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指數基金是什麼意思 講的通俗一點····
指數基金顧名思義就是以特定指數(如滬深300指數、標普500指數專、納斯達克100指數、日經225指數等)為標的指數,屬並以該指數的成份股為投資對象,通過購買該指數的全部或部分成份股構建投資組合,以追蹤標的指數表現的基金產品。
通常而言,指數基金以減小跟蹤誤差為目的,使投資組合的變動趨勢與標的指數相一致,以取得與標的指數大致相同的收益率。
(1)私募基金組織結構擴展閱讀
由於指數型基金所購買的證券,部分或全部來自於其所跟蹤的證券市場指數的樣本證券,並且單只證券上的投資比例,與每隻樣本證券在標的指數中所佔的比例接近或者一致,因此指數基金的收益率可基本保證與其標的指數一致。
指數基金可獲得市場平均收益率,同時可以避免主動管理型基金由於基金經理的判斷失誤而帶來的風險和由於投資過分集中而承擔較高的非系統性風險。
Ⅱ 私募基金公司的組織架構是怎樣的
大體上一樣,主要是看員工人數和高管人數來調整。
Ⅲ 私募公司(地產基金方向)組織架構怎麼設計
2億元的規模穿透至地產,預期收益500萬感覺稍有樂觀,其次公司設置了執行董事的說法版就沒有董事權長董事會一說,高管應該增設一名分管副總
議事機構:項目立項委員會,風險控制委員會,投資決策委員會,
高管:總經理一名,融總經理兩名(分管基金投資融資、分管項目投後)
基金事業部(投資、融資)、風險控制部(設法務與合規專員)、綜合事務部、計劃財務部、投後管理部
望採納、謝謝
Ⅳ PE是如何運作的----PE的組織架構(2)
契約型PE 契約制私募股權基金一般採取信託方式予以實現。在信託制私募股權基金的運作過程中,一般包括了三個主體:其一是委託人,即私募股權基金的LP;其二是受託人,即受託運營LP資金的主體;其三是私募股權基金管理者,即GP,它是實際管理私募股權基金運營的主體。在實踐操作中,信託基金的受託人依據基金信託合同,以自己的名義為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行使基金財產權,並承擔相應的受託人責任。一般的,契約型私募股權基金都是利用一家信託公司作為受託人發行信託,然後該信託公司聘請外部投資顧問公司作為私募股權基金的實際管理人,或者該信託公司自己直接作為私募股權基金的實際管理人。 在我國資本市場中,採取信託制的組織形式從事私募股權投資的歷史較短。實際運作中採取了信託公司與私募股權基金管理人相結合的方式。即由信託公司與專業的私募股權基金管理團隊合作,信託公司負責資金募集,而私募股權基金管理團隊負責信託制私募股權基金的專業化管理與投資決策,然後雙方通過合作協議的方式分享信託制私募股權基金運作的收益。我國信託制私募股權基金的運作方式一般包括兩種類型:其一是信託公司與私募股權基金管理團隊實行專業分工,其二是信託公司主導,即信託公司全盤負責整個私募股權基金的籌資與管理,只是在管理方面一般會聘用外部私募股權基金管理團隊作為外部投資顧問提供管理咨詢服務。 在契約制私募股權基金的治理結構中,以信託合同作為規范投資者,受託人以及基金管理者權利與義務的核心法律文件。所以,當事人各方權利與義務一經確定後,一般很難進行更改。由於信託制私募股權基金均是以受託人作為發起人予以成立的,委託人屬於典型的被動投資這狀態。雖然理論上委託人可以任命受託人,但是在信託基金的實際運營中除非受託人存在重大過失或違法違約行為,委託人一般無法通過投票方式解聘受託人,從而難以對受託人的投資行為予以有效的約束與規范。當委託人不滿受託人的基金管理行為時,一般只能選擇退出該信託制私募股權基金。正是由於契約制私募股權基金存在這種治理結構方面的天然缺陷,所以只有少數私募股權基金採用這種構架。 為了避免資金閑置和控制現金頭寸,契約制私募股權基金可以採取設置分期信託的方式。在投資總額確定的前提下,投資人按照委託人的安排分期分批將出資投入到位。在契約制私募股權基金的治理結構中,信託制私募股權基金本身不是法人,而作為基金受託人的信託公司則一般是法人單位。為此,信託制私募股權基金本身無法對外借債以及提供擔保,但是基金受託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借款以及對被投資企業進行擔保。同時,信託制私募股權基金本身無法持有對外投資以及收益,而需要由基金受託人代為持有對外投資以及相應收益。當信託制私募股權基金出現虧損時,依據信託法律規定,投資人以出資為限對債務承擔法律責任,而受託人如果沒有故意或過失的違法或違約行為,則不對私募股權基金的債務承擔任何責任。當然,如果基金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借債或者對外提供擔保,則需要直接承擔因此而產生的i相關法律責任。 對於信託制私募股權基金,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此類PE基金具有組織結構方面的缺陷,因此,一般不是一國私募股權基金的主要組織形式。但是,近年來,信託制私募股權基金在我國呈現出蓬勃發展的態勢。筆者認為,這主要得益於以下三個方面的原因:其一是稅收優惠考慮。由於我國當前對於自然人購買信託產品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這一問題存在執法模糊點,為此,信託制私募股權基金逐漸成為投資人避稅的手段之一。其二是有利於募資。目前信託公司幫助私募股權基金GP進行募資的功能不斷增強,GP當然願意與具有募資能力的信託公司合作從事PE基金投資。其三是信託公司需要開展新業務。
Ⅳ FRM和CFA分別是什麼,哪個含金量更高,對工作更有幫助。
金融界有很多證書,有很多人說CFA、FRM一家親,兩者之間可以相輔相成,那CFA與FRM證書有什麼區別呢?
CFA(特許注冊金融分析師),是美國特許金融分析師學院發起成立,自1963年考試以來,已經走過了半個多世紀,CFA是全球投資業里嚴格與高含金量資格認證,CFA為全球投資業在道德操守、專業標准及知識體系等方面制定的規范和標准,也得到業內的認可。CFA作為金融領域高含金量證書,其證書持有人具備完備的專業知識和高標準的道德操守,這讓他們能夠從容應對金融市場的風雲變幻。完善的金融知識儲備,熟知金融業務,將有助於他們更准確的預見到金融風險,並及時給予應對建議。
金融證書領域,常有句戲稱:CFA+FRM=天下無敵!這也並非誇張。CFA更注重投資知識的全面性,FRM更注重風險管理的專業性,二者可以實現領域互補。
擁有完善投資知識的CFA,如果再在風險管理上更為精進,則更能成為金融領域的搶手人才。而在風險管理上比較專的FRM,如果投資分析能力更進一層,亦是十分難得,將更加受到各大金融機構的青睞。
此外,二者在所考知識內容上可以融匯貫通。就考試內容來說,CFA和FRM有相當大比例的內容是重疊的,CFA的知識覆蓋面廣,如果考過了CFA二級,再去參加FRM考試,所需要的增量復習時間是較少的。二者兼得,也未嘗不可。
今後,由於二者的專業性,CFA人才和FRM人才都將會有更大的發展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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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小資金客戶組成有限合夥,以機構客戶形式認購私募基金合法嗎
近年來,「投資理財」一直是熱門話題。從銀行到信託公司再到如雨後春筍般涌現的各類私募投資基金,各類機構均大規模地推出了各種理財產品。雖然這些理財產品向投資者承諾了遠高於銀行存款的收益,但相關機構在向投資者推薦理財產品時,是否明確告知了投資者其投資資金的使用方式、投資具體存在的風險及投資項目的具體情況等必要信息,這令人質疑。
以四川地區為例,2014年10月26日,四川最大的投資公司四川財富聯盟融資理財有限公司倒閉,且因涉嫌非法集資而被刑事立案偵查 ;2014年12月10日,成都中禾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跑路」,眾多投資者上門討債 。一系列投資公司破產倒閉,負責人跑路或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事件給沉浸於高收益的投資者們當頭一喝。
本文結合筆者遇到的實際問題,以有限合夥型私募投資基金為例,對相關投資模式進行分析,讓投資者了解投資過程造成損失的具體原因。
一、有限合夥型私募投資基金的概念及法理基礎
筆者認為,要界定有限合夥型私募投資基金的概念,需從其概念構成入手。有限合夥型私募投資基金由兩個法律概念組成,一是有限合夥,二是私募投資基金。
(一)有限合夥的概念及法理基礎
有限合夥制( Limited Partnership)是風險投資( Venture Capital,VC))及私募股權基金( Private Equity,PE)的主要運作模式, 根據美國《統一有限合夥法》的規定, 有限合夥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組成的合夥,其中包括一個或一個以上的一般合夥人(General Partner,GP)和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有限合夥人(Limited Partner,LP) 。我國於2006年8月27日修訂了《合夥企業法》,首次引入了有限合夥的概念。新修訂的《合夥企業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 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由此,有限合夥企業的合法地位在我國得以確立。
(二)私募投資基金的概念及法理基礎
提到私募投資基金,大家最熟悉的莫過於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涵蓋企業在首次公開發行前(Pre-IPO)各階段的投資權益,即對處於種子期、初創期、發展期、成熟期和在IPO前各個時期企業所進行的投資。狹義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主要指對已經形成一定規模並產生穩定現金流的成熟企業的私募股權投資部分 。2014年8月21日,證監會頒布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的投資基金。私募基金財產的投資包括買賣股票、股權、債券、期貨、期權、基金份額及投資合同約定的其他投資標的。」
通過《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相較於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私募投資基金既可從事股權投資,也可從事債權等其他投資。
綜上所述,採用有限合夥形式所設立的私募投資基金即可稱為有限合夥型私募投資基金。
二、有限合夥型私募投資基金的運作模式及法律風險
(一)有限合夥型私募投資基金運作模式分析
有限合夥型私募投資基金的出現是資本創新的產物。有限合夥型作為創業投資基金的一種組織形式,最初誕生於美國,是美國創業投資組織創新和制度創新的產物。據統計,美國在1980年有限合夥型創業投資基金投資額為20億美元,占整個創業投資總額的42.5%,到1995年己達到了1432億美元,占整個創業投資總額的81.2%。隨著我國新修訂後《合夥企業法》的實施,有限合夥型私募投資基金被引入了我國。有限合夥型私募投資基金規避了公司型投資基金既要繳納企業所得稅,又要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不足,同時又基於其靈活的收益分配製度,逐漸成為了一種主流的融資方式。
通過分析實際辦案過程中遇到的案例,筆者提煉出如下有限合夥型私募投資基金的一般運作模式,以下通過圖示的方法具體說明:
交易過程中,主要交易程序如下:
(1)A(一般為公司)作為私募投資基金的發起人以及普通合夥人(GP),B作為有限合夥人(LP),共同設立D有限合夥作為本次交易的投資機構;
(2)A和D通過銀行等銷售渠道對投資基金產品進行推介,召集有經濟實力的投資者(如C)作為有限合夥人,加入D有限合夥成為有限合夥人;
(3)通過D有限合夥向E項目公司注資,注資方式一般通過委託貸款或股權投資;
(4)E項目公司再將通過D有限合夥募集到的資金投入本次交易中的約定項目;
(5)F擔保主體為E項目公司向D有限合夥提供擔保。
(二)有限合夥型私募投資基金存在的法律風險
雖然有限合夥型私募投資基金對於融資方來說具有諸多優點,但由於其交易結構相對於傳統的股權、債權投資來說較為復雜,普通投資者很難理清其中的法律關系,加上基金產品的銷售方通常都不會明確告知投資者其購買相關產品到底需承擔多大的風險,所以常常使得普通投資者做出錯誤判斷。筆者通過曾參與過的實際案例,總結出有限合夥型私募投資基金主要容易出現以下問題:
1. 增加有限合夥人存在程序瑕疵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然而,實際操作中,投資者往往僅與新設立的有限合夥簽訂私募投資基金認購協議、與普通合夥人簽訂入伙協議,而由於有限合夥人人數較多等原因,事後普通合夥人往往怠於去變更工商登記,導致各投資者並非成為真正意義上的有限合夥人。
2. 風險提示程度不夠,銷售過程存在虛假宣傳
有限合夥類私募投資基金往往被作為理財產品通過銀行渠道進行銷售。然而,由於銷售該類理財產品提成豐厚,大多數銀行客戶經理向客戶推薦這類私募投資基金時,都會將該類產品說成保本型理財產品,同時承諾銀行擔保,使得眾多投資者深信不疑。
此外,由於該類產品交易結構的復雜性,很多時候負責銷售的銀行理財經理也未必能完全知曉其中存在的風險,加之投資者簽訂的認購協議、入伙協議中只是籠統地要求投資者承諾同意承擔風險,而不明確提出到底存在何種風險,風險大小如何,投資者通常會誤認為這是銀行發行並保證收益的理財產品而放心購買。
3. 普通合夥人失職
有限合夥類私募投資基金運作完全依靠於普通合夥人。資金募集完成後,通常也是由普通合夥人負責與項目公司交接,簽訂一系列協議後將資金投入到項目的使用中。對於對項目知之甚少及缺乏法律、財務知識的投資者來說,普通合夥人作為管理人是否盡責就尤為關鍵。一旦普通合夥人對擬投資項目盡職調查未盡勤勉義務,或普通合夥人直接挪用所募集資金等情況發生,有限合夥人很難及時知曉並收集到相關證據來維護自身權益。
通過上述分析,不難發現,投資者在認購有限合夥型私募投資基金時,因為有限合夥類私募投資基金交易結構較為復雜,普通投資者在認購時很難對其潛在的風險作出正確的判斷,所以,各中介機構在向投資者推薦相關理財產品時,應一改「忽悠」之風,做好事先告知義務。同時,投資者也應提高自身的風險防範意識,特別是進行大額投資之前,最好能咨詢律師等專業人士以便獲得相關投資產品的風險提示,再判斷自身是否有能力承擔上述風險。
Ⅶ 求教詳細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組織架構
私募基金公司的組織架構主要包括了權力機構、決策機構、執行機構、資金監管、顧問機構、資金保管等要素。
Ⅷ 陽光私募基金的組織架構是怎樣的
1、陽光私募基金是指由投資顧問公司作為發起人、投資者作為委託人、信版托公司作為受託人、權銀行作為資金託管人、證券公司作為證券託管人,依據《信託法》及《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發行設立的證券投資類信託集合理財產品。
2、信託私募證券基金一般存在兩種形式:「結構式」和「開放式」。
陽光私募基金一般僅指以「開放式」發行的私募基金。所謂開放式,即基金認購者需要承擔所有投資風險及享受大部分的投資收益,私募基金公司不承諾收益。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盈利模式一般是收取總資金2%左右的管理費和投資盈利部分的20%作為傭金收入,這種收費模式即是俗稱「2-20」收費模式(2%管理費+20%盈利部分提成)。這種2-20收費模式是私募基金國際流行的收費模型。
「結構式」的陽光私募基金,就是指將受益人分為不同種類,進行結構劃分,比如將受益人劃分為優先受益人和一般受益人,特別受益人和一般受益人,以此為基礎來分配利益。這種模式以上海模式為典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