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急求個人理財管理信息系統文獻綜述
初識基金:
居然還有這種好東西
2004年初,吳先生在營業廳從事櫃台業務,當他看到無數儲戶排起擁擠的長龍把銀行營業部大廳擠得水泄不通,卻只為了把錢存入需交納20%利息所得稅的教育基金時,職業的原因促使他開始尋找一種更優的投資渠道。一個偶然的機會,他在建行報中發現了當時最為火爆的某基金公司發行的價值增長基金。2004年3、4月份,股市上沖到1700點時,這只基金凈值最高漲到1.53元,隨後的下跌行情也只跌了百分之十幾。這種高收益跟銀行存款利率相比具有極大的吸引力。「世界上居然還有這種好東西。」他想。
2004年8月,上投摩根中國優勢基金通過建行銷售,公司總經理王鴻嬪親自到陝西推廣。吳先生也到會場聽了講座,旋即被王鴻嬪所講的投資理念和她自身的傳奇經歷深深吸引。中國優勢基金發行首日,他動員他的同事和他在交通銀行的朋友認購。他買了10000元,其他的同事和朋友都各買了幾千元。
吳先生快人快語,言辭幽默。「我有些做投資的朋友,買了基金或者股票,每天頻繁交易,副業比主業幹得還累,遇到市場波動就愁眉苦臉,擔驚受怕。」他說,「這有啥,難道中國經濟有問題嗎?沒有。難道中國股市會崩盤嗎?也不會。既然如此,即使短期虧損,又能虧損多少錢呢?」他認為那些買了基金之後就整日為基金所累的人很可笑。「既然選擇了自己信任的管理人,那就別去管投資上的事情。漲跌波動讓專家去處理。」他還很自豪地告訴記者,現在只要在他們營業部談到中國優勢基金,沒人不會提起他的名字,因為他不僅是他們營業部第一個認購中國優勢基金的人,而且是唯一一個持有至今的人。
在2005年的熊市行情中,中國優勢基金凈值一度跌到0.91元,有的同事和朋友開始抱怨他,他告訴他們,「我們做的是中長期投資,在目前的下跌行情中,這只基金的表現已相當好了,只要堅持持有一定會有收獲的。」2005年下半年中國優勢基金凈值漲到1.04元,一個朋友賣掉了手中的基金,2006年上半年漲到1.14元時,又有同事賣掉了手中的基金。之後就不斷有人善意地提醒他趕快賣掉中國優勢基金。這樣的話聽多了,他就反問,「你賣掉基金打算把錢放在哪裡?存活期或者定期?」有人給出答案說,「買一隻新基金。」
「在目前的上漲行情中一隻新基金會做得更好嗎?你有什麼理由證明一個新基金公司、新基金經理比中國優勢基金更好,以至於值得你付出2%手續費的代價?」一直以來他都把這句話說給那些想「換手」的基金持有人,既然選擇的這家基金公司過去業績很好,那為何要花費手續費去重新換一隻不了解的基金呢?
因此,縱然有無數只基金發行,吳先生卻近乎偏執地抱住最初的唯一一隻基金不放,他這種弱水三千、只取一瓢的做法,除了品牌情結以外,更多的是一種長期以來的信任。吳先生唯一的一次交易,就是將現金分紅改為紅利再投資。他當初投入的10000元目前市值超過了36000元。
2. 誰有企業委託貸款或委託理財方面的國外文獻綜述或現狀介紹啊急求 最好是委託貸款方面的 謝謝啦!!
委託貸款的法律分析
一
在我國,中小企業要通過銀行獲得貸款是非常困難的,因此,通過自我積累或者向「關系」企業借款,成了中小企業進行融資,求生存圖發展的主要方式。
關於後者,即企業之間的相互借貸問題,我國現行法規是予以禁止的。1981年1月29日國務院在《關於切實加強信貸管理嚴格控制貨幣發行的決定》中指出:「一切信貸活動必須由銀行統一辦理,任何地方和單位不許自辦金融機構,不許辦理存款貸款業務,不許自行貸款作基本建設。」1984年3月21日中國工商銀行頒發的《關於國營工商企業流動資金管理暫行辦法》中第8條規定:「各部門、各企業單位管理和使用流動資金,不準企業之間相互借貸、收取利息,違反上述規定要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銀行要實行信貸制裁。」
1995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配合《商業銀行法》的施行,1995年7月27日起試行的《貸款通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第五十七條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不得經營貸款業務。企業之間不得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的融資業務。」 1996年8月1日《貸款通則》修改後施行,但仍在第六十一條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2004年2月1日修改施行的《商業銀行法》第二條對貸款人的准入條件的規定則一字都沒有發生變化。
雖然有人指出:「在法律規制的三個層次——法律、法規、部門規章中,只有在部門規章,即《貸款通則》中,企業間借貸被明令禁止。」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企業間借貸一直是作為《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來理解並判無效的。
完全禁止企業間借貸是我國轉型經濟時期的一種無奈選擇,國家注意到了這種「禁令」帶來的種種弊端,因此中央銀行允許採取一些變通方式,比如說以委託貸款、信託貸款的形式實現企業間資金融通。同時,隨著經濟金融形勢的發展變化,市場也出現了一些企業間借貸的「創新」形式,如私募基金等。
二
「委託貸款,系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託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受託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96《貸款通則》)。按照在簽訂委託貸款合同時合同中出現的合同當事方人數進行分類,可分為雙方協議的委託貸款和三方協議的委託貸款。
雙方協議的委託貸款是由兩個合同構成的:一個是提供資金的企業(委託人,簡稱「貸款」企業,為書寫方便以下省略引號)與銀行(受託人)的委託合同,另一個是銀行(貸款人)與借款企業(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兩個合同是一個「背靠背」的合同;三方協議的委託貸款則由一個合同構成:貸款企業(委託人)、銀行(受託人)和借款企業(借款人)。在雙方協議的委託貸款中,實體上存在兩個法律關系,一個是貸款企業與銀行的委託關系,另一個是銀行與借款企業的借款關系。借款企業不依借款合同歸還銀行的貸款,從而(銀行)不能返還資金給貸款企業時,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程序上貸款企業是不能直接起訴借款企業的,因為貸款企業不是借款合同的主體,銀行才是借款合同的主體;貸款企業只能依委託合同起訴銀行,而銀行才能依借款合同起訴借款企業,貸款企業在委託合同中的利益要藉助銀行的(訴訟)努力才能實現,二者具有牽連關系;但是銀行在委託貸款中並不存在風險,完全可能置貸款企業的利益而不顧,這樣讓貸款企業陷入兩難境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法復〔1996〕6號)中指出:「在履行委託貸款協議過程中,由於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託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堅持不起訴的,委託人可以委託貸款協議的受託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實際中如果銀行履行了委託合同的義務,銀行不承擔委託貸款中借款企業不歸還貸款的風險,銀行當然也沒有必要「堅持不起訴」,但是正因為不承擔風險,訴訟中不存在根本的利益,銀行就是起訴也完全可能不會傾全力,出功不出力或「訴而不作」未常不是一種理性的選擇。在這種情況下,貸款企業處於尷尬的不利處境:銀行真要是「堅持不起訴」還好,貸款企業可依上述司法解釋將借款企業「一網打盡」;要是銀行「學雷鋒」學得不到位,出功不出力,那麼貸款企業才是「打落門牙落肚裡有苦說不出」。
不過根據新的《合同法》,貸款企業的困境似可能得到了緩解。《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忽略除外的規定,現在貸款企業應是可以依借款合同直接起訴借款企業。
可能的爭議之點是第一、委託貸款是否能適用《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託合同的規定,第二、如果能,那麼接下的問題是應優先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這個問題的司法解釋的「特別法」還是適用《合同法》這個「新法」?關於第一個問題的回答見本文的第三部分。對第二個問題,我的理解是應優先適用《合同法》,理由是:第一、司法解釋並不是對委託貸款的實體規定,解決的僅僅是程序問題,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從實體上回答了這個問題,因此出於「權益之計」的司法解釋應讓位於正式的法律;第二、《合同法》的規定更好地反映了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法律原則,從實體上也從程序上滿足了當事人的權利救濟要求,因為在委託貸款中具有重大經濟利益的真實的貸款人是企業而不是銀行;第三、《合同法》的規定反映了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的法律理念,是對我國市場經濟體制改革成果的法律肯定;第四、《合同法》的規定是對我國當前經濟現實的客觀反映,並不違背或規避我國《貸款通則》等金融監管制度,因為我們過去強調對企業間借貸加強管理,主要是由於當時國有企業的負債率普遍很高,當時國有企業總體負債率超過90%,企業借貸出去的資金實際是銀行貸款。現在由於資本來源的多元化,企業特別是民營企業、上市公司的負債率已經很低,其資金主要為自有資金。「在這種情況下再繼續嚴格禁止企業間借貸,實際是侵犯了企業應有的合法權益。」這是中央銀行部分人士的觀點。
在三方協議的委託貸款中,更應該有理由直接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去處理其中的法律關系,特別是在包括四大國有銀行的委託貸款實務中,普遍採用標准制式的三方協議的委託貸款合同,如《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資金委託貸款合同》第十二條合同爭議解決方式,其中約定:「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應由甲方與乙方協商解決,丙方予以協助。協商不成,乙方有權直接提起訴訟。」在這個標准制式合同中甲方就是借款企業,乙方是委託貸款企業,而丙方則是受託貸款銀行。如果我們否定貸款企業對借款企業的訴權,則既同目前的商業實踐背道而馳又與《合同法》的規定和精神不相一致,同時與《貸款通則》制定的背景相左。司法實踐應在遵循法律的前提下,順應環境、與時俱進。
三
無論是雙方協議的委託貸款還是三方協議的委託貸款,法律上講分解成兩個法律關系,即委託關系和借款關系,恐怕是理解上的不二選擇。因為在《貸款通則》的規定仍然有效的情況下,即「企業之間不得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的融資業務」,這兩個法律關系是不能還原成一個法律關系的。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規定,是否意味著將委託關系和借款關系還原成一個委託法律關系,從而實際上委託貸款企業直接取代了銀行的法律地位,逾越了《貸款通則》的蕃蘺,有偷梁換柱的嫌疑。我認為並未如此。在這里這僅僅意味著,第二個法律關系中的合同條款並入了第一個法律關系的合同條款中,如果後一個法律關系中不存在相應的約束條款,則前一個法律關系的合同條款也不能增加相應的約束條款;因此是(部分)權利義務的合並,而不是整個主體身份的置入或替換。當銀行已經(著重號為筆者所加)依法履行了《貸款通則》賦予貸款人的權力後,其它的權利義務按照《貸款通則》的定義由貸款企業承接時,銀行就只剩下純粹代理人的驅殼,作為委託人的貸款企業是權利義務的「本人」,當然能直接對第三人借款企業提起訴訟,而不必須要通過銀行這個代理人。在這里貸款企業並沒有也不能取代或逾越銀行,而銀行履行了貸款人的權力後,就是一個純粹的代理人,必須聽命於委託人,這個意義上就是將上述委託關系和借款關系還原成一個法律關系又未常不可以。
四
雖然如此,但不能根據「真實貸款說」由第一個法律關系的合同條款對第二個法律關系的合同條款越趄代皰。這在建立有效的擔保法律關系時是特別要注意的。
在雙方協議的委託貸款中,擔保合同應該由受託銀行與擔保人之間簽訂而不是由委託貸款企業與擔保人之間簽訂,這是沒有多少爭議的。在訴訟過程中,擔保合同條款和借款合同條款可以並入委託合同條款進行處理。在三方協議的委託貸款中,如果擔保人在協議中承擔擔保或者擔保人與受託銀行簽訂擔保合同,其擔保合同的效力是毫無疑義的。可能產生爭議的是委託貸款企業與擔保人簽訂合同或者是三方約定擔保合由委託貸款企業與擔保人簽訂的效力問題,因為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是受託銀行而不是委託貸款企業才是擔保合同的主體。
關於這個問題,我認為對這兩種情況應該區別處理:在三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應該由受託銀行與擔保人簽訂擔保合同,由委託貸款企業與擔保人簽訂的擔保合同應該無效,當然擔保合同無效並不是就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可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判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在三方約定擔保合同由委託貸款企業與擔保人簽訂並且擔保人知道這種約定的情況下,應該肯定擔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因為這種情況下,可以考慮將擔保合同的條款並入三方協議,事實上實踐中也是這樣做的,如《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資金委託貸款合同》第十一條商定的其他事項約定:「1、涉及本合同項下貸款的擔保,由甲方與乙方另行約定,與本合同一並有效執行,可以抄送丙方,但與丙方代理業務不發生直接關系。」可見合同的當事各方都是明確其法律含義的。考慮到誠實信用的原則和現代民法對實質正義的追求,我認為司法實踐不能過於機械地嚴守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從而擔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應該得到肯定的。
五
在許多國家,企業間借貸屬於私法范疇,法律未禁止,即應為合法;但是,我國把它作為金融管制的一部分,由金融監管當局作出規定,並由金融監管當局予以取締。但是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殊為不易,而改革開放後一些企業又積累了部分自由資金,這樣一方是有資金需求飢渴的企業,另一方是渴望獲得高於銀行利率水準的資金充足的企業,企業間借貸的沖動就產生了,這種正常的沖動在我國金融法規如《貸款通則》的「壓抑」下,演變成委託貸款等法律形式。但由於委託貸款中名義貸款人是銀行,真正貸款人是企業,真正貸款人的權利「借給」名義貸款人行使,而名義貸款人幾乎不承擔任何風險,由於法律沒有對此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委託貸款只能在現有法律框架下以「扭曲」的形式得到保護,這是委託貸款人必須要特別重視的,也是我們寫作這篇文章的目的,錯漏之處還請大家鑒諒。
3. 急求現代會計與財務管理專業英語的文獻綜述。謝謝啦!
,財務管理目標評價指標是財務管理目標的量化表現形式,既然財務管理目標有內在結構,其評價指標也應該是一個體系,至於具體如何設計、計算和運用這些指標,需要進一步研究。
三、企業財務管理目標研究的發展趨勢
我們可以看到,我國財務管理目標的提法經歷了一個不斷反復、變化的過程。從利潤最大化到財富最大化再到企業價值最大化是主線發展過程,中間還有資金流動合理化、持續發展能力最大化、權益資本利潤率最大化等觀點。現在又有人提出相關者利益最大化作為企業財務管理目標的觀點。究竟哪個更適合我國企業,還有待時間的檢驗。在該問題中出現的諸多觀點,說明財務管理目標引起了理論和實踐界的普遍關注,同時也說明企業財務管理目標的理論研究還不成熟。立足現狀,展望未來,筆者認為,我國學者對企業理財目標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幾大趨勢:
(一) 「企業價值最大化目標」是當前呈主流性的學術觀點,其他的一些新見解有不少是圍繞企業價值最大化這一中心觀點的修補和完善。
(二)注重協調企業多邊財務關系主體的相關利益,是確立企業理財目標的一個重要依據。這里的相關利益主體包括所有者和經營者、企業內部的員工、企業的債權人以及其他合作夥伴,理財目標只有充分考慮這些相關主體的利益才是合理的。
(三)關注社會責任已經引入企業理財目標的內容。盡管對企業理財目標如何具體體現社會責任還未進行明確的探討,但是,眾多學者開始關注企業理財目標中的社會責任問題。有的認為承擔社會責任是實現企業理財目標的基本約束條件;有的認為承擔社會責任是企業理財的目標之一等等。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未來的企業理財目標必須考慮社會責任與社會利益。
(四)確立企業的理財目標更應看重企業的長期利益。學者們對利潤最大化等理財目標的批評,反映出學者們的一種期望:容易導致企業經營行為短期化的理財目標不是好目標。因此,學者們的研究成果試圖確立一個有利於企業長遠發展的理財目標,在這樣的理財目標中,體現資金的時間價值、經營的風險價值和長期效益。
(五)區分不同類型企業的財務管理目標將成為該領域研究的趨勢之一。在我國現行的研究中,有的學者開始探討中小企業的理財目標、虧損企業的理財目標、高科技企業的理財目標、上市公司的理財目標和非上市企業的理財目標等。揭示了課題研究的一個趨勢:企業財務管理目標正逐步走向深入,向具體化發展。應當說,這種研究思路是正確的,它將有力推動企業理財目標研究的實證化和針對性。與此同時,企業理財目標也可能在企業內部進一步分解,將總體財務目標具體落實到各級管理者的理財目標。
然後在網路上打在線翻譯,就行了,選我吧
4. 家庭理財系統的設計與實現的外文翻譯和文獻綜述(計算機畢業設計)
財系統的設計與實現的外文翻譯和文獻綜
肯定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