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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種證券投資基金論述

發布時間:2021-01-02 22:32:04

A. 簡單論述封閉式和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的比較

1、基金規模的可變性不同。開放式基金發行的基金單位是可贖回的,而且投資版者可隨時申購基金單位,所權以基金的規模不固定;封閉式基金規模是固定不變的。
2、基金單位的交易價格不同。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單位的買賣價格是以基金單位對應的資產凈值為基礎,不會出現折價現象。封閉式基金單位的價格更多地會受到市場供求關系的影響,價格波動較大。
3、基金單位的買賣途徑不同。開放式基金的投資者可隨時直接向基金管理公司購買或贖回基金,手續費較低。封閉式基金的買賣類似於股票交易,可在證券市場買賣,需要繳手續費和證券交易稅。一般而言,費用高於開放式基金。
4、投資策略不同。開放式基金必須保留一部分基金,以便應付投資者隨時贖回,進行長期投資會受到一定限制。而封閉式基金不可贖回,無須提取准備金,能夠充分運用資金,進行長期投資,取得長期經營績效。
5、所要求的市場條件不同。開放式基金的靈活性較大,資金規模伸縮比較容易,所以適用於開放程度較高、規模較大的金融市場;而封閉式基金正好相反,適用於金融制度尚不完善、開放程度較低且規模較小的融市場

B. 股票,債券和基金有何異同

股票、債券和基金都同屬於一種有價證券,是證券市場上的最重要的金融工具,從本質上來講,他們都是資本證券。都可以作為籌資的手段與投資工具,三者還是有明顯的區別的。

一、股票、債券與基金的區別

股票、債券與基金的區別主要體現在5個方面,分別是發行主體的不同,收益穩定性的不同,保本能力的不同,經濟利益關系的不同以及風險性的不同。

1、發行的主體不同

股票的發行主體是上市公司,債券的發行主體是國家企業或者是地方的公共團體,而基金的發行主體是基金公司


5、風險性不同

股票是金融市場的主要投資對象。股票的交易和轉讓率都很高,市場價都價格變動幅度也會很大,安全性比較低,風險很大,但是也能夠獲得非常高的預期收入。

而債券的一般投資對象,其交易轉讓的周轉率比股票要低很多,其價格波動的范圍不會很大,因此風險相對股票要小很多。

基金的風險性視不同種類的基金而不同,指數型基金、股票型基金風險同樣很高,而混合型基金風險相對低一點,債券型和貨幣型基金風險就更低了。

二、債券、股票和基金的關系

我們從動態上來講股票收益率的和價格與債券的利率和價格互相影響。具備聯動性,一般來說他們都會發生同向的運動,也就是說股票市場上漲,債券市場也會發生上漲,股票市場下跌

債券市場也會發生下跌,但是他們上漲和下跌的幅度相差甚遠。

指數型基金、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由於大多數資金是投資股票的,因此股市上漲,這些基金也會上漲,股市下跌,這些基金也會下跌。

C. 簡述證券投資基金與股票、債券的區別

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即通過發行基金單位,集中投資者的資金,由基金託管人託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資金,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投資。

股票是股份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憑證,是公司股份的形式。投資者通過購買股票成為發行公司的所有者,按持股份額獲得經營收益和參與重大決策表決。

債券是指依法定程序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其特點是收益固定,風險較小。

證券投資基金與股票、債券相比,存在以下的區別:

(1)投資者地位不同。股票持有人是公司的股東,有權對公司的重大決策發表自己的意見;債券的持有人是債券發行人的債權人,享有到期收回本息的權利;基金單位的持有人是基金的受益人,體現的是信託關系。

(2)風險程度不同。一般情況下,股票的風險大於基金。對中小投資者而言,由於受可支配資產總量的限制,只能直接投資於少數幾只股票、這就犯了"把所有雞蛋放在一個籃子里"的投資禁忌,當其所投資的股票因股市下跌或企業財務狀況惡化時,資本金有可能化為烏有;而基金的基本原則是組合投資,分散風險,把資金按不同的比例分別投於不同期限、不同種類的有價證券,把風險降至最低程度。債券在一般情況下,本金得到保證,收益相對固定,風險比基金要小。

(3)收益情況不同。基金和股票的收益是不確定的,而債券的收益是確定的。一般情況下,基金收益比債券高。以美國投資基金為例,國際投資者基金等25種基金1976~1981年5年間的收益增長率,平均為301.6%,其中最高的20世紀增長投資者基金為465%,最低的普利特倫德基金為243%;而1996年國內發行的二種5年期政府債券,利率分別只有13.06%和8.8%。

(4)投資方式不同。與股票、債券的投資者不同,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間接的證券投資方式,基金的投資者不再直接參與有價證券的買賣活動,不再直接承擔投資風險,而是由專傢具體負責投資方向的確定、投資對象的選擇。

(5)價格取向不同。在宏觀政治、經濟環境一致的情況下,基金的價格主要決定於資產凈值;而影響債券價格的主要因素是利率;股票的價格則受供求關系的影響巨大。

(6)投資回收方式不同。債券投資是有一定期限的,期滿後收回本金;股票投資是無限期的,除非公司破產、進入清算,投資者不得從公司收回投資,如要收回,只能在證券交易市場上按市場價格變現;投資基金則要視所持有的基金形態不同而有區別:封閉型基金有一定的期限,期滿後,投資者可按持有的份額分得相應的剩餘資產。在封閉期內還可以在交易市場上變現;開放型基金一般沒有期限,但投資者可隨時向基金管理人要求贖回。

雖然幾種投資工具有以上的不同。但彼此間也存在不少聯系:

基金、股票、債券都是有價證券,對它們的投資均為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劃分類似於股票:股票是按"股"劃分,計算其總資產;基金資產則劃分為若干個"基金單位",投資者按持有基金單位的份額分享基金的增值收益。契約型封閉基金與債券情況相似,在契約期滿後一次收回投資。另外,股票、債券是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對象,在國外有專門以股票、債券為投資對象的股票基金和債券基金。

區別債券和股票,債券和基金

對我們家庭或個人來說,比較常用的幾種投資工具就是債券、股票和基金了。不摸清它們的稜稜角角,有時候還真難以分辨它們誰優誰劣,投起資來也難以找著北。看了下面對債券和股票、債券和基金的比較,我們就不難 看出,要找既有安全保證又有可觀收益的投資工具,債券是最合適不過了。

一:債券和股票的區別

債券 股票 發行目的 公司、政府、金融機構為追加資金而借債; 募集資金做自有資本,用於公司的經營發展; 投資人的權 限 有權取得利息,到期索回本金,無權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 有權按股分紅,要取回本金只能靠轉讓股票,有權參與公司的管理決策(優先股除外); 發行人 可以是國家、金融機構、地方公共團體、企業等; 只能是股份公司 收回本金的方式 到期償還時可以向發行者索回本金,也可以通過流通轉讓的方式; 一般不能退股,只能通過市場上交易轉讓; 風險與收益 企業對債券負無限責任,收益與企業的經營好壞無關,風險小,收益相對固定且少 企業對股票負有限責任,股息高低與企業的經營好壞掛鉤,風險大,相對來說收益期望值大; 償還程度 是一種債權憑證,還款是鐵板釘釘,就算公司破產倒閉也不能少一個子兒,要求償還的許可權優於股票; 是一種所有權憑證,公司破產倒閉時,股票投資人只有最後的要求償還權或剩餘清償權; 稅收負擔 一般來說是免稅的; 要徵收所得稅;

區分債券和基金

二:債券和基金的區別

債券 基金 發行人 無論是國家,地方公共團體,還是企業,都可以發行債券; 基金的發行主體只能是基金經理公司;

D. 論述投資股東如何選擇基金

契約型投資基金法律關系評析
來源: 作者: 日期:08-11-01

內容摘要:本文通過對國外成熟市場各種契約型投資基金法律關系模式的比較,提出了我國投資基金立法建議:在信託法的總體框架之下建立共同受託人法律制度。

關鍵詞:投資基金;信託;法律關系;共同受託人

截至2002年底,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數量已達71隻,其中54隻封閉式,17隻開放式,份額達到1300多億,達到深滬兩市A股流通市值的10%以上。證券投資基金的迅速發展,迫切需要加強對投資基金法制的理論研究,特別是解決在理論和實踐上長期困擾我們的投資基金法律關系問題。

一、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制建設概述

隨著我國投資基金從無到有,進而蓬勃發展的過程,與之相應的法制建設也經歷了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1987年到1997年。這十年處於試點階段,基金的發展主要是依靠國家的政策和一些地方性法規,沒有專門的全國性的立法。

基金最早的立法是1992年深圳市出台的《深圳市投資信託基金管理暫行規定》,它屬於地方性法規。該《暫行規定》借鑒了國外有關基金立法,是我國第一部專門調整基金發行、管理、運營等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1993年上海市也頒布了《上海市人民幣信託基金暫行管理辦法》。1995年,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頒布了《設立中國境外中國投資基金管理辦法》,但這是一部專門調整境外發行並投資於國內產業項目的投資基金的法規,其他基金不適用。1995年開始,有關部門就開始起草「投資基金管理辦法」,但由於種種原因,遲遲沒有出台。因此,在這一階段,我國投資基金的發展基本上可以說是無法可依。

第二階段以1997年《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頒布為開端。經過十年的試點工作和經驗積累,我國基金全國性立法工作時機已經成熟,經過多年醞釀的全國性《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終於出台。《暫行辦法》出台標志著我國投資基金的發展進入一個嶄新的階段,也標志著我國有關部門對基金的監管在規范化、法制化的方面上了一個台階。1998年《證券法》頒布實施,1999年《合同法》頒布實施,2001年《信託法》頒布實施,這一系列直接涉及證券投資基金運作和當事人主體的相關民事法律陸續出台,進一步完善了基金的配套立法。隨著即將出台的《證券投資基金法》頒行,我國投資基金立法將進入更加成熟的階段⑴。

根據各國的立法和實踐,投資基金主要有兩種組織形態:契約型投資基金和公司型投資基金。公司型投資基金是以公司法為法理基礎設立的,而契約型投資基金通常是以信託法為基礎來構架其法律關系的。我國的《暫行辦法》規范的是契約型投資基金,由於《暫行辦法》出台時我國還沒有信託法,只能採取無名契約的方式來確定投資基金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因此存在投資基金的法律構造和當事人法律地位不明確等問題。下面,我們擬通過對國外成熟市場各種契約型投資基金當事人法律關系模式的比較,對我國投資基金法律關系模式應作出的取捨和抉擇進行分析。

從我國現階段的發展來看,我國大力發展的投資基金主要是證券投資基金,本文所論述的僅限於證券投資基金,因此,以下所提到的投資基金均指證券投資基金。

二、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本質與模式

(一) 契約型投資基金和公司型投資基金

根據基金的法律基礎和組織形態不同,可以將投資基金分為公司型投資基金(corporate type)和契約型投資基金(contractual type)。公司型投資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資目標的投資者依據公司法組成的以盈利為目的的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資公司。投資人-公司股東按照公司章程明確規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根據投資回報情況領取股息、紅利。公司型投資基金的結構,通常有三個當事人:(1)投資方。即投資公司,是公司型基金的所有權人,以發行股票的方式,建立基金,其股東即為受益人。(2)管理方。管理方是投資公司的顧問,提供調查材料和服務,雙方訂立管理契約,由管理方辦理一切管理事務,收取管理報酬。但有關資金運用和證券買賣的重大事項,仍然由投資公司董事會策劃,經決定後再委託證券經紀人代為執行。(3)保管方。投資公司將募集資金指定銀行或信託公司為保管方。簽訂保管合同,保管投資證券,並辦理每日每股凈資產的核算,配發股息和過戶手續等。

契約型投資基金是指基於信託企業原理,由管理者、託管者和受益者三方當事人構成的投資基金形態。它由三方當事人構成:(1)管理人(委託人)。它是基金的發起人,由它來發行基金受益憑證,募集資金,然後將募集的資金交給受託人保管,同時對所籌集的資金進行具體的投資運用。(2)託管人(受託人)。受託人一般為信託人或銀行,根據信託契約規定,接受委託,保管募集的資金及其他代理業務和會計核算業務。(3)受益人(投資人)。是認購受益憑證的投資者。他通過認購受益憑證,參加基金投資,成為基金當事人,並根據持有的受益憑證份額分享基金的投資收益。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採取的是契約型。

(二)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本質

投資基金是信託在商事領域得到運用和發展的一種財產管理制度。我國的《暫行辦法》將證券投資基金定義為「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即通過發行基金單位,集中投資者的資金,由基金託管人託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資金,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投資」。日本的《證券投資信託法》將證券投資基金定義為「基於委託人的指示,以將信託財產投資於特定的有價證券之運用為目的之信託,且以將其受益權分割,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取得為宗旨」。從這些定義可以看出,投資基金具備信託的一般要素和法律特徵。

信託是指委託人將財產權轉移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目的為受益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關系包括兩個基本構件:一是委託人將特別財產轉移到受託人名下;二是受託人依信託目的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處分。契約型投資基金投資者應募後即將其資金轉到保管公司名下,而管理公司與保管公司則根據信託契約約定的基金資產運作目的對之進行運營,所得權益交與投資者(受益人)。可見契約型投資基金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與信託關系的兩個構成要件相吻合,當事人的關系為信託關系。這種信託關系是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的制度框架。這種制度的優勢就在於產權界定清晰、職責分明,是一種既有分工合作,又有監督制約的多邊激勵制約機制,因而擁有強大的生命力。大陸法系的亞洲各國,無論日本還是韓國,在立法引進信託制度之後,信託都成為投資基金唯一的和法定的組織形式。

正是因為證券投資基金本質上是一種信託,因此,很多國家都將投資基金納入信託法來調整。但需要指出的是,投資基金是信託制度的發展和創新,這種信託關系具有其特殊性。這種特殊性表現在委託人的廣泛性和不確定性,受託人資格的專門要求及受託人的分工配合與相互監督等方面。這些特殊性使各國都對之進行嚴格監管,許多國家都在信託法之外,用專門立法對之進行規范。如美國1940年的《投資公司法》。日本、韓國、香港及我國台灣地區等都對證券投資基金進行專門立法。

(三)契約型投資基金法律關系模式的比較

契約型投資基金發展水平較高的國家和地區如英國、日本、德國、韓國、香港等的契約型基金要受到有關信託法規的規范,並以規定三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信託契約為其典型特徵。從有關國家的情況來看,在契約型基金具體信託結構安排上,大致有瑞士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國模式三類,三種模式各有利弊。

1、瑞士模式。瑞士模式通過一個「集合投資契約」(collective investment contract)規范當事人(基金管理人、投資者)之間的權利義務,該契約可以另行指定託管人,也可以沒有託管人。如果委任保管銀行,該保管銀行也是該契約的簽約人。瑞士模式將投資基金作為一筆組合資產,保存於獨立帳戶中。因此,基金契約雖然沒有在簽約主體以外產生明顯的新主體,是一種只有兩個必要當事人的信託,但獨立帳戶已經事實上游離於投資人和管理人而獨立存在。這種契約型基金的獨立性不明確,它代表了未引進信託制度的民法法系國家對投資基金的法律處理。

2、德國模式。德國模式又稱二元制模式,德國在1956年制定了《投資公司法》,明確了它的投資基金一律採用契約型。該法的兩個特殊的設計是「特別財產」和「保管銀行」。特別財產是投資公司募集並管理的基金,由於其特殊的法律地位,投資公司與保管銀行不得請求對其強制執行,而此特別財產分割的權益由受益證券加以表示。這樣,特別財產與信託法上的「信託財產」並無二致,投資者的地位與信託受益人的地位也無區別。區別在於:通過兩個契約並存來規定投資者、投資公司(管理人)、保管銀行之間的法律關系:一是投資者與投資公司訂立信託契約。投資者購買受益證券時,取得信託契約委託人兼受益人的地位,投資公司則處於受託人的地位,是「特別財產」的名義持有人,負責財產的運營;二是投資公司與保管銀行訂立保管契約。保管銀行負責「特別財產」的安全與完整,並依投資公司的指示處分該財產,同時負責監督投資公司依信託契約辦事,並對其特定的違法行為提出訴訟,甚至有權停止投資公司權利的行使。因此,該法以特別財產為中心,規定了投資公司、保管銀行、受益權者三足鼎立的法律關系。保管銀行是基金的守衛者,此保管銀行不同於美國投資公司法的保管銀行,其許可權較廣而功能較大。

在這種二元制模式下,投資基金三個當事人不像日本法予以統一結合在一個法律關繫上,而是信託契約及保管契約規范三當事人的關系。該模式通過投資人與管理人的信託關系保證了投資者在發生糾紛時可以直接向管理人主張權利,有效地保護了投資者利益。弊端是投資人與保管人不存在契約關系,一旦保管銀行違反義務,投資人不能直接向其主張權利,不利於保護投資者的權利。

3、日本模式。日本模式又稱一元制模式。依照1951年日本《證券投資信託法》,整體結構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核心,以該契約連接管理人、託管人、受益人而形成三位一體的關系。具體地說,由基金管理人在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後,以委託人的身份與作為受託人的基金託管人(保管銀行)簽訂以基金投資者即受益證券持有人為受益人的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據此,受託人取得了基金資產的名義所有權,並負責保管與監督,委託人則保留了基金資產投資與運用的指示權,受益人則依受益證券的記載享有信託基金的投資收益權。可見,日本的做法是用一個信託契約來規范所有關系人的權利義務。這與德國法上的構造顯然不同。韓國和我國台灣地區也採用日本的模式⑵。

日本法上的構造,簡化了基金關系人的法律關系,並明確了管理人與投資人及管理人與託管人之間的一種信託關系,這些無疑較德國法的構造更進步,但在實際運作過程中也存在著許多問題。首先,基金管理人的委託人地位有悖於信託法法理。在典型的信託關系中,委託人應對信託財產擁有原始所有權(我國《信託法》亦有如此規定),而基金管理人顯然不具備該條件。其次,託管人扮演的受託人角色也值得商榷。據信託法理,受託人應當積極參與財產經營,而日本模式中的託管人對基金資產只有保管和監督權,導致「消極信託」。上述問題造成受益人與管理人、託管人權利義務不明,一旦產生糾紛,受益人就有可能缺乏對管理人主張權利的法律依據,對託管人主張權利又因為後者只是消極信託而難以取得效果。

從以上各種模式的比較中可以看出,契約型基金組織結構在處理當事人法律關系方面的立法難點集中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確定,而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確定的困難則又來自於投資基金治理結構的特殊性,即除基金財產所有權與受益權的分離外,還有基金財產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的分離。但不管各國如何對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進行確定,都毫無例外地規定基金管理人對基金受益人或持有人負有誠信義務,目的都是為了使管理人承擔與信託受託人義務相當的義務。

立法上采何種形式規范契約型投資基金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應與契約型投資基金運作機理相符合,以有利於保障投資人為准則。這是我國相關立法在借鑒他國模式時應有的出發點。

三、我國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分析與模式選擇

(一)從現行法規分析我國投資基金法律關系

信託法律制度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原本是不存在的。以日本為始,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努力消除法律制度不同的障礙,成功地將信託制度引入本國。就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看,在《信託法》頒布之前,我國尚未確立信託法律制度,因此1997年之後的新基金均採用契約型形態,以《暫行辦法》的規定作為基金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指引,以基金契約條款體現、約束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從我國《暫行辦法》的實踐來看,設立基金,發起人必須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訂立「基金契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必須訂立「託管協議」,從形式上更類似於德國模式。但是,由於缺乏《信託法》的指引,以及證券投資基金本身法律結構的復雜性,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在法律構造上存在著一些問題,主要體現在由於受託人的缺位,投資者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契約保障和法律救濟。
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不明是我國契約型基金的最大問題,特別是基金持有人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之間的關系不明。基金契約如果是作為投資基金運作的「根本大法」的話,應該以基金實際運作後的核心當事人-管理人、託管人、投資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為基本內容,但是《暫行辦法》沒有明確規定證券投資基金契約的含義,《暫行辦法》實施准則第一號《證券投資基金契約的內容與格式(試行)摘要》(以下簡稱《基金契約摘要》)第23條規定:基金契約經三方當事人(基金發起人、管理人和託管人)蓋章及三方法定代表人簽字並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後生效。但是,此時投資人尚未確定,更不可能簽署基金契約,因此有學者認為投資人不是基金契約的當事方,不能享有契約權利,因此無權追究基金管理人或託管人的違約責任。另一部分學者認為投資人雖未簽署基金契約,但其購買、持有基金份額的行為使其成為契約當事人並從而享有契約權利。但筆者認為後一種觀點僅是從保護投資人角度出發的一種法律上的推理。由於目前絕大部分基金契約均未將投資人(持有人)列為基金契約當事人,即使列出也未規定投資人如何成為契約當事人,即缺乏類似「投資人認購或申購本基金份額,經基金管理人確認後持有本基金份額的,成為本契約當事人」的條款。在我國投資基金的現行法規中將基金發起人、管理人及託管人作為基金契約當事人,而將投資人排除在外的做法無疑有違以投資人為核心的原則,有本末倒置之嫌。

《基金契約摘要》並沒有明確管理人及託管人是根據基金單位持有人的授權來進行管理及運用基金,也不是由發起人授權進行管理及運用基金,從《暫行辦法》第15條規定字面來看,是由「證券投資基金」來委託,但根據我國一般的法學理論,證券投資基金非自然人、法人,亦非合夥,有關委託是由持有人在承認接受基金契約時授權給託管人與管理人。持有人根據基金契約通過持有人大會對一些重大事情作出決議,包括更換管理人與託管人,但實際上,持有人相當分散,投機意識勝於投資意識,我國又沒有健全可行的委託投票機制,因此,持有人大會的作用沒能得以發揮。投資人能做的只有「用腳投票」,無法對託管人和管理人形成有效的監督。這種法律主體上的模糊不清還導致了以下兩方面的問題:一方面,是誰代表基金的問題。《暫行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均認定託管人為基金資產的名義持有人,而代表基金出席上市公司股東大會的卻是基金管理人。實踐中,基本均由基金管理人聘任基金的外部審計師、會計師、律師;在基金帳戶遇有執法機關凍結、扣劃的,均由管理人負責處理。那麼,究竟應由哪一方代表基金呢?另一方面,是在基金利益受損害時由誰代表基金持有人向責任方提出賠償請求的問題。《基金契約摘要》關於基金契約的第9條、第10條規定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託管人因過錯造成基金資產損失時,應為基金向基金託管人追償」,反之,由託管人為基金向管理人追償。那麼,在管理人或託管人雙方均有過錯是導致基金資產損失或雙方出於關聯關系均怠於向對方追償的情況下,又由誰代表基金追償呢?顯然,我國的《暫行辦法》及其他基金相關法規未能清楚地界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導致了基金利益代言人的缺位;而且,由於沒有賦予基金持有人契約當事人的地位和直接追究管理人和託管人責任的權利,對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十分不利⑶。

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一方面是對受益人利益的漠視,另一方面還是對投資基金的本質缺乏把握。我們在立法時,首先要把握基金當事人法律關系的信託本質。證券投資基金的品種、結構、管理方式、規模都是隨著證券市場以至整個金融經濟的發展而不斷發展變化的,但無論怎樣變化,其本質也即形成的經濟關系是穩定的。違背基金的信託本質其直接後果就是導致投資者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有效的保護。有些基金管理機構借基金財產為本機構謀取超過信託本身限定的應有利益,有些基金管理機構把建立基金作為本機構獲取投機股票、期貨所需資金的一種手段。由此可見,我們在制定《投資基金法》時,必須始終把握證券投資基金這一信託本質,樹立信託觀念,按信託本身客觀規律辦事,對證券投資基金進行規范。

(二)我國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模式選擇

正如美國著名信託法學者斯科特所言:「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結構和形態,與律師的想像力一樣沒有限制」,各國對於證券投資基金法律結構的設計可以有各種形態。但無論採取什麼形態,討論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結構不能離開投資基金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則,那就是對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我國《投資基金法(草案)》第1條明確指出其立法目的「為了規范投資基金的管理,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因此,我國對投資基金法律結構的設計上,應盡量體現投資者本位原則並方便其權利的行使。為體現這一宗旨,根據我國現有投資基金法律制度和《信託法》的規定,結合「二元論」和「一元論」兩說的優點,筆者主張「共同受託人模式」,即以投資人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為共同受託人。理由是:基金資產的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的分離實質上是受託人權能的一種分割。除管理事務內容有所不同之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義務與信託受託人的義務基本一致,都負有雙重的對物和對人的義務。在對物的義務方面,雙方都負有管理基金資產的義務。在對人的義務方面,雙方都負有為基金持有人的最大利益恪盡職守、勤勉盡責的義務。共同受託人的設計,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都納入了信託關系中,既符合基金管理的實際情況,有利於強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對基金持有人的義務,又解決了長久以來困擾立法的一個死結。

在信託法上,共同受託人指因共同接受委託人在信託行為中的委託或者有關國家機關在國家行為中的指定,而對信託財產負有為他人進行管理或處理職責的數人。對於受託人的數量,大多數國家的信託法,均未作限制性規定。日本信託法、韓國信託法都未對受託人的數量規定最高限額,美國信託法對受託人的數量也持如此態度。根據這些國家的法律,某一具體信託關系中受託人的數量,完全由委託人、法院或有關行政機關在設立這一關系時,根據實際需要自行決定,因此,在這些國家中,共同受託人現象盛行。在一項信託是由共同受託人執行的情形下,每一個受託人都負有法律賦予受託人的義務,一旦違反這些義務,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共同受託人模式」的出發點,在於賦予投資人信託法上委託人與受益人的雙重身份,以期最大程度地保護其權益,並將所謂「受託義務」同時賦予基金管理人及基金託管人,以利上述目標的達成。
綜上所述,《信託法》頒布以後,我們應當更新以往我國對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設計思路,並按照《信託法》的原則將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塑造成一種以基金契約為核心的信託關系。在信託模式的選擇上,由於共同受託人制度較好地體現了信託法律制度的特徵,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方便了投資人行使其合法權利;確立了管理人和託管人之間分工制衡的機制和對投資人的連帶賠償責任,有利於遏制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市場現有的「經理人控制」現象並徹底清除託管人「托」而不「管」的痼疾,尤其是明確了投資人兼為委託人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加強了對其利益的保護,較充分地體現了證券投資基金的立法宗旨,因此值得我國相關立法及司法機構予以關注。
http://china.findlaw.cn/gongsifa/jijinfa/jijinfalunwen/6716_4.html

E. 從流動性,收益性,風險性三個方面比較股票,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三者區別,聯系 500字的,謝謝

回答你這個問題又彷彿回到了大學的期末考試,並且肯定是最後一題20分的簡答題、、回、、
流動性是指答得可轉讓?如此的話部分股票和債券都具有流動性。基金不清楚,老師沒教。
收益率我只能從企業融資成本來分析,股票的融資成本是最低的,債券的融資成本是最高的,基金是投資者把資金委託給第三方進行投資然後享收益,只需要給交納基金管理費用,費用是最低的。綜上,收益率高低應該為債券,基金,股票。
因為債券是債的一種表現形式,債是所有權的一種衍生權,是絕對權。在企業破產時候優先償還,所有風險最低。其次是基金,因為基金都是在風險極低的條件下進行投資的,另外投資者可以對基金管理人員做出選擇權以確保資金安全。最後就是股票了,風險是最高的。
聯系的話,都是金融投資工具。

F. 論述證券投資基金與股票,債券的區別

簡單的說,證券來投資基金就是集合別人自的錢進行各種證券投資的,股票就是通過購買某公司股份獲得投資收益的,債券就是通過債券的形式借錢給某公司,成為債務人。從其他各種方面說的話,就太多了。比方說發行主體不同,利益關系不同,收益風險不同,購買方法不同,等等。

G. 投資基金與股票、債券的區別與聯系

你好,證券投資基金與股票、債券的聯系區別:
股票、債券、基金的聯系:
1、三者都是有價證券,都具有有價證券的收益性、流動性、風險性、期限性等特點。它們的投資均為證券投資。
2、三者都是虛擬資本。盡管有面值,代表一定的財產價值,但是它們只是一種虛擬資本,它們只是證明投資者和籌資者關系的證書。它們是獨立於真正資本之外,在資本市場上進行著獨立的價值運動。
3、三者的收益率相互影響。從動態上來講股票收益率的和價格與債券的利率和價格互相影響。具備聯動性,一般來說他們都會發生同向的運動,也就是說股票市場上漲,債券市場也會發生上漲,股票市場下跌,債券市場也會發生下跌,但是他們上漲和下跌的幅度相差甚遠。指數型基金、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由於大多數資金是投資股票的,因此股市上漲,這些基金也會上漲,股市下跌,這些基金也會下跌。
股票、債券、基金的區別
1、它們所反映的關系不同。股票反映的是所有權關系,債券反映的是債權、債務關系,而基金放映的則是基金投資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間的一種委託代理關系。

2、它們所籌資金的投向不同。股票和債券是融資工具籌集的資金主要是投向實業,而基金主要是投向其他有價證券等金融工具。

3、它們的風險水平不同。股票的直接收益取決於發行公司的經營效益,不確定性強,投資於股票有較大的風險。債券的直接收益取決於債券利率,而債券利率一般是事先確定的,投資風險較小。投資基金主要投資於有價證券,而且其投資選擇相當靈活多樣,從而使基金的收益有可能高於債券,投資風險又可能小於股票。

H. 明天考試,有道論述題,題目"基金的優點和缺點",請高手作答,急急急

開放式基金的優點主要體現在以下5點:

1、組合投資,分散風險。根據專家經驗,要在投資中做到起碼的分散風險,通常要持有10隻左右的股票,但是中小投資者通常無力做到這一點。證券投資基金通過匯集眾多中小投資者的小額資金,形成雄厚的資金實力,可以同時把投資者的資金分散投資於各種股票,分散了投資風險。

2、間接投資。投資者通過購買基金間接投資於證券市場。

3、專家理財。證券投資基金是由專家或專家機構管理操作,比個人投資更能掌握全球經濟和市場的信息,增加投資獲利機會。

4、投資小,費用低。證券投資基金最低投資數量一般較低(如1000份基金單位),投資者可以根據自己的財力,多買或少買基金單位,解決了中小投資者「錢不多,入市難」的問題。

5、流動性好。基金的買賣程序非常簡便。對開放式基金而言,投資者可以向基金管理公司或通過代理銷售機構,如銀行、券商等購買或贖回。

開放式基金也有其自身缺點,比如說開放式基金雖然可以分散投資,降低風險,但並不能完全消除風險;基金雖由專家經營,但也不排除經理人管理不善和投資失誤的存在,這也是投資與基金的風險;基金是一種相對穩定的投資方式,故可能出現股市多頭時,基金獲利不如某些股票;基金更適宜於中長期投資,對跑短線者,由於買賣都須支付一筆手續費,反而增大了投資成本。

一、我國封閉式基金與開放式基金的主要差異
我國的封閉式基金與開放式基金,主要有如下差異。
1、 交易地點的不同。封閉式基金在股票(A股)市場買賣;而開放式基金基本上在基金指定的銀行進行申購與贖回。
2、 交易方式的不同。封閉式基金發行結束以後,只能在證券市場流通,也即進行轉讓(買賣),不能進行申購與贖回,從而,其份額在存續期內是固定不變的,其存續期是在發行時就確定的;而開放式基金在發行結束以後,基本上可以隨時進行申購與贖回,但是不能流通(轉讓),從而,其份額是經常變動的。
3、 交易手續費率的不同。封閉式基金通過互聯網進行買賣時,買賣一個來回的手續費僅為成交金額的0.1~0.3%;而開放式基金進行申購與贖回一個來回的手續費,有時高達成交金額的2%,幾乎是封閉式基金的8倍。
4、 交易手續繁簡的不同。開放式基金進行申購與贖回的手續比較麻煩,而且提出贖回申請以後,要等一周左右才能拿到現金。
5、 定價的不同。開放式基金的定價是「凈資產(凈值)+手續費」,每天只有一個價格,波動比較緩慢;而封閉式基金的價格由市場的供求狀況決定,價格時刻在變化,波動比較激烈。

我國封閉式基金與開放式基金的主要差異可以列於下表。

交易地點 能否流通 能否贖回 交易手續 手續費 定價 價格波動
封閉式基金 A股市場 能 否 較簡便 低 由市場的供求狀況決定 較大
開放式基金 銀行 否 能 較麻煩 高 凈資產(凈值)+手續費 較小

二、封閉式基金與開放式基金的優缺點
1、 目前封閉式基金的買賣比較方便、迅速,可以在網上及時進行,而且手續費低廉,賣出以後,第二天就可以拿到現金。而開放式基金申購與贖回的手續比較麻煩,而且贖回以後,要等一周左右,才能夠拿到現金。
2、 由於開放式基金隨時可以贖回,所以開放式基金的經理們比較謹慎小心,不道德的事情會少做。相對而言,封閉式基金的道德風險較大。不過,開放式基金經理們可能會過分謹慎小心,再加上我國開放式基金規定必須保持大比例的現金,這都有礙於業績的提高。
3、 封閉式基金的價格有時會大大低於其凈值,2004年的價格甚至曾經低於凈值的60%,而且當時上海綜合股價指數又在1300點這個近5年的最低位。基金持有的股票一般只佔凈值的70%,也即1元凈值的基金,其中股票僅佔0.7元,其他0.3元是現金與債券。所以,基金價格低於凈值的60%時,我們用0.6元買進1元凈值的基金,這相當於用0.3元買進基金持有的0.7元股票。也即,基金持有股票的價格僅為市價的3/7=43%.
三、封閉式基金與開放式基金的交易要點
在對封閉式基金與開放式基金進行買賣與申購贖回時,必須注意以下兩點。
首先,必須在股票價格指數比較低的時候逐步逢低買進或申購,而在股票價格指數比較高的時候逐步逢高賣出或贖回。例如,在2004年3~4月份,上海股價綜合指數最高沖到1783點的時候,由於早幾個月購買了開放式基金的投資者,個個都賺了不少,所以當時形成了購買開放式基金的高潮,這短短的兩個月中,開放式基金銷售了幾百億元。但是,正是這些投資者,現在已經虧損累累。這主要是因為,他們在股價指數比較高的時候購買了開放式基金。實際上,那時不僅不應該申購,而且應該逐步贖回。
其次,在購買封閉式基金或申購開放式基金時,必須選擇比較好的品種。注意與比較各種基金凈值的近期變化情況與趨勢。選擇其中最看好的基金。對於開放式基金,可以參見本「專欄文章」中的「開放式基金業績分析與計算小結」一文。
在選擇封閉式基金時,還必須兼顧折價率:=市場價格/單位凈值與修正折價率:=1-單位凈值+市場價格的高低。在其他條件差不多的情況下,這兩個折價率越低越好。

I. 從不同的角度論述證券投資基金!論述題.

基金這個東西來論述起來,太大了,要有個中心思想的,謝謝

J. 從流動性,收益性,風險性三個方面比較股票,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三者區別,聯系

流動性
交易越活躍的地方,流動性越好。
股票的流動性是最好的。買賣股票時,不用找買家賣家,因為它時時刻刻有買家賣家,流動性好。
基金的流動性差,不是每時每刻都有買家賣家,一筆交易可能要等上好幾分鍾。
債券的流動性最差,可能一天都不成交。

收益性
收益性要從2個角度來分析:1是哲學角度,2是單個角度。
1,從哲學角度看,收益性最好的是債券。玩債券沒有賠錢的。
股票和基金收益性都很差。玩股票、債券幾乎沒有賺錢的。盡管有些股票漲了10倍,但是,從整個玩股票的股民的最終結局來看,玩股票幾乎沒有贏家。但是玩債券沒有賠家。
基金和股票賠的不分上下。
2,從單個角度看,股票收益性最好,第二是基金,第三是債券。
有的股票從2元漲到20元。很難見到有漲10倍的基金的。債券的收益是個死數,是固定的,在你買入以前就知道了,沒有懸念。
從哲學角度看,玩股票幾乎沒有贏家。但是,「單個」也在哲學裡面。如果你是那個「單個」,那麼玩股票最賺錢,收益性最好。如果你是「多數」,那麼玩債券最賺錢,收益性最好。
由此看來,收益性不是由股票、債券、基金決定的,是由投資者自己決定的。

風險性
風險性大的是股票和基金,它倆都存在賠光、賠80%以上。
債券沒有任何風險,只存在獲利。

說到這,要提醒一下,我說的債券,是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里買的債券,不是其它的債券。其它的債券說不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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