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wto协议对我国的法律制度产生的影响
WTO法律制度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
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世贸组织是以其法律体系为基础构建起来的全球性国际组织。我国加人该组织后,将按照我国的承诺接受WTO法律框架的约束。WTO法律框架针对金融领域的制度在其整个体系中占据了极为重要的地位。《服务贸易总协定》及《金融服务协议》等更是直接构建了WTO体系中的金融服务领域的一体化游戏规则,各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都必须按照统一的要求做出自己的承诺。我国在谈判过程中,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承诺,这些承诺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制。本文拟结合影响我国金融法制发展的WTO法律框架来评析我国金融法制的现状。
从WTO法律框架的整体来看,直接或间接对我国金融法制产生影响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其附属文件中。WTO协定的主文件共有16个条文,这些条文虽然未直接针对金融服务贸易做出实质性的规定,而只是就世贸组织的结构、组织的决策程序、成员资格、接受加入和生效等组织程序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它们却对我国金融法制产生着重要的影响。
一、国际服务贸易的一般责任与纪律
《服务贸易总协定》从如下几方面规定了国际服务贸易的责任与纪律: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增加发展中国家经济一体化、国内规章、学历与履历承认、垄断与排他的服务供应者、紧急保障措施与收支平衡保障的限制、一般例外与安全例外、政府采购与补贴等。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与服务贸易有关的任何国内立法和措施(即第一条规定的服务贸易措施)所规定的优惠和待遇,在由一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供给者时,也必须立即地、无条件地、完全地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该项原则的例外是:符合《关于免除第二条义务的附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发展边境贸易而采取的措施。这项原则意味着我国通过个别协定赋予特定国家的金融机构入境或优惠待遇的做法将面临冲击和挑战,除非该原则允许的例外情形。
透明度原则要求所有成员方必须及时地将可能影响其他成员方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应有的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国内法的修订和颁布的情况,通报给其他成员方,以使这些成员方能及时地了解有关变化。通报的内容包括了新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的制定,也包括现有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的修订。通报的时间必须符合时限的规定:新规范的制定,必须在其生效以前予以公布;法规的修订应立即或至少每半年通报一次。通报应提交贸易理事会。各成员方认为其他成员方所制定的政策、措施和法规将影响协议的实施的,有权向贸易理事会报告。在保障机制上,要求成员方应及时根据有关成员的要求提供资料,成员方应建立一个或更多的咨询机构,以便能及时、全面地履行通告和资料查询与提供义务。通告的内容不包括有碍法律实施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
透明度原则将为我国金融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提出更高的要求。这种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制定、修改和废止的程序上,给有权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权机关必须能及时地通告、提供查询服务,并能对其内容的选择做出合理的解释。其二,在实体内容上受到有关成员方的监督。因为成员方可针对我国金融法制构建和修改中存在违背WTO法律制度要求的内容通过适当的机制提出抗辩,我国将不得不接受相应的有约束力的修正要求。这意味着我国金融法制的创制者必须熟悉WTO法律制度的相关要求及我国所做出的具体承诺,而且应能在充分维护和保障国内居民利益的同时将WTO法律制度的要求在国内法制中得到贯彻和落实。其三,执法者的执法行为同样也受到了WTO法律框架的制约,尤其是具有立法意义的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的个案处理或对立法的个别解释将受到WTO透明度原则及其他相关机制的约束。因此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仅要具有更高的法制和相关业务水平,而且应更为谨慎地履行职责。其四,整理、废止和修改法律法规的任务将大大增加,尤其是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整理工作将极为艰巨。因为我国不少的法规、规章在不同程度上都与法律或W''''11)法律制度的要求相抵触,这种状况在法制公开,并按受外来监督者监督时,则会促成创制者必须进行全面彻底地整理。特别是在国内规章及其认可的义务上更进一步加重了我国金融法制变革的任务。因为该项原则要求各成员方在公平、客观、公正、公开和促进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基础上制定本国的国内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已承诺开放的金融服务部门,相关的规章必须遵循合理、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为保障其他成员方在我国将承诺的金融服务部门中的权益,我国应及时建立与承诺有关的司法、仲裁和行政程序,以保证客观公正地解决国内立法可能给其他成员方造成的损害;对于需经政府批准程序的外国服务的进入,政府当局应及时、全面地提供批准申请所需的条件,并对任何申请进行毫无迟延的审查以便做出及时的答复;在有关服务供给者的资格认定的条件、程序等方面不得构成对贸易的壁垒(在资格认定的标准方面应有客观而明确的标准,资格和能力的要求不能超过为确保服务质量而必须具备的合理标准、批准的程序应具有透明性);对服务供给者的学历、专业资格和许可证方面,鼓励各国合作以形成统一的国际性标准。
当然,《金融服务附录》对金融服务的特殊性给予了肯定。首先是在政策透明度方面,允许各国可以不公开有关消费者个人和账户方面的资料,公共机构所掌握的具有机密性质或与财产有关的资料都属于不公开的范围;其次,成员方还可以通过国内法规来保护投资者、存款者、投保者和与金融服务供给者有信托关系的人,为保护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这些法规可以与《服务贸易总协定》有所不符。根据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的规定,成员方可以在符合以下要求时采取与服务贸易总协定》不同的承诺方式:不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相抵触;不损害其他成员方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三部分“特定承诺”的规定安排具体承诺时间表的权利;应在最惠国待遇原则基础上作出特定的承诺;不对任一成员方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所作的具体承诺的程度作出规定,成员方有按照协议自由承诺的权利。
二、市场准入机制
《服务贸易总协定》在特定义务的专项规定上作了原则性要求。首先要求成员方在服务提供方式上,每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承诺表中所同意和规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其次,在市场准人的限制上,除非另有规定不得做出如下规定:服务提供者数量限制;服务交易总额和资产数量的限制;服务业务总量和服务产出总量的限制;服务雇佣劳动力的总数的限制;外国资本的参股、持股比例或投资总额的限制等。这些规定都在不同程度上构成对我国既有或将来金融法制的冲击。特别是上述的限制性规定的排除更是对我国金融法制的制度选择有重大影响,因为我国现有的制度有一些内容明显地与这些要求相冲突。
另外,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就市场的准入问题作了进一步要求,这对于我国传统上金融领域的市场进入实施严格管制的体例有着重大的冲击。第一,谅解协议首先在专营垄断问题上,要求各成员方在遵循〈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础上应在金融服务承诺表中列出现存的专营垄断并应尽力减小其范围。第二,在公共机构购买的金融服务方面,尽管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政府采购方面各成员方可以采取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政策,但谅解协议要求各成员方的公共机构在购买金融服务时,对设立在本国境内的服务供给者给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第三,在跨境服务方面,成员方应允许非居民金融服务供给者在提供服务时享有国民待遇:有关海运和商业性航空航天发射和运费(包括卫星)风险的保险;出于国际运输过程中货物风险的保险;再保险与再再保险以及附录中所列的有关辅助服务;除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有关的中介服务外的金融信息、数据处理及其他辅助服务;各成员方应允许其居民购买由在其境内的其他成员方的金融服务供给者提供的金融服务。第四,在商业存在方面,成员方应允许其他成员方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以商业存在的形式提供金融服务,设立的形式可以是收购现有的企业来扩大其服务的范围,但成员方可以对商业存在形式提供服务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规制。第五,在新金融服务方面,成员方在其境内设立的服务机构提供新的金融服务——尚未在该成员方境内提供但已在其他成员方提供的金融项目。第六,在非歧视性措施方面,各成员方应努力消除对其他成员方服务供给者的限制措施,这些措施包括:①阻碍金融服务供给者在其境内按照许可的方式提供金融服务的非歧视性措施;②阻碍服务供给者在成员方境内将业务扩展至其境内全部领域的非歧视性措施;③一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的银行和证券服务供给者在该两个领域同时采取限制措施,另一成员方的服务供给者主要从事证券服务;④符合《服务贸易总协定》,但对其他成员方的金融服务供给者参与经营、竞争或进入市场的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措施。此外,在人员的暂时进入方面也有要求。
这些要求意味着我国金融领域的制度将从如下几方面受到影响:第一,国家为保护国内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所设置的各种保护性机制,特别是在专营垄断项目、机构购买的金融服务方面的特别保护,将遇到WTO法律框架的制约,因为外国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服务供给者应受到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当然,除非公共机构的选择是自愿的。因此那些成文的强制保护机制将不得不受到限制后废除。国内服务提供者只能通过改善服务质量来吸引公共机构的自主选择。第二,在跨境服务和新金融服务方面,国家的管制及对非居民金融服务提供者及外国投资的境内金融服务机构的限制需放宽。尤其是我国现有的法制在银行、证券和保险领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对非居民金融服务提供者及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限制性规制。我国人世后,将逐步地按我国的承诺及《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协议》等的要求来修改现行的法制。第三,在非歧视措施方面,我国金融法制对外国金融机构的直接进入或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均有限制性的要求。我国人世后,这些规定将面临是否与WTO法律框架相抵触的问题。
三、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既是WTO法律框架的基本原则,也是〈服务贸易总协定〉及《金融服务协议》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将对我国现行金融法制中区分内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的状况受到严重冲击。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任一成员方应许可在其境内设立的金融服务机构使用由其公共机构经营的支付和清算系统,获得正常的基金和金融便利;成员方应保证其他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机构在参加本国金融业行业管理组织及其他类似组织后,仍享有国民待遇。尽管国民待遇原则并不是简单地要求各成员国在对待外国金融机构的进入或提供服务给予与国内金融机构以同等的待遇,但是各国必须在承诺表中明确地表明在哪些方面存在限制国民待遇,如果未做出限制,则应给予。正如《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所指出:任一成员在其承诺表所列的服务部门中,应按照承诺表所定的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所有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供给者以相同于本国服务或服务供给者的待遇;这里的相同待遇应是实质上的相同,而不论其形式上是否相同,衡量待遇是否实质上与本国服务或服务供给者相同的标准是,这种待遇是否会改变外国服务供给者在本国市场上的竞争地位。因此,WTO法律制度体系对我国金融法制在国民待遇问题上的具体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的具体承诺。但是由于具体承诺是在成员方之间的谈判中确立的,因此,我国的承诺水平不可能太低。
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制在国民待遇问题上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现有法制在法律框架上对外资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作了严格的区分。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基本金融法律就基本倾向于对国内金融机构,尤其是内资金融机构的规制。事实上,对于外资或外国金融机构均有专门性的法规或规章。如《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等等。这表明了我国在金融市场方面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及外资金融机构的待遇,尚未提升到国民待遇的层面上来。
第二,我国金融市场目前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及外资金融机构的限制甚为严格,尤其是证券市场的限制则更为广泛,在服务提供的地域及服务品种的具体限制上则更为突出。这在我国做出明确承诺后,国民待遇的限制范围将大大缩小,并且不得不反映到现有的法制中来。
第三,现有的法制表明,我国既有的国民待遇限制具有很强的行政性、不确定性。因为我国在外资金融机构及外国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国民待遇方面一直未给予充分的关注,有关法制大多是权威性不高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或制度,甚至很多所谓的禁止性规则都是体现在监管或主管机构的自由裁量上,这为国民待遇问题上的明确性和透明度的实现带来了困难。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件要求,我国将在公开的承诺表中对金融服务的具体部门从跨境提供服务、国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存在等四方面来明确国民待遇的限制。这种公开化的限制承诺具有排他性的意义,我国的金融法制不得不根据这些要求来规范国民待遇问题。
鉴于此,我国在加入WTO后,有关的金融法制在国民待遇问题上必须有系统化的修正和明确。具体包括:
(一)加入WTO后,修订现有金融法
由于我国现有金融法律与法规的一些内容,与WTO规则不适应,急需修订。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或正准备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上述法律,同时修订外汇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银行结算管理条例等。另外,还要抓紧制定中外合资投资基金管理条例等新法规,使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与WTO规则协调一致,同时,也使我国政府在谈判过程中所做的承诺,在立法上得以实现。
(二)国家金融系统安全立法问题
1、金融法在“金融市场准入”、“经营范围”、“利率及汇率”和“从业人员资格” 等四个基本层面上进行规范。将金融安全行为规范依法确定在一定条件之上。
2、通过众多法律与法规,将金融交易与金融监管的具体内容,落实到程序化和操作化层面。金融机构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行业和机构内部的操作规范与程序,将金融交易中的风险或不安全隐患,采用安全操作程序加以预防。
3、将违反金融法律规定,造成较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金融犯罪,依法追究行为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4、要加强现场的检查与监督。我国金融市场的监督有四个方面:一是,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督;二是,同业协会的行业监督;三是,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合规性检查与监督、财务稽核、审计监督、财经纪律检查、税务监督等;四是,司法部门监督。我国的检察院与公安部门对接到举报的违法行为,要开展有关司法程序的调查。我国法院对于金融市场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或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受理有关的诉讼案件。
5、金融从业人员入门的素质要高,入门后还要不断进行素质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业务与职业道德素质水平。
最后,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机制设计也要考虑到经济发展与科技进步带来的变化,参考国际其他国家金融机构管理机制设计的经验,不断改进与完善我们的管理机制的设计。达到管理机制设计的合理性与业务操作的安全性及效率性,同司法的公正性的结合。
(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改革问题
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之中。我们还存在要解决的问题。例如,在金融机构管理体制与市场运作的关系中,依然带有浓重的政府“政策导向”的色彩,使金融机构对“市场导向”不够敏感。久而久之,金融机构会养成过度依赖政府,不依靠市场生存和发展的习惯。
政府对金融业的宏观调控的效果比较明显,调节手段也更为直接,这是必要的。但是,过度使用它,也会带来负面影响,例如,政府承担过重的金融市场风险。这种负面影响,在国内金融市场还没有更多对外资金融机构开放的现阶段还表现不明显,但是,如果国内金融市场对外进一步开放时,其负面效果就会更加明显的表现出来。
政府政策导向型的金融业另一种负面影响,是不利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定位。在法律上,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公司,但是在实际操作上,它们更偏重于政府部门。例如,法律要求设立商业银行要有章程,但是,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的三家,没有公布与法律相适应的新章程,依然沿用老章程。关于是否设立董事会制度的问题,至今还没有明确的说法。类似情况在其他金融法中也存在。这种情况如果长期存在,将使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法律形式与实际内容方面出现脱节,不利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激烈的金融市场竞争中发展。
(四)金融机构的自主权问题
在我国金融法的立法与执法过程中,都要保障金融机构在经营中的自主权。这个问题与金融机构自律问题是相辅相成的。
我国已经颁布的金融法律中,几乎都规定了金融机构的自主权内容,依法享有企业法人的经营自主权。从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来看,也必须对其授予经营自主权。因为金融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既然要求金融机构自己承担风险,就要给予金融机构经营上的自主权。使它们根据风险大小,选择经营业务。如果金融机构选择了某种业务,经营失败而造成损失时,风险就要由他们自己承担,政府不替它承担。相反,金融机构经营什么业务不是由他们选择的,而是有其他外来的因素要求的,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就不应该由金融机构自己承担风险。银行承担金融风险的性质的区别:如果是纯商业性,或经营性风险,银行自己承担。如果是带有政策性的风险,就不能完全让银行来承担,而由政府间接承担。当金融机构承担经营性风险的时候,就要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五)金融资产市场化的新问题
我们还面临着金融业发展市场化的挑战。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规模还比较小,人员数量较多,金融交易的效率同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还有差距。主要差距是我国金融资产的流动性不高,金融资产的市场化,特别是证券化程度不高。
我国金融领域的银行抵押资产的证券化,股票抵押融资,保险资金部分证券化,商业票据的贴现与再贴现已经开始探索,“债转股”的法律问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商业机构应收款证券化等也需要抓紧研究。再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上市,以及证券交易所自身挂牌上市等。上述新的金融业务的发展,速度快,观念新,影响大。相比之下,立法研究与司法实践滞后。
目前,政府一些金融体制改革新措施已经开始实施,而法律措施还没有及时跟上。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政府金融改革措施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况。这些新的法律问题将来会越来越多,其中包括金融信用评价、审计师的责任、风险隔离机制、电子系统事故责任等问题。所以,立法机关要加强对金融法的系统研究,为已经出现和即将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做好准备。
❷ 金融危机对国际货物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哪个影响大。
这里面要考虑到一个时间性的问题
一般来说,金融危机最先冲击的的是货物贸易,而对服务贸易的影响则略为滞后于货物贸易,但是一旦经济发生好转,货物贸易的好转也早于服务贸易。
❸ 金融服务贸易的市场结构应该从哪方面描述呀如果要查中国金融服务贸易对其他国家的进出口额应该如何查找
(A)在金融服务贸来易的自发展概况7-13
(一)金融服务贸易的快速发展7-8
(B)的原因-10
(三)国家在开拓国内市场的贸易金融服务,因为10-13
二,影响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在金融服务金融服务贸易市场的开放13-21
(一)经济贸易带来的好处在金融服务市场开放13-17
(二)负面影响在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17-21
三个开放的现状,中国的金融服务市场21-30
(一)开放贸易的过程中,金融服务在中国市场21-25
(二)中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的开放,关闭好处25-28
(三)中国的金融服务市场的优势开放28-30
四,中国的金融服务市场的开放面临的挑战及对策30 -44
(A)的风险,在金融服务贸易市场的开放30-31
(二)金融服务贸易市场的开放,在中国31-37 / 44-46
(三)开放的中国的发展金融服务市场的对策37-44
结论很抱歉,只能给你一个轮廓
❹ 如何写"全面履行入世承诺后的中国金融服务业"这样一个课题
后入世过渡期我国资本项目开放研究
内 容 提 要
按照既定的时间表,我国已进入了全面履行入世承诺时期,也即进入了“后入世过渡期”。所谓“后入世过渡期”指入世过渡后期及过渡期结束后一段时间。入世后随着我国经济、金融领域对外开放的程度不断加深,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联系不断扩大;资本流入的速度和规模不断扩大;我国外汇储备大量增加;如此等等,我国资本项目开放的环境和条件加速变化,从客观上和主观上都要求我们进一步放松资本管制,积极、稳妥和有序地加快资本项目开放的进程。本论文的研究目的,就在于从入世承诺履行过程中资本项目开放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加速变化出发,通过分析入世承诺的履行对资本项目开放各方面产生的直接或间接影响,来探索后入世过渡期如何进一步放松资本管制,积极、稳妥和有序地加快资本项目开放的进程。
笔者首先在论文的基础部分(第二章)介绍了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与资本项目开放之间相互促进的关系,并对资本项目开放的理论和国际经验进行了述评,为探索后入世过渡期如何推进资本项目开放奠定理论基础。第三章从金融领域及国际收支角度分析了入世承诺履行的过程中,我国资本项目开放的环境和条件发生的加速变化,以及环境的加速变化对资本项目开放的影响,即它是如何间接推动资本项目开放的步伐以及在推动过程中产生的一些新问题。第四章探索后入世过渡期我国推进资本项目开放的策略,并就资本项目开放环境加速变化过程中产生的一些新问题提出对策建议。最后一章对论文进行总结并给出研究展望。
关键词:后入世过渡期 资本流动 资本项目开放
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timetable of China’s WTO commitment, now we are entering into the time of completely fulfilling the commitment. That is we are entering into the Post-WTO transitional time. Post-WTO transitional time refers to the post time of the commitment and some time after the ending of commitment.
After China’s entering into WTO, China has accelerated reforming the economic and financial areas. Our relations to foreign trade are intensifying; the speed and scale of the capital inflows are increasing; the scale of foreign exchange reserves are increasing etc. The environmental changes of China’s capital account liberalization are accelerating. Which asks us to loose capital control and quicken the steps of capital account liberalization actively、safely and orderly. 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study how to further loose capital control and how to actively、safely、orderly quicken the steps of capital account liberalization through analyzing the direct and indirect impact of fulfilling the China’s WTO commitment to all areas of capital account liberalization.
Firstly (in chapter two) the paper introc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inancial service trade liberalization and capital account liberalization. And it introces the theory of capital account liberalization. At the same time the paper uses the experiences and lessons of developed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 for reference. Chapter three analyzes the accelerating environmental change of capital account liberalization and the impact of the accelerating change to capital account liberalization. Chapter four explores how to further open the capital account and to table a proposal of some new problems. Chapter five summarizes the paper.
KEY WORDS: Post-WTO transitional time capital inflow the opening up of the capital account
第一章 绪 论
第一节 选题背景和研究目的
1996年12月,我国实现了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当时有学者提出应尽快在短期内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使这一过程推迟了。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资本项目开放问题重新
成为讨论的热点。
尽管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等并不强求其成员国实行资本项目可兑换,中国在入世谈判时也并未承诺人民币资本项目的可兑换。但是加入世贸组织后,随着市场准入的扩大,中国的金融、保险等服务贸易行业必然得到较大的发展,服务贸易行业的开放与国际交流必然伴随着大量的资本流动,由此会对资本项目开放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时我国在开始履行入世谈判相关承诺后,大多数实质性经济领域的对外开放将使资本管制的效力趋于下降,尤其是外资银行业务范围的扩大、经营规模的扩张将会给中国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带来越来越多的挑战。这些因素都将促进资本项目的进一步开放。
事实上,入世以来,随着入世承诺的履行,我国资本项目开放的环境正在发生加速变化,资本流入大量增加、资本项目持续顺差并开始超过经常项目成为国际收支顺差的主要组成部分、外汇储备规模已居世界第二,且上升势头依然未减等等。这些加速变化将推动我国资本项目的进一步开放。从目前我国外汇管理当局不断出台的一系列鼓励资本流出的措施来看,我国资本项目开放有加速的趋势。
而随着入世过渡期的结束,我国金融业即将全面对外开放,国际资本流动的规模和领域也将达到空前规模。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开放资本项目将成为关注的焦点。
本论文的研究目的,就在于从入世承诺履行过程中资本项目开放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加速变化出发,通过分析入世承诺的履行对资本项目开放各方面产生的直接或间接影响,来探索后入世过渡期如何进一步放松资本管制,积极、稳妥和有序地加快资本项目开放的进程。
第二节 文献综述和研究方法
关于资本项目开放的研究,国内外不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一直都很多,尤其是亚洲金融危机前后。因为资本项目开放是一国走向世界,分享全球化最为关键的一步。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有一些经验和教训。因此关于资本项目开放的理论和实践,以及对于我国的参考这方面的研究相当多。但是就入世承诺履行与资本项目开放之间的关系,尤其针对后入世过渡期资本项目开放的研究非常有限。
冯宗宪、郭根龙(2001)合著的《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与中国金融业》一书在研究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理论的基础上,构建了中国金融服务业竞争力决定和市场开放度模型。该书尽管未直接涉及资本帐户开放,但是它将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与资本流动、资本帐户开放的关系理论阐述的很清楚,本文的理论部分就是参考该书的论述。
华民(2003)著《中国资本项目的开放:挑战和机遇》一书从中国资本项目开放的必然性、中国开放资本项目可能带来的后果进行分析,探讨如何应对资本项目开放所带来的冲击,并在此基础上得出结论:要有序地推进资本项目的自由化。
张光华(2004)著《论有序的资本项目可兑换》一书通过对资本项目自由兑换作全面系统研究,为顺利推进我国资本项目可兑换提出了一些政策指导意见。
邢毓静(2004)著《放松资本管制的进程》一书立足于中国当前建立开放型经济的进展及其对放松资本管制的现实要求,借鉴国际范围内放松资本管制进程中的经验教训,就资本管制放松进程中可能遇到的宏观经济金融方面的问题进行逐步推进的分析。
由于篇幅有限,这里仅列举了以上较为有代表性的几本论著。事实上,在入世前后,学术界对于入世将给我国经济和金融带来的影响,尤其是入世后我国金融业将受到的冲击进行了广泛研究。在资本项开放方面,关于资本项开放的条件、顺序、原则等学术界也有过很多研究。但是将入世承诺履行与资本项目开放相结合的研究很少,笔者谨慎尝试将两者相结合,通过分析入世承诺兑现过程对资本项目开放的影响,想看一下,在目前及将来一段时间,即后入世过渡期,我国资本项目开放将如何推进。由于后入世过渡期这个概念比较新,而且由于各个国家的国情、金融开放的秩序不同,因此,本论文很难找到前人研究中完全吻合的理论支撑,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本论文的难度。再加上论题本身涉及的变量之多以及变量相互之间关系的复杂性,让我感到重重困难。
本论题的研究采用理论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数据、图表、曲线相结合的方法。从入世承诺兑现过程中资本项目开放环境发生加速变化出发,分析环境加速变化对资本项目开放所造成的影响,在分析过程中,采用数据、图表和曲线以便将整个影响过程和影响程度说明清楚。这样通过研究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并找到解决问题(探索后入世过渡期如何推进资本项目开放)的思路、途径、方法及对策配合的协调性、稳定性和有效性。
第三节 有关概念界定和论文结构
一、论文有关概念的界定
1、后入世过渡期:所谓“后入世过渡期[1]”,一是指入世过渡后期,即按既定
开放承诺表进程中的最后阶段;二是指实现开放承诺表时限后持续的一段时间。
为什么要提出一个“后入世过渡期”的概念?
因为根据入世承诺表,我国在经济、金融领域的开放存在一个过渡期,即在过渡期内逐步开放,过渡期结束后将实现全面开放,因此,我国在经济、金融领域面临的全面、严峻的考验时期不在入世的初始阶段,而在入世过渡后期,以及入世过渡期结束后一段时间。随着入世承诺的全面履行,入世效应的影响将全面显现,将对我国的经济、金融产生持续的深远影响。因此,充分关注后入世过渡期中全面履约对我国经济、金融等领域产生的影响,并就此提出相应的对策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
“后入世过渡期”与资本项目开放又存在什么关系?
虽然入世谈判时并未承诺资本项目的可兑换,但是加入世贸组织后,随着市场准入的不断扩大,中国的金融、保险等服务贸易领域的开放步伐不断加快,必然伴随着大量的资本流动,由此会对资本项目开放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时我国在开始履行入世谈判相关承诺后,大多数实质性经济领域的对外开放已使资本管制的效力趋于下降,尤其是外资银行业务范围的扩大、经营规模的扩张给中国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带来越来越多的挑战。这些因素都将促进资本项目的进一步开放。因而,入世承诺履行与资本项目开放之间存在间接关系,并且伴随着入世承诺全面履行的进程,将对我国资本项目开放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研究后入世过渡期我国资本项目开放的问题将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2、资本项目开放:资本项目开放有两层含义,一是从动态角度来讲,资本项目开放是一个逐步推进和完成的过程,目标是达到资本项目可兑换。从1996年经常项目可兑换以来,我国一直处在资本项目不断开放的过程中。二是从静态角度来讲,资本项目开放是指资本可在一国与他国之间自由流动,包括在金融市场的自由交易和货币的自由兑换。本文主要指资本项目开放的动态过程,强调后入世过渡期随着入世承诺的履行,资本项目开放环境和条件发生加速变化,要求加快资本项目开放的进程。
二、论文结构
全文一共有五章,各章的主要内容为:
第一章为绪论,阐述本文选题的背景、相关文献、论文研究方法和结构安排。
第二章作为论文的理论基础,首先介绍了后入世过渡期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与资本项目开放相互促进的关系;其次对资本项目开放的理论进行述评,阐述了资本项目开放的一些经典理论,如:金融自由化理论、资本项目开放方式的理论以及克鲁格曼三角难题。最后就资本项目开放的国际经验进行分析,得出我国资本项目开放应借鉴的经验和吸取的教训,为探索后入世过渡期资本项目开放奠定理论基础。
第三章实证分析了入世承诺的履行对资本项目开放的影响。分别从金融领域和国际收支角度分析了随着入世承诺的履行,市场准入的不断扩大,我国资本项目开放的环境发生加速变化;然后分析了环境的加速变化对资本项目开放的影响,并提出了环境加速变化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新问题和潜在风险。
第四章是对第三章分析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首先针对后入世过渡期资本项目进一步开放的客观要求,提出要积极、稳妥、有序地推进资本项目开放进程。其次,根据目前的经济、金融状况,借鉴发展中国家开放资本项目的经验教训,提出我国后入世过渡期资本项目进一步开放的政策配套。最后,针对第三章提出的一些新问题提出对策。
最后一章是结论和展望。对本论文的观点、创新之处进行总结,并明确以后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第二章 资本项目开放的理论与经验述评
第一节 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与资本项目开放
一、从基本概念上来看两者关系
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是指金融服务在全球的充分配置,本国的消费者可以自由地享受外国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同时外国的消费者也可自由地享受本国金融机构所提供的金融服务。其结果通常是,新的服务内容可以在全球很快推广,服务价格、服务质量趋于一致。同时通过银行、保险、证券及金融信息服务的自由化就会形成手续费、佣金及其他费用的跨国境支付。因此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要求与之相联系的国际资本自由流动,否则就易构成金融服务的贸易壁垒。
资本项目开放通常是指一国允许其资本项目下的各种资本(包括商业性资本、产业性资本和金融性资本,但我们通常所指的资本项目开放主要是指金融性资本开放)自由流动[2]。即意味着居民可以自由进出国内金融市场进行投资和筹资。因此资本项目的开放要求与资本流动相联系的必要的金融服务贸易可自由贸易,否则也将可能构成对资本自由流动的壁垒。这可用一个例子简单表示:一个外国金融机构(如花旗银行)向本国(如中国)企业提供贷款,如果外国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资金是本国资金如人民币资金,则这种贷款涉及的是单纯的金融服务贸易;若这笔贷款需要的是外币资金如美元,这笔贷款不仅涉及金融服务贸易还涉及国际资本流动,若本国资本项目不开放,本国企业所需的金融服务则难以实现,即资本项目管制构成了跨国金融服务的贸易壁垒。相反若本国限制这样的国际金融服务,国际资本也无法(也可能是不愿)流入,即对金融服务贸易的限制构成了资本自由流动的壁垒。
因此,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与资本项目开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也存在一定的联系: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要求资本项目开放(相应部分开放);资本项目开放也要求金融服务的自由化(相应部分自由化)。
二、从金融服务贸易的基本类型看二者关系
GATS高度概括了金融服务贸易的四种基本类型:跨境交易、商业存在、消费者移动和人员移动[3]。金融服务贸易与资本项目开放的相关性取决于金融服务贸易的种类和其提供方式。
1、跨境交易与资本项目开放。跨境交易是指国内消费者购买位于国外的外国供给者的服务,如国内消费者获得国外金融机构贷款;国内消费者购买国外保险公司保险;国内消费者把自己资金存放于国外金融机构等。跨境交易有三种不同类型,而不同类型的跨境交易与资本项目开放的关系又存在很大差异:第一种类型:如会计、咨询、信息服务等,由于这类金融服务并没有相应的资本流动,因而这一类跨境交易自由化并不要求开放资本项目。第二种类型:主要包括如贷款、借款等,由于这类跨境交易与资本运动密不可分,因而这一类跨境交易自由化要求一定的资本项目自由化。 第三种类型:这一类跨境交易、金融服务和其下的资本运动是不可区分的,如允许本国居民购买外国证券的充分必要条件,但在这种跨境交易下,对任何一方面的限制必然影响另一方面(并不能完全停止),因此这类跨境交易也要求一定的资本管制放松。
因此,跨境交易自由化在多数情况下(并非所有)要求其下的资本流动自由化(资本项目开放),否则将可能影响跨境交易自由化利益的实现。
2、商业存在与资本项目开放。商业存在是指外国服务供给者通过收购、兼并本国的金融机构或自己建立分支机构、子公司为本国消费者提供服务。商业存在是金融服务贸易中最主要的形式,占了国际金融服务近70%。商业存在与资本项目开放的关系应区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居民性商业存在。这种情形主要是指外国拥有的机构(典型的是子公司)与东道国机构合并,这种商业存在通常被看作是“居民性”商业存在,虽然这些分支机构的服务贸易在原则上能包含资本运动,但其通常受到资本控制,因而只能参与东道国资本帐户管制下允许的资本移动,以及那些并不包含资本运动的服务贸易。虽然在一些情形下,上述限制可能将外国供给者置于不利的竞争条件下,但如果资本控制是建立在国民待遇基础上的,这种管制也不能算贸易壁垒。另一种是非居民性商业存在,这主要是指外国分支机构,其与资本流动的关系类似上述跨境交易。
因此,商业存在自由化要求金融部门中的直接投资自由化,但同时也不排除一些针对外国投资者的资本控制。
3、消费者移动、人员移动与资本项目开放。消费者移动是指,国内消费者在本国之外购买服务,如国内消费者到国外旅行并消费国外金融机构提供的旅行支票、信用卡业务等金融服务。人员移动是指,外国人到本国国内为国内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如跨国银行高层管理人员的内部调动、金融咨询服务提供等。上述两类服务虽然也对资本项目开放提出了一定要求,但由于某种原因其在国际金融服务中的比重很小,因而通常也不在各国资本项目管制的主要目标之内,从而对资本项目的开放影响很小。
综上所析,各种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对资本项目开放(部分开放)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否则将难以充分获得承担市场准入义务的相应利益。因此,无论在理论研究和政策实践中,都很难将二者完全分割开来。
资本帐户的自由化与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是各个国家都必须面对的问题。因为他们不仅相互促进,而且都是一个有效率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国家想要最大化地获取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利益,就必须在考虑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同时,清楚地意识到渐进地有次序地开放资本帐户的重要性。
第二节 资本项目开放的经典理论述评
资本项目开放的理论主要包括金融自由化理论、资本项目开放的方式的理论、资本项目开放的顺序以及克鲁格曼三角难题等。下面就主要理论进行回顾和述评。
1、金融自由化理论
最早是麦金农(McKinnon)和肖(Shaw)在研究发展中国家的金融抑制问题时提出的。麦金农认为,政府对金融体系和金融活动的过多干预压制了金融体系的发展,而金融体系的落后又阻碍了经济的发展,由此得出结论,发展中国家必须通过金融自由化来放松金融抑制,促进金融发展,进而达到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金融自由化理论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73年麦金农和肖在研究发展中国家金融抑制时提出的金融自由化主张,其主要著作是麦金农(1973)的《经济发展中的金融深化》。这些理论后来成为南美国家金融自由化的理论基础。第二阶段是麦金农的理论反思,提出了资本帐户和经常帐户自由化的次序问题,并在1991年出版的《经济自由化的顺序》中提出了金融自由化顺序理论。
金融自由化包括对内和对外自由化两方面内容。对内是指一个国家的金融部门运行从由政府管制转变为由市场决定的过程,包括汇率和利率的自由化、业务经营自由化、市场准入自由化;对外则包括市场对外开放和资本流动自由化,其核心内容是资本帐户自由化。
2、资本项目开放方式的理论
资本项目开放的方式可分为激进式和渐进式。激进式即对资本项目开放采取一步到位,取消所有的汇兑管制;渐进式即对资本项目开放采取循序渐进的做法。国外学者对这两种方式都作了一些研究。观点如下:
激进论者认为优点在于:(1)迅速消除资本管制,立即享受自由化所带来的好处;(2)对因改革而严重受到影响的各种利益集团进行限制,使它们难以有能力在政治上组织力量反对改革;(3)有助于促进国内金融部门提高效益,在获得资金方面引入竞争机制;(4)有助于向外界展示开放的态度和决心。缺点在于:(1)迅速实现自由化就可能造成几乎没有任何时间来出台其他各项的配套改革政策;(2)风险较大,容易酿成危机;(3)容易造成重走回头路。Choksi等人认为在不存在市场扭曲和外部性的情况下,一步到位是最佳方法,因为自由化的益处可以立即反映出来而不附带任何成本。Lai(1987),Matinelli和Tommasi(1994)认为,激进式资本项目自由兑换能克服根深蒂固的利益集团,有助于提高政府实行改革以及促进外部资源动员的承诺的可信性。
渐进论者认为优点在于:(1)逐步创造条件实施可兑换,比较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实际;(2)风险较容易控制。缺点在于:(1)改革的时间较长,必须付出较大的机会成本;(2)要求政策具有较高的连续性;(3)在较长的时间内必须承受资本管制所带来的成本和低效。Mekinon(1982)和Edward(1985)认为,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拉美南锥体国家的经验充分表明,货币改革和贸易自由化应在开放资本帐户之前进行。如果在国内金融市场不是按市场规律运作的情况下实施资本帐户的自由兑换,可能导致金融市场扭曲,不健康的资本出入境内,伤害国民经济、削弱政府金融政策的效力。Edward指出,不仅有必要提高国内利率水平(使其达到实际正利率水平),而且还有必要对国内金融市场进行改革。
渐进式和激进式理论各有优缺点,因此应根据各国所具备的条件来决定资本帐户开放是采取渐进还是激进的方式。
3、克鲁格曼的三角难题
20世纪60年代初期,蒙代尔在凯恩斯宏观经济模型的框架内分析了不同制度下货币政策的独立性问题。此后,弗莱明和其他经济学家对这一理论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演变为蒙代尔—弗莱明模型。其核心的观点是:在资本自由流动、固定汇率制度和独立的货币政策这三大政策目标中,一国最多只能同时选择其中的两个。这也就是说,在资本项目开放,从而资本可以自由流动的条件下,若要继续维持固定汇率制度,那么独立的货币政策就将不复存在。这种在资本项目开放条件下不能同时控制三个政策工具的方案选择被人们称为“蒙代尔三角” (Mundell,R.A.1963.PP.475-485)。
1999年,美国经济学家保罗·克鲁格曼在一篇讨论亚洲金融危机的文章中根据上述原理画出了一个三角形,他将其称之为“永恒的三角形”(The Eternal Triangle),用来概括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后世界各国的金融发展模式,从而使得“蒙代尔三角”的内在原理得到了清晰的显示(Krugman,P.1998b.)。
图2-1-1:克鲁格曼的永恒三角形[4]
货币政策的独立性
C A
固定汇率 B 资本自由流动
在这个三角形框架中,A表示选择货币政策独立性和资本自由流动,B是选择固定汇率和资本自由流动,C则是选择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和固定汇率。
当一国资本项目开放,资本可以自由流动时,C选择将难以为继,原因可以大致描述如下:
在本国较低的利率水平下开放资本项目 假如本国利率保持不变(也就是维持推行独立的货币政策) 那么本国居民就会放弃本国的货币资产而转向持有外国具有较高利率的货币资产 这时假如货币当局仍然坚持固定汇率 那么其后果将是资本外逃、投资下降、直至引发经济和金融危机。
因此,为了防止这样的现象发生,货币当局就只有以下两种稳定方案可供选择:第一,放弃独立的货币政策,让国内的利率自由浮动,借以达到平衡国内外利率、阻止资本外逃的作用;第二,放弃固定汇率制度,在坚持独立货币政策的同时,让本国的汇率对外自由浮动,由于本币汇率可以对外自由浮动,因此,在本国利率较低情况下开放资本项目,所产生的冲击可先通过本币贬值而加以冲销。本币贬值之所以可以起到这种冲销作用,是因为本币贬值增加了资本外逃、到利率水平相对较高国家去套利的成本。
我国目前选取的组合是固定汇率、资本管制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也就是C。当我国资本项目不断开放,资本逐步自由流动时,也将面临如上分析的两种选择。
后文将根据克鲁格曼的三角难题来说明在后入世过渡期资本项目不断开放的条件下,为保持独立的货币政策,需要改革我国的汇率机制以适应资本项目开放的步伐。
第三节 资本项目开放的国际经验分析
随着金融全球化趋势不断向前发展,资本项目可自由兑换是世界各国在开放条件下推动本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必然途径。但是,由于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宏观经济环境和经济制度的完善程度等因素各不相同,因此,在开放资本项目时采取的步骤和策略是有所区别的。在资本项目自由化的进程中,虽然发达国家和我国的国情有很大差别,但他们稳步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的步骤和措施,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在这一进程中遇到了很多挫折,其中很多问题也是我们即将面对的,我们应该积极从中吸取经验教训。
❺ 加入WTO后,我国银行业的“威胁”是什么
世纪之交的紧要关头,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漫漫征途上迈出了举足轻重的一步。对银行界来说,这意味着经过一段减让阶段后,大约2005年中国商业银行市将完全向世界洞开。届时外资银行(经由中央银行依照国民待遇审批)可以在我国经营任何银行业务。这对尚处于幼稚期的中国银行业来说,不啻是一个令人寝食难安的事实。如何策略地引导外资银行进入我国金融市场,减弱“入世”冲击,扶持本国银行业,已是迫在眉睫的课题。
一、外资银行在我国发展现状的理性分析
二十世纪80年代我国引进外资金融机构以来,截止到1998年底,经国务院批准的可以设立营业性外资金融服务机构网点的城市已达24个。我国正式批准在华外资银行已达172家。其中外国银行分行153家、中外合资银行7家、独资银行6家、外资、合资财务公司6家。除人民币业务外,金融领域几乎所有业务都已向外资金融机构开放。实际上,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也在积极的试点之中。
由于我国金融服务领域所具有的广阔市场,外资银行本身所具有的完善的基础管理水平及灵活的经营作风,特别是我国政府为外资银行创造的良好的经营环境,使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处于十分有利的竞争地位。具体分析我国“内外有别”政策对外资银行发展的影响如下:
(一)税收和政策优惠为外资银行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地。(1)税收优惠。我国内地一般企业的所得税率为33%,与国际通行水平相一致。我国国家专业银行的所得税率为55%,其他商业银行为33%,而设于特区和沿海地区的外资银行则享受15%—30%的优惠税率,同时营业税也大多获得减免,税收方面明显低于中资银行。不同的税率使本地金融机构在扩大经营规模上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导致中外银行竞争中的不平等。(2)业务优惠。虽然外资银行目前尚不能经营某些业务,但与此同时,外资银行却可以合法经营另外一些本国银行不能经营的业务。例如,国内金融机构一律不准在境内经营投资业务,而外资银行则可从事外币投资业务。(3)政策负担上的差别也不容忽视。我们的银行特别是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时至今日还要承担相当一部分《商业银行法》规定业务内容以外的所谓“社会责任”,已设立的一些政策性银行并没有将商业性银行从社会义务上完全解脱出来。外资银行对国家政策所承担的义务远弱于本地银行,各地政府对外资银行也极少提出政策性贷款要求,而本地银行却经常为此承受巨大压力。此外,外资银行也较少受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约束。
(二)金融监管比较薄弱,放纵了外资银行的违规行为。由于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不完善,各地为吸引外资,积极扶持外资银行,而放松金融监管。这就导致了对外资银行监管力度不足和不平等竞争的问题。外资银行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不少违规行为。比较常见的有:(1)转利润现象严重。一些外资银行往往以高利率向其总行借款,同时把在中国以低利率吸收的存款汇往总行,从而向国外转利润,致使我国税收遭受重大损失。(2)超比例吸上存款。《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该行在中国境内的总资产的40%”。但目前外资银行超比例吸存款的现象相当严重。(3)营运资金不到位。少数外资银行将营运资金存放于境外,或多次调拨,使营运资金不真实到位。更有一些外资银行的流动资产达不到规定的比例。按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的流动资产占存款的比例不能低于25%,实际上有的还达不到10%。(4)提取呆账储备不合理。相当多外资银行计提呆账储备不合理,有的不提,有的提取标准不按我国规定,而按其总行规定办,有的则是在有坏账发生或可能有坏账发生时才提取,并按坏账金额大小等额提取或近似等额提取,若无坏账发生,则不予提取。(5)结算业务中违规经营。不少外资银行在结算业务中采用不合理竞争手段,如私下降低手续费标准、邀请客户出国等。在办理汇出业务时缺少必要文件,甚至接受假凭证。(6)少缴、漏缴存款准备金。按照我国现行的外资金融服务机构的规定,外资银行应按照一定的标准向中国银行交纳存款准备金,但一些外资银行想尽办法少缴、漏缴存款准备金。
上述现状的形成,究其根源,主要是我国长期坚持“提供优惠政策与严格进入和限制业务范围相结合”的对外资银行的基本政策。具体地说,就是通过提供优惠政策来吸引外资银行,通过严格限制业务范围保护国内不发达的金融业。贯彻到实践中,这种政策的弊端一方面加剧了竞争的不平等性,“自我”强化了对内资银行的威胁,对中资银行的业务经营和发展带来了强烈的冲击和影响,使中资银行在竞争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对外资银行过多的业务限制则被对方指责为歧视政策,严重影响了我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形象。这种政策已不能适应我国加入WTO的原则与要求。因此,改变原先的“优惠政策加业务限制”的做法,采取放宽业务范围与严格监管相结合的办法,以业务吸引外资,以严格监管来制约外资银行的不利影响,扶持本国银行业乃根本出路。
二、外资银行是入我国金融市场的策略引导
为减弱“入世”对银行业的冲击,现阶段我们应当充分利用WTO有关原则和条款,按照放宽业务范围与严格监管相结合的策略,对本国银行业实施适度保护政策。
(一)灵活运用WTO有关原则和条款
1.国民待遇原则的准确把握。在关贸总协定中,国民待遇原则是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予以规定的,而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国民待遇是作为一项具体承诺来予以规定的。根据WTO关于服务贸易的谈判规则,各成员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有选择、有秩序地开放某些服务部门或分支部门。换言之,作为一项义务,有关成员只在承诺开放并给予国民待遇的服务部门向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提供国民待遇;在那些只承诺开放而没有提供国民待遇的领域,有关成员可以只依据最惠国待遇原则向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开放有关市场而不提供国民待遇;在没有列入承诺表的部门,各成员就更无义务提供国民待遇了。
2.不对称原则的具体适用。不对称原则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内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发展中国家“再多参五”,另一个是“逐步自由化”。所谓“更多参与”主要见于第4条,它要求通过协商,使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给予帮助,增强其国内服务业的能力,并提高其效率和竞争性,以便发展中国家能更多地参与世界服务贸易,而且应特殊考虑对最不发达国家给予帮助。所谓“逐步自由化”,主要见于第19条,它是指各个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少开放一些部门、放宽较少类型的交易和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等方面,应根据他们的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灵活性。据此,我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可以根据我国的政策目标及银行服务业务发展水平、区域分布状况,择优引进,优化布局,逐步进行,以便为中资银行适度延长缓冲时间。
3.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灵活运用。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关贸总协定的最核心的条款,虽然服务贸易总协定仍保持了这一原则,但许多缔约方都坚持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主张最惠国待遇应根据各国服务业的竞争能力来确定,或者以各受惠国的不同发展水平而在给予的待遇上有所区别。对于发达国家,还要求其在金融信息的传递、金融服务技术的出售及其在劳动密集型服务的进口方面,根据关贸总协定中有关差别待遇和特殊发展中国家状况的规定,承担更多的优惠义务。据此,我国一方面可以援引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取得跨国经济的对等待遇,另一方面应积极以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要求对方给予更多的优惠待遇。具体实践中,我国在开放金融市场时,完全可以通过谈判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附加必要的限制条件,并有效利用限制措施,适当控制外资银行来源国分布、总数及分支机构数量、控制比例等,防止外资银行对国内金融市场的垄断或控制,确保国有商业银行在我国银行体系中的份额和地位。
4.保障条款和例外条款的合理使用。GATS第10条的保障条款规定,由于达成具体承诺后发生了未能预见的变化,以至某项服务的进口规模剧增,从而对国内相同的服务及其提供者造成严重损害或有此威胁时,东道国可以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已达成的承诺。第12条规定,当东道国国际收支严重失衡或对外金融领域内发生严重困难时,可以重新实施限制,包括交易支付和货币转移的限制。第14条规定东道国出于维护公共秩序、公共道德、保护居民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防止欺诈,保护个人隐私和账户秘密,保证国防安全等需要时可以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最后,在附录(四)中规定,东道国出于谨慎的原因,为了保证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以及保护投资人、存款人、投保人的利益,可以有取必要的限制措施。这些条款,给我国提供了合理保护国内银行业的机遇和条件。我们应该认真研究、区别情况,对国内金融业实施有效保护。
(二)实行放宽业务与严格监管策略的法律调整
在国内法规与国际规范的关系上,我国已颁布施行的法规、规章中不少规定与国际公认的准则与规范不一致。例如我国有关外资机构经营人民币必须遵守国内准备金、存贷款利率和资金拆借等规定,均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和金融条件制定的,与国际通行的做法有很大的差距。为适应“入世”的需求,真正对外资银行实行放宽业务五严格监管的策略,金融领域就要加快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潮流的接轨。
1.在市场准入的立法模式上,应采取“内外合一”的单轨制立法模式。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推动下,广大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的经济立法,已由原来的“内外分立”的双轨立法模式向现在“内外合一”的单轨制立法模式转化,亦即实行涉外经济立法与国内经济立法的并轨。我国的涉外金融立法也可参考这一做法,例如在《商业银行法》中增加“外资银行机构”一章,从而在国内金融立法与涉外金融立法之间调整好相互关系。从目前的立法实践来看,《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件》对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明显不协调,而“内外合一”的单轨制立法模式可以消除这种不协调,通过将后者最低注册资本提高的办法,使两者统一起来。
2.在外资银行进入管制方面,要通过制定严格的进入标准和审批条件来加以控制。在引进外资金融机构的组织形式上,我国目前引进的银行类外资金融机构有3种形式,即外国银行分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还有一种不能进行实际经营服务的代表处。从金融管理当局的角度看,外国资本参与最安全的形式是代表处,最危险的形式是分行,原因在于分行可以经营为东道国所允许的包括存、放款业务,信托业务在内的各种银行业务,而且分行是外国法人,其业务被列在其总行的资产负债表中,受东道国金融管理机构的监督最少,无法加以控制。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件》对分行与其他形式金融机构的设立条件不仅没有严格的区分,而且实践中偏重于分行这种形式。要纠天上这种偏向,使外资银行的引进最有利于我国银行业的发展,必须针对不同开业形式,在审批条件和程序上有所区别。例如,尽可能简化对代表外的审批;允许设立外国银行参股的合资银行,但在法律上必须订明外资参股的最高限额;对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的条件,要坚持高标准,其要求比对其他形式外资金融机构的审批应更严格;对外资银行实行许可的单独审批制度,许可证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发放。
3.在业务管理方面,在开放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问题上,适当放宽业务管制,应该是一个有层次性和选择性的渐进过程。首先,要求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必须是业绩显著、信誉良好、而且在我国经营有一定时间、具有一定规模的外资银行;其次,可选择部分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开放经营人民币业务。
❻ WTO中的中国金融行业的规则
WTO体制下竞争规则分析(一)
胡国栋
鉴于贸易政策和竞争政策的日益紧密相关,以及国际贸易领域中限制性竞争行为日益增多,WTO在1996年新加坡第二届部长级会议上做出决议,“建立一个工作组,研究成员提出的有关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作用的问题,包括反竞争行为,以便确认值得在WTO框架内进一步考虑的领域”。据此,WTO成立了贸易和竞争政策互动工作组,几年来,在该工作组组织下,各成员国就如何在WTO体制下建立竞争规则进行了探讨。
在2001年多哈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我国加入了WTO。与此同时,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通过的《部长宣言》确认了建立一个多边框架来加强竞争政策对国际贸易和发展的贡献的必要性,同意从现在到WTO第五届部长级会议这段时间,贸易和竞争政策互动工作组将就以下方面的澄清做进一步的工作:核心原则,包括透明度、非歧视和程序上的公平以及核心卡特尔(Hardcore Cartels)规定;自愿合作方式;支持通过能力建设逐步的加强发展中国家的竞争机制;对于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参与者的需要应给予完全的考虑,应就解决这些需要给予适度的灵活性。
而且根据第四届部长级会议《部长宣言》的部署:在WTO第五届部长级会议以后,将以《谈判方式会议》上经由明确一致达成的决定为基础,进一步进行竞争政策的谈判,并且谈判应在不迟于2005年1月1日前结束。第五届WTO部长级会议将评估谈判中取得的进步,提供任何必要的政治指导,并采取必要的决定,当所有领域的谈判结果出台的时候,将召开一次部长级会议的特别会议,就这些结果的接受和实施做出决定。
竞争政策是WTO涉及的一个新领域,长久以来,人们对WTO的认识只局限于WTO是消除关税与非关税贸易壁垒,各国进行市场准入谈判的场所,而对于WTO体制在竞争法律制度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则尚未有从学理上进行系统的认识和研究。
根据竞争法的基本原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力、禁止限制竞争性协议(尤其是卡特尔)、审查企业合并是竞争法的三大支柱。其中,前两类制度在WTO现有体制中已经初现雏形。本文的出发点即在于,试图从竞争法这一崭新的角度对WTO体制进行剖析,系统分析WTO现有的初步的竞争规则。
一、WTO协议中竞争规则的发展演变
(一)WTO成立之前的阶段
GATT—WTO体制在本质上是一个基于重商主义理念开展多边贸易谈判的场所,该体制以市场进入为导向,通过互利的贸易减让促进全球贸易的开展。[1] 在WTO是否应该纳入竞争规则,长期以来一致有两种争论。支持者认为,“只有贸易政策,而无竞争政策,政策体系是不完整的,其存在的缺陷、漏洞和盲点,必定会使单一贸易政策行之不远”。 [2]反对者则认为,“当国家之间更加趋于相互开放市场,限制性商业惯例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生存空间就更小。所以,WTO应该致力于其传统的角色,继续完成旨在减少消除政府所设置货物服务贸易障碍的议程”。[3] 由于存在上述两种针锋相对的辩论,WTO在将竞争规则那纳入其体制的过程历经曲折。
事实上,早在1948年3月,探讨组建ITO(国际贸易组织)的哈瓦那会议上,世贸组织的前身关贸总协定的23个创始缔约方便达成协议,要求通过透明度、协商、调解的方式来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危害。会议通过的哈瓦那宪章第5章第46条指出,“缔约国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并与本组织合作,管制国际贸易中限制竞争的商业实践,如分割市场或者增强垄断势力,而不管它们是由私人企业还是国营企业所为”。[4] 但是,美国政府将成立ITO之条约送请其国会批准时,遭到国会之反对,致使ITO未能成立。在此前,由于ITO的23个创始会员为筹组 ITO曾在一九四七年展开关税减让谈判。各国为避免筹组ITO的努力完全白费,且美国政府参与关税减让部分之谈判已获国会授权,因此包括美国在内的各国最后协议,将该关税谈判结果,加上原ITO宪章草案中有关贸易规则之部分条文,成为众所熟知之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如此,哈瓦那宪章原先关于限制性商业惯例的规定便被舍弃,不过,在GATT之中,保留着一些可以适用于限制竞争行为的模糊规则。
此后,在GATT缔约方组织的前七轮多边谈判中,有关限制性竞争行为的规则一直未能进入谈判议程,或者虽进入谈判议程,但是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WTO成立之后的阶段
1994年结束的第八轮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不仅达成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而且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保障措施协定》等协定中对限制性竞争行为都有涉及。其中《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其后达成的关于金融业和电信业的附属协议,明确地在具体产业部门纳入反对垄断的竞争规则;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则要求,在对该协定进行审议时,应该考虑是否补充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的规定。
WTO成立之后,在1996年新加坡第二届部长会议上通过的宣言第20条要求,“建立一个工作组,研究成员提出的有关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作用的问题,包括反竞争行为,以便确认值得在WTO框架内进一步考虑的领域”。据此,WTO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作用工作组成立并开展工作。经过多年努力,2001年多哈第四届部长会议决定于2002年1月31日到2005年1月1日进行世贸组织成立以来的第一次多边贸易谈判,其中贸易与竞争政策关系是新一轮多边谈判的议题,如果新一轮谈判取得成功,WTO体制下将正式建立全球性的竞争规则。
WTO体制下竞争规则分析(二)
二、wto规则中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力行为的规定
(一)禁止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规定
垄断的产生有两个主要途径:其一、立法机关或政府授权企业进行垄断;其二、企业由于所在行业的特点或通过自身经营优势形成的垄断。企业具有垄断地位,这一事实并不为竞争法所反对;只有当企业存在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竞争法才进行规制。
在对外贸易中,政府授权企业对某一领域进行垄断的情形尤其多,这种做法被称为“国家垄断贸易”(state trading)。国家垄断贸易指,“容易在市场竞争中引起混乱无序的诸如某种农业品、烟草和石油等,把本应由私人公司经营的国际贸易,由国家承办,政府依法指定某家企业作独家经营或专买专卖,排除本行业内的竞争,实行垄断”。[5] 在我国加入WTO,承诺放开对外贸易经营权之前,我国外贸体制即为国家垄断贸易体制。
与竞争法对待垄断经营者的态度一样,“GATT并不想禁止设立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或者单位,仅为了限制其滥用的机会……”[6]。 由于国家垄断贸易与关税、海关手续、数量限制、国家补贴等手段被视为阻碍国际贸易的重要障碍,GATT为防止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 [7])滥用支配地位,在GATT第2条第4款、GATT第17条、GATT《注释和补充规定》以及《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中作了详尽的规定。
1、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的界定
根据《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第1款的规定,所谓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指被授予包括法定或宪法权力在内的专有权、特殊权利或或特权的政府和非政府企业,包括销售局。[8] 也就是,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是一个广义概念,包括国有企业、私人企业,也包括实际上从事垄断贸易的政府机构,例如欧洲各国政府农业部门的“营销局”。
2、滥用市场支配力行为之禁止
(1)限制对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进行加价(Mark-up)。根据GATT《注释和补充规定》,进口加价指“进口垄断向进口产品收取的价格(不包括第3条范围内的国内税、运输和分销,及购买、销售或进一步加工所附带的其他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超出起岸成本的幅度”。以烟草专卖为例,一条名牌外国香烟的国际市场价格假定为100元,在不存在垄断有竞争对手的情况下,缴纳10%关税及其他税费后,以10%利润计,则在国内市场售价为125元。但是,由于专卖公司具有垄断地位,可以把售价加码到200元一条。
这种超高定价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显然属于国内竞争法禁止的行为。然而,由于这种行为实质上等同于变相加关税,例如原先价格125元的香烟被加码到200元,实质上等同于加收了75%的关税。可见,利用经营垄断贸易的企业进行的加价行为,进口国可以变相地抑制国内需要,限制进口。
GATT第17条对上述加价行为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应仅依照“商业因素(normal commercial consideration,包括价格、质量、可获性、适销性、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进行垄断产品的购买或销售”。也就是,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仅仅能在合理商业因素的范围内(如收取交易费、手续费),对进口产品加价。这一原则体现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16段,“工作组各成员指出:中国大部分农产品的国内价格高于世界价格,这个差价容许中国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或单位以低价进口,而在将产品授予批发商与最终用户时加价(Mark-up)。有些成员担心,这种做法在关税配额管理创造更多准入机会后,会更加普遍。这些成员特别关注,加价会降低进口产品的竞争力,并限制中国最终用户可使用品级与质量的高低。中国代表表示,现在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并未对进口产品加价,而指收取正常的交易费。因此,中国的做法符合WTO义务,并未造成任何贸易扭曲,且中国法律限制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收取的费用”。
在上述要求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对进口产品加价必须合理的基本原则下,GATT第2条第4款与GATT第17条第4款还根据垄断贸易的产品是否在成员的减让表中,区分以下两种情形进行规定:
第一、如果国家垄断贸易的产品是在减让表中的产品,则适用GATT第2条第4款规定,“如任何缔约方形式上或事实上对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列明的任何产品的进口设立、维持或者授权实行垄断,除非减让表中有所规定或最初谈判减让各方之间另有议定,否则此种垄断不得以提供平均超过该减让表所规定的保护水平的方式实施”,也就是对于被列入减让表的受垄断经营产品,垄断带来的保护水平(即偏离市场竞争或商业习惯的程度)以减让表所列约束税率为上限。[9]
第二、如果国家垄断贸易的产品不是在减让表中的产品,则通过透明程序进行保障。对此,GATT第17条第4款(b)规定,“对一不属于第2条下减让对象的产品设立、维持或授权实行进口垄断的一缔约方,应在有关产品贸易中占实质性份额的另一缔约方的请求,应将最近代表期内该产品的进口加价通知缔约方全体,如无法进行此类通知,则应通知该产品的转售价格”。
(2)歧视行为的禁止
歧视行为是滥用垄断地位的另一种表现。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由于其处于专买专卖的优势地位,更有条件进行歧视行为。例如,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在货物向哪个国家地区出口,货物从哪个国家进口的问题上,可能不依市场导向,而考虑其他因素,而做出歧视性的选择。当垄断贸易的产品是某种独特商品时,上述歧视行为更可能造成对他国的损害,从而引起关注,如《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14条规定,“一些工作组成员考虑到中国作为世界主要丝绸供应国的地位,对纺织部门原材料的供应表示关注,特别是丝绸的供应” 。
GATT禁止上述歧视行为的发生。GATT第17条第1款(a)项规定,“每一缔约方承诺,如其建立或维持一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无论位于何处,或在形式上或事实上给于任何企业专有权或特权,则该企业在其涉及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应以符合本规定对影响私营贸易商品进出口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行事”;同时, (b) 项进一步要求,当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进行垄断产品的购买或销售时,“应依照商业惯例给予其他缔约方的企业参与此类购买或销售的充分竞争机会”。
概而言之,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不得有歧视性的商业行为。
(二)禁止服务贸易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规定
服务贸易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才开始涉及的领域,但在进展迅速。在1994年达成《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后,1997年还进一步达成了《基础电信协议》和《金融服务协议》。服务贸易领域是WTO体制中竞争规则较为完善的一个领域,其特色在于:不仅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有关于竞争问题的一般性的规定,在金融与电信产业还做了进一步的要求。上述要求均着眼于防止成员国在服务业中居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有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从而阻碍服务贸易市场的自由进入。
1、禁止垄断者歧视行为的一般原则性规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的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对于处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进行的歧视行为不仅可能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样也是竞争法禁止的行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给予明确的禁止,“每一成员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其在第2条和具体承诺下的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而且“一成员的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受该成员具体承诺约束的服务提供的竞争,则该成员应保证该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领土内以与此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2、对金融行业中垄断经营者的具体规定
金融业传统上处于反垄断法的豁免领域,“因为人们认为这些领域中竞争的坏处将会大于好处”。[10] 但是,如果国内处于垄断地位的金融服务经营者滥用垄断地位,往往可能对国外的金融服务经营者造成市场障碍。例如,根据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可能存在一个独一无二的清算机构,这样的清算机构如果拒绝向外国金融服务经营者提供服务,则使得外国金融服务经营者无法开展业务。因此在1994年《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中,不仅要求各成员对处于垄断地位的金融服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力的歧视行为进行禁止;并要求各成员尽量减少金融服务业中的垄断,形成竞争性的市场结构。
首先,在《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B部分“市场准入”中,第1条规定,“每一成员应在其有关金融服务的减让表中列出现有的垄断权,并应努力消除这些垄断权或缩小其范围”。
其次,在《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C部分“国民待遇”中,第2条规定,“如一成员为使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在与该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平等的基础上提供金融服务,而要求参加、参与或进入任何自律组织、证券或期货交易所或市场、清算机构或任何其他组织或协会,或如果该成员直接或间接地向此类实体提供在提供金融服务方面的特权或优势,则该成员应保证此类实体对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给予国民待遇”。
3、对电信行业垄断经营者的具体规定
传统经济学原理,认为电信行业是一个自然垄断行业。近年来,随着技术的发展,电信行业正在演变成一个竞争性的市场。但是,电信行业的新进入者特别容易受到处于垄断地位的运营商的限制,如果处于垄断地位的运营商拒绝向新进入者提供互联互通,新电信运营商根本无法进入市场。所以,为了保证各成员国在电信市场准入问题的承诺不受其垄断电信运营商限制性竞争行为的影响,在1994年《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和1997年《关于电信管理准则的参考文件》[11] 中对于垄断电信运营商可能出现的歧视、拒绝交易等滥用市场力的行为都有明确规定。
根据《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第5条,“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任何服务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以提供其减让表中包括的服务。”
《关于电信管理准则的参考文件》则进一步明确防止垄断电信运营商的限制竞争行为。该文件第1条即是“竞争保障(competitive safeguards)”条款,该条规定“(1)防止电信业中的反竞争行为,应维持适当措施以防止主要提供者独自或联合从事或延续反竞争行为;(2)保障以上所述反竞争行为尤其应包括:(a)进行反竞争性的交叉补贴;(b)利用从竞争对手那里获得的具有反竞争效果的信息;以及(c)未及时向有关服务提供者提供有关关键设施的技术信息及为提供服务所必需的有关商业信息” 。
(三)禁止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规定
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不是一种独立的垄断行为类型,而由于性质的不同,分别属于垂直协议、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12]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在知识产权领域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做出了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8条第2款要求各成员国注意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可能滥用其权利,而对交易相对方有损害的行为,根据该款规定各成员国“只要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可能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在其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第8节中进一步详细确立了对知识产权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控制的规则。根据该节第40条规定,由于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可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所以,各成员可以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中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类活动。协议具体列举了可以明确禁止的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1)排他性返授条件(Exclusive grantback conditions);(2)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Conditions preventing challenges to validity );(3)强制性一揽子许可 (Coercive package licensing)等。上述三种行为实质上附加不合理条件,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表现,同样为竞争法所禁止。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1条(k)项规定,当知识产权人有滥用其权利,进行限制竞争行为时,成员国可以将强制实施许可作为惩罚该该限制竞争行为的手段。这种情形下的强制实施许可与普通程序的强制实施许可有以下不同之处;(1)普通程序的强制实施许可要求被许可人应已经按照合理商业条款和条件努力从权利持有人处获得授权,但在合理实践内没有成功;但是作为惩罚权利人限制竞争行为的强制实施许可无需具备上述条件;(2)普通程序强制实施许可下生产的产品应该主要供应强制许可所在国的国内市场;但是惩罚权利人限制竞争行为的强制实施许可不用遵守该要求;(3)普通程序强制实施许可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报酬,同时考虑授权的经济价值;惩罚权利人限制竞争行为的强制实施许可下的报酬数额,则可以考虑纠正限制竞争行为的需要,也就是报酬数额的经济价值因素会少考虑一点,而更侧重于其弥补性。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于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滥用权利的规定,与前述规制垄断地位的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金融服务者、电信服务者的规定不同。对于前述几种类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成员国必须予以禁止;但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8条和第40条的表述,成员国有权利通过立法限制知识产权人滥用其权利,然而,这只是各成员国被WTO规则赋予的权利,各成员国并没有义务必须采纳上述立法。前述通过强制实施许可控制限制竞争行为也是成员国可以选择运用的权利而非义务。
另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并未涵盖所有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根据第40条的规定,只有在知识产权许可交易中发生的滥用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才属于第40条约束的对象。“发生在合同许可之外的限制性竞争行为或者影响技术转让的行为,如研究开发、合作协议或者联营协议等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以及具有市场力量的企业的单方行为,都不属于第40条解决的问题”。
WTO体制下竞争规则分析(三)
三、WTO规则针对卡特尔的规定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卡特尔指“任何产品的生产者联合起来控制其生产、销售、价格以及在任何特定的行业或者商品中获取独占的一种联合”。[14] 卡特尔一般也称为横向限制协议。卡特尔可以区分为国内卡特尔、国际卡特尔、进出口卡特尔。国内卡特尔是数家国内厂商针对国内市场的联合行为,一般受到各国竞争法的严厉禁止;国际卡特尔是数个不同国家厂商针对国家市场的联合行为,由于其危害性较为明显,近来为各国执法机构所关注,通过执法合作予以打击;进出口卡特尔是数家国内厂商针对国外市场的联合行为,由于有利于本国利益,往往为各国竞争法所豁免。然而,进出口卡特尔的危害也正在于这种“损人利己”、“以邻为壑”的特性,各国都希望他有利于本身利益,然而如果各国都竞相采用的话,将是一个博弈上的囚徒困境,对大家的共同利益造成损失。
在WTO目前的规则下,对于影响国际贸易的国际卡特尔并没有明文规定。
对于国内卡特尔行为,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第5款有所涉及,前提是国内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卡特尔行为,违背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妨碍了国外服务提供者的市场进入。如前所述,《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的目的在于,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防止处于垄断地位的服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力阻碍国外服务经营者的进入;但是如果国内服务经营者之间的卡特尔行为也有同样效果时,也被禁止。对此,《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第5款规定,“如一成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a)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且(b)实质性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相互竞争,则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另外,在《政府采购协定》第15条第1款提及了企业串通投标这种卡特尔行为,但只是规定“如果供应商提交的投标书是串通的,可以进行有限招标”。
对于进出口卡特尔行为,WTO现行规则有两个地方了进行规定:当这种行为是政府支持下的进出口数量限制手段或者属于《保障措施协定》禁止的“灰色区域措施”[15] 将受到禁止。
首先,GATT第11条第1款,“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从该条的文字表述看,该条主要针对政府采取的限制进出口数量的措施,并不单纯适用于企业之间行为。但是,如果旨在限制进出口货物数量的企业卡特尔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则这种卡特尔因为具有政府行为的性质,属于该条禁止的行为。在1988年日本半导体一案中,GATT专家组认定:日本半导体生产商组成的出口卡特尔受到日本政府的行政指导,因此应该被GATT第11条第1款禁止 。[16]
其次,《保障措施协定》第11条第1款(b)规定,“一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其他任何类似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单个成员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所采取的措施。”所谓“类似措施”,包括“出口节制、出口价或进口价监控体制、出口或进口监督、强制进口卡特尔以及酌情发放进出口许可证的方案等”;第3款规定,“各成员不得鼓励或支持公私企业采用或维持等同于第1款所指措施的非政府措施”。可见,根据《保障措施协定》,如果企业的进出口卡特尔被当作一种“灰色领域措施”,则这种行为违反第11条第3款的规定。
四、WTO规则关于竞争执法的规定
(一)竞争法的国民待遇原则
GATT第3条是对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原则进行规定。
GATT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affecting)其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对于上述第4款,GATT专家组1958年在意大利歧视进口农业一案中曾有过解释, [17]“第4款涉及的是影响(affecting)国内销售、购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非直接管理(governing)销售、购买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于该款使用了‘影响(affecting)'一词的表述,这意味着条款起草者的立法意图不仅仅将直接管理(governing)销售、购买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纳入限制的范围,而且将影响竞争状况的法律法规也涵括进来”。
所以根据GATT第3条第4款的规定,WTO成员国的国内竞争法同样必须使用国民待遇原则。这尤其体现在竞争执法的程序规定方面,国内当事人与国外当事人在竞争执法过程中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义务。例如,当一个国外企业出口到我国的产品受到我国市场上一些限制性竞争行为的不当影响时,那么在向竞争执法机关申诉、起诉的权利方面,国外企业应当享有与我国企业一样的权利。
(二)监督成员国竞争执法的规定
根据GATT第2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