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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说法正确的是

发布时间:2021-01-19 09:30:23

① 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可以直接作为投资人(股东)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进行投资

可以。但需要进行备案并做信息披露还不能有同业竞争。具体参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与第二十六条:
第五章 投资运作
第二十条 募集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
募集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可以。但需要进行备案并做信息披露。具体参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与第二十六条:

② 《合伙企业法》对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的规定有哪些

1997年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制定,标志着合伙企业成为我国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2006^我国对《合伙企业法》进碰订,确立有限合伙制度,为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企业的设立构建了法律基础。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根据《合伙企业法》设立,一般由投资管理机构或团队作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发起人。投资还是要到一些正规的平台,像腾讯众创空间。

1997年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制定,标志着合伙企业成为我国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2006年我国对《合伙企业法》进碰订,确立有限合伙制度,为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企业的设立构建了法律基础。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根据《合伙企业法》设立,一般由投资管理机构或团队作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发起人,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从事直接股权投资。其中,普通合伙人通常是由投资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公司或合伙型基金,作为一般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型基金中承担无限责任,负责基金的投资'经营、管理(在实际操作中,基金管理也会交由外部管理机构负责,而此机构一般为GP的发起者)。基金的其他普通投资人担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只负责基金的投资,并不具体过问基金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般不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只设立合伙人大会,对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碰权利。

③ 私募股权投资一般都采取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所以就叫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资金主要怎么募集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私募基金),主要的募集资金方式非公开募集
1、人数,一般回不超过200人
2、金答额,一般100万起步
3、渠道,目前金额机构无法代销,因此更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都是自建渠道
4、由于针对的是高净值客服,所以需要较人性化的服务
5、有对赌的,年化10%左右的固定加浮动
6、需要关注运营团队,合作的券商等
补充: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产品需要通过证券基金业协会的备案,这样增加产品的透明性,对客服的说服力会增强,但是其标的资产与二级市场挂钩,二级市场表现好,带动创业板新三板,产品相对就好销售点,但是目前股市低迷,私募基金的发展方向为稳健型的以债券作为标的,进攻型的与信托类似,直接投资实体项目。

④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行承诺认缴资本制有什么优缺点

优点:提高资金效率。缺点:LP容易违约

⑤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有什么必要性

首先弄清楚限合伙企业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区别 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指采取限合伙形式设立股权投资基金 限合伙制度律层面看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具特点: 依、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财产独立于各合伙财产作独立非经营实体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拥独立财产;于合伙企业债务首先合伙企业自身财产外清偿足部再按照各合伙所处位同予承担;限合伙企业存续期内各合伙要求割合伙企业财产由保障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财产独立性稳定性 贰、普通合伙与限合伙享同权利承担区别责任限合伙制企业内由普通合伙执行合伙事务限合伙参与合伙企业经营;限合伙其认缴资额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合伙企业债务承担限连带责任制度安排促使普通合伙认真、谨慎执行合伙企业事务;限合伙言则具风险控处 二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限合伙组普通合伙合伙企业债务承担限连带责任限合伙其认缴资额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限合伙组普通合伙前合伙条件主要自涉及企业损失承担限连带责任所具体要求比较严格旦普通合伙承担责任债权利益保护 所贰00陆《合伙企业》第三条规定:独资公司、企业、市公司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团体普通合伙所规定些主体能普通合伙列原:限合伙其认缴资额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基于其责任限定认缴资额范围内 限合伙身份看论公民、其组织都没问

⑥ 有限合伙企业私募基金会计核算适用新会计准则吗

随着私募股权基金的兴起,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流。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作为基金产品还是长期股权投资进行会计核算存在不同的看法。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管理办法,税法上也未有针对性规定,只能作为合伙制企业进行纳税。本文对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会计及税务处理进行了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简介
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Equity,简称PE)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包括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随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发布,越来越多的私募股权基金选择有限合伙形式。对比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出资方式灵活。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普通合伙人还可以用劳务出资。
第二,避免了“双重课税”,税赋相对较低。对于公司制基金个人股东分配的收益,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双重税。而对于有限合伙制基金,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者企业所得税,避免了“双重课税”,税负相对较低。
第三,激励机制有效、收益分配灵活。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可按项目实际情况进行分配,灵活性大,收益可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因此,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成为目前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而根据目前的主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分配顺序:首先返还有限合伙人之累计实缴资本;其次支付有限合伙人优先回报;再次按照有限合伙人优先回报的约定比例向管理人及普通合伙人分配弥补回报;最后,剩余收益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分配。本文主要就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会计及税务处理进行探讨。
二、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会计处理探讨
由于合伙私募股权基金LP(有限合伙人)出资人对于私募股权的投资有着两种不同的理解,所以有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
第一种方式下,LP出资人认为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是投资一项金融产品,其出资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产业基金”科目下核算。每年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管理人根据审计机构为出资人出具的LP账户报告进行公允价值调整。同时根据合伙协议,收回的红利、股息作为持有期间收益,计入投资收益。而投资收回及其他收益先冲减基金的投资成本,等本金全部收回后,再确认投资收益。这一处理办法的主要优势在于遵循了稳健性原则,且和基金的合伙协议规定处理一致。但是由于在税务处理中,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将视为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纳税,会计处理中投资收益和纳税上存在时间差异。
第二种方式下,LP出资人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视作一项长期股权投资,在“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下核算。按照现行会计准则解释,这一类的长期股权投资由于未获得控制权也没有重大影响,因此将其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下核算,按照基金载体合伙企业的报表调整其公允价值。在这一处理方式下,投资人将股权投资基金收回的红利、股息收益作为当期投资收益入账。而投资收回及其他收益,在冲减其对应投资本金后作为投资收益在当期确认收益。这一处理办法的优势在于成本和收益相匹配,但是和LP协议的资金回收规定有所出入。
除了股息、红利收入外,两种会计处理方式对LP投资人收益的确认存在很大的时间性差异。如果认为是基金产品,LP投资人将在投资收回全部本金后才能确认收益。而如果认为是长期股权投资,每笔投资的收回都能带来损益,投资收益随着投资项目确认。两种处理方式各有利弊,很难评判其优劣。
三、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务问题探讨
目前,《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办法(草案)》已上报国务院,正在等待批复。该办法明确了对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适度监管的政策指向和基本监管框架,明确了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如果这一规定正式发布,那么对于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也有了明确的说法,对于红利可以作为税后收益予以税前抵扣。同时笔者查阅了各地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办法,也未有统一的处理标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根据这一原则,法人投资合伙企业当年的纳税义务将由投资人承担。
合伙企业的亏损弥补的规定中,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则规定,“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通过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只能作为合伙企业进行纳税申报,由此又给投资人带来了以下问题。
一是合伙企业的分红收益是否可以税前抵扣,规定未明确。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作为专门从事股权投资的经济体,分红所得是合伙基金的重要收入来源,但是现有法规仅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中明确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企业合伙人收到上述收入,是否可以保留其股息、红利所得的属性,“穿透”合伙企业,享受免税待遇尚不明确。
二是亏损弥补政策不清晰,未明确跨期投资亏损是否能够弥补。按照财税[2000]91号文的规定,“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而上述法规定义的生产经营所得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其中收入总额的定义并未列举投资收益,也没有明确投资收益与投资亏损是否能够跨期弥补以及如何弥补。
三是由于跨企业的亏损不能相互弥补,对于同时投资多个有限合伙基金的投资人而言,显然相对于直接投资单个金融商品的投资人,其税负是偏高的,而投资人往往希望通过投资多个基金以平衡风险,这一规定可能会阻碍基金的发展。
四、对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问题的建议
由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法律上未有专门的规定,导致我国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发展遇到了一些瓶颈。笔者希望相关的管理办法尽快出台,同时提出如下建议:
1.明确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及基金分红收益性质,允许法人企业税前抵扣。对于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取得其投资企业的分红尽早明确其性质;对于法人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保留其股息、红利所得的属性,“穿透”合伙企业,在税前予以抵扣,避免重复征税。
2.明确亏损弥补原则,允许投资者以投资各基金的净收益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私募股权基金而言,投资收益属于其主要收入来源,应当明确其投资收益属于合伙企业的“收入总额”,计入“生产经营所得”,并且明确投资亏损视同企业经营亏损可以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⑦ 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是否可以有两个普通合伙人

我国新的《合伙企业法》首次引入了有限合伙,但是其中关于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规定亦有很多的不足之处,使得本土的私募股权基金在募集设立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就权益安排亦经常出现僵局,很不利于中国本土私募股权行业的发展。
一、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指由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个有限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设立的一种基金组织形式。其中,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 GP)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参与运营管理基金的投资行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 LP)由投资者担任,不参与基金的实质管理,并且仅以其出资额度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制最大的特点就是资金和管理相分离,对于普通合伙人具有有效的激励作用。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行模式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有一套适合于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模式。从整体上分析,基本可以概括为“三个主体、两个协议、一种责任”。三个主体是指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投资对象。两个协议是指三个主体之间存在的合伙协议、投资协议。而合伙协议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关键所在。在协议中规定了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在获得利润后合伙人之间如何分配、遭受损失后如何承担责任等条款(通常情况下,普通合伙人出资1%,有限合伙人出资99%),收益分配一般通用“二八定律”。一种责任是指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仅由担任普通合伙人角色的基金管理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其出资比例仅占资金总数的1%却负责该资金的经营运作和再投资,出于对投资者和投资基金的安全及保障投资收益方面的保护,普通合伙人被要求必须负有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1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应在2至50人之间。目前,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大多由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有限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出资人,其主要功能在于将手中多余的资金交给企业,并由普通合伙人负责经营管理,实现高额的投资回报率。有限合伙人不对外代表基金执行事务,因而仅以其出资额度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以其专业知识全面运营公司的资金,并且会依照合伙协议享受一部分收益。这样就实现了出资人与管理人的有效分离,保障了出资人的利益,同时使得合伙企业获得最大化利益价值。
三、有限合伙人的法定权益规定及其完善建议
有限合伙因其灵活性、税收优势、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的特性,已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最常用的组织形式,其中有限合伙人权利是维系该类私募基金有效运转的关键规则。我国新《合伙企业法》赋予了有限合伙人诸多权利,担任有限合伙人的投资人可享受到以下法律明文规定的基本权利:
(一)分红权。《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企业法》第69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收益分配通常都将作为重点条款规定在有限合伙协议中,并对各方形成约束力,对于具体如何设计亦有很大的实务操作空间。
(二)剩余财产分配权。在有限合伙企业清算解散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9条的规定,剩余资产的分配顺序为: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所欠税费、企业债务、合伙人之间的分配。对于在清算时有限合伙企业往往会持有一些被投资企业的股份,这些企业未上市或未被收购,往往是投资运营出现了问题,退出出现困难。对于这些股份的分配,法律未作明文规定,是以实物直接分配还是变现后现金分配,应由有限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该问题会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因此类股份通常较难转让变现,有限合伙人为保证自己的收益,需与普通合伙人协商比较有利的股份分配条款,以变现后现金分配原则为主,如只能以实物分配,亦需约定合适的股份估值条件。
(三)解散合伙企业权。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中,有限合伙人无法单独行使解散企业的权利,除一些法定的解散理由外,如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若要解散有限合伙企业,必须与其他合伙人达成一致的意见,或者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如果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业绩不满或对普通合伙人的管理不满,或者企业发生其他变化时,现有法律并未赋予有限合伙人可以像公司股东在面临公司僵局时提起司法解散诉讼的权利,即有限合伙人在企业出现僵局时并没有通过司法解散来保护自身利益的法律途径。
在现有法律下比较可行的办法就是,在事先签订有限合伙协议时,有限合伙人应尽可能地将其可能预见并对其有利的重大解散事由及条件明确约定在协议中,以期在有限合伙企业并未如其预想顺利发展并获得投资回报时,亦可以有充足理由通过解散有限合伙企业而保障其投资本金。
(四)退伙权。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中,有限合伙人有三种退伙类型。一是《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的约定及特定事项退伙,即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限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二是《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的自愿退伙,即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有限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三是《合伙企业法》第78条规定的当然退伙,即有限合伙人发生以下情形,当然退伙:(一)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四)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合伙企业法》第79条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一般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均设有固定期限,因而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下有限合伙人尚不能进行自愿退伙。综合对前述退伙方式的分析,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下,有限合伙人只能通过在约定和特定事项发生时才能真正主动行使退伙权,这其中亦需在有限合伙协议中尽可能详细地约定退伙事由,如企业投资在若干年内尚未退出、企业财务出现若干数额的亏损、有限合伙人因法律限制不能继续参与风险投资等。
(五)参与管理权。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垄断性地享有了管理权,同样作为投资主体且出资占较大比重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
因此,对普通合伙人管理权的制衡和监督是有限合伙人权利保障的重要措施和赋予其管理权的根本目的。赋予有限合伙人管理权,不仅是对有限合伙人固有权利的正视,更重要的是在普通合伙人管理权垄断之外,创立一个平衡点,使得有限合伙企业内部可以自行调控,达到权利制衡。但是,如果片面强调有限合伙人的管理权,不但会影响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平衡关系,也可能危及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危害普通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最终也还会危害有限合伙人自身的利益。因而在赋予有限合伙人管理权的同时,还需通过对其权利应用方向进行指导,有效防止“管理权”冲突,保障有限合伙能够顺利运行。
(六)知情权。财务问题是企业经营状况的直接反映,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及时和有效的获知,可以对自身投资保障有及时的判断,并可以做出迅速反应,同时也是对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权的直接约束,从积极的角度避免了普通合伙人经营“道德风险”的转化。
《合伙企业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普通合伙人为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第69条第2款第5项规定,有限合伙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合伙企业法》赋予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范围亦主要集中在财务信息上,包括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对涉及自身权益的情况,可以查阅有限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但是,我国对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行使过于简单,特别是查看信息的费用由谁承担和知情权的具体行使要件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两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行使能否得到充分保障。
《合伙企业法》应借我国《公司法》第33条中对股东知情权强制救济的规定,对于普通合伙人拒绝提供的情形,有限合伙人可以请求法院要求普通合伙人提供。
(七)对外代表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6条的规定,通常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亦不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是经过授权后,可以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了,。也就是说只要有限合伙人获得了有效授权,其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的交易,其后果归于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不会因此承担无限责任和其他赔偿责任,反之无授权下的此类行为,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由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其中“未经授权”却带来很多问题,例如“谁有权授权”?是“合伙企业”、“所有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还是“所有合伙人”?另外授权范围、授权的公示方式等问题也模糊不清,在适用中必然引起争议,进而影响到责任承担。因此,应当对授权事项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享有经营权,因此,由普通合伙人作为授权人较为合理。至于是由全体普通合伙人还是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授权,由于经营权是合伙企业最重要的权利,享有经营权与无限责任直接挂钩,因此,由所有普通合伙人授权较为合适。至于表决方式,则可由合伙协议规定。
(八)财产份额转让权。对于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合伙企业法》第7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相对是比较简便的。然而,对于转让的效果,《合伙企业法》第24条中受让人“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提法,让人不禁疑惑,受让人是否就当然有权经修改合伙协议成为合伙人,合伙利益的转让和资格受让是否挂钩?此处的不明晰容易引起很多逻辑上的麻烦和实践上的障碍。
对此,我国立法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财产利益”与“合伙人资格”的相对分离,即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继承和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都应当理解为“财产利益”的转移而非“合伙人资格”的转移,同时也不造成当然的退伙。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所包含的利益可以因有限合伙人的意愿或法律的规定而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利益的受让者仅拥有参与分配收益的权利而没有对合伙事务的管理权与监督权,有限合伙人并不因此丧失其有限合伙人的资格,但有限合伙人死亡或主体资格消灭的,其有限合伙人资格也随之消灭。
(九)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允许在两种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可以享受对其他合伙人合伙权益的优先购买权:一是《合伙企业法》第23条的规定,在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合伙企业法》第7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主要借鉴于公司法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能够更好地顺应有限合伙企业的“人合”特征。
(十)出质权。《合伙企业法》第72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若对照《合伙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即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出质,明显降低了要求,无需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出质要求的降低,充分考虑到私募股权基金中“人合性”的弱化和“资合性”的强化,同时因出质可能导致的合伙权益的转让,基于“财产利益”与“合伙人资格”的相对分离的立场,很大程度上只会产生有限合伙人变更的可能,对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基础不会造成根本的影响。
(十一)自由交易权和自由竞业权
自由交易权。《合伙企业法》第70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主要是由有限合伙人处于非管理人和决策人的地位决定的。
自由竞业权。《合伙企业法》第71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同其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与自由交易权的法理相似,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重大决策并无实质的控制权,且其占有较大比重的出资,其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一般都不会损害到本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因而《合伙企业法》对此的放权十分合理,且有助于整个风险投资基金市场的活跃,即使对此要有所限制,亦都留给合伙企业各方自由协商约定。
(十二)诉权。诉权可分为直接诉权和间接诉权。
直接诉权。有限合伙协议为合伙人之间具有最高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当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直接的诉讼主要会集中在普通合伙人是否违反了其信义义务。《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普通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即在我国普通合伙人负有法定的信义义务,只有同本合伙企业进行的交易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的事先约定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被免除信义义务。但在实践中,目前尚无此类的诉讼发生,举证的要求、诉由、损害赔偿的标准、诉请在多大程度上会被支持在司法中尚不清晰,是更多的依照合同的理念还是参照公司股东诉讼的标准,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
派生诉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7条第2款第7项的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我国有限合伙人的派生诉讼制度过于简单,无具体的执行细则。因此,对可以提起派生诉讼的有限合伙人资格、“内部权利用尽”的前提、证明要求、诉讼费用和最后胜诉费用的承担和分配等各个要件做更明确的规定。
四、有效保护有限合伙人权益的建议
(一)完善合伙企业立法,保护和满足私募股权投资的需求
《合伙企业法》虽然首次承认了有限合伙,但在有限合伙人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方面仍缺少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亦无明确的指引,因此建议立法部门进行充分调研,制定和颁布具体的合伙企业法的实施细则。
首先,应对我国已设立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进行调研,根据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有针对性和前瞻性地加强对有限合伙人权利的制度研究,包括有限合伙人权利的具体行使要件、救济机制、与普通合伙人义务的对应、有限合伙人委员会的设置等。其次,在制度研究可行的基础上,《合伙企业法》在其具体实施细则中相应增加有限合伙人权利的具体行使规范,赋予有限合伙人有权司法解散企业、有权对违约和违法分配的利益要求索回,适当拓宽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利范围,允许有限合伙人组建和参与专门委员会、对超过一定比例的已分配利益有权要求返还等,在有限合伙人享受各项权利的同时亦要辅以一定的权利约束机制。
在具备更明确的有限合伙人权利的法律规定下,普通合伙人在向投资人募集资金时,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承诺了基金的大部分投资,并将企业的控制权和管理权交给了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在有限责任的保护下,可以通过行使相关的权利而保证自身的收益,适当地参与到企业的管理中,在遵守保密义务的前提下获得企业的财务信息,并及时了解到企业的其他经营情况,同时就涉及自身重大权益的事项有权向普通合伙人提议或起诉,从宏观上约束了普通合伙人的过度冒险行为,并保证企业不偏离正常的经营轨道。有限合伙人权利安排是否妥当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普通合伙人进行私募股权基金募资的成功与否,若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适当,不仅能维系基金自身的正常有效投资和收益,使投资方获得丰厚回报,亦有助于普通合伙人下一轮的基金募集和设立,从而形成一个良性的投资循环。
(二)在现有合伙企业法框架下,保护有限合伙人权利架构
在现有合伙企业法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只要不影响企业整体利益和外部债权人利益,合伙企业法应充分尊重企业的自治权,允许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协议中自行约定其治理机制和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安排,充分重视有限合伙协议作为自治法在调整企业内部关系中的地位与作用,有限合伙人主张的权利应最大范围地体现在有限合伙协议中,并对普通合伙人产生较强的约束力。
对于现有合伙企业法尚未允许约定的有限合伙人权利,法律应遵循契约自由之原则,允许有限合伙投资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只要在不损害第三者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应充分认可有限合伙协议的法律效力,并在司法实践中认可该等协议之执行效力,承认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就执行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责任和其他权利制约。
通过在有限合伙协议中充分约定有限合伙人权利,如知情权、退伙权、自由交易权等,这些有限合伙人权利条款的相互配合,组成投资人进行私募股权投资的一套核心武器,不仅可以有效地控制投资人的投资风险,而且可以较好的保障投资人在非控制企业管理下作为“消极投资人”的利益。同时,有限合伙人还可以通过这些协议条款的绑定,对普通合伙人的管理行为和冒险行为产生有效的约束和制约,保证企业在预设的轨道上发展而基本不偏离投资人最初做出投资的判断。在法律文件和权利要求上获得更多的权利,正是为了在实际中尽可能少的干涉企业的管理和投资决策和束缚普通合伙人的手脚。
(三)建立有限合伙人协会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风险投资业是一个高风险性行业,从事这一行业的基金管理人不仅要有理论知识,更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还要有良好的品德修养和风险承受能力。而风险投资业由于其特性和要求,信息的透明度较差,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由于知识、信息、经验、精力等的缺乏,将基金的管理和投资都交由普通合伙人,很难对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们进行有效的监管,在完善内部有限合伙协议的同时,也有必要需要建立一些特定的程序和外部机构来从宏观及整体上规范和监管基金管理人和风险投资活动。
另外,各级政府还应组建风险投资行业协会,作为本地区风险投资行业的自律组织,通过对风险投资从业人员的管理来规范行业,间接维护有限合伙人整个群体的权利。该类协会应由一些资深的投资专家、财务专家、法律专家、企业家等组成,主要对风险投资从业人员进行资格管理以及从业道德管理,并为投资者提供相关咨询。风险投资的行业协会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定期对风险投资从业人员进行考核和评估,并发放资格等级证书。风险投资能力是一个由多种因素组成的综合能力,可以对理论水平、实际运作能力、获利能力及信用水平、管理能力等多个方面来考评风险投资行业协会的定期考核和评估,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亦是一次重要的考验,对投资者的投资也起到了一个重要的指导作用。当然,风险投资行业协会自身也要受到政府的一定的监督,以保证行业协会的考核与评估结果的公开、公正、公平,否则,如果行业协会自身失去了信用的话,其对基金管理人的考核与评估也就失去了意义。
(四)完善有限合伙人权利的司法救济
目前《合伙企业法》所赋予了有限合伙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对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或损害企业权利的任何第三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这些诉讼提起的前提、诉请、诉讼主体的适格、举证责任、诉讼费用的补偿和承担等诸多问题都尚存在疑问,亦导致有限合伙人实际提起诉讼时面临很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为保证有限合伙人在行使各项权利时享受有效的司法救济,建议我国法院应本着充分尊重表达各方意思自治的有限合伙协议的精神,总结实践经验,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类诉讼的提起做出较为具体和可操作的规定。
(五)扩大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有限合伙人团体
有限合伙人团体的组成在很大程度上将影响到有限合伙人权利的行使,机构投资者应逐渐成为该团体的主力军,增强话语权和抗风险能力,在壮大有限合伙人团体的同时提高整个团体的权利保护程度。
投资者进入存在诸多障碍是中国目前私募股权市场不能快速发展壮大的重要原因。应当说,我国还存在着大量风险投资的潜在投资者,比如我国现在的投资基金、信托基金、保险基金、养老基金等基金模式,如果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适当的将一定的基金引入风险投资领域,会极大地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即使是对于有政府参与的风险投资,也可以参照这一模式解决政府和私人投资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中国目前的私募股权市场,尽管诸如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企业年金等机构投资者从资产配置和提高收益的角度考虑希望介入这个市场,但均受到所属领域监管政策的限制,还不能大量参与市场化风险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国各类基金会担任有限合伙人为私募股权基金提供资金还任重道远。未来随着监管问题的解决,机构投资者将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大资金来源。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个监管机构应适当调整监管思路,研究和制定允许机构投资者进行私募股权投资的相关规定。
五、结语
有限合伙制现已成为国际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主流组织形式,这是与其有利的税负待遇、良好的激励机制、声誉约束的有效性因素分不开的。伴随着本土私募股权基金的热潮,并非所有的投资人都能了解有限合伙制的一些基本规则特别是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规则,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越位与冲突在实践中还不能很好地协调,导致实践中私募股权基金的运转陷入僵局,投资人投资风险加大。我国有必要继续加强对有限合伙人权利制度的立法研究,扩大商事主体的自治空间,完善本土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配套法律规范,促进私募股权行业、创新型国家和金融中心的发展。

⑧ 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区别是什么

一,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

从有限合伙制度的法律层面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还具有以下特点:

1、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独立于各合伙人的财产。作为一个独立的非法人经营实体,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拥有独立的财产;对于合伙企业债务,首先以合伙企业自身的财产对外清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合伙人所处的地位的不同予以承担;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内,各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由此,保障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独立性和稳定性。

2、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区别的责任。在有限合伙制企业内,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促使普通合伙人认真、谨慎地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有限合伙人而言,则具有风险可控的好处。

二,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的是由普通的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普通合伙人也就是以前的合伙人的条件,主要是自然人,因为是涉及到对企业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在具体要求上是比较严格的,如果一旦普通合伙人无法承担责任,这样的话债权人的利益有时就得不到保护。

所以在2006年的《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之所以规定这些主体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有下列原因: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基于此,其责任限定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

拓展资料

  1.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实现了企业管理权和出资权的分离,可以结合企业管理方和资金方的优势,因而是国外私募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我们耳熟能详的黑石集团、红杉资本都是合伙制企业。

  2.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

  3. 采用有限合伙制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可以有效的避免双重征税,并通过合理的激励及约束措施,保证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情形下,经营者与所有者利益的一致,促进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分工与协作,使各自的所长和优势得以充分发挥;此外,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具有设立门槛低,设立程序简便,内部治理结构精简灵活,决策程序高效,利益分配机制灵活等特点。

⑨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核心机制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核心机制是为专业投资人才建立有效的激励及约束机制,提高基金的运作水平和效率,以实现投资方利益的最大化。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投资范围及投资方式的限制
私募股权投资属于高风险投资方式,因此约束投资范围、投资方式以及每个项目的投资比例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由于投资范围、投资方式的复杂和无法穷尽,实践中往往采用“否定性约束”的方式,以达到控制投资风险的目的。例如,约定不得对某一个项目的投资超过总认缴出资额20%,不得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不得为已投资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以及合伙企业的银行借款不得超过总认缴出资的40%等等。
2、管理费及运营成本的控制
实践中,通常有两种做法:第一种,管理费包括运营成本。好处是可以有效控制运营费用支出,做到成本可控。目前,为了吸引资金,很多国内的私募股权投资资金采取了这种简便的方式。第二种,管理费单独拨付,有限合伙企业运营费用由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成本列支,不计入普通合伙人的管理费用。这是国际通行的方式,管理费的数额按照所管理资金的一定百分比,通常为0.5%—2.5%,提取方式可以按季、半年或一年。
3、利益分配及激励机制
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可以就投资收益的分配方式进行灵活约定;通常而言,在预期投资收益内的部分,双方可以约定普通合伙人按照较低的比例享有收益,如超过预期收益的部分,普通合伙人可按照较高的比例享有收益,投资收益越高,普通合伙人享有的比例就越高,以作为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奖励,由此可以促进普通合伙人积极、有效、有利的履行合伙企业事务。在国内的实践中,为了吸引到投资人,有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往往采用“优先收回投资机制”和“回拨机制”,确保在有限合伙人在收回投资之后,普通合伙人才可以享有利润分配,以保障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利益的一致性。
(1)关于“优先收回投资机制”
所谓“优先收回投资机制”,是指在基金期限届满,或某个投资项目进行清算时,合伙企业分配之前首先要确保有限合伙人已全部回收投资,或达已到最低的收益率。例如,可以约定如下收益分配方式:
首先,有限合伙人取回投入基金的全部投资;
其次,核算内部收益率(IRR),如内部收益率低于8%的,则全部投资回报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此时普通合伙人按照出资额享有收益;
再次,如内部收益率高于8%,但低于10%的,其中低于8%的部分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而超过8%以上的部分的20%先分配给普通合伙人,剩余80%部分则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
最后,如内部收益率高于10%的,10%以内的收益按照前述原则进行分配,高于10%收益的部分的25%先分配给普通合伙人,其余75%部分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
(2)关于“回拨机制”
所谓“回拨机制”,是指普通合伙人在已收到的管理费,以及所投资的项目退出后分配的利润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特定账户,在基金或某些投资项目亏损或达不到最低收益时,用于弥补亏损或补足收益的机制。例如,某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约定,普通合伙人应留存收益的40%,在基金亏损或未能达到8%的最低收益时,用于弥补亏损或补足收益。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优先回收投资机制”或是“回拨机制”均反应了国内普通合伙人在募集资金方面的困境,为吸引资金,在利益分配方面所作出的妥协与让步。
4、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方式及转让出资额的限制
在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成立后,仍可以允许新的有限合伙人入伙;通常而言,有限合伙人的入伙由普通合伙人决定,但也会设定一些限定条件,例如,限定新有限合伙人应属于合格机构投资者及相应的资金要求等。此外,还需要明确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的权益计算方式,或者对原合伙人的补偿方案。关于有限合伙人的退伙,实践中,合伙协议均要求有限合伙人保证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内不得退伙。
为保证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稳定性,通常对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的出资进行一定的约束。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的出资可以分为自行转让和委托转让两种形式。“自行转让”是指有限合伙人自行寻找受让方,由普通合伙人审核并协助办理过户的方式。“委托转让”是指有限合伙人委托普通合伙人寻找受让方,并普通合伙人协助办理过户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有限合伙人转让出资,普通合伙人均要求支付一定的手续费,而且根据转让形式的不同,手续费的费率也不同;自行转让的手续费费率较低,例如可为所转让出资额的1%,委托转让的费率较高,例如可为所转让出资额的5%;通过收取一定转让手续费,可以控制有限合伙人频繁的转让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所收取的手续费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收入,如普通合伙人提供居间服务的,还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居间报酬。
5、对普通合伙人的约束
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运作,因此需要防范普通合伙人侵害合伙企业的利益。除本文已表述的约束机制外,对于普通合伙人还存在以下的约束措施:
(1)关联交易的限制 有限合伙企协议均禁止普通合伙人从事关联交易,以及自营及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非得到全体合伙人大会的批准。但允许有限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2)新基金募集的限制 有保证普通合伙人有足够的注意力执行合伙企业的业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限制普通合伙人再次募集基金的速度。
(3)跟随基金共同投资的限制
为了防止普通合伙人基于自身利益,不能客观的进行项目投资或退出,私募股权资金均限制普通合伙人跟随基金进行投资,或者限制跟随基金退出。
(4)关于基金运作情况及财务状况的定期汇报制度
对题述事项,私募股权基金均要求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定期向有限合伙人进行报告,有限合伙人有权查阅及复印有限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有权得到投资项目的估值报告等。
6、次级合伙人首先承担亏损机制
为了满足风险厌恶型投资者的偏好,有些私募股权的基金在亏损分担上,约定由普通合伙人或者具有关联关系的有限合伙人作为次级合伙人,并以其对合伙企业认缴的出资先承担亏损。例如:其风险承担方式如下:
首先,以次级合伙人以对合伙企业认缴的出资承担亏损;
其次,如次级合伙人的出资不足以承担亏损的,再由其他合伙人按照出资份额分担。
7、委托管理机制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合伙事务一般由普通合伙人执行,但普通合伙人也可以将合伙事务委托第三方机构执行。目前,由于我国对于外资参与设立合伙企业尚未放开,同时囿于资本项目外汇管制的限制,造成外资直接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一定的障碍。因此,由外资参与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并通过垄断贸易安排获得普通合伙人的利润,即成为一种变通的解决方案。
普通合伙人将合伙事务委托第三方机构执行,应当遵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但在《合同法》环境下,委托管理机制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其一,委托关系可随时解除,法律关系不稳定。但是,如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其二,只有在基金管理公司存在过错的的情况下,才承担投资失败的法律责任,这与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相比,责任较轻,约束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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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说法正确的是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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