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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證券化稅務

發布時間:2020-12-23 11:15:08

『壹』 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會面臨哪些稅務問題

基於財稅[2006]5號文以及營改增政策中的稅收規定,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稅收處理如下。(一)所得稅1、資產出售根據財稅[2006]5號文的規定,發起機構轉讓信貸資產取得的收益應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發生的損失可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扣除。發起機構贖回或置換已轉讓的信貸資產,應按現行企業所得稅有關轉讓、受讓資產的政策規定處理。2、償付本息根據財稅[2006]5號文的規定,對信託項目收益在取得當年向資產支持證券的機構投資者分配的部分,在信託環節暫不徵收企業所得稅;在取得當年未向機構投資者分配的部分,在信託環節由受託機構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對在信託環節已經完稅的信託項目收益,再分配給機構投資者時,對機構投資者按現行有關取得稅後收益的企業所得稅政策規定處理。實務中,基本按照上述規定操作,但對於年末未分配的信託利益,由信託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這一做法,並不被投資者廣泛接受。(二)增值稅1、資產出售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基礎資產的轉讓屬於一種未來收益權的轉讓。從財稅[2016]36號文來看,該類未來收益權的轉讓並不屬於增值稅的征稅范圍。2、發行證券根據財稅[2016]140號文的規定,資產支持證券涉及的增值稅問題,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人。例如,資管產品管理人運營資管計劃時,從基礎資產轉讓人中取得的基礎資產進行運營取得的收益,由資管產品管理人繳納增值稅。3、償付本息根據財稅[2006]5號文規定,對受託機構從其受託管理的信貸資產信託項目中取得的貸款利息收入,應全額徵收營業稅。實務操作中項目收益容易引起營業稅重復征稅問題。需要注意的是,營改增後,對受託機構從其受託管理的信貸資產信託項目中取得的貸款利息收入,需要繳納增值稅。(三)印花稅1、資產出售根據財稅[2006]5號文的規定,發起機構將信貸資產信託予受託機構時,雙方簽訂的信託合同暫不徵收印花稅。發起機構、受託機構因開展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而專門設立的資金賬簿暫免徵收印花稅。需要注意的是,在資產轉移過程中簽訂的基礎資產轉移合同,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發行人和特設機構都需要繳納印花稅。2、發行證券根據財稅[2006]5號文的規定,發起機構、受託機構在信貸資產證券化過程中,與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以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簽訂的其他應稅合同,暫免徵收發起機構、受託機構應繳納的印花稅。受託機構發售信貸資產支持證券暫免徵收印花稅。二、投資者的稅務處理企業所得稅層面,根據財稅[2006]5號文的規定,機構投資者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獲得的差價收入,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所發生的損失可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扣除。增值稅層面,根據財稅[2016]36號和140號文的規定,對於投資者轉讓其持有的資產證券化產品,屬於金融商品轉讓的應稅范圍,需要繳納增值稅。印花稅層面,根據財稅[2006]5號文的規定,投資者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暫免徵收印花稅。

『貳』 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會面臨哪些稅務問題

基於財稅[2006] 5號文以及營改增政策中的稅收規定,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稅收處理如下。
(一)所得稅
1、資產出售
根據財稅[2006] 5號文的規定,發起機構轉讓信貸資產取得的收益應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發生的損失可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扣除。發起機構贖回或置換已轉讓的信貸資產,應按現行企業所得稅有關轉讓、受讓資產的政策規定處理。
2、償付本息
根據財稅[2006] 5號文的規定,對信託項目收益在取得當年向資產支持證券的機構投資者分配的部分,在信託環節暫不徵收企業所得稅;在取得當年未向機構投資者分配的部分,在信託環節由受託機構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對在信託環節已經完稅的信託項目收益,再分配給機構投資者時,對機構投資者按現行有關取得稅後收益的企業所得稅政策規定處理。
實務中,基本按照上述規定操作,但對於年末未分配的信託利益,由信託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這一做法,並不被投資者廣泛接受。

(二)增值稅
1、資產出售
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基礎資產的轉讓屬於一種未來收益權的轉讓。從財稅[2016] 36號文來看,該類未來收益權的轉讓並不屬於增值稅的征稅范圍。
2、發行證券
根據財稅[2016] 140號文的規定,資產支持證券涉及的增值稅問題,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人。例如,資管產品管理人運營資管計劃時,從基礎資產轉讓人中取得的基礎資產進行運營取得的收益,由資管產品管理人繳納增值稅。
3、償付本息
根據財稅[2006] 5號文規定,對受託機構從其受託管理的信貸資產信託項目中取得的貸款利息收入,應全額徵收營業稅。實務操作中項目收益容易引起營業稅重復征稅問題。
需要注意的是,營改增後,對受託機構從其受託管理的信貸資產信託項目中取得的貸款利息收入,需要繳納增值稅。

(三)印花稅
1、資產出售
根據財稅[2006] 5號文的規定,發起機構將信貸資產信託予受託機構時,雙方簽訂的信託合同暫不徵收印花稅。
發起機構、受託機構因開展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而專門設立的資金賬簿暫免徵收印花稅。
需要注意的是,在資產轉移過程中簽訂的基礎資產轉移合同,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發行人和特設機構都需要繳納印花稅。
2、發行證券
根據財稅[2006] 5號文的規定,發起機構、受託機構在信貸資產證券化過程中,與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以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簽訂的其他應稅合同,暫免徵收發起機構、受託機構應繳納的印花稅。
受託機構發售信貸資產支持證券暫免徵收印花稅。

二、投資者的稅務處理
企業所得稅層面,根據財稅[2006] 5號文的規定,機構投資者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獲得的差價收入,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所發生的損失可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扣除。
增值稅層面,根據財稅[2016] 36號和140號文的規定,對於投資者轉讓其持有的資產證券化產品,屬於金融商品轉讓的應稅范圍,需要繳納增值稅。
印花稅層面,根據財稅[2006] 5號文的規定,投資者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暫免徵收印花稅。

『叄』 企業資產證券化涉及哪些稅收

從流程看,資產證券化涉及到資產轉讓(或擔保)、證券發行及證券權益償付等主要環節及其他輔助環節;從參與主體看,資產證券化中可能產生納稅義務的主體主要為發起機構、SPV、投資者及提供輔助服務的各中介機構;涉及的稅種主要有流轉稅(營業稅或增值稅)、所得稅、印花稅等。具體情況如下:
1、資產轉讓環節
(1)流轉稅:發起機構向SPV轉讓擬證券化資產,就增值額或營業額繳納增值稅或營業稅。但若僅為擔保融資,資產所有權及風險未發生轉移,則不適用。
(2)所得稅:發起機構因資產轉讓而獲得的轉讓收入應繳納所得稅,但資產實際轉讓與擔保融資的方式在繳納所得稅方面有所區別。此外,若涉及境外機構,則應繳納預提稅。
(3)印花稅:如訂立資產轉讓合同,應繳納萬分之五的印花稅;如訂立借款合同,則應繳納萬分之零點五的印花稅。
2、證券發行環節
該環節主要涉及對SPV銷售證券所得徵收所得稅。但不同形式成立的SPV,如有限合夥、公司制、信託形式,其所承擔的所得稅不盡相同。此外,若涉及境外SPV,則應繳納預提稅。
3、證券權益償付環節
所得稅:SPV就其從資產債務人處取得的現金流或需繳納所得稅;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者取得證券投資收益也涉及到所得稅的繳納。若存在境外投資者,則應繳納預提稅。
4、其他輔助環節
各中介機構所提供的服務,如信用增級、信用評級、資產管理等,涉及到營業稅或按營改增繳納增值稅、所得稅、印花稅。

『肆』 資管業務增值稅怎麼算才對

財政部網站公布《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資管產品增值稅政策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2017]2號),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明確金融房地產開發教育輔助服務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40號,以下簡稱140號文)第四條規定的「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人」問題進行補充通知。一起和宏興會計教育小編來了幾下。

通知指出,2017年7月1日(含)以後,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人,按照現行規定繳納增值稅。對資管產品在2017年7月1日前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未繳納增值稅的,不再繳納;已繳納增值稅的,已納稅額從資管產品管理人以後月份的增值稅應納稅額中抵減。
此外,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增值稅應稅行為的具體徵收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據悉,財稅〔2016〕140號文發布以來,該文件第四條規定引發了資管行業的熱議,本報也在1月6日刊文,請業內人士就此事的前因後果進行了分析,以下為全文:
「一句話規定」 牽動資管行業
資產管理行業在2016年底迎來新規——《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明確金融、房地產開發、教育輔助服務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40號,以下簡稱140號文),雖然直接涉及資管產品的規定只有一句話,卻讓整個資管行業「炸開了鍋」!隨後,財政部稅政司、國家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相關負責人緊急對上述規定作出解讀,稱「營改增後,資管產品征稅機制未發生變化」。雖然解讀讓資管產品管理人心裡踏實了不少,但「一句話規定」如何落地,仍然讓納稅人非常關注。
解讀:營改增後征稅機制未變化
140號文規定,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人。這「一句規定話」發布後,引起了整個資管行業的振動。
2016年12月30日,財政部稅政司、國家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對140號文部分條款作出進一步解讀。針對140號文「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人」的規定,解讀稱該條政策主要界定了運營資管產品的納稅主體,明確了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應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納稅主體,並照章繳納增值稅。
解讀進一步指出,資管產品,是資產管理類產品的簡稱,比較常見的包括基金公司發行的基金產品、信託公司的信託計劃、銀行提供的投資理財產品等。
簡單地說,資產管理的實質就是受人之託,代人理財。各類資管產品中,受投資人委託管理資管產品的基金公司、信託公司、銀行等就是資管產品的管理人。
營改增前,類似資管行為在營業稅下需要納稅嗎?其實,原營業稅稅制下,對資管類產品如何繳納營業稅問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5號)已有明確規定,即對受託機構從其受託管理的信貸資產信託項目中取得的貸款利息收入,應全額徵收營業稅;在信貸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中,貸款服務機構取得的服務費收入、受託機構取得的信託報酬、資金保管機構取得的報酬、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取得的託管費、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取得的服務費收入等,均應按現行營業稅的政策規定繳納營業稅。
增值稅和營業稅一樣,均是針對應稅行為徵收的間接稅,營改增後,資管產品的征稅機制並未發生變化。只是2006年信貸資產證券化是用信託計劃來做的,用的是受託機構的概念,這和資管計劃管理人是一個概念。具體到資管產品管理人,其在以自己名義運營資管產品資產的過程中,可能發生多種增值稅應稅行為。例如,因管理資管產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費(服務費),應按照「直接收費金融服務」繳納增值稅;運用資管產品資產發放貸款取得利息收入,應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運用資管產品資產進行投資等,則應根據取得收益的性質,判斷其是否發生增值稅應稅行為,並應按現行規定繳納增值稅。
挑戰:管理人面臨稅收新課題
隨著金融模式不斷創新,資管產品越來越豐富,出現了專項資管計劃、通道類資管計劃、集合資管計劃等,這些資管計劃將面臨新的稅收問題。
根據140號文規定,專項資管計劃從原始權益人取得基礎資產,這部分基礎資產收益如果需要繳納增值稅,則增值稅納稅人就是這個計劃的管理人(券商)。但對於資管計劃,券商一直都是在表外核算,很少就資管計劃的投資納稅。現在140號文要求資管計劃的管理者繳納增值稅,對整個資管合同的約定、資管計劃的運行和資管計劃的兌付收益都會產生很大的影響。如果有些2016年5月1日後的資管計劃已經結束,券商已經向投資者兌付收益,這部分增值稅應如何繳納?
140號文要求加強對資管業務的增值稅管理,明確了增值稅納稅人,將給資產管理人帶來重大影響,既增加了合規成本,還需要審閱並修改其法律文件來適應新法規。由此而來的一系列增值稅問題,在幾種主要的資管產品上都將得以體現。

『伍』 用通俗語言解釋一下ppp項目資產證券化是什麼意思。資產證券化是什麼意思

PPP項目在線介紹資產證券化主要操作流程如下:
第一步,確定證券化資產,組建資產池
選擇若干資產,打包重組後組成一定規模的資產池;然後,聘請資產評估機構對該資產池在未來一定期限內的現金流進行評估,從而確定該資產的公允價值。
第二步,設立特設信託機構(SPV),並取得信託財產的受益權。SPV是資產證券化的關鍵性主體,它是一個專為隔離風險而設立的特殊實體,設立目的在於實現發起人需要證券化的資產與其他資產之間的「風險隔離」。在SPV成立後,發起人將資產池中的資產出售給SPV,將風險鎖定在SPV名下的證券化資產范圍內。
資產所有者作為委託人分別與信託公司簽訂財產信託合同,將各自擁有的資產信託給信託公司,並在信託合同中指定一名唯一的受益人。
第三步,受益人向投資者轉讓受益權。
資產的真實銷售。即證券化資產完成從發起人到SPV的轉移。在法律上,實質意義上的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轉移應當是一種真實的權屬讓渡,在會計處理上則稱為「真實銷售」。其目的是保證證券化資產的獨立性—發起人的債權人不得追索該資產,SPV的債權人也不得追索發起人的其他資產。
財產信託合同中的受益人將受益權分割轉讓,即在相關金融機構的協助下向投資者轉讓受益權,從而提前收回現金流。
第四步,投資者再轉讓受益權。
當投資期限屆滿時,既可以是初始受益人溢價回購投資者持有的受益權,也可以是第三方收購投資者持有的受益權。這樣,投資者便可收回本金並獲得約定的投資收益。
資產證券化九個步驟概括如下:
第一步,發起人(也即資金的需求方)明確其將要實施證券化的資產,必要情況下也可以將多種相似資產進行剝離、整合組建成資產池;
第二步,設立特別目的載體(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其作為證券的發行機構,並保證其能夠實現和發起人之間的破產隔離;
第三步,發起人將其欲證券化的資產或資產池轉讓給SPV,且轉讓必須構成真實出售;
第四步,發起人或者第三方機構對已轉讓給SPV的資產或資產池進行信用增級;
第五步,由中立的信用評級機構對SPV擬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進行信用評級;
第六步,SPV以特定的資產或資產池為基礎,進行結構化重組,通過承銷商採用公開發售或者私募的方式發行證券;
第七步,SPV以證券發行收入為基礎,向發起人支付其原始資產轉讓的款項;
第八步,由SPV或其他機構作為服務商,對資產或資產池進行日常管理,收集其產生的現金流,並負責賬戶之間的資金劃撥和相關稅務和行政事務;
第九步,SPV以上述現金流為基礎,向持有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者還本付息,在全部償付之後若還有剩餘,則將剩餘現金返還給發起人。

『陸』 融資租賃資產轉讓的稅收怎麼操作

1、融資租賃資產轉讓概述
1)「轉租賃」
融資租賃的「轉租賃」,是指發生在融資租賃公司之間的租賃資產轉讓業務。租賃資產轉讓,在法律意義上是「債權+物權」,即租賃公司把融資租賃下的物權和債權全部轉讓。轉租賃的基礎資產一般為售後回租資產,在售後回租合同下,租賃物從法律意義上是出租人的資產,出租人可以以該資產重新做一次售後回租。
2)收益權轉讓或應收賬款轉讓
租賃收益權轉讓法律意義上是「現金流轉讓」,應收賬款轉讓法律意義上是「保理」,這兩種方式只涉及債權,不牽扯物權。收益權轉讓或應收賬款轉讓的基礎資產可以是售後回租,也可以是直接租賃。
3)租賃資產證券化
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是由融資租賃公司將未來的穩定的現金收入的租賃資產組成一個資產池,然後將這個資產池銷售給特殊目的公司(SPV),由SPV以預期的租金收入為保證,經過擔保機構的擔保增信措施和評級機構的信用評級,向投資者發行證券,籌集資金。
融資租賃公司的資產證券化具有天然的優勢:一方面,基礎資產即應收租金債權的權屬清晰、現金流穩定;另一方面,基礎資產的原始收益率大都超過資產證券化優先順序收益率,融資租賃公司通過資產證券化方式將資產包出售,從而直接將兩者之間息差收益變現。資產證券化實際上提供了融資租賃公司一種擴充融資渠道、加快租金回收、提升業務周轉率的新型工具。
2、融資租賃資產轉讓的稅收問題
租賃資產轉讓業務的稅收問題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租賃資產轉讓之後的開票問題,二是租賃資產轉讓作為一種融資方式的利息抵扣問題,三是租賃資產證券化的稅收問題。
1)資產轉讓後的開票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期間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90號)第四條規定:提供有形動產融資租賃服務的納稅人,以保理方式將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未到期應收租金的債權轉讓給銀行等金融機構,不改變其與承租方之間的融資租賃關系,應繼續按照現行規定繳納增值稅,並向承租方開具發票。
90號公告雖然只提到了債權轉讓,但業內普遍理解是適用於所有融資租賃資產轉讓業務,即轉讓後不改變原租賃合同的開票關系,仍由原出租人給承租人開具發票。
2)作為融資方式的利息抵扣問題
融資租賃業務實行的是差額征稅政策,即融資租賃公司以收到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融資租賃公司自身承擔的成本之後的金額為銷售額來征稅。租賃公司的成本包括租賃物直接相關的成本,如租賃物購入價、關稅、增值稅、消費稅、運雜費、安裝費和保險費等費用,也包括融資租賃公司的融資成本。
融資租賃資產轉讓業務對出讓方來講是一種融資行為,那資產轉讓承擔的融資利息是否可以抵扣呢?根據2016年頒布的財稅[2016]36號文關於差額征稅政策可抵扣范圍的描述,明確可抵扣的融資成本仍然限定為借款利息和發債利息。但36號文是一個將金融業全部納入營改增試點范圍的文件,本身對貸款的定義是非常寬泛的。
根據36號文相關規定,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業務活動。具體包括各種佔用、拆借資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間(含到期)利息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買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資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資性售後回租等業務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質的收入,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
融資租賃公司的借款對應的就是金融機構的貸款,貸款的范圍非常寬泛。從這個角度講,融資租賃業務實踐中普遍發生的保理融資、資產證券化、轉租賃、收益權轉讓等融資成本均可視同貸款利息納入差額征稅抵扣范圍。
同時,作為融資租賃資產轉讓的受讓方,取得的利息收入也是要納稅的,如果不允許租賃公司將融資租賃資產轉讓業務支付的利息納入差額征稅范圍,存在重復征稅的問題,也不符合稅法的精神。
3)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的稅收問題
資產證券化業務在稅務上沒有專門的規範文件,財稅[2016]140號文發布之前,業內一般套用財稅[2006]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但財稅[2006]5號文並未嚴格執行。
隨著我國對資產管理業務稅收問題的規范,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於2016年12月發布140號文,其中第四條明確規定: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人。根據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在2016年12月30日的解釋,本條政策主要界定了運營資管產品的納稅主體,明確了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應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納稅主體,並照章繳納增值稅。資管產品,是資產管理類產品的簡稱,比較常見的包括基金公司發行的基金產品、信託公司的信託計劃、銀行提供的投資理財產品等。
140號文明確了資產證券化業務的資管產品管理人為納稅人,在租賃資產證券化業務中,資產管理人一般為信託公司,信託公司作為通道方不可能承擔資產證券化業務中的稅費,相關稅費勢必轉移給原始權益人即租賃公司,或者投資人。換言之,140號文實施之後,租賃資產證券化的成本會增加。
因此,如果不能將資產證券化業務中融資租賃公司承擔的利息納入差額征稅范圍,也存在重復征稅又不能抵扣的問題。

『柒』 國內券商資產證券化具體怎麼做,需要哪些方面的人才呢

資產證券化的流程:(1)確定資產證券化目標並組建資產池。原始權益人首先分析自身的資產證券化融資需求,據以確定資產證券化目標;然後對自己擁有的能夠產生未來現金收入流的資產進行清理、估算和考核;最後將這些資產匯集形成一個資產池。(2)設立特殊目的中介公司SPV 。SPV是資產證券化運作的關鍵性主體,組建SPV的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發行人的破產風險對證券化的影響,即實現證券化資產與原始權益人其他資產之間的「風險隔離」。(3)資產的真實出售,證券化資產從原始權益人向SPV的轉移是非常重要的一個環節。這種轉移在性質上必須是「真實出售」(true sale),其目的是實現證券化資產與原始權益人之間的破產隔離——即原始權益人的其他債權人在其破產時對已證券化資產沒有追索權。資產的真實出售要求做到兩個方面:①證券化資產必須完全轉移到SPV手中。這既保證了原始權益人的債權人對已轉移的證券化資產沒有追索權,也保證了SPV的債權人(即投資者)對原始權益人的其他資產沒有追索權; ②由於資產控制權已經從原始權益人轉移到了SPV ,因此應將這些資產從原始權益人的資產負債表上剔除,使資產證券化成為一種表外融資方式。(4)信用增級,為吸引更多的投資者,改善發行條件,SPV必須提高資產支持證券的信用等級,即進行信用增級。(5)發售證券,信用評級結果公布後, SPV將證券交給承銷商承銷。(6)向原始權益人支付購買價格,SPV從證券承銷商那裡獲取證券發行收入,再按資產買賣合同的規定價格,將發行收入的大部分支付給原始權益人。至此,原始權益人的籌資目的已達到。(7)管理資產池SPV要聘請專門的服務商或由發起人來對資產池進行管理。服務商的職責主要有:①收取原始債務人定期償還的本息;存入SPV在受託人處設立的專戶; ②監督原始債務人履行協議的情況,在其違約的情況下實施有關補救措施; ③管理相關的稅務和保險事宜。(8)向投資者支付本息,在規定的償還日期,SPV將委託受託銀行向投資者償付本息。當證券全部償還後,如果資產池產生的現金流還有剩餘,那麼可按協議在原始權益人和SPV之間進行分配,一般返還給原始權益人

『捌』 如何正確規避資產披露及稅務風險

不良資產處置的風險多種多樣,但目前在操作時應特別注意規避債務追索和資產處置兩個方面的法律風險。債務追索是債權人依法享有的向債務人追索債務的權利,它具體又包括主債權、從債權和債權人的其它權利三個方面。1、主債權。指依照法律規定債權人應當向債務人主張的權利。一般來說,不良資產的主債權比較清晰,但也存在不明確的情況,如債務人與債權人在債務本金和利息的計算上可能產生不一致,這就要求依法正確主張債權本金和利息。另外一種特殊情況,是由於債務人的合並、分立、重組等債務人的法律主體可能發生了變化,如債務人尚未進行債務清算就被有關主管部門撤消的,對此,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將其主管部門或債務變更後的當事人作為償債主體進行追索。此外,向主債務人主張債權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否則,就會失去法律的保護。2、從債權。它具體包括保證債權、抵押債權、質押債權三種,其中抵押債權和質押債權在債務追索中的法律性質相近。所謂保證債權,是指設定了保證擔保,債權人可依法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一種債權。按照國家法律規定,保證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限內依約承擔保證責任。否則,就構成違約,就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據此,我們應當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限內向保證人及時主張權利,否則,就會失去保證合同效力,就不能依法追究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對保證合同無效的保證人,也可依法追索其相應的賠償責任。此外,在對保證人的債務追索過程中,也要注意債權主體和債權金額的確定問題。所謂抵押(質押)債權,是指在債權上設立了抵押或質押擔保的債權。一般來說,提供債權抵押或質押的是債務人自己,有時候也有第三人提供抵押品或質押品的情況。在債務人提供抵押品或質押品的情況下,雖然債務人本身已經承擔了償還債務的義務,但由於債權人(抵押權人或質押權人)對抵押財產或質押財產有依法處分權和優先受償權,因而抵押權或質押權的有效與否,對最大限度地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3、其他依法應當承擔債務的責任人。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股東或投資人應當在其出資或約定出資的額度范圍內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在股東或投資人出資不實或出資後抽逃資金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依法向股東或投資人追索相應的連帶責任。又如承擔驗資責任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對其驗資的注冊資本的真實性負責,在資產處置中,若發現虛假出資或驗資不實,可依法追究會計師事務所相應的賠償責任。對於資產處置方案的制訂和確立,李志強認為應注意以下幾點:首先,方案所採取的資產處置方式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規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一般可以採取的資產處置措施主要有:債務重組、以物抵債、債權轉讓或出售、拍賣、招標、租賃、債轉股、資產證券化、公開發行股票上市、訴訟、破產清算等。其次,資產處置必須簽訂有關協議或合同,所簽訂的協議內容必須符合《合同法》、《擔保法》等國家有關處置不良資產的法律、政策、制度規定。就債權轉讓的程序而言,根據我國《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對"通知"的形式未作明確規定,對是否要以債務人確實收到為要件,有關方面(包括司法部門)理解不一致。某些公司、企業的債權,涉及的金額往往較大且債務人數較多,如果要求每筆債權的轉移均以債務人確認為要件,實踐操作的可行性較小,特別是還存在有些債務人為逃廢債務,故意不簽收通知的情形。因此,可以通過新聞媒體公告的方式,合理防止債務人以沒有收到債權轉移通知為由,拒絕向受讓人履行債務。為了保障我國不良資產處置的有序規范,李志強認為盡快建立不良資產處置監督考核機制十分必要。從內部來講,銀行作為不良貸款的源頭,要盡量減少不良資產的持續產生;資產管理公司作為資產處理的重要一方,應該具有考核權,能夠出具考核標准;在外部方面,在不良資產處置過程中容易出現腐敗,因此,整個處置也應納入社會整體反腐機制當中,強化司法機關在不良資產處置過程中的監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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