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基金投资的设立条件
《1》、 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允许达到规模的投资企业名称使用“投资基金”字样。
《2》、 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等字样。“北京”作为行政区划分允许在商号与行业用语之间使用。
《3》、基金型:投资基金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5亿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1亿元;5年内注册资本按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书)承诺全部到位。”
《4》、 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5》、 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6》、基金型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基金型企业可申请从事上述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项目,但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⑴、发放贷款;
⑵、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
⑶、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⑷、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7》管理型基金公司:投资基金管理:“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8》、 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9》、 管理型基金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
⑵ 有限合伙制PE基金LP有最低投资要求吗
呵呵 好久没回答问题了,您所说的有限合伙制PE基金是投资于pre-IPO呢,还是投资于固定项目啊内?LP最低投资要容求是没有相关规定的。但有限合伙制自然人不能超过50人,所以主要看募集资金规模,如果资金募集规模量较大,一般基金公司会对LP的准入门槛设限。我所接触过的一些有限合伙基金最低门槛大概要30万。
如果投资pre-IPO这种形式,初始投资额最起码也要几百万吧。
⑶ 成立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必备条件有哪些
合伙协议规定了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涵盖了基金的设立、运营及终版止等各方权面的事项。合伙协议分普通合伙协议与有限合伙协议。
普通合伙协议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协议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⑷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的条件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版定的除外。
有限合权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⑸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设立条件有哪些,其核心机制是什么
一、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设立的条件: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核心机制:
首先,关于投资范围及投资方式的限制:实践中往往采用“否定性约束”的方式,以达到控制投资风险的目的。例如,约定不得对某一个项目的投资超过总认缴出资额20%,以及合伙企业的银行借款不得超过总认缴出资的40%等等。
其次,关于管理费及运营成本的控制:实践中,通常有两种做法:管理费包括运营成本或者管理费单独拨付,这可根据有限合伙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约定。
第三,关于利益分配及激励机制:在国内的实践中,为了吸引到投资人,有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往往采用“优先收回投资机制”和“回拨机制”,确保在有限合伙人在收回投资之后,普通合伙人才可以享有利润分配,以保障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利益的一致性。
第四,关于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方式及转让出资额的限制:在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成立后,仍可以允许新的有限合伙人入伙,但也会设定一些限定条件,例如,限定新有限合伙人应属于合格机构投资者及相应的资金要求等。
第五,关于委托管理机制:由于我国对于外资参与设立合伙企业尚未放开,同时囿于资本项目外汇管制的限制,造成外资直接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一定的障碍。因此,由外资参与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并通过垄断贸易安排获得普通合伙人的利润,即成为一种变通的解决方案。
⑹ 成立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必备条件有哪些 1.注册基本金最低是多少2.对于被募集者,有最低投资金
私募投资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有三种:公司制、信托制(契约制)和有限合伙制;而根据基金的不同运作阶段,又可为分为募集与设立阶段、投资运作阶段及退出阶段。本文就我国法律环境下,对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设立与实务操作进行了初步的研究和整理。
一、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特点
采用有限合伙制形式的私募投资基金可以有效的避免双重征税,并通过合理的激励及约束措施,保证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情形下,经营者与所有者利益的一致,促进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分工与协作,使各自的所长和优势得以充分发挥;此外,有限合伙制的私募投资基金的具有设立门槛低,设立程序简便,内部治理结构精简灵活,决策程序高效,利益分配机制灵活等特点。
从有限合伙制度的法律层面看,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还具有以下特点:
1、有限合伙私募投资基金的财产独立于各合伙人的财产。作为一个独立的非法人经营实体,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拥有独立的财产;对于合伙企业债务,首先以合伙企业自身的财产对外清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合伙人所处的地位的不同予以承担;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内,各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由此,保障了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财产独立性和稳定性。
2、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区别的责任。在有限合伙制企业内,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促使普通合伙人认真、谨慎地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有限合伙人而言,则具有风险可控的好处。
二、不同形式私募投资基金的比较
(详见下表)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课题组一份研究认为,基于信息不对称下存在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机会主义行为考虑,比较一致的结论是契约制(信托制)和有限合伙制的私募投资基金治理机构优于公司制。
三、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核心机制
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核心机制是为专业投资人才建立有效的激励及约束机制,提高基金的运作水平和效率,以实现投资方利益的最大化。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投资范围及投资方式的限制
私募投资属于高风险投资方式,因此约束投资范围、投资方式以及每个项目的投资比例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由于投资范围、投资方式的复杂和无法穷尽,实践中往往采用“否定性约束”的方式,以达到控制投资风险的目的。例如,约定不得对某一个项目的投资超过总认缴出资额20%,不得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不得为已投资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以及合伙企业的银行借款不得超过总认缴出资的40%等等。
2、管理费及运营成本的控制
实践中,通常有两种做法:第一种,管理费包括运营成本。好处是可以有效控制运营费用支出,做到成本可控。目前,为了吸引资金,很多国内的私募投资资金采取了这种简便的方式。第二种,管理费单独拨付,有限合伙企业运营费用由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成本列支,不计入普通合伙人的管理费用。这是国际通行的方式,管理费的数额按照所管理资金的一定百分比,通常为0.5%—2.5%,提取方式可以按季、半年或一年。
3、利益分配及激励机制
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可以就投资收益的分配方式进行灵活约定;通常而言,在预期投资收益内的部分,双方可以约定普通合伙人按照较低的比例享有收益,如超过预期收益的部分,普通合伙人可按照较高的比例享有收益,投资收益越高,普通合伙人享有的比例就越高,以作为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奖励,由此可以促进普通合伙人积极、有效、有利的履行合伙企业事务。在国内的实践中,为了吸引到投资人,有些私募投资基金往往采用“优先收回投资机制”和“回拨机制”,确保在有限合伙人在收回投资之后,普通合伙人才可以享有利润分配,以保障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利益的一致性。
(1)关于“优先收回投资机制”
所谓“优先收回投资机制”,是指在基金期限届满,或某个投资项目进行清算时,合伙企业分配之前首先要确保有限合伙人已全部回收投资,或达已到最低的收益率。例如,可以约定如下收益分配方式:
首先,有限合伙人取回投入基金的全部投资;
其次,核算内部收益率(IRR),如内部收益率低于8%的,则全部投资回报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此时普通合伙人按照出资额享有收益;
再次,如内部收益率高于8%,但低于10%的,其中低于8%的部分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而超过8%以上的部分的20%先分配给普通合伙人,剩余80%部分则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
最后,如内部收益率高于10%的,10%以内的收益按照前述原则进行分配,高于10%收益的部分的25%先分配给普通合伙人,其余75%部分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
(2)关于“回拨机制”
所谓“回拨机制”,是指普通合伙人在已收到的管理费,以及所投资的项目退出后分配的利润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特定账户,在基金或某些投资项目亏损或达不到最低收益时,用于弥补亏损或补足收益的机制。例如,某有限合伙私募投资基金约定,普通合伙人应留存收益的40%,在基金亏损或未能达到8%的最低收益时,用于弥补亏损或补足收益。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优先回收投资机制”或是“回拨机制”均反应了国内普通合伙人在募集资金方面的困境,为吸引资金,在利益分配方面所作出的妥协与让步。
4、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方式及转让出资额的限制
在有限合伙私募投资基金成立后,仍可以允许新的有限合伙人入伙;通常而言,有限合伙人的入伙由普通合伙人决定,但也会设定一些限定条件,例如,限定新有限合伙人应属于合格机构投资者及相应的资金要求等。此外,还需要明确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的权益计算方式,或者对原合伙人的补偿方案。关于有限合伙人的退伙,实践中,合伙协议均要求有限合伙人保证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内不得退伙。
为保证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稳定性,通常对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的出资进行一定的约束。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的出资可以分为自行转让和委托转让两种形式。“自行转让”是指有限合伙人自行寻找受让方,由普通合伙人审核并协助办理过户的方式。“委托转让”是指有限合伙人委托普通合伙人寻找受让方,并普通合伙人协助办理过户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有限合伙人转让出资,普通合伙人均要求支付一定的手续费,而且根据转让形式的不同,手续费的费率也不同;自行转让的手续费费率较低,例如可为所转让出资额的1%,委托转让的费率较高,例如可为所转让出资额的5%;通过收取一定转让手续费,可以控制有限合伙人频繁的转让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所收取的手续费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收入,如普通合伙人提供居间服务的,还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居间报酬。
5、对普通合伙人的约束
在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中,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运作,因此需要防范普通合伙人侵害合伙企业的利益。除本文已表述的约束机制外,对于普通合伙人还存在以下的约束措施:
(1)关联交易的限制
有限合伙企协议均禁止普通合伙人从事关联交易,以及自营及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非得到全体合伙人大会的批准。但允许有限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2)新基金募集的限制
有保证普通合伙人有足够的注意力执行合伙企业的业务,私募投资基金一般限制普通合伙人再次募集基金的速度。
(3) 跟随基金共同投资的限制
为了防止普通合伙人基于自身利益,不能客观的进行项目投资或退出,私募资金均限制普通合伙人跟随基金进行投资,或者限制跟随基金退出。
(4)关于基金运作情况及财务状况的定期汇报制度
对题述事项,私募投资基金均要求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定期向有限合伙人进行报告,有限合伙人有权查阅及复印有限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有权得到投资项目的估值报告等。
6、次级合伙人首先承担亏损机制
为了满足风险厌恶型投资者的偏好,有些私募的基金在亏损分担上,约定由普通合伙人或者具有关联关系的有限合伙人作为次级合伙人,并以其对合伙企业认缴的出资先承担亏损。例如:其风险承担方式如下:首先,以次级合伙人以对合伙企业认缴的出资承担亏损;其次,如次级合伙人的出资不足以承担亏损的,再由其他合伙人按照出资份额分担。
7、委托管理机制
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合伙事务一般由普通合伙人执行,但普通合伙人也可以将合伙事务委托第三方机构执行。目前,由于我国对于外资参与设立合伙企业尚未放开,同时囿于资本项目外汇管制的限制,造成外资直接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私募投资基金存在一定的障碍。因此,由外资参与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并通过垄断贸易安排获得普通合伙人的利润,即成为一种变通的解决方案。
普通合伙人将合伙事务委托第三方机构执行,应当遵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但在《合同法》环境下,委托管理机制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其一,委托关系可随时解除,法律关系不稳定。但是,如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其二,只有在基金管理公司存在过错的的情况下,才承担投资失败的法律责任,这与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相比,责任较轻,约束不够。
四、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内部治理
典型的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特点是所有者和经营者分离,在此前提下,如何解决基金运作过程中信息不对称和风险不对称两大问题,防止经营者对所有者利益的背离;同时,保障专业投资人才经营能力的充分发挥,并在不同利益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进而提高基金决运作和决策的效率,保证基金投资者利益的最大化,即是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内部治理所要达到的目的。
1、国外私募投资基金典型的内部治理结构
其中,合伙人会议一般仅就涉及到新合伙人入伙以及合伙人退伙、有限合伙协议的修改、合伙企业清算等进行决策,并听取普通合伙人关于执行合伙事务的汇报,监督普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要求执行合伙事务,但合伙人会议不对合伙企业投资决策及所投资项目的运营施加控制。不同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相同的投票权,合伙人会议决定事项按照人数进行表决,而不论出资额比例。
国外私募投资基金中有些也设立咨询委员会,一般由认缴出资达到一定比例的有限合伙人组成,并对涉及到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等具有利益冲突的投资事项,以及对外投资金额超过限定比例的投资项目进行决策,但其不能代替及超越普通合伙人的职权。
普通合伙人是基金的实际运作者,是基金投资的决策者和执行者,在合伙协议授权的范围内,基金的投资决策完全由普通合伙人完成,不受其他有限合伙人的干涉和影响。综上,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初衷是“能人出力,富人出钱”。
2、国内私募投资基金在内部治理结构上的妥协
由于国内信用投资理念尚未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成熟的投资人还需要逐步培养,并且也缺乏具有较高信誉和号召力的普通合伙人;因此,国内的私募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往往向有限合伙人让渡部分决策权和管理权,体现了国内私募投资基金在国内客观现实下的妥协。
这种内部治理结构的最大特点是,成立由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及第三专业人士共同组成的投资及决策委员会,并对基金的投资事项进行最终决策。例如:国内的嘉富诚基金就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投资及决策委员会由七名人员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委派两名,有限合伙人代表三名和外聘专家两名,外聘专家需要具有财务和法律背景。此外,国内著名的私募投资基金红杉基金也采用这种治理形式。
3、有限合伙制形式,公司制内核的私募投资基金
这一类私募投资基金虽然采取了有限合伙制的形式设立,但基金的投资运作均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一般而言,基金的合伙人会议或者投资委员会根据出资比例进行表决,类似于公司股东会的决策形式。长三角地区首家有限合伙制的私募投资基金—温州东海创投,即采取了这种形式。但因为投资者投资意向的不统一,难以就投资事项达成一致,最终导致了东海创投的夭折。
小结:通过对私募投资基金的内部治理及运作机制的合理设计,可以有效提高投资者的接受程度,进而促进私募投资基金成功募集和设立。
⑺ 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的特点
新合伙企业法有感
新合伙企业法已经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将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新法最重要的修改体现在四个方面:明确了法人可参与合伙,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并增设合伙企业破产规定。新合伙企业法的前述修改,有助于打破妨碍我国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众多法律障碍,将对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起到重要的制度支撑和推动作用。本文拟立足于律师实务操作角度,从有限合伙人和创业投资机构立场出发,就新法部分规定对创投活动的若干风险性影响及其对策问题进行探讨。
一、允许法人和机构参与合伙以及允许合伙企业破产的风险性影响
1、壳企业:普通合伙人刀枪不入的软猬甲?
老合伙企业法不允许企业法人作为合伙人,同时,合伙企业不得破产。新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的兴办主体从自然人扩大到包括自然人、法人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这些主体可依法作为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以上参见新法第2条、第3条);如果合伙企业依法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参见新法第92条)。
有限合伙制度意在搭建一个“能人和富人共舞”的平台,由富人(投资者、创投机构、“资本家”)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能人(经营者、“知本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参与企业经营,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这个制度框架下,由于普通合伙人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使企业治理实践中常见的经营者道德风险问题,一定程度上得以避免或者降低。根据新法关于法人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可以依法破产的规定,假设能人(经营者、“知本家”)不是以自然人身份,而是通过设立一个“壳”公司或另外一个“壳”有限合伙的形式,将其作为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甚至是唯一的普通合伙人,那么,在合伙企业破产时,能人(经营者、“知本家”)就能够通过“壳企业”作为屏障,有效地规避法定的无限连带责任,不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显然,这不是有限合伙人、创投机构愿意看到的。
因此,如果投资者拟作为有限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创投机构,或者创投机构拟采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对项目(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要求经营者直接以自然人身份作为普通合伙人,而不是通过设立“壳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
2、有限合伙人与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法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董事是谁的董事?
在国外,由法人(公司)作为唯一的普通合伙人,已经成为现阶段有限合伙的典型形态。在这种模式下,有限合伙的控制权名义上掌握在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法人(公司)手中,但法人(公司)的管理者实际上可能就是有限合伙人中的部分人。这样的有限合伙可说几乎已经变成了一个完全的有限责任实体,发起人一方面通过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而经营合伙事务,另一方面作为有限合伙人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这样既有利于企业避免双重征税、充分享受合伙的税收优惠,又可最大限度的利用法律为有限合伙人所提供的有限责任保护(参见廖凡《美国非公司型有限责任企业初探》一文)。(附件一: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
但是,在由法人(公司)担任唯一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法人(公司)同有限合伙之间将可能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因为公司的股东与有限合伙人有时候并不会完全重合。由此导致的问题是,法人(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应当优先考虑法人(公司)股东的利益还是应当考虑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乍看起来,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对公司及公司股东负有的信义义务,与公司对有限合伙及有限合伙股东负有的信义义务,二者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我国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不过,国外的判例指出,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不仅对有限合伙和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而且这种信义义务高于其对公司股东负有的信义义务;在二者发生利益冲突时,董事和经理必须优先考虑有限合伙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
在设立公司(法人)作为唯一普通合伙人时,假如有限合伙人或者创投机构只是该公司的众多股东之一,则有必要通过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这二份根本性的法律文件,将“公司董事和经理必须优先考虑有限合伙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这一点予以明确规定,以便为日后妥善解决法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潜在利益冲突提供依据。
3、有限合伙未依法注册或未依法成立的风险
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现实的问题是,第一,哪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公益性”的,很不容易区分。如果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中所列“公益事业”范围来界定,则绝大多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列入“公益性”单位(参见《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第二,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新公司法和老公司法是有区别的。新公司法下,“国有独资公司”是专指由国资监管机构(即俗称的各地“国资委”)作为唯一股东的公司;老公司法下,“国有独资公司”的范围更广阔,包括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公司。那么,到底是新公司法下还是老公司法下的“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如果前述单位违规作为普通合伙人,甚至是唯一的普通合伙人,将会导致什么法律后果?有限合伙是否因此在法律上并未成立?如果企业登记有误,或有限合伙在法律上并未成立,而有限合伙人错误的相信有限合伙企业已成立,或者错误相信自己为有限合伙人的,当第三人与该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时,由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等等,有限合伙人或创投机构将可能被这一系列缠夹不清的问题拖入诉讼泥淖。
快刀斩乱麻的解决方案是,凡涉及到国有独资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者和创投机构均应建议它们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入伙。同时,有限合伙人、创投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申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的监管。
二、关于有限合伙规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1、信托与隐名合伙:有限合伙企业如何在50个合伙人的上限内私募?
在国外,为了适应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需求,现阶段有限合伙的规模大为扩张,动辄拥有数十名甚至数百名、上千名有限合伙人,与早期的手工作坊式的有限合伙有着根本性的区别。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企业没有限制合伙人人数,但对有限合伙企业,则规定了其合伙人最高不得超过50个,其中,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如果仅剩有限合伙人的,企业应当解散(以上规定参见新法第61条、第75条)。新法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的限制,是为了防止发生大规模的变相非法集资,但该规定的不利影响是,将使创投机构无法进行大规模的私募基金活动。那么,创投机构是否能够在新法第61条规定的框架内有效进行大规模私募?
由于新法对普通合伙企业没有限制合伙人人数,虽然创投机构可以通过吸引投资者先加入普通合伙企业A,再由普通合伙企业A作为有限合伙人之一,设立有限合伙企业B,但是,该方案要求投资者首先对普通合伙企业A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对投资者显然不具吸引力。如果由投资者先成立若干个50人数以下的有限合伙,再由这些企业共同成立一家有限合伙,则将因为企业层级太多,而使有限合伙“税收掩体”的功效大为降低。
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案,首推信托方式。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可以将其财产权信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除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必须符合国务院有关办法规定外,对受托人没有更多的资格限制,只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均可成为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以上参见《信托法》第2条、第4条、第19条、第24条)。信托法对委托人人数没有限制(但在实践中,对某一具体信托事项,受托人一般会主动将委托人人数限制在200人以内)。采取信托方式的另一个好处是,财产一旦信托出去,就获得了独立的法律特性,既与委托人其他财产相区别,也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除了有限的几种情形,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受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也不得被强制执行,这就使信托财产在法律上的保护力度远远高于其他财产(以上参见《信托法》第14条至第17条)。因此,创投机构可以采取信托方式进行基金私募,让其他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将其资金以信托方式,信托给创投机构进行管理和处分。
解决方案之二是,采取“隐名合伙”方式。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对于他方经营的事业进行出资,从而分享其营业利益并分担其损失的合同。理论上认为,隐名合伙实质上是一种融资合同关系,并不是商事主体,它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即可,无需进行登记,而有限合伙都是一种商事主体,必须经过登记注册后才能有效成立。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相同的地方在于,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均只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他们也都不享有对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和事务执行权。公司中的隐名股东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通过变更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而合伙企业中的隐名合伙人,是不能要求成为显名合伙人的。尽管我国法律上尚未确认隐名合伙这种方式,但隐名合伙的上述特点,使得创投机构可以通过采取“隐名合伙”方式,由一小部分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工商登记簿予以明示,而其他投资者则作为“隐名合伙人”,从而进行较大规模的基金私募。
2、安全港规则:有限合伙人的手可以伸多长?
传统理论认为,作为享受有限责任待遇的对价,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不得执行企业事务,不得对外代表企业。但随着拥有成千上万有限合伙人的复杂融资安排和跨州经营的大型有限合伙的出现,一些国家的立法也与时俱进,比如美国,先后通过在控制理论的基础上增加 “安全港规则”,到加大债权人举证证明“有限合伙人控制企业经营”的难度,再到2001年立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并不因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控制而承担无限责任,等等,赋予了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更多的管理权利,使得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权利更趋接近于公司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管理权利。
新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第76条规定,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同时,第68条列举了八类事项作为“安全港”条款,只要有限合伙人的行为不超出这八类事项范围,就不会有承担无限责任的危险。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有限合伙人参与企业的内部管理实行严格的禁止,在“安全港规则”中的规定也比美国更加严格。那么,在我国,有限合伙人是否有办法在更高程度上参与对合伙企业事务的管理呢?
尽管新公司法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见新公司法第20条。理论上对此也称为“揭破公司面纱”),但是,该制度只适用于公司制法人,而对合伙企业,法律上尚无此类规定。由于我国的法律体制是倾向于大陆法系的,而成文法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它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运用所谓的“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过程解决纠纷,它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求严格依照既有的规则来定纷止争,因此,在大陆法系下,法官的创造性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法律修改之前,法官是无权通过创设新的判例的形式,来确定一项新的法律原则的。换言之,在合伙企业法正式确立“合伙企业人格否认制度”之前,从理论上讲,法官是不可以将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推衍适用于合伙企业的。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者或者创投机构希望在更高程度上参与对合伙企业事务的管理,目前相对可行的办法可能是,有限合伙人充分利用新法关于允许法人参与合伙的规定,通过设立“壳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之一,与其他普通合伙人共同参与对合伙企业事务的管理,同时,应当在合伙协议中对普通合伙人的表决权行使等问题作出详细、明确的约定,规定对哪些合伙事务,必须获得有限合伙人或者创投机构控制的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壳公司”的赞成票,才可以通过决议。
二、关于有限合伙规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3、信托关系:界定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内部关系的准则
英美法系的法律一般认为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信托关系,普通合伙人处于受托人地位,有限合伙人处于委托人和受益人地位,普通合伙人作为控制、管理和支配合伙企业全部资产的一方,对有限合伙人承担信托义务,具体体现为忠实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两个基本性义务,并由此推衍、派生出其他种种具体义务。在信托义务这个框架下,普通合伙人一般很难通过设计复杂的法律形式或者采取其他机会主义行径,从事损害合伙企业或者有限合伙人利益的活动(参见朱小川《浅析有限合伙中的合伙人关系——以英美法系中的受信关系为中心》)。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更多的是规定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对外部、对第三人的责任,以及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关系,而对于合伙人内部之间的关系,除了规定普通合伙人不得进行职务侵占、越权处理、竞业禁止、违规交易外(参见新法第96条、第97条、第99条规定),缺乏更多规定,尤其是对普通合伙人可能出现的不利于有限合伙人的行为,缺乏估计和约束。
由于新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的行为缺乏严格约束,加上在新法中有限合伙人可以借重的“安全港规则”着实狭窄、有限,在这个法律框架下,普通合伙人稍微开动脑筋,就可以通过种种并不复杂的途径,比如,采取“壳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进行关联交易;以合伙企业对其有关交易进行担保;以本合伙企业担任其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飞单”、故意放弃盈利机会,等等,损害、掠夺、掏空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并规避其法定责任。
对此,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者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创投机构,应当借鉴英美法系中普通合伙人负有的忠实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之规定,高度重视事先通过合伙协议予以防范,在合伙协议中尽可能详细地约定、列举普通合伙人不得从事的行为和事项,并且约定当发生普通合伙人的此类违规行为时,有限合伙人有权要求退伙或者要求普通合伙人收购其财产份额。
⑻ 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
有限合伙是一种较为古老的企业组织形态。其前身为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其他地方被使用的一种新型商业经营方式 -康孟达。而康孟达从其产生开始便是为了适应高风险的投资需要。因为中世纪的海上贸易尤其是远洋贸易是当时风险最大但同时也是利润丰厚的贸易 ,有足够资本的投资者希望进行投资来获取高额利润 , 但是他们又不愿意承担高风险带来的无限责任 , 船主则往往苦
于缺乏足够的资金来造船、购货 , 于是船主企业家和投资者各取所需 , 订立康孟达契约 , 由船方承担无限责任以获取资金 , 而投资者只承担有限责任 , 并可以取得利润。盛行于海上贸易的康孟达后来在陆上贸易中实行 , 发展成为了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与现代意义风险投资的结合始于 20世纪 60年末的美国。当时美国股市急剧直下 , 使得以个人为主要筹资对象的美国研究与发展公司 ARD 、小型企业投资公司 SBIC 等风险投资公司处境艰难 , 在此环境下 , 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风险投资者和风险投资家寻找到了新的组织形式 -有限合伙。这种风险投资机构一般由风险投资家发起 , 出资 1%左右 , 成为普通合伙人 , 其余 99%左右吸
收企业或保险机构等投资者出资 , 成为有限合伙人 , 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的责任有三: 一是以其人才全面负责资金的使用、经营和管理; 二是从每年的经营收入中提取相当于资金总额的 2%左右的管理费; 三是项目成功而收益倍增时 , 普通合伙人可以从收益中分得 20%左右 , 而其他合伙人可以分得 80%左右。据统计 , 目前 , 在美国风险投资机构中采取有限合伙制的占 80%, 其余则为企业或金融机构所属的风险投资公司和政府支持的小型企业投资公司 SBIC 。受美国风险投资热潮的影响 , 长期以来在法律上不承认有限合伙制的日本 , 从 1998年 11月开始也在立法上正式承认了风险投资机构的有限合伙形态 , 从而为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的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
⑼ 分析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形式的主要内容,理论特点,和优...
有限合伙就是如果企抄业出现情况 只负责有限责任 打个比方你要是入伙1万元 企业的总资产有20万 可是亏损了100万 那你只亏损1万 其他的有合伙人来承担、 他的优势就是可以规避比较大的风险 所有的事物都有合伙企业来做、 实践情况就不用说了、要是【无限合伙】那100万就有你们平摊,一般做一些理财 基金 都是 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就是负责有限责任 无限合伙就是负责无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