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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私募發行證券

發布時間:2020-12-23 22:08:01

① 金融學問題:證券發行公募與私募的優缺點分別是什麼

公募又稱公開發行,是指發行人通過中介機構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廣泛地發售證券。在公募發行情況下,所有合法的社會投資者都可以參加認購。
為了保障廣大投資者的利益,各國對公募發行都有嚴格的要求,如發行人要有較高的信用,並符合證券主管部門規定的各項發行條件,經批准後方可發行。
私募又稱不公開發行或內部發行,是指面向少數特定的投資人發行證券的方式。私募發行的對象大致有兩類,一類是個人投資者,例如公司老股東或發
行駛機構自己的員工;另一類是機構投資者,如大的金融機構或與發行人有密切往來關系的企業等。私募發行有確定的投資人,發行手續簡單,可以節省發行時間和費用。私募發行的不足之處是投資者數量有限,流通性較差,而且也不利於提高發
行人的社會信譽。
公募發行和私募發行各有優劣,一般來說,公募是證券發行中最基本、最常用的方式。然而在西方成熟的證券市場中,隨著養老基金、共同甘共苦基金和保險公司等機構投資者的迅速增長,私募發行近年來呈現出逐漸增長的趨勢。目前,我國境內上市外資股(B股)的發行駛
幾乎全部採用私營募方式進行。
私募發行又稱私下發行,即證券發行者不把證券售給社會公眾而是售給數量有限的機構投資者,如保險公司、共同基金、保險基金等。
與公募發行相比它具有發行要求低、節約發行時間及成本、承銷費用低、收益高等優點,但其流動性較差、發行面窄不利進一步發行。

② 私募發行的涵義

中國私募發行的涵義
私募在中國多被稱為定向發行。在國際資本市場上,私募(PrivatePlacements)與「公募」(Publicoffering)相對應,是指發行人或證券承銷商通過自行安排將股票、債券等證券產品銷售給他所熟悉的或聯系較多的合格投資者,從而避免經過證券監管部門審批或備案的一種證券發行方式。它與公開售股、配股(公開發行)等一起構成上市公司發行股票的主要工具。
什麼樣的發行才構成私募發行呢?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曾於1982頒布了《506規則》對非「公開發行」即私募作了一個明確的定義。如果發行人只是:1)向合格的投資者(accreditedinvestor)以及數量有限的其他投資者出售證券。(在美國,所謂合格的投資者是指資產超過500萬美元的銀行、保險公司、基金及其他公司等投資機構和年收入超過30萬美元的富裕家庭、年收入超過20萬美元的富有個人,普通投資者雖然不具備上述條件,但應該有相關知識和風險判斷能力,且數量不能超過35名。)2)不通過傳單、報紙、電視、廣播進行廣告傳播;3)不通過集會、散發傳單等形式到處徵集投資者。採取上述方式發行證券會被認為是私募行為從而免於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登記注冊。日本證券管理法規也作了類似的規定,日本《證券交易法》規定在有價證券(包括股票)的認購勸誘、募集出售時,原則上講必須進行申報,但是在發行總額或發售總額不滿1億日元或向大藏省令所規定的對有價證券投資有專門知識核經驗者發行(即私募發行)場合作為例外可以不必申報,向大藏大臣提交通知書就可以了。
在中國,私募作為一個專用詞彙也越來越頻繁的在資本市場上出現。但中國現行《公司法》、《證券法》上並沒有關於私募的類似規定,無論是《公司法》還是《證券法》對何為「向社會公開募集發行」都沒有一個明確的定義。私募在國內更多的時候稱作「定向發行」。什麼是定向發行呢?在中國現行法律、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規章或規范性文件中,有關定向發行只出現於中國證監會2003年的15號令《證券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規定》中,其中第五條:「證券公司債券經批准可以向社會公開發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資者定向發行。定向發行的債券不得公開發行或者變相公開發行。」第十五條:「定向發行的債券,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可以由發行人自行組織銷售。」第三十條:「定向發行債券的募集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不得在媒體上公開刊登或變相公開刊登。」
修訂中的《證券法(草案)》已經彌補了這一缺憾,明確提出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1、公開或變相公開的方式向不特定對象銷售證券;2、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對象銷售證券,但依照公司法規定設立股份公司,發起人超過五十人的除外;3、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發行行為。
由上述條文可以看出,中國關於私募發行的涵義與美國等成熟市場國家的涵義是一致的。
在成熟資本市場上,私募發行市場是證券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發行人籌集資金的主要場所。以美國資本市場為例,據統計,1981年至1992年外國發行人在美國證券市場籌資資金共計2318億美元,其中通過私募市場籌集的資金達到1349億美元,占籌集資金總額的58.2%,而通過向證券交易委員會注冊取得公開發行資格籌集的資金為969億美元,占籌集資金總額的41.8%。

③ 私募發行的設想

中國法律規范私募發行的階段性設想
成熟的證券私募市場需要較長時期形成,完善的私募發行法規不可能一蹴而就。自1933年《證券法》頒布至今,美國聯邦法中對私募發行的規范經歷了70年的演進,各州規范以及私募在現實生活中的應用則可以上溯到更早以前。美國及其他國家(地區)在這一領域的實踐為中國提供了寶貴的借鑒模版和參考對象。作為後發者,除了對未來發展抱有信心和耐心,我們更需要總結既往經驗教訓,立足該國實際,規劃前進的方向與步驟。筆者就中國法律對證券私募發行活動的規范,提出下列初步階段性設想:(1)遠期,伴隨證券發行由核准制向注冊制的轉化,簡化核准程序,最終確立私募發行的豁免地位;(2)中期,適時制定或調整有關法律規定,逐步為私募發行創造更好的發展環境;(3)盡快研究出台部門規章等形式的相應規范,在此基礎上不斷完善並嚴格執行,為現實生活中的私募活動提供基本的行為准則。
遠期:簡化核准程序,引入私募發行豁免制
美國證券私募發行制度的核心和本源是(注冊)豁免,整個規范體系都建構於其聯邦證券法所確立的發行注冊制之上。注冊制(披露監管)的核心是 (發行人)依法定要求將應公開的所有信息向證券主管部門注冊申報,並對該等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准確性承擔法律責任,注冊申報後經過一定時間主管部門未提出異議的,即可進行發行而毋需得到批准。由於在性質、對象、方式上存在特殊性而且法律又施加了特殊規范,美國的私募發行得以與普通公開發行不同,事先注冊申報的義務也被免除,而只須依規定事後報告備案-。
隨著1999年《證券法》的實施,中國證券發行所採取的基本上屬於核准制。除了包含注冊制下的形式審查,核准制重在實質審查(實質監管)。證券主管部門在堅持公開原則的基礎上,還要依據一定的標准,對發行人的資本構成、經營狀況、資金投向、管理人資格等加以品評,換句話說,對其整體投資價值進行審查判斷。核准制與注冊制各有利弊,中國選擇核准制,是為了適應證券市場發展不成熟、公司質量普遍不高、投資者識別能力和風險意識較差的現實,同時也就不得不承受諸如審核效率低下、權力濫用、對不同所有制企業事實上差別對待、背離市場要求等指責。
然而制度的選擇並非一成不變,相反必須隨著社會條件的變化與時俱進。事易時移,核准制可以向注冊制過渡,中國台灣地區在此問題上的實踐提供了範例。1988年以前,台灣地區的證券發行一直採取核准制。1988年其《證券交易法》修正,將證券發行募集體制改為兼采核准制和注冊制(申報生效制)。出現如此變化的原因在於,「(台灣地區)證券市場已發展多年,公開發行公司與市場交易量隨著經濟成長而逐日增加,投資者的投資知識也已逐漸充實。關於有價證券募集與審核,配合加重會計師財務簽證責任暨發行公司對財務報告有虛偽或不實情事者,對於善意的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的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改進措施,可以部分簡化募集與發行的審核程序,採用美、日等國的注冊制,以增進募集與發行的時效。」在此基礎上,2002年台灣地區的《證券交易法》再次被修正,明確賦予符合規定的私募發行以注冊(申報)豁免地位。
不難看出,就上述台灣地區的「改進措施」而言,中國大陸也已經或正在實施,假以時日,市場完善、投資者成熟亦決非奢望。經過長期努力,證券發行向注冊制過渡或兼采注冊制,應當說很有可能;而在此背景下,給予合理規范的私募活動以注冊豁免待遇,顯然是非常自然的選擇。退一步講,即便是注冊制最終難以被中國採用或必須經過相當長的歷史時期才能實現,考慮到私募發行在各方面的特殊性,筆者仍然傾向於在對其進行專門規范的同時,與公開發行區別對待,大力簡化核准程序,切實發揮該制度的特點及優越性。
中期:適時調整法律,促進證券私募發展
在法治完善的國家,金融創新更多地屬於金融工程技術層面的問題;而在法治不很完善的國家,金融創新往往既是技術問題,又是法律問題。將證券私募發行稱之為金融創新,也許並不妥當,但對中國而言恐怕仍不失其現實性。美國私募制度的整體邏輯十分清晰:均衡籌資便利與保護投資者、均衡效率與公平、均衡市場與監管,即通過豁免注冊,加快發行人的融資速度、節約其成本;減輕有關部門的壓力,合理分配有限的監管資源;同時明確規定私募應滿足的各項條件,使投資者免受不法侵害。英國、日本、台灣地區相繼採用了類似的制度。要使同樣的邏輯在中國證券市場經過驗證、獲得成立,至少需要法律提供「試錯」的空間。
美國耶魯大學管理學院金融經濟學教授陳志武認為,證券市場的發展和法治建設是一個相互促進的過程。在他看來,像中國這樣有經濟需求但沒有法治相配合的情況下,不應對大眾證券市場期待過高。「在今後相當一段時間內,給中國企業與創業者提供資金的主力軍應當是非公眾的民間融資渠道,包括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創投基金、富有的個人、錢庄和其他由少數人合資的投資機構。」不難理解,證券私募發行在中國大有可為。中國政法大學方流芳教授曾深刻地指出:當一個社會存在發展證券市場的經濟需求,而法律又不能適應證券市場發展的時候,不應當去抑制經濟需求而等待法律改善,而是應當改善法律而使之滿足經濟需求。此言同樣既適用於大眾證券市場,也適用於中國私募發行。
有鑒於此,盡管未能如期通過,但中國《投資基金法》(草案)對「特定基金」這種私募活動的規范嘗試,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三同時,該草案起草者表示將深入總結研究、繼續努力,其「愈挫愈勇」的精神更值得期許。畢竟美國證券私募發行制度的完善經歷了數十年的摸索,而台灣地區參考借鑒的首度嘗試也並未一舉成功」。除此之外,筆者認為《證券法》、《公司法》等也應考慮做適當調整,賦予私募發行合法地位,為其健康發展清除法律障礙,因為名正方能言順。
當然,法律層面的修正需要選擇適當的時機,需要次級規范實踐相對豐富成熟。而且,這些法律的規定可以先簡單一點、原則一點,正如美國 1933年《證券法》有關證券私募發行也只有九個字的規定。雖然中國不能像普通法系國家那樣「法官造(釋)法」,但經合法授權後,法院、中國證監會等有關部門依然可以在規范證券私募活動的探索中發揮重要作用。在這方面,立法者必須審時度勢,既要求穩又須創新,切實體現法律穩定性與前瞻性之間的平衡。再有,即便是法律仍維持核准制的整體框架,也可以考慮為私募發行規定特殊或簡化的程序。
出台執行規章,確立私募基本規則
毫無疑問,證券市場本身並非法律設計的產物,相反,是證券市場本身無法解決的問題需要法律回應。除認真總結以往定向募集領域中的經驗教訓之外,有關部門規范證券私募發行也應著眼於解決現實問題。據悉,國家計委正在草擬一部名為《創業投資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以規范「創業投資基金」的管理問題,部分彌補《證券投資基金法》所遺留的法律空白。
私募領域新近的一大熱點是中國人民銀行於2002年6月13日發布《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辦法),以及各信託投資公司依此相繼推出的資金信託產品。依據《信託法》、《中國人民銀行法》以及央行《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暫行辦法》的出台意在「招安」規范民間私募基金,使其在信託投資公司的名下成為公開組織形式,從而實現由地下轉為地上、由暗轉明的目的。《暫行辦法》中所稱的「資金信託業務」,帶有明顯的私募色彩。例如,其第六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集合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資金時,接受受託人的資金信託合同不得超過 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額不得低於人民幣5萬元(含5萬元)」。此舉顯然希望通過抬高參與「門檻」間接限制投資者的范圍。再比如,其要求信託投資公司在辦理該項業務時,「不得通過報刊、電視、廣播和其他公共媒體進行營銷宣傳」,否則將「按非法集資處理」。
然而,以成熟私募發行規范的標准衡量,《暫行辦法》的要求尚顯粗糙。首先,以合同金額的方式間接限制,能否保證投資者確實符合「成熟」資格或是真正的「特定人」?其次,在信息提供方面規定得不夠詳細,缺乏持續披露或臨時性披露要求。再次,對投資者利益保護不足。更嚴重的是,在資金信託業務的實際辦理中,上述比較明確的私募規則都未得到遵守。相關產品在銷售前往往通過各種媒體進行報道,幾乎是在向社會公開發售。有的還通過銀行發售,並在說明書中承諾其收益率將達到遠高於存款利率的某個百分點,很容易使投資者將其誤認為一種利率較高的債券品種。
由此可以看出,即便是在相對成熟的領域,要確立私募基本規則也依然任重道遠。倘不加以正視,資金信託業務很有可能重蹈內部職工股定向募集的覆轍,陷入「泛社會化」的混亂局面。這一事例也再次提醒我們,惟有邊規范邊發展,中國的私募發行才有前途。
當然,無論何時期,規劃設想如何,證券私募發行規范都不可能脫離中國資本市場、法制建設乃至社會環境的現狀而孤立存在。如果沒有獨立的發行主體,沒有個人的自有財富,沒有適當的流通渠道,私募發行根本就無從談起。同樣地,當誠信觀念嚴重淡漠、契約得不到尊重,當違約不用賠償、損失難獲救濟,當社會無法實現「數目字管理」、信息殘缺不實,當人們習慣了「模糊化生存」,熱衷於追逐規則之外的特權,私募活動的發展與規范也只能是奢望。歸根結底,私募發行及其法律制度的成熟與完善,有賴於中國證券市場、中國社會整體質素的提升。

④ 上市公司發行私募債券對股票的影響

上市公司發行私來募債券會傳遞出如自下信號:1.公司目前缺少流動資金,通過私募募集債券能快速解決資金緊張問題,但是借債成本也相當高;2.公司可能存在較好的投資機會,急需資金支持,而且因為投資需求急迫,只能尋求耗時最短的借貸方式。這兩種情況一好一壞,具體情況還要結合公司目前的盈利情況及主營業務收入情況及所處行業信息聯系起來。

⑤ 證券發行中 私募發行、非公開發行的區別

私募發來行又稱不公開發行或源內部發行,是指面向少數特定的投資人發行證券的方式。私募發行的對象大致有兩類,一類是個人投資者,例如公司老股東或發行人機構自己的員工(俗稱「內部職工股」);另一類是機構投資者,如大的金融機構或與發行人有密切往來關系的企業等。 私募發行有確定的投資人,發行手續簡單,可以節省發行時間和費用。私募發行的不足之處是投資者數量有限,流通性較差,而且也不利於提高發行人的社會信譽。目前,我國境內上市外資股(B股)的發行幾乎全部採用私募方式進行。我國法律對證券私募發行活動的規范正逐步完善。
根據股票發行對象的不同,可以將股票發行方式分為非公開發行(Private placement)與公開發行(Public offering)。前者只針對特定少數人進行股票發售,而不採取公開的勸募行為,因此也被稱為「私募」、「定向募集」等等;後者則是向不特定的發行對象發出廣泛的認購邀約。從中國股票發行制度的發展歷程來看,公開發行股票的方式一直佔有主導地位,而非公開發行方式雖曾一度被視為「積極提倡的籌資方式」但卻長期受到忽視,有關非公開發行的法律制度極不完整,甚至可以說十分混亂。

⑥ 私募發行的審批程序

在美、日等西方國家,公司私募發行證券被認為是企業的私有權利,由於它並不對社會公眾利益造成損害,只需要向監管機構備案或登記,信息披露要求也很寬松。在中國,私募發行是否需要監管部門審核批准呢?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證券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僅規定向社會公開募集的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基本未對私募發行方式作出明確規定。從實踐看,私募發行很難繞開監管部門,監管部門對「私募」仍按特例操作,幾起私募案例都須經中國證監會審核才能發行。
修訂中的《證券法(草案)》解決了這個問題,其明確規定:「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所以,今後在中國,上市公司發行證券,無論公募還是私募,都必須報中國證監會核准。
在程序上,上市公司應召開股東大會,就私募新股的種類及數量、發行價格、發行對象作出決議,如果發行對象是關聯方,關聯股東應迴避表決;根據2004年中國證監會頒布的《關於加強社會公眾股股東權益保護的若干規定》,決議還須經參加表決的社會公眾股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如果發行後的持股比例觸發要約收購,可以按《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上市公司根據股東大會決議發行新股,導致收購人持有、控制該公司股份比例超過百分之三十的」規定申請豁免要約收購義務。如上市公司置入的資產數量超過《關於上市公司重大購買、出售、置換資產若干問題的通知》所規定的比例,還須履行相應程序。
綜上所述,由於中國目前尚未建立一套完整、明確的規范上市公司私募發行證券的法律制度,導致中國資本市場的結構存在嚴重缺陷,私募市場沒有有效建立。企業正常的私募融資受到人為的阻礙,而公開發行市場卻一支獨秀,單邊擁擠、不堪重負、股指持續下跌,公募融資越來越困難,市場參與各方包括上市公司、投資者、證券經營機構、監管機構利益都受到損害。筆者認為,這種局面必須盡快加以改變。一方面,鑒於擬訂中的《公司法(草案)》、《證券法(草案)》已經為上市公司私募發行留下了空間,監管機構應加強配套法規制度的制訂和出台,對私募發行的申報批准程序、信息披露義務及控制風險等問題加以規范;另一方面,實踐中可選擇一些上市公司作為私募發行的試點,逐步放開、擴大,從點到面,從試行到完善,鼓勵公司大膽進行金融創新。

⑦ 關於私募證券以及私募

不會,股票的私募基金主要投資於二級市場買賣股票。ipo的也是私募的一種知識標的不一樣和運作不一樣

⑧  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私募發行的說法有哪些

私募基金是只能採取非公開方式,面向特定投資者募集發售的基金。

⑨ 私募發行的可行性

中國上市公司私募發行的可行性
在健全的資本募集制度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私募發行、公開發行、掛牌上市,是企業在不同的發展階段可以採取的不同融資方式,企業可以根據自身需要靈活運用。私募發行與公開發行沒有優劣,互為補充、各具特色。從法理上講,公司作為一種社團法人,是一個以盈利為目的的自治性組織,自治是公司的本性,沒有自治就沒有公司。《公司法》在本質上是一部私法,《公司法》第一章總則中也明確規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財產,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公司是否募集股份,在什麼時候募集股份,以什麼方式募集股份,純粹是公司的內部事務,應該由公司最高權力機關股東大會來決定。既然一般企業都可以靈活運用私募、公募手段融資,而上市公司為什麼只能允許利用條件苛刻、程序復雜的公募方式呢?這是不合理的。
在中國,公開發行從主體資格、發行條件到發行審批、上市程序都已經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體系,但對於私募發行尚未有明確的法律規范。中國現行《公司法》僅規定股份公司發行新股由國務院授權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屬於向社會公開募集發行的由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證券法》第二章名為「證券發行」,按照國際慣例,證券發行可分為私募和公募兩種方式,但該章並未將私募發行的證券納入管轄范圍,未對私募發行方式作出明確規定。由此看來,在中國法律體系之下,設立股份公司的目的就是為了能夠股份公開上市,而上市之後的股份公司獲得股權融資的唯一渠道也就是在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再次公開發行股票。
但中國現行法律並沒有禁止上市公司私募發行,而且允許私募發行的立法意圖越來越明顯。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屬於向社會公開募集的,須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正在修訂中的《公司法(草案)》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屬於向社會公開募集的,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辯其涵義,既然有「屬於向社會公開募集的」,當然也有「不屬於向社會公開募集的」,已經為「私募發行」留下了法律空間。修訂中的《證券法(草案)》第二章「證券發行」則明確規定了「公開發行」的定義,規定了屬於「公開發行」的三種情形。既然規定的三種情形屬於公開發行,那麼餘下的就屬於私募發行,實質上從反面已經為「私募發行」下了定義。《證券法(草案)》還增加了上市公司發行股份的方式,除可以按照現行《證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採取向社會公開募集,向原股東配售方式發行」方式外,還以以「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方式發行」股票,實際上在立法上已為私募發行網開一面。

⑩ 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私募發行的說法

同學你好,很高興為您解答!


證券從業人員資格考試是由中國證券業協會負責組織的全國版統權一考試,證券資格是進入證券行業的必備證書,是進入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上市公司、投資公司、大型企業集團、財經媒體、政府經濟部門的重要參考,因此,參加證券從業人員資格考試是從事證券職業的第一道關口,這就類似我們平時工作中要考的上崗證一樣,拿著上崗證才可以工作。所以如果想要在證券行業發展,那麼一定就要做好考證券從業資格證的准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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