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證券監管的目標
國際證監會組織(IOSCO)在國際范圍內提出了證券監管的主要目標:保護投資者;保證市場的公平、有效和透明;減少系統性風險。而對於證券監管的目標或宗旨,世界各國證券立法的表述並不相同。美國1933年《證券法》包含兩個基本目標:1) 向投資者提供有關證券公開發行的實質性信息;2)禁止證券售賣過程中的誤導、虛假和其他欺詐行為。很顯然,保護公眾利益是美國證券立法突出的精髓。美國 1986年《政府證券法》指出:「政府證券交易受公眾利益的影響,為此必須使:1)為該交易及與其有關事宜或活動提供統一性、穩定性和效率;2)對政府證券中間商和政府證券交易商普遍實行適當的管理;3)規定相應的金融責任、賬務記錄、報告及有關的管理辦法。從而保證一個公平、公正和高流動性的政府證券市場,以求最大限度地保護投資者利益。
日本《證券交易法》(1984)列明:「為使有價證券的發行、買賣及其他交易能夠公正進行,並使有價證券順利流通,以保證國民經濟的正常運行及保護投資者利益,特製定本法律。」韓國《證券和交易法》(1962)規定:「本法旨在通過維護證券廣泛的和有條不紊的流通,通過保護投資者進行公平的保險、購買、銷售或其他證券交易,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我國台灣《證券交易法》稱其立法宗旨是「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證投資,特製定本法。」我國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1989)第4條指出證券監管的目標是,使市場有足夠的流通量,並公平、有秩序和有效率地運作;控制和減低交易系統風險,避免市場失靈和適當地管理風險,以確保一個市場的危機不致影響其他的金融范疇;保護投資者;促進一個有利於投資和經濟增長的經濟環境的設立。我國《證券法》則在第1條規定:「為了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一個微妙的區別在於,亞洲國家或地區對於監管目標的定性表述中更多地突出了「促進國民經濟發展」的政府理念。
綜合西方成熟市場和發展中國家新興市場對於證券監管宗旨的各種界定及其背後的社會經濟、政治、體制等內在因素,本書對證券監管的目標作如下概括:
第一,克服各種證券市場缺陷(證券市場失靈),保護市場參與者合法利益(尤其投資者利益),維護證券市場的公平、透明與效率,促進證券市場機制的運行和證券市場功能的發揮。這是證券監管的現實目標。
第二,保證證券市場的穩定、健全和高效率,促進整個國民經濟的穩定和發展。這是證券監管的最終目標。
上述第一層含義更多地從微觀層次來闡述,並構成第二層含義的基礎:廣義的證券市場失靈問題是證券監管的必要條件,它要求政府及其證券監管部門限制並克服一切壟斷、操縱、欺詐、內幕交易等違法行為,規范證券發行、交易行為並保證其公平、順利地進行,從而保護作為證券市場根基的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通過政府監管來力求實現一個健康、穩定、有序、高效率的證券市場。恰如施蒂格勒所說:這一管制旨在使經濟生活變得更加真實,防止或懲罰欺詐行為。不容忽視的是,強調證券監管的作用並非否定證券市場機制對於資源配置的決定性意義。證券市場無疑是一種市場機制,自由競爭的市場機制是左右證券市場能否實現其經濟功能的基本力量,證券監管的目標必須定位於解決市場失靈問題,從而促進並保障市場機制更好地發揮作用,而不是替代市場機制。這一目標的現實反映,就是期待中的證券市場功能和經濟作用的順利發揮與體現。
上述第二層含義更多地從宏觀層次來闡述,是第一層含義的延伸:無論是在那些計劃特徵和行政干預明顯的發展中國家證券市場,還是在那些自由競爭色彩更為濃郁的發達國家證券市場;也無論是否把有關「證券監管促進經濟發展」明確而有意識地寫進法律和納入經濟規劃 ——通過證券監管來最終維護國民經濟的穩定和發展是任何政府監管者追求的根本目標。在IOSCO的公開網頁中亦列明:證券監管應當促進資本形成和經濟增長。在政府的視野里,證券市場永遠是整個社會經濟一個復雜的有機組成部分,證券市場的規范與發展始終從屬於整個國民經濟的穩定與增長的需要。證券市場不僅與一國的金融體系(包括貨幣市場、信貸市場等其他金融市場)和實體經濟密切聯系,而且與經濟發展、社會穩定甚至政治形勢等休戚相關,任何政府的證券監管者都必須也必然會從社會經濟整體而不是僅僅從證券市場本身的局部來制定和執行監管的制度、法規和政策。即使在西方國家,以此目標為基準的政府幹預亦屢見不鮮。Greenspan面對股市跌宕所發表的各類言論(如對降息的暗示)並不比中國證監會主席說得少;而當1998年金融風暴襲至香港時,特區政府當局入市迎戰國際炒家的干預行為進一步表明了金融市場中政府行為的特殊性和監管最終目標的現實意義。
需要強調說明的是,無論就第一層含義還是第二層含義講,證券監管的一個不容忽視的核心目標是,切實保護投資者,尤其是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因為只有投資者這一市場基石的長期存在和積極參與,證券市場機制與功能才能得以發揮,證券市場也才能高效率地健康發展,證券市場也才可能促進國民經濟的穩定與發展。
『貳』 如何有效對我國證券市場進行監管
正如中國的資本沒有經歷資本主義的漫發展一樣,中國證券市場是「拔苗助專長」的產物,沒有經歷自然的屬生過程。證券市場是比實體經濟更復雜的經濟形態,在中國實體市場經濟還不成熟的環境下,證券市場很難自然地成長。中國的證券市場尚需一定的政府力量來培育。我國證券市場是一個在經濟轉軌過程中建立的新興市場,政府在證券市場的演進中一直起著不可或缺的主導作用,從起初的組織試點到市場規劃的設計以及整個證券市場的監管,都未離政府的直接干預。我國資本市場處於新型加轉軌的階段,政策的影響在相當長時期內是最大的不確定因素,也是市場出現逆轉的最大因素。當前,有關證券行業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比較完備,新《證券法》賦予了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現場檢察權、詢問權、查詢權、查封凍結權、限制交易等重大權力,就是為了豐富監管者的執法手段,增強對違法行為查處的力度。中國政府應努力建立證券行業信用制度、統一監管標准、嚴格執法、科學監管、加大處罰力度、健全證券民事訴訟,充分發揮證券監管部門應有的審查監督管理作用,增強監管工作的透明度,自覺接受監
管對象的監督。
『叄』 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方式有哪些這些監管方式有哪些漏洞或問題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在對證券市場實施監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和擬訂證券期貨市場的方針政策、發展規劃;起草證券期貨市場的有關法律、法規,提出制定和修改的建議;制定有關證券期貨市場監管的規章、規則和辦法。
(二)垂直領導全國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對證券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管;管理有關證券公司的領導班子和領導成員。
(三)監管股票、可轉換債券、證券公司債券和國務院確定由證監會負責的債券及其他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託管和結算;監管證券投資基金活動;批准企業債券的上市;監管上市國債和企業債券的交易活動。
(四)監管上市公司及其按法律法規必須履行有關義務的股東的證券市場行為。
(五)監管境內期貨合約的上市、交易和結算;按規定監管境內機構從事境外期貨業務。
(六)管理證券期貨交易所;按規定管理證券期貨交易所的高級管理人員;歸口管理證券業、期貨業協會。
(七)監管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期貨結算機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機構、證券資信評級機構;審批基金託管機構的資格並監管其基金託管業務;制定有關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指導中國證券業、期貨業協會開展證券期貨從業人員資格管理工作。
『肆』 我國對證券經營機構監管的主要內容包括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六章 證券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條
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所稱證券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法規定設立的經營證券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四條
設立證券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二億元;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從業人員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五)有完善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經營場所和業務設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二十五條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證券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證券經紀;
(二)證券投資咨詢;
(三)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
(四)證券承銷與保薦;
(五)證券自營;
(六)證券資產管理;
(七)其他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必須在其名稱中標明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第一百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經營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千萬元;經營第(四)項至第(七)項業務之一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一億元;經營第(四)項至第(七)項業務中兩項以上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億元。證券公司的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和各項業務的風險程度,可以調整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得少於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證券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並根據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證券公司設立申請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證券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證券公司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變更業務范圍或者注冊資本,變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變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合並、分立、變更公司形式、停業、解散、破產,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或者參股證券經營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一百三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的凈資本,凈資本與負債的比例,凈資本與凈資產的比例,凈資本與自營、承銷、資產管理等業務規模的比例,負債與凈資產的比例,以及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的比例等風險控制指標作出規定。
證券公司不得為其股東或者股東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第一百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並在任職前取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三十二條
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和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招聘為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職的其他人員,不得在證券公司中兼任職務。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國家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由證券公司繳納的資金及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組成,其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從每年的稅後利潤中提取交易風險准備金,用於彌補證券交易的損失,其提取的具體比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採取有效隔離措施,防範公司與客戶之間、不同客戶之間的利益沖突。
證券公司必須將其證券經紀業務、證券承銷業務、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資產管理業務分開辦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一百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不得假借他人名義或者以個人名義進行。
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使用自有資金和依法籌集的資金。
證券公司不得將其自營賬戶借給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經營的權利,其合法經營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應當存放在商業銀行,以每個客戶的名義單獨立戶管理。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證券公司不得將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歸入其自有財產。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證券公司破產或者清算時,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非因客戶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
第一百四十條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應當置備統一制定的證券買賣委託書,供委託人使用。採取其他委託方式的,必須作出委託記錄。
客戶的證券買賣委託,不論是否成交,其委託記錄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於證券公司。
第一百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接受證券買賣的委託,應當根據委託書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出價方式、價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規則代理買賣證券,如實進行交易記錄;買賣成交後,應當按照規定製作買賣成交報告單交付客戶。
證券交易中確認交易行為及其交易結果的對賬單必須真實,並由交易經辦人員以外的審核人員逐筆審核,保證賬面證券余額與實際持有的證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一百四十三條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託而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
第一百四十四條
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
第一百四十五條
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未經過其依法設立的營業場所私下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證券。
第一百四十六條
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執行所屬的證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職務違反交易規則的,由所屬的證券公司承擔全部責任。
第一百四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妥善保存客戶開戶資料、委託記錄、交易記錄和與內部管理、業務經營有關的各項資料,任何人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上述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十年。
第一百四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業務、財務等經營管理信息和資料。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資料。
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資料,必須真實、准確、完整。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財務狀況、內部控制狀況、資產價值進行審計或者評估。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一百五十條
證券公司的凈資本或者其他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證券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新業務;
(二)停止批准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
(三)限制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轉讓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五)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七)撤銷有關業務許可。
證券公司整改後,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風險控制指標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採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條
證券公司的股東有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行為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責令其轉讓所持證券公司的股權。
在前款規定的股東按照要求改正違法行為、轉讓所持證券公司的股權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
第一百五十二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能勤勉盡責,致使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撤銷其任職資格,並責令公司予以更換。
第一百五十三條
證券公司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證券公司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接管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四條
在證券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被依法指定託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對該證券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伍』 證券監管的對象
證券監管的對象涵蓋參與證券市場運行的所有主體,既包括證券經紀商和自營商等證券金融中介機構,也包括工商企業和個人。對於證券監管對象的設定可以從不同角度加以闡述:
以證券市場參與主體之性質區分
依此角度,證券監管對象就是參與證券市場活動的各法人和自然人主體。一般包括:
1、工商企業。指進入證券市場籌集資金的資本需求者,也包括在證券交易市場參與交易的企業法人;
2、基金。既包括被作為交易對象的上市基金,也包括作為重要市場力量的投資基金(僅從不同角度看待);
3、個人。大致包含兩類。主要指證券市場上的投資者即資金供給者;另一類指各種證券從業人員;
4、證券金融中介機構。主要指涉及證券發行與交易等各類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它既可以是專業的證券經紀商、承銷商、自營商,也可以是銀證合一體制下的商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
5、證券交易所或其他集中交易場所。證券交易所是提供證券集中交易的場所,並承擔自律管理職能的特殊主體。它既包括傳統的有形市場,也包括以電子交易系統為運作方式的無形市場;
6、證券市場的其他中介機構。包括證券登記、託管、清算機構以及證券咨詢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
以各證券市場主體之地位與角色區分
依此標准,證券監管對象大致可分為四類:
1、上市對象(即籌資者),包括以股票、債券、基金等證券形式掛牌上市的各類市場主體;
2、交易對象(即投資者),包括所有參與證券買賣的市場主體;
3、中介對象,包括媒介證券發行與交易等各類活動,提供各類中介服務的上述金融機構、咨詢機構、市場服務機構等;
4、自我管理對象,主要指證券集中交易場所。
一種較為權威的國際通行劃分方式是法博齊(Fabozzi)和莫迪利亞尼(Modigliani)所指出的,從證券監管活動覆蓋面出發,認為政府應採取四種形式對證券市場進行監管:
1、信息披露監管,即要求證券發行人對現實或潛在購買者提供有關交易證券的公開財務信息;
2、證券活動監管,包括對證券交易者和證券市場交易的有關規定(典型如對內幕交易的監管);
3、對金融機構監管;
4、對外國參與者監管,其內容主要是限制外國公司在國內市場上的作用以及其對金融機構所有權的控制。
『陸』 為什麼要對證券市場進行監管
其實這是一個保障制度,保障投資者的資金安全,防止出現內幕、黑幕。
證券市場監管是指版證券管理機權關運用法律的、經濟的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對證券的募集、發行、交易等行為以及證券投資中介機構的行為進行監督與管理。
主要職能是:
1、為組織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
2、提供場所設施
3、公布證券交易即時行情,並公布。
4、指定交易、管理規則等
5、對證券交易實時監控
6、對上市公司披露信息進行監督
7、因突發事件可以技術性停牌;因不可抗力可以臨時停市。 證券業協會成立於 1991 年。證券公司應加入協會。
監管的主要職責是:
1、教育和組織會員遵守證券法律法規
2、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3、收益整理證券信息,為會員提供服務
4、指定會員規則,組織從業人員培訓和開展交流
5、對糾紛進行調解。
6、組織會員就發展等進行研究
7、監督檢查會員行為。
『柒』 證券市場監管的主要手段是
證券市場監管的手段包括法律手段、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法律手段是通過證券法律和回法規來實現答。經濟手段是通過運用利率政策、公開市場業務、稅收政策等經濟手段,對證券市場進行干預。行政手段是指通過制定計劃、政策等對證券市場進行行政性干預。證券市場監管的手段
1.法律手段
這一手段是通過證券法律與法規來實現。監管部門的主要手段,約束力強。
2.經濟手段
這一手段是指通過運用利率政策、公開市場業務、稅收政策等經濟手段,對證券市場進行干預。這種手段相對比較靈活,但調節過程可能較慢,存在時滯。
3.行政手段
這一手段是指通過制定計劃、政策等對證券市場進行行政性的干預。這種手段比較直接,但運用不當可能違背市場規律,無法發揮作用甚至道到懲罰。一般多在證券市場發展初期,法制尚不健全、市場機制尚未理順或遇突發性事件時使用
我國正式成立了國務院證券管理委員會 (證監委)和中國證券管理監督委員會(中國證監會)。其中證監委是我國證券管理的權利機關,證監委對全國證券市場進行統一的宏觀管理,證監會是證監委的辦事 機構,根據證監委的授權,依法對證券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捌』 對於證券營業部內兜售「原始股」案,證券監管部門如何進行投資者教育
通過處罰來進行警示作用
『玖』 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的機構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版監督管理。權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按照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向累計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屬於公開發行
『拾』 簡述我國對於證券市場進行監管的目的
保護投資者利益,保障合法證券交易的正常進行,督促證券交易機構依法經營,禁止版個別企業壟斷操權縱和擾亂證券市場,維護證券市場的秩序;
根據國家宏觀經濟管理的需要,採用多種方式來調控證券市場的規模,引導投資方向,支持重點產業,促進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充分發揮證券市場的積極作用,限制其消極影響,保障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簡而言之,即建立一個公平、有序、高效的證券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