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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法律服务举措做好金融

发布时间:2021-01-13 14:36:16

Ⅰ 非诉讼金融法务是什么意思

顾名思义,非诉讼金融法务就是不包括诉讼措施在内的金融领域法版律事务工作。法权律催收是金融领域涉案较多的法律事务工作,往往指信贷业务中贷款的催收,其意义显而易见,作为收回贷款本息的最后的措施,其工作的成败与否直接影响着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

Ⅱ 金融产品法律服务这方面有什么好的律师事务所

江苏宏邺不错,他们会根据客户不同的业务需求,务实、量身提供具有高效的法律解决方案

Ⅲ 关于金融律师

这是有关金融律师多方面的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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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的各行各业中,没有一个行业象金融业这样为律师的法律服务提供了如此广阔的拓展空间。国家统计局公布,至2002年初仅国有金融资产就达10 9万亿元,而非国有金融资产则远远高于国有金融资产,如此庞大的资金实体所产生的惊人的资本流动、所催生的复杂多变的金融市场形成了全社会的经济架构的主体;而货币资本的商业化流动对整个社会商品交易的道德规范(如诚信)的有序整合起关键的、主导的作用。而要实现上述两方面的秩序,法律是至关重要的,它虽不能提供象利润一样值得追求的动力,但它确是不可或缺的“润滑油”,起到减轻摩擦、促进散热的功效。而金融律师正是携带了这些“润滑油”的“工程师”。
金融业理性发展离不开律师服务。长期以来,金融业内人士对律师的认识与其他社会公众一样有所偏差。有的认为律师的作用仅仅局限于为金融企业催讨债权,甚至于有的人认为金融业高度专业化无须律师服务。考察一下国内金融业的经营状况可知,违法违规行为给金融业带来的创伤数年内也无法来复,即使中央政府实施的不良资产剥离政策也不能从根本上使国有金融企业与国际接轨;对比花旗等世界一流银行可知,律师早已成为金融业经营活动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专业人员。从理论上讲,金融业的功利性、追求利润的非理性有时的确需要掌握法律的金融律师用理性的、规范化的方法予以引导和论证。
律师业的发展不能忽略金融业这个大市场。
值得强调的是,一般人认为金融保险法律服务市场的拓展,只是律师为金融保险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问题,往往忽视了金融保险企业业务的相对人——客户,其实,为金融保险业的客户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也应是律师金融保险法律服务的题中应有之意。
二、金融法律服务市场的特点分析
1、法律服务主体多元化。
目前为金融业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有:金融业内部法律顾问、社会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法院离退休人员、法律掮客等。中国的法律服务市场可以说是“百万雄师过大江”,金融法律服务市场并未出现律师独家服务一枝独秀的局面。
法律服务业务主要包括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未有特别限制,这实际上没有授予律师享有独占诉讼代理人的地位。此外,《企业法律顾问条例》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对基层法律工作者业务范围的相关规定,已在事实上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不仅可以担任企业法律顾问,而且可以代理诉讼业务,特别是法律工作者,其办理的诉讼业务囊括了除刑事辩护以外的几乎所有的律师业务。而大量的法院离退休人员及其他法律掮客充斥穿梭于法庭内外,难免以挑辞架讼、拉拢腐蚀法官为能事,这不仅腐蚀了法律服务市场的肌体,也使律师在金融业的业务拓展受到严峻挑战。
2、律师服务定位不准。
律师在为金融业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往往充当“救火队员”,金融企业涉及诉讼请律师打官司,这好象成了定势。在经济落后地区这种现象更为突出,金融企业出了官司才请律师做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多,而正式聘请律师做常年法律顾问的少;即使金融企业聘请律师担任常法律顾问,而平时重大业务活动邀请律师参与的少,出了问题发生纠纷才请律师参与的多。
上述律师服务定位偏差的原因在于金融企业和律师两个方面。一方面,企业对律师的作用往往认识不够,有的企业领导人偏面以为律师不懂金融业务,正常的业务活动通知律师参与多此一举;另一方面,律师的工作主动性也不够,对金融业业务不熟悉甚至有意“扬长避短”。基于以上原因,有的地区很少金融专业律师,有的话,至多也只能算是“金融诉讼律师”而已。
3、律师知识结构不适应要求。
对金融企业提供到位的法律服务,必然要求律师是一个既精通法律、又熟悉金融的复合型人才,而目前的律师中符合这个条件的人数远远不足。试想,一个金融律师如果对金融行业特有的资产债表、浩繁的帐务科目、经过精算的各种费率如坠五里云雾,那又如何处理专业性极强的金融法律事务呢?如果对国家的金融政策及金融业的运作规则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把握,那么所提供的法律意见又如何能在金融企业的经营决策中产生不可替代的影响呢?
金融业是一个比较封闭、保守的行业。长期以来,国家对金融的特殊保护导致了不少业内人员的盲目乐观和夜郎自大,其信贷人员对《担保法》知其然却不知其所以然的理解就是例证,金融业内部人员不少人认为自己是金融专家,而许多法律问题在他们看来只不过是金融问题。律师是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进而体现自己的价值的,金融业固有的弊端一时难以根除,这就尤显律师知识结构之欠缺。
4、法治环境令人难以乐观。
这方面主要体现在法院的工作难以体现公正和效率,而律师的工作则被无情地湮没,从而导致金融企业对律师信心的失却。
今年以来,似乎有的地方在党政部门的蓄意安排下,旨在逃废金融债务的假破产又有死灰复燃之势,这些地方的法院成了某些地方党政(不如说是某些党政官僚)的法院,而非“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金融债权就是穿上一百件“法律外衣”,也难以得到法院的保护。与此同时,一些法院的“效率”也是有目共睹的,许多法院的诉讼费收入一半是金融部门交纳的,金融部门对诉讼费的巨额挂帐本已苦不堪言,而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又往往以“社会安定”、“职工上访”、“没有资产可供执行”等法外理由搪塞、久拖不决。
在那些偏离公正、无视效率的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金融律师处于尴尬的地位,律师在对金融债权的维护上其作用微不足道,难怪有些金融企业“与其花钱请律师、不如花钱找法官”了。律师的作用被行政化了的、腐烂了的司法所湮灭,这决不是律师个人的错。
5、金融保险法律服务为买方市场。
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外聘律师作为常年法律顾问的不到三分之一,律师在与这些单位打交道的过程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由于律师同业的恶性竞争,不仅使律师无法按正常的标准收费,更使金融保险行业无法确立对律师必要的认同。
三、金融企业需要什么样的律师
1、精通法律的律师。不管作为个体的律师侧重于哪方面业务,毫无疑问,必须是一个法律专家,律师应该对我国的现行法律有一个全面深刻的、融会贯通的理解。在发达地区,作为一名金融律师,还需熟悉国际贸易和投资方面的法律。
2、熟悉金融的律师。不能要求每一个金融律师都是金融专家,但至少是金融行家,应熟悉国家的经济金融政策,了解金融改革与发展的走势,对具体的金融业务运作(包括信贷、财务、结算等)要有一定程度的熟知。发达地区的金融律师,还应当掌握必要的国际金融业务知识。
3、品行高洁的律师。在金融这个典型的以资本追逐利润的行业,更需通过律师体现正义与法律的精神影响力,律师要不为或至少少为名利所动,才有可能成为真正的金融律师,才有可能使律师固有的品质在金融业内具有渗透力。
4、综合能力强的律师。在为金融业服务的过程中,律师的语言(书面、口头)表达能力很重要,对事物的综合判断能力应达到一定的火候,还应具备与金融业内人员合作的练达的技巧,这些皆非一日之功,但却为一个优秀的金融律师所必需。
四、几点设想和建议
1、培养和造就金融律师。
律师要专业化,“万金油式”律师必将为市场所淘汰,这已成为共识。如何培养和造就一定数量的金融律师呢?这可能是说时容易做时难,窃以为:(1)要有计划地积极选送有相应学历或职称的律师到金融院校深造;(2)要积极引进具有金融专业背景的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加入队伍。上述两措施都需律管部门牵头,“选送”涉及到费用,可与被选送人订立合同,“引进”的关键则在于是否能为新人提供成长的土壤。律师行业目前普遍存在进人上的太过宽松问题,忽略了在实质上对人才的大范围的培养和专业化的培育,这无异于是对律师人力资源的掠夺性经营,此现状必须改变。(3)培育和扶植具有专业化特色的律师事务所或一定规模的所内专业化分工,此措施与律师的现行分配机制有冲突,需要律管部门、律师所、律师个人的联动才能完成。
2、金融法律服务应重新定位。
律师对金融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应从事后参与诉讼转移到事先参与论证、提供防范于未然的法律意见上来。当然,要做到这一点并非易事,一方面需要律师实现观念上的转变,变被动为主动,变消极为积极;另一方面还需金融企业改变对律师的偏面认识。
3、金融法律服务市场要净化。
如果目前的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多元化总是不解决,大谈律师拓展金融法律服务市场也是非常困难的。近年来有人撰文建议我国实行企业律师制度就很好,它实质上是将目前的企业法律顾问纳入律师整体框架内;此外法律工作者退出诉讼尚需时日,但随着律师统一着装出庭、律师人数渐成规模,此问题之解决倒不成问题;关键是社会上以牟利为生的法律掮客,则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协拉下面子,真心整改。
4、律师所运机制必须进行改革。
目前《律师法》所确认的国办所形式在事实上已渐趋消亡,而合作所固有弱点也决定其不可能有大发展,律师所的主体是合伙所,而合伙所的现状是问题多多,“合伙”而“分心”的现象比比皆是。不少合伙所对律师新人没有必要的扶持政策,对律师专业化分工无长远规划,大多数律师实际上是在透支自己的知识储备。在这种情形下,要拓展金融法律服务市场,必须以律师所为单位进行有目的的整合,改革目前“吃光分光”的分配机制,实行专业化分工,积极向金融部门推介自己的服务品牌和专业律师以形成团队合力。
5、外部环境的制约不容忽略。
我们既不能妄自菲薄,看不到律师在金融法律服务领域的作用和优势,也不能夸大其作用,孔子曰“过犹不及”很有道理。在拓展金融法律服务市场的过程中,律师自身的努力虽然重要,但来自金融和司法两方面的因素非常关键。行政化的、腐败的司法从根本上是排斥律师的参与的,而封闭保守的金融业同样也会在客观上限制对律师服务的需求,这些都需我们加以研究和重视。

Ⅳ 哪些法务法律平台有诉讼金融服务

诉讼金融兴起于国外,在国内还是一种新的诉讼模式。犀首法律集团专注于诉讼金融服务。

为了更好地理解,举个例子:

打一场标的额为100万元的财产类案件的官司,在输赢不确定的前提下,仅一个阶段算下来至少需花费85800-105800元,且不含保全、差旅等其他费用,客户面临着较大的费用损失风险。但即便花费如此,也不能保证收回这100万欠款。

总的来说,在传统诉讼模式中,有两种普遍存在且难以避免的风险:

①当事人胜诉,但被告财产因各种原因无法执行,收不回欠款还支付大额诉讼费用,“赢了官司输了钱”;

②当事人败诉,无法收回欠款,还支付大额诉讼费用,“输了官司输了钱”。

因此,在以往的传统诉讼模式中,当事人通过打官司来维权似乎变成了一场“豪赌”,风险之大令人咋舌。

针对于此,从市场角度出发,为了解决客户的痛点,犀首法律集团特为当事人量身打造诉讼金融服务:即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提供资助,垫付诉讼过程中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通过“先服务、后收费”的方式,根据最终回款结果获取回报,为当事人减少诉讼风险,规避费用损失。

我垫钱、我干事、有结果、再付费

传统诉讼模式 PK 诉讼金融模式


通过以上与传统诉讼模式的对比,不难看出,如果申请犀首法律诉讼金融服务,只要确定好最终回款后的收益分配,捆绑双方利益与责任,就可将费用成本、时间成本与诉讼风险转嫁给犀首,让当事人有能力追偿自己的权益,真正做到了让当事人0成本维护合法权益的效果。

犀首法律秉持“让债权人都能打得起官司”的使命,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体验。当“零成本打官司”不难实现时,也许您可以选择我们。

Ⅳ 哪些法务法律平台有诉讼金融服务

大胜法务就可以的,价格完全是中小企业负担的起的,上面的律师做的可以

Ⅵ 法律顾问投标书

给你提供一个xx法律事务所给金融机构提供的法律顾问投标书样本参考:
目录
一、贵司开展信托业务所面临的主要日常法律问题 6
(一)项目交易结构的设计 6
(二)信托项目文件的编写 6
(三)法律意见书的提供 7
(四)信托运营过程等的合法合规性 7
(五)信托变更、终止时面临的相关问题 7
二、本所、金融信托部合伙人、律师基本情况介绍 8
(一)本所基本情况介绍 8
(二)合伙人基本情况介绍 10
(三)律师团队部分成员组成及简介 14
(四)本所及本律师团队满足贵司对于律所、合伙人和律师的要求 17
三、本所有能力提供的信托项目律师服务内容 19
(一)参与项目前期谈判 19
(二)参与现场尽职调查 19
(三)非现场审查法律尽职调查材料 19
(四)项目方案法律可行性论证 20
(五)出具法律意见书 20
(六)起草、制定、修改信托法律文件 20
(七)提供必要的口头与书面咨询 20
(八)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监管机构要求必须由律师在特定类型信托项目中提供的其他服务 21
(九)贵司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服务 21
四、本所金融信托法律服务报价函 22
(一)按件收费标准 22
(二)计时收费标准 23
五、本所有意愿且有能力为贵司提供服务的信托项目类型 24
六、本所金融信托法律服务部分项目简介 25
(一)兼并收购 25
(二)金融诉讼 27
(三)证券投资信托 29
(四)房地产信托金融 30
(五)信托参与企业改制重组 33
(六)金融信托及金融创新项目 34
(七)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 41
(八)成熟物业资产支持信托业务 42
(七)信托公司资格认定法律服务 43
七、本所拟采取的具体服务措施及服务方案 44
(一)信托项目律师的安排 44
(二)具体服务方案 45
八、本所提供法律服务将面临的难点、重点及解决方案 46
(一)本所提供法律服务将面临的难点、重点 46
(二)解决方案 46
九、贵司在日后工作中应提供的相关协助 48
(一)需要贵司合规部门、业务部门共同提供的协助 48
(二)需要贵司业务部门单独提供的协助 48
十、为贵司提供法律服务与本所其他法律服务的协调方案 50
十一、保密承诺 51
十二、真实性承诺 52
十三、相关证明材料 53
(一)锦天城执业资质情况 53
(二)金融信托部律师执业资质情况 53

Ⅶ 试述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特点及相关法律规定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制和监管的不同层次
目前,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规制和监管,概括起来有两个层面:国际层面和国内层面。
(一)规制的两个层次
从迄今为止的情况来看,对金融服务贸易的国际层面的规制主要体现为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主要是由《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以下简称GATS)、《金融服务附件》(Annex on Financial Services)(以下简称《金融附件》)和各成员方金融承诺表(Schele of Fi—nancial Commitment)构成的架构体系。这一层面的规制是通过对世贸组织各成员方影响金融服务贸易的措施进行调整和约束,以建立多边的金融服务贸易秩序,达到世贸组织在金融领域推行自由贸易和公平贸易的目的。 世贸组织规制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所采取的方式是对成员方施以以上架构体系下的国际义务,由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来监督和督促成员方履行义务,由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提供必要的实施保障。除国际层面的规制外,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还存在国内层面的规制,体现为各国国内规制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政策。世贸组织在国际层面上所要规制的就是各成员方国内的政策措施,世贸组织通过对成员方的国内规制措施实行反规制来推行贸易自由化,因此,国际层面的规制对国内层面的规制影响甚大。
(二)监管的两个层次
对金融服务贸易的监管也有两个层面——国际层面和国内层面,但具体情形与规制的两个层面有所不同。世贸组织在《金融附件》中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监管作出了规定,指出:“尽管有本协定(指GATS--作者注)的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碍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诚信和稳定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不过,世贸组织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监管的规定也仅此而已,从中可以看出这一规定主要是世贸组织对成员方进行审慎监管的授权,而不构成规范成员方监管的系统规则。这显然有别于前述规制的情形。由于“审慎例外”是一个非常宽松的授权性规定,没有太多具体的内容,因此,各国在监管方面有很大的自由度,不受过多的限制。而规制则不同。虽然服务贸易包括金融服务贸易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不久,调整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规则尚有待补充、发展、完善,但是,调整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规则架构已经成形,有关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主要方面的规则已经具备,因此,世贸组织对金融服务贸易的规制构成了一个体系。
世贸组织在监管问题上的规定所具有的特点,使其能够从监管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中抽身,而专注于贸易问题,同时也为从事国际金融监管的机构致力于制定监管标准和推进监管留出了空间。目前,世界上参与国际金融业规制和监管的机构不少,但作用和侧重点有所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技术型的机构,主要致力于金融服务或特定种类金融服务标准的协调和统一,如巴塞尔委员会和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IOSCO)等;一类是推行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而不涉及或极少涉及的标准协调的机构,如世贸组织。然而,金融离不开监管,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开展也需要监管,甚至需要充分和一致的监管标准,如资本充足率等,以便整平国际金融业竞争的游戏场地,维护国际金融体系和各国金融体系的稳健,避免出现各国为获得国际竞争优势而竞相降低监管标准所导致的规制消融(regulatory meltdown)的现象。因此,对金融服务贸易国际层面的监管,巴塞尔委员会和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的规则具有很大的作用。也由于这一原因,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监管在国际层面上需要注重发挥世贸组织与巴塞尔委员会等机构的不同作用并使之相互协调和配合。
金融附件有关监管的授权性和原则性规定也为各成员方在国内层面的监管提供了广阔的舞台。世贸组织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推动首先体现为国际化(intemationalization),对国内金融监管体系的建设提出了挑战和更高的要求。例如,对外国金融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准入的开放,意味着原有监管体系中市场准入监管必须进行变革,并进而引发其他方面的监管变革。又如,伴随着跨国金融服务和跨国金融机构的进入,跨国金融机构的复杂结构使该类机构容易钻监管的空子,使监管难以发挥效力,国际商业信贷银行的破产就是一例明证。由于世贸组织对审慎监管仅有授权性和原则性的规定,相比前述规制的情形,成员方进行监管所受到的拘束和限制更少,自由度更大。正是由于世贸组织对监管只有授权而无太多实质性的规定,因此,本书拟在探究世贸组织相关法律依据的基础上,结合国际银行业监管的普遍性措施和我国适应入世所作出的金融承诺,重点探讨我国该如何进行监管和完善监管的问题。

Ⅷ 中国电信怎样消除 电信法律服务业务

尽管如英国全球经济问题专家阿兰.鲁格曼所言,目前“全球化”一词已经被滥用,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在国际经济领域,以贸易自由化、生产全球化、资本流动国际化、金融活动全球化、市场经济体制全球化和各国商法体系国际化为特征的经济全球化的脚步已势不可挡。在金融、商务等领域出现了十分复杂的跨国法律问题,“法律服务的国际化”呼声随之而来,律师将不再与打官司划等号,中国律师正迎来以大市场、大收购、大重组为背景的更广阔的国际法律服务市场。 “入世”,是中国政府顺应经济全球化浪潮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从《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国政府开放法律服务市场作出的三点承诺到中国内地、香港、澳门的CEPA区域经贸合作模式的开展,我国法律服务的国际化正在快速演进,与此相伴随的是国际同业的激烈竞争。面对竞争,中国律师界急需既了解国情,又了解世贸规则,同时又有开阔的视野,能够解决跨国法律事务的高层次、复合型人才,面对“律师服务的国际化”的大潮,中国律师任重而道远。 二、中国律师应对法律服务国际化的必然性。 1、利益驱动是律师服务国际化的内在动因。 国际化的竞争归根结底是利益的竞争,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中的比重越来越大,1970 年,全球的服务贸易仅为710 亿美元, 1997 年达到13200 亿美元, 2005年则达到47750 亿美元,法律服务作为服务贸易的形式之一越来越成为各国竞相争夺的对象,谁能够在这一领域占据优势,谁就能够在法律服务国际化的竞争中获得巨大利益。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中,各国纷纷要求在国外设立律师事务所或分支机构,这不仅仅是为了保护本国商业利益,而且是为了寻求更广的法律服务市场,争夺更大的法律服务利润。截至2005年,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的外国和香港律师事务所代表处已经达到171家,其中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129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42家。 目前,随着我国大量优秀企业和上规模企业的上市,随着借壳上市公司重组与兼并成为近几年经济特点,以上市公司为主体的经济已经代表中国以后若干年经济结构的主体。而上市公司的运作,始终发生不断的重组、收购现象、并以大市场为背景。这种特点也必然带来中国律师业结构的调整。以上海律师为例,第一批律师如李国机等以打名气为特色,出名后有人请,这种不分专业的知名律师模式仍然是我国目前中小城市律师所采取的执业路线。第二批律师是专业化服务模式,名字与专业划等号,如朱树英的房地产业务等,这种律师执业模式多为大城市的大中型律师事务所采用。而目前,以企业收购、兼并和公司重组为特征的新一代律师执业模式已经悄然掀起(此类业务在美国早已开始),中国目前此类业务的开展主要集中在北京和上海,为它服务的律师被称为华尔街律师。 2、潜在竞争是律师服务国际化的外在推动力。 中国政府逐步开放国内法律服务市场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纷纷建立,但由于法律服务的高度专业性和地域专属性,同时考虑中国相关立法对外国律师在我国活动业务范围的限制,目前的外国律师主要是从事与本国法或国际法有关的金融、商务方面的业务,例如提供有关其本国法、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咨询等,而外国律师在现阶段要想就中国法律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仍然是十分“困难”的。然而,外国律师面临的上述“困难”正随着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开放而逐渐消除,在将来,当国外一些从事移民、收养、婚姻关系法律服务的民事事务所进入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尤其当他们可以就中国法律出具意见书时,就会对各个层面的中国律师形成直接的竞争,也正是这种潜在的法律服务竞争逼迫着中国律师要抓紧现有时机快速成长起来,以迎接未来国际化的竞争与挑战。 三、应对法律服务国际化的策略。 1、中国法律服务业在国际法律服务市场中的自身定位。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 条和第34 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将律师服务国际化归纳为四种服务方式: 第一、境外提供方式,这种方式主要通过函件、电讯等手段提供法律服务,但律师和律师行不进入外国提供服务;第二、境外消费方式,指客户在出国后,由外国当地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第三、商业存在方式,指律师到外国设立相关机构,并向外国当地客户提供服务;第四、人员进入方式,指律师个人到外国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中国律师界开拓国际法律服务市场大致包括“坐守国门”和进驻境外市场两大类。“坐守国门”包括上述的“境外提供”与“境外消费”两种方式,因此涉及不到外国律师的“市场准入”问题,且各国对此也一般不作限制,因此,较为适合在提供国际法律服务方面尚处幼稚、辅助阶段的中国律师采用。进驻境外由上述“商业存在”与“人员进入”两种方式组成,这两种方式均需通过进入他国境内提供法律服务,涉及严格意义上的“外国律师的市场准入”问题。在进驻境外方面,中国的金杜和君合走在了前列,但并非抢得了先机,因为根据他们的报告,其在美国硅谷和纽约设立的分支机构,也仅仅起一个“窗口”作用,同时将该“窗口”作为信息联络、人才培训的基地,并通过该“窗口”获得声誉上的裨益。然而这些分支机构却很难做大作强,境外市场很难拓展,主要因为:第一、像美国这样的法律服务市场已经很成熟,竞争很激烈,尤其在金融、商务领域,各个层面都已经有律师在做,而且做得很细;第二、境外律师很难融入背景相当复杂的英美法律服务市场;第三、即使对于考取美国律师资格的中国律师而言,在美国用纯熟的英语进行交流和书写文书仍然是一件难事;第四、文化差异造成了许多不必要的隔阂,这种隔阂无处不在;第五、在境外开办律师事务所成本太高,因此,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中国律师暂时还没有能力把法律服务完全国际化。相反,对于中国市场内的国际化法律服务业务,中国律师由于在对中国法律的理解、政策的把握、人际关系的熟悉、综合的融会贯通方面较外国律师具有优势,因此, 我们目前应该充分发挥“坐守国门”的优势,逐步发展壮大之后再进驻境外市场。 2、中国政府需要为中国律师“松绑”。 中国按照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法律服务行业做出的承诺,只允许外资所对国际规约、惯例以及该律所被注册执业的其它WTO成员的法律,向客户提供法律意见,不得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不得雇佣中国律师。国务院颁布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也重申了这个界线。然而事实上,上述规定并未真正阻止外国律师在暗中从事中国法律事务,无形中却严严实实的为中国现职律师戴上了“紧箍咒”。 一方面,一些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在处理涉及中国法律时,通过打“擦边球”的形式实行幕后操作,即由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最终只是经中国律师事务所翻译、核实、签字,实质性工作都是由其内部的外籍律师亲手处理的,有时更干脆,直接由外籍律师向客户提供涉及我国法律的意见书,只是在结尾加上一句申明:“本所不具备解释中国法律的资格”等。其实,中国政府多虑了,真正决定律师业发展的还是市场,如上文所提及的,眼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还未对中国律师构成真正冲击,原因是当前进入的都是很大规模的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主要是金融、商务方面的非诉讼服务,在其他很多领域和层面(如民事领域)他们无法提供服务,而在他们可以提供的领域,我们在客观上也很难插足(但少数律所如金杜、君合、海问、通商、竞天公诚、大成等具有一定的竞争力),可以说,中外律师各有各的空间,互相可以填补对方的空缺市场,其彼此之间主要还是合作关系而不是竞争关系。 另一方面,中国律师因为不能以律师身份被外资所聘用,因此无法接受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实践培训机会,也就无法快速提高在非诉讼高端业务领域提供法律服务的技能和经验,等到可以做同样业务的时候,由于长期被排斥在非诉讼高端业务领域的大门外,又没有能力做好,没有竞争力。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日本、韩国的金融重组工作,多是由欧、美国家的律师担当主角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这个例证带给我们的教训是深刻的,我们应该引以为戒,及时为现职中国律师松绑,允许外资所聘用中国律师,使中国律师通过参与外资所的实践快速成长起来。 3、律师事务所采取的内部优化措施。 (1)充分发扬团队合作精神。 中国律师事务所在建设方面,多数选择了“合伙制”的模式,这是一种人合性质的模式,讲究的是一种团队合作,然而遗憾的事,大多数国内所只是挂“合伙制”之名,行“个体经营”之实,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对在某领域有专长的律师而言,与同事分享交流自己的知识和经验不一定带来个人利益,因而缺乏与所内同事协作的动力,反过来,这位律师即使有极其丰富的经验,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也是有限的,不足以针对所有客户面临的所有问题提供高水平的法律服务,但又因为不能得到其他有专长律师的合作,而只好一边摸索一边应付。由此可见,面对国际大环境下的复杂法律问题,律师事务所内部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完善管理运作机制,调动每一位律师的积极性,充分发扬律师团队合作精神。 (2)发展规模、细化分工 中国律师起步晚,律师事务所规模也相对偏小,世界知名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人数可达到三四千人,而中国目前最大规模的律师事务所人数不过四五百人,在法律服务国际化大背景下,非诉讼业务又是主流,因此对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有较高要求,为的是在应对各种复杂问题时,能够保证有充足的法律资源可以共享,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可以交流。事实上在西方,从事非诉讼业务的,通常也多是由大规模的律师事务所所掌控,而个人律师事务所有的只能开展诉讼业务,如英国。就目前而言,为摆脱规模小的困境,我们可以借鉴90年代初法国律师界面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冲击时的经验,即运用国内重组甚至跨国联合的方式实现规模化。然而,对做好非诉讼国际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而言,规模化只是一个前提,为提高业务水平,充分发挥规模效应,规模化还必须做到专业化,即根据法律服务市场的需要,将有专业特长的律师细分并建立专门的法律部门,集中管理,集中指导,以金杜律师事务所为例,其根据自身业务强项将律师分组为:公司组(包括外商直投部、并购部、房地产部、电信、传媒和技术部、劳动部)、融资组(包括银行部、证券部、保险部)、知识产权组(包括专利部、商标部、知识产权诉讼及法律事务部)、国际贸易与政府事务组(包括国际贸易部、反垄断部、日本部)、诉讼仲裁组(包括国际诉讼仲裁部、国内诉讼仲裁部),金杜正是凭借其准确的定位分工,做强做大,不仅成为中国第一流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同时也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 (3)资深律师的传帮带。 律师事务所需要的是团队合作,律师事务所整体实力的提高得益于每一位律师执业水平的不断进步,因此对于一位办理国际非诉讼业务的新手而言,迅速的提高其办案技能对律师团队的整体合作十分重要,而这些实践技能的获得不同于法学院的课堂知识,它们需要在熟悉业务的资深律师的指导下从实际办案中一点一滴的积累,通常采取的做法是,让年轻律师由初期的跟随和观摩发展到以律师助理的身份参与办案学习,使其通过资深律师的言传身教、督导批评,学会查漏补缺,逐步成为熟练掌握办案技能、了解办案传统的实践性律师。目前,中国已经将这种学徒制进行了制度化,即把经过一年的实习作为获得律师执照的前提条件,但这一制度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在这一年实习期或更长的时间内,在律师事务所内部将资深律师的传帮带很好的落到实处,以便迅速培养业务新手,全面提高律师事务所的整体服务质量。 4、律师个人通过留学深造提高外语沟通能力。 从事国际性的法律服务,对律师的综合能力要求很高,其中对外语(尤其是英语)的掌握对于面向国际法律服务市场的律师至关重要,很多情况下,中国的律师,本可以就中国法律向跨国公司提供同等的甚至更加优质的法律服务,但跨国公司不信任你,不给你表现的机会,原因很简单,因为语言的关系,中国律师不能用外语(包括英语、德语、日语等)直接与外商(英国人、德国人、日本人等)进行交流,使他们宁愿花大价钱去聘请国外的或香港的可以熟练运用外语的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因此,对于有意从事国际法律服务的中国律师而言,根据自身的未来业务定位,去国外深造,过语言关,是目前提高律师自身竞争力,迎接未来国际化挑战的有效途径。以自费美国留学为例,只要获得中国法学本科文凭,并通过TOEFL考试,即可申请美国法学院1年期的LLM(法学硕士);而对于通过中国司法考试但并非法学本科毕业的中国律师来说,也只要凭本科文凭,并通过TOEFL考试和LSAT考试,即可申请美国法学院3年期的JD(法学博士)。同时,中国司法部针对国内优秀年轻律师还设有“选派青年律师赴英培训公费留学项目”,即有2年以上专职律师执业经历,年龄35岁以下,通过雅思考试的中国律师,通过申请可以有机会去英国(其中在英国10个月,在香港2个月)公费深造一年。 5、国内法学教育机制的完善。 法律服务国际化的竞争本质上是人才的竞争,高素质的国际化法律服务人才离不开教育的国际化,对比中西方法律教育,我们还有许多值得学习和借鉴的地方:第一、中国法学教育的本科阶段过多关注法律专业知识的灌输,却忽视知识结构的全面构建(尤其是经贸知识),而我们知道,法律服务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首要关注的就是经济关系,因此,一位只懂法律不懂经贸知识的律师终究是不会在国际化的大潮中得心应手、游刃有余,相反,美国大学本科没有法律专业,因此,每一位攻读JD的美国人都有了本科专业的丰富背景知识,加上JD课程选择空间很大(甚至可以跨学院修得学分),美国法学院培养出来的学生相对而言是比较全面的;第二、中国的法学教育注重对法条的理解和解释,学生较为死板,没有创造性,而西方则鼓励创造性思维,美国法学院典型的“苏格拉底式”教学法培养出来的法律人才的优势在于,即使一位律师不知道所有的法律规定,但通过对有关法律进行调研后,仍然可以运用其分析技能为当事人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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