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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保底是否有效

發布時間:2020-12-24 02:47:53

私募基金風險產生的原因有哪些

我國私募基金投資渠道單一

中國證券市場還處於發展的初級階段,在沒有做空機制的情況下,私募基金在投資渠道上受到限制,且市場中金融產品單一,缺乏可以對沖風險的避險工具。投資品種單一導致了基金整體的風險增大,近幾年,私募基金之所以如雨後春筍般地發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得益於這幾年中國經濟大趨勢較好,證券市場的發展速度也比較快,私募基金因而取得了較高的收益,成長性相對也比較好。由於我國的金融市場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市場還極其有限,股票市場只能做多。當市場盤整或下跌時,由於缺乏指數期貨的避險工具,收益就很難保證,違約的情況就會出現,通過私募基金違規流入股市的銀行資金不能收回,其基於財務杠桿上的金融風險就可能會顯示出來,很可能引發連鎖反應,導致全國出現大的金融風險。另外在國內,由於資產管理的投資范圍被限定在國內依法公開發行上市的股票、債券、基金及中國證監會允許的其他金融工具上,而目前市場上又尚缺乏指數期貨、股票期貨、期權等衍生產品,因此很難抵抗市場的系統性風險。

我國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還沒有完全確立

我國目前迄今為止我國任何一部法律都沒有正式承認私募基金的形式的法律此條文。私募基金主要受《合同法》、《公司法》、《證券法》《信託法》的綜合調整。另外,由於我國目前法律上存在一定的不完善,同一種證券委託投資類業務,在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章中按《信託法》予以約束,在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章中按《合同法》予以約束,使得法人機構無所適從,不知通過什麼樣的機構以何種形式設立私募基金,私募基金設立以後,各參與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什麼。還有,我國原有的法律體系不太適合私募基金的運作,相當多重要的、與私募基金運作息息相關的法律尚未制定,一些私募基金運作所要求的重要內容在我國現有的法律中沒有體現。在海外,私募基金普遍採用有限合夥制,這種組織形式在我國《公司法》中,還沒有將有限合夥制列為法律規范的內容。從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私募基金的設立、運作等環節都沒有獲得法律的正式承認,我國私募基金在法律上是沒有地位的。這在現實生活中,表現為我國私募基金既不能以基金形式成立,而其他法律承認形式又不太適合其自身的發展,他們只能在法律的夾縫中求得生存和發展,這使得我國私募基金的形式千奇百怪,而蘊藏的風險卻不小。

私募基金游離於監管之外,處於灰色地帶

目前管理層對私募基金的監管尚處於朦朧狀態,其原因有的是對私募基金的生存狀態還不了解,有的怕見過私募基金可能引發其他的金融風險,也有觀點表明要先界定私募基金的概念,之後才能界定監管責任,畢竟目前就私募基金到底是歸中央銀行監管還是證監會或其他監管部門,仍然沒有清晰的思路,而且監不監管也沒有具體的政策出台。且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問題沒有解決,私募基金雖然沒有義務向社會披露有關信息,但向基金的投資者和監管部門披露信息則是其義不容辭的責任,但由於監管制度尚不明確,基金的披露制度也無從談起。
我國私募基金內控機制不健全,控制乏力
目前在我國,私募基金沒有龐大的隊伍和研究力擔保,這時個人作用非常突出,雖然這一點可以形成個性化的投資決策,但同時,由於個人作用較明顯,很容易滋生內部腐敗以及私募基金經理人的道德風險。而且目前,私募基金內部還缺乏風險控制機制和風險度量的措施,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對風險的控制沒有一個量化的標准,所以私募基金經理人的主觀臆斷很容易放大基金的風險,再者,缺乏必要的監察手段,目前國內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技術還不發達,利用高科技技術對基金投資流程進行跟蹤監察的手段還不到位。

我國私募基金畸形的利益分配機制

為了吸引客戶,我國大多數私募基金對客戶有私下承諾,如保證本金安全,保證年終收益率等,這些承諾,構成了我國私募基金特有的分配機制,即「保底分成」這種畸形的利益分配機制。
眾所周知,公募基金在2007年度都取得了驕人成績,私募基金整體跑輸了公募基金。但是為什麼還會有這么龐大的資金喜歡選擇私募基金?理由可能有這么幾種:第一,這些資金不能光明正大地進入股市;第二,這些資金希望尋求更高的收益率;第三,這些資金的可支配人(非所有人)希望得到額外的好處;第四,這些資金的操縱人可能利用這些資金進行違法違規活動。正因為這些形形色色的目的和動機,導致了私募基金畸形的分配機制。在我國,私募基金最多的利益分配方式投資者的「保底收益」,除了「保底收益」,還有比如管理人的高額分紅,或者還有小部分人的巨額收益,這些畸形的分配機制導致了巨額資金對私募基金趨之若騖的壯觀。甚至私募基金即使取得了很差的投資收益,也能大行其道。當然,這些約束也導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畸形投資理念,為了兌現自身的承諾,私募基金機構不得不通過證券市場的短期炒作來獲得超額收益,大的機構通過吸引中小機構接盤,讓其為自己買單,而中小機構則把眼光轉向比自己實力更弱的個人大戶和中小散戶,從而造成了一種「大魚吃小魚」的局面。私募基金的這種運作方式在證券市場繁榮時,可以實現預期的收益率,不會對自身造成多大的沖擊;可是一旦證券市場受到經濟和政治等因素的影響出現低迷時,眾多中小散戶就會撤離證券市場,當沒有人在為私募機構買單時,就會形成風險倒逼機制,中小機構無法兌現向投資者承諾的收益率,違約的情況就會出現,基於財務杠桿上的金融風險就可能會顯示出來,最終不得不中止自身的運轉。大機構在失去中小機構後,也同樣面臨著相似的命運。

Ⅱ 私募投資基金的對賭條款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號稱對賭第一案的「海富投資案」中確立的股權投資對賭原則:對賭條款涉及回購安排的,約定由被投公司承擔回購義務的對賭條款,因損害被投公司及其債權人的利益,應被認定為無效;但約定由被投公司原股東承擔回購義務的對賭條款應被認定為有效。該案引申的三大法律原則:
(一)「投資領域共擔風險原則」成立
實踐中,風險共擔是判斷投資關系的特徵之一,尤其是在投資領域,法律允許當事人在自願原則的前提下做出任何風險分擔的安排。以合夥法律關系為例,普通合夥的合夥人對外風險共擔,而在公司、有限合夥和特殊普通合夥的情形下,公司股東和有限合夥人承擔有限責任,這都是投資人不共擔風險的立法規定。因此,無論在商法理論上,還是現行法律規定上,都不存在因違反「投資領域共擔風險原則」而致投資法律關系無效的結論。
(二)「保底條款」有效
本質上「保底條款」也是當事人之間的一種風險和利益的分配條款。在民法意思自治原則下,當事人約定對一方或部分投資人的投資利益採取保底措施不僅是市場交易中的常見現象,也存在相應的法理依據。如有具體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不得設定保底條款則無效。例如,基於對證券市場穩定性維護的角度,《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了受託人與證券公司、基金管理人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禁止設定保底條款。
(三)「名為投資實為借貸屬於違法」原則
既然投資保底條款有效,那實踐中投資收益條款在司法判決中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原因何在?重點在於規范那些在名義上是投資而實際上是借貸的行為,且一定是在該行為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的前提下才能判定為無效。例如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實際從事放貸業務並以此為主要收入來源的。為生產經營需要而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不屬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

Ⅲ 排排網名片:私募基金可以承諾保底保收益嗎

所有承諾保底收益的理財都是耍流氓,余額寶都有風險提示,不過畢竟余額寶是貨幣基金,做銀行間資金拆借風險極低,但私募基金主要投資的是高風險的股票,不可以承諾保底收益的,會違反基金業協會的規定。

Ⅳ 私募基金公司股東對客戶的保底擔保違規嗎

基金公司來擔保,是違規的。這可以叫自保,自己發行的基金,自己來擔保。
國家都明確說了,投資是有風險的。

Ⅳ 為什麼說承諾保底不是真正的私募基金

股市有風險,沒有誰可以保證你賺多少,
建議不要輕信所謂的私募,
我被騙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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