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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超过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的

发布时间:2020-12-20 02:02:09

㈠ 融资融券的最大授信额度是按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来计算的吗

1.授信额度是指投资者提出融资、融券额度申请后,证券公司评估投资版者信用账户中的权担保物价值,计算保证金可用金额,在满足保证金比例的前提下,授予投资者的可融资或融券的最大额度。授信额度必须低于证券公司对单个投资者的融资融券规模上限。
2.额度是根据账户的净资产与风险系数计算得来的,净资产通过查询--净资产即可查询,风险系数是根据账户过往风险事项、维持担保比例等综合评估得出的。
对于净资产50万以上的:举例来说:如账户净资产是100万,则额度为100万到150万;
对于净资产50万以下的:举例来说:如账户净资产是50万,则额度为25万至37万。
3、目前融券逐步放开。

㈡ 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要求的最低净资本是多少

从事证券业抄务一项是5000万元,两项及以上是2亿元,由证券业务数量决定。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对其有相应的规定: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2)不得超过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的扩展阅读: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相关法条: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在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标准的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中国证监会对各项风险控制指标设置预警标准,对于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控制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第二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证券公司以合并数据为基础编制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㈢ 证监会规定:证券金融公司的融券余额不得超过流通市值5%。我对这句话里提到的“余额”二字无法理解。

其实这个余额就是一般理解上总额的意思 只是用总额这个词可能有些误会 因为所内有的发生额加在一起可以叫容总额 现有的存量额也可以叫总额 所以用了余额这个词 专门指现有的存量额 比如一次融券5万股 然后又还了 又融券5万股 余额就是5万股 总额就可能被理解为5万加5万股
证监会这些人有时候写东西确实让人搞不清楚

㈣ 什么是证券公司净资本监管如果降低净资本监管会怎么样

净资本是衡量证抄券公司资本充足和资产流动性状况的一个综合性监管指标,是证券公司净资产中流动性较高、可快速变现的部分,它表明证券公司可随时用于变现以满足支付需要的资金数额。通过对证券公司净资本情况的监控,监管部门可以准确及时地掌握证券公司的偿付能力,防范流动性风险。 事实上净资本这个指标目前主要用于证券公司、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目的是为了挤泡沫,规避风险。 净资本指标的主要目的 净资本指标的主要目的:一是要求证券公司保持充足、易于变现的流动性资产,以满足紧急需要并抵御潜在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营运风险、结算风险等,从而保证客户资产的安全;二是在证券公司经营失败、破产关闭时,仍有部分资金用于处理公司的破产清算等事宜。降低了净资本监管会会要求去采取措施达到基本条件,否则就会有相关的约谈,风险提示函,甚至暂停经营等相关措施出台。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㈤ 单一客户融资或融券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 啥意思

证监会的来发布《证券公源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其中融资融券业务规模得到明确,即证券公司对单一客户融资或融券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券商接受单只担保股票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股票总市值的20%,并按对客户融资或融券业务规模的10%计算风险准备。

《办法》将风险控制指标分为净资本绝对指标和相对指标两个层次,使公司业务范围与其净资本充足水平相匹配。

(5)不得超过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的扩展阅读:

证券公司对单一客户融资融券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接受单只担保股票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股票总市值的20%。

而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对单一客户融资或者融券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接受单只担保股票的市值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全面降低了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业务时需要提取的风险准备金比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股票的,应当按承担包销义务的承销金额的10%计算风险准备;

证券公司承销公司债券的,应当按承担包销义务的承销金额的5%计算风险准备;证券公司承销政府债券的,应当按承担包销义务的承销金额的2%计算风险准备。

㈥ “长期次级债务可以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这里净资本是什么意思

净资本就是净资产的意思。
券商再引"活水":长期次级债务可入净资本
信息来源:中国债券信息网(港澳资讯) 日期:2010-09-09 作者:[张云]

净资本规模一直是证券公司向监管部门申请创新业务牌照的一道门槛,这类创新业务包括直投、融资融券、股指期货等,而今证券公司又获得一涌"活水"。
证监会昨日公布《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下称《规定》),长期次级债务可以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到期期限在5、4、3、2、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90%、70%、50%、20%比例计入净资本。《规定》出台后,证券公司可将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换句话说,借入次级债可以充实净资本规模。
《规定》对次级债的定义,是指证券公司经批准向股东或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先于证券公司股权资本的债务。在偿债顺序上为:一般债务>次级债务>优先股>普通股。
传统意义上的次级债券首先发生在银行身上,银行需要混合资本工具用以分担银行的风险,银行的次级债券不可用于冲销坏账,只在银行破产清算时冲减银行的损失。
证券公司的次级债券也有相似作用。但《规定》也指出,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不得超过净资本(不含长期次级债务累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的50%。
同时,《规定》允许证券公司间相互拆借次级债券。作为债权人的证券公司在计算自身净资本时应当将借出资金全额扣除。但证券公司不得向其实际控制的子公司借入次级债务。
有了上述条文,证券公司可以"牺牲"自身净资本规模,以"帮助"其他证券公司净资本"达标"并获得更多的业务牌照。而身为债权人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这一手段获得债务公司的股权,这或将预示着券商间相互拉拢并划分势力范围的开始。
《规定》还规范了证券公司次级债务的披露方式,"证券公司应自借入次级债务获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借入次级债务事项。"
上市证券公司借入和偿还次级债务的,除应当遵守《规定》要求外,还应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记者翻阅若干上市券商的年报发现,有券商在净资本计算表中列示出"借入的次级债券"一项,而大部分券商都只在"建立净资本补足机制"中提及发行次级债的手段,但付诸实施的少之又少。
《规定》自9月1日起执行。

㈦ 证监会将证券公司的净资产比负债指标由不低于20%调整至10%,将净资本比净资产指标由不低于40%调

这是啥意思?加杠杆呗!而且整整将杠杆提高了1倍。

比如一家券商的内净资产是100亿元,以前负债不容能超过500亿,现在可以做到1000亿。以前一家券商如果净资本只有50亿,那么净资产最多可以达到125亿,现在则可以达到250亿。

这不仅对券商股是比较大的利好,也是在向股市传递信号:这个时候,不鼓励做空。

也就说,3000点极有可能就是当前的政策底,如果跌破,就会有利好出台。当然,这需要继续观察,需要更多的证据来验证。
亿把留 儿留久儿 以把灵灵

㈧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四条 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投资主办人,负责集合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
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向证券公司提供。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
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与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的文本内容一致。推广材料应当简明、易懂。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二十条 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第二十一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发现客户委托资金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
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为应对集合计划巨额赎回,解决流动性风险,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需事后及时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客户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营之前,不得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约定期限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和设立。
第二十六条 集合计划推广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募集金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客户不少于2人;
(四)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以及其他相关账户。
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公司名称-资产托管机构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身或者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资金结算等事宜。
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已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日通过该平台完成数据备份;尚未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月通过证券期货行业数据中心规定的方式进行数据备份。
第三十一条 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证券公司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每日将集合计划的交易、清算、交收等数据,同时发送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集合计划的规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应当符合《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以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 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三十五条 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应当严格控制风险,单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4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集合计划应当对流动性作出安排,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七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之间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受让方首次参与集合计划,应先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签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三十八条 集合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集合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存续期间不办理计划份额参与和退出的集合计划。
根据集合计划的类型、特点和客户需求,集合计划需要设立开放期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第四十一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对账单,说明客户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提供,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五条 集合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集合计划运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二)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三)资产托管机构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集合计划展期,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客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通知客户的时间、方式以及客户答复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客户选择不参与集合计划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七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展期条件的,不得展期。
集合计划展期后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展期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一)计划存续期间,客户少于2人;
(二)计划存续期满且不展期;
(三)计划说明书约定的终止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五十条 集合计划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5日内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按照客户持有计划份额占计划总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给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

㈨ 证劵公司自营股票不得超过净资本的%

100%
证券公司自营股票、权证、股票型基金等权益类证券的合计回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自营固定收益类证答券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00%,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成本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市值与该证券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但因包销导致的情形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㈩ 两融不得超卷商净资本的4倍什么意思

5月6日消息,A股近日连续强震,监管层再度警示风险,证监会主席助理张育军今日在上海表示,应审慎合理确定融资类业务规模总量,控制融资融券业务规模,将证券公司净资本与融资融券规模挂钩。

他表示,单一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前一月末净资本的4倍。已超过前述要求的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新增融出资金和证券。

另外,要细化融资融券担保股票的折算率管理,将担保股票折算率计算与市场指数、市盈率挂钩,上证180指数和深证100指数成分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其他A股股票折算率不超过55%,被实施风险警示和暂停上市的折算率为0。静态市盈高于50倍的A股股票折算率不超过60%,高于100倍的折算率不超过40%,高于200倍的折算率不超过30%,高于300倍的折算率不超过20%,低于0倍的折算率不超过10%。

还有将高市盈率、亏损股票调出融资标的证券范围证券公司应暂停投资者融融资买入上一年度净利润为负数或者静态市盈率高于300倍的标的股票。

其次,加强客户适当性管理,限制股票集中度。 单一客户提交单一担保股票市值超过该客户担保市值50% ,且该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500%的,证券公司应当限制其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

张育军还表示,要加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收益权债权转让管理,将转让规模与净资本挂钩。证券公司通过融资融券债券收益权转让方式融入资金待偿还债券收益权转让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已经超过前述要求的公司,不得新增融资融券债权收益权转让业务,到期业务不得展期。

解读:

申万宏源:两融余额不超过净资本4倍

1、截止最新数据,行业净资产为1.02万亿,净资本为7700亿元;最新融资融券余额1.87万亿。

2、静态看两融余额不超过净资本4倍不会构成约束。从行业整体来看,按照净资本的4倍计算,券商供给的两融余额上限为3万亿,而两融的真实需求不会有这么高,当前全市场总的市值50万亿,按照国际经验两融余额市值比约为2-5%,即静态看市场需求上限为2.5万亿,因此该约束整体不受影响。

3、动态看,由于受净资本监管体系的限制约束,券商接下来都有很强的股权融资需求,这将进一步增加券商的净资产和净资本规模,从而更加不受到约束。

4、长期看,两融的供不应求只是假象,券商未来面临的问题还是资本中介的业务需求不足的问题。当前资金需求类的业务仅两融、股权质押融资、做市商等,而这些总需求短期均有上限。

已经连续调整两个交易日的A股市场恐再度迎来利空消息。昨日,证监会再度出手调控两融业务,将两融规模与券商净资本挂钩,并要求两融余额不得超过券商前一月末净资本的4倍。
昨日,证监会主席助理张育军在上海表示,应审慎合理确定融资类业务规模总量,控制融资融券业务规模,将证券公司净资本与融资融券规模挂钩。“单一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前一月末净资本的4倍。已超过前述要求的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新增融出资金和证券。”张育军表示。同时,监管层还要求券商细化融资融券担保股票的折算率管理,将担保股票折算率计算与市场指数、市盈率挂钩,上证180指数和深证100指数成分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其他A股股票折算率不超过55%,被实施风险警示和暂停上市的折算率为零,尤其对于高市盈率、亏损股票调出融资标的证券范围证券公司应暂停投资者融资买入上一年度净利润为负数或者静态市盈率高于300倍的标的股票。此外,对于单一客户提交单一担保股票市值超过该客户担保市值50% 、且该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500%的,证券公司应当限制其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
“监管层是在强制降杠杆,对市场新增资金面有一定的影响,同时也是对券商风险控制的督导。”南方基金首席策略分析师杨德龙如是说。而北京一位私募人士则认为,严控两融对于融资买入的限制影响更大。数据显示,截至5月5日,两市两融余额共计1.87万亿元,而其中融资余额高达1.86万亿元,融券余额仅为75.9亿元。由此可见,严控两融实际上更多地限制了融资的比例。
在杨德龙看来,证监会昨日突然的表态恐加剧A股的短期调整。“A股正处于调整阶段,严控两融将可能加速市场的调整。”杨德龙如是说。数据行情显示,昨日,沪深指数分别下跌1.62%和0.68%,而近两个交易日沪深指数累计下跌幅度分别为5.61%和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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