述标准的主要考虑是:合格投资者标准过低容易将不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公众投资者卷入其中,进而引发非法集资。由于采取了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和对单只基金最低认购额的双重标准,相比仅从对单只基金最低认购额来把握合格投资者标准更加全面,因此,对单只基金最低认购额的标准没有简单参照以前发展改革委的过高标准。对于个人投资者,《办法》分别从金融资产规模和收入水平两个维度进行规定,也为今后具有稳定高收入的群体参与私募基金留有空间。
此外,考虑到一些机构投资者和管理人的内部关系人等具备专业能力,并能够识别和承担风险,《办法》参考国内资产管理行业的现有规定和境外经验,将四类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一是社保基金、企业年金、慈善基金;二是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投资计划;三是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是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投资者(第十三条)。
(四)关于资金募集
《办法》就资金募集作了以下规定:一是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公众传播媒体、报告会、短信、微信、散发传单和张贴布告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二是不得向投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三是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通过问卷调查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对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合格投资者说明;四是对投资者提出要求,要求如实填写风险调查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提供虚假信息的,要承担相应责任;五是投资者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第十四至十九条)。
(五)关于投资运作
《办法》要求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募集资金,应当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必备内容;对于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也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相关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第二十条)。
在基金托管方面,《办法》根据私募基金的特点和《证券投资基金法》,未强制要求私募基金进行托管安排。但为保障基金财产安全,要求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第二十一条)。
在投资环节,为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不同基金之间建立相互独立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防火墙制度(第二十二条)。
为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办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提出了相应的规范性要求,列举了禁止从事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在信息披露方面,《办法》要求如实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并规定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
在信息报送方面,《办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业协会规定,及时填报和定期更新相关信息。考虑到对冲基金和并购基金往往会运用杠杆,有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要求私募基金还应当报告杠杆运用情况。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第二十五条)。
此外,还对重要资料的保存作了规定(第二十六条)。
(六)关于行业自律
为加快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办法》就行业自律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一是规定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鉴于私募基金信息相对敏感,《办法》要求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基金信息予以严格保密(第二十七条)。二是建立与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八条)。三是规定了基金业协会在制定规则、执业检查和纪律处分方面的职权(第二十九条)。四是建立投诉处理机制,进行纠纷调解(第三十条)。
(七)关于监督管理
在监督检查方面,《办法》规定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对相关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并有权依法采取措施(第三十一条)。
在诚信管理方面,《办法》规定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管(第三十二条)。
在行政监管措施方面,《办法》规定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可以对违法违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第三十三条)。
(八)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创业投资基金是股权投资基金的一个特别种类,由于其主要投资小微企业,属于市场失灵的领域,世界各国均通过特别立法,一方面明确财税扶持政策,另一方面对其投资领域进行监管引导,以确保政策目标实现。例如,2010年美国在将私募基金纳入统一立法监管后,2011年又发布规则,对创业投资基金实行差异化监管。2011年欧盟发布《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指令》,2013年4月又专门发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规则》。
借鉴国际经验,《办法》为创业投资基金专章作了特别规定:一是参照国际通行定义和2005年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创业投资基金作了界定;二是规定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并从衔接已经建立的创业投资政策扶持机制考虑,规定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三是明确基金业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实行差异化行业自律和会员服务;四是明确证监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而且规定在账户开立、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服务(第三十四至三十七条)。
对除创业投资基金外的其他股权基金,因其已属于市场充分有效的领域,故国际通行做法是完全交由市场进行调节,政府对其实施必要法律监管的目的主要是防范非法集资、利益输送和因过度运用杠杆而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虽然除创业投资基金外的其他私募股权基金与私募证券基金相比,在投资运作和风险控制机制上有差异,但这些差异都是市场自发形成的结果,政府不宜人为干预。所以,世界各国在为私募基金立法时,均不区分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
考虑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无法规定促进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政策措施以及创业投资基金税收优惠政策等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相关内容,因此,证监会拟另行与相关部门沟通,推动促进私募基金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早日出台。
(九)关于法律责任
考虑到《办法》的调整范围涵盖各类私募基金,《办法》根据各类私募基金的一般特点,在部门规章权限内,明确了相应处罚。对违反《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第三十八条至三十九条)。对于私募证券基金,鉴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已规定了相关罚则,《办法》特别明确: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条)。
三、关于《办法》的实施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办法》实施前的私募基金,其投资运作依照原有基金合同执行;《办法》实施后的私募基金,其投资运作应当依照《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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